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漢致被 告 陳寶珠被 告 呂宗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陳麗華被 告 龔智銘被 告 許貿翔被 告 唐興宗被 告 范宸彰(原名范浩綸)被 告 廖秀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44號、第16197號、第18910號、第23886號、第25663號、104年度偵字第11529號、第20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范宸彰、廖秀慧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呂漢致、陳寶珠為夫妻關係,呂宗興為呂漢致之堂弟,陳麗華為陳寶珠之妹,許貿翔為呂漢致之前職員,唐興宗為陳麗華之小叔,龔智銘、范宸彰、廖秀慧則與上開之人有朋友關係。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范宸彰、廖秀慧均明知由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曾哥」等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或稱商務商會)」之經濟活動,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參加者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投資(即所謂「一球」),加入「純資本運作」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
參加者依照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分為主任、經理及老總等階級,並依比例將新加入者所繳交之款項悉數分配(即所謂「提成」),其分配模式為:位處主任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一代下線、直接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此時亦同時晉升為經理;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二代下線),本人可獲得人民幣1,520元。位處經理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可獲得人民幣14,516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7,904元;其第二代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則獲得人民幣6,384元。俟其下線人數達23人,且其下同時存在3條經理線(即其擁有3位位處經理階級之直接下線)時,即晉升為老總。晉升老總者,其下線中尚未有晉升老總者,為一代老總;其直接下線為老總者,為二代老總;其直接下線之下線亦為老總者,則為三代老總,依此類推,最高層級為四代老總。位處老總階級者,其傘下每有新人加入時,一代、二代及三代老總各獲得人民幣10,500元;主任及經理階級者所獲得之提成中均須個別提出10%,此為四代老總獲得之分配額。當其直接下線晉升為四代老總時,本人則須退出,不再獲得分配(即所謂「出局」),出局後欲再參與者,須重新開始。其等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與「曾哥」等成年人多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㈠呂漢致(行業名:藍寶)、呂宗興(行業名:金元寶)、陳
麗華(行業名:翡翠)、龔智銘(行業名:黑馬、寶馬)、許貿翔(行業名:鈦金)、唐興宗(行業名:鑽石)、廖秀慧(行業名:春風)於民國99年9月至100年11月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加入「純資本運作」,後招攬下線,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及晉升為老總,負責講授投資分享,或提供住處供欲投資者借宿,或帶同欲投資者前往南寧瞭解投資情形,即依此方式從事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為獲利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等下級則陸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吳毓修等人參加「純資本運作」,其等並因此獲利(晉升老總之時間、招攬下線、推廣傳銷組織及獲利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
㈡陳寶珠、范宸彰雖均未以其等本人名義加入「純資本運作」
,惟陳寶珠負責協助呂漢致講授投資分享,並提供其與呂漢致之住處供欲投資者住宿,另范宸彰則受「曾哥」之委託,負責收取投資者加入「純資本運作」之申請書,轉交「純資本運作」之組織電算中心,以計算提成、公關費等金額,再告知呂宗興,其等均實際參與「純資本運作」之組織推廣或重要職務。
二、案經林豔青、陳採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范宸彰、廖秀慧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26-127、165-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呂漢致、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
廖秀慧部分⒈訊據被告呂漢致、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
宗、廖秀慧固均坦認有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惟均矢口否認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辯稱:「本件投資非屬公平交易法規範範圍,『純資本運作』沒有賣任何商品,僅是就大家投資的錢作重新分配,並無違法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呂漢致、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
