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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晉呈被 告 李振隆前列林明賢、李振隆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蘇瑞勇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5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598 號及原審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晉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郭晉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賢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慈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宜君),郭晉呈於民國100 年至102年3 月間擔任慈美診所之主任,負責行政作業業務及申報之控管。林明賢與郭晉呈均明知慈美診所應聘僱合格藥師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擔任藥物之調劑行為,始得向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申報領取藥事服務費,其2 人先於101 年5 月間聘僱不知情之陳建南藥師擔任慈美診所藥劑調劑工作,然為節省診所人事成本,於同年6 月1 日陳建南前往慈美診所報到時,卻將陳建南改聘為慈美診所顧問,且明知陳建南於101 年

6 月間,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1 至30以治療結束日期欄所載時間為準,餘均以就醫日期時間為準),在慈美診所對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從事調劑之醫療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間,由郭晉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慈美診所行政人員接續將附表一部分所示以陳建南擔任慈美診所藥師工作為病患調劑之不實紀錄,先登載於慈美診所業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上,再以網路上傳至健保局之方式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並使健保局承辦公務員誤信慈美診所之陳建南藥師有調劑行為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藥事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 萬2731元。

二、案經健保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44-1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甲、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晉呈(下稱被告郭晉呈)坦承未實際聘僱陳建南在慈美診所擔任藥師,卻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囑慈美診所內之不知情行政人員登載不實之陳建南為病患從事調劑後,再上網向健保局請領藥事服務費等情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賢(下稱被告林明賢)固坦承有受其姊林宜君之託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管理慈美診所帳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囑慈美診所人員登載不實事項向健保局詐領藥事服務費犯行,並辯稱:伊非慈美診所實際負責人,只是受託代為管理慈美診所帳務,工作上不涉及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診所內部的作業與管理都有專人負責,伊也有自己公司要管理,所以平常很少去診所,更未指示任何人去向健保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云云。

二、惟查:

(一)慈美診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診所內行政人員接續在電腦上登載以陳建南為藥師為病患調劑不實之紀錄後,再以網路上傳至健保局相關網站,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並經健保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藥事服務費等情,業據被告郭晉呈供承在卷,並有健保局提出陳建南藥師非看診時段申報醫療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229-230頁反面、233 、236 頁),堪信屬實。另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1-30部分係屬101 年4 月及5 月之行為云云。惟證人戴志賢已於原審證稱:如果符合慢性病處方箋的適應症,醫師會開給病人內含兩個月或3 個月的處方內容,病人在第2 、3 個月都不用進診間,因此只要回診所或去特約藥局,都可以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去領第2 次、第3 次的藥物,而且就醫序號會呈現不同的代號,實際有在診間看診該次是用數字表示,例如第2 次會呈現IC02、第3 次會則是IC03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38 頁),足見附表一編號

1 至30部分,均屬慢性病處方箋第2 次或第3 次調劑行為,而非以附表一就醫日期欄所載時間認定其調劑行為時點,故應以治療結束日期欄所載時間作為認定之標準,故附表一編號1 至30部分,治療結束日期欄均為101 年6 月間,亦應屬101 年6 月間之調劑行為,合先敘明。

