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順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月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富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順隆、康月蓮、蔡富順、吳明蘭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順隆、康月蓮及蔡富順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東京小品大樓」(下稱該社區大樓)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吳明蘭則為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王順隆、康月蓮及蔡富順3 人因質疑吳明蘭擔任主委期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有瑕疵,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適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於○區○ ○○道處召開會議,並由主委吳明蘭手持麥克風於投票桌前主持投票事宜時,王順隆、康月蓮及蔡富順3 人為干擾會議之順利進行,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富順先徒手拉扯強取吳明蘭手上麥克風,王順隆隨後將放置桌面之投票箱舉起重摔桌面,康月蓮在旁將箱內選票強行抽出,吳明蘭見狀伸手取回票箱,康月蓮復出手強拉票箱,吳明蘭不肯就範而與康月蓮拉扯,拉扯中吳明蘭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康月蓮左臉1 下,致康月蓮受有左臉瘀挫傷之傷害,康月蓮因遭受攻擊,復動手拉扯吳明蘭衣領,王順隆則承前犯意,強行掀翻桌面,蔡富順、康月蓮亦承前犯意,強行取走吳明蘭手上文件交予康月蓮,王順隆、康月蓮及蔡富順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吳明蘭行使主持投票議事進行之權利。
二、案經吳明蘭、康月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明蘭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 本院卷第108 頁)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順隆、康月蓮、蔡富順、吳明蘭等4 人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9、124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順隆、康月蓮、吳明蘭3 人於原審證述、證人即該社區大樓管理人員鄭壽生於原審證述、證人即警員張鎮昌於原審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3 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225300 號函暨所附康月蓮病歷0 份、警製職務報告、受傷照片在卷足憑。又其案發經過,並經原審勘驗該社區大樓於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58 頁)。是被告4 人自白均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吳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康月蓮、王順隆、蔡富順僅因質疑吳明蘭之開會程序,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以前數強暴方式妨害吳明蘭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吳明蘭雖遭妨害行使權利,惟遭妨害之情節尚屬輕微,竟因此即為傷害犯行,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4 人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4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遭妨害行使權利、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順隆、康月蓮、蔡富順各處拘役30日,被告吳明蘭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已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4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稽,渠等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達成和解,彼此當場互相致歉,並就民事部分不請求任何賠償,且同意給對方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06 年11月7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