廖秀慧分別於99年9月至100年11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後招攬下線,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及晉升為老總,負責講授投資分享,或提供住處供欲投資者借宿,或多次帶同欲投資者前往南寧瞭解投資情形,並因此獲利等節(晉升老總之時間、行業別、招攬之下線、推廣傳銷組織及獲利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自承在卷(相關卷證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
⑵並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因經招攬而參與「純資本運作
」投資案之證人吳毓修、林豔青、張淑芬、陳採幸、李良傑、蔡宗瑋、趙竹筠、劉廷驛、鍾銘文、張宗輝、陳金海、李韶華、李志上、張大益、楊鎔毓、蔡宗瑜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就其等投資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95-106、155-169、178-181、186-195、202-214、228-238、240-250、251-257、258-267、268-278、290-301、302-311、312-
321、322-331、322-341、342-352、353-363、頁,警卷二第116-120頁,102他102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59、76-78、97-99、154-156頁,103偵14844號《下稱偵卷二》第31-33、121-123、131-133頁,104易768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36-138、149-152、163-165、169、176頁背面-
178、180-181、196-198、202-204頁,原審卷二第67-69頁,本院卷第83-84頁)。
⑶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吳毓修之「LINE」對話紀錄、吳毓修提供手機通訊錄內「寶石家族」及「金元寶家族」名單、老總名單、林豔青之記事本資料、「行業人武功秘笈」、本案照片、中國商會商務運作政策解譯、轉讓授權讓渡書、張淑芬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儲字第1050077740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9-54、135-139、172-177、182-185、192-201頁,警卷二第102頁,偵卷一第92-95頁,偵卷二第59-
118、126-127頁,103偵1891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7-98頁,104偵11529號卷《下稱偵卷七》第55頁;原審卷一第93-98頁)。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呂漢致、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
貿翔、唐興宗、廖秀慧確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招攬下線晉升為老總,並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之擴散,領得高額獎金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寶珠、范宸彰部分⒈訊據被告陳寶珠、范宸彰均矢口否認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
犯行,被告陳寶珠辯稱:「沒有加入『純資本運作』,只是幫忙呂漢致而已」云云,被告范宸彰則辯稱:「沒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是一個大陸人請我幫忙傳遞類似薪資單的資料給呂宗興而已」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陳寶珠部分
被告陳寶珠於警詢陳稱:「我有參與資本運作,但沒掛名,都是我老公呂漢致處理。我有幫呂漢致去上過一些分享課程。加入資本運作時要繳交69,800元人民幣,隔月返還19,000元人民幣,加入時為主任,有2個人以上晉升經理,底下有22人加自己23個人晉升老總。我沒有掛名,我都是幫忙呂漢致,我的行業名是『紅寶』。我知道寶石家族,這家族是從事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的成員及一些朋友所組成,裡面有我跟呂漢致、金如意(林春娟)、金元寶(呂宗興)、李趴趴(不知姓名)、吳毓修、金手指(劉廷驛)、張淑芬(小桃子)」(見警卷一第20頁)、「我在大陸有幫其他體系上過課,分享來南寧的經驗,上課次數不到10次,是幫其他家族上課。呂漢致升上老總有義務幫忙上課,呂漢致因為公司較忙,所以由我來幫忙上課,但我有向上反應我不太會講」(見偵卷四第29頁)、「會員過來大陸(有些)會住在我們家,所以大家都誤以為我是老總。我有幫呂漢致去分享過一些課程,分享的內容就是我們怎麼被邀約到南寧、到南寧以後看到什麼狀況,接收到什麼訊息,就分享給那些新來的人」(見104審易2055號卷第68頁背面-69頁)等語,及證人吳毓修(曾住在被告陳寶珠租的房子,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林豔青(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告知加入填寫申請書即可,款項回臺再匯,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138頁)、張淑芬(被告陳寶珠有講過投資的事,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蔡宗瑋(曾住在被告呂漢致、陳寶珠住處,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張大益(被告呂漢致、陳寶珠晚上會來我在南寧住處談這個投資,說這個不錯,可以投資,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之證述。顯見被告陳寶珠確有因其夫即被告呂漢致晉升為老總後,分擔部分應由被告呂漢致擔任向會員介紹、分享「純資本運作」之課程,次數並達近10次,復以其與被告呂漢致之住所,供為部分投資會員在大陸廣西南寧時之居所,其自已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之組織擴散無訛。
⑵被告范宸彰部分①依被告范宸彰與被告呂宗興LINE通話內容(見警卷一第61-
70頁)觀察Ⅰ證人即被告呂宗興於警詢證稱:「【提示LINE通話《見警卷
