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重慶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重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重慶明知澎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015號土地)為其父陳昆章(按: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06 年4 月9 日歿)、其兄陳重成與其他共有人陳玉緘、陳昆專(已歿)、陳昆勇(已歿)、陳昆壯、陳志雄、陳志麒、陳吳春鳳(已歿)、陳孝悌、陳國雄、陳西成、陳西良、吳孟修、陳登祥等共同所有,且其並非本件土地所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未分割土地、亦未與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之情況下,於103 年7 月28日後至103 年12月14日前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將開○○○鄉○○○段○○○○號土地之土石以及廢棄之磚塊、木棍等物品傾倒並堆放於本件土地上,土堆面積範圍如附圖藍色線所示約228.99平方公尺,高度約達一層樓高,並覆蓋於陳西成、陳西良等人所有、位於澎湖縣○○鄉○○村000 號西方之菜園、農具倉庫、豬舍,導致上開設施均遭破壞(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該土堆北方之小門亦因而堵塞無法通行,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陳西成、陳西良等家人所使用之菜園以及西南部分土地,以此方式排除上開共有人對於該土地西南部分近四分之一面積範圍(即竊佔部分)之持有狀態,並實質支配該部分土地長達逾1 年,嗣經檢察官另案於104 年12月8 日前往本件土地及相鄰之1017號土地勘驗,並經附近居民告以該土地利用狀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重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重慶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永輝、陳玉緘、陳順利、陳西成、陳西良、陳登文、陳順協、陳長發、陳國雄及蔡金正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警員蔡金正職務報告、員警於103 年12月14日處理另案時於該土地拍攝刑案現場照片5 張、104 年12月8 日拍攝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另案偵查報告暨平面圖;檢察官104 年12月8 日另案勘驗本件1015土及相鄰1017號土地勘驗筆錄、澎湖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5號104 年12月8 日10時勘驗該土地之勘驗筆錄、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5 年1 月13日澎地所測字第105000021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4 年11月23日澎地所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登記申請書影本、歷年辦理地籍重測區等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 年1 月20日農測資字第1059100097號函附該土地與相鄰1017號土地30cmX30cm 放大航照9 紙及被告另案於104 年12月15日經由左逸軒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證據資料為據。惟訊據被告否認竊佔犯行,辯稱:本件1015號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其堆放土堆位置係經其父陳昆章、兄陳重成、堂哥陳順協、陳長發、叔叔陳昆壯及共有人陳國雄等人同意;且堆放面積並未超過其兄陳重成就1015號土地持份所換算之面積;況其僅係因在毗鄰之1017號土地建築房屋,因開挖地基而暫將土方堆放在1015號鄰地,僅係暫放,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意思,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後至103 年12月14日前某日(按:被告供稱於103 年12月11日開挖堆放),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開○○○鄉○○○段○○○○號地基之土方等物堆放在本件1015號土地西南處,面積如附圖一藍色線所示約228.99平方公尺(約69.27 坪),嗣於104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將上開土方等物回填移除;而本件1015號土地於103 年12月即被告在1017號土地開挖地基時,係由被告之父陳昆章(嗣於106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期間歿)、兄陳重成及其他共有人陳玉緘、陳昆專、陳昆勇、陳吳春鳳、陳昆壯、陳志雄、陳志麒、陳孝悌、陳國雄、陳西成、陳西良、吳孟修、陳登祥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西良、陳西成、陳東就、陳玉緘、陳順利、陳登文、陳順協、陳長發、陳國雄及蔡金正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澎地所測字第1050000218號函附澎湖縣○○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45 、146 頁)、本件1015、1017號土地104 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資料卷一第10至11頁)、原審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15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6至88頁)、員警於104 