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怡嫺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3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25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無故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有不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羲平」之成年男子之請託,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月1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羲平」,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羲平」提款卡密碼,容任「林羲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林羲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對己○○、甲○○、丁○○、丙○○、戊○○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各次詐騙對象、方式及所得款項,均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嗣經己○○、甲○○、丁○○、丙○○、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應「林羲平」之請託所申辦,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羲平」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賣給詐欺集團,我和「林羲平」係於105 年3 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他跟我說他在澳門工作有簽約不可私接案件,但他有私接案件,需要帳戶匯款,所以我才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他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寄交該帳戶之提款
卡予「林羲平」,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在卷(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反面,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3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0805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2至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貨單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害人己○○、甲○○、丁○○、丙○○、戊○○等人,確
分別經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款項,匯入上揭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甲○○(見警一卷第6 頁正、反面)、丁○○(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丙○○(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戊○○(見警三卷第101 至10
3 頁)分別於警詢陳述明確外,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7855號函暨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9頁)、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2頁)、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6頁)、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8頁)、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04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亦堪認定。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再者,於金融實務,存款帳戶之申辦,並非不易,如無故要求他人申辦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實易啟人疑竇。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和「林羲平」係105 年3 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都是用LINE聯絡,認識約一個月,沒見過面,「林羲平」表示他在澳門工作,有私接業務不能被公司發現,否則要賠償違約金,所以「林羲平」要求我將帳戶借他使用向客戶收款。一開始我沒有馬上答應「林羲平」,且當時我沒有任何金融帳戶,後來他打電話跟我吵架,我覺得煩,受不了才答應,因此去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林羲平」使用,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
2 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2 頁正面)。依上,被告與「林羲平」僅係在網路上甫認識一個月且素未謀面之網友,交情甚為淺薄,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無業、身體不好常進出醫院(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益徵被告與「林羲平」非親非故,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本身無工作收入、經濟生活拮据困難,果若被告認為「林羲平」一直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感到厭煩,其何以從未質疑「林羲平」不自己申辦帳戶,且其對「林羲平」大可不加理會,甚或封鎖「林羲平」之來電,以求一勞永逸,豈可能僅因一陌生男子屢屢要求,即大費周章特別為該人前往銀行辦理開戶,甚且自掏腰包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該人使用?凡此均與常理不合。再者,被告又自陳,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羲平」聯絡(見警三卷第24頁),如被告前開所陳係因不耐「林羲平」之要求,始代為申辦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該LINE之對話內容,當為對其相當有利之證據,乃被告竟於案發後迅即刪除該對話內容(見被告105 年8 月2 日偵詢所述,偵卷第20頁),所為誠難令人想像。而由被告此等不合常理之作為,足見被告上揭所辯,無從憑採。
㈣另被告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涉犯詐欺案件,嗣
經檢察官以被害人受騙匯款非因被告提供該門號所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7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雖稱其因上開案件,引為警惕,故特意留下「林羲平」之照片及電話號碼做為證據。然被告所提出之所謂「林羲平」之照片及電話號碼,是否即係其所稱之「林羲平」,或確實係該「林羲平」之聯絡電話,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已難遽信;況且,縱被告已刪除其與「林羲平」之LINE對話內容,其手機中之「林羲平」好友資料,應尚留存,何以被告亦未能提供此部分之資料,以供檢警查證?此亦與常情有違,由之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不實。
㈤被告又辯稱:同案被告江國銘、王瑞陞犯案情節與伊相似,
該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一再供稱是因遭詐騙始交付金融帳戶,由之可證伊確實是被騙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林羲平」等語。惟案外人江國銘、王瑞陞是否確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並非無疑,縱認為真,亦與被告是否因受騙始交付提卡及密碼予「林羲平」,核屬二事,是被告執此為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100 年間,既曾因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
人使用而遭檢警調查,有如上述,則被告之行止應更為小心謹慎,然被告竟猶仍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予完全不知底蘊之「林羲平」使用,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該帳戶交付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㈦依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丁○○、丙○○、戊○○
前揭分別於警詢之陳述,並未述及其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可供檢警循線追查之罪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己○○、甲○○、丁○○、丙○○、戊○○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25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案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丁案,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8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11月22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4 月18日再犯本案,前開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用以行騙財物,不但造成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復考量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不好常進出醫院、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前罹有感染性心內膜炎、急性腎衰竭、菌血症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被告犯行業經認明如上,辯護人請求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00 號案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4 月│2 萬9123元 ││ │(有提告│家及銀行人員,於105 年│18日19時26│ ││ │) │4 月18日18時38分許,撥│分 │ ││ │ │打電話向己○○佯稱:先│ │ ││ │ │前網路購物誤多刷12筆訂│ │ ││ │ │單,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 │ ││ │ │云,致己○○陷於錯誤,│ │ ││ │ │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 ││ │ │團所指定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銀行帳戶。 │ │ │├──┼────┼───────────┼─────┼──────┤│ 2 │甲○○ │由詐欺集團在拍賣網路上│105 年4 月│1 萬元 ││ │(有提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廣│18日20時47│ ││ │) │告,甲○○於105 年4 月│分 │ ││ │ │18日20時47分稍前某時許│ │ ││ │ │,上網瀏覽該廣告,致朱│ │ ││ │ │稚強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 ││ │ │團所指定被告之中國信託│ │ ││ │ │銀行帳戶。 │ │ │├──┼────┼───────────┼─────┼──────┤│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4 月│1 萬1234元 ││ │(有提告│家,於105 年4 月18日20│18日21時2 │ ││ │) │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彭│分 │ ││ │ │鐙瑤佯稱:購物付款誤設│ │ ││ │ │為批發商,會導致重覆扣│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 │ ││ │ │定云云,致丁○○陷於錯│ │ ││ │ │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 │ ││ │ │欺集團所指定被告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 │ │ │├──┼────┼───────────┼─────┼──────┤│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KIUS│105 年4 月│2 萬9985元、││ │(有提告│高仕皮包」客服人員,於│18日19時30│2 萬9985元 ││ │) │105 年4 月18日17時29分│分、同日19│ ││ │ │許,撥打電話向丙○○佯│時36分 │ ││ │ │稱:網路購買商品金額有│ │ ││ │ │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交│ │ ││ │ │易,否則會產生費用云云│ │ ││ │ │,致丙○○陷於錯誤,遂│ │ ││ │ │依其指示分別匯款至詐欺│ │ ││ │ │集團所指定被告之中國信│ │ ││ │ │託銀行帳戶。 │ │ │├──┼────┼───────────┼─────┼──────┤│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4 月│5180元 ││ │(未提告│家及銀行人員,於105 年│18日21時26│ ││ │) │4 月18日20時8 分許,撥│分 │ ││ │ │打電話向戊○○佯稱:日│ │ ││ │ │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12│ │ ││ │ │期分期付款,將遭逐期扣│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 │ ││ │ │定云云,致戊○○陷於錯│ │ ││ │ │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 │ ││ │ │欺集團所指定被告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