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永豐自訴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被 告 譚麗英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負責人譚麗英於民國105年7月間,明知自訴人柏清企業有限公司仍在經銷「生命之泉raffinee」,竟意圖散布於眾,在柏喬公司網頁上張貼主題為「以正向說明解釋長壽之源之平衡報導」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分別記載「柏清公司所謂原廠產品已經不存在現今地球表面很久了」、「開業藥師比較好奇的是,柏清公司影射同業,產品含綠茶抽出物,吃了不小心爆肝!可是柏清公司的產品生命之泉raffinee,也含綠茶抽出物,不知它含量多少?吃多了是否會爆肝?從來也沒聽業代說明過」、「無法理解的是,他台灣代理商,底下的經銷單位-柏清公司,採用『設法製造別家產品缺點』的經營策略,與大多數廠家『儘力創造自家產品優勢』的做法完全相反,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及「將微量Egcg與巨量Egcg綁在一起影射,是傷害別人的作法。柏清公司,可以把微不足道的事跟恐怖的事綁在一起,製造恐怖的印象,這是他慣用手段。」、「有藥師持不同看法,認為有可能生命之泉raffinee也添加防腐劑,只因含量不足,導致發霉」、「柏清公司經營保健食品,指責同業缺失,一篇強過一篇,為何無人出面反駁這些可怕的誹謗」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名譽,被告並在系爭文章中張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此不當聯結方式使消費者誤認自訴人公司涉有妨害名譽案件,亦使自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譚麗英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61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

四、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譚麗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柏喬公司基本資料、柏喬公司網頁資料、系爭文章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譚麗英固不否認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並撰寫系爭文章請業者刊登於公司網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為推銷其公司產品,竟以惡意攻訐手段,先在其公司網頁張貼指摘柏喬公司產品係仿冒品,內含高劑量兒茶素會嚴重傷害身體健康,被告為保護柏喬公司之合法利益,始發表系爭文章澄清說明,以正視聽,並無誹謗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譚麗英於104 年8 月20日起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柏喬公司生產之「長壽之源enviper 」產品,於100 年9月1 日取得商標註冊,被告於105 年7 月間撰寫系爭文章,並委請業者刊登於公司網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二卷第14頁反面),並有柏喬公司資料查詢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證、系爭文章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5 頁、第12至58頁;原審二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系爭文章中:㈠關於系爭文章指稱「柏清公司所謂原廠產品已經不存在現今地球表面很久了」等語是否涉及誹謗部分:

⒈經查,柏誌公司自81年間由日本進口「raffinee生命之泉」

、「raffinee長壽之源」之產品銷售,至99年間停止進口「raffinee長壽之源」等情,此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梁碩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受僱於柏誌公司,當時銷售的產品是日本進口的「長壽之源raffinee」,raffinee是一個品牌,後來在99年左右,柏誌公司停止進口該項產品停止銷售,後來我開了柏喬公司,在100 年間,去申請「長壽之源enviper 」商標,並開始販售該產品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05 、206 頁),參以自訴人於100 年1 月17日張貼以「荒謬的山寨文化,惡劣的銷售手法」為名之網路文章,內容略以:柏誌企業股份限公司獨家自日本代理進口之「長壽之源raffinee」,自即日(99年12月1 日)起暫停進口與銷售,並正式自日本獨家代理進口「生命之泉raffinee」取代長壽之源在台銷售,柏清公司已獲得柏誌公司授權,自即日起全權負責「生命之泉raffinee」在醫院、診所、藥局之推廣銷售事宜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上開網路文章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93 、217 頁)。堪認柏誌公司自99年12月間起停止自日本進口「長壽之源raffinee」產品銷售無訛。而被告所經營之柏喬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註冊取得「長壽之源enviper 」之商標權,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然自訴人認被告之柏喬公司銷售之「長壽之源envipe r」係仿冒柏誌公司之前進口之日本「長壽之源raffinee」,在自訴人公司網站上陸續張貼「荒謬的山寨文化- 惡劣的銷售手法」、「露出馬腳了!(簡易版)」、「露出馬腳了(柏喬聲明剖析)」、「專業或商業」等文章內,多次擷取「長壽之源raffinee」與被告公司所販售之「長壽之源enviper 」二產品的照片併列比對方式,指稱「長壽之源raffinee」為原廠產品,被告銷售之「長壽之源enviper 」為仿冒的山寨品等情,有被告提出上開網路文章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6-222頁) 。被告乃於105 年7 月網路刊登之系爭文章中稱「柏清公司所謂原廠產品( 長壽之源raffinee) 已經不存在於現今地球表面很久了」等語,意指「長壽之源raffinee」產品早已停止進口,未在台銷售,並澄清被告公司販售之「長壽之源enviper 」非仿冒品,係為維護自己權益,所為辯解,足見被告發表上述文字,應係轉述事實,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甚明。

