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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照陽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24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龔照陽部分撤銷。

龔照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照陽因需款孔急,適有身分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向龔照陽表示得以辦理車貸方式周轉,而龔照陽與「小林」均明知龔照陽無購車之真意,謀議佯以龔照陽為人頭申貸,並浮報購車價格及貸款金額,購得車輛交由「小林」,龔照陽則可獲得貸款超額部分現金周轉。謀議既定,「小林」即前往廖昱翔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鼎翔中古汽車買賣行(下稱鼎翔車行),向廖昱翔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而廖昱翔明知「小林」為實際購車者,龔照陽無購車真意,僅擔任貸款人頭,且本案汽車售價僅22萬元,竟為賺取出售該車之價差利益,委託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葉芳美處理貸款事宜。葉芳美雖明知上情,仍因與廖昱翔關係良好(現為夫妻關係),為使廖昱翔取得購車價差,並獲得傭金,仍同意廖昱翔之要求。嗣龔照陽與「小林」、廖昱翔、葉芳美(以上二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等4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芳美於103 年4 月8 日向裕融公司提交龔照陽以38萬元購買本案汽車,欲貸款30萬元,分48期償還,每期償還8,520 元之申請,經裕融公司書面初步審核後,葉芳美於同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同公司業務李經傳攜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等文件,交由龔照陽簽名,並收取龔照陽證件而完成對保後,由李經傳將上開資料及龔照陽之證件寄送至鼎翔車行,由葉芳美依渠等合意填寫文件內容後轉交裕融公司審核,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龔照陽果欲購買本案汽車,且有意償還貸款,因而未能審核「小林」之資力,且誤判本案汽車價值超過30萬元,故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將貸款金額匯入龔照陽所指定之王吳換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得手。嗣「小林」將8 萬元交付龔照陽(另由龔照陽給付車輛過戶之相關規費1 萬5,500 元)。嗣龔照陽償付4 期款項3 萬4,080 元(本金1 萬8,325 元、利息1 萬5,755 元)後,即未再持續償還貸款。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龔照陽(下稱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須現

金周轉而經由「小林」向廖昱翔購買本案汽車,車價22萬元,向裕融公司申貸30萬元,裕融公司同意貸款後,有自「小林」處取得8 萬元,於扣抵相關規費後,仍有6 萬4,5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購車及貸款之真意,是為了做生意批貨所以購買本案汽車,我認為我信用良好,應該可以多貸款;103 年8 月我去問屏東縣政府律師,他說我被騙為何還要繳納,才未繼續繳款,我沒有詐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3 年4 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沒有交車,103 年4 月18日廖昱翔將本案車子叫「張寶貴」辦理停牌,至今不知去向,可能已經解體,廖昱翔沒有告知被告詳情,停牌及過戶都是廖昱翔操作的,也沒有得到被告允許;且辦理貸款部分所有文件都是葉芳美叫被告簽名,其他金額等文字都是葉芳美填寫;葉芳美、廖昱翔利用有事故車子,以被告作為人頭向裕融公司詐貸,本案小客車實際上車價應為30萬元,因是事故車才賣給被告22萬元,葉芳美要求被告太太全貸,被告實際上得到6 萬餘元,負債40餘萬元,實際獲利是葉芳美、廖昱翔;被告係在不知本案汽車為事故車情形下,認為本案汽車可貸得30萬元,進而同意購買,且被告仍有持續繳納數期貸款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確有購車真意及資力,並沒有詐欺犯意、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綽號「小林」成年男子有向經營鼎翔車行之廖昱翔(原審同

