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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忻惠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王舜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忻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19、20所示業務侵占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即莊忻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8、21、22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至18、21、22原審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莊忻惠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間,透過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經理孫順利(已於101 年12月11日死亡)介紹,進入統盟公司任職,並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擔任統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統盟公司之收支帳冊登載及應付廠商貨款支票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莊忻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統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7 、19、20除外)所示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且未填寫抬頭之支票(附表一編號7 、

19、20所示3 張支票除外),共計19張,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其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前夫呂榮生申設而由莊忻惠使用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榮生中國信託帳戶)內並兌現,以此方式將統盟公司支付給廠商之貨款(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共計新臺幣(下同)977,484 元,予以侵吞入己。嗣統盟公司負責人邱盟才發覺有異,核對帳目並調閱相關支票兌現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盟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忻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忻惠固然坦承確有將由告訴人統盟公司所簽發如

附表一各編號(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共計19張,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兌現,而取得款項977,484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於原審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都是統盟公司負責人邱盟才指示我開立,由邱盟才、邱莊錦美蓋章確認後,交給孫順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8 、12、13所示之支票,是孫順利幫統盟公司向我借錢調現的;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至

11、14至22所示之支票,則是孫順利說是廠商給他的差價回扣,孫順利拿來向我借錢調現的,我都是用現金交給孫順利,我沒有侵占統盟公司的錢云云。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2 至7 、9 至11、14至22所示之支票並

非廠商交付給孫順利之差價佣金,逕認被告存入其所使用之帳戶並兌現,其所為自屬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容有悖於論理及證據法則。

⑴孫順利長達約20年與統盟公司客戶洽談業務,甚至因統盟公

司而信用破產,一生戮力耕耘於統盟公司,在統盟公司之實際地位,於邱盟才之父親邱義男往生後,無人可制衡,統盟公司負責人邱盟才雖知悉且不甘孫順利向統盟公司客戶收取佣金,然而擔心若與孫順利攤牌恐造成孫順利離職,將對統盟公司不利益,故任由孫順利向統盟公司客戶收取佣金等情,業據孫順利之配偶吳美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⑵告訴代表人邱盟才於偵訊中已供稱:「孫順利有負責客戶佣

金之事,佣金的事我不會質疑孫順利是否確有其事,或者是說我根本無法介入佣金這件事,公司長久以來支付佣金,幾乎都是透過孫順利去付佣金,應該說他是把持住,不讓人去介入這一塊,孫順利跟我說佣金的金額,我開票或交給他現金,由他交給需要支付佣金的對象,我們這個行業需要支付佣金已經很久了,孫順利當業務時,公司會給他回扣,我父親接掌公司時會給他,但我接掌後從沒給他回扣,因為我當時現金都不夠了,怎麼可能給他」等語。而證人即邱盟才之母親邱莊錦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就妳所知,經理是否有收佣金?)孫順利有沒有收佣金怎麼會讓我知道,但有風聲,後來做一間新的公司,有聽說經理跟人家有回扣,但我沒有證據,我沒有戳破。」等語。

⑶統盟公司長期財務不佳,並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周轉,嗣以現

金或簽發客票、支票償還被告,另曾透過孫順利向外調借現金周轉,業據告訴代表人邱盟才自承:「曾透過孫順利向劉金止調借過現金周轉」等語;而證人即邱盟才之胞姊邱瓊玉於偵訊中亦供證: 「(有無處理過UD的佣金?)若是現金部分,是我去領出來,交給孫順利,這是孫順利跟我說要佣金,我就去領出來,因為當時很相信孫順利,所以我也沒去跟邱盟才確認」、「(有無親自向莊忻惠借錢?)有,應該算經常借,莊忻惠都會拿現金給我,我還款時有時是現金,有時是客票或支票」、「(你向莊忻惠借錢會否跟邱盟才說?)有時有,有時沒有。」、「(借錢金額多少?)最大一筆是180 萬元,其他都是幾十萬元。」等語,足徵統盟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並有簽發支票償還被告之前例可循,復如上開證人所述,統盟公司普遍有支付佣金之慣例,及孫順利有向客戶收取佣金(回扣)之情。是以,孫順利向被告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客戶支付伊之佣金,而持向被告貼現周轉,被告對在統盟公司具舉足輕重地位之孫順利說詞自無懷疑,因認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孫順利因佣金而取得,為孫順利所有。