一第61、145頁】,我於1月8日傳給范浩綸(范宸彰)一張圖片檔(編號一),那是102年12月填寫的申購表格,B是指直接經理(潘美櫻),T是推薦人(陳淑卿),S是新加入的人(潘建程),份額是指新加入者所購買的單位名稱,1份額是3,300元人民幣,購買21份額加上500元載體,總額共69,800元人民幣。一代高級是一代老總(林淑華)的意思。
」、「【提示LINE通話《見警卷一第62、146頁》】范浩綸4月6日說『宗哥是1424+938』,我說『喔,拍謝馬上轉』,這應該是帳款跟公關費用,是當有新人加入時,我將申購單傳真給范浩綸,范浩綸會交給電算中心,電算中心算好後跟范浩綸說,范浩綸再跟我說。我一開始加入這個資本運作上課時有人提過組織的金錢由電算中心算好後再分配,我不知道電算中心裡面的人有誰,也沒看過,我這邊是由范浩綸跟電算中心聯繫。」、「【LINE通話《見警卷一第64-67、148-151頁》】,范浩綸5月7日說『你看看有問題嗎?』」,傳二張圖片檔(編號二、三),並說『沒問題的話你的加起來是5430+2685=8115』,編號二是薪資單,04是指4月份,阿宗跟其昀是旁系的成員,他們那邊沒有在運作,他們的薪資單掛在我這裡,高是高級老總的意思,公應該是公關費用,實是實領的獎金。表格內的金元寶,以我的名義來計算,實際是一位老師領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以金元寶的部分來說,4月份有2個人加入,1個人領10,500元人民幣,2個人領21,000元人民幣(高),扣除420元人民幣(公),實領20,580元人民幣(實)。5430+20580=26010,公款是給電算中心的費用,總額26,010會先匯到我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我再匯給老師(大陸人)。編號三也是薪資單,跟編號二意思一樣,金元寶是我本人,表格內公+帳+載+輔=2685,是給電算中心的費用。『沒問題的話你的加起來是5430+2685=8115』,這是指我要給電算中心的費用。交給電算中心之費用是由電算中心算好,名稱就是薪資表所記載之公+帳+載+輔,有人加入時,每個月10日前要交給電算中心,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56-58頁)。
Ⅱ被告范宸彰亦於警詢供稱:「【提示LINE通話《見警卷一第
61、145頁》】呂宗興於1月8日週三傳給我一張圖片檔(編號一),圖片內容是代表12月份有1個人加入,S是指新人,T是介紹人,B是T的上線,21份額是指每個加入的人都是購買21份,一代高級是指剛上平台的人,就是一代老總」、【提示LINE通話《見警卷一第62、146頁》】,於4月6日(週日),我說『宗哥是1424+938』、『喔,拍謝馬上轉』及『已收到,謝宗哥』乙事,這是一個大陸人『曾哥』根據薪資單(類似編號二、三的單子)幫忙計算,他幫忙計算是要收費的,計算完後曾哥會直接到我在大陸的公司將薪資單給我,並跟我說這次計算要收多少錢,我再跟呂宗興說,呂宗興會匯款給我。曾哥跟我說要再拿現金給他,所以1424+938是呂宗興要給曾哥的酬勞」、「【提示LINE通話《見警卷一第64-
67、148-151頁》】於5月7日(週三),我說『你看看有問題嗎?』,傳二張圖片檔(編號二、三)、『沒問題的話你的加起來是5430+2685=8115』、『已收到,謝謝宗哥」乙事,編號二、三都是『曾哥』繕打的薪資表。編號二,我知道金元寶是呂宗興,公+帳+載+輔5430,這是呂宗興要給『曾哥』的酬勞。編號三,我知道金元寶是呂宗興,公+帳+載+輔2685,這是呂宗興要給曾哥的酬勞。我跟呂宗興說『沒問題的話你的加起來是5430+2685=8115』這是呂宗興要給『曾哥』的酬勞。並說『已收到,謝謝宗哥』是指呂宗興將錢匯款到我的戶頭,我確認有收到」等語(見警卷一第141-143頁)。
②證人即被告呂宗興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資本運作集
團有人加入就寫推薦人和經理的名稱,我再交給范浩綸,他就會用成薪資表,再以拍照或用紙本方式給我們,我們拿到以後再依照獎金的提陳下去發放。資管是范浩綸,申購單都是交給他」(見警卷一第40-41頁)、「我請范浩綸幫忙收新加入人員的申購單,范浩綸再將申購單往上交給上面的人大陸人;當我升上一代老總時就知道申購單都是交給范浩綸,並不是我主動去找范浩綸」(見偵卷二第41-42頁)、「我快上老總時,呂漢致帶我去范浩綸房產公司找范浩綸,呂漢致就介紹我說以後如果有申購單就交給范浩綸。我把申購單交給范浩綸後,過約一個禮拜,范浩綸就會把薪資單傳給我。『曾哥』是范浩綸介紹我認識,我申購單當時都是交給范浩綸」(見原審卷二第18頁)等語;而被告范宸彰亦於警詢、本院供稱:「『曾哥』有邀約我加入他那團的資本運作,我當時拒絕」(見警卷一第141頁)、「我是先認識『曾哥』,後來才因呂漢致認識呂宗興」(見本院卷第226頁)。
③則綜合被告范宸彰、呂宗興上開供(證)述,及其2人LINE
通話內容互為觀察,顯見被告范宸彰知悉「曾哥」為「純資本運作」之大陸地區成員,其就「純資本運作」投資酬勞分配如計算頗為清楚及負責聯絡,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為該等部分酬勞匯入之帳戶,實已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組織至關重要之酬勞分配計算、部分酬勞收取等重要職務無訛。
㈢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
唐興宗、范宸彰、廖秀慧上開所為,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⒈被告等9人固以前詞置辯,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曾以104年12
月11日公競字第1040018042號書函函釋「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規範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並須同時兼具『「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及『多層級獎金制度之推廣方式』之要件。故若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民眾加入及投入金錢,而無銷售商品(或服務),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者,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涉及刑事責任。⑵來函所附起訴書案涉廣西南寧純資本投資案本質及運作方式,似無涉『商品』之推廣銷售,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等語。
⒉本院認為:
