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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珠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復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惠珠有罪部分撤銷。

陳惠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惠珠與周宜鈞原係夫妻關係(民國98年7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二人共同經營金鑫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於84年6 月17日,由金鑫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1453萬元,向楊義德購買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農地(下稱鳳山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惠珠名下。陳惠珠明知前開鳳山不動產係金鑫公司出資購買,實際上為金鑫公司之資產,自己僅係出借名義供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竟意圖損害金鑫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並與其兄嫂陳黃美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通謀簽訂二人於97年11月30日,以357萬3000元之價格,買賣前開鳳山不動產之不實買賣契約,並由陳惠珠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鳳山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黃美足,使不知情之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8年1 月9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金鑫公司之利益。認陳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惠珠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陳惠珠固坦承將鳳山土地出售予陳黃美足之情,惟否認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金鑫公司最初係被告出資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鳳山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當然有權出售予陳黃美足云云。另辯護人則以:陳惠珠、陳黃美足就本件鳳山土地買賣行為確屬真正,僅因陳黃美足難以提出購屋資金來源且考量稅額不高,遂選擇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逕依贈與稅課徵;又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告訴人既未能證明鳳山土地果係信託或借名登記予陳惠珠,自無從推翻該土地確係陳惠珠所有之事實;況陳惠珠主觀上自始認為鳳山土地係告訴人為了提供保障而登記在個人名下,並非公司財產,是其將土地處分出售予陳黃美足,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陳惠珠與周宜鈞原為夫妻關係(98年7 月16日判決離婚

),且共同經營金鑫公司(原名「金鑫建材有限公司」,81年6 月16日核准設立)及鎰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鑫公司),多年來由周宜鈞負責工地管理,陳惠珠則處理公司內部會計作業暨財務收支事宜;又鳳山土地前於84年5 月18日由案外人楊義德以1453萬元出售,並於84年6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惠珠名下,其後經被告陳惠珠於97年11月30日以357 萬3000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出售予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陳黃美足,於98年1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黃美足先後於97年12月9 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100 萬元及同年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予陳惠珠華南帳戶等情,業經周宜鈞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李素芬(即84年間買賣鳳山土地之承辦人)、鄭登耀(原金鑫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105 年度易字第343 號卷,原審稱甲案卷〈下稱甲案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200 頁)、及楊雅玲(原金鑫公司員工)在本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證述(甲案卷三第16頁)屬實,並有周宜鈞戶籍謄本、金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變更登記表、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鳳山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0日鳳地所一字第098001322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包括申請書狀補給、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相關資料(98年度偵字第31977 號卷〈下稱甲案偵卷〉第11至22、24、45至62頁),陳惠珠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新園分行99年5 月21日新園營字第09900018651 號函附陳黃美足匯款資料(甲案卷二第108 至114 頁)及鳳山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4年5 月18日簽立,甲案卷三第103 至104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惠珠坦認不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被訴背信(原審認係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陳惠珠確有將其名義之鳳山土地於97年11月30日出售予

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陳黃美足,已如前述。而上開鳳山土地前經楊義德出售並於84年6 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惠珠所有,依卷附買賣契約所示用以付款支票包括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青年辦事處001770帳戶所開立支票3 紙(票號KB0000000 、票面金額110 萬元;票號KB0000000 、票面金額500 萬元;票號KB0000000 、票面金額720 萬元),現時俱因逾會計傳票保存期限以致無法查知提示兌領情形(參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2017年5 月18日一博愛字第00107 號函,甲案卷三第192 頁),然審諸本件據周宜鈞指述購買該土地原係作為金鑫公司興建廠房使用、實際上由公司出錢,僅借用陳惠珠名義辦理登記之情在卷。且依被告陳惠珠迭於偵訊供承:當初要買來當廠房、後來發現禁建,金鑫公司有賺錢,所以購買土地資金由公司支付,且因伊出資經營金鑫公司、所以公司購買土地就直接登記伊名下,當時公司是伊出資,所以登記伊名下很合理,也比較安全,如果登記公司名下、告訴人也可以處理等語(甲案偵卷第110 頁;99年度偵續字第336 號卷〈下稱甲案偵續卷〉第158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第161 頁;103 年度復偵字第8 號卷第10