⑷至於,原審認定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非廠商交付給孫順利之差

價佣金,無非以賣方給付佣金給買方之採購或業務人員時,一般均會刻意隱匿,不告知買方,然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由統盟公司所開立,若以之作為佣金給付,統盟公司可輕易由支票款項之支付對象發覺孫順利之不法行為,且附表一所示支票貨款全部為回扣,與佣金僅占貨款之一部份之常情不符等為論據。然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支票,並未入統盟公司支票帳目內,另編號7 、20之幸甚企業社負責人曾幸甚亦證稱:統盟公司並未積欠幸甚企業社貨款等語。則前揭支票即非支付廠商之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可能係支付孫順利之佣金款項;再者,被告確有以提領現金附加手頭現款方式,如數支付票據所示之款項予孫順利(千元以上之金額整數支付,詳被告上訴狀之附件一提領紀錄表),被告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原判決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明細、匯款記錄、現金

提領記錄、借據等借款證明文件,認定孫順利並無以統盟公司名義向被告票貼借款云云,容有悖於論理及證據法則。蓋被告曾多次以現金借款予統盟公司,業據證人即邱盟才之胞姊邱瓊玉證述如上,足徵被告莊忻惠曾有現金借款予統盟公司之情形。則孫順利以統盟公司名義,用附表一編號1 、8、12、13之支票向被告調現借款,被告不疑有它,即調借現金予孫順利,亦符常情。又被告均係提領現金加上手頭現款交付予被告,有被告上訴狀附件一之提領紀錄可憑(千元以上之金額整數支付),原審未詳察上情,徒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明細、匯款記錄、現金提領記錄、借據等借款證明文件,認定被告無借款予統盟公司云云亦有悖於論理及證據法則。

㈡經查:

⒈被告莊忻惠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擔

任統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統盟公司之收支帳冊登載及應付廠商貨款支票之管理,並於附表一各編號(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時間,將統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7 、19、20除外)所示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且未填寫抬頭之支票,共計19張,存入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前夫呂榮生所申設而由被告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兌現,共計取得977,484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1 卷第126 、127 、136 、13

7 頁,他2 卷第78至80頁、第153 頁反面,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審易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第212 頁至第21

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統盟公司負責人邱盟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1 卷第40、41、46至52頁,他2 卷第102 、103 、133 至135 頁、第

154 頁反面,偵卷第12、13頁,原審易字卷第86至98頁),另證人呂榮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見他1 卷第

132 頁正、反面),亦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資料卷1 第54至92頁,他1 卷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46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呂榮生)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莊忻惠)各1 份(見他2 卷第36至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1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2499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見他2 卷第10

7 至1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12月

2 日高營字第102180295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他2 卷第125 、126 頁)、莊忻惠上開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7至23頁)、莊忻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4至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各編號(編號7 、19、20除外)所示統盟公司簽發之

