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珷文
簡瑟穆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侯珷文部分撤銷。
侯珷文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伍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珷文係富澤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富澤公司),並為立順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立順公司);簡瑟穆為侯珷文之妻,係富澤公司會計人員,立順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羅沛琪則為觀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祿公司)負責人。羅沛淇因觀祿公司另行購買土地之價款不足以及其他建案工程需週轉金,欲向侯珷文借款,侯珷文、簡瑟穆明知觀祿公司需款孔急,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侯珷文擔任借款出資人,由簡瑟穆負責將借款匯予觀祿公司,並提供帳戶供觀祿公司繳付利息等方式,乘觀祿公司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錢予觀祿公司,並約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約定利息」欄所示利息(即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該次借款金額5%),且要求觀祿公司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質押物作為借款擔保,尚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借款時,預扣各編號「預扣利息」欄所示利息,並各接續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重利犯意,再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其餘實收利息」欄所示利息,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觀祿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97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坦認被告侯珷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時間,給付各該金額予告訴人,並預扣放貸金額欄所示利息,且約定應按月給付5%之利息,告訴人並於各編號利息欄所載時間給付該等利息之事實,惟均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本件資金往來雙方關係是買賣,並非借貸;又縱認係買賣,惟告訴人並無急迫之情,其所收款項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不構成重利罪;況嗣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其等已將(利息)所得以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方式返還告訴人,依法不能再予沒收云云。惟查:
㈠、被告侯珷文係富澤公司負責人及立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簡瑟穆為侯珷文之妻,係富澤公司會計及立順公司名義負責人;羅沛琪則為告訴人觀祿公司負責人;被告侯珷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給付各編號放貸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並預扣放貸金額欄所示利息,且約定應按月給付5%之利息,告訴人並於利息欄所載時間給付各該利息,另提供上開編號質押物欄所示物品擔保各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85 頁),且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沛琪、證人賴杰柱及告訴人公司股東馬惠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富澤公司、立順公司及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簡瑟穆與證人馬惠玲間之line通話訊息(見他卷第6 至8 、123 至156 頁),以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可參(證據名稱與出處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羅沛琪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否為被告向觀祿公司購買土地支付購地款後,因為暫不能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所以被告要求將購地款收取利息?)不是,我們是先跟他借錢,因為馬惠玲與侯珷文的姐姐是朋友,我們大股東臨時…銀行貸款下不來,急需用錢才借錢,付三個月實在付不出來,所以才要求用土地來抵債,如果是購買土地,我們怎麼可能同時開支票、本票給他,我們還付利息。」(見他卷第120頁);「當初與侯珷文借錢時,這塊土地(按:賴杰柱繼承之臺中市○○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是跟馬惠玲認識,從馬惠玲那邊知道侯珷文有在辦理土地借款的事情,…」(見偵卷第19頁反面);「在103 年5 月6 日第一次講到借款時,根本沒有講到土地價金的事情。被告在5 月13日給付觀祿公司公司200 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在6 月9 日被告另外再給付100 萬元(預扣利息5 萬元)時,這個時候也都沒有講到這些錢是買賣土地的價金,而且都按月收受5 分利的利息,…而且每一筆侯珷文給付的款項,都會要求觀祿公司、馬惠玲及羅沛淇等人開立同額本票及即期支票,如果是給付的錢是土地的價款,就不需要這些擔保品了,…」(見偵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馬惠玲於偵查中證述:我與侯瓔月是朋友,我之前跟侯瓔月及她先生一個月會聚會一次,後來我跟侯瓔月說我們公司有些吃緊,侯瓔月說她弟弟侯珷文可以借錢給我們公司(見他卷第121 頁);因為當時(告訴人)有買土地(即建案基地),也有建案,因為資金不足,需要有資金周轉,當時有找銀行評估,但是快要到土地買賣價金該給付的日子了,而且因為地主還寄存證信函催促要給付所有價金,要不然原來給付部分就要沒收,又一直等不到銀行核貸結果,所以急著需要其他資金來源;一開始侯瓔月是說侯珷文是經營石材公司,所以本來我們是希望找侯珷文當石材的供應商,而且也投資這個建案,但是到了103 年5 月
6 日那天第一次跟侯珷文見面,侯珷文說他只願意借款,不願意投資,後來侯珷文都只有單純借款給我們,侯珷文也不是石材的供應商;如果只是單純買土地的話,我們不需要另外再付5 分即年息60% 給富澤公司(意指:被告侯珷文)等語(見他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亦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足見證人羅沛琪及馬惠玲所述,確有所憑。
