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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迪華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魏芳瑜律師被 告 曾嘉成選任辯護人 魏芳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17 號),提起上訴,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上列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因為必須審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是否屬實,土方處理證明文件如果不實在,被告進而製作日報表也是不實在,當庭追加被告陳迪華、曾嘉成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等製作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文件,因與土方處理證明文件相符之後,作為向籌備處請款之用,二者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追加此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00 頁、卷三第55頁背面)。惟本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於本院審理中始行追加被告陳迪華、曾嘉成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被告陳迪華、曾嘉成就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原審(第一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認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追加之部分與該起訴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二審檢察官上開所為追加之訴,依首揭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上開關於追加起訴之規定,此部分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