3 頁),非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大抵相符,且該土地嗣經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依卷附鳳山土地登記簿暨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設定抵押債務人為金鑫公司,抵押權申請書亦記載借款人「金鑫公司」、借款用途「購置土地作廠房辦公用」、還款來源「營業收入」及被告陳惠珠僅為連帶保證人(甲案偵卷第17至18、22頁,甲案卷二第47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鳳山土地確係考量金鑫公司興建廠房需求而購入,且資金來源除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800 萬元)外,其餘均由金鑫公司日常營運收入支應並償付貸款利息無訛,先予說明。

⒉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惠珠與其夫周宜鈞於夫妻關係存

續間,為經營公司而購買土地,其所有權係金鑫公司,或登記名義人所有?金鑫公司與被告陳惠珠間有無起訴書所指「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即如該鳳山土地為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惠珠名下,被告陳惠珠自行出售於他人,則有背信或侵占問題,如該鳳山土地在法律上為被告陳惠珠所有,則被告陳惠珠將該土地出售他人,係被告陳惠珠本身之權利,並無犯罪可言)。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

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⑵上開鳳山不動產係於84年5 月26日,由出賣人楊義德出售

於承買人陳惠珠,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偵查卷第122 、123頁),由該買賣名義人觀之,僅是單純之個人買賣,並非由金鑫公司向楊義德購買,顯見於購買當初,係由被告陳惠珠所購買,並非金鑫公司。否則如係金鑫公司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惠珠名下,該買賣契約書應即記載為出賣人楊義德出售於承買人金鑫公司,雙方並約定將之登記於陳惠珠所有,始符常情。故依該土地登記內容觀之,應為被告陳惠珠所有。

⑶又上開土地於購買之初,所以要將該土地登記於被告陳惠

珠名義之原因,據證人周宜鈞於偵查中陳稱:「因她是我太太,因我們2 人共同經營金鑫不鏽鋼,我們要買土地蓋工廠。」,「(如何共同經營金鑫不鏽鋼?)陳惠珠當時是負責金鑫董事,我負責總經理,公司負責人登記是陳惠珠,後來86年才變更登記為周宜鈞。」,「因我們是夫妻,陳惠珠要求登記她名字。」(見98年度偵字第31977 號偵查卷第110 頁);「(這塊土地為何當初登記在陳惠珠名下)當初買這塊土地是要蓋廠房,陳惠珠說登記在我名下,由於我金錢概念不好,將來可能被拍賣,所以才登記在她名下。」(見99年度偵續字第336 號偵查卷第160 頁);「(有關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0 地號土地,你說不是陳惠珠買的,請問是何人買的?)金鑫不銹鋼公司,錢是金鑫公司出的,這點陳惠珠也承認是金鑫公司出錢的。」,「(為何要登記陳惠珠的名義?)當初買地、買房子時,因為我母親跟陳惠珠說男人比較不會管錢,我說為了工作上,所以名字登記為陳惠珠。」,「(為了工作上,是指何意?)公司上。」(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52 、153 頁);被告陳惠珠供稱:「我們夫妻是一起經營金鑫公司,且我有出資經營金鑫公司,所以公司購買土地要登記我名下,且公司有缺錢都是以我名義去貸款。」(見98年度偵字第31977 號偵查卷第110 頁)。

依上開證人周宜鈞與被告陳惠珠之陳述,可知購買鳳山不動產時,是因為周宜鈞之母親與被告陳惠珠之要求;以及公司如果經營不善,導致被拍賣時,將土地登記為被告陳惠珠之名義,因公司債務不及於股東個人財產,該土地即不會受影響。則依據證人周宜鈞之供述,顯已同意將該鳳山土地登記在被告陳惠珠名下,且所有權亦歸屬陳惠珠所有。否則如僅係借名登記,該金鑫公司經營不善,即將遭拍賣時,債權人即得執行被告陳惠珠名義之上開鳳山土地,此顯與證人周宜鈞之本意相違。

⑷又依前述證人周宜鈞負責金鑫公司、鎰鑫公司工地管理,

被告陳惠珠原係告訴人配偶並長期負責公司會計作業暨財務收支事宜,僅堪推認渠2 人多年來共同經營前開公司,基於內部分工及職權劃分之故,約定分別管理外部工地施作及內部財務調度事宜。被告陳惠珠多年來負責金鑫公司、鎰鑫公司日常營運財務調度,足認該等公司實質上近似家族企業、規模非鉅,則該等公司在證人周宜鈞、被告陳惠珠心目中,認為該公司即為其等自己之公司,公司與個人財產間分際甚為模糊,本件購買鳳山土地之金錢,雖係金鑫公司支付,貸款之利息亦由金鑫公司支付,但金鑫公司之營運既係由被告陳惠珠共同負責,則被告將金鑫公司營運期間所賺得之錢財,歸之於自己之後再以之作為買受之價金,亦無不可;甚至於以金鑫公司之資金支付,而登記於被告陳惠珠之名下,仍難謂該鳳山土地必然屬於金鑫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惠珠名下。