支票,被告應負責寄送或交付予廠商作為統盟公司支付貨款之用,然被告卻將之存入上開自己金融帳戶內兌現,據為已有之事實,已據證人邱盟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統盟公司的空白支票本原本放在我媽媽邱莊錦美那邊,需要時我再交給莊忻惠,印章在我身上。被告在統盟公司的業務是處理應付帳款,由被告整理帳務後,交給孫順利審核,被告開好支票給我,我要核對所有的單據、明細,確認正確後才用印,再將支票整理好交給被告,她必須把支票寄給廠商,包括支票的簽聯,廠商必須蓋公司的大小章或發票章回傳給我們,不管是郵寄的還是傳真,我們必須看到那個單子,我們發現出問題的是在第4 個部分,因為我們找不到那些支票的簽單,也找不到那些支票寄出去後郵局的三聯單,我們才察覺有異,發覺被告並沒有把支票寄出去,而是直接中飽私囊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86至98頁)。另證人邱莊錦美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統盟公司每月都會根據被告製作要付款給廠商的明細表,簽發支票給廠商,空白支票薄是由我拿出來給他們簽,印章也放在我這邊,由被告開立支票,再給我兒子邱盟才簽名、蓋章後,交給被告寄給廠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3 頁);而證人邱瓊玉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都是統盟公司開給廠商的,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公司有收到貨,應付帳款是廠商寄請款單來,由被告寫傳票,每個廠商的日期都是固定的,帳做完就讓負責人看,看完沒問題,被告就開立支票給負責人邱盟才蓋章,再交給被告以雙掛號寄發給廠商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04 至109 頁)。依上開各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於擔任統盟公司會計期間,負責統盟公司之收支帳冊登載及應付廠商貨款支票之管理,其處理流程是由被告整理應收、支帳款之明細後,製作傳票,經統盟公司負責人邱盟才審核無誤後,再由被告依所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開立支票,交由邱盟才簽名、蓋章後,再交由被告以雙掛號郵寄給廠商,至為灼然。

⒊而依上開證人邱盟才、邱瓊玉所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確係統盟公司開立給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廠商,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上開事實,亦有登載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統盟公司支出相關貨款之時間、金額及支付對象等內容之統盟公司支票支出明細表(見資料卷1 第42至5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確係統盟公司開立給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廠商,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既係統盟公司開立給廠商給付貨款之支票,且依統盟公司付款流程,本應由被告將該等支票郵寄給廠商收受,然被告竟未將支票寄交予各該廠商收受,以支付統盟公司應支付各該廠商之貨款,致統盟公司尚欠各該廠商貨款之事實,亦分別據證人即勤利企業行負責人王戎遠(見他2卷第86頁反面)、證人吳慶旺噴漆工程行之妻賴美珠(見他2卷第90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4頁)、證人即健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貳德(見他2卷第88頁,原審易字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證人即勁邦企業有限公司會計麥惠華(見他2卷第89頁反面)、證人即宗瀛企業有限公司業務陳柏熙(見他2卷第87頁反面)、證人即世貿電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娟(見他2卷第98頁)、證人即建成橡膠企業社業務吳秋揚(見他2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等人一致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未將統盟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寄交給上揭各廠商甚明,被告反將附表一(編號7、19、20除外)所示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其申設或其前夫所申設之上揭各帳戶內兌現,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統盟公司如附表一(編號7、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款項,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

之支票,係孫順利自統盟公司客戶取得之回扣或佣金,孫順利持以向被告調借現金,並非被告侵占統盟公司簽發要給廠商貨款之支票云云。然查:

⒈統盟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廠商交

易,各該廠商並未支付任何佣金或回扣給統盟公司之承辦人員或任何內部人員或孫順利經理等事實,已分別據與統盟公司交易之廠商即證人勤利企業行負責人王戎遠(見他2 卷第86頁反面)、證人吳慶旺噴漆工程行之妻賴美珠(見他2 卷第90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0 至114 頁)、證人健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貳德(見他2 卷第88頁,原審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證人勁邦企業有限公司會計麥惠華(見他2 卷第89頁反面)、證人宗瀛企業有限公司業務陳柏熙(見他2 卷第87頁反面)、證人世貿電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娟(見他2 卷第98頁)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們並不認識統盟公司經理孫順利,亦沒有統盟公司內部人員向我們要求過佣金或回扣等語明確;另證人建成橡膠企業社業務吳秋揚(見他2 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博能(見他2 卷第8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我們認識統盟公司經理孫順利,但沒有統盟公司內部人員向我們要求過佣金或回扣,亦未支付佣金或回扣給孫順利等語明確。依上開各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 、4 、9、12至14、21、22所示之廠商人員,在與統盟公司交易接洽之過程中,不論是否認識統盟公司經理孫順利,既未有統盟公司內部人員向上開各廠商要求佣金或回扣,上開廠商亦未曾給付佣金及回扣予孫順利甚明。準此以觀,如附表一編號

