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穎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97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信穎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信穎(原名林桐宏)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業所」(下稱高都汽車公司)擔任所長,負責汽車銷售及為公司收取定金、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信穎因個人理財不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年7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利用向客戶陳珍等人收取車款等費用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清償債務,並旋即離職。嗣經高都汽車公司核對帳目發現有異,林信穎向高都汽車公司說明原委,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都汽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都汽車公司羅榮義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8頁),復有高都汽車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書立之報告書、岡山所- 林桐宏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陳珍、郭尚學、邱堂樹、蘇于珍、林惠娥、黃淑惠、林惠雅所簽立之高都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共7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3 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且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現今社會工作型態複雜、時程交錯,各該業務附隨之任務事項,亦所在多有。是倘若行為人在其業務範圍內,本有須經不定期收受而持有他人之財物,亦屬其本於業務關係而為之。被告擔任告訴人高都汽車公司岡山營業所所長一職,負責公司之汽車買賣、代收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交付公司之購車價金尾款之機會,擅自將價金尾款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自應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擔任岡山營業所所長之105 年7 月20日至105 年7 月31日間,利用保管客戶交付價金尾款之同一機會,接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價金尾款合計0000000 元侵占入己,實際上雖分別係以可分之數行為行之,然被告本件行為時間相近,並以類似、相同方式之業務侵占行為遂行其犯行,對象亦屬同一(公司),被告於本院亦坦稱其侵占0000000 元,是還地下錢莊的利息與本金,尚未還完,還欠80幾萬元,因為向地下錢莊借,利息非常重,希望能夠把本金還掉,不要再負擔這麼重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俾以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並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行為單數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認以業務侵占之一罪評價即為已足。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與本院認定者不同,惟此僅屬法律評價之相異,無礙犯罪事實認定,爰逕予認定適用。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其業務上保管之購車價金尾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尤以被告所侵占之車款高達0000000 元,金額甚鉅,且經被告自陳俱已花用完畢(他字卷第18頁反面),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高都汽車公司償還51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審易卷第41頁),並為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審審易卷第19頁),是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並兼職仲介汽車買賣,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在學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罹患慢性疾病而定期回診及服藥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陳稱希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並說明被告業務侵占所得2,534,000 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於犯後已先行返還告訴人51萬元,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取得2,534,000 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51萬元,尚有犯罪所得2,024,000 元【計算式:2,534,000 元-51萬元=2,024,000 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向公司坦承並已借款返還51萬元予公司,家中尚有87歲老母、配偶及2 名在學子女須扶養,由被告1 人負擔全家經濟,又被告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需長期服藥、定期回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而加重或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加重事由加重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已說明構成犯罪之理由依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係從事前揭業務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保管之購車價金尾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尤以侵占款高達0000000 元,金額甚鉅,且經被告自陳俱已花用完畢,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高都汽車公司償還51萬元,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在學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罹患慢性疾病而定期回診及服藥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陳稱希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節,業已說明前揭各項與被告本件犯行量刑有關之一切事項,並無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情形,並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經核並無何偏執一端而失之過重之情事,所處刑度核與其犯行應屬相當,並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前開所處罪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行為告訴人查悉後,即向告訴人坦認錯誤並先行賠償51萬元,告訴代理人羅榮義於原審亦陳稱: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對宣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3頁),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盡力補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意;再考量告訴代理人於原審當庭表示之上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4 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令被告心生警惕及考量其犯行實際上所生損害,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項目 │侵占日期 ││ │ │金額(新臺幣)│侵占地點 │├──┼────┼───────┼─────────┤│ 一 │黃淑惠 │車款 │105年7月12日 ││ │ │251000元 │高都岡山營業所 │├──┼────┼───────┼─────────┤│ 二 │林惠娥 │車款 │105年7月15日 ││ │ │560000元 │高都岡山營業所 │├──┼────┼───────┼─────────┤│ 三 │陳珍 │車款 │105年7月20日 ││ │ │425000元 │高都岡山營業所 │├──┼────┼───────┼─────────┤│ 四 │林惠雅 │車款 │105年7月23日 ││ │ │163000元 │高都岡山營業所 │├──┼────┼───────┼─────────┤│ 五 │郭尚學 │車款 │105年7月25日 ││ │ │532000元 │高都岡山營業所 │├──┼────┼───────┼─────────┤│ 六 │邱堂樹 │車款 │105年7月26日 ││ │ │183000元 │高都岡山營業所 │├──┼────┼───────┼─────────┤│ 七 │蘇于珍 │車款 │105年7月31日 ││ │ │420000元 │高都岡山營業所 │├──┴────┴───────┴─────────┤│總金額:0000000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