⒉又系爭文章明確指出「名字叫做raffinee的產品有:生命之

泉、羅菲娜,及其長壽之源等,已經停產暫停進口好幾年的raffinee叫做長壽之源raffinee」、「意思是長壽之源raffinee已停產,不進口了。你想買?」、「意思是長壽之源raffinee已停產,不進口了」、「柏誌可以賣給你另外一種新進口產品通知單第一條寫明,柏誌公司代理進口產品名字叫生命之泉raffinee」、「提醒一次『長壽之源raffinee』停產了,你可以買到的是生命之泉raffinee」等語,由系爭文章報導中,被告僅表示「長壽之源raffinee」已停產,不進口了,並未稱或誤導消費者自訴人公司所販售之「raffinee」產品已不存在之情,另還特別說明在市面上可買到自訴人公司販售之「生命之泉raffinee」,益徵被告系爭文章中稱「柏清公司所謂原廠產品( 長壽之源raffinee) 已經不存在於現今地球表面很久了」等語,僅在說明「長壽之源raffinee」已停止進口,未在台銷售之意,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㈡關於系爭文章指稱「開業藥師比較好奇的是,柏清公司影射

同業,產品含綠茶抽出物,吃了不小心爆肝!可是柏清公司的產品生命之泉raffinee,也含綠茶抽出物,不知它含量多少?吃多了是否會爆肝?從來也沒聽業代說明過」等語是否涉及誹謗部分。查自訴人於103 年2 月18日委請案外人史蒂芬金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史蒂芬金公司)在自訴人公司網頁上張貼「真的不要說謊,因為總有被拆穿的一天」文章(下稱柏清公司前文),有柏清公司前文、史蒂芬金公司10

