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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平華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平華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5 月2 日間之某日,明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車身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下稱系爭機車,該機車實際所領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吳榮昌所有,惟於103 年7 月20日遭竊,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牌,本為賴鈺銘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其母潘秀子〕,然於103 年12月25日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紘毅企業社」前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前開不詳人士購買後作為代步之用。另徐平華於104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抵達洪黃貴蓮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後,進入該屋內睡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洪黃貴蓮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因發覺徐平華口中有酒氣,徐平華並自承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員警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公訴意旨誤載1.61毫克),並查獲系爭機車為贓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證人如經依法具結,則其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李旻憲於原審作證,業經具結,有其結文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頁),故依之上開規定,其於原審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徐平華(下稱被告)否認證人李旻憲於原審經具結後證言之證據能力,核無可採。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以原審法官未請其吃午飯為由,否認其於原審陳述之證

據能力,惟原審法官訊問時,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以首揭事由否認其於原審陳述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

詢中之陳述均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又於警詢初始,員警即詢問被告其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是否可接受警方對其製作筆錄,又是否通知家人或委任律師到場,而被告亦表示依其斯時之精神狀況可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其亦無庸委任律師到場,且被告於警詢期間,除有1 、2 次起身離開座位拿取礦泉水飲用外,均全程坐在椅子上回覆員警之詢問,身體並未受有任何拘束,精神狀態亦無任何疲憊之樣態,亦未曾向員警表示過其有何因心理或生理因素而無法應詢之情事;復員警詢問被告時,係採一問一答形式,被告大部分均能立即切題回覆,客觀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之遭受不正詢問之情形,有原審105 年5 月31日、8 月1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151頁正面、第172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是雖員警此次詢問期間係自104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4 時59分結束(此觀之該警詢筆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 頁正面),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之不正詢問之情事,則被告以警方此次警詢時問太多為由,否認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誠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及105 年5 月3 日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茲堪認定。

三、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購買系爭機車時,並不知道那是贓車,如果伊知道,怎可能花3 萬元去買這部車;而關於酒駕部分,那天伊是在黃洪貴蓮家喝的酒,並沒有酒後騎車等語。經查:

㈠故買贓物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揭地點,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系爭機車供己作

為代步之用,且未經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核與證人洪黃貴蓮於警詢證述:系爭機車應該是他的,我每日都有看到他在騎那臺機車,他幾乎每天都有騎等語(見警卷第14頁),表示確有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一段時間之事實,互可勾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04 年5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引擎號碼0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機車係吳榮

昌所有,惟於103 年7 月20日遭竊,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牌,本為賴鈺銘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其母潘秀子),然於

103 年12月25日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榮昌、賴鈺銘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各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7 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158600 號函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4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三第19至21頁)。而前開車身及車牌遭竊之最後時間既係

103 年12月25日,被告又係於104 年5 月3 日0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詳後述),則可見被告買受系爭機車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5 月2 日間之某日無訛。

⒊被告雖否認其知悉系爭機車係屬贓物,然查:

⑴按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機車過戶時,應申請異動登

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事,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先前有買過全新或是二手的機車或汽車的經驗,那時買的時候都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則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乃其自買受系爭機車後,竟從未要求賣家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誠與常情有悖。又被告就其究係向何人購買系爭機車,其於警詢供陳:我不知道賣贓車給我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約50幾歲,約168公分、中等身材。不知道要如何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原審陳稱:「(問:你是向何人買車?有無聯絡方式?)是經過我的公司的人聯繫。(問:所以你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因為工作的地方不同。(問:從案發至今,被告仍無法提出向何人購買該車?或者何人辦理過戶?)(未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始終未能明確指出其係向何人購得系爭機車。而購買中古車輛依法須辦理過戶登記,此為被告知悉之事,有如前述,乃其竟於不知賣家真實身分,亦即明知無法順利辦理車輛過戶之情形下,仍向該不詳人士購買系爭機車,益徵被告於購車時已知悉該機車之來源並非正途。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購得者係贓車等語,核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外甥(被告誤為姪子)徐嘉中,證明其曾委由徐嘉中代為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然經證人徐嘉中到庭明確證稱:「(問:你回想一下,有沒有曾經說你回家的時候,徐平華曾經跟你說過他有買了一臺中古機車,要辦理過戶手續,請你幫忙辦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陳,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伊買受系爭機車時,賣家有交付行照,伊放在機