㈢、另稽之被告二人據以主張係買賣關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他卷第103 至104 頁所示賴杰柱與富澤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珷文》於103 年5 月6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本件土地》),於特約條款記載「本買賣付款方式,雙方再另外協議」(見他卷第104 頁);衡以,本件土地交易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可參見上開契約書第2 條,以及本件土地嗣於103 年12月27日由富澤公司以二千萬元向羅沛琪購買),倘被告侯珷文自始即有以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款項作為買賣本件土地之價金,且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此已達成合致,理應將付款方式詳載,以杜絕爭議,豈有「付款方式另外協議」之舉,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迥異;此由證人羅沛琪於偵查中證稱:「如果5 月6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當天就有以賣土地的價金做為借款的意思,應該在買賣契約書就會記載,但是契約書上面是說買賣付款方式雙方再另外協議」等語即明(見他卷第196 頁)。再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參照),果如被告二人所稱「雙方係買賣關係」等節屬實,按理應由買方(即被告侯珷文或富澤公司)支付價金予賣方(即賴杰柱或告訴人、羅沛琪等人),豈有被告侯珷文反向買方收取「利息」之理(甚至預扣第1 期利息),此由證人馬惠玲上開所述:「如果只是單純買土地的話,我們不需要另外再付5 分即年息60% 給富澤公司(即被告侯珷文)」一語,即道出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並無可採。至被告二人犯後雖另於103 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以本件借貸本息抵充土地買賣價金等節,乃被告二人犯後如何處理其等間之資金借貸暨應否就利息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之別一問題(詳後述),被告二人之重利犯行既已成立,自不得執此反推其等上開貸放金錢及預扣、收取利息等行為,不構成重利犯罪,併予敘明。從而,綜合證人羅沛琪、馬惠玲之證詞,以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所載內容暨告訴人需按年息60% 支付利息給被告侯珷文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二人所辯「買賣」一節,係屬避重就輕之詞,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其性質係屬「借貸」,應可認定。
㈣、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
0 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金額,應扣除預扣之利息後,以告訴人實收本金計算年利率,計算結果均為60% (計算式詳附表一年利率欄所示),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㈤、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又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利率遠高於依其他管道借款所應負擔者,然告訴人竟繳付利息以借款,衡情若非迫於急需,借貸無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未多加慎重考慮即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而背負重利債務。且告訴人於本件借款前,確因另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急需給付逾千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有證人羅沛琪與他人間之和解書可稽(見他卷第219 至22
1 頁)。從而,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擔保物擔保借款返還,顯有急迫之情甚明。又參諸被告侯珷文於原審,針對證人馬惠玲經侯瓔月介紹認識之背景因素自承:當時馬惠玲在下營的建案,後期資金無法取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4 頁),顯示被告侯珷文貸予告訴人款項時,知悉告訴人確有資金急迫需求,以及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對於告訴人倘非有急迫資金需求,應不致甘願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並應其要求簽發高額本票或支票借貸此情,具有認識,是被告侯珷文、簡瑟穆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向其等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二人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而分別貸以金錢,並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刑法第344 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觀諸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於其等分別借貸款項予告訴人並預扣第1 期利息之時間,雖係於刑法第344 條規定上開修正前;惟其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實收利息欄」所示,收取各該借款之利息,且係分別接續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重利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各有一部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筆借款,於預扣第一期利息後,雖均尚再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其餘實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惟係各接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利罪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單一之重利罪。