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龍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俊龍與方秋長均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萬事大樓」住戶,兩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11時許,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因細故發生爭執,邱俊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打方秋長,致方秋長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骨折部分持續復健)、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掌指關節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秋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俊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方秋長沒有深仇大恨,鄰居將近二十年,為了大樓收垃圾的事情而意見不合,他就對我做人身攻擊,又出手又掐我的脖子,我是基於正當防衛而造成被害人受傷,實際上我也有受傷,我沒有半點犯意,只是事出偶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址大樓住戶,2 人於上開時、地,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出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秋長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畫面1 份、告訴人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傷勢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3至16頁、原審卷二第17至18、23至25、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出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告訴人與被告在管理室櫃臺前面對面交談(告訴人背對監視器畫面、被告面向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將手提袋放在2 人中間的地上,告訴人在原地舉起右手指著被告後隨即放下,未碰觸到被告身體,被告突然跨步往前以右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一步,被告再往前逼近告訴人並踢走告訴人放在地上的手提袋,告訴人向右閃避,袋子遭踢飛到告訴人身後,被告又往前推告訴人,告訴人舉起雙手抵擋,2 人隨即分開,管理員見狀隨即從櫃臺座位跑到2 人中央,以手阻隔雙方接觸,雙方未再有肢體接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而告訴人就本件衝突經過,亦證稱:我們因為大樓清潔人員的事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就突然出手打我,第一次被告用右手打我,我用右手要擋,結果造成我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掌指關節挫傷合併瘀傷,第二次被告再次用右手要揮過來,我就用左手去擋,造成我左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由於我的手實在太痛了,所以我就沒有跟被告繼續爭執,我就返家準備去聖功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核與上開原審勘驗結果相符,足以採信。綜上事證以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過程中三度逼近告訴人,復以手推(告訴人)或腳踢(告訴人手提袋)之方式加以攻擊,告訴人則3 度遭逼退而處於受攻擊的狀態,是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光碟錄影帶僅係部分、不完整云云(見本
院卷第19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萬事大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從11時26分59秒時,被告都還沒有進來,畫面上的是告訴人方秋長,11時28分52秒時,被告由鏡頭外往櫃檯方向走,此時告訴人站在櫃檯前背對被告,此時兩人尚未發生爭執,約於11時29分43秒開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開始有對談,於11時30分25秒,告訴人有往鏡頭方向後退,於11時31分12秒,告訴人右手拿著袋子、背向櫃檯、面對被告、左手彎曲似有跟被告講話,可是告訴人的手與身體都沒有接觸到被告,於1時31分17秒,告訴人的左手往上舉直,但也未碰到被告,於11時31分24秒,告訴人又往後走靠近櫃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足見上開光碟錄影係自被告與告訴人尚未發生爭執時即有監視錄影,並非發生爭執之中間始有錄影,是被告所辯不完整云云,自不足採。又於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期間,被告因情緒而在法庭上大聲說「他(指法警)是在雞婆什麼,我有做什麼不對」,接著說「不想看了」,並表示「這在地方法院已經有看過了」、「光碟部分也不用再看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是被告亦自承光碟內容業經原審勘驗。故被告於本院辯稱光碟錄影帶僅係部分、不完整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係遭告訴人掐脖子始出手自衛,而就其辯稱遭
告訴人掐住脖子一情,則於原審辯稱:因為告訴人背對畫面,看不到告訴人出手,伊被掐脖子的畫面被遮住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惟在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然告訴人背向畫面,但被告則始終面向畫面一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憑,可知被告身體之正面、尤其是脖子部位均清楚入鏡,倘謂被告遭人掐住脖子,則畫面中必然清楚呈現,惟據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僅看見被告3次逼近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則3度遭逼退等情,有如前述,未見任何被告遭人掐脖子之情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不實。被告以為託詞告訴人出手畫面被遮住云云,就可以任意誣指告訴人掐伊脖子,殊不知其所辯內容之真偽,只要觀看被告自己部分的影像就一目了然,而勘驗畫面中已清楚顯示被告並未遭人掐脖子,有如前述,是其猶執前為辯,實不足取。
㈤被告雖於本院又稱其當天亦有受傷,惟其亦稱沒有就醫,且
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手現在還是紅腫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其所述之紅腫是否因與告訴人爭執造成,其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遽以採信。
㈥綜上,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掐脖子始出手自衛云云,核與客觀
事證不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上訴駁回: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過六旬,猶行事衝動,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率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譴責;又本案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憑,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猶飾詞狡辯,甚至虛構事實誣賴告訴人試圖合理化自身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見其法敵對意識不低;復衡酌被告曾稱:願意對告訴人負全責、要賠償醫藥費、與告訴人從86年認識至今,是多年鄰居好友、不是說錢的問題,最重要是情理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1頁、第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一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條件為賠償新臺幣3萬元,分10期攤付,每月1期),有原審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此賠償條件相較於上開告訴人所受左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迄今仍持續復健等傷勢程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44頁),可知被告之賠償負擔已屬輕微,然被告嗣又託詞其和解時遭受不利威脅、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否認上開和解條件而聲請撤銷和解,有其106年7月21日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卷二第5 頁),可見被告毫無賠償誠意,口惠而實不至,心態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手指骨折及瘀挫傷,其中骨折部分須持續復健之傷勢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銀行業工作,現在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212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07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606號普通刑案卷宗(原審簡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610號普通刑案卷宗(原審簡卷二)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普通刑案卷宗(原審審易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47 號普通刑案卷宗(原審卷一)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45 號普通刑案卷宗(原審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