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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7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昱維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芸如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伊嘉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偉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佑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棓楨選任辯護人 謝孟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孝悌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偉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振逸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國良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106年訴緝字第46號、106年易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10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001號、103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8600號、第18638號、第20105號、104年度偵字第1944號、第40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庚○○、癸○○、甲○○、戊○○、辛○○、丁○○、辛○○、己○○有罪部分,及子○○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宣告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並宣告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並宣告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辛○○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4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並宣告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

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並宣告如附表五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

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宣告如附表

五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宣告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

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宣告如附表

五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己○○犯附表三編號4 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宣告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內容。

子○○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初受綽號「小李」之李榮騰(現於越南接受審判及監禁中)與自稱「黃金城」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跨國詐欺集團招募擔任「車手頭」,負責在我國高雄地區吸收及安排在我國境內提領贓款、於境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或收取網路銀行帳戶USB傳輸裝置之人員(即「車手」)等工作,藉此賺取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馬來西亞設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中國大陸或越南之民眾進行詐騙工作,李榮騰又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我國境內擔任「總機」,負責指示在「轉帳機房」操作電腦之集團成員,於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以出示偽造之文書或證件或以口頭詐得渠等向銀行申請之「e路通」、「U盾」卡等密碼,或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己租用電腦而依指示操作自己在網路銀行「U-KEY」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以及將該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寄至臺灣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車手頭,由車手頭分派旗下車手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等工作。

二、癸○○(綽號阿維)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102年11月下旬、12月間吸收辛○○、辛○○、戊○○(綽號哈雷)、吳彰晏、許長紘(上開2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中國大陸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有罪)、子○○(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死亡)、邱○○(行為時係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銀聯卡提款,辛○○、戊○○除持銀聯卡提款外,並負責將癸○○交付之偽造證件、銀聯卡等物品轉交予其他車手、為出境作案之車手張羅當地生活及作案所需、或介紹其他車手加入集團等工作,藉此賺取報酬。渠等謀後即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被害人丑○○、付明昆、寅○、陶永春等陷於錯誤,取得被害人銀行帳戶「e路通」密碼,再由詐騙成員依指示將「e路通」插入電腦,由該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或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設立「e路通」帳戶後,再騙取「e路通」之密碼,或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騙取被害人銀行帳戶「U盾」卡,再自行將「U盾」插入電腦,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或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自行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其等控制人頭帳戶,再自行輾轉匯款後,再由車手持銀聯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之贓款及用畢之銀聯卡均交予癸○○,癸○○再將銀聯卡交還予「總機」,車手每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贓款,即可獲得400元報酬,癸○○則可獲得800元報酬,所獲贓款由癸○○收回計算並扣除執行詐欺相關事務所需費用及自己、車手之報酬後,餘款再依「總機」指示,自行或指派戊○○、辛○○持往臺中、桃園或其他地點上繳予該集團其他核心幹部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僅列檢察官於本案所起訴之成年被告部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僅附表一編號1、2部分)、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再透過前述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再由「總機」通知癸○○指派高雄地區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嗣因子○○於102年12月6日18時許,持癸○○輾轉交付之銀聯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內,提領被害人遭轉帳至人頭帳戶之贓款時,因形跡可疑,經民眾報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倫路口為前來處理之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0張,及子○○當時已成功提領之現金40萬元,並在警方指示監督下,由子○○將人頭帳戶內所餘1萬6千元之贓款領畢扣案。

三、嗣子○○為警查獲循線逮捕後,李榮騰於103年2月間告知癸○○欲東山再起,要求癸○○擔任高雄地區之負責人,負責管理車手,與「總機」聯絡有關提領及交付詐欺所得之款項,安排車手出入境,李榮騰並指派丙○○(綽號「LULU」)在我國境內擔任「總機」,除負責前述指示轉帳機房成員如何轉帳之工作外,並代相關擬出國人員之事宜,由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周淑芬代為辦理護照、機票的事宜,並與張維鴻吸收楊迪安(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於越南接受審判並監禁中)、己○○、壬○○(均103年1月加入,壬○○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林坤慶、羅仕明(均於103年2月加入,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中國大陸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以前開二所示之非法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以附表三編號2、4所示詐騙被害人後,再輾轉以人頭銀聯卡提領之贓款、分取報酬及解交贓款。癸○○之女友甲○○(2人於103年8月27日結婚,後於104年12月28日離婚)亦於103年2月上旬加入該集團,並依指示出面承租與丙○○當時住處(高雄市○○區○○路○○○號4樓)位在同一社區即「○○○○」大樓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請於上址房屋裝設網路,而將上址房屋供作該集團之「轉帳機房」使用,甲○○另向癸○○引薦其友人丁○○、庚○○加入該集團,丁○○、庚○○並於103年2月26日進駐上址房屋,負責操作電腦以進行網路轉帳之工作,亦即將丙○○每日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拆為多筆小額款項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並約定每人月薪為10萬元,期間因丙○○通知癸○○須指派車手至越南,辛○○乃依癸○○指示,於103年3月19日至4月6日前往越南協助李榮騰處理有關越南當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資料等工作。癸○○、戊○○、丙○○、甲○○、辛○○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癸○○、戊○○、丙○○、甲○○、辛○○、庚○○、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地;癸○○、戊○○、丙○○、甲○○、辛○○、辛○○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癸○○、戊○○、丙○○、甲○○、辛○○、辛○○、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以上均僅列檢察官於本案所起訴之成年被告部分),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2部分)或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附表二編號3、4部分)、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附表三編號4部分未能詐騙得逞),再透過前述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再由丙○○通知癸○○指派高雄地區之車手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因警方於前揭時間查獲子○○後,進一步追查,並將相關情資通報越南、中國大陸上海市等地之公安機關後,由越南胡志明市公安廳及中國大陸上海市公安局刑偵總隊人員陸續將許長紘、吳彰晏、林坤慶、羅仕明、楊迪安及李榮騰等人查緝到案,及循線查得癸○○等人,且經中國上海市公安機關調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網站之租用伺服器付款帳號情形,得知渠等利用4個中國大陸人頭帳戶網路轉帳支付租用網站伺服器費用,並將103年3月間相關網路轉帳之IP位置資料提供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得知登入IP位置即為中華電信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裝機處所,嗣警方分別於103年6月18日、7月24日、8月14日、8月15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物品,另車手林坤慶之母親侯錦月則於103年8月5日主動提出人頭帳戶銀聯卡共71張供警方查扣(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因而查獲全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昱雄、庚○○、丁○○、丙○○、甲○○、戊○○、辛○○(下稱被告黃昱雄、被告庚○○、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871號一卷第236頁、第243頁;上訴字第871號二卷第18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附表一部分:

一、附表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癸○○、辛○○、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第817號二卷第111頁背面、112頁);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丑○○、付明昆、寅○及陶永春確係在附表之所示時地遭詐騙份分子以上開附表所載方式詐騙之事實,亦據渠等證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60至165頁、第167至171頁、警五卷第348至351頁、第353至356頁)。

被告癸○○係於102年11月初加入跨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被告辛○○、戊○○、辛○○、子○○,案外人吳彰晏、許長紘、邱○○於102年11月下旬、12月初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持偽造特種文書(僅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向附表一上開欄位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於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後,再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被告癸○○接受通知後,再指派旗下車手持人頭帳戶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因車手即被告子○○於102年12月6日18時許持銀聯卡於上址超商提領贓款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等,除為被告癸○○、戊○○、辛○○、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是認外,並經證人即共犯許長紘、吳彰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20至127頁)、證人即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周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0至62頁;警五卷第216至221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如附表四所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資料、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640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12月13日贓證物款收據、移送扣押贓證物照片、原審104年度院總管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不知情之周淑芬(尚景旅行社員工)為不起訴處分之

10 3年度偵字第16085號不起訴處分書、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14、21至32頁;警五卷第423至426、429至453、504至509、555至557頁;影警二卷第1至39頁;調查卷第99、100、124至126頁;偵一卷第43至44-1頁;偵四卷23頁;原審訴字卷第64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等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成員分工:㈠被告癸○○供稱:我是經由綽號「小李」之李榮騰介紹加入

集團的,我在102年11月是擔任車手,我與戊○○之前就認識,那時候公司缺人,他有問我最近做什麼,我有大致說,後來他來找我,問我有無好康的,他想做,我就拉他進來,我與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集團上層有一名「老闆」,負責與「總機」對帳,「老闆」下面是「總機」,負責集團在國內、外工作的分配、管理帳目及「機房」,「總機」下面則係各地區負責人,當時的「總機」為1名男子,該名男子約在102年12月底為警方查緝到案,後來才換由另一名女子擔任「總機」,公司於102年12月間出事,重要幹部都遭警方逮捕;我負責管理車手、與公司「總機」聯絡有關提領及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安排車手出入境相關事宜,「總機」交代我要出國人員相關事宜均交由旅行社的周淑芬處理,由她辦理護照、機票、簽證等,至於車手在國外如何分工或如何指定帳戶之事,我不清楚,戊○○負責介紹車手加入集團;戊○○亦負責交付銀聯卡給旗下車手到超商自動提款機領錢,並依我指示將贓款交給公司指定的對象,「機房」則是由「總機」負責管理,設有電腦處理網路銀行轉帳事宜;車手吳彰晏、許長紘是我介紹加入集團,並透過我的安排出境前往上海作案,就我所知,該集團係以冒充當地司法人員偽稱涉及洗錢案件為由,詐騙大陸、越南等地民眾,由集團安排當地車手以「U盾卡」透過網路轉帳取得款項,匯往「總機」指定之帳戶內,經層層轉帳並分散進入由「總機」交付給我的銀聯卡帳戶,「總機」大約是在102年11月初拿銀聯卡給我使用,共約200張,我都是依「總機」指示,告知我贓款已經進入哪張銀聯卡內,我再通知戊○○指示臺灣地區車手持銀聯卡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因每張銀聯卡一天只能領4萬元,所以我每天都一次交10張銀聯卡給車手,由車手一次領40萬元出來,車手每領出1萬元,可以抽400元,我可以抽800元,車手會將款項交給戊○○,戊○○再會同我清點款項,扣留1成費用作為利潤後,「總機」再通知我將贓款送到臺中、桃園交給公司派來的人,或我再交給戊○○、辛○○,由他們送去臺中、桃園的高鐵站或高雄市仁武等地交給公司派來的人;吳彰晏、許長紘詐騙被害人丑○○、寅○、付明昆、陶永春等人之該段期間,贓款都是由子○○及辛○○提領,該2人是集團在臺車手,子○○所取得的贓款是交給葉仕誠處理,葉仕誠不是我介紹加入的,員警在子○○身上查扣之10張銀聯卡,是在大陸取得後,從大陸寄到臺灣給我的上司「總機」,「總機」再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辛○○,再由辛○○轉交給子○○去執行領取贓款的任務。我有安排林坤慶、羅仕明、吳彰晏、許長紘赴上海擔任車手等語(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警三卷第49至52頁;警五卷第35頁;調查卷第4至6、9至11頁;偵一卷第106、107頁;偵二卷第11至15、104頁;原審聲羈三卷第8、9頁;原審訴字卷㈣第170至173頁)。