年12月8 日拍攝本件1015號土地及1017號鄰地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0至82頁反面)、員警於103 年12月14日處理另案所拍攝本件土地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頁91頁)及被告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左逸軒於104 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係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在其1017號土地(按:坐落在本件1015號土地南側)興建房屋,於同月11日將開挖地基之土方等物堆放在本件1015號土地西南處,衍生被告有無竊佔之問題。故首應釐清者,乃本件1015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異動經過暨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
⒈本件1015號土地(按:整編前為同段1219號)及相鄰1017號
土地(按:整編前為同段1219-1號)於日據時期原登記於陳蔭名下(按:陳蔭係被告曾祖父陳日長兄;見原審卷一第23
5 、263 頁、卷二第181 至183 頁原審函調土地異動資料);嗣於昭和11年4 月30日即民國25年4 月30日以買賣方式分別將:①本件1015號土地(即1219號)登記予陳蔭之弟即陳日、陳足二人子嗣,即被告祖父輩陳日大房子嗣陳江清之妻陳吳浮花、二房子嗣陳江溪、三房子嗣陳江峻、四房子嗣陳江嶺,與陳足大房子嗣陳評及三房子嗣陳錦秀(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被告辯護意旨狀附表2 及原審卷一第267 頁、卷二第185 頁原審函調土地異動資料);②另將1017號土地(即1219-1地號)以買賣方式登記予陳足大房子嗣陳評(見被告上開辯護意旨狀附表2 及原審卷一第235 頁、卷二第183 頁原審函調土地異動資料),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歷年共有人更迭、持分移轉表及原審函調之上開土地異動資料可憑,堪可採信。
⒉本件1015號、1017號土地各共有人異動情形如下:
①本件1015號土地部分:
陳日大房子嗣即陳江清之妻陳吳浮花所有9/60持分,於74年
9 月5 日由陳胤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190 頁);再於87年11月17日由陳孝悌、陳國雄辦理繼承登記各持有9/120 持分(見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表2 及原審卷一第251 至253 頁、卷二第191 至192 頁土地異動資料)。
陳日二房子嗣即陳江溪所有9/60持分,於42年8 月12日由陳
玉緘、陳采芹辦理繼承登記,陳玉緘所有持分係6/60、陳采芹所有持分係3/60(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57 頁、卷二第19
3 至194 頁土地異動資料),嗣陳采芹持分於101 年3 月2日由陳登祥辦理繼承登記(見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表2 及資料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原審卷一第178 頁土地異動資料)。
陳日三房子嗣即陳江峻所有9/60持分,於71年12月23日由陳
昆章、陳昆午之子陳志雄(代位繼承)、陳昆午之子陳志麟(代位繼承)、陳昆專、陳昆勇及陳昆壯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持分分別係3/100 、3/200 、3/200 、3/100 、3/100 、3/100 (見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表2 及原審卷一第247 至
249 頁、卷二第189 至190 頁土地異動資料);又陳昆專、陳昆勇、陳昆章現均已歿,惟其等繼承人如陳順協、陳長發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陳日四房子嗣即陳江嶺所有9/60持分,於76年4 月10日由吳
騫、陳吳春鳳辦理繼承登記,二人各有持分9/120 (見原審卷一第249 至251 頁、卷二第190 至191 頁土地異動資料);嗣吳騫之持分於98年12月25日由吳孟修辦理繼承登記而有3/40持分(見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表2 及資料卷一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7 頁土地異動資料),惟陳吳春鳳已歿,其繼承人如陳志雄、陳志麒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陳足大房子嗣即陳評所有12/60 持分,於昭和15年7 月12日
即民國29年7 月12日由陳自申、陳其獅、陳其象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4/60(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卷二第185 頁土地異動資料),嗣其三人將前開所有持分即12/60 持分出售,於57年6 月7 日移轉登記予陳昆山(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94 頁土地異動資料。按:陳昆山之母為陳綉桐《當地人稱「扭仔」》、弟係陳進山);嗣陳昆山於88年4月8 日將其12/60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永輝(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卷二第192 頁土地異動資料);陳永輝再於97年2 月20日將其12/60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兄陳重成及被告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09 至114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於102 年11月21日陳重成以其所有1017號土地持分與被告交換本件1015號土地持分,陳重成自此取得本件1015號土地12/60 持分(見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表2 及資料卷一第12頁、原審卷一第