3 、4 、9 、12至14、21、22所示之支票,並非上開與統盟公司交易的廠商交付給孫順利之佣金或回扣,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孫順利向廠商取得之佣金與回扣,孫順利再持以向其調現云云,殊非可信。

⒉次查,卷附之統盟公司支票支出明細表(見資料卷1 第42至

53頁),均有詳細記載統盟公司簽發支票的支付貨款時間、金額及支付對象等內容,足徵統盟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7、19、20除外)支票之緣由,係支付予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廠商及其他交易往來對象之貨款無訛。被告空言辯稱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各該支票係廠商交給孫順利作為支付佣金或回扣之用云云,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而難憑信。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買賣交易慣例,縱有支付佣金,佣金或回扣之金額應僅佔該次買賣總貨款之一小部分而已,不可能將全部買賣貨款充作佣金或回扣,然細查卷附之統盟公司支票支出明細表(見資料卷1 第42至53頁),所登載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統盟公司簽發之各張貨款支票,票面金額均係該次或該段期間交易或買賣貨款之總額,倘如被告所辯廠商確有支付給孫順利佣金或回扣,則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各廠商焉有可能將全部貨款之支票交付給孫順利,作為佣金或回扣之用,而致自己分毫未取得貨款之理?準此以觀,益徵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統盟公司簽發之支票,應非廠商收受後轉交付給孫順利之佣金或回扣,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孫順利說是廠商給他的差價回扣及佣金,孫順利拿來向伊借錢調現云云,既與事證不符,且違背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委無足採。⒊按佣金或回扣,是指經手採購或代賣方招攬顧客的人向賣方

索取的傭錢,實際上是從買方支付的價款中扣出,則以常情,於賣方給付佣金給買方之採購或業務人員時,一般均會刻意隱匿,不告知買方,以免買方質疑採購或業務人員損害其利益。是若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廠商苟有給付差價佣金予孫順利,衡諸常情,應會私下以現金、其他支票或匯款方式為之,以免統盟公司發覺孫順利有私下收取佣金之業務上損害統盟公司利益的行為,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均係由統盟公司所開立,業如上述,與統盟公司交易之廠商,收受該支票後,若再將該支票充作佣金給付之工具,統盟公司可輕易從其支票款項支付、兌現對象發覺孫順利之上開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此顯與一般買賣交易有支付佣金之給付方式,明顯有異,且不符合買賣交易之常情,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統盟公司簽發之支票,均係廠商支付給孫順利之佣金或回扣,孫順利持向其調現云云,已與常情相悖,而難憑信。況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告訴代理人邱盟才、證人邱瓊玉之證詞,均係主張上開二位證人已證稱統盟公司長久以來有支付佣金給廠商或交易對象之情形,且幾乎都是透過孫順利去付佣金,孫順利跟邱盟才說佣金的金額,邱盟才即開票或交給現金,由孫順利交給需要支付佣金的對象等情,而非孫順利向廠商收取之佣金或回扣,係取得統盟公司簽發交付給廠商貨款之支票(以上詳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所載)。依證人邱盟才、邱瓊玉之上開證詞,孫順利既係為統盟公司支付佣金或回扣給與統盟公司交易之對象,而非證稱孫順利如何向附表一(編號7、19、20除外)所示之廠商收取佣金或回扣,職是,被告引用證人邱盟才、邱瓊玉上開證詞,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⒋至於,被告主張統盟公司曾透過孫順利向外調借現金,亦經