6 年4 月11日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二卷第45至52頁、第155 頁),觀諸柏清公司前文記載「柏喬公司在官網宣稱,他們產品Egcg含量夠高,具有抑菌作用,所以才能在打開後,置於空氣中許久都不會發霉,並且附上不含幾項法定防腐劑的測試報告而沾沾自喜,其實我們每天喝的茶就含有茶多酚Tpp ,Egcg就是其中一項成分」、「如果柏喬公司的山寨版長壽之源enviper 以及許多由同一間工廠充填製造的液體SOD 樣作用食品,都宣稱不添加特定幾項法定防腐劑,其之所以能夠打開之後置於空氣中許久都不會發霉,是因為產品中茶多酚Tpp 或Egcg含量特別高,並非以產品中濃度高到具備殺菌、抑菌及防腐能力而自豪」、「事實上,在醫學會中已經證實,高劑量的茶多酚Tpp 或Egcg會造成肝臟及腎臟嚴重損壞,長期大量補充,不可不慎!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9、50頁)。而被告系爭文章記載:「一杯綠茶平均含000-000mg 兒茶素(Egcg),生技綠茶膠囊一粒含兒茶素(Egcg)86mg,長壽之源enviper 一杯兒茶素(Egcg)4mg,生命之泉raffinee兒茶素(Egcg)4mg 」、「柏清公司說『沒聽過TPP SOD-LIKE的說法』,這不難,TPP 就是TeaPolyphenol 茶多元酚的意思,SOD-LIKE食品就是具有類似SOD這樣作用的食品」、「我們通常不這樣說:這是一個『含有茶多元酚成分,同時具有類似SOD 這樣作用的食品』,而是簡稱『TPP SOD-LIKE食品』,就如同,當人家問我那個學校的? 我不常這樣說:『中華民國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我比較常說『高醫』! 有了學校再決定名稱,很單純的事」、「開業藥師比較好奇的是,柏清公司影射同業,產品含綠茶抽出物,吃了不小心爆肝!可是柏清公司的產品生命之泉raffinee,也含綠茶抽出物,不知它含量多少?吃多了是否會爆肝?從來也沒聽業代說明過」、「不知道生命之泉raffinee的綠茶含量,無可置喙地;可是知道長壽之源enviper 的兒茶素(Egcg)含量4mg ,因此,假定喝一杯綠茶不會爆肝的話,喝一杯長壽之源enviper 也不會。其實,換個角度想,應該感謝柏清公司,收集了詳細的負面資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兒茶素過量的害處」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4頁)。經連貫細繹系爭文章之前後文字,顯係針對柏清公司前文中關於質疑被告柏喬公司「長壽之源enviper 」產品可能含過量兒茶素或茶多酚,可能嚴重損壞消費者健康之澄清,進而對於自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中所含綠茶抽出物成分是否過量提出疑問,則系爭文章之上開部分文字,顯係被告出於防衛自我權利所發表之言論,且言論內容亦未誇大及虛構不實,應認被告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則此部分言論屬於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之範疇,難認被告有散布誹謗文字之犯行。㈢關於「無法理解的是,他台灣代理商,底下的經銷單位- 柏