(二)另證人陳建南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伊於101年5月底透過藥師公會求才網站而前往慈美診所應徵,他們(慈美診所)拿伊的資料去辦執業登記,已於101年5月31日就完成登記手續,因此101 年6 月1 日前往慈美診所上班時,診所的人卻跟伊說當時已有人在負責藥局業務,而要伊改當顧問,因此原先由郭晉呈跟伊約定1 月4 萬元薪水擔任藥師工作,轉作顧問1 個月僅1 萬4000元,直到101 年9 月20日離職前完全未曾在慈美診所調劑過藥品等語(見警卷第65-66 頁反面、偵卷二第124-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慈美診所護士陳麗妃於原審證稱:慈美診所是有位叫陳建南藥師,但沒有看過他來包藥或是幫忙準備藥品,而藥袋上卻有他的名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5頁),及證人即慈美診所跟診人員曾慧琴、張湘屏於原審亦均證稱:在藥袋上有看過陳建南藥師的名字,但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5 頁反面-136頁、148 頁)相符,足見陳建南於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在慈美診所執行調劑藥物業務之情,已甚顯明,故慈美診所於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以陳建南之藥師名義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病歷文書後,再上傳健保局詐領藥事服務費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被告林明賢固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林明賢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負責管理慈美診所所有帳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供承在卷,而郭晉呈於上開期間內雖擔任慈美診所之主任,然慈美診所業務之推展及行政作業流程均由郭晉呈向林明賢報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郭晉呈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因當時業務量不是很高,所以一定會向他(林明賢)報告等語(原審三卷第95頁),並證稱:慈美診所很少開會,而會議討論內容就是業績事項,林明賢有時也會參加等語(同上卷第92頁),並證稱:陳建南尚未上班期間,有向林明賢報告慈美診所未聘到藥師之情形,林明賢說趕快徵藥師,且林明賢也有追蹤是否有應徵到藥師,且該段期間也有去尋求臨時的藥師幫忙…,在沒有藥師這期間營業是違法的,但慈美診所要經營下去只有樣做等語(本院二卷第141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林明賢知悉慈美診所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未有登記之藥師在診所內執業之事實,已甚顯明。況證人郭晉呈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慈美診所的大、小印章平日都是由林明賢保管,而請領資料係由電腦印出後,伊看過後送請林明賢核章,再向健保局申請給付…,陳建南藥師因沒來上班,因此只領1萬4000元,至於帳務上是列多少金額,因伊不管帳所以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98 頁反面-199頁)。又被告林明賢既自承有受林宜君委託代為管理慈美診所,並有負責對帳等事務,業如前逑,故理應知悉慈美診所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是否確有聘僱合格藥師從事調劑工作甚明,而陳建南藥師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既僅領有顧問之報酬而未實際從事調劑工作,此情理應為管理診所帳務之被告林明賢更為知悉,亦可確認。又證人郭晉呈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僅是領固定薪水,診所無法處理的事情,一定會報告林明賢,若林明賢沒到場,他也會以電話交代等語(本院二卷第198 頁反面、原審三卷168 頁)。又被告郭晉呈雖負責與陳建南面談工作之人,惟被告郭晉呈若非事先經診所負責人林明賢之同意,則何有可能會擅自將聘用陳建南擔任藥師之工作,改聘以顧問而減少慈美診所人事費用支出之理,故被告林明賢空言否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明賢、郭晉呈利用不知情之慈美診所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將陳建南藥師為病患調劑之不實紀錄,向健保局詐領藥事服務費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林明賢、郭晉呈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明賢、郭晉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詐欺取財罪之修正,已將罰金刑之上限由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比較新舊法,被告林明賢、郭晉呈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明賢、郭晉呈2 人製作如附表一部分所載不實之調劑電磁紀錄,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當月份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網路申報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提供病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得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林明賢為慈美診所之負責人,被告郭晉呈則負責慈美診所行政作業業務及申報控管之主任,均為從事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業務之人,被告林明賢、郭晉呈詐領附表一所示之藥事服務費,核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犯罪法條雖漏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既載明被告2 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製作不實之調劑電磁紀錄行為)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之行為,本院對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林明賢、郭晉呈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明賢、郭晉呈均利用不知詳情之慈美診所人員製作不實之陳建南調劑紀錄,以向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應均屬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嗣於101 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4條,並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更名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顯見慈美診所於101 年6 月間,應係按月整批以電子資料網路連線方式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而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於當月密集之時日製作不實之調劑紀錄,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犯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所為虛報醫療服務點數申領藥事服務費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五(即陳建南藥師未實際調劑部分)有與起訴書附表相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欄」載有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之部分),既經檢察官併辦審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中當事人欄中雖未記載被告郭晉呈,然於併辦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見併案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以下),足見被告郭晉呈亦為併案效力所及。況檢察官復於原審105 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補充被告郭晉呈此部分為共同被告,及另以106 年1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866 號補充理由書中亦敘明被告郭晉呈就併案意旨書所載犯行與被林明賢及李振隆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堪認檢察官亦將被告郭晉呈列為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共同被告甚明,故郭晉呈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自亦應併予審理。