178 頁土地異動資料)。陳足三房子嗣即陳錦秀所有12/60 持分,於82年11月4 日由
陳榮同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卷二第191 頁);嗣陳榮同於82年12月28日將本件土地12/60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天助(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卷二第19
1 頁),再於88年2 月4 日由陳西成、陳西良辦理繼承登記而各有12/120持分(見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表2 及原審卷一第253 頁、卷二第192 頁土地異動資料)。
②被告興建房屋之第1017號土地部分:
本件1017號土地原由陳足大房子嗣即陳評為單獨所有權人,於昭和15年7 月12日即民國29年7 月12日由陳自申、陳其獅、陳其象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1/3 (見原審卷一第23
9 頁、卷二第195 頁土地異動資料),嗣其三人將前開持分於57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昆山(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卷二第197 頁土地異動資料);嗣陳昆山於88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永輝(見原審卷一第
227 頁、卷二第199 頁土地異動資料);陳永輝再於97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重成及被告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09 至114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以其本件1015號土地持分與陳重成交換1017號土地持分,由被告取得1017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見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表2 及原審卷一第123 至
137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等影本資料)。③承上,可知本件1015號土地係被告之父祖等長輩所持用之共
有土地,且被告之父陳昆章於71年12月23日即因繼承成為共有人;另被告與其兄陳重成則於97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陳永輝購買持分而成為該土地共有人;嗣被告欲興建房屋,即先於本件案發(即103 年12月間)前,於102 年11月21日與陳重成就各自持有之本件1015號土地與1017號土地持分互易,由被告單獨取得1017號土地全部持分,被告此時才喪失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身分(按:不含嗣後因其父親陳昆章亡故因繼承取得共有人身分部分),但其兄陳重成則仍係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持分增為12/60 )。然陳西成、陳西良之父親陳天助,則係於82年12月28日向陳榮同購買持分始為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嗣陳西成、陳西良再於88年2月4 日因繼承取得共有人身分。又本件1015號土地既係被告先祖自日據時期持用,歷經數代繼承、買賣、互易等更迭迄今,且共有人主要係被告家族成員,就一般社會經驗以觀,共有人間應有使用土地之分管協議(或約定),否則豈能自日據時期使用迄今,並在該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如古厝等)、耕作等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從而,被告辯稱:本件1015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核與一般民間共有人持用土地情形無違。
④且由被告父親陳昆章於71年12月23日始因繼承取得本件1015
號土地3/100 持分,依比例僅約持有本件1015號土地39.55平方公尺(按:1 平方公尺=0.3025坪,以本件1015號土地1318.36 平方公尺計算,其持分為39.55 平方公尺,僅約11.96 坪);倘若陳昆章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或委託代管,又如何能於三十幾前約70年左右,即在本件1015號土地上興建上開103 號透天厝(按:依卷存事證,顯示該建物坐落使用範圍應大於11.78 坪),故被告所辯:「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情,應較符合土地使用實況。