㈡被告戊○○供稱:我認識癸○○、辛○○,我與癸○○比較

熟,辛○○平時都跟在癸○○旁邊,我於102年12月跟癸○○去越南與李榮騰碰面,李榮騰就是集團的老闆,我經由癸○○介紹進入該集團與癸○○配合相關詐欺工作,該集團運作模式是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把詐騙的款項匯往指定之帳戶,該集團的分工,大多都是由「老闆」在越南將他的指令下達給「總機」,再由「總機」利用通訊軟體直接下達給癸○○,癸○○再依指令在臺灣負責管理車手、與「總機」聯絡有關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至臺中及桃園交付贓款、安排車手入出境等相關事宜等語(見警二卷第33、34、37、38頁;警四卷第92至94頁;調查卷第21、22、26、28頁;偵二卷第18、19、169頁;原審聲羈三卷第10、1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99、200頁;原審訴字卷㈢第72頁)。

㈢被告辛○○供稱:我原本與癸○○就有認識,是癸○○介紹

我去擔任車手,我是在10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子○○同是擔任該集團車手領錢的角色,聽癸○○的指揮持其提供之中國銀聯卡前往高雄的超商自動櫃員機去提領詐騙贓款,也曾經拿銀聯卡給子○○,詐欺機房部分是癸○○負責接洽,我知道集團內有「老闆」及「總機」,癸○○都聽命他們工作,由「總機」指示癸○○有關每日提領銀聯卡編號及提領額度,或贓款提領後交付予不明人士相關事宜,我持銀聯卡提款完當天我就將贓款全數交給癸○○,癸○○曾經依「總機」指示,把贓款交給我或戊○○拿到臺中、桃園等處高鐵站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我北上臺中約有3、4次等語(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警四卷第109至111頁;調查卷第35

、36頁;偵二卷第23至25、32頁;原審聲羈三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00頁)。

㈣被告辛○○供稱:我是在去年102年12月間透過邱○○介紹

認識癸○○、戊○○,我跟邱○○都是癸○○旗下詐欺集團車手的角色,聽命於癸○○指揮,負責使用中國大陸銀聯卡至超商提領現金,車手是癸○○在管理,癸○○要交代事項,就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們,我們在出發前癸○○會透過戊○○發銀聯卡給我們,只要他一聲命令下來,就用銀聯卡開始領錢,用完之後就收回去,戊○○是癸○○的左右手,負責幫癸○○收取、清點我們提領的現金,還有介紹別人進來集團工作等語(見警五卷第230、231頁;偵二卷第281、28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16頁)。

㈤證人即共犯吳彰晏證稱:102年11月當時我沒有工作,癸○

○跟我說有一個能賺錢又輕鬆的工作,而且我也欠癸○○錢,於是我答應到大陸做這份工作,在臺灣時癸○○只告訴我到上海後,會有人與我聯繫,之後到指定地點取回隨身碟,也就是大陸所說的銀行帳戶的U盾,再用電腦連網完成轉帳,102年11月25日癸○○送我和許長紘至高雄機場搭機來上海,到上海後的第3天,癸○○與另名男子在上海一家飯店請我與許長紘吃飯時,給了我們每人一台筆記型電腦、手機、一些檢察院的證件及生活費,告知我們會有一名叫「阿奇」的人與我們聯繫,要我們聽其指令做事等語(見警四卷第

115、116、121頁);證人即共犯許長紘證稱:102年11月下旬,癸○○跟我說有一個能快速賺錢的工作,就是到大陸上海去拿別人的隨身碟,就是大陸稱之為銀行帳戶的U盾,因為我欠癸○○錢,我就答應了,我與吳彰晏都是受癸○○指派來上海,102年11月25日癸○○送我們到高雄機場搭機來上海,沒幾天癸○○也來上海,他與另名友人請我與吳彰晏吃飯時,交給我們每人一台筆記型電腦、手機、一些印有檢察院字樣的證件及生活費,癸○○說「阿奇」會跟我聯繫,並讓我和吳彰晏在「阿奇」的指揮下去取別人銀行帳戶的U盾等語(見警四卷第117、118、124頁)。

㈥依上開被告癸○○等人及共犯吳彰晏等人之供述,足以證明

被告癸○○係於李榮騰與自稱「黃金城」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在高雄地區吸收及安排在我國境內提領贓款、在境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或收取網路銀行帳戶USB傳輸裝置之車手等工作,而集團成員另於馬來西亞設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成員以撥打電話向中國大陸或越南之民眾行騙,並由該集團某成員在我國境內擔任「總機」一職,負責指示在「轉帳機房」操作電腦之成員於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渠等向銀行申請之USB傳輸裝置暨密碼後,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及將該集團成員於中國大陸取得之人頭帳戶銀聯卡轉交予車手頭,再指揮車手頭分派旗下車手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等工作,擔任車手頭之被告癸○○於102年11月下旬、12月間吸收被告辛○○、戊○○、辛○○、子○○及案外人吳彰晏、許長紘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曾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在中國大陸上海市將偽造之檢察院檢察官證件交予出境至上海市擔任取款車手之吳彰晏、許長紘,又其中被告辛○○、戊○○除持銀聯卡提款外,並負責將被告癸○○交付之銀聯卡等物品轉交予其他車手、為出境作案之車手張羅當地生活及作案所需、或介紹其他車手加入集團等工作,而車手持銀聯卡提款後,所領贓款及用畢之銀聯卡需先交回給被告癸○○,由被告癸○○將銀聯卡返還予「總機」,贓款部分則由被告癸○○扣除所需費用及報酬後,所餘贓款再依「總機」指示,自行或指派被告戊○○、辛○○持往臺中、桃園或其他指定地點繳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無訛。

三、被告戊○○於原審雖僅承認有加入詐騙集團,及在台灣接收癸○○指示後派車手去領錢,車手領完錢後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癸○○,惟否認有輸入不正指令製造財產變更取得財產罪,及在中國大陸之詐騙行為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40頁、原審訴三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是在103年2、3月才加入,102年12月之案件(即附表一部分)未參與,當時是在舞廳工作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871號一卷第227頁)。

四、惟查: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假冒檢警人員並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款項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

,乃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加以完成之犯罪模式,在自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基於該財物可進而取得之其他財物為止之各部環節,均需大量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以執行各該任務,此角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一線、二線、三線人員、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或門號者、製作偽造之文書或證件、假冒檢警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出示或交付偽造文件及證件之車手、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者、將贓款層轉至人頭帳戶或加以分贓者、臨櫃或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車手取款時,負責在旁把風者、暗中監視被害人舉動者,甚至負責供應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者等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緝,詐欺集團主事者又會將各項工作再予以細分,並設置複雜之層級組織,搭配單線聯繫管道,以此多數成員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此類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被告戊○○雖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在中國上海市所實施對被害人以電話詐騙、假冒檢警人員並出示偽造之檢察官證件,向被害人收取網路銀行帳戶USB傳輸裝置及轉出該帳戶內款項至人頭帳戶等階段之犯行,抑或未熟稔其他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既均知悉自己為該集團之一員,為該集團工作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再從中賺取報酬,其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其等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你自何時開始與癸○○配合

有關詐欺工作?)102年12月份開始與癸○○配合…」等語(見警二卷第36頁);於原審亦供稱:「我全部認罪,我是在他旗下當車手」等語(見原審訴四卷第161頁)。核與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癸○○、戊○○,是在去年102年12月間透過朋友邱○○介紹認識,我曾經在癸○○旗下詐欺集團工作,戊○○是癸○○的左右手等語(見警五卷第230頁),雖被告戊○○所稱與癸○○一同前往越南與李榮騰見面之時間,依2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調查卷第124、125頁),係為103年1月8日至10日之間,所稱在102年12月間應係記憶錯誤,然依其所為其他供述及共同被告癸○○陳稱:「(你與戊○○共同參與詐欺集圖之期間?)我於102年11月至12月及103年3至4月底參與詐騙集團期間…」等語(見調查卷第9頁),於原審證稱:「(戊○○於集團內擔任何職務?)幫我記東西,下去跟車手收錢」等語(見原審訴四卷第170頁)大致相符。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係於103年1月即邀伊參加詐騙集團(見本院上訴字第871號二卷第68頁),距被告戊○○上開自白參與詐騙集團之時亦甚為接近,則被告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附表一所示犯行,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跟戊○