乙、被告林明賢、郭晉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於101 年6 月間以不實就醫紀錄詐領健保給付之其餘行為(即以陳建南名義詐領藥事服務費以外之行為),2 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應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為實際之醫療行為,才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且渠2 人均明知被告李振隆(另為無罪判決,後述)醫師於101 年6 月間未實際於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欄」載有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之部分(即由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下稱附表二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230號及2370號部分(即非由陳建南藥師調劑部分,與前開部分合計即為附表二所示10

1 年6 月部分,下稱附表二101 年6 月部分)所示之就醫日期於慈美診所對上開病患從事看診之醫療行為,竟由被告林明賢、郭晉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病患之健保卡後,於附表二

101 年6 月間接續將附表二所示101 年6 月間為病患看診之不實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並將病歷所載病名、藥物名稱等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以網路上傳至健保局,由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將附表二編號2230、2370號不實之藥物調劑紀錄,與就附表二所示101 年6 月部分所示不實領藥紀錄輸入電腦,連同上開不實看診紀錄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含診察費、診療費、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並使健保局承辦公務員誤信慈美診所確實有上開醫師看診及藥師調劑之事實而陷於錯誤,核發醫療費用予慈美診所,因認除經被告林明賢、郭晉呈上開論罪部分(即101 年6 月間陳建南藥師虛偽之藥事服務費)外,其餘健保給付申請部分(含醫師看診之診察費或診療費、藥費及其他藥事服務費),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230、2370號調劑紀錄有何不實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李振隆於附表二101 年6 月部分之看診紀錄有何不實,且無證據證明附表二101 年6 月部分之藥費亦屬不實(李振隆無罪理由詳後述),自難認慈美診所上開看診紀錄、調劑紀錄與領藥紀錄有何不實之處,故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明賢、郭晉呈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明賢、郭晉呈雖僅就其2 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林明賢、郭晉呈2 人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丙、被告林明賢、郭晉呈被訴於除101 年6 月間(前述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外之100 年1 月至101 年5 月及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之其餘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詐欺取財,及被告李振隆、蘇瑞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前述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論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外,另以:被告林明賢與郭晉呈均明知被告李振隆、蘇瑞勇為慈美診所之執業醫師,竟與李振隆、蘇瑞勇共同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應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為實際之醫療行為,才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竟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3 月間之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林明賢指示郭晉呈接洽安養院病患至慈美珍所復健,而安養中心之病患僅需攜帶健保卡至慈美診所復健即可享受免費接送及免收取掛號費之優惠,另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病患之健保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夜間替安養中心病患虛偽掛號,分別由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等人將附表二所示之病患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之病歷文書上,再由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將病歷所載病名、藥物名稱(含藥事服務)等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以網路上傳至健保局,再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因認被告李振隆、蘇瑞勇就10

0 年1 月至102 年3 月之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被告林明賢、郭晉呈就上述除101 年6 月間(即林明賢、郭晉呈前揭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外之100 年1 月至101 年5 月及10