佐以,被告與其家人長期在該地居住使用,衡情對該土地之使用情形,應有某程度之瞭解;且被告就1015號土地(堆放土方等物區域)分管暨共有人對其使用土地意見如下:⑴其父親陳昆章103 號建物西南側含陳永輝所繪C 部分土地,係陳江清之妻陳吳浮花所分管,嗣由陳胤繼承,陳胤有委託其父親陳昆章代管,再於87年11月17日由陳孝悌、陳國雄辦理繼承登記;而證人即陳胤繼承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4 年上半年有簽同書讓被告管理其本件1015號土地持分(見偵卷第121 頁正反面);⑵另其父親陳昆章103 號建物坐落位置範圍,係其祖父陳江峻所分管,於71年12月23日由陳昆章、陳昆午之子陳志雄(代位繼承)、陳昆午之子陳志麟(代位繼承)、陳昆專、陳昆勇及陳昆壯辦理繼承登記,因陳昆專、陳昆勇、陳昆章已歿,惟其等繼承人如陳順協、陳長發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證人陳順協、陳長發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等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於104 年上半年有簽同意書讓被告管理其等1015號土地持分(見偵卷第121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86 至388 頁);⑶而陳永輝所繪B 部分附近範圍,原係陳江嶺所分管,由陳吳春鳳辦理繼承登記,嗣吳騫持分由吳孟修繼承,陳吳春鳳繼承人如陳志雄、陳志麒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證人陳志麒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我3 歲就離開沙港,係代位繼承取得1015號土地持分(父親陳昆午),我不認識陳西成、陳西良,我知道我母親陳吳春鳳有繼承陳江嶺之持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 0至234 頁),且未對被告提告,並於本院表示:「被告應該不會特別要佔別人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佐以1015號土地全部共有人迄今均未對被告提出「竊佔」刑事告訴(按:縱使陳東成、陳西成及陳東就等人與被告等家人間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糾紛,仍未提出竊佔告訴),可知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只是部分現共有人對於分管之界址及使用方式等存有爭議。
⒊另參以:
①證人陳重成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即本件10
15號土地,下同》上的管理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地號當時叫1219,當時是以家及房分別管理使用,那邊有二間古厝《大厝》,我住在東邊這邊,是我曾祖父所有,祖父有四房,大伯公、二伯公、我祖父、四叔公,這是同一家的,房家的分配及附近土地的使用,按照四房分配使用,整個四個房,東北房是我家《三房》在使用,西北房是二房陳玉緘在使用,東南房是大房使用、西南房是四叔公在使用,整個大厝的使用情形就是這樣。另外土地的使用是各房按照持分分管居住,古厝東邊鄰馬路是二房使用,他們在上面也有蓋房子,二房往南到家裡前方馬路是四房使用,當時有一間雜貨店,是四叔公的,中間有一條通道以前都是牛車行走,門口地是公共使用的,往南有一口井也是公共使用叫做井腳公共使用,至井平行往西走有一間廚房,是二房陳玉緘他們在使用,廚房再往西有一個廁所也是二房在使用,井與廚房往南有一個倒L 型的工廠是製作花生油的工廠,是一個工廠車間叫油車,是屬於三房我祖父炸花生油使用的,再往南有一個鐵土埕是大房使用,再往西有一個宅內《種菜或放置高梁桿》此處分成二塊,南邊就是鐵土埕往西是大房使用,北邊與二房廁所以南接連有一塊地是四叔公使用,另外還有一間古厝與我們這間古厝中間有一條小小的巷子西邊的古厝,我們叫他西邊厝,這邊是另外一家即我曾祖父的弟弟在使用,但自我小時候開始,該房就沒有人居住了,另外這古厝前面還有一個門口地,門口地前方有一個很大的宅內以咾咕石圍起來,當時是陳綉桐在使用,我們稱他姑媽,當時的使用情況就是這樣,有二個古厝,以東西分界,我們這家是四房在個別使用,那邊的古厝是一個叔叔陳榮洲《即陳榮同》他們家的,他是我父親堂堂兄弟,他夏天的時候才會回來。我們各自管理使用,分的很清楚,較長居住在那邊的是我們這房及陳玉緘那房。」「(你的曾祖父姓名?)陳日。」「(你方才說曾祖父弟弟《西邊古厝》的名字)陳足。」「(你祖父是三房,你祖父輩大房到四房的名字為何?)大伯公陳江清、二伯公即陳玉緘的爸爸陳江溪、我祖父陳江峻、四叔公陳江嶺。」「(你方才說103 號油車西邊到陳綉桐他們所管的東邊這塊土地也就是你方才說該地南邊由大房使用,北邊由四房使用的這塊地,這塊土地後來有委託你父親陳昆章代管嗎?)64年間大房的陳胤《我們叫她大姑媽》將大房的土地委託我父親管理使用,包括我大伯公的祭祀問題也都我跟我父親處理。」「(陳重慶在103 年12月間開挖1017號土地,當時土方要堆置在你所有管理的土地上,當時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有。」「(在你取得陳綉桐土地之後,你們家有無權利使用你所圈畫的土地以東,陳昆章的房子以西的土地?)那塊土地都是我爸爸在管理,約民國70幾年開始我爸爸在上面堆放東西。」「(你方才在航照圖上註記的範圍是陳綉桐使用的土地就是你與被告向陳永輝購買的土地?)是。」「(依你方才所述,系爭土地就你認知,自小依你生活經驗在你長輩就有分房分地各自使用的情形?)對。」「(你方才說沒有聽過約定兩個字,是因為沒有看到書面的分管契約的原因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至123 、125 、12
7 、128 頁)。而證人陳重成係1015號土地共有人,且自幼即居住在該址,並能詳述各共有人之使用詳情,則其此部分依經驗所為陳述,當具有可信性,可佐被告所辯: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等情為真。
②證人即1015號土地共有人陳玉緘之子陳順利於原審證述:「
(1015號土地的使用狀況是你們本來就有約定如何使用嗎?)以前這塊土地是以前祖先分割的,那塊給誰那塊給誰,並沒有分割,就是共有。」「(系爭土地上有二間古厝,東邊厝陳日有四房如何分?)我母親陳玉緘分西邊房,是二房二廂房,四份一人一份。」「(四份一人一份,不同房能否使用其他人的房?)不可以,那是祖先分的。」「方才檢察官問你土地登記時有無約定如何使用,你回答沒有,是否是指沒有書面約定?)是,沒有書面,但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 、139 頁),亦可佐1015號土地確係依祖先約定而為分管使用。
③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間雖無書面分管契約,然有口頭分管