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依其規範目的,應不以有實際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必要,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似規定多層次傳銷須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導致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為前提。惟:
①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
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月4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應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俱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②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
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蓋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
③綜上所述,「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勞務銷售內涵」
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2項追究刑事責任,則「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勞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亦應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規範之對象。
⑵經查,依被告呂漢致、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
唐興宗、廖秀慧所陳參與及招攬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係以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至少人民幣6萬9,800元後,始得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而其等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實堪認定;又「純資本運作」之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實則本件已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是「資本運作組織」核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無訛。
⑶至於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12月11日公競字第10400180
42號書函意見,並無拘束本院效力,而本院亦認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之規範目的,法律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不以有實際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必要,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㈣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
唐興宗、范宸彰、廖秀慧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人」⒈按公平交易法「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
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⒉經查,被告呂漢致、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
興宗、廖秀慧均已晉升為老總,下線至少20多人,其等有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之擴散行為(負責講授投資分享,或提供住處供欲投資者借宿,或帶同欲投資者前往南寧瞭解投資情形等),並領得高額獎金;且被告陳寶珠雖未掛名為老總,惟亦分擔部分應由被告呂漢致擔任向會員介紹、分享「純資本運作」之課程,次數並達近10次,復以其與被告呂漢致之住所,供為部分投資會員在大陸廣西南寧時之居所,自亦已實際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之組織擴散行為;又被告范宸彰受「純資本運作」大陸地區成員「曾哥」之託,負責收取申購單,就「純資本運作」投資酬勞分配如何計算頗為清楚及負責聯絡,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為該等部分酬勞匯入之帳戶,當已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組織至關重要之酬勞分配計算、部分酬勞收取等重要職務無訛,是被告9 人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稱「行為人」。
㈤是綜上所述,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
銘、許貿翔、唐興宗、范宸彰、廖秀慧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均堪認定。㈥新舊法比較、論罪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范宸彰、廖秀慧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9人較為有利。
⒉論罪、共犯⑴論罪、共犯①核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