○如何認識?)因為工作的關係,他之前是我同事的朋友。」、「(什麼樣的工作關係?)之前他朋友在我公司上班,我那時候是店長,我同事介紹他跟我認識。」、「(什麼樣的公司?)美容,作按摩的。」、「(你什麼時候認識戊○○?)100年的時候認識的。」、「(戊○○參加詐騙集團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是後來他有跟我說。」、「(後來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要過去越南之前才知道的。」、「(要過去越南之前是怎麼知道?是他跟你講還是怎麼樣?)他跟癸○○來我家跟我講,說要過去越南賺錢。」、「(所以他在去你家之前,你不知道他是否參加詐騙集團?)那時候不知道,還以為他在華納舞廳上班,他在那邊做很久了。」、「(11、12月的時候,聖誕節到過年2月初的時候,你是否有印象我當時是否還有在華納舞廳工作?)我要去越南之前,我印象中戊○○還有在華納工作。被告稱沒有問題。」、「(所以你在103年1月,戊○○招募你加入的時候,你說你當時不知道他們在從事詐欺工作。也就是說戊○○實際上在這之前什麼時候跟癸○○他們作詐欺工作你並不知道?)對,完全不曉得。」、「(你剛才講到去越南之前,你有印象戊○○還在華納舞廳上班,你所謂的印象是什麼意思?你是有看到嗎?)我本身有過去華納舞廳找朋友,有看到他,那時候他在裡面做大班,我進去有看到他。」等語(本院上訴字第871號二卷第66至68頁),是其顯係迄於欲加入詐騙集團時才知道被告戊○○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係於103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前往越南(見警五卷第190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係103年3月才知道被告戊○○參加詐騙集團,其所證不能證明被告戊○○係在102年12月份以後才加入集團,自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戊○○、辛○○、辛○○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乙、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4部分:

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 、4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戊○○、辛○○、辛○○、丙○○、庚○○、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第817 號二卷第111 頁背面、112 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齊麗波、詹積民、CAI RONG(印尼籍) 、祝怡心等係遭詐騙集團以上開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亦據其等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8頁、警五卷第367至370頁、第371至373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范氏垂莊係詐騙集團以上開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亦據其證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90至193頁);附表三編號4之詐騙係由被告己○○、辛○○於2人在胡志明市第一區向一名約4、50歲之不詳姓名之中年女性行騙,因一時慌張而逃離等情,亦據其等2人供述在卷(見警五卷第193、203頁),互核渠等之供述相符,並有其等入出境紀錄可憑(見警聲搜卷第98、101頁)。

二、除上開被告癸○○等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外:㈠被告癸○○於原審及警偵訊亦供稱:我是經由綽號「小李」

之李榮騰介紹加入集團的,我在102年11月是擔任車手……公司於102年12月間出事,重要幹部都遭警方逮捕,後來103年2月李榮騰跟我說公司要再開始運作,要我於103年3月起擔任公司在高雄地區負責人,李榮騰說「總機」是他朋友,要我加後來的「總機」的帳號,他說她會跟我聯絡,後來都是「總機」直接跟我聯絡。我負責管理車手、與公司「總機」聯絡有關提領及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安排車手出入境相關事宜,「總機」交代我要出國人員相關事宜均交由旅行社的周淑芬處理,由她辦理護照、機票、簽證等…,戊○○則負責介紹車手加入集團,林坤慶、羅仕明、壬○○、己○○是戊○○介紹進公司的,戊○○亦負責交付銀聯卡給旗下車手到超商自動提款機領錢,並依我指示將贓款交給公司指定的對象,「機房」則是由「總機」負責管理,設有電腦處理網路銀行轉帳事宜…,就我所知,該集團係以冒充當地司法人員偽稱涉及洗錢案件為由,詐騙大陸、越南等地民眾,由集團安排當地車手以「U盾卡」透過網路轉帳取得款項,匯往「總機」指定之帳戶內,經層層轉帳並分散進入由「總機」交付給我的銀聯卡帳戶……我都是依「總機」指示,告知我贓款已經進入哪張銀聯卡內,我再通知戊○○指示臺灣地區車手持銀聯卡至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因每張銀聯卡一天只能領4萬元,所以我每天都一次交10張銀聯卡給車手,由車手一次領40萬元出來,車手每領出1萬元,可以抽400元,我可以抽800元,車手會將款項交給戊○○,戊○○再會同我清點款項,扣留1成費用作為利潤後,「總機」再通知我將贓款送到臺中、桃園交給公司派來的人,或我再交給戊○○、辛○○,由他們送去臺中、桃園的高鐵站或高雄市仁武等地交給公司派來的人。另我有安排戊○○、楊迪安、庚○○、丁○○、辛○○、壬○○、己○○、辛○○等人赴越南,另安排林坤慶、羅仕明、吳彰晏、許長紘赴上海擔任車手,戊○○是跟我去越南與李榮騰見面談未來為集團工作的事宜,楊迪安係擔任車手,辛○○係依我指示前往越南租房子供楊迪安居住,辛○○則配合李榮騰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警三卷第49至52頁;警五卷第35頁;調查卷第4至6、9至11頁;偵一卷第106、107頁;偵二卷第11至15、104頁;原審聲羈三卷第8、9頁;原審訴字卷㈣第170至173頁)。

㈡被告戊○○前亦供稱:我認識癸○○、辛○○,我與癸○○

比較熟,辛○○平時都跟在癸○○旁邊,我於102年12月跟癸○○去越南與李榮騰碰面,李榮騰就是集團的老闆,我經由癸○○介紹進入該集團與癸○○配合相關詐欺工作……,我是負責找人加入集團,癸○○跟我說他需要人去大陸拿網卡轉帳,並擔任集團車手,我一開始是介紹林坤慶加入集團,我跟癸○○去找林坤慶談有關前往上海的工作內容,後來林坤慶直到103年3月間才出境到上海,羅仕明、己○○、壬○○也是我介紹加入集團的,我亦負責交付銀聯卡給旗下車手到超商自動提款機領錢,及依癸○○指示,收取集團內車手提領的贓款交給癸○○,贓款到達一定數目後,再依癸○○指示開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或搭乘高鐵前往臺中、桃園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詐欺集團的人,我與癸○○自102年12月迄今曾安排林坤慶、羅仕明、壬○○、己○○、楊迪安、辛○○等人出境至上海及越南等語(見警二卷第33、34、37、38頁;警四卷第92至94頁;調查卷第21、22、26、28頁;偵二卷第18、19、169頁;原審聲羈三卷第10、1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99、200頁;原審訴字卷㈢第72頁)。㈢被告辛○○供稱:我原本與癸○○就有認識,是癸○○介紹

我去擔任車手,我是在10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子○○同是擔任該集團車手領錢的角色,聽癸○○的指揮持其提供之中國銀聯卡前往高雄的超商自動櫃員機去提領詐騙贓款,也曾經拿銀聯卡給子○○,詐欺機房部分則是癸○○負責接洽,我知道集團內有「老闆」及「總機」,癸○○都是聽命他們工作,由「總機」指示癸○○有關每日提領銀聯卡編號及提領額度,或贓款提領後交付予不明人士相關事宜,我持銀聯卡提款完當天我就將贓款全數交給癸○○,癸○○曾經依「總機」指示,把贓款交給我或戊○○拿到臺中、桃園等處高鐵站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我北上臺中約有3、4次,我是透過癸○○認識楊迪安,因為楊迪安要去越南做詐欺集團,我受癸○○指示前往越南租房子供楊迪安居住,相關花費都是癸○○支出,並由癸○○與旅行社接洽辦理我出境機票、護照,楊迪安跟我在越南碰面後,我就帶他去租屋處,並帶他去購買生活用品及越南當地使用之手機及門號等語(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警四卷第109至111頁;調查卷第35、36頁;偵二卷第23至25、32頁;原審聲羈三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00頁)。

㈣被告辛○○供稱:我是透過邱○○介紹認識癸○○、戊○○

,我跟邱○○都是癸○○旗下詐欺集團車手的角色,聽命於癸○○指揮,負責使用中國大陸銀聯卡至超商提領現金,車手是癸○○在管理,癸○○要交代事項,就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們,我們在出發前癸○○會透過戊○○發銀聯卡給我們,只要他一聲命令下來,就用銀聯卡開始領錢,用完之後就收回去,戊○○是癸○○的左右手,負責幫癸○○收取、清點我們提領的現金,還有介紹別人進來集團工作,林坤慶及羅仕明就是戊○○介紹的等語(見警五卷第230、231頁;偵二卷第281、28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16頁)。㈤證人即共犯李榮騰證稱:我來越南是來了解辦理越南銀行卡

的手續、領錢、轉帳等的相關規定及收購人頭銀行卡…我上面有2個老闆,一個是臺灣人「黃金城」,他負責指揮我在越南收購人頭銀行卡及回報開戶的個人資料,再把人頭銀行卡轉交給其他人去領錢,我跟「黃金城」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沒見過他本人,另一個老闆是馬來西亞人「肥哥」,他是最早安排我到越南收購人頭銀行卡的人,我跟「肥哥」是在越南直接碰面,有關透過電話向越南及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被害人詐騙之電信機房都是在馬來西亞,我主要是透過「微信」及電話直接跟馬來西亞的「肥哥」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92至94頁)。

㈥被告癸○○供稱:附表四編號3之偽造越南官署文件是我的

上司「總機」(按即被告丙○○)交代予我給出國人員帶出國所用、查扣之偽造越南胡志民市人民檢察署公文是103年3月初「總機」通知某輛計程車,由不知名司機(按即證人乙○○)交付給我,這些公文用途是用來交付給出境越南作案的車手使用、偽造之越南檢警公署公文及證件都是該司機在「古德曼咖啡」交付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警四卷第89頁;警五卷第34頁;偵二卷第104頁)。被告辛○○供稱:假冒公務員之證件不是我交給楊迪安的,假冒公務員之證件應該是他從臺灣帶過來的等語(見警二卷第49頁)。證人楊迪安證稱:越南公安查扣我身上配戴的假證件是戊○○拿給我的,另一張要被害人簽名單子是「進擊的巨人」直接快遞到我女朋友家,這2樣東西都是在臺灣的時候就已經拿到了等語(見警二卷第88、89頁),證人壬○○陳稱:我出境前癸○○事先並沒有交付任何偽造公文,但是戊○○有交付假證件給我及己○○作為工具等語(見警五卷第204頁),故以上開4人所述內容,雖無從證明楊迪安、被告己○○、壬○○於越南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偽造之財產鑑定書或識別證等文書確係在我國境內所偽造者,然亦已足資證明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係該集團成員及被告丙○○、癸○○、戊○○、甲○○、辛○○等人,為順利完成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犯行,而在我國境內交予出境作案之楊迪安、壬○○、己○○等車手而攜往越南之事實,此既為該集團為完成整體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之其中一環節,自得認該集團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地有一部分係在我國境內,依刑法第4條規定,仍屬在我國境內犯罪,故本院對被告丙○○、癸○○、戊○○、甲○○、辛○○、辛○○、己○○此部分之犯行自有刑罰權。從而,被告丙○○、癸○○、甲○○於原審主張此部分並無審判權云云,即有誤會。