常向其調借現金乙節,固據告訴代表人邱盟才及證人邱瓊玉證述無訛,惟邱盟才係稱:「統盟公司曾透過孫順利向劉金止調借過現金周轉」等語(他一卷第39-40 頁);而證人邱瓊玉則證稱:「(有無親自向莊忻惠借錢?)有,應該算經常借,莊忻惠都會拿現金給我,我還款時有時是現金,有時是客票或支票」、「(借錢金額多少?)最大一筆是180 萬元,其他都是幾十萬元。」等語(他二卷第138-139 頁),均非證稱係以附表一所示統盟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透過孫順利來向被告調借現金,或統盟公司直接持該支票向被告調現甚明。被告於原審空言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8 、12、13所示之支票,是孫順利幫統盟公司向我借錢調現的云云,已難採信。其上訴本院後,以上開告訴代表人邱盟才之陳述及證人邱瓊玉之證詞(即統盟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並有簽發支票償還向被告之借款等前例可循),而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 、8 、12、13之支票,係統盟公司透過孫順利向其調現云云,惟依卷附之統盟公司支票支出明細表所示(資料卷1 第44頁、第48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該4 筆支票支出均有登載其支出原因,係統盟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8 、12、13所示廠商貨款或服務費,顯見該4 筆支票款項確係統盟公司支付廠商貨款或服務費所用,並非統盟公司因借款之用而簽發之支票。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解既與附表一編號1 、8 、12、13之支票係統盟公司用以支付廠商貨款而非用以調現用之事證不符,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證明統盟公司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情形,尚無從憑以直接證明附表一編號1 、8 、12、13之支票,係統盟公司簽發後透過孫順利向被告調現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⒌末查,被告自偵查起至原審審理終結本案止,均未能提出其

所辯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係孫順利持向其調現,其確有交付予孫順利各該支票票面額之現金資金之往來明細、匯款記錄、現金提領記錄、借據等借款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所辯為真實可信。被告顯係空言辯稱有交付予孫順利各該支票票面額之現金乙節,已屬無稽,而難憑信。被告嗣於上訴本院時,始於上訴狀附有附件一之提領紀錄表(本院卷第9 頁,下同),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提領現金附加手頭現款方式,如數支付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各支票所示之款項予孫順利云云。按被告倘確如其所辯,於孫順利持附表(編號7 、19、20除外)所示各支票向其調現時,均有如數交付現金予孫順利,則此項對其攸關重大、關鍵於無罪認定之有利證據,其於偵查時或原審審理時,本應隨時均可提出孫順利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其調現時,其所交付之現金資金往來明細、匯款記錄、現金提領記錄、借據等已支付予孫順利之資金往來證明,以實其說,而免被提起公訴或被判處罪刑。惟被告卻於原審審結判處罪刑後,提出上訴時,始首次提出如其上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提領紀錄表。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之長時間內,遲宕提不出其所辯孫順利持支票向其調借現款已支付現金之金流明細等借款證明資料,嗣於上訴時始第一次提出上揭提領紀錄表,其提出上開提領紀錄表之時機及內容之真實性,已殊啟人疑竇;況觀諸該提領紀錄表所示被告提領現金之記錄,提領現金之金額部分,或與實際之各支票票面金額差距甚大(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提領之現金少於票面金額4 萬多元;編號4 部分提領之現金多出票面金額近1 萬元;編號8 部分提領之現金少於票面金額8 千多元;編號9 部分提領之現金少於票面金額6 千多元:編號12部分提領之現金少於票面金額2 萬8千多元;編號13部分提領之現金少於票面金額1 萬4 千多元;編號14部分提領之現金少於票面金額1 萬9 千多元;編號15部分提領之現金少於票面金額2 萬6 千多元;編號16部分提領之現金少於票面金額2 萬多元;編號17部分提領之現金多出票面金額近2 萬元;編號18部分提領之現金多出票面金額近7 千多元;編號21部分提領之現金少於票面金額6 千多元;編號22部分提領之現金多於票面金額3 千多元);而提領現金之時間,與各支票所載發票日觀之,幾乎係在票載發票日前之15日至2 個多月之間(如附表一編號1 、2 、3 、