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觀諸被告侯珷文於原審自承:沒有一開始講好何時要匯多少,是馬惠玲等人陸續要求,才陸續匯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另行起意將各該款項貸予告訴人,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時間,整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共計750 萬元借款並重計利息,由告訴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供擔保,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並以證人羅沛琪於偵查中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質押物欄所示支票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告侯珷文另貸與馬惠玲之借款,由告訴人開立該編號質押物欄所示支票為擔保;附表二編號2 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係告訴人為返還被告侯珷文購買本件土地已支付價金,開立該支票交予被告侯珷文,並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利息等語。
㈡、查告訴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 至2 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予被告侯珷文,固有上開支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28頁),惟支票係流通性甚高之交易工具,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此即逕認告訴人開立上開支票,係為支付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借款利息。雖證人羅沛琪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
1 、2 質押物欄所示支票,均係因附表一編號1 至5 共計75
0 萬元借款重新計算利息,方開立並交付予侯珷文,作為重新計算利息後之月利息款,因告訴人付不起原約定利息等語(見他卷第61頁),然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 質押物欄所示支票開立原因,業據被告侯珷文
以辯稱:此筆款項係告訴人公司先於103 年8 月10日另向被告侯珷文借款30萬元;馬惠玲復另於同日、同年9 月10日向被告侯珷文借款19、15萬元,與告訴人共計借款64萬元,且由被告簡瑟穆先於103 年8 月11日匯款253,040 元予告訴人,另以現金或ATM 轉帳交付馬惠玲共計34萬元,方由告訴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 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9 頁)。衡酌被告侯珷文上開所辯,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40 頁),且觀諸富澤公司與證人羅沛琪嗣後於103 年12月27日,就本件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富澤公司先前對告訴人之借款抵充富澤公司購買土地價金時,除於契約第2 條第2 項內價款交付欄位,載明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此外尚將被告上開所辯稱之各筆借款即30萬、19萬、15萬元之借貸款項,以條列方式分別載明於上開欄位,約定為富澤公司已給付價金等情,亦有該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141 至14
3 頁)。酌以上開匯款單據所載之匯款金額與匯款時間,以及上揭買賣契約中富澤公司已給付價金之給付時間、金額,均與被告侯珷文所辯相符,此部分相關款項共計64萬元,亦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面額相近,堪信被告侯珷文所辯尚非子虛,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是否係告訴人為支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重計後利息,確有可疑。
②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利息,告訴人不僅於103 年5 月
、6 月,均如數支付利息,就上開各筆借款於103 年7 月之利息,經告訴人以存入支票或匯款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 至
3 部分),或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交付時先行預扣之方式(即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均給付完畢,可知上開借款於103 年7 月以前利息,均經告訴人如數給付。基此,附表二編號1 質押物欄所示支票,倘係為一次支付前揭750 萬元借款之利息而交付,亦應指103 年8 月以後之利息。而告訴人於103 年8 月前既均如數繳交利息,其如檢察官所指於
103 年8 月交付上開支票作為利息給付時,即不須如證人羅沛琪上開所證,因無法繳付利息而有重新約定利率之必要,而理應僅須以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即可。又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各期利息,均係以借款金額月息5%計算,依此計算該
750 萬元借款於103 年8 月之利息,應為375,000 元(計算式:750 萬×5%=375,000)。惟附表二編號1 質押物欄所示支票面額係665,000 元,並非375,000 元或其倍數,則該支票是否係用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更啟人疑竇。是本件尚難逕以證人羅沛琪之證述,遽認附表二編號1 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係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觀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有此部分重利犯嫌,其等此部分被訴犯嫌應屬不能證明。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①承上,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於103 年7 月以
前之利息既均給付完畢,且檢察官既認附表二編號2 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係告訴人先以附表二編號1 質押物欄所示支票,於103 年8 月作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合計之月利息而交付後,再於103 年9 月交付予被告侯珷文、簡瑟穆。
則倘若附表二編號2 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亦係作為上開750 萬元借款之月利息,亦應指103 年9 月以後之利息。惟附表二編號2 質押物欄支票面額即1,463,000 元,亦非上開借款總額以原約定利率即月息5%計算之月利息375,000 元,或375,