㈦警方循線查獲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之物等情,均為

被告癸○○、丙○○、戊○○、甲○○、辛○○、庚○○、丁○○、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共犯林坤慶、羅仕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09 至118 、123至134頁)、證人周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0至62頁;警五卷第216至221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辛○○、丁○○、庚○○、丙○○、戊○○)、林坤慶及羅仕明得手贓款於臺灣之車手提領情形明細、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戊○○及辛○○於103年4月7日在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之影像、周淑芬持有之被告癸○○等出境人員臺胞證及護照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侯錦月)、被告甲○○申租網路設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海公安提供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IP歷程資料、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858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詹積民及齊麗波詐欺案贓款流向樹枝圖、原審法院對被告癸○○等8人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所得之網路瀏覽紀錄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癸○○等8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畫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4年度檢管字第00462號扣押物品清單、入庫贓證物照片、網路地圖查詢列印資料(「山海永恆」大樓位置圖)、原審法院104年度院總管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癸○○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至19、50至53、97、98頁;警三卷第27至

30、53至59頁;警四卷第18至22、177、178頁;警五卷第423至426、429至453、476至503、510至537-3頁;警聲搜卷第41至91、100頁;調查卷第99、124、125頁;偵六卷第73至86、96至106、121頁;原審訴字卷第64至73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39、144頁)。是被告癸○○、戊○○、辛○○、辛○○、丙○○、庚○○、丁○○、己○○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甲○○對依癸○○指示承租房屋及申請網路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否認知情及共同參與詐騙之情事,辯稱伊不知癸○○等係從事詐騙工作,房屋是在103年2月10日租用,於同年4月1日即退租,網路則是在同年4月3日即退租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稱:臺灣的機房是我所承租,地點

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一開始是公司指定承租「0000○○○區○○○○路那棟,後來我因為租不到該棟大樓,所以就改租○○○區○○○○路那棟大樓,也就是上址房屋等語(見警三卷第64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該詐欺集團在臺灣部分之組織分工,係由癸○○擔任主謀,甲○○與我則係負責介紹人員給癸○○唆使等語(見調查卷第22頁),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加入該集團,是因甲○○介紹癸○○,癸○○跟我們講的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甲○○是我前妻的朋友,我們有在聯絡,是一般的朋友,因為那時候剛好沒工作,有跟她聊天聊到,她有介紹癸○○給我認識,我才加入這個集團,甲○○一開始是要我幫忙找人,後來我想我自己沒有工作,所以我想說不然就我自己去做,就是要加入他們這個集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0、33頁),依共同被告庚○○、丁○○上開所述,足以推認被告甲○○確有如戊○○所述,擔任負責介紹人員給癸○○唆使之工作,且被告甲○○事實上亦有引薦共同被告丁○○、庚○○予共同被告癸○○認識,再由共同被告癸○○介紹加入該集團,足見被告甲○○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承租房屋、申設網路外,尚有負責尋找合適之人加入集團。

㈡依警方對被告甲○○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

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2日18時25分許、2月13日12時36分許、2月20日15時12分許之監聽通話譯文內容如下:

「甲○○:那個電腦有沒有利害、好康的。

丁○○:要出外嗎?甲○○:不用,在本地。

丁○○:他有經驗。

甲○○:他電腦方面可以嗎?。

丁○○:可以啦,要看他要不要,之前草狗在那裡時就是他在用帳。

甲○○:這樣等他星期五回來我再和你聯絡。」、「甲○○:你幫我問看看,男女都沒關係,這是一個獨立的地方。

丁○○:是網咖嗎?甲○○:不是,是後面,所以安全性是沒問題。」、「甲○○:…你們最晚就是禮拜天晚人就要住進去了,因為

那個…,我們明天見面我教你下載另外一個系統好了,LINE有點那個。

丁○○:好。」(見警聲搜卷第66、68頁)。

就上開譯文之內容,共同被告丁○○於原審證稱:譯文中甲○○問我「那個電腦有沒有利害、好康的」,就是在講詐欺部分的工作,我問甲○○說「要出外嗎?」,還提到「他有經驗」、「草狗在那裡時就是他在用帳」,是因為我朋友草狗因詐欺案在國外被抓,他關回來之後,我們聊天有聊到他為什麼被關,才知道大概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才曉得到底「出外」是在幹什麼,譯文中提到「安全性」,是我問她這個工作安全不安全,有沒有什麼風險,譯文中甲○○跟我說「我教你下載另外一個系統好了,LINE有點那個」,因為LINE很多人在用,可能他們認為會被監控還是怕被監聽吧,後來甲○○教我下載KK TALK聊天系統,因為他們詐騙集團都是用這個軟體在聯繫,我下載之後癸○○跟丙○○也都是用這個軟體在跟我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2至34頁)。依上開譯文內容及丁○○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甲○○當時係在尋找可為該集團從事電腦操作帳務之人,並且知悉該人日後之工作處所為幕後機房,安全性較高,且係在國內,無須前往國外等情。

㈢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於103年4月2日至4月8日所

為通訊內容之譯文觀之,被告甲○○曾與共同被告丁○○討論共同被告丁○○、庚○○在作為轉帳機房之上址房屋工作期間,共同被告癸○○因帳務問題與「公司」發生糾紛、相關之人相互推諉等事,被告甲○○並向共同被告丁○○告知共同被告癸○○要緊急更換車手據點,復向共同被告丁○○抱怨共同被告丙○○工於心計,企圖接手國內、外之「業務」,且將共同被告癸○○旗下人馬納為己用,並提及有向共同被告癸○○稱如果丙○○連臺灣都要的話,叫癸○○連工作都不要做了,不要讓人家刁了等情,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69、70、90、91頁),是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之談話內容,可見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癸○○之「工作」內容及情況、該集團運作及分工等事項均屬知情,且可對共同被告癸○○是否繼續「工作」表示意見。再者,以被告甲○○當時為共同被告癸○○之女友,嗣2人並於103年8月27日結婚,足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癸○○間當時關係甚為親密,參以共同被告癸○○於原審證稱:在本件涉案期間,除詐欺集團外,並無其它一般正當之工作,收入都是靠詐騙而來的所得,且被告甲○○當時懷孕4、5個月,沒有工作,被告甲○○的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等情(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8、19頁),則在上開情形下,衡諸一般情理,被告甲○○豈有可能對為其經濟來源之被告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或未加聞問,且一般婦女懷孕期間仍正常在其崗位上執行業務者為現今社會之常態,尚不至因懷孕而使一般原有之行動、思考及承受資訊、壓力之能力顯然減低,是共同被告癸○○於原審證稱:整個詐騙的內容我沒有告訴甲○○,她不知道,因為她當時懷孕4、5個月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我國實務乃兼採主客觀標準,

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從事之行為客觀上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甲○○既知悉其男友即共同被告癸○○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且對集團運作方式及分工亦非不知情,而其又依上層指示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並申設網路,將上址房屋供作該集團之轉帳機房使用,再引薦共同被告丁○○、庚○○進入該集團擔任轉帳機房人員,堪認甲○○業已參與該集團運作之籌劃工作,並為上述內容之分工,其對於該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屬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再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旨,以及共同被告癸○○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可認其與被告甲○○之生活費用之來源均為參與詐欺犯行之所得,亦足認被告甲○○確有共享該集團犯罪之成果,是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之各該行為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屬該詐欺集團之共犯。

㈤被告甲○○辯稱:房屋是在103年4月1日退租,申設之網路

則是在同年4月3日退租,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時點已在其退租後所為,故與其無涉云云。惟依卷附甲○○申租網路設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五卷第482頁),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見本院上訴字第871號一卷第301頁)所載,申請退租日期係103年4月3日,網路設備最後登出時間係在103年4月4日,機房停話時間為同日13時,移除帳號之時間為同年4月10日。再依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聲搜卷第70頁),被告甲○○係於103年4月5日19時38分許向丁○○表示「我要去退中華,那個黑盒子還給中華」,而中華電信人員則係於同年4月8日撥打電話向甲○○詢問上址房屋是否要拆網路,則被告甲○○向中華電信表示網路申請退租之時間雖係在103年4月3日,但停話時間則為翌日。再依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聲搜卷第70、71頁),亦可知上址房屋於103年4月5日以後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進駐使用,被告甲○○則係於103年4月16日向仲介人員表示上址房屋只承租至今日(即4月16日),並與對方討論退租、交屋等事宜,亦即被告甲○○就上址房屋係於103年4月16日始退租,顯非在103年4月1日即已退租,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辛○○於103年4月7日19時37分許、40分許、42分許仍分持中國銀聯卡於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齊麗波受騙後,其帳戶內人民幣遭違法轉帳至人頭帳戶之贓款等事實,有林坤慶及羅仕明得手贓款於臺灣之車手提領情形明細、戊○○及辛○○於103年4月7日在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之影像、被害人詹積民及齊麗波詐欺案贓款流向樹枝圖等件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

97、98頁;警五卷第510至515頁),依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103年4月7日當日上午至19時左右,都是由我、戊○○、「小胖」等人提領贓款,但當日「總機」指示癸○○將原有銀聯卡移交至臺中地區不明人士後,我當日即依癸○○之指示攜帶所有銀聯卡搭乘高鐵20時過後之班次前往臺中高鐵站,並將該批銀聯卡交付予不明男子,103年4月7日是我們高雄地區車手最後一次提領贓款,贓款都是交給癸○○等語(見警四卷第112頁),因此堪認被告丙○○與被告癸○○旗下人員仍繼續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在被告甲○○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證明其已於103年4月7日以前完全脫離該集團或與該集團有明顯之切割,應認其於至遲在103年4月7日以前仍屬該集團之一員,其對該集團成員在此時點以前所為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綜上開所述,被告甲○○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犯行之詐欺集團之共犯,堪可認定。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㈥被告己○○雖辯稱其不懂越語云云。惟其係與共同被告辛○