清公司,採用『設法製造別家產品缺點』的經營策略,與大多數廠家『儘力創造自家產品優勢』的做法完全相反,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及「將微量Egcg與巨量Egcg綁在一起影射,是傷害別人的作法。柏清公司,可以把微不足道的事跟恐怖的事綁在一起,製造恐怖的印象,這是他慣用手段。」等語是否涉及誹謗部分。查柏清公司前文記載:「時下超夯的抗氧化劑,錯用恐增加癌症嚴重度! 」、「研究團隊以STZ誘發實驗性糖尿病老鼠實驗模式研究當紅的抗氧化劑,希望得知抗氧化明星們是否也能有降血糖的作用,卻發現包括(沒食子酸Gallic acid 、芸香素rutin 、兒茶素EGCG or 茶多酚TPP 、阿魏酸ferulic acid、槲皮素quercetin )等五種抗氧化劑不僅不能降血糖,其中槲皮素與阿魏酸,還可能增加嚴重糖尿病者罹患腎癌的風險,並加劇腎癌惡化」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0頁),而被告自承其產品所含兒茶素(Egcg)為每杯4mg 等語(見原審二卷212 頁),又證人梁碩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產品是加綠茶的萃取物,而綠茶萃取物主要的成分是兒茶素,我們不是加兒茶素,是添加綠茶萃取物,我們有作兒茶素實驗,兒茶素的成分有抑菌效果,有發炎的人可以服用,至於傷肝是要服用很大量,且兒茶素很貴,一般人不會將很貴的兒茶素加過量以致傷肝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7 頁反面),再比對系爭文章前後文字記載:「老實說,我們尊敬東洋發酵,是日本信譽良好的原料供應公司,東洋發酵所製造的生命之泉,品質有一定的水準,我們從不懷疑他們的配方有何問題,產品有何瑕疵」、「無法理解的是,他台灣代理商,底下的經銷單位─柏清公司,採用『設法製造別家產品缺點』的經營策略,與大多數廠家『儘力創造自家產品優勢』的做法完全相反,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將微量Egcg與巨量Egcg綁在一起影射,是傷害別人的作法。柏清公司,可以把微不足道的事跟恐怖的事綁在一起,製造恐怖的印象,這是他慣用手段。」、「我們會在之後的防腐劑事件,及黑心工廠事件當中,詳細說明」、「附帶解釋柏清公司另一張公告(即上揭柏清公司前文所載文字),這也是製造恐怖印象的例子」、「讀過兩次之後,你有發現問題所在嗎? 自始至終,兒茶素Egcg沒有一個字,寫它跟降血糖有關,或者跟糖尿病患者罹患腎癌的事關聯,對不對? 」、「柏清公司將毫不相干的槲皮素與阿魏酸寫在一起,給你造成甚麼印象呢? 請你把黃色字句,串聯起來看:『兒茶素EGCG or 茶多酚TPP 』、『不僅不能降血糖』、『還可能增加嚴重糖尿病患者罹患腎癌的風險,並加劇腎癌惡化』」、「這樣的做法,像不像上次『把微不足道的事,跟恐怖的事綁在一起』的做法,如出一轍呢? 」、「不過,一個指頭對著別人,其餘四根指頭向自己的,柏清公司大概忘記了自己的產品,生命之泉raffinee內也含有兒茶素EGCG,使用生命之泉raffinee的朋友,你也要小心才好,說不定風險也會增加呢! 」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7、28頁),因柏喬公司所生產「長壽之源enviper 」,係添加綠茶萃取物,而綠茶中含兒茶素(Egcg),故「長壽之源enviper 」自然含有兒茶素(Egcg)成分,被告因柏喬公司產品僅含微量兒茶素(Egcg),卻因自訴人公司於網路上張貼文章攻訐兒茶素(Egcg)不僅無法降血糖,甚至將兒茶素(Egcg)與無關之槲皮素、阿魏酸並列,在文章中以較深顏色凸顯兒茶素(Egcg),反將對身體有害之槲皮素、阿魏酸以較淺顏色顯示,被告深恐消費者不明就裡誤認食用兒茶素(Egcg)將會嚴重影響身體健康,始發文指摘自訴人作法有可議之處,酌及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家商品權益,而發表如上言論,且綜觀系爭文章之前後文義,純粹為維護自己權益而提出之主觀評論,尚難認係以損壞自訴人公司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系爭文章部分內容並無流於非理性之攻擊、謾罵,顯未逾越防衛自己權益之必要目的,堪認被告係出於善意發表上開言論,而得阻卻違法。

㈣關於「有藥師持不同看法,認為有可能生命之泉raffinee也

添加防腐劑,只因含量不足,導致發霉」等語是否涉及誹謗部分。查自訴人柏清公司於102 年9 月7 日刊登名為「荒謬的山寨文化,惡劣的銷售手法」網路文章,該文章記載:「不加防腐的居家試驗」、「實驗條件:居家客廳,7 月夏季,室溫31度C 」、「它牌開啟7 天後液體仍清澈」、「不含防腐抑菌劑的raffinee開啟2 天後液體已生出菌體」、「聰明消費者停看聽- 如真是無菌充填,不加防腐劑的產品,為什麼不會長菌? 如是天然發酵產品,為什麼味道與香氣都一樣,且時間長久,氣味都不會變? 」等語,有自訴人公司10