約定等情,亦據證人陳西良於警詢證稱:「(就你所知你父親陳天助所共有之港北地號1015號土地,有無與其他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或辦理土地分割等手續?)沒有訂定分管契約或辦理土地分割等手續、只有口頭上的約定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你在警詢時陳述系爭土地沒有訂定分管契約或辦理分割手續,只有口頭上之約定,你有這樣陳述嗎?實在嗎?)有,當然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 頁)。參以,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陳西成於104 年11月2 日警詢證述:「(就你所知你父親陳天助之前與陳昆章等人所共有之港北地號1015號土地,有無與其他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或辦理土地分割等手續?)…沒有訂定分管契約或辦理土地分割等手續、只有口頭上的約定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④至證人即1015號土地前共有人陳采芹之子暨現共有人陳登祥
之弟陳登文於警詢證述:「(就你所知你母親陳采芹所共有之港北地號1015號土地,有無與其他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或辦理土地分割等手續?)沒有。」(見偵卷第16頁);另證人陳玉緘於警詢雖稱:「(你所有之港北地號1015號土地,有無與其他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或辦理土地分割等手續?)沒有。」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惟查,其等所述本件1015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一事並無爭議;惟關於有無分管部分,縱無本件土地相關之書面分管契約,然由前述各共有人等均沿襲先人間之使用模式,以及該筆土地前手共有人間確有以口頭分管協議各自管理使用分管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其二人此部分所述,充其量祇能說明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間現無分管之「書面」協議,並無法據此否定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口頭」約定分管使用之情,此由陳日二房子嗣陳玉緘所有之房屋,長期坐落在1015號土地,但並無其他共有人對其使用之區域提出異議即明。
⑤另證人陳永輝於104 年12月25日偵查中固證稱:其可使用的
地方大概在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下稱A 部分),惟確定不得使用如該圖所示B 、C 部分(下稱B 、C 部分),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信賴A 部分具有使用權,但不及於B 、
C 部分,故被告就佔用A 部分以外土地即附圖一所示藍色線區域,確有逾越分管契約或代管人同意而得使用之權利。惟查:證人陳永輝並非被告先祖陳蔭之後代家族成員,茲因共有人陳昆山積欠債務,於88年4 月8 日將其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永輝抵債,嗣陳永輝於97年2 月20日將其上開持分售予被告及陳重成(已如前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永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至112 頁);證人陳永輝既非被告等家族成員,又未實際居住在該址,衡情其對本件1015號土地之共有人等使用詳情瞭解有限;且土地坐落位置及界址等,事涉測量專業,倘非具此專業暨有地籍等相關客觀資料供參,本不易釐清確切之界址、範圍,此由司法實務於審理拆屋還地、排除侵害、分割共有物及經界之訴等事件,通常係偕同二造並囑託地政人員實地指界、測量複丈,不得逕於地籍圖上以筆劃界即引為裁判依據即明。然稽之案卷,可知證人陳永輝於偵查中所指「A 部分」,係檢察官提示原審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15號傷害等案件(即被告之父陳昆章與陳東就於103 年12月14日傷害等案件),法官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會同檢察官(按:即本件被告涉犯竊佔案件偵查檢察官)及該案告訴人(本件被告陳重慶)、被告(陳昆章、陳東就二人係被告兼告訴人)、本件1015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及陳昆章之辯護人左逸軒律師等人前往1015號土地勘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86至88頁該傷害等案件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經證人陳永輝標示其前手所告知可使用之範圍(見偵卷第110、112 頁陳永輝偵訊筆錄及其在複丈成果圖上標示A 部分),陳永輝並未參與該日勘驗程序;且證人陳永輝於上開偵查期日,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陳重慶及其母陳黃尾茶另案對陳西成提出妨害自由案件(即澎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及其母親陳黃尾茶以陳西成涉嫌於103 年12月10日侵入其等103 號住宅暨恐嚇陳黃尾茶案件),出庭應訊之陳述;惟檢察官(即本件被告涉犯竊佔案件偵查檢察官,同另案傷害等案件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20分前往1015號土地勘驗,係通知該案被告陳西成及告訴人陳重慶、陳黃尾茶,並指揮馬公分局指派員警到場支援拍照蒐證,未一併通知證人陳永輝前往現場指界等情,則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指揮書函稿、現場勘驗計劃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7、80至82頁反面)。基此,證人陳永輝既非地政測量人員,又非1015號土地原所有人陳蔭等家族成員,復未參與檢察官、另案法官前往現場指界等勘驗程序,則其如何能精準標示出其前手告訴可使用之範圍即