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之其餘附表二所示之詐領健保費行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及蘇瑞勇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阿娜、陳建南、張雅莉、陳麗妃、顏鳳書、黃小芬、莊桂錦、楊進良、林月嬌、張明琴、董榮昌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明賢、郭晉呈均堅決否認上情,均辯稱:慈美診所之醫師均有實際為上開安養機構、養護中心院民、病患看診,並未有詐領健保給付之情形等語。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亦均堅決否認有何在慈美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醫療紀錄及詐領健保費。被告李振隆辯稱:伊在慈美診所擔任醫師只負責看診,其他掛號或健保卡過卡的事均未經手,如有醫師不是看診時間過卡,可能係慢性病處方箋或外診時無法刷卡,而事後才一併帶回補刷卡所致;另藥師部分,醫師一般均無從知悉診所是以何位藥師名義申報等語。另被告蘇瑞勇亦辯稱:醫師對於診所健保卡是如何過卡等事,一般而言是不會去過問的,而伊確實都有看到病人才會開立處方簽,絕無詐領健保費之可能,也無從得知慈美診所係以那位藥師名義向健保局申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振隆係自100 年1 月上旬至102 年1 月間,被告蘇瑞勇則自101 年9 月中旬至102 年11月下旬分別任職於慈美診所,而慈美診所就附表二所載之病患(均為安養院或養護中心住民,各住民所屬安養院、養護中心如附表二所示),則分別由李振隆及蘇瑞勇醫師將病患就醫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之病歷上,再由林明賢及郭晉呈指示慈美診所人員輸入電腦後,用網路上傳至健保局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供明在卷,故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固以附表二所示之看診紀錄均係於夜間時段看診,而被告李振隆、蘇瑞勇均未於夜間時段為安養院、養護中心住民看診,因認慈美診所此部分均屬未實際看診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給付之罪嫌。惟綜觀卷內事證,檢察官未提出附表二所載病患未曾實際在慈美診所看診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故該等病患是否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看診,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已有不足。又附表二所記載之「刷卡時間」,係屬醫療院所健保卡刷卡掛號時所登載之時間,業據健保局106 年2 月6 日健保高字第1066088061號函說明甚詳(見原審二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健保局查核人員戴志賢於原審證稱:醫師每次看病健保卡都會留下一個就醫序號,就是所謂的取號,而健保局紀錄中的刷卡時間,即為取號時間,也就是一般人說的卡片放在讀卡機刷卡的時間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35-136 頁)相符。

另證人即慈美診所掛號人員林佳怡於原審證稱:一般流程是病人來看病時會拿健保卡去櫃台掛號、刷卡,然後由護理人員拿病歷給醫師,醫師問診後就會開處方箋,但卡會一直留在櫃台,因為醫師的診間就有電腦可以開處方箋,病人看完醫師後,櫃台才會將健保卡就還給病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頁反面),顯見慈美診所之看診流程,係由櫃台即先行以病患之健保卡讀卡取號(即「刷卡或過卡時間」),而非醫師看診時間,故附表二所記載之「刷卡時間」,與醫師實際看診時間並非必然一致。檢察官以「刷卡時間」與醫師看診時段不符,而推論醫師在該段刷卡時間不可能會有看診之行為,已有誤會。況證人即慈美診所跟診人員曾慧琴於原審復證稱:安養院病人都很早就被載來復健,也很早就會在慈美診所掛號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34 頁反面),故自難僅慈美診所刷卡紀錄非在醫師看診時間,即推認慈美診所醫師在該段刷卡期間未有看診行為。至證人即慈美診所護士顏鳳書及陳麗妃於偵訊及原審雖分別證稱:安養院病患不會或很少於夜間前來看診等語(見偵二卷第127 頁反面、129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85頁反面、96頁反面)。然看診時間與刷卡時間既非必然在同一時間,業如前述,故自難僅以附表二所示之安養院、養護中心住民、病患有夜間刷卡之紀錄,即推論慈美診所醫師未在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實際看診行為。

(三)再參以附表二所示病患所屬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等15家安養院、養護中心人員證述如下:

1、博愛老人養護中心:證人即博愛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林煙於警詢證稱:伊記得養護中心院民有補過卡,但已不記得是誰補卡,因為是少數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62頁)。而附表二就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住民部分僅有5 次夜間刷卡紀錄,亦與前開證人證述有少數補卡之情節相符,故已難以排除慈美診所醫師日間為該養護中心院民看診,而於夜間補卡之情形。

2、松霖老人養護中心:證人即松霖老人養護中心主任黃小芬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好像沒有補卡情形…(嗣又改稱)應該會有補卡的情形,但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養護中心住民的健保卡平常都是伊們保管,而住民通常都是下午3至4點回來,沒有晚上6至7點回來之情形,司機載住民回來的時候就都會一起把卡還給伊們云云(見原審三卷第63頁反面-65 頁)。惟證人黃小芬上開證述內容,對該養護中心之院民看診是否有事後補卡之情形,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故該養護中心自難排除有補卡之可能。又證人黃小芬雖證稱:健保卡當日均會返還由安養中心保管,並無隔日才返還之情形云云。然觀之附表二所示之松霖安養中心住民卻有4 次於晚間6 時許之刷卡紀錄,足見證人黃小芬上開之證述,因時間已相隔過久致記憶有誤,自不得僅以慈美診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松霖老人養護中心有夜間刷卡紀錄,即推認慈美診所醫師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或在慈美診所為松霖老人養護中心病患看診。