車置物箱中,但未注意行照是何人姓名,嗣後因無時間辦理過戶,所以就將行照還給賣家,待過一陣子再去辦過戶等語。惟審酌被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機車,倘其曾因買賣取得系爭機車之行照,依諸常理,實無於未辦理過戶,又未記下該名賣家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將該對該賣家已屬無用之行照返還賣家,反陷自己權利保障於不顧之可能;況被告既自陳不知該名賣家之身分、聯絡方式,有如前述,則其事後又如何再聯繫該名賣家一同辦理過戶事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理不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⒈被告有於104 年5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騎乘系爭機車至證

人洪黃貴蓮上開住處,嗣經洪黃貴蓮報警,員警到場後因發現被告口中有酒氣,被告並自承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警員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第140 頁。按被告警詢陳述業經原審於105 年

5 月31日、8 月1 日勘驗在卷,故嗣有關被告警詢之陳述,均以勘驗內容為準,並載其頁碼),且經證人洪黃貴蓮、證人即處理員警李旻憲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洪黃貴蓮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李旻憲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其有於104 年5 月3 日0 時許,與友

人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共同飲用藥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洪黃貴蓮上開住處,並入內睡覺,復詳述其自東港出發後,係由沿海一路至雙園大橋,再轉鳳林路至洪黃貴蓮住處,有原審前開105 年5 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佐以證人洪黃貴蓮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在睡覺,被告是騎機車來的,我有聽到機車聲音,被告是將機車停放在我住家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旁邊。被告每次喝完酒都會去我那邊睡,大約5 次左右。被告每次都是晚上過來的,時間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在睡覺了,被告沒有破壞門鎖,因為我的大門已經損壞,他進入我家睡覺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今日到我家睡覺時,我有聞到很濃的酒味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又於原審結證稱:104 年5 月3 日半夜被告有到我家裡的床上睡覺,被告是騎機車到我家的,我家沒有門,走了就可以進去,被告沒有在裡面喝酒,他是在別的地方喝酒的,在那裡喝的我不知道,被告沒有醒來,我要叫他走,他不走,當時我有聞到米酒或很像高粱酒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均證稱被告並無在其住處喝酒之情事,且被告均係在他處飲酒後始無故至其住處睡覺,而與被告前揭於警詢所述,當日其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飲用藥酒後,再騎乘系爭機車至洪黃貴蓮住處乙情,互可勾稽,是堪認被告前揭於警詢所為酒後駕車之自白,應可信實。故而,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我是在洪黃貴蓮家中喝酒,不是在東港喝酒的等語,核非事實,無從採信。

⒊證人洪黃貴蓮雖於原審證陳:當天伊有親眼見到被告騎機車

來伊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正面),而與其前揭於警詢陳稱:被告騎機車來到其住處時,其當時在睡覺,但有聽到機車聲音等語不符,惟審之證人洪黃貴蓮於原審亦稱:「(問:被告何時進來妳家的時間及當時妳是否有在睡覺,妳已經不記得了?)對。」、「(問:在警察局的時候,妳說要睡覺的時候,被告騎機車來,妳有聽到機車的聲音,今日證稱,妳洗澡後,頭髮吹乾要進去睡覺的時候,才看到被告,為何陳述不一?)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正面、第73頁反面),可知證人洪黃貴蓮就前開細節,於原審審理時,記憶已有模糊。本院審酌證人洪黃貴蓮接受警詢時間係在案發當日(104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10分許,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衡情其記憶應尚清晰,正確性自較距案發已

2 年餘之原審審理時為高,故其所述應以警詢時較為可採,且因其不論係其於警詢所稱之「在家中睡覺時聽到被告騎機車前來之聲音」,抑或於原審所陳之「親眼見到被告騎機車至其家中」,證人洪黃貴蓮就指述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其住處,則無二致,自難僅因證人洪黃貴蓮前揭於原審所述與警詢所陳有所不同,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為,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基於代步使用之動機,而為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顧,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洪黃貴蓮住處,嗣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64毫克。另酌以系爭機車係00年間出廠(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車齡已久、價值不高,被害人吳榮昌、賴鈺銘亦均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且事後系爭機車之車身及懸掛之車牌業亦均已分別返還予吳榮昌、賴鈺銘,堪認已減少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之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等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愛之家設慈惠醫院105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4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8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所犯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併就各罪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附隨之物品,雖非被告故買贓物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實質上仍屬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物經濟價值甚低,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洪黃貴蓮,然洪黃貴蓮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採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