、唐興宗、范宸彰、廖秀慧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均應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被告9人與大陸地區成員「曾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9人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⑵至於被告呂漢致、唐興宗前曾因同為南寧「純資本運作」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9號、本院105年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惟:
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9號被告呂漢致詐欺
等案件,係有關招攬下線王永昌參加「純資本運作」之事實,而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被告唐興宗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則係有關招攬下線吳淑滿等31人參加「純資本運作」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53頁),惟上開32名投資者,均非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毓修等16人,是被告呂漢致、唐興宗本件犯罪事實並未在上開無罪確定前案起訴、審理範圍內,與前案起訴事實亦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併此說明。
㈦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范宸彰、廖秀慧本件所為,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而為被告9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㈧量刑、沒收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呂漢致、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廖秀慧加入「純資本運作」,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而被告陳寶珠則基於協助被告呂漢致,地位類同於被告呂漢致,被告范宸彰則已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至關重要之酬勞分配計算、部分酬勞收取、聯絡等重要職務,其等所生危害均非輕;惟被告呂漢致、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廖秀慧等雖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犯行,然就加入從事「純資本運作」情事,自始坦承不諱,被告陳寶珠亦坦認有協助被告呂漢致等情,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范宸彰則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飾詞;及被告9人在本件「純資本運作」之階級、角色(第幾代老總、協助等),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再兼衡被告9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呂漢致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商、家中有母親、已婚、子女,被告陳寶珠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商、輔佐被告呂漢致,被告呂宗興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司機、母親生病住在安養中心,被告陳麗華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已婚、有子女、孫女,被告龔智銘具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務農、已婚、有子女,被告許貿翔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建築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妹妹,被告唐興宗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雕刻業、有子女,被告范宸彰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母親、女兒,被告廖秀慧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商、家中有母親、子女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⒉沒收⑴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呂漢致、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
廖秀慧就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之總獲利,分別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並陳稱「有損失」或「有自行補足球數」或「代墊部分投資款」或「已退還部分投資款」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20-123、162頁)。本院依被告呂漢致自承「獲利約新臺幣300萬元,損失約新臺幣250萬元」、被告呂宗興自承「獲利約人民幣30萬元至40萬元,損失約新臺幣150萬元」、被告陳麗華自承「獲利約新臺幣約200萬元,花費約新臺幣200萬元」、被告龔智銘自承「獲利約新臺幣70多萬元,花費約新臺幣130萬元」、被告許貿翔自承「獲利約新臺幣10幾萬至20萬元,花費約新臺幣100多萬元」、被告唐興宗自承「獲利約新臺幣70多萬元,花費約新臺幣130萬元」、被告廖秀慧自承「獲利約新臺幣50至60萬元,花費約新臺幣130萬元」,以最有利其等之計算(不確定金額部分,取平均數;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以4.5:1計算),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條款酌減之,以獲利之四分之一計算犯罪所得(被告呂漢致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告呂宗興39萬3,750元、被告陳麗華50萬元,被告龔智銘17萬5,000元、被告許貿翔3萬7,500元、被告唐興宗17萬5,000元、被告廖秀慧13萬7,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陳寶珠、范宸彰否認有因本件犯行獲利,本院復查無事證可認其2人有獲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