3、康欣養護中心:證人即康欣養護中心特助邱敬展於警詢證稱:康欣養護中心有無至慈美診所看診或復建,伊都不清楚等語(偵三卷第61頁反面),是既無證據足證慈美診醫院所未曾於附示所示之時間前往康欣養護中心看診,縱令該養護中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建保卡有夜間刷卡之情形,並無法排除該養護中心之住民有事後補卡或其他因素於夜間時段看診事後補刷卡之可能,故不應僅以慈美診所於附表二所示之夜間時段有刷卡之紀錄,即認慈美診所醫師於該時段時間有未實際看診。

4、新榮總養護中心:證人即新榮總養護中心主任張明琴於警詢證稱:伊記得新榮總養護中心有住民至慈美診所有過補卡,但是不記得是誰補卡,因為是少數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3頁反面)。參諸附表二所示之新榮總養護中心之住民僅有1 次夜間刷卡紀錄,亦與前開證人張明琴證述僅有少數補卡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張明琴既忘記該次是何人看診補卡,故自難推認慈美診所醫師在該養護中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有實際看診之情。

5、慈善園老人養護中心:證人即慈善園老人養護中心主任陳瑞光於警詢證稱:養護中心曾有院民在當日看診而下午5 時30分後刷卡的,那些要補卡的,就是因當時院民健保卡不在院內,因此不論是慈美診所的醫師來看診或是院民去慈美診所做復建,都有可能會補卡等語(見警卷第194 頁),足認慈善園老人養護中心住民於夜間刷卡之情形,確有因慈美診所醫院看診後,由診所醫護人員事後補卡所致,故自難以此推認慈美診所醫師在該養護中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有實際看診之情。

6、宏仁老人養護中心:證人即宏仁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莊桂錦於警詢證稱:當時是

1 名郭先生(郭晉呈)拿著合約書來與伊接洽及談條件內容,內容為派醫師來巡診,巡診完之後會帶走住民的健保卡,該診所醫師都是約下午4 時離開本中心,約當日下午6 時至

7 時伊會向該診所打電話催促將住民看病之藥品及健保卡拿回來,但該診所每次都在隔日才將藥品及健保卡一起拿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69 頁反面-170頁)。足見宏仁老人養護中心之住民於接受慈美診所醫師前往養護中心外診後,養護中心住民之健保卡會由慈美診所醫護人員帶回慈美診所補刷卡,故養護中心縱有附表二所示之夜間刷卡之紀錄,亦難排除係因當日醫師前往養護中心外診後,再由慈美診所醫護人員帶回診所所補卡。

7、仁愛之家:遍查全卷內資料,並無該安養院之相關人員警詢或偵訊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應僅以仁愛之家於附表二所示之夜間時段有刷卡之紀錄,即推認慈美診所醫師未於當日前往仁愛之家看診。

8、天誠養護中心:證人即天誠養護中心行政人員張明琴於原審證稱:慈美診所的醫師有來養護中心看診,起初慈美診所沒有刷卡機,他們都是把健保卡帶回診所過卡,住民去慈美診所看診的話,健保卡會交給司機一起帶去,大部分健保卡會跟住民一起回來,但有時候會遇到護士刷比較慢,是事後才補還給伊們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8頁反面-29 頁),足見天誠養護中心之住民於至慈美看診或慈美診所醫師前來外診時,自有可能由慈美診所將該養護中心看診住民之健保卡帶回慈美診所刷卡,故該養護中心縱有夜間時段刷卡之紀錄,亦難認慈美診所醫師未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養護中心看診。

