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阿香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坤昇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阿香為陳坤昇之母,緣坐落於屏東縣○○鎮○○○段324、734 、739-1 、739-3 、739-4 等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包含附屬建物停車棚)原為李阿香、陳坤昇居住使用多年,嗣因李阿香之債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乃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由蕭鼎洲拍定並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4月15日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蕭鼎洲完畢。詎李阿香、陳坤昇明知上情,竟於點交完畢之當日下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6日某時許),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出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李阿香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架設鐵皮圍籬,將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停車棚(該停車棚坐落之土地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四周圍住,陳坤昇並在該停車棚內放置祖先牌位、桌椅櫃子等動產之手段,妨害蕭鼎洲出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嗣蕭鼎洲及其母蕭李香蘭於104年4月17日中午某時許至現場時發現停車棚被鐵皮圍籬圍住且遭人堆放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鼎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周文耀、證人即告訴人蕭鼎洲、證人蕭李香蘭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屏東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39-3、32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36號卷宗全卷無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僱工架設圍籬、堆放物品之方式,藉以妨害告訴人出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另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及竊佔罪,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然被告2人竊佔部分免訴(詳後述),起訴書此部分容有未恰。
三、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已經由蕭鼎洲拍定
取得所有權,且經點交予蕭鼎洲之事實,竟於點交完畢之翌日即於104年4月16日某時許(按:應為104年4月15日下午5、6時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鐵皮圍籬將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停車棚(該停車棚坐落之土地為龍泉水段734及739-1地號土地)四周圍住,並在該停車棚內放置其祖先牌位、桌椅櫃子等動產之手段,竊佔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停車棚所坐落之龍泉水段734地號土地(竊佔面積34平方公尺)及龍泉水段739之1地號土地(竊佔面積13平方公尺),至今仍拒不遷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再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4年4月15日點交完畢後,被告李阿
香於當日下午5、6時許僱工架設鐵皮圍籬,被告陳坤昇將祖先牌位、桌椅櫃子等物搬至停車棚內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停車棚土地所有權為屬國有,此次拍賣範圍並未包含該土地,被告已在系爭建築物居住很久,還有繳納國有土地補償金等語。
㈣經查:
1.被告李阿香於89年以前即占用系爭不動產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乙節,有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5年6月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07049130號函及檢附之說明清冊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4-25頁),而被告李阿香與被告陳坤昇為母子關係,同住於屏東縣○○鎮○○路○○號,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考(調偵卷第8-9頁),是以被告2人先前於89年間即行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被告李阿香雖於104年4月15日興建、修築鐵皮圍籬,然既未超逾原竊佔之面積,有上開現場照片為證,自屬改建行為,而非擴建行為,追訴權時效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而不得以改建之時間起算,故被告2人占用系爭不動產座落之土地迄今,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2.告訴人雖主張伊所拍得之系爭不動產遭竊佔乙情,然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均為國家所有,且屬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依法令規定無法出租,故告訴人就此部分亦屬無權使用;又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拍得系爭不動產後,雖自該斯時起繳納關於屏東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告訴人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亦非取得該2筆土地合法使用權,此有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年7月1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07061330號函、105年1月1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07003100號函、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8-49、57頁、原審卷第145頁)。告訴人既非該2筆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自非被告2人竊佔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就被告2人所為之內涵而言,實係圈圍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並因而妨害系爭停車棚之使用,與竊佔停車棚之行為尚屬有間。
3.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系爭建物既經點交完畢,被告對土地及建物之占有即遭解除,其復於附屬建物停車棚上搭建圍籬,為屬新的竊佔行為,其追訴時效應自104年4月15日另行起算等語。惟查,證人即屏東地院執行書記官周文耀於原審證稱:本案拍賣標的範圍為主建物及前面涼棚(即停車棚),不包含土地,我們點交給拍定人就是拍賣標的,亦即為主建物和前面的涼棚,不包含土地等情(原審卷第164-170頁),核與屏東地院核發給告訴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相符(警卷第19頁)。依上開證據,本件告訴人向法院拍定的標既不含土地,而涼棚所屬2筆土地為屬國家所有,告訴人亦未合法取得該2筆土地之使用權,是被告2人於點交系爭不動產後,於涼棚搭建圍籬仍屬與先前相同之占用行為,並非新的竊佔行為,自無追訴時效另行起算可言。檢察官認為屬新的竊佔行為,尚有誤會。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之結果未能膺服,應循合法管道與告訴人妥善溝通,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出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遲至106年2月9日尚未將停車棚內所堆置之物品清空,對於告訴人權利影響不小,實有不該,及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及渠等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終於106年3月6日將停車棚內物品清空並拆除鐵皮圍籬等情,有照片4張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5-77、89頁),告訴人已能自由進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衡量被告李阿香自稱不識字、職業工、被告陳坤昇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原判決並敘明: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該鐵皮圍籬,然鐵皮圍籬
業經拆除而滅失,祖先牌位及桌椅櫃子等亦經移置,有上開現場清空照片4張可佐(原審卷第75-77、89頁),雖係被告李阿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清空,已無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佔行為並未逾追訴時效,且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