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濬騰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濬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初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至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見莊傳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該螺絲起子拆卸莊傳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而竊取該等車牌得手,俟再將該等車牌改懸掛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嗣莊傳富於106年1月2日上午6時許發現該等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於106年3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勝路之交岔路口,發現郭濬騰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所懸掛之該等車牌為失竊之贓物,遂將前揭小客車攔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傳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濬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除辯稱不知螺絲起子在刑法之評價上是兇器外,就事實欄所載持螺絲起子拆卸莊傳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而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傳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8、10、
11、15至1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得用以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可見該螺絲起子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因此,持該螺絲起子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是兇器云云,惟其所為並無正當理由而且無法免除,參照刑法第16條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5、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申請車牌,竊取告訴人莊傳富之車牌0面,造成告訴人莊傳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使用車輛上之不便,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該等車牌復已由告訴人莊傳富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刑即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於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然該等車牌業經告訴人莊傳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祖父因重病住院,配偶亦因遭性侵而罹患憂鬱症,經常以小客車載送祖母及配偶至醫院,但配偶名下之自小客車因積欠數萬元之牌照及燃料稅致車牌遭監理所註銷,車牌亦由警方臨檢時收回,被告從事土地仲介,而景氣不佳,無力償還配偶名下自小客車所積欠牌照稅等,而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車身老舊烤漆亦多處掉落,又係車齡22年之小客車,心想拿走該牌較無影響,始竊取之。㈡被告事後已前往告訴人住處表示道歉,並願意賠償損失,告訴人雖不在家,但以電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已寄送道歉信及匯票新台幣(下同)2000元補償告訴人損失。㈢被告並無以螺絲起子傷人之意思,竊取之車牌價值不高,且警方亦已發還被害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五、被告於上訴第二審時所主張之上開情狀,固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妻子陳芷茵之診斷證明書、寄發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郵局匯票、郵局收件回執、通知被告之妻前往凱旋醫院從事心理衡鑑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52至55頁),而被告之配偶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並逾6個月以上,經註銷牌照,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係於1994年5月出廠等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3-36頁),告訴人表示被告很有誠意,在派出所就一直向伊道歉,其在派出所就表示不追究,願意原諒,有收到存證信函及2000元匯票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六、惟按: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立法理由亦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等語可資參照。被告竊取他人使用中之汽車牌照,造成所有人之不便,且其在生活上縱有移動之必要,亦非不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之,所犯在客觀上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酌減,難謂有理由。㈡因此所陳均係依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事項,然被告係累犯,依法必須加重,經加重後本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無從再低,從而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辯稱不知之兇器部分,被告在客觀上應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觀之,亦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開請求均無從准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