4 、5 、8 、9 、10、13、14、16、17、18、21、22),易言之,被告早在孫順利欲調借之15天至二個多月前,即已事先提領現金起來預備供調借之用,此種情形,顯殊異於一般被知會欲調借多少現金後,出借人始會開始籌備現金、提款、匯款等動作之常情;尤其,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數額與其所辯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孫順利各次欲調借之支票票面金額,差距竟高達數萬元之多,已如前述,顯亦與一般以支票調借現金,所提領供作調借用之現金,應以接近票面金額為準之常情不符。綜上之觀察及比較分析,足見被告應係臨訟,為脫免刑責,始事後蒐集、整理其金融帳戶中比較接近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之歷次提領現金交易明細,作成與附表一相對應之提領紀錄表,以充作其所辯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支票,係孫順利向其調借時,其用以交付給孫順利之金流證明甚明。被告提出之上開提領紀錄表,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

違,殊非可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確係統盟公司簽發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廠商貨款或服務費所用,被告因擔任統盟公司會計人員,負責統盟公司之收支帳冊登載及應付廠商貨款支票之管理,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並未寄送給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廠商,反而分別存入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帳戶並兌現,顯係變異其業務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所為自屬業務侵占犯行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19、20除外)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查被告莊忻惠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擔任統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統盟公司之收支帳冊登載及應付廠商貨款支票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附表一(編號

7 、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統盟公司所有之支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將各該支票存入前揭自己或其前夫之金融帳戶內兌現,加予侵占入己,核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7 、19、20除外)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計19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19、20除外)所示19次之侵占支票票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占該等支票票款之時間,係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

102 年2 月7 日止,前後時間長達1 年,顯非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侵占行為,而係分別起意,自難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19次之行為,係接續犯關係,應論以包括的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19、20除外)所示19次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就此部分之量刑審酌與沒收之理由,分別詳述如下:

㈠量刑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擔任統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統盟公司之收支帳冊登載及應付廠商貨款支票之管理,本應誠實履行其工作義務,為統盟公司克盡職責,然竟捨此不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之支票款項侵吞入己,不僅有害統盟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廠商之交易誠信,並使統盟公司蒙受財物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所侵占之支票款項多達19筆,金額合計高達977,

484 元,金額甚鉅,統盟公司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否認之態度,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 子,分別為28歲、23歲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13 頁反面)。末考量被告現罹有重鬱症,重度伴有恐慌症狀,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19、20除外)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沒收之理由:

⒈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

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 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則由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勾稽以觀,以違法行為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一概應予沒收。

⒉查被告侵占統盟公司如附表一(編號7 、19、20除外)所示

之支票款項,有前揭事證足憑,均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統盟公司,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 、19、20除外〕原審宣告刑欄所示)。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7 、19、20除外〕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項具體事由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有罪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各編號〔編號7 、19、20除外〕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為數罪之宣告刑,爰併予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忻惠於100 年12月間,透過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經理孫順利(已於101 年12月11日死亡)介紹,進入統盟公司任職,並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擔任統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統盟公司之收支帳冊登載及應付廠商貨款支票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莊忻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19、20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統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 、19、20所示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且未填寫抬頭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7 、19、20所示3 張支票),共計3 張,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並兌現,以此方式將統盟公司支付給廠商如附表一編號7、19、20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93,683元,予以侵吞入己。嗣統盟公司負責人邱盟才發覺有異,核對帳目並調閱相關支票兌現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19、20所示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邱盟才於偵查之指訴、證人曾幸甚、邱瓊玉、邱莊錦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前開有罪部分所揭示之台新銀行函及被告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函及被告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7 、19、20所示統盟公司支票支出明細表、附表二編號7 、19、20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二編號7 、19、20所示犯罪事實,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支票,並未記載納入統盟公司支票支出明細表之帳目內;另編號7 、20之幸甚企業社負責人曾幸甚已明確證稱統盟公司並未積欠幸甚企業社貨款等語。足見前揭3 張支票,並非統盟公司用以支付廠商之貨款或服務費用甚明,本件告訴代表人邱盟才提出之告訴,係指被告於任職會計期間,負責就統盟公司簽發欲交付予廠商之貨款支票,寄送予廠商,竟未寄交予各該廠商,而存入自己金融帳戶兌現,侵占入己等語,惟附表一編號7 、19、20所示3 張支票,既非統盟公司簽發予廠商之貨款支票,自不可能係被告加予侵占等語。