○一同前往越南外,尚有其他詐騙分子配合,則縱令不越南話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癸○○、庚○○、丁○○、戊○○另於103年3月11日、

12日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871號二卷第29頁),然該案被害人係張輝,與本件並無關聯性,無從為被告庚○○等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癸○○、戊○○、甲○○、辛○○附表二;被告癸○○、戊○○、辛○○、辛○○、丙○○、、甲○○附表三編號2;被告癸○○、戊○○、辛○○、辛○○、丙○○、甲○○、被告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癸○○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自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亦於前開時間公布及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即較修正前之規定增設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此部分亦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㈠上開刑法第339條之3之所稱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不法取得財產罪,以行為人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係製作關乎財產權得喪之紀錄並無限制。本件被告戊○○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或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取得被害人銀行帳戶「e路通」密碼,再由詐騙成員依指示將「e路通」插入電腦,由該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或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設立「e路通」帳戶後,再騙取「e路通」之密碼,或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騙取被害人銀行帳戶「U盾」、「優KEY」,再自行將「U盾」插入電腦後,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將被害人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或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自行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其等控制人頭帳戶,再自行輾轉匯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朋分等,均屬上開法文所稱之不正方法。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時、地而為之各該詐騙過程中,曾有偽造或由車手進而行使當地司法人員或政府部門人員之識別證之行為,而司法人員或政府部門人員之服務識別證,乃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由楊迪安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交予被害人范氏垂莊之財產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85、186頁),按其內容,係表示越南司法單位將派員鑑定被害人范氏垂莊之財產,且范氏垂莊應負保密義務之意,故該財產鑑定書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再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各該網頁,藉由各該被害人於操作電腦時,顯示相關資料畫面,表示各該被害人確係渠等所稱之犯罪嫌疑人,應受當地司法機關調查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癸○○、戊○○、辛○○、辛○○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被告丙○○、癸○○、戊○○、甲○○、辛○○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癸○○、戊○○、甲○○、辛○○、庚○○、丁○○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癸○○、戊○○、甲○○、辛○○、辛○○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癸○○、戊○○、甲○○、辛○○、辛○○、己○○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對被害人行騙,足生損害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書名義制作名義人對文書作成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癸○○、戊○○、辛○○、辛○○、已死亡之子○○、

案外人吳彰晏、許長紘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癸○○、戊○○、甲○○、辛○○、案外人羅仕明、林坤慶,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癸○○、戊○○、甲○○、辛○○、庚○○、丁○○,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則就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癸○○、戊○○、甲○○、辛○○、辛○○、案外人楊迪安,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癸○○、戊○○、甲○○、辛○○、辛○○、己○○、案外人壬○○,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是以,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可論以接續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3、

4、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雖各該被告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或操作電腦轉帳以取得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次數不僅只1次;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對各該被害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準私文書(網頁)之次數亦不只1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犯罪手法亦屬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假冒檢警人員及公營事業員工身分,以被害人涉嫌刑案須接受調查等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指派車手持偽造之識別證、財產鑑定書等文書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網路銀行之USB傳輸裝置暨密碼,或使被害人進入偽造之網頁,渠等再利用電腦操作技巧,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至人頭帳戶內,最終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就每一被害人而言,該集團成員於上開過程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亦非無法區分為數行為,然因渠等所為各行為均係基於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得認係法律上之同一行為。是被告癸○○、戊○○、辛○○、辛○○、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罪名;附表一編號3、4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癸○○、戊○○、甲○○、辛○○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罪名,應依上開規定,各均從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癸○○、戊○○、甲○○、辛○○、庚○○、丁○○於附表二編號3、4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癸○○、戊○○、甲○○、辛○○、辛○○於附表三編號2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名,各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癸○○、戊○○、甲○○、辛○○、辛○○、己○○於附表三編號4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2罪名,各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丙○○所犯上開4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而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癸○○所犯上開8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所犯上開8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辛○○所犯上開8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所犯上開2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被告辛○○所犯上開4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不相同,堪認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丙○○、癸○○、戊○○、甲○○、辛○○、辛○○及

己○○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因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被害人既知前往現場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取款車手見面,顯見該集團成員已向該被害人訛騙,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因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己○○,以及在取款現場把風之壬○○,在尚未將被害人欲交付之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前,即因緊張、心虛而逃離現場,而未發生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自為未遂犯,上開被告丙○○等7人就此部分所為,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癸○○原審辯稱此部分應有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負責取款之己○○既係因緊張、心虛而逃離現場,顯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中止自己之犯行,故此應屬一般障礙未遂之情形,自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被告癸○○所辯不足憑取。

㈨被告癸○○前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各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被告癸○○、戊○○)、6罪(被告辛○○),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於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起訴書雖載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告與邱○○共組詐欺集團,

並共同為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等內容,而邱○○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為少年(00年0 月生),有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9 頁),惟依本件卷內資料,未見有邱○○之護照、臺胞證或身分證影本等物為警查扣,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開各被告等於本件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邱○○係少年,是本件尚難逕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被告等行為既在修法之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丙○○、庚○○、癸○○、甲○○、戊○○、辛○○、丁○○、辛○○、己○○有罪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辛○○事後就其否認犯行之部分,亦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即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丁○○及庚○○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亦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丁○○及庚○○否認部分見原審判決第28頁理由①),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丁○○不構成累犯,而共同被告戊○○係累犯,且共同被告戊○○係襄助共同被告癸○○曾一同前往越南與詐騙集團首謀之一李榮騰見面,及持銀聯卡提款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分擔解款給其他詐騙集團之幹部,而被告丁○○係負責電腦操作轉帳工作,縱其等工作之重要性無孰輕孰重可分,但共同被告戊○○係累犯,刑罰之適用性顯較被告丁○○差。乃原判決就其等2人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輕重失衡之不當。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1項第1款前定有明文。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共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在共犯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丙○○、庚○○、癸○○、甲○○、戊○○、辛○○、丁○○、辛○○、己○○有罪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共犯名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㈣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僅以其否認犯行,即未依卷內相關共犯所得估算,亦未洽。被告丙○○、辛○○、丁○○、庚○○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被告癸○○、戊○○、甲○○、辛○○、辛○○、己○○就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上開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癸○○、戊○○、丙○○、甲○○、辛○○、庚○○、丁○○、辛○○、曾國良等犯罪動機在圖利,詐騙手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丙○○、癸○○、戊○○、甲○○、辛○○、辛○○、曾國良等附表三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被告癸○○等8人所分擔之行為態樣,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共犯間情節之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坦承犯行之時點係迄於本院始坦承或在偵查及原審即坦承之不同,被告丙○○自承高中畢業,現在菜市場賣衣服,單親之家庭狀態;被告丁○○自承高職畢業,現從司機工作,月薪約5萬元,單親之家庭;被告庚○○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網路販賣冷氣等,單親之家庭狀況;被告甲○○自承專科肄業,現在受僱在賣水產海鮮,月薪約5、6萬,離婚,有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戊○○自承高中畢業,現作油漆工,做散工,日薪約1200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被告辛○○自承二技畢業,現作鐵皮屋搭建,從事散工,日薪約1700、18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狀況;被告辛○○自承高中畢業,現受僱作板模營造,月薪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狀況;被告己○○自承國中畢業,在入監執行前做美容美體的店長,月薪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狀況(見本院上訴字第871號二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被告癸○○於原審自承;兼衡被告癸○○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中古車買賣及所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並就被告癸○○、丙○○、戊○○、甲○○、辛○○、辛○○、庚○○、丁○○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於102年12月6日在已死亡之被告子○○身上所查扣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10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其係自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業據子○○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5頁);附表四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及偽造越南官署文件均係被告癸○○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甲○○所有,此經其等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3頁),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含SIM卡)係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庚○○所有(見警三卷第9頁、19頁);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辛○○所有(見調查卷第43頁背面);扣案附表四編號6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SIM卡)係被告戊○○所有(見警二卷第34頁);扣案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71張係警方於103年8月5日在共犯林坤慶(103年2月加入詐騙集團)之母處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476至480頁),並有前揭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認係共犯林坤慶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有。

㈡依被告子○○前開證述,附表四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

10張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第一次被警查獲前之附表一被告癸○○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附表一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㈢被告癸○○被查獲後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偽造越南官署文件,及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依被告癸○○前揭供述及通聯記錄所載,被告癸○○所持有行動電話及偽造文件部分係供其與附表一所示癸○○等4人,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丙○○等人,附表三編號2、4所示被告丙○○等人犯上開附表所用之物。扣案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被告癸○○前揭供述及通聯記錄所載,係供被告甲○○與附表二(被告庚○○、丁○○僅編號3、4之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4等被告丙○○等人犯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㈣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含SIM卡);被告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依其等2人之前揭之供述,係供其等與附表二編號3、4之被告丙○○等人犯上開附表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㈤附表四編號5所示被告辛○○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依其前揭供述係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告癸○○等4人;附表二編號1、2被告丙○○等人,編號3、4被告庚○○等人;附表三編號2、4等被告丙○○等人共犯前開附表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㈥扣案被告戊○○所有附表四編號6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無SIM卡)依其前揭之供述及通聯記錄所示,亦係供其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4等被告犯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㈦扣案附表四編號8所示銀聯卡既已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事

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自可認屬渠等所有,且如前所述,林坤慶係於103年2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警二卷第109頁),則扣案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71張應係供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被告犯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四、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癸○○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

三編號2、4所示犯行,共賺取70至8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癸○○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3頁;偵二卷第13、14頁),故該70至80萬元核屬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如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應認其犯罪所得為70萬元,而該70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7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

三編號2、4之犯行,所獲取並已實際取得支配力之報酬,依被告戊○○之供述,僅能具體認定為7000元(見警二卷第34頁;調查卷第21頁;原審聲羈三卷第10、11頁),而被告辛○○部分,依其供述,所獲報酬則為1萬2千元(見偵二卷第25頁),而該7000元、1萬2000元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戊○○、辛○○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該7000元、1萬2000元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辛○○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2、4所示犯

行,共賺取酬勞1萬5000元,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見警五卷第231頁),故該1萬5000元核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而該1萬5千元並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該1萬5000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雖無