9、安祥老人養護中心:證人即安祥養護中心負責人董榮昌於原審證稱:養護中心住民至慈美診所看診時,一般來講當天就會歸還健保卡,但如果資料不齊全則可能會留到隔日,住民是否曾有需要補卡的情形現在已不記得,但依照常理一定會有等語(見原審三卷第53頁反面、56頁),足見安祥老人養護中心之住民至慈美診所看診時,確曾有因資料不齊全而日後補卡之情事,故自難認慈美診所醫師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曾前往該養護中心看診。

10、文清老人養護中心:證人即文清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楊進良於原審證稱:慈美診所來養護中心看診時,因剛開始慈美診所沒有刷卡機,所以都是看診完後,由診所拿健保卡回去過卡、拿藥,有時是當天,有時是隔天歸還,有時則因住民的健保卡被家屬拿回去未留在養護中心,所以醫師來看診時拿不到卡,就讓診所拿回去補卡,就有可能診所當天沒把卡拿回來,隔天才拿回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9頁反面-20 頁、26頁反面-27 頁)。

足見文清老人養護中心之住民至慈美診所看診時,有因補卡而由慈美診所將健保卡帶回補刷卡,慈美診所醫師前往該養護中心外診時,亦有將健保卡帶回補刷卡之情形,故縱該養護中心有夜間刷卡之紀錄,亦難認慈美診所醫師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曾前往該養護中心看診。

11、聯合護理之家:證人即聯合護理之家會計林月嬌於原審證稱:慈美診所來護理之家外診,慈美診所一開始會把伊們住民的健保卡帶回去過卡,因當時慈美診所還沒有跟健保局連線,所以必須帶回去過卡,之後不一定什麼時候把卡交還,有時候院民的健保卡不在,慈美診所就過來拿健保卡回去補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3 頁反面-174頁反面),足見聯合護理之家之住民於慈美診所醫師前來看診時,慈美診所會將健保卡帶回診所刷卡,且護理之家亦有事後帶健保卡去慈美診所補卡之情,故縱該護理之家有慈美診所夜間刷卡之紀錄,自難認慈美診所醫師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曾前往該護理之家看診。

12、富華養護中心:證人即富華養護中心社工華美珍於警詢中證稱:伊記得住民去慈美診所看診有以補卡的方式,但是不記得是誰,因為是少數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而附表二中就富華養護中心住民僅有1 次的刷卡紀錄,亦與前開證人華美珍證述有少數補卡之情形相符,而證人華美珍既已忘記當時是何人間刷卡,即難排除該次刷卡紀錄係因事後補卡而慈美診所有夜間時段刷卡,故不應據此推論慈美診所醫師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養護中心看診。

13、普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證人即普祐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行政林月嬌於警詢證稱:有時慈美診所的醫師會來中心看診時,院民的健保卡不在中心,他們就會再來拿健保回卡去補卡,至於何時還健保卡並沒有去特別注意,除非是後來要找不到的時候才會去問,也不知道慈美診所會何時補刷卡等語(見警卷第202 頁),足見普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住民於慈美診所醫師前來看診時,慈美診所確有事後帶健保卡回去補卡之情,故縱該照顧中心有於夜間看診時段刷卡之紀錄,自難以此推認慈美診所醫師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該照顧中心看診。

14、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證人即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理長沈秀美於警詢證稱: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在慈美診所就醫時會有補卡的情形,因為慈美診所如果來中心看診時,剛好住民健保卡讓家屬拿走,就會欠卡,所以就會有補卡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07頁反面至208 頁反面)。足見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住民前往慈美診所看診確曾有補卡之情形,故縱該照顧中心於附表二所示夜間時段有刷卡之紀錄,自難以此推認慈美診所醫師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該照顧中心看診。

15、淨覺老人養護中心:證人即淨覺老人養護中心主任張麗君於警詢證稱:淨覺老人養護中心住民林曾細葉係於100 年7 月1 日才入住本中心,而入住前的就醫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46-147 頁)。觀之附表二編號2293及2360之病患林曾細葉部分,分別係於100 年5 月19日及100 年6 月15日有慈美診所夜間刷卡紀錄,惟依證人張麗君之證述,上開日期林曾細葉尚未入住淨覺老人養護中心,自無從排除林曾細葉入住養護中心前,已自行於夜間前往慈美診所就醫之可能,故不得以此即推認慈美診所醫師未於附表二編號2293及2360之所示之夜間為林曾細葉看診。