四、經查,本案告訴代表人邱盟才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確係指被告於任職統盟公司之會計期間,負責就統盟公司簽發欲交付予廠商之貨款支票,寄送予廠商,竟未寄交予各該廠商,而存入自己金融帳戶兌現,侵占入己,檢察官偵查後,亦以此項特定之犯罪事實,據以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罪嫌之公訴,以上有告訴人統盟公司之刑事告訴狀(他一卷第1-2 頁)及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等附卷可參。而告訴代表人邱盟才指訴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9之支票貨款乙節,查告訴人提出之統盟公司支票支出明細表中(見他一卷第42-5

3 頁),並未記載統盟公司有為支付廠商貨款,而於101 年12月7 日簽發該張面額39,428元、票號AG0000000 號之支票(見他一卷第51頁反面),故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其有簽發此張支票欲支付廠商貨款而交由被告寄送乙節,已屬無據,被告係何原因而持有此張支票,並存入其帳戶兌現,顯有多種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告訴代表人邱盟才指訴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

7、20之支票貨款乙節,固有上揭統盟公司支票支出明細表之記載可憑,且該2張支票係統盟公司為支付予廠商曾幸甚即幸甚企業社之貨款而簽發,亦據告訴代表人邱盟才陳述甚明,惟查,證人曾幸甚已證稱:統盟公司已無負欠幸甚企業社任何貨款,該貨款已還清等語(他二卷第87頁反面),且原審以書面函詢曾幸甚即幸甚企業社,曾幸甚亦回函表示統盟公司應付貨款已給付完畢,並無任何貨款帳目未還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9頁),足見告訴代表人邱盟才所指訴統盟公司所簽發欲支付予曾幸甚即幸甚企業社之如附表一編號