000 元倍數,則該支票是否係為支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利息而開立,已非無疑。
②又縱使該支票確係作為上開借款合計之利息而開立予被告侯
珷文,惟參諸證人即該支票背書人馬惠玲於原審證稱:該支票應該沒有兌現,因為該支票之發票日即103 年10月9 日之時點,其等與侯珷文已上法庭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1頁反面),復酌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支票業已兌現,就此而言,亦難認被告侯珷文、簡瑟穆確實已收取此部分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觀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有此部分被訴之重利犯行,其等此部分犯嫌亦應屬不能證明。
㈢、從而,被告二人如附表二所示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侯珷文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侯珷文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再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⒉本件被告侯珷文因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予告訴
人,取得如該附表各編號「預扣利息」欄及「其餘實收利息欄」所示利息,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查,被告侯珷文犯後已於103 年12月27日,以富澤公司名義(法定代理人侯珷文)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本件土地斯時登記所有權人羅沛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書(見本院卷第110 至11
2 頁),約定由富澤公司以二千萬元之價格向羅沛淇購買本件土地,其中關於買賣價金部分,買方前所給付本件土地前所有權人賴杰柱(即羅沛淇之前一位登記所有權人)之款項,抵充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另由買方補足其餘差額(按:契約條款第12條);並於契約書第2 條詳列上開二千萬元價金之計付方式,且由該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至5款所載之償款交付日期及金額,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筆借款暨預扣利息,已抵充為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無訛(按:契約條款第2 條)。再者,富澤公司(即原告)於103年9 月對賴杰柱(被告)及羅沛淇(後追加之被告)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按:訴訟之標的物為本件土地),雙方於訴訟進行中,已針對本件土地買賣《即富澤公司與賴杰柱於10
3 年5 月6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產權移轉《即賴杰柱與羅沛淇間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及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筆借款本息等事項進行攻防、辯論,嗣兩造於103 年12月27日以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達成和解(按:本件土地係賴杰柱於103 年9 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104 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羅沛淇名下),原告富澤公司乃於104 年1 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被告賴杰柱及羅沛淇於104 年1 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其訴等情,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履行契約案卷可憑(見民事影卷),則被告侯珷文因本件重利所收之本金及利息等雙方往來之資金關係,既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沛琪於原審陳稱:本件已和解,不願再追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其等間復無因本件借貸所衍生之其他訴訟案件,可認告訴人於前開民事和解時,已拋棄其餘請求(含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筆「其餘實收利息」),就此以觀,被告侯珷文就本件重利之犯罪所得,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被告侯珷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簡瑟穆因僅係富澤公司會計,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被告
侯珷文,業據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86 頁;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被告簡瑟穆雖負責將借款匯予告訴人,並提供帳戶予告訴人等匯入利息,惟並非實際出資、獲取利息者,就本件而言,依案卷資料,並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⒋從而,原判決認被告侯珷文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
項予告訴人,取得如該附表各編號「預扣利息」欄及「其餘實收利息欄」所示利息,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當(按:本件借貸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和解事宜,名義上雖有自然人《如法定代理人》或法人《如公司名義》之差異,然就實質出資、取得利益暨具有處分權等角度觀之,借貸資金、償付利息及和解對象並無不同)。