(四)另證人即慈美診所櫃台人員林佳怡於原審證稱:安養院、養護中心住民有日間來慈美診所看復健科及家醫科訓而未帶健保卡的情形,因此會有晚上來補卡的紀錄,大都是安養院、養護中心司機晚上帶健保卡過來補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 頁反面-9頁);證人即慈美診所護士陳麗妃於原審亦證稱:安養院住民來慈美診所通常是看復健科、家醫科或內科,因為除了復健外,住民可能也會有皮膚問題或是感冒,所以也會有另外再掛號或補卡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6頁反面);另證人即慈美診所行政助理蔡玉玲於警詢亦證稱:伊去安養中心外診的時候,若他們的住民有欠卡情形,則會麻煩他們的司機帶回來補卡,補完卡後,櫃台小姐通常會當場交回給司機帶回去等語(見警卷第

107 頁),依上開慈美診所人員林佳怡、陳麗妃、蔡玉玲等人之證述,堪認慈美診所確有醫師日間在上開安養院、養護中心看診而於夜間補卡之情事。況證人陳麗妃於原審亦證稱:慈美診所的醫師去外診的時候,因為慈美診所初期還沒有讀卡機,當時就會統一看完把卡片帶回來刷等語,核與證人張明琴、楊進良、林月嬌等人於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二卷第89頁反面),而慈美診所係至102年1 月15日始委託耀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耀聖公司)為慈美診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安裝看診系統並由耀聖公司工程師教導慈美診所醫護人員外出看診時如何使用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3日耀聖總外字第1060613001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三卷第163-164 頁),足見慈美診所醫護人員於耀聖公司完成筆電聯線安裝及訓練慈美診所醫護人員搞作完成前,慈美診所醫護人員前往上開安養院、養護中心等機構外診,均由慈美診所醫護人員將病患健保卡帶回慈美診所過卡,已甚顯明。