A 部分?又A 部分既已無法精準判定其確切範圍(按:以手在複丈成果圖上標示區域,會有某程度之誤差),更遑論B、C 部分,並進而據以認定被告涉犯竊佔。又證人陳永輝所指A 部分之範圍雖未偕同地政人員測量而未臻精確,但由其該日在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前手告知使用範圍時答稱:「印象中記得好像有說祖宗分下來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可佐本件1015號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有分管存在(按:綜合證人陳永輝、陳重成之證詞及被告供述,本件於103年12月間案發時,陳重成分管範圍約略坐落在1015號土地西南處,即附圖一、二所示被告堆放土堆附近),只是歷經數代產權移轉、部分區域閒置、或共有人間私下同意使用及分管範圍未設有界樁等諸多因素,導致分管範圍之界線逐漸模糊,產生爭議,甚至衍生上述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⒋綜上,就本件1015號土地從日據時期迄今之共有人關係、前
後手異動經過、使用實況、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一般民間長期共有土地經驗等情綜合判斷,堪認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間應有分管協議,只是歷經數代繼承、買賣、互易或共有人間私下同意他人使用等因素,導致現部分共有人對於分管之界線及使用方式等存有爭議。
㈢、其次,關於陳西成、陳西良所稱其家族菜園等物,有無因被告堆放土堆而遭毀損部分(被告涉嫌毀損部分未據陳西成、陳西良等人提出告訴),爰說明如下(見偵卷第119 頁陳西良當庭繪製菜園位置,即陳昆章103 號房屋西南側至被告、陳重成等人所述「陳重成分管範圍以東之陳永輝所繪B 、C土地部分」):
⒈陳西成、陳西良家族最早取得本件1015號土地持分,係陳天
助於82年12月28日始成為共有人(已詳如前述);且證人陳順利於偵查證稱:「(在沙港103 號住宅西邊,是否本來有一塊菜園?《提示複丈圖》)以前有《於複丈圖上繪出菜園、養豬處,及小門之位置》那地方本來有菜園,還有養賭,差不多30多年前,我小時候讀書時。」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復於原審證稱:「(沙港103 號西邊土地本來做何用途?)以前是陳西成他們在種農作物,再西邊是陳進山他母親在種農作物。」「(30幾年前有種菜,到80幾年、90幾年間還有無種?)無。」「(你方才說陳昆章西邊土地80幾年、90幾年間已沒有種菜,上面有無銀合歡、雜草?)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138 至139 頁);且證人陳重成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陳西成、陳西良家族是否有在上面種菜?)有。自民國60幾年開始到民國71至72年間他們在我家沙港村103 號(油車)的西邊到陳綉桐宅內的東邊。
」「(70幾年之後到現在,陳西成家是否還有在那邊種菜?)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可知被告辯稱:本件1015號土地於103 年12月間並無陳西成、陳西良等家族菜園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陳順利於原審又證稱:「(該地除了農作物外,還有無
建築物?)有一個豬圈。」「(除了豬圈外還有何設施?)除了豬圈外,還有放柴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至13
7 頁);且證人陳重成於原審亦證稱:「(沙港103 號以西本來的菜園處是否原有工作間、養豬的地方、還有小門?)60幾年間菜園那邊沒有什麼種菜,有一個沒有在養豬的豬圈,也有一個小門,還有一個堆高梁桿的柴群,沒有什麼工具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是故被告陳稱:本件土地從未有陳西成、陳西良等人所有之農具倉庫等語,亦非子虛。
⒊證人即於103 年12月被告僱請開挖1017號基地之挖土機司機
歐青厚於本院證稱:被告要蓋房子請其開挖土方時,我於開挖土方前有去現場勘察地形及地況,當時是冬天,上面有銀合歡,但不像照片(即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上證13所附102年8 月27日拍攝照片)這麼茂密;其當時在現場沒有看到菜園、農具倉庫、豬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另證人即陳綉桐孫女、陳進山女兒及陳昆山姪女陳淑芳於本院亦證述:「(剛才妳看的照片,在90至100 年間妳去探視祖母《即陳綉桐、或稱扭仔》的時候,在上證11第一張照片下方及第二張照片左上角古厝的前方、右上角二層樓房的左方位置《即約略係本件被告堆放土堆位置》,當時沒有菜園、農具倉庫、豬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此與上開證人陳順利及陳重成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更可佐證被告前揭辯詞可信。
⒋陳西成、陳西良家族最早取得本件1015號土地持分,係陳天
助於82年12月28日始成為共有人(已如前述),就此時點觀之,其等於70幾年間停止耕作時,其等家族長輩尚非本件1015地號土地共有人(按:檢察官並未舉證敘明陳西成、陳西良等人於70幾年間可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況陳西成、陳西良等人亦未檢附相關客觀事證供參,且陳西成於原審作證時,亦無法交待為何其父親陳天助於82年向他人購買土地持分前,其等家族成員既非土地共有人,可主張在該址《即證人陳永輝所繪B 、C 部分》種菜之合法權源;見原審卷二第332 頁);且觀諸本件1015號土地78年7 月20日空照圖,對照圖中其他相鄰區域整齊作物等狀(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亦難認陳西良所指菜園位置於78年仍有在耕作;故被告辯稱:原進出該菜園所使用之北邊小門,亦因菜園早於70幾年間即已廢棄而未再使用,荒廢迄今等語,並未與卷存事證相悖。且由該土地近十幾年來之空照圖,亦無法明確看出陳昆章房屋以西至陳重成所述其分管範圍以東之土地上有進入之路徑(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偵卷第151 至159 頁)。