被告侯珷文上訴意旨,就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侯珷文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侯珷文明知告訴人有迫切之資金需求,乘告訴人急迫貸予款項,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參諸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分別貸予告訴人之金額、利率、實際收取之利息數額,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侯珷文係富澤公司負責人,為實際貸放款項者;復兼衡被告侯珷文係國中畢業,育有三子,從事不動產建設及飯店業,月收入約10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185 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被告侯珷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4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抵充富澤公司向羅沛琪購買本件土地價金之方式,與告訴人(簽約人係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沛琪)達成和解;且羅沛琪於原審亦陳稱:本件已和解,不願再追究等語(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因被告侯珷文就本件重利所收取之利息,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如前述,一併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簡瑟穆部分):原審認被告簡瑟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簡瑟穆明知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仍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參酌其與被告侯珷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貸予告訴人之金額、利率、實收利息數額,以及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即前述與侯珷文部分一併達成和解);且被告簡瑟穆則僅為富澤公司會計,僅負責匯款及提供帳戶予告訴人支付利息,無實際犯罪所得;復兼衡被告簡瑟穆學歷為高職畢業,育有三子,以會計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考量被告簡瑟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羅沛琪於原審陳稱:本件已和解,不願再追究等語(詳前所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另就被告簡瑟穆其他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即上開「理由三」部分),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敘明:依案卷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簡瑟穆有從中取得對價或報酬,爰不對其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按:原判決關於被告簡瑟穆不予沒收、追徵所持論據雖與本院不同,然就毋庸對被告簡瑟穆為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關於簡瑟穆部分仍予維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簡瑟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侯瓔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編│時間│約定利息│年利率 │質押物 │證據資料暨出處 │ 主 文 ││號├──┼────┤ │ │ │ ││ │金額│預扣利息│ │ │ │ ││ │ ├────┤ │ │ │ ││ │ │其餘實收│ │ │ │ ││ │ │利息 │ │ │ │ │├─┼──┼────┼────┼──────┼─────────────────┼───────────┤│1 │103 │每30日為│125,000 │1.票號536035│1.票號536035、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 │侯珷文共同犯重利罪,處││ │年5 │一期,每│元÷2,50│ (發票人觀 │ (他卷第12頁)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月6 │期利息 │0,000元 │ 祿公司羅沛│2.票號536034、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某│125,000 │×12個月│ 淇、馬惠玲│ 他卷第162頁) │壹日。 ││ │時許│元。 │=60%(小│ 、賴杰柱、│3.票號AH0000000、發票人富澤公司侯 │簡瑟穆共同犯重利罪,處││ ├──┼────┤數點以下│ 面額200萬 │ 珷文、面額200萬之支票影本,及馬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250 │預扣第一│四捨五入│ 元)本票1紙│ 惠玲103年5月6日簽收單(他卷第17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萬元│期利息 │) │2.票號536034│ 頁) │日。 ││ │ │125,000 │ │ (發票人觀 │4.證人馬惠玲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 │ │元 │ │ 祿公司羅沛│ 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9頁) │ ││ │ ├────┤ │ 淇、馬惠玲│5.觀祿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 │於103年6│ │ 、賴杰柱、│ 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5頁) │ ││ │ │月5日、 │ │ 面額50萬元│6.票號VX0000000新光銀行支票(他卷 │ ││ │ │103年7月│ │ )本票1紙 │ 第20頁) │ ││ │ │4日各收 │ │3.票號AD0896│7.證人羅沛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 │ │取125,00│ │ 802、發票 │ 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21頁及同頁反│ ││ │ │0元。 │ │ 人程雍儀、│ 面) │ ││ │ │ │ │ 面額200萬 │8.國泰世華銀行103年7月4日匯出匯款 │ ││ │ │ │ │ 元支票1紙 │ 憑證(他卷第22頁) │ ││ │ │ │ │4.票號AD0896│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448│ ││ │ │ │ │ 801、發票 │ 5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3頁) │ ││ │ │ │ │ 人程雍儀、│1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 │ │ │ │ 面額50萬元│ 9249號支付命令(他卷第10頁) │ ││ │ │ │ │ 支票1紙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 │ │ │ │ │ 44597號支付命令(他卷第159頁) │ │├─┼──┼────┼────┼──────┼─────────────────┼───────────┤│2 │103 │每30日為│100,000 │1.票號536039│1.