(五)綜上所述,既未有證據足證慈美診所醫師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安養院及養護中心等機構看診,縱慈美診所有上開安養院、養護中心之夜間刷卡之紀錄,已無法排除醫師看診時因病患未帶健保卡或慈美診所醫師外診後,由慈美診所醫護人員事後補刷卡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隆、蘇瑞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被告林明賢、郭晉呈就上述101年6月間(即林明賢、郭晉呈前揭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外之100 年1 月間至101 年5 月及101年7 月至102 年3 月之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未前往上開上開安養院、養護中心等機構看診,則舉證已有不足。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醫院依照通常病患前往診所掛號、看診之時間順序,一般均係先至掛號櫃檯掛號過卡後,等候醫師看診,並待護理師叫號後,始前往診間讓醫師診療,應無「嗣後掛號」之情形,而附表二所示「櫃檯過卡」時間均為晚上6 時以後,已逾一般下午看診時段,病患若確實由醫師予以診療,則該時段均已為夜診時段,而與診所之下午診療時段相隔甚遠,以安養院老人平日作息固定之特性不可能會晚間去「慈美診所」看診云云。惟本件前開安養院、養護中心之人員,均已證稱:安養院、養護中心補卡及外診帶回刷卡之情形,大都因慈美診所醫師當日間看診夜間補卡或部分因慈美診所醫師外診,而由診所人員帶回補卡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檢察官就未附表二所示之病患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慈美診所醫師是否看診,予以舉證證明,故自難僅以慈美診所於附表二所示之夜間有刷健保卡行為,即推認慈美診所醫師未有前往上開安養院、養護中心看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 月6 日函文暨函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支援照顧機構申請書,堪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立案之老人安養、養護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須於照顧機構建置健保卡讀卡環境( 例:院所備連線型讀卡機) ,並於提供診療服務時即時刷卡,不得將院民健保卡攜回院所,且證人即健保署醫療機構查核業務人員戴志賢於原審亦證稱:健保局為避免醫療院所未去安養院看診才會禁止醫療院所外診時把健保卡帶回去刷卡,因安養院的院民狀況比較特殊,院民要出來比較麻煩,為了避免弊端,所以必須規定現場要有讀卡機及連線之電腦設備連線刷卡,又健保局承辦人員也會在醫療院所申請時去審核刷卡即連線設備有無齊備,本件慈美診所應該不是沒有筆電刷卡連線設備云云。惟證人陳麗妃已證稱:慈美診所的醫師去外診的時候,陪同的護理人員初期不會帶讀卡機,因當時慈美診所還沒有讀卡機,所以醫師統一看完診後,再把卡片帶回來刷等語,業如前述,而慈美診所則自102 年1 月15日始委託耀聖公司為慈美診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安裝看診系統,並開始對慈美診所醫護人員訓練操作及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被訴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計有235 之筆刷卡紀錄除僅少數如附表二編號0000 -0000;0000-0000 號《102 年2 月20日》仍有夜間刷卡之情形外,其餘大部分均為102 年1 月15日之前所為,故自難僅以證人戴志賢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上開函文,作為認定被告林明賢、郭晉呈、李振隆、蘇瑞勇不利之依據。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證人蔡阿娜於偵訊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郭晉呈於原審供述,堪認慈美診所申報健保費用前,還須經過電腦或是肉眼偵錯之程序,若發現錯誤,亦會請醫師加以修改後,才會向健保局申報費用,且醫師也可自行再去核對相關之申報紀錄,足見被告李振隆、蘇瑞勇所辯醫師與申報健保費用並非完全無關並非可採,故被告蘇瑞勇、李振隆與林明賢、郭晉呈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有未洽云云。惟依證人陳建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其在慈美診所擔任顧問期間未曾與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醫師有過接觸等語。且按依一般醫療實務,醫師主要工作係為病患提供診察或診療醫療服務,對於藥物調劑部分,則非由醫師經手,故醫師對於診所是否僱用合格藥師從事調劑工作,應無必然知悉之理。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確實知悉慈美診所未僱用合格藥師調劑以申領健保給付,故難認被告李振隆及蘇瑞勇與被告林明賢及郭晉呈就詐領藥事服務費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明賢(詐領附表一所示藥事服務費有罪部分)及被告林明賢、郭晉呈被訴除於101 年6 月間(前述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外之100 年1 月至101 年5 月與101 年7 月至10

2 年3 月之其餘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詐欺取財無罪,及被告李振隆、蘇瑞勇無罪部分:

(一)原審關於被告林明賢上開有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明賢為慈美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貪圖健保之醫療資源,竟罔顧健保制度乃珍貴之公共資源,而未聘僱合格藥師為病患調劑,並以調劑紀錄向健保申領藥事服務費,不僅影響病患權益亦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給予非難,且參以被告林明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詐領藥事服務費之款項僅為3 萬餘元,兼衡被告林明賢另擔任科技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 、20萬元,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林明賢向健保局詐領附表一所示藥師陳建南藥事服務費之犯罪所得共計3 萬2731元,業經健保局已自支付慈美診所之其餘健保醫療費用中全數予以扣除,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健保局,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在電腦上登載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之電磁紀錄,既經以網路提出健保局收受,已非屬被告林明賢所有,亦無庸就該等準文書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被告林明賢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明賢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明賢、郭晉呈被訴於除101 年6 月間(前述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外之100 年1 月至101 年5 月與101 年

7 月至102 年3 月之其餘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及被告李振隆、蘇瑞勇被訴於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明賢、郭晉呈上開部分及被告李振隆、蘇瑞勇犯罪,而為其等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被告林明賢、郭晉呈被訴此部分及李振隆、蘇瑞勇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郭晉呈(詐領附表一所示藥事服務費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晉呈詐領附表一所示藥事服務費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郭晉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郭晉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郭晉呈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晉呈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審酌郭晉呈擔任慈美診所行政主管期間,為配合慈美診所貪圖健保之醫療資源,竟不顧病患應由合格藥師調劑處方以確保安全用藥之權利,將已聘具有合格藥師資格之陳建南改聘為顧間,再以不實藥師調劑紀錄申請健保給付,已影響病患受合格藥師調劑之權益,亦危害全民健康保險之正確性,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