7、20之貨款支票,已滿足曾幸甚即幸甚企業社,而清償完畢該二筆貨款,則被告係何原因再取得附表一編號7、20之貨款支票,顯有多種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一編號7 、19、20所示之統盟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部分,所舉之證據,顯然罪證有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7 、19、20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接續犯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有罪,顯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一:被告莊忻惠被訴各次業務侵占之支票款項與兌現帳戶┌─┬─────┬─────┬─────┬─────┬──────┐│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載支付對│兌現帳戶 ││號│民國) │新臺幣:元)│ │象 │ │├─┼─────┼─────┼─────┼─────┼──────┤│ 1│101 年2 月│ 93,987│AG0000000 │乙峰 │呂榮生中國信││ │15日 │ │ │ │託帳戶 │├─┼─────┼─────┼─────┼─────┼──────┤│ 2│101 年3 月│ 31,500│AG0000000 │(未填寫) │莊忻惠高雄文││ │4 日 │ │ │ │化中心郵局 │├─┼─────┼─────┼─────┼─────┼──────┤│ 3│101 年4 月│ 54,000│AG0000000 │吳慶旺-12 │莊忻惠中國信││ │4 日 │ │ │ │託帳戶 │├─┼─────┼─────┼─────┼─────┼──────┤│ 4│101 年4 月│ 51,176│AG0000000 │勤利-2月 │莊忻惠中國信││ │5 日 │ │ │ │託帳戶 │├─┼─────┼─────┼─────┼─────┼──────┤│ 5│101 年4 月│ 51,946│AG0000000 │超捷 │莊忻惠高雄文││ │16日 │ │ │ │化中心郵局 │├─┼─────┼─────┼─────┼─────┼──────┤│ 6│101 年5 月│ 28,190│AG0000000 │超捷 │莊忻惠中國信││ │21日 │ │ │ │託帳戶 │├─┼─────┼─────┼─────┼─────┼──────┤│ 7│101 年5 月│ 27,000│AG0000000 │幸甚 │莊忻惠中國信││ │30日 │ │ │ │託帳戶 │├─┼─────┼─────┼─────┼─────┼──────┤│ 8│101 年7 月│ 88,200│AG0000000 │乙鋒 │莊忻惠中國信││ │15日 │ │ │ │託帳戶 │├─┼─────┼─────┼─────┼─────┼──────┤│ 9│101 年8 月│ 36,225│AG0000000 │勁邦-5月 │莊忻惠中國信││ │17日 │ │ │ │託帳戶 │├─┼─────┼─────┼─────┼─────┼──────┤│10│101 年8 月│ 50,400│AG0000000 │興泰興 │莊忻惠中國信││ │31日 │ │ │ │託帳戶 │├─┼─────┼─────┼─────┼─────┼──────┤│11│101 年9 月│ 15,918│AG0000000 │大新-7月 │莊忻惠中國信││ │6 日 │ │ │ │託帳戶 │├─┼─────┼─────┼─────┼─────┼──────┤│12│101 年9 月│ 78,000│AG0000000 │新光人壽 │莊忻惠中國信││ │12日 │ │ │ │託帳戶 │├─┼─────┼─────┼─────┼─────┼──────┤│13│101 年9 月│ 114,450│AG0000000 │健佑-5月 │莊忻惠中國信││ │21日 │ │ │ │託帳戶 │├─┼─────┼─────┼─────┼─────┼──────┤│14│101 年9 月│ 49,875│AG0000000 │宗瀛-7月 │莊忻惠台新銀││ │30日 │ │ │ │行帳戶 │├─┼─────┼─────┼─────┼─────┼──────┤│15│101 年10月│ 46,160│AG0000000 │來鼎興- 油│莊忻惠中國信││ │12日 │ │ │壓管 │託帳戶 │├─┼─────┼─────┼─────┼─────┼──────┤│16│101 年10月│ 61,236│AG0000000 │(未填寫) │莊忻惠中國信││ │30日 │ │ │ │託帳戶 │├─┼─────┼─────┼─────┼─────┼──────┤│17│101 年11月│ 41,202│AG0000000 │超傑 │莊忻惠高雄文││ │10日 │ │ │ │化中心郵局 │├─┼─────┼─────┼─────┼─────┼──────┤│18│101 年11月│ 42,439│AG0000000 │超傑 │莊忻惠中國信││ │30日 │ │ │ │託帳戶 │├─┼─────┼─────┼─────┼─────┼──────┤│19│101 年12月│ 39,428│AG0000000 │(未填寫) │莊忻惠台新銀││ │7 日 │ │ │ │行帳戶 │├─┼─────┼─────┼─────┼─────┼──────┤│20│101 年12月│ 27,255│AG0000000 │幸甚 │莊忻惠台新銀││ │10日 │ │ │ │行帳戶 │├─┼─────┼─────┼─────┼─────┼──────┤│21│102 年1 月│ 16,330│AG0000000 │世茂-10 │莊忻惠高雄文││ │27日 │ │ │ │化中心郵局 │├─┼─────┼─────┼─────┼─────┼──────┤│22│102 年2 月│ 26,250│AG0000000 │建成-11月 │莊忻惠高雄文││ │7 日 │ │ │ │化中心郵局 │└─┴─────┴─────┴─────┴─────┴──────┘附表二:

┌──┬─────┬─────────────────┐│編號│檢察官起訴│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之犯罪事實├─────────────────┤│ │ │本院主文 │├──┼─────┼─────────────────┤│ 1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玖││ │票款 │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 2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伍││ │票款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 3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3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票款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 4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4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壹││ │票款 │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 5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5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 │票款 │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 6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6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 │票款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 7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7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票款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原判決撤銷。 │├──┼─────┼─────────────────┤│ 8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8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 │票款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 9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9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貳││ │票款 │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10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0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佰元││ │票款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11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11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 │票款 │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12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票款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13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3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 │票款 │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14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14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 │票款 │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15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15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 │票款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16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6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貳││ │票款 │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17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17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 │票款 │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18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18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 │票款 │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19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19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肆││ │票款 │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原判決撤銷。 │├──┼─────┼─────────────────┤│20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0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 │票款 │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原判決撤銷。 │├──┼─────┼─────────────────┤│21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1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叁││ │票款 │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22 │侵占附表一│莊忻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 │票款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