⑸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證人周宜鈞又無從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該鳳山土地係金鑫公司所有而借名予被告陳惠珠;再以常情判斷,觀乎金鑫公司前自81年6 月16日核准設立原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陳惠珠、周宜鈞為董事,直至90年7 月30日起經股東同意修改章程改由周宜鈞擔任董事長、被告陳惠珠擔任董事,此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118300 號函附金鑫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查(甲案卷二第172 至188 頁),則上開土地於84年5 月26日,由出賣人楊義德出售於承買人陳惠珠時,被告陳惠珠既為金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惠珠以金鑫公司之資金購買土地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惠珠私人所有,衡情亦不可能會以金鑫公司之名義與自己另行約定借名登記之情形。

⑹此外,本院又查無鳳山土地係金鑫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陳

惠珠之證據,則被告將該鳳山土地於97年11月30日,以35

7 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於已判決確定之陳黃美足,係基於被告本身之權利,並無所謂侵占或背信之可言。

㈢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查被告陳惠珠將上開鳳山土地於97年11月30日,以357 萬

3000元之價格,出售於已判決確定之陳黃美足,係基於被告本身之權利,並無所謂侵占或背信之可言,已如前述,自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⒉公訴人雖依周宜鈞指述以鳳山土地上述售價相較市值顯然

過低,且陳黃美足針對買賣鳳山土地曾出具說明書表示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資料,遂由高雄國稅局依法核課贈與稅在案(甲案卷二第106 至107 頁),遂認被告陳惠珠與陳黃美足(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2 人應係通謀虛偽買賣鳳山土地云云;且該土地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案(98年度審重訴字第448 號)送請鑑定於99年2 月間估價結果約為

492 萬3690元,亦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甲案偵續卷第

137 至148 頁)。然本院審諸一般土地交易雖常見所謂「行情」或「市價」,惟衡量土地價值之標準略有「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實際交易價格」之分,其中實際交易價格雖由買賣雙方議定,並得作為其他鄰近區域交易之參考,但考量不動產標的各自具有獨特性,要與一般標準化生產之商品不同,非僅經濟價值較高,更往往隨時間或其他經濟因素產生明顯起伏變動,以致成為現今社會資金炒作或投資對象,況價格高低乃取決於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有無迫切出售之需求、彼此對現在及未來價值之認知等情而異其標準,未可一概而論。從而考量被告陳惠珠與陳黃美足彼此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且因長年向陳昆鎮承租土地及不時向其借款周轉,若以較一般市價更低價格出售土地,尚與常情無悖。其次,不動產移轉予親屬將涉及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及印花稅等相關稅目,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依同法第19條雖採級距課稅(98年1 月21日始修正為一律依10% 稅率課徵),然本件鳳山土地買賣依高雄國稅局核課結果僅須繳納8 萬6740元(甲案偵續卷第79頁),數額非鉅,且考量被告陳惠珠與陳黃美足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而屬法定視為贈與之範圍,且約定交易價格相較一般市價為低,其中部分價金更係以先前積欠另筆土地租金予以抵償或交付現金,資金來源舉證容有困難,設若買受人陳黃美足為免予舉證之煩、逕行同意稅捐機關依贈與稅核課,亦非顯然違背常理。此外,陳黃美足確已匯款合計250 萬元予被告陳惠珠作為支付購買鳳山土地價金之用,業經審認如前,而土地所有權登記內容依法具有公示效力,本件既無從積極證明陳黃美足同屬知悉此情,當未可徒憑周宜鈞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陳惠珠與陳黃美足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鳳山土地。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陳惠珠有罪(業務侵占)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惠珠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陳惠珠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惠珠另被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以權狀遺失為由,先後於97年6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分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使各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遺失補發公告,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復於97年7 月7 日接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異動索引資料上登載「書狀補給」用以代表原權利書狀滅失之意,嗣再補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陳惠珠收執,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書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即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保管金鑫公司、鎰鑫公司銀行帳戶之機會,未經前開公司同意,擅自匯款至其胞姊陳燕貞而挪為私人所用,涉犯業務侵占罪等部分;以及同案被告陳黃美足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