案被告)表示被告欲購買4761-Q7 號之本案汽車,被告與「小林」、廖昱翔等3 人均知悉本案汽車成交價格22萬元,然向裕融公司申貸3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他卷第42至44頁),且與證人陳美英(即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65頁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裕融公司書面初步審核後,由證人李經傳與被告進行對保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文件上簽名,並交付相關證件予李經傳,嗣李經傳便將上開文件及證件寄送至鼎翔車行,由葉芳美(原審同案被告)代為填寫完成後,轉交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裕融公司並同意核貸3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王吳換台新銀行帳戶內,「小林」則交付予被告8 萬元,亦為被告自承無訛,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144 至162 頁),此情並經證人李經傳警詢、偵查時證述暨證人王泉順(即王吳換之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76至83頁),復有裕融公司請款查詢作業表、撥款資料確認書、分期付款自退回覆通知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委託撥款書、車況確認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 年10月31日高監屏字第106025330 號函及所附4761-Q 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64至第6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龔照陽是否有購買本案汽車之真意

,或僅擔任購車人頭角色?若被告龔照陽僅單純擔任本件購車人頭角色,則被告龔照陽是否與被告廖昱翔、葉芳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行使之詐術又為何?茲依卷內資料認定如下:

①被告並無購買本案車之真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接到

綽號「小林」的簡訊,內容為是否要資金周轉,我跟「小林」說要借30萬,小林說我信用貸款沒辦法辦,要以車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供稱:收到貸款簡訊,打電話過去找到小林,當時是想要辦理信用貸款,但是沒有辦成,所以小林才會建議辦車貸方式取得資金等語(見他卷第43頁),是被告龔照陽一再供稱當時係為取得周轉資金始辦理車輛貸款,顯已自白當時並無購車真意。再者,若被告果為做生意批貨而購買汽車,則衡之常情,被告自應對於車輛之年份、性能、是否為事故車或泡水車等交易重要事項極為關心,而不至於在未確認車輛狀況前決定購車,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買車之前沒有先給我看過車,4 月15日「小林」告訴我這台車我已經買了,是我的,需要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供稱其實際購買本案汽車前對於本案汽車一無所知,遑論檢視車輛之外觀或性能,是被告供稱購車歷程,顯與常人有極大差距,反與擔任購車人頭者,既無購買或使用車輛之真意,對於車輛本身狀態、性能自不關心,而僅關心其本身報酬等情一致,故依被告購車歷程,難認其有購車真意。

②又被告曾書立本案汽車之汽車讓渡書,並於其上按捺指紋,

有汽車讓渡書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4日刑紋字第1050059994號鑑定書1 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

102 至104 頁);觀諸被告上開所書立汽車讓渡書,該文書最上方有明顯且字體較大之「汽車讓渡書」字樣,被告並於讓渡書第一行「立契約書人:讓渡人(以下簡稱甲方)」右側(即「汽車讓渡書」字樣正下方)簽名及捺指印,有上揭汽車讓渡書可按。則依該文書形式上觀察,被告既在緊鄰「汽車讓渡書」字樣下方簽名,佐以被告之姓名筆劃繁多,而其簽名之筆跡整齊,被告簽名時自當察覺該文書主旨。再觀諸被告既於字體較小之「讓渡人」字樣旁簽名捺指印,更於正確位置詳細填載本案汽車之車牌、年份、引擎號碼等資料,顯見被告在填寫汽車讓渡書前,實已詳細閱覽該份文書且決意填寫,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有老花眼,未看清楚便簽名云云,全無可採。

③被告與廖昱翔、葉芳美有詐欺裕融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裕融公司申辦者為消費性貸款,核貸總額綜合評估各項因素,主要是因貸款人還款能力(工作年資、資產狀況…等)為核貸金額之主要標準,至於作為擔保的車輛縱使拍賣亦可預見並未能使告訴人足額受償等情,有裕融公司106 年11月3 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核貸建議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憑(見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則本案汽車貸款既以借款人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核貸金額標準,則借 款人本身資力應為該公司審查核貸與否之最關鍵要素,若以人頭申請貸款,自當影響裕融公司審查核貸金額之正確性。則被告既無購買本案汽車真意,卻與廖昱翔虛偽成立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並進而以車主之身分,透過葉芳美向裕融公司以本案汽車申貸,其向裕融公司主張購車而為本案汽車車主,以本案汽車擔保向裕融公司申貸30萬元,顯均為虛妄,而為詐術;被告自願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人頭角色,使裕融公司無法審查實際購車者「小林」之資力。而廖昱翔、葉芳美明知上情,仍同意出售本案汽車,並協助申貸,則被告與廖昱翔、葉芳美就本案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訛。

⒋再者,被告就其有無購車需求、對「小林」之職業身分認知

、申貸時資力及所需資金、停止繳納貸款理由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①有無購車需求乙節,被告前於103 年5 月9 日警詢供稱:接

到簡訊與「小林」聯繫,當時是想辦信用貸款,但是沒辦法辦,所以「小林」才會建議辦車貸方式取得資金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更於103 年12月26日偵查時供稱:「小林」找到一台車車價22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買車子」,他說會幫我辦到30萬元,多出來8 萬元就可以讓我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供稱原無購車意願,更無購車資金,然因「小林」表示其無法辦理信用貸款,始退而求其次,以超額之車貸獲得資金周轉等語明確。然卻於104 年9月16日偵查中改稱:我是真的要買車,因為我做生意需要用到車,我想要自己開車去臺南、高雄一帶買貨云云(見他卷第42至43頁),改稱因批貨需求而需購車云云,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又若採信被告所辯,因批貨、買貨緣故而需購車,則被告自應購買便於載運貨物之車款,始與其購車目的相符,然被告所購買之車輛,卻為不具載貨功能之一般房車,是其辯稱購車目的,亦與其實際購買之車輛種類相違,難認可採。

②對「小林」之職業與身分之認知乙節:被告前於103 年5 月

9 日警詢時供稱:不知道「小林」正確年籍資料,但「小林」之前下來時告訴我他在鼎翔車行當業務員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然於103 年12月26日偵查中則改稱:我不知道「小林」跟廖昱翔之間的關係,是收到貸款簡訊打電話過去才找到小林,所以「小林」應該是專門辦理貸款的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再於原審105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就我主觀認知小林是受雇於廖昱翔,是鼎翔的業務代表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頁),則被告就「小林」係鼎翔車行之業務人員或貸款公司人員,前後供述已多次矛盾。再者,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接獲自稱「陳益勝(外號:小林)」所傳來的簡訊,詢問是否需資金周轉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又於原審105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知道「小林」叫林宗德云云,然隨即再度改稱:「小林」第一次傳簡訊來時說他叫陳益勝,他本人來時才說他叫林宗德,陳益勝是假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就「小林」姓名為何,供述顯有歧異。若依被告上開所辯,「小林」曾對其表示有使用「陳益勝」之假名,則衡情,被告既知悉「小林」係以假名示人,更自承當時已對「小林」產生懷疑等情(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則被告自當停止委由「小林」處理購車及貸款事宜,或至少對「小林」提高警覺,然被告均捨此而未為,全權委由「小林」處理購車及申貸事宜,且任憑「小林」收取重要身分證件,核與常人行為大相逕庭,難認屬實。

③就申貸時資力及所需資金乙節: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偵查

中供稱:當時一個月收入約4 萬至6 萬元間;當時收入比較不好,缺現金所以才借錢買貨,家裡有的現金平均是2 萬元,有剩才會拿去放銀行云云(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卻於原審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每月淨賺約7至8 萬元,放在家中現金大約5 至6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

122 頁),再於原審105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一個月收入約10幾萬元,淨賺6 至7 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頁),是被告就每月收入為「4 至6 萬元」或「10幾萬元」、每月淨賺「6 至7 萬元」或「7 至8 萬元」、家中儲備現金為「2 萬元」或「5 至6 萬元」,前後供述均有差異,更於原審審理程序之進行時,一再擴張其當時收入與資力,足認其嗣後所辯為虛誇之詞,而無可採信。又被告既供稱在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後,已滿足其現金需求,則衡之常情,被告當無理由旋即再度借款,然被告卻於105 年5 月25日偵查時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故於同年5 月間,便以兒子的車子去貸款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家中本有車輛可使用,而無須另行貸款購車,益徵其所辯確有向廖昱翔購車之需求與真意等語不實。

④就停止繳納貸款理由乙節: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偵詢時供

稱:我繳了4 個月,我無力再繳,我被銀行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然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改稱:繳了

4 個月貸款後,發覺不對勁,去請教免費諮詢律師,他說我被騙了,建議我不要繳云云(見他卷第41頁),供述顯然矛盾。且被告既自承案發隔月之103 年5 月即以其子車輛貸款60萬元,且迄至105 年2 月25日偵查中仍持續償還貸款,復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強調其每月營業淨利至少6 萬元,則不論其貸得之60萬元或每月淨利6 萬元,或本案朋分所得8 萬元,其顯不可能無力繳納每月未達萬元之分期款項,更不可能僅僅清償不到4 萬元後即「無力繳納」,故其顯係故意不履行清償責任。若被告果具(本人親自)貸款及清償之真意,顯不可能於貸款4 個月後,即拒絕繳納。復被告就自己親自貸款之60萬元,迄今仍持續繳納分期付款,卻對以本案汽車貸得之30萬元,僅繳納4 期後,即拒絕繼續繳納分期付款,可見對於被告而言,該筆60萬元借款,始為其自己基於真實貸款之意而借得,至於本案30萬元借款,則是其與廖昱翔、葉芳美及「小林」詐得,故其清償方式迥異。被告雖又辯稱:我是向律師諮詢後,經律師建議始停止繳款云云,其僅空言承該「律師」建議,但未曾主張或聲請傳訊該名律師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信為實,且被告縱然未實際取得該車,但其確有分得貸款中8 萬元,則被告至少應承認對告訴人負有8 萬元款項之清償義務,則於該部分金額繳納完畢前,被告顯難主張其無須對裕融公司繳納分期款項,然其卻於清償未達半數款項前,即不再清償,足徵其自始即無償還本案全部借款之意。

⒌至證人廖昱翔(即原審同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認為被告應該有要購買本案汽車,但也要拿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548頁反面),然廖昱翔於原審審理中既供稱:其辦理貸款過程未曾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且證人廖昱翔上開證述,更與其所提供被告書立之汽車讓渡書相違,是證人廖昱翔上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且增訂第339 條之4 ,均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第339 條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第339 條之4 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廖昱翔、葉芳美與「小林」成年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論被告與廖昱翔、葉芳美與「小林」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僅係本案小客車貸款之人頭,而直接向裕融公司詐貸者為葉芳美、廖昱翔夫婦,況廖昱翔、葉芳美二人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22萬元,而被告所得則為8 萬元,則廖昱翔、葉芳美所犯情節顯較被告為重,原判決審酌被告等人一切情狀後,就原審同案被告廖昱翔、葉芳美部分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該二人已與裕融公司和解,賠償裕融公司22萬元,併諭知緩刑2 年),原判決竟就被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急需現金周轉,而同意

擔任貸款人頭,而共同向裕融公司詐得30萬元,被告未取得本案之小客車,僅取得現金8 萬元,被告於詐貸後又已償還告訴人4 期本金共計1 萬8,325 元,則被告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僅6 萬1,675 元,所犯情節較廖昱翔、葉芳美、「小林」為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裕融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揭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現經營夜市炒花枝、每月所得約4 萬元、已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就本案汽車貸款,由廖昱翔交付「小林」8 萬元再轉

交予被告,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廖昱翔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則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8 萬元計算,又被告現已償還4 期本金共計1 萬8,32

5 元,有裕融公司106 年4 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繳款本息攤銷表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就其詐欺所得8 萬元,扣除已清償本金部分之1 萬8,325 元,尚有6 萬1,675 元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至同案被告廖昱翔、葉芳美等2 人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緩刑2 年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