票號536039、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 │侯珷文共同犯重利罪,處││ │年5 │一期,每│元÷2,00│ (發票人觀 │ (他卷第31頁)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月13│期利息10│0,000元 │ 祿公司羅沛│2.票號VX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某│0,000元 │×12個月│ 淇、馬惠玲│ 本(他卷第26頁反面) │壹日。 ││ │時許│ │=60% ( │ 、賴杰柱、│3.觀祿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簡瑟穆共同犯重利罪,處││ ├──┼────┤小數點以│ 面額200萬 │ 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5頁反面)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200 │於103 年│下四捨五│ 元)本票1紙│4.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他卷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萬元│5 月13日│入) │2.票號VX0063│ 34頁及同頁反面 │日。 ││ │ │預扣第一│ │ 701(發票人│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 ││ │ │期利息10│ │ 觀祿公司羅│ 9566號支付命令(他卷第29、33頁)│ ││ │ │0,000元 │ │ 沛淇、面額│ │ ││ │ ├────┤ │ 200萬元)支│ │ ││ │ │於103年6│ │ 票1紙 │ │ ││ │ │月13日、│ │ │ │ ││ │ │103年7月│ │ │ │ ││ │ │11日各收│ │ │ │ ││ │ │取100,00│ │ │ │ ││ │ │0元 │ │ │ │ │├─┼──┼────┼────┼──────┼─────────────────┼───────────┤│3 │103 │每30日為│50,000元│1.票號536040│1.票號536040、面額100萬元本票影本 │侯珷文共同犯重利罪,處││ │年6 │一期,每│÷1,000 │ (發票人觀 │ (他卷第31頁反面)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月9 │期利息50│,000元×│ 祿公司羅沛│2.票號VX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某│,000元 │12個月=│ 淇、馬惠玲│ 本(他卷第26頁) │壹日。 ││ │時許│ │60%(小數│ 、賴杰柱、│3.觀祿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簡瑟穆共同犯重利罪,處││ ├──┼────┤點以下四│ 面額100萬)│ 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6頁反面、第17│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100 │預扣第一│捨五入) │ 元本票1紙 │ 頁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萬元│期利息 │ │2.票號VX0063│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日。 ││ │ │50,000元│ │ 703(發票人│ 9566號支付命令(他卷第29、33頁)│ ││ │ ├────┤ │ 觀祿公司羅│ │ ││ │ │於103年7│ │ 沛淇、面額│ │ ││ │ │月8日收 │ │ 100萬元)支│ │ ││ │ │取50,000│ │ 票1紙 │ │ ││ │ │元 │ │ │ │ │├─┼──┼────┼────┼──────┼─────────────────┼───────────┤│4 │103 │每30日為│同上 │1.票號560428│1.票號560428、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 │侯珷文共同犯重利罪,處││ │年6 │一期,每│ │ (發票人觀 │ (他卷第32頁)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月27│期利息 │ │ 祿公司羅沛│2.票號UX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某│50,000元│ │ 淇、馬惠玲│ 本(他卷第27頁) │壹日。 ││ │時許│ │ │ 、賴杰柱、│3.觀祿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簡瑟穆共同犯重利罪,處││ ├──┼────┤ │ 面額200萬 │ 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第18頁)│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100 │預扣第一│ │ 元)本票1紙│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萬元│期利息 │ │2.票號UX0063│ 9566號支付命令(他卷第29、33頁)│日。 ││ │ │50,000元│ │ 704、發票 │ │ ││ │ ├────┤ │ 人觀祿公司│ │ ││ │ │於編號5 │ │ 羅沛淇、面│ │ ││ │ │所示時間│ │ 額200萬元 │ │ ││ │ │借款時以│ │ 支票1紙 │ │ ││ │ │預扣方式│ │ │ │ ││ │ │收取50,0│ │ │ │ ││ │ │00元 │ │ │ │ │├─┼──┼────┼────┤ │ ├───────────┤│5 │103 │每30日為│同上 │ │ │侯珷文共同犯重利罪,處││ │年7 │一期,每│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月25│期利息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某│50,000元│ │ │ │壹日。 ││ │時許│ │ │ │ │簡瑟穆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有期徒刑叁拾日,如易科││ │100 │預扣第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萬元│期利息 │ │ │ │算壹日。 ││ │ │50,000元│ │ │ │ ││ │ ├────┤ │ │ │ ││ │ │無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編號│時間 │放貸金額 │利息 │質押物 │├──┼──────┼──────┼────────┼────────┤│1 │103年8月初 │整合上開共 │利息30日為66萬50│票號VX0000000、 ││ │ │750萬元借款 │00元,年息約107%│發票人觀祿公司羅││ │ │,並重計利息│ │沛淇、面額66萬50││ │ │ │ │00元支票1紙 │├──┼──────┼──────┼────────┼────────┤│2 │103年9月初 │整合上開共 │利息30日為146萬 │票號VX0000000、 ││ │ │750萬元借款 │3000元,年息約 │發票人觀祿公司羅││ │ │,並重計利息│237% │沛淇、面額146萬 ││ │ │ │ │3000元支票1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