另由102 年8 月27日自103 號房屋頂樓拍攝該屋西側周圍景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頁現場照片),顯示斯時被告與其父親陳昆章居住之103 號房屋西側地帶長有銀合歡(即證人陳永輝所繪B 、C 部分),然無法看見有火龍果、南瓜或其他作物之菜園。則證人陳西成、陳西良及陳東就等人於原審證稱:其家族長期占有本件1015號土地爭執部分種菜(即證人陳永輝所繪B 、C 部分),並使用至103 年12月間云云,尚乏客觀事證可佐,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基上,從陳西成、陳西良家族成員取得本件1015號土地持分
之時點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既無法證明1015號土地上(即B、C 部分),於103 年12月間被告堆放土堆之時,有陳西成、陳西良等人之菜園、農具倉庫、豬舍等物;則被告抗辯:上開位置係共有人即其父陳昆章代管之範圍(按:詳前理由「四㈡⒉④」所述),並由陳昆章使用管理已久,其經其父陳昆章同意,將部分土堆置於該處,無覆蓋陳西成、陳西良等人之菜園、農具倉庫或豬舍,更無佔用其他共有人分管部分等情,尚難認係憑空杜撰。
㈣、再者: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間既有分管協議,且歷年來各共有人原則上係使用各自分管部分,而附圖一所示被告置放土方等物之位置,依被告所陳,係其兄陳重成分管及父陳昆章斯時所代管,則被告既事先取得其父、兄同意,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犯意,已有可疑。且查:
⒈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興建房屋前一年即102 年11月間,即將
其1015號及1017號土地持分,與其兄陳重成互易而取得1017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且實際開挖興建之區域均在1017號土地內,並未有越界(即本件1015號土地)建築之情形(按: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不再贅述),足見被告知悉上開二筆土地均原係其先祖所有、相互毗鄰,為使產權單純化,避免與其他共有人產生紛爭,乃先取得建地即1017號整筆土地所有權,其不願越界建築之意甚明。且證人即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歐青厚於本院審理時,以粉紅色筆所標示之「開挖土地」及「土方堆放」位置,係分別在當庭提示卷附「上證13照片」上所套繪「1017號土地」及「陳永輝所繪A 部分」,並證稱:堆置土方的地方是被告告訴我的,是堆放在(提示原審判決附圖一的土地複丈成果圖)1015號土地左下角的位置;有時候土堆積太高會坍掉,大部分都是堆在左下角,坍下來才會突出來一點點;當時開挖1017號土地地基是被告要蓋房子,挖出的土方要回填;當時如上證13照片所標示(1015號土地)A 、B 部分之界線我分不清楚,因現場也沒有標記,
A 、B 中間沒有分辨的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衡以,被告當時所堆放之土方,係開挖建築基地之土方等物,被告係因興建房屋而有使用鄰地(即本件1015號土地)之必要,係屬暫時性堆放,且被告既告知歐青厚將土堆在其認知陳重成分管之區域;復參酌土方於堆疊時,會自然形成錐狀體,易有崩塌、滑落或鬆落而溢散至旁處之特性,故縱依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所繪土方位置計算(此方案尚有疑義,詳後述),亦僅溢出洋紅線32.85 平方公尺,僅約9.937坪,面積不大,此與一般工程施作過程中,偶將土方等物溢至鄰地之情形相似,況溢出部分係土堆之外緣,並非主要堆放之核心區域,就此以觀,被告是否存有竊佔此9.937 坪土地之犯意,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僱工開挖後,因於同年月14日發生另
案陳東就與陳昆章之傷害案件(見原審卷二第26至41頁原審
104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書),因該案受任告訴代理人暨選任辯護人即左逸軒律師建議保留現場,以利將來院、檢進行現場履勘,被告遂聽從律師建議,迄上開檢察官及法官另案於104 年12月8 日履勘測量完畢後,即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告訴人(即陳重慶、陳黃尾茶)為使鈞署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15號案及104 年度偵字第352 號案親赴現場勘驗之現場完整性,現場維持與去(
103 )年案發時相同,以期呈現真實,毋往毋縱。上開土地現狀業經檢院雙方12月8 日赴現場勘驗,並經拍照存卷。陳報人將於下週開工回填土地,回復原狀並依規定將工地設置圍籬,以利後續工程進行,現場將與案發時不同,如鈞署或警局尚有拍照需求,請儘速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復經證人左逸軒律師於原審證稱:「(本件被告陳重慶當時有無向你詢問有關土堆堆放是否移除的相關問題?)有,10
3 年12月時陳重慶來找我,當時所詢問的問題主要是以傷害案件為主,在赴馬公分局作完筆錄後約104 年1 月再會客時,陳重慶有向我詢問該土堆是否可以繼續施工,當時我詢問被告為何出此問題,陳重慶表示因為土堆只是暫時放置,在基地挖掘施工完畢後,土堆要回填,所以當時陳重慶有問我這樣的問題。」「(你如何回答他?)我給他的建議是在於因為案件現於馬公分局偵查中,馬公分局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偵查中我們無從閱卷,所以我們不知道馬公分局偵查照片是否符合現場狀況,及將來檢方或院方是否有需要再赴現場勘驗,故我當時給陳重慶的建議是維持現場案發時的現況,土方暫時不要移動。」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2 頁)。可知被告確因興建房屋(1017號土地),而有「短暫」使用鄰地(1015號土地)之需求,經其父兄等人同意後,始將土堆暫放於本件1015號土地西南處;茲因開工後,其家人與陳西成等家族成員間發生糾紛,其為保全現場完整,始未將土方立即移除;否則,倘若被告開挖地基之時,主觀上已有竊佔之不法犯意,理應於「103 年12月間」案發後,儘速將土方移除(或移除本件附圖一斜線部分之土堆),以掩飾罪證,又豈會將該土堆完整保留至「104 年12月8 日」院檢勘驗測量後,隨即於「104 年12月15日」主動具狀向檢察官陳報是否尚需保留土堆供蒐證、調查,並因此延宕其建屋進度(按:因挖出之土堆需回填始可進行後續工程)。故被告辯稱:其原預計放置10日內即將土方移除,因103 年12月11日開挖後,於同年月14日發生另案陳東就與陳昆章間傷害案件,因該案受任告訴代理人暨選任辯護人左逸軒律師建議保留現場,為利將來院檢進行現場履勘,遂聽從律師建議,迄至另案履勘完畢後,隨即將土方自本件1015號土地移除等語,與事實相符;自難據此反推被告竊佔本件1015號土地長達約1 年之久。