2 年9 月7 日網路文章、準備程序意見三狀「柏清公司官網貼文順序」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137 、193頁),比對系爭文章前後文字記載:「防腐劑的指控非常嚴重:柏清公司用心做的試驗,名稱叫作『不加防腐劑的居家試驗』,他在家中客廳,31度C 的環境下,開啟杯蓋,置放兩天,生命之泉raffinee發霉,但是品牌A 、B 均未發霉」、「柏清公司依目測法,判斷生命之泉raffinee不含防腐劑抑菌劑;而品牌A 、B 則是『如真是無菌充填,不加防腐劑,為何不發霉』,影射品牌A 、B 含防腐劑」、「有藥師持不同看法,認為有可能生命之泉raffinee也添加防腐劑,只因含量不足,導致發霉」、「另有藥師說,其實,科學家曾以兒茶素為題材,實驗發現,兒茶素EGCG確有抑制病毒及細菌的能力」、「但這些都無法直接證明,品牌A 、B 不含防腐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9頁),被告因自訴人公司以張貼居家試驗圖片之方式,影射其他公司產品可能含防腐劑,而發表上開言論,綜觀該言論之前後文義,乃係基於維護自己權益,進而質疑自訴人公司試驗過程及產品添加物,況食品在容許範圍及限量可添加防腐劑,被告質疑「可能生命之泉raffinee也添加防腐劑,只因含量不足,導致發霉」等情,被告係為維護自己權益,對於具體事實為合理懷疑,難認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且質疑內容並未使一般人立即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證人林哲民於本院證稱:被告之配偶梁碩順自81年起迄93年間在raffinee進口商柏誌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銷售名稱為「raffinee生命之泉」與「raffinee長壽之源」之產品。梁碩順於93年間成立柏喬公司,亦代理銷售「raffinee長壽之源」產品,直至99年底合約終止,始未再經銷柏誌公司之上開產品,梁碩順參觀過日本工廠,應該知道產品真空濃縮無菌包裝,不添加防腐劑等語;惟此為證人林哲民推測之詞,縱被告之配偶梁碩順知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亦知悉「生命之泉raffinee」不含防腐劑。另自訴人提出106 年8 月10日SGS 食品測試報告,以證明「生命之泉raffinee」不含防腐劑;然該報告係在被告之柏喬公司刊登系爭文章之後所做測試報告,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關於「柏清公司經營保健食品,指責同業缺失,一篇強過一

篇,為何無人出面反駁這些可怕的誹謗」等語,及系爭文章有貼了台北地檢通知函及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出妨害名譽報案三聯單等是否涉及誹謗部分。觀諸系爭文章記載:「柏清公司經營保健食品,近年來在網路上用力寫文章,指責同業缺失,一篇強過一篇,初期沒人理會他,之後情況持續惡化,社會大眾不瞭解,為何無人出面反駁這些可怕的誹謗,我們可以忍他,不理他,但是其中的誤會仍應澄清,方能解除消費者的疑慮」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頁),因系爭文章於105 年7 月間發布,而自訴人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17日、102 年11月4 日、103 年2 月18日、

103 年4 月2 日,在網路上發布名為「荒謬的山寨文化,惡意的銷售手法」、「露出馬腳了」、「圓不了的謊」、「真的不要說謊,因為總有被拆穿的一天」、「專業或商業」等文章,此有前述100 年1 月17日網路文章、柏清公司前文、自訴人提出之準備程序意見三狀「柏清公司官網貼文順序」附表足稽,顯見被告肇因自訴人之前屢屢在網路上發布文章指摘其產品之品質,始為文發表上開言論,益徵被告係為防衛自己權益,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是真實,而善意發表上開言論,尚難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另被告於系爭文章內張貼:「製造廠: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的提告證明- 台北地檢署通知函」、「總代理: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的提告證明- 覺民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見原審一卷第57、58頁),因該通知函、報案三聯單均無自訴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足以辨識之文字,一般人觀看前後文,尚難連結而對自訴人公司產生嚴重負面觀感,難謂被告張貼該通知函、報案三聯單,主觀上具有惡意,尚難遽論被告所為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

七、綜上,被告所張貼文章,係基於防衛自己權益而提出之主觀評論意見,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自訴人所指陳部分,大都係斷章取義,難以一窺全貌,經比對系爭文章前後文字,觀其言論內容,亦無流於非理性之攻擊、謾罵之程度,而使一般人隨即對於自訴人公司產生負面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對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逕以誹謗罪名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自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自訴之誹謗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