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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銀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高銀晚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述2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即持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屏東地院之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此登載於其等所執掌之98年10月21日、12月7 日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3953 號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上。按以被告行使上述不實文書之目的論之,自應論以後段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本案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4243元,諭知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4 行所載「支付命令」係誤載,爰更正為「執行命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玩法而是現行體制不得不然,法院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縱有查證不周,亦純屬民事訴訟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請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高銀晚為求確保其對許振國之債權得以實現,多年來屢次對許振國身邊無辜之親友,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造成告訴人王俐文及許振國之其他親友無端遭受財產上損失,並於多年來因莫名之強制執行而生困擾,又因被告所利用者為法院之公權力,致告訴人王俐文等受害者更加難以抗拒,告訴人王俐文等受害者為求救濟其權利,更因而徒增訟累之苦,且此舉亦可能造成法院公信力之減損,應認本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而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未深切反省,矢口辯稱其行為均屬合法,更將過錯全推予他人,絲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為卑劣,準此,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全盤否認對其不利證據,且對原審已斟酌判斷,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四、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與王俐文並不相識,復明知許振國並未受僱於王俐文,而對王俐文並無任何薪資債權,竟僅因向債務人許振國追討債務後強制執行許振國之財產未果,為確保其債權獲得清償,遂利用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為求快速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之目的,故司法事務官僅以形式審查而核發執行命令,以及現今民眾因就業等因素多未居住在戶籍地,未能收受前揭各項執行命令,以致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情,先後以前揭方式,使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前揭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上,其並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而生損害於王俐文及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內容之正確性,並致王俐文受有11萬4243元之損失,其並因此獲取該等款項,就其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因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和王俐文和解並獲得王俐文原諒,是參以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且參酌被告為本案前雖有違反票據法、賭博、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惟該等犯罪均係在91年前所為之犯行,且均經判處拘役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及其於法院審理中陳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並承租房屋,租金一個月60

00、7000元,生活費靠年金,一個月領4000多元,小孩會提供一些生活費,偶爾打零工等語(參見原審二卷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或偏輕之不當情形,彰彰明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一節,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執前揭理由上訴,均難謂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