⒊被告既經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父)陳昆章、(兄)陳重
成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始將土方堆在上址區域,而其父、兄二人持分各為3/100 、12/60 (已如前述),換算持分面積分別為39.5508 平方公尺即11.96 坪(計算式:
3/100 ×1318.36 =39.5508 )及263.672 平方公尺即79.7
6 坪(計算式:12/60 ×1318.36 =263.672 ),合計303.2228平方公尺即91.72 坪(計算式:263.672 +39.5508 =
303.2228)。惟本件被告堆放在1015號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結果為228.99平方公尺即69.27 坪,並未超過其兄陳重成一人之持分面積263.672 平方公尺79.76 坪(按:暫不加計其父陳昆章之持分)。基此,被告客觀上實際使用1015號土地之面積,既未逾其兄陳重成同意使用之持分面積;且於開挖之際,又叮囑歐青厚將土堆在其所認知陳重成分管之區域(即1015號土地西南處),凡此均難認其主觀上有排除、或妨害其他共有人對該部分土地占有使用之竊佔犯意。
⒋至原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繪洋紅線區域,並不完全等同
證人陳永輝所標示A 部分(按:陳永輝所繪A 部分只是概況,況附圖一係原審指示地政人員以後述方式套繪,且土堆亦非完全緊貼1015號土地西、南側之界址);且該份複丈成果圖,係原審以上述另案勘驗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繪土堆位置為底稿,再指示地政機關以「平行西邊、南邊土地界線為垂直之方式繪出面積75坪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5、289 至
291 頁);且依證人陳永輝所繪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在1015號土地堆放之土方等物,超出A 部分之面積似主要在B 部分(甚至不含C 部分,此見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況且,陳永輝原持分比例約263.672 平方公尺即79.76 坪,並非如附圖一所繪75坪(按:此數值係證人陳永輝於偵查中所述概略面積,與權狀所載其持分所換算之面積不符)。而被告於開挖之時,既已告知歐青厚堆放在1015號土地如A 部分區域,並無刻意堆放在B 、C 區域(按:姑不論證人陳永所繪A、B 、C 部分之土地界線是否精確),自難依憑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被告堆放超出洋紅線部分,認定超出洋紅線外之藍色內斜色部分土堆區域(32.85 平方公尺),即係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又縱如原判決所認被告占用面積有超出其兄陳重成分管部分,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約32.85 平方公尺即9.
937 坪,亦僅超出數坪(即被告經其兄同意得使用79.76 坪,惟其實際上僅使用69.27 坪),衡情亦難據此推定被告有此竊佔之犯罪動機。
⒌從而,被告抗辯:其僅係基於一時性之利用,並無繼續使用
本件1015號土地之意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不法占有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換言之,竊佔為目的概念,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方始成立,共有之土地,雖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惟如各共有人實際尚有劃定各管理使用收益之範圍,即難謂無分管約定存在;至各共有人就使用範圍衍生之糾紛,應屬民事糾葛問題,尚與刑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罪要件不合。查:本件1015號土地共有人間既難排除有分管協議存在,且被告曾係該土地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分管區域已有一定認知,則其因興建房屋而有使用鄰地之需求(民法第792 條參照),經其父陳昆章、兄陳重成等共有人同意,暫將開挖地基之土方等物,集中堆放在與建築基地(1017號土地)毗鄰之101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區域(按:並無隨意堆放在遠離建地之1015號土地其他如東北、西北等處),且實際占用面積係又未逾其父、兄持分所換算之面積,就卷存事證,已難認有竊佔之犯意。雖部分共有人如陳西成、陳西良等人,就陳重成、陳昆章等人所述「被告堆放土堆區域係其等所分管、代管」部分,存有不同意見,然該土地既有分管約定存在,各共有人就使用範圍衍生之糾紛,就本件1015號土地之共有人使用沿革、被告堆放土方等物之原因、實況暨土地相鄰關係而言,僅屬民事糾葛問題,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縱使被告因誤認其堆放土方等物之區域係其父、兄分管,而暫將開挖之土方堆放於該址,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