智銘、許貿翔、唐興宗、范宸彰、廖秀慧上開所為,除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外,另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毓修等16人陷於錯誤而投資「純資本運作」,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經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毓修等16人於加入時即知悉所投資款
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未用於任何政府建設、轉投資,唯有邀請其他下線加入始能分得提成獲利等節,業據:
①證人吳毓修於警詢、原審證稱:「我參加本件純資本運作前
,有聽過該組織安排的「框架」課程,介紹這個行業的制度,例如錢途與保障、制度中的提成,上課的人有說我繳出去的錢就是要分給上線,我可再去招攬下線以分配下線所繳交金錢,我總共拉了4個下線,也確實依制度獲取提成,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未向我表示有何實際投資標的或投資營利計畫」等語(見警卷一第157-159、162頁,原審卷一第154-155頁)。
②證人林艷青於警詢、原審證稱:「本件純資本運作模式就是
繳69,800元人民幣可以加入,我所繳交金錢係依一定的公式遭上線取得提成,倘邀約他人加入,我及我上線可自該下線所繳交金額分配提成,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未向我表示有何實際投資標的或投資營利計畫」等語(見警卷一第188-189頁,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③證人張淑芬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本件純資本運作之
參加者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之資格,成功招攬直屬下線後可從中獲得6,612元人民幣之直接提成,若自己的下線再招攬下線,自己亦可獲得間接提成,我一路所獲取之提成均與當時說明的數額一致,我去上課時未聽聞繳納資金會投入南寧公共建設或房地產,而是說錢要讓大家、老總分掉,我再去拉下線就可以分到錢」等語(見警卷一第206頁,偵卷一第97頁背面、98頁,偵卷二第12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0、174頁)。
④證人陳採幸於警詢、原審證稱:「繳交69,800元人民幣即可
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加入後每個人再找3個下線加入,就可依規定領得提成,我知道加入時所繳交金錢被我上線分光,亦知悉獲利方式為招攬下線以分配下線繳交金額」等語(見警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167頁)。
⑤證人李良傑於警詢、偵訊證述:「我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前
,上框架課時已得知所投入資金將被上頭的人分光,即被主任、經理及老總朋分掉,不會投入於具體建設」等語(見警卷一第242頁,偵卷一第77頁)。
⑥證人蔡宗瑋於警詢、原審、本院證(陳)稱:「本件純資本
運作加入方式就是交69,800元人民幣,若下線有人加入即可以依規定領得提成,我受招攬時聽聞所繳交資金沒有轉投資於其他標的,我投資的錢就是分配給上線,我再去招攬下線藉由朋分下線繳交金錢以獲利,我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目的是為了賺錢,招攬下線後也確實獲得分配,故我不覺得受騙」等語(見警卷一第253頁,原審卷一第180-183頁,本院卷第84頁)。
⑦證人趙竹筠於警詢、原審證稱:「本件純資本運作加入方式
就是交69,800元人民幣,若下線有人加入即可以依規定領得提成,剛加入就是主任,若下線人數達一定規模可升上經理、老總,我受招攬時聽聞所繳交資金沒有轉投資於其他標的,就只是被上線分光,我若要獲利就必須拉下線以按照比例分配下線所繳交金錢,我當時加入目的是為了賺錢,不覺得受騙」等語(見警卷一第258-260頁,原審卷一第178- 179頁)。
⑧證人劉廷驛於警詢、偵訊證稱:「本件純資本運作之獲利模
式為找3個下線加入,即可依規定領得提成,我加入時有聽聞所繳交資金會被重組分配,並未提到要投資具體建設」等語(見警卷一第268、270頁,偵卷二第32頁)。
⑨證人鍾銘文於警詢陳稱:「我所投入資金應該是被組織內的
主任、經理、老總朋分掉,未聽聞用於投資房地產、公共建設或放在銀行生利息」等語(見警卷一第292、294頁)。
⑩證人張宗輝於警詢陳稱:「我所投入資金應該是被組織內部
人朋分掉,未聽聞用於投資房地產、公共建設或放在銀行生利息,至於所謂10%稅金,我認為亦係被純資本運作的上層領走,實際上應非稅金性質,我邀約陳金海及李忠彥加入而領得共計13,224元人民幣」等語(見警卷一第305頁)。
⑪證人陳金海於警詢陳稱:「我加入時所繳交之69,800元人民
幣應該是被主任、經理、老總朋分掉,未聽聞用於投資房地產、公共建設或放在銀行生利息,我知道每招攬1個下線可以分得6,612元人民幣,我亦透過招攬下線而領得6,612元人民幣」等語(見警卷一第314、317頁)。
⑫證人李韶華於警詢陳稱:「我未聽聞投入資金將用於投資房
地產、公共建設或放在銀行生利息,在行業書上有看過主任、經理、老總依一定標準朋分我所繳交金錢,我曾邀約1人加入,但最後未成功而未領得分紅」等語(見警卷一第324、326、327頁)。
⑬證人李志上於警詢、原審證稱:「我參加時已知悉所投入資
金將用來重新分配,亦清楚要找到下線始能從中提成,倘未找下線就沒有獲利可能」等語(見警卷一第334頁,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201頁)。
⑭證人張大益於警詢、原審證稱:「我所投入資金應該是被組
織內部人朋分掉,也聽說要去拉下線、朋分下線投入金錢才可以獲利,當時上課有提到招攬下線時,可以分層領取金錢,但我只知道自己能領多少,不清楚老總分配之數額,我先後共找到2名下線並有獲取提成,本件是我自己想要賺錢的,不覺得受騙,只是我不想要再找朋友進來賺朋友的錢,所以就不做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44頁,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