具體之犯罪所得,然其係擔任「總機」在機房負責指示、監督機房其他成員從贓款轉帳工作,共同詐騙6次,難認無任何犯罪所得,參以共同被告辛○○係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及犯罪之次數相較並無遜色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其始終否認犯罪,僅得依其

與被告癸○○之關係,認定其2人係共享犯罪所得,尚無從查知被告甲○○於此之外有無其他具體犯罪所得,又雖被告甲○○與癸○○係共享犯罪所得,惟依其等於該集團內之角色地位,應認相關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癸○○取得實際管領力後,再分予被告甲○○花用,且該犯罪所得既已全部於被告癸○○處宣告沒收及追徵,故就被告甲○○部分,應無分算金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被告己○○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依其所述,並未賺取任何酬勞(見警五卷第193頁),而依本件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上開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本院無從認定其果因犯罪而有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四所示未經宣告沒收之物,或非在犯罪現場扣得,或為被告甲○○等否認與犯罪有關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子○○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綽號「小李」李榮騰於102年11月起組成跨境詐欺集團,擔任總指揮先僱用不詳之人擔任總機,繼於103年2月指使丙○○繼續擔任總機,於102年11月間招募擔任車手頭之癸○○(綽號阿維),由其陸續招募戊○○(綽號哈雷,102年12月加入)擔任車手集團下手,並找其女友甲○○及友人庚○○、丁○○(均為103年2-3月間加入)等擔任機房工作,並招募辛○○、子○○、己○○、壬○○(另為緩起訴處分)、辛○○、邱○○、吳彰晏、許長紘、林坤慶、羅仕明、楊迪安等人擔任車手,共組詐欺集團,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集團配合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不明成員透過電話以假冒檢察官及公安之手法向大陸及越南地區被害人行騙,取得金錢後朋分花用,102年11月間,李榮騰與不詳姓名總機,在台灣不詳地方設置機房詐騙如下各大陸、上海地區被害人,再派遣車手吳彰晏、許長紘前往上海地區向被害人取得帳戶資料,由台灣地區之機房實施詐騙轉帳後,再透過手機通信軟體「KAKAO TALK」及「微信」等工具遙控指揮國內車手頭癸○○,再由癸○○透過戊○○指揮派遣車手子○○、辛○○、辛○○、邱○○前往高雄市區不特定超商ATM持銀聯卡提領贓款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行為態樣,向丑○○、付明昆、寅○及陶永春詐騙財物,因認被告子○○就附表一未經同意使用U盾卡轉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3條第1項之輸入不正指令製造財產變更取得財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騙取被害人以指示轉帳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2出示不實大陸地區檢察官、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處人員證件或財產鑑定書,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4在網路開設偽造大陸地區檢察院網頁,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871號二卷第55頁),被告子○○既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子○○部分撤銷,改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陸、被告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其辯護人及檢察官辯論後逕行判決。又被告癸○○、戊○○、甲○○、庚○○、丁○○、辛○○、辛○○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丙○○、癸○○、戊○○、甲○○、庚○○、丁○○、辛○○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33

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4部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一: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第一階段部分:

┌──┬───┬────────────────┬─────────────┐│編號│行為人│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1 │癸○○│先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癸○○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戊○○│裝係國家電網客戶服務中心員工、大│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辛○○│陸地區公安警察與檢察官,於102 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辛○○│12月4 日8 時許,去電上海市民戴賽│。 ││ │子○○│娟,向丑○○佯稱渠因涉及竊電及洗│ ││ │ │錢案件,需將名下財產申報審查云云│ ││ │ │,致丑○○不疑有他,於102 年12月│ ││ │ │4 日17時許,依指示前往址設上海市│ ││ │ │雁蕩路99號之「精品酒店」之713 號├─────────────┤│ │ │客房內,將渠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戊○○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121450│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e 路通」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付予出示偽造證件、假冒為檢察官之│。 ││ │ │許長紘,並以手機告知該集團成員「│ ││ │ │e 路通」之密碼,嗣許長紘即依指示│ ││ │ │將「e 路通」插入電腦,由該集團成│ ││ │ │員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將戴賽捐上│ ││ │ │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 │ │內。丑○○再於翌日(5 日)9 時許│辛○○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渠所有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中國工商銀行存款人民幣390,000 元│,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及上海銀行存款人民幣63,000元均匯│ ││ │ │至中國建設銀行前開帳戶內,詐欺集│ ││ │ │團成員再指示許長紘將丑○○交付之│ ││ │ │上開「e 路通」插入電腦,由該集團│ ││ │ │成員以上開相同方式將丑○○前開中├─────────────┤│ │ │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詐欺│辛○○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轉帳金額│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總計人民幣1,441,52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2 │癸○○│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癸○○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戊○○│係電信工作人員、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辛○○│及檢察官,於102 年12月4 日13時4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分許去電上海市民寅○,向寅○佯稱│。 ││ │子○○│渠涉及賭博及重大刑事案件,需將所│ ││ │ │有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並辦理中國建│ ││ │ │設銀行網路銀行「e 路通」,再將該│ ││ │ │帳戶之「e 路通」及密碼交付予檢察│ ││ │ │官以供查證云云,致寅○不疑有他,├─────────────┤│ │ │於102 年12月4 日15時15分許,辦理│戊○○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渠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e 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通」,並將人民幣240,000 元之銀行│ ││ │ │定存轉入該帳戶。寅○辦妥後再依指│ ││ │ │示前往上海市○○區之「○○大酒店│ ││ │ │」,並在5008號客房內將渠所有之前│ ││ │ │開銀行帳戶「e 路通」交付予出示偽│ ││ │ │造證件、假冒為檢察官之吳彰晏,並├─────────────┤│ │ │告知「e 路通」密碼,嗣吳彰晏即依│辛○○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指示將「e 路通」插入電腦並輸入密│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碼,由該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電腦方│,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式,將寅○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 ││ │ │帳至人頭帳戶內。而寅○於翌日(5 │ ││ │ │日)又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0,000元至│ ││ │ │渠上開銀行帳戶內,吳彰晏隨又依指│ ││ │ │示將「e 路通」插入電腦並輸入密碼├─────────────┤│ │ │,由該集團成員以相同方式,將寅○│辛○○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戶,寅○之上開銀行帳戶於該2 日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轉帳之存款金額共計人民幣292,399 │。 ││ │ │元。寅○嗣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於102 年12月11日轉帳人民幣38,900│ ││ │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戶名:張娟娟),其遭詐騙及轉帳│ ││ │ │金額總計人民幣331,299 元。 │ │├──┼───┼────────────────┼─────────────┤│ 3 │癸○○│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癸○○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戊○○│係電信工作人員、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辛○○│及檢察官,於102 年12月6 日9 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辛○○│去電居住於上海市之付明昆,向付明│ ││ │子○○│昆佯稱渠涉及竊電及經濟犯罪等案件│ ││ │ │,需將其管理之上海思維文化傳播有│ ││ │ │限公司設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1001│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 │ │「U 盾」及密碼提供予檢察官以供查│ ││ │ │證云云,致付明昆不疑有他,於同日│ ││ │ │17時許,在上海市○○路之「浦江之├─────────────┤│ │ │星旅館」223 號房內,將上開公司之│戊○○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前開帳戶「U 盾」交付予由許長紘假│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冒之檢察官,並依與其聯繫之集團成│,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員要求於電話中告以「U 盾」密碼,│。 ││ │ │許長紘嗣依指示將「U 盾」插入電腦│ ││ │ │,由該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 ││ │ │,於12月6 日至8 日期間,分次自上│ ││ │ │開帳戶轉帳共計人民幣437,150 元至│ ││ │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 ││ │ │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復於同年12月7 日│ ││ │ │8 時許再度去電付明昆,並以上開相├─────────────┤│ │ │同理由要求付明昆需依指示轉帳至所│辛○○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指定之帳戶,付明昆仍不疑有他,遂│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依指示為下列行為:自渠名下中國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轉帳人民幣6,000 元至指定之62│ ││ │ │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戶│ ││ │ │名:崔文敏)、於12月10日將上開公│ ││ │ │司名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之港幣120,000 元轉帳至指定│ ││ │ │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 │ │內、於12月11日將上開公司之前開匯│辛○○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豐銀行帳戶內之港幣200,000 元轉帳│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至指定之4 個人頭帳戶內、將上開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豐銀行帳戶內之港幣,以轉存人民幣│。 ││ │ │之方式,轉存至渠所有之前開工商銀│ ││ │ │行帳戶,再轉帳人民幣250,000 元至│ ││ │ │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 ││ │ │帳戶(戶名:姜波)內,致付明昆總│ ││ │ │計遭轉帳及詐騙人民幣693,150 元、│ ││ │ │港幣320,000 元、「U 盾」1 個。 │ │├──┼───┼────────────────┼─────────────┤│ 4 │癸○○│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癸○○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戊○○│係電信公司員工、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辛○○│及檢察官,於102 年12月5 日10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去電上海市民陶永春,向陶永春佯稱│。 ││ │子○○│渠涉及賭博及「118 毒品交易案件」│ ││ │ │,需清查名下資金往來是否正常云云│ ││ │ │,致陶永春陷於錯誤,先於102 年12│ ││ │ │月5 日利用中國銀行ATM ,自其所有│ ││ │ │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9 號帳戶轉帳人民幣47,399元至詐欺│戊○○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集團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2262│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中國建設銀│,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 ││ │ │名:張娟娟)等人頭帳戶,再於12月│ ││ │ │6 日自其上開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 ││ │ │幣49,899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又於12│ ││ │ │月6 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上海市區│ ││ │ │「○○○旅館」210號房間,交付其 ├─────────────┤│ │ │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辛○○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e路通」│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予假冒為檢察官之吳彰晏,並告知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碼,嗣吳彰晏即依指示將「e路通」 │ ││ │ │插入電腦並輸入密碼,由該集團成員│ ││ │ │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將陶永春前開│ ││ │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356, │ ││ │ │050元轉帳至人頭帳戶內;陶永春復 ├─────────────┤│ │ │於12月10日,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辛○○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號帳戶轉帳人民幣15,912元至上開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頭帳戶,總計遭詐騙人民幣429,260 │。 ││ │ │元及「e路通」1個。 │ │└──┴───┴────────────────┴─────────────┘附表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㈡第二階段部分:

(1)大陸上海市部分┌──┬───┬────────────────┬─────────────┐│編號│行為人│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1 │丙○○│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丙○○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癸○○│係自來水公司員工、大陸地區公安警│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戊○○│察及檢察官,於103 年4 月7 日10時│,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甲○○│許去電上海市民齊麗波,向齊麗波佯│ ││ │辛○○│稱有人盜用渠身分申辦水錶賣水有違│ ││ │ │法之嫌且涉及一起洗錢案件,需以銀├─────────────┤│ │ │行帳戶往來明細查核資金來源以證明│癸○○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清白云云,致齊麗波陷於錯誤,於同│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年4 月7 日16時許,至上海市○○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之招商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 ││ │ │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優KEY 」,再│ ││ │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海市○○路├─────────────┤│ │ │之「七天連鎖酒店」311 號房,將渠│戊○○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所有之前開帳戶「優KEY 」交付予配│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戴偽造證件假冒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執行處人員之羅仕明,隨後並於電話│。 ││ │ │中告知詐欺集團上開「優KEY 」之戶│ ││ │ │用名稱及密碼,羅仕明取得齊麗波之├─────────────┤│ │ │「優KEY 」及密碼後,即依指示將「│甲○○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優KEY 」插入電腦,由該集團成員輸│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入密碼,並以遠端操控電腦方式,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齊麗波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875,│ ││ │ │400 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人├─────────────┤│ │ │頭帳戶(戶名:常超)內,總計受損│辛○○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人民幣875,400 元及「優KEY 」1 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2 │丙○○│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丙○○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癸○○│係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大陸地區公│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戊○○│安警察及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 日│,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甲○○│8 時30分許去電上海市民詹積民,向│ ││ │辛○○│詹積民佯稱渠涉嫌賣水及洗錢案件,│ ││ │ │需將所有存款匯入中國農業銀行之帳│ ││ │ │戶,並辦理中國農業銀行之網路銀行├─────────────┤│ │ │「K 寶」,再將「K 寶」及密碼交付│癸○○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予檢察官以供查證云云,致詹積民不│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疑有他,於同日13時許,辦理渠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63712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K 寶」,│ ││ │ │嗣於翌日(3 日)辦妥後,即依詐欺│ ││ │ │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 ││ │ │海市○○○路與斜土路口之「全家超├─────────────┤│ │ │市」,將前開帳戶之「K 寶」交付予│戊○○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配戴偽造證件假冒上海市最高人民法│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院執行處人員之林坤慶,並告知密碼│,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林坤慶取得「K 寶」與密碼後,即│。 ││ │ │依指示將「K 寶」插入電腦並輸入密│ ││ │ │碼,由該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電腦方│ ││ │ │式,將詹積民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 ││ │ │內之存款人民幣836,800 元轉帳至人├─────────────┤│ │ │頭帳戶。詹積民復於同年月4 日13時│甲○○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30分至14時30分之間某時,在前述「│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全家超市」,將渠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之網路銀行「e 路通」及密碼交予假│ ││ │ │冒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處人員之│ ││ │ │林坤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相├─────────────┤│ │ │同方式,將詹積民上開中國建設銀行│辛○○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180,000 元轉帳│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至人頭帳戶內,總計受損人民幣1,01│,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6,800 元、「K 寶」1 個及「e 路通│ ││ │ │」1 個。 │ │├──┼───┼────────────────┼─────────────┤│ 3 │丙○○│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丙○○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癸○○│係大陸地區公安警察及檢察官,於10│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戊○○│3 年3 月10日10時許,去電居住在上│,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 │甲○○│海市之CAI RONG(印尼籍),向CAI │ ││ │庚○○│RONG佯稱渠涉嫌洗錢,需將資金轉移├─────────────┤│ │丁○○│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CAI RO│癸○○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辛○○│NG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依詐欺│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海市○○路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網咖」租用電腦,將渠所有之上│。 ││ │ │海浦東發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2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U-KEY 」插入├─────────────┤│ │ │電腦,而依指示進入「98502.53110.│戊○○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 biz」此由詐欺集團偽造、性質上屬│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準私文書之「檢察業務」網頁,並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此方式對CAI RONG行使之,CAI RONG│。 ││ │ │並依指示操作「U-KEY 」,致遭轉帳│ ││ │ │人民幣97,500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上├─────────────┤│ │ │海浦東發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甲○○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52號人頭帳戶(戶名:金海旭)內。│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CAI RONG又於同年3 月12日15時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海市○○路│ ││ │ │之「○○網咖」租用電腦,將渠前開├─────────────┤│ │ │帳戶之「U-KEY」插入電腦,該詐欺 │庚○○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集團成員即以上開相同手法將CAI RO│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NG前開帳戶內之人民幣250萬元轉至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上開人頭帳戶內。CAI RONG復於同年│ ││ │ │3月14日某時,再依指示前往某「○ ├─────────────┤│ │ │○網咖」租用電腦,將渠前開帳戶之│丁○○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U- KEY」插入電腦,該詐欺集團成│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員再以相同手法將CAI RONG前開帳戶│,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內之人民幣240萬元轉至上開人頭帳 │ ││ │ │戶內,轉帳金額共計人民幣4,997,50├─────────────┤│ │ │ 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檢察單位│辛○○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對機關網頁管理之正確性。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4 │丙○○│先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分別佯裝│丙○○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癸○○│係自來水公司員工、大陸地區公安警│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戊○○│察及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1日8 時│,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 │甲○○│許,去電上海市民祝怡心,向祝怡心├─────────────┤│ │庚○○│佯稱渠涉及洗錢案件云云,要求祝怡│癸○○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丁○○│心使用電腦進入「www.198.74.98.23│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辛○○│6 」此由詐欺集團偽造、性質上屬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私文書之最高檢察院網站網頁,並藉│。 ││ │ │此方式對祝怡心行使之,而祝怡心因├─────────────┤│ │ │在網頁上發現有渠照片之逮捕令,竟│戊○○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信以為真,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載某不明軟體,並將渠所有之中國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網路銀行「U 寶」插入電腦並輸入├─────────────┤│ │ │密碼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甲○○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式將渠前開帳戶內存款人民幣500 萬│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元轉帳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並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檢察單位對機├─────────────┤│ │ │關網頁管理之正確性。 │庚○○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丁○○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辛○○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 │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㈡第二階段部分:

(2)越南胡志明市部分:┌──┬───┬────────────────┬──────────────┐│編號│行為人│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1 │丙○○│越南人民范氏白梅於103 年4 月3 日│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 │癸○○│9 時30分許,接獲不明詐欺集團電信│提起上訴,已確定。 ││ │戊○○│機房來電佯為電信公司人員及河內公│ ││ │甲○○│安廳陳公正上尉,並偽稱渠積欠893 │ ││ │庚○○│萬越盾之電話費,且涉及洗錢集團案│ ││ │丁○○│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作為與司法│ ││ │辛○○│機關合作之用途云云,范氏白梅信以│ ││ │辛○○│為真,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4 月4 │ ││ │ │日止,陸續自渠所有之西公股份貿易│ ││ │ │銀行帳戶提款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 │ │定之Sacombank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戶名:阮煌山)、BIDV銀行帳號14│ ││ │ │000000000000號(戶名:阮煌山)、│ ││ │ │Sacombank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 │名:阮文福)、BIDV銀行帳號000000│ ││ │ │00000000號(戶名:阮文福)、BIDV│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陳明山)等越南人頭帳戶,總計遭詐│ ││ │ │騙9 億5 千萬越盾。 │ │├──┼───┼────────────────┼──────────────┤│ 2 │丙○○│越南人民范氏垂莊於103 年4 月4 日│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癸○○│9 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戊○○│電佯為電信公司人員及西寧省公安廳│ ││ │甲○○│人員,並誆稱渠積欠893 萬越盾之電│ ││ │辛○○│話費,且涉及販毒、洗錢等案件,並│ ││ │辛○○│發現渠銀行帳戶即為該集團成員持用│ ││ │ │之帳戶存摺,要求渠匯款至指定之帳├──────────────┤│ │ │戶作為查證之用云云,范氏垂莊信以│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為真,於103 年4 月4 日14時許,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渠所有之西貢股份貿易銀行帳戶提款│ ││ │ │後,匯款6 億越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 │ │之Sacombank 帳號000000000000號人│ ││ │ │頭帳戶(戶名:阮煌山)。范氏垂莊│ ││ │ │事後察覺受騙,遂於103 年4 月5 日├──────────────┤│ │ │10時許向當地公安報案,因范氏垂莊│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隨後又接獲自稱為「阮明鳳」之同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其再匯款越│ ││ │ │盾2 億元至指定帳戶,其表示工作繁│ ││ │ │忙無法匯款,「阮明鳳」即稱另派員│ ││ │ │前往至其位於○○郡○○○街000 號│ ││ │ │住處取款並交付鑑定書,而前經黃昱├──────────────┤│ │ │維指派至越南擔任車手之楊迪安接獲│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當地集團成員即綽號「進擊的巨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之人指示後,即持先前由該集團其他│ ││ │ │成員在不詳時地所偽造、表示司法單│ ││ │ │位將對特定民眾鑑定其財產之財產鑑│ ││ │ │定書、越南司法人員識別證前往范氏├──────────────┤│ │ │垂莊前開住處取款,楊迪安向范氏垂│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後,范氏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莊即交付越盾2 億元,楊迪安再將上├──────────────┤│ │ │開偽造之財產鑑定書交予范氏垂莊而│ ││ │ │行使之,而隨即為前接獲報案而預先│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至上開地點埋伏之越南公安人員當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查獲。 │ │├──┼───┼────────────────┼──────────────┤│ 3 │丙○○│越南人民陳氏玉翠於103 年4 月7 日│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 │癸○○│8 時許,接獲不明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提起上訴,已確定。 ││ │戊○○│成員來電佯為電信公司人員及河內公│ ││ │甲○○│安廳人員「阮煌明」、「陳中正」中│ ││ │庚○○│校,並偽稱渠積欠893 萬越盾之電話│ ││ │丁○○│費,且涉及洗錢案件,須將渠帳戶內│ ││ │辛○○│之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檢查是否涉嫌│ ││ │ │云云,陳氏玉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 │ │於同日13時許匯款3 億越盾至指定之│ ││ │ │BIDV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 ││ │ │帳戶(戶名:阮煌山)。 │ │├──┼───┼────────────────┼──────────────┤│ 4 │丙○○│己○○與壬○○於103 年3 月16日接│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癸○○│受癸○○之指示,自高雄小港國際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戊○○│場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入境越南├──────────────┤│ │甲○○│後,於103 年3 月25日某時,依真實│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擊的巨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指示,由│ ││ │己○○│己○○持該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在不詳├──────────────┤│ │ │時地偽造之越南政府人員識別證,在│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越南胡志明市第一區與當地1 名姓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接洽欲行騙,陳│ ││ │ │俊男則負責在旁把風,惟尚未得手即├──────────────┤│ │ │因己○○緊張心虛而自現場脫逃而未│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遂,壬○○見狀亦隨之逃離現場,2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人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6日、3 月29├──────────────┤│ │ │日搭機返臺。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扣押地點│持有人│證據名稱及出處/備││ │ │ │ │註 │├──┼──────────────┼───────┼───┼─────────┤│ 1 │人頭帳戶銀聯卡10張、現金40萬│高雄市鼓山區○│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路與○○路口│ │山分局102 年12月6 ││ │0號,含SIM卡)、現金1萬6千元│、高雄市○○區│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路0000號(│ │品目錄表、102 年12││ │ │即「○○超商○│ │月7 日扣押筆錄及扣││ │ │○店」)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 │ │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見警一卷第6 頁至││ │ │ │ │第14頁、第31頁、第││ │ │ │ │32頁、偵一卷第43頁││ │ │ │ │至第44-1頁) ││ │ │ │ ├─────────┤│ │ │ │ │40萬元部分為子○○││ │ │ │ │已成功提領者,另1 ││ │ │ │ │萬6 千元部分係黃棓││ │ │ │ │楨遭查獲時,於人頭││ │ │ │ │帳戶內尚未遭提領者│├──┼──────────────┼───────┼───┼─────────┤│ 2 │存摺4本(戶名:丙○○)、存 │高雄市○○區○│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摺1本(戶名:林莎莉)、手機 │○○○街00號0 │ │察局103 年8 月14日││ │4支、硬碟1個、記憶卡8張、筆 │棟00樓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1台、隨│ │ │物品目錄表(見警四││ │身碟1個 │ │ │卷第18頁至第22頁)││ │ │ │ ├─────────┤│ │ │ │ │筆記型電腦非丙○○││ │ │ │ │所有,前業經檢察官││ │ │ │ │發還(見聲他二卷第││ │ │ │ │4 頁、警五卷第390 ││ │ │ │ │頁) │├──┼──────────────┼───────┼───┼─────────┤│ 3 │筆記本1本、平板電腦1台、手機│高雄市○○區○│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3支(癸○○所有,門號:00000│○路000號00樓 │甲○○│察局103 年6 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號,均含SIM卡)、手機1支(尤│-00號自用小客 │ │物品目錄表(見警二││ │伊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 │車、車牌號碼00│ │卷第15頁至第19頁)││ │號,含SIM卡)、電腦主機1台 │-0000號自用小 │ ├─────────┤│ │、他人之護照M本、身分證影本 │客車 │ │除手機1 支為甲○○││ │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以 │ │ │所有,其餘均為黃昱││ │戊○○名義承租高雄市○○區 │ │ │維所有 ││ │○○○路000巷0號00樓之0)、K│ │ │ ││ │他命1包、偽造之越南官署文件1│ │ │ ││ │疊、K盤1個。 │ │ │ ││ │ │ │ │ │├──┼──────────────┼───────┼───┼─────────┤│ 4 │手機1支(丁○○所有,門號: │高雄市○○區○│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0000000000號含SIM卡)、手機2│○○路000號00 │庚○○│察局103 年7 月24日││ │支(庚○○所有,門號:000000│樓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 │ │ │物品目錄表(見警三││ │卡) │ │ │卷第27頁至第30頁)│├──┼──────────────┼───────┼───┼─────────┤│ 5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含SIM卡) │○○路000號 │ │察局103 年6 月18日││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見警二卷第││ │ │ │ │50頁至第53頁) │├──┼──────────────┼───────┼───┼─────────┤│ 6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手機1支(無SIM卡) │○○路000號0樓│ │察局103 年6 月18日││ │ │之0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見警五卷第││ │ │ │ │418 頁至第422 頁)│├──┼──────────────┼───────┼───┼─────────┤│ 7 │手機1支、癸○○等17人護照影 │高雄市○○區路│周淑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本、癸○○等8人台胞證影本、 │○○號(旅行社│(不知│調查處103 年6 月18││ │戊○○越南簽證影本、癸○○等│辦公室) │情)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4人身分證影本、辛○○等5人收│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款明細表 │ │ │五卷第423 頁至第42││ │ │ │ │6 頁、第429 頁至第││ │ │ │ │453 頁) │├──┼──────────────┼───────┼───┼─────────┤│ 8 │人頭帳戶銀聯卡71張 │高雄市○○區○│林坤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路000號( │ │察局103 年8 月5 日││ │ │刑事警察局南部│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打擊犯罪中心)│ │目錄表(見警五卷第││ │ │ │ │476 頁至第480 頁)││ │ │ │ ├─────────┤│ │ │ │ │由林坤慶之母親侯錦││ │ │ │ │月提出供警方查扣 │└──┴──────────────┴───────┴───┴─────────┘附表五:本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被告 │沒收 │備註 │├──┼───┼─────────────────┼──────────────┤│ 1 │癸○○│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 │附表一部分 ││ │ │卡10張;手機1支(子○○所有門號 │ ││ │ │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2支(黃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部分 ││ │ │維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含SIM卡)、偽造之越南官署文件1│ ││ │ │疊,均沒收。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2支(庚○○│附表二編號3、4部分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丁○○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沒 │ ││ │ │收。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1支(辛○○│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2、4部分 ││ │ │沒收。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1支(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4部分 ││ │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4部分 ││ │ │卡71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萬元,沒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4部分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丙○○│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2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部分 ││ │ │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 │ │0000號,含SIM卡)、偽造之越南官署 │ ││ │ │文件1疊,均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2支(郭│附表二編號3、4部分 ││ │ │孝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丁○○│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 │ ││ │ │)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1支(陳│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俊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2、4部分 ││ │ │卡)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1支(張│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偉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2、4部分 ││ │ │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銀聯卡71張,沒收。 │2、4部分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4部分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銀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聯卡10張,手機1支(子○○所有門號 │2、4部分 ││ │ │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2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2、4部分 ││ │ │0000號,含SIM卡)、偽造之越南官署 │ ││ │ │文件1疊,均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2支(郭│附表二編號3、4部分 ││ │ │孝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丁○○│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 │ ││ │ │)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1支(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 │2、4部分 ││ │ │SIM卡)沒收。 │ ││ │ │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 │ │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號2、4部分 ││ │ │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部分 ││ │ │銀聯卡71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4部分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甲○○│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2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部分 ││ │ │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號,含SIM卡)、偽造之越南官署 │ ││ │ │文件1疊,均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2支(郭│附表二編號3、4部分 ││ │ │孝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丁○○│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 │ ││ │ │)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1支(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部分 ││ │ │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 │ ││ │ │SIM卡)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部分 ││ │ │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部分 ││ │ │銀聯卡71張,沒收。 │ │├──┼───┼─────────────────┼──────────────┤│ 5 │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銀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聯卡10張,手機1支(子○○所有門號 │2、4部分 ││ │ │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2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2、4部分 ││ │ │0000號,含SIM卡)、偽造之越南官署 │ ││ │ │文件1疊,均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2支(郭│附表二編號3、4部分 ││ │ │孝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丁○○│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 │ ││ │ │)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1支(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 │ │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 │、4部分 ││ │ │SIM卡)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 │ │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4部分 ││ │ │沒收。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銀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部分 ││ │ │聯卡71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2、4部分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庚○○│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2支(│ ││ │ │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 │ │0000號,含SIM卡)、偽造之越南官署 │ ││ │ │文件1疊,均沒收。 │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2支(郭│ ││ │ │孝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丁○○│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 │ ││ │ │)沒收。 │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1支( │ ││ │ │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 │ ││ │ │SIM卡)沒收。 │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 │ │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沒收。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銀聯卡71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丁○○│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2支(│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 ││ │ │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 │ │0000號,含SIM卡)、偽造之越南官署 │ ││ │ │文件1疊,均沒收。 │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2支(郭│ ││ │ │孝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丁○○│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 │ ││ │ │)沒收。 │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1支( │ ││ │ │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 │ ││ │ │SIM卡)沒收。 │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 ││ │ │(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沒收。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銀 │ ││ │ │聯卡71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銀 │附表一部分 ││ │ │聯卡10張,手機1支(子○○所有門號 │ ││ │ │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2支(│附表一、附表三編號3、4部分 ││ │ │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 │ │0000號,含SIM卡)、偽造之越南官署 │ ││ │ │文件1疊,均沒收。 │ ││ 8 │辛○○├─────────────────┼──────────────┤│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1支( │附表一、附表三編號3、4部分 ││ │ │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 │ ││ │ │SIM卡)沒收。 │ ││ │ │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附表一、附表三編號3、4部分 ││ │ │(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沒收。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銀 │附表一、附表三編號3、4部分 ││ │ │聯卡71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 │附表一、附表三編號3、4部分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2支(│附表三編號4部分 ││ │ │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 │ │0000號,含SIM卡)、偽造之越南官署 │ ││ │ │文件1疊,均沒收。 │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1支( │ ││ │ │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 │ ││ │ │SIM卡)沒收。 │ ││ 9 │己○○├─────────────────┤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 │ │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沒收。 │ ││ │ ├─────────────────┤ ││ │ │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銀聯卡71張,沒收。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