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苡彤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杜婉綸)與乙○○(原名:丙○○○○○○)前為男女同居友人關係,自民國101 年12月間起,共同賃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乙○○交付其申設作為薪資轉帳所用之華南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另贅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僅係委託甲○○繳納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停車費、公費稅捐、保險費、信用卡等費用,竟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2 年12月3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5 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未依乙○○指示繳納上開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12,405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7)、汽車燃料費計9,6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1、82)、汽車牌照稅計7,12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3〈本稅部分〉)、行車駕駛執照費計6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至86)、保險費計3,708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7至88〈保費部分〉)、房屋稅計4,618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信用卡費計15,896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0),而陸續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計53,947元。
㈡甲○○明知乙○○交付其申設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 號7 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貸款扣繳所用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僅係委託甲○○確認房客有無按月匯入租金以供扣繳房屋貸款,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各別犯意,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未經乙○○授權,使用該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鍵入密碼,致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甲○○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現金計9 次,金額合計102,140 元。
㈢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9 時20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持用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佯冒乙○○名義要求上開房屋承租人顏彤曈將租金匯入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新銀行帳戶),致顏彤曈陷於錯誤,因而依甲○○指示於翌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計17,180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內。嗣乙○○因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不足,導致上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顏彤曈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否認有提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款項,且未依告訴人乙○○指示繳納上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辯稱:我提領上開帳戶款項都有經過乙○○同意,是作為雙方生活費用使用,主觀上並沒有侵占、不正方法取得財物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品,係委託其繳納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停車費、公費稅捐、保險費、信用卡等費用,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未依告訴人乙○○指示繳納上開停車費計12,405元、汽車燃料費計9,600元、汽車牌照稅計7,120 元、行車駕駛執照費計600 元、保險費計3,708 元、房屋稅計4,618 元、信用卡費計15,896元,金額合計53,947元;又明知告訴人乙○○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係委託其確認房客有無按月匯入租金以供扣繳房屋貸款,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
5 月26日止,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使用該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鍵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計9次,金額合計102,140 元;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 月26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持用告訴人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佯冒告訴人乙○○名義,要求上開房屋承租人顏彤曈將當月租金匯入甲○○台新銀行帳戶,致顏彤曈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指示於翌日匯款17,180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1-82頁、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卷第55-56 頁、原審卷第25-31 、62、80-81 、97-9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顏彤曈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4、58-61 頁、原審卷第82-92 頁),並有上開停車費用催繳補單繳納憑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代收款項收款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前置協商債務人繳款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資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簡訊翻拍照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手寫悔過書、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9-12、18-20、22-24、29-30頁、偵二卷第10-11、19-30、64-70、76-77、93、95-96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認識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則係指行為人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甲○○表示由她去繳納共同生活期間的費用,堅持要求我把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她管理比較方便,所以我基於信任關係就把提款卡等物品交給甲○○,但甲○○自己個人開銷是不能去花用的,我有明確告知甲○○應該要繳納上開停車費、汽車燃料費、汽車牌照稅、行車駕駛執照費、房屋稅、保險費、信用卡等費用,請甲○○按照我的意思去繳納,這段期間我問甲○○金額是否足夠,甲○○都說夠,我也有問甲○○有沒有去繳納上開費用,甲○○也都說有去繳;至於彰化銀行帳戶是用來支付每月房貸的,房貸每月1 萬5 、6 左右,房租1萬7 左右,甲○○並不可以提領帳戶內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 、89-91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華南銀行帳戶的錢都是我領出來的,乙○○的確有告知我要去繳停車費、保險費、信用卡債等費用,但是我花在生活費用上,所以錢不夠,我覺得我可以自己處理,所以沒有跟乙○○講;乙○○有跟我說過彰化銀行帳戶是專門用來繳房貸的,錢一定要夠,我提領出來之後沒有補齊金額是因為沒有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7〈反面〉-98 頁),堪認告訴人乙○○僅有同意被告提領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作為繳納上述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停車費、保險費、稅捐、信用卡等費用,並無同意被告任意提領華南銀行帳戶供己花用,更未同意被告提領供作扣繳房屋貸款所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
2.再者,房屋貸款、停車費、保險費、公費稅捐、信用卡等費用,均屬生活當中既已發生之必要生活支出,依一般健全理性人之思考,較無規避繳納之空間,而為優先繳納費用之範疇,尤以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既係專門用以繳納上開房屋貸款所申設,而上開房屋每月房租收入與貸款支出又相差無幾,實難想像告訴人乙○○甘冒欠繳房屋貸款之風險,同意被告挪用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任令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開房屋之理,此觀上開房屋事後果因被告挪用款項而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告訴人乙○○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後撤回執行等情,有原審103 年度司執字第85942 號執行卷宗可參(見外放卷),益徵上情無訛。自本件案發情境以觀,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間」等語,應為「102 年12月至103 年8 月間」之誤,此觀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內容甚明;另記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則屬贅載,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反面〉、92〈反面〉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99〈反面〉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條後段規定,係得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其中①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②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③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利用保管華南銀行帳戶之機會,陸續將提領款項挪為己用,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其所犯侵占1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9 罪與詐欺取財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至80、83〈逾期加徵滯納金部分〉、87〈利息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除如事
實欄一、㈠所載有罪部分以外(金額合計53,947元),同時另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至80之交通違規罰鍰計18,600元、編號83之牌照稅逾期加徵滯納金計1,068 元、編號87之保險費利息計9 元,金額合計19,677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另同時侵
占上開款項,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㈣訊之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侵占告訴人錢
財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交通違規罰鍰都是因為逾期未繳納停車單所生的罰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經細繹上開單據之內容(見偵一卷第13-17 、20頁、偵二卷第93頁),此部分均顯屬因逾期未予繳納所生之罰鍰、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等費用,固屬告訴人乙○○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如前所述),然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究非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與告訴人乙○○共同賃屋居住之機會,以侵占、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詐欺取財之方式,私自將告訴人乙○○財物挪為己用,不僅未依被害人指示繳納費用,導致衍生後續交通違規罰鍰、滯納金、利息等費用,更使上開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等不利結果,犯罪造成損害非輕,事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諒解,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其犯罪所得金額自105 元至53,947元不等,另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單親、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98〈反面〉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至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原審卷第97〈反面〉-98 頁),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並指摘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表】┌─┬────┬────┬────┬───────────┐│編│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犯罪所得│罪刑及沒收 ││號│ │(民國)│(新臺幣)│ │├─┼────┼────┼────┼───────────┤│1 │如事實欄│102 年12│53,947元│甲○○犯侵占罪,處有期││ │一、㈠所│月3 日起│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載 │至103 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月29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止 │ │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102 年12│5,005 元│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一、㈡所│月27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載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103 年1 │11,005元│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一、㈡所│月22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載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103 年1 │10,000元│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一、㈡所│月22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載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5 │如事實欄│103 年2 │18,605元│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一、㈡所│月20 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載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 │ │ │ │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103 年3 │20,005元│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一、㈡所│月19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載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103 年3 │1,705 元│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一、㈡所│月19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載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103 年4 │18,605元│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一、㈡所│月22 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載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 │ │ │ │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103 年5 │17,105元│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一、㈡所│月26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載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 │ │ │ │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如事實欄│103 年5 │105 元 │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一、㈡所│月26 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載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11│如事實欄│103 年6 │17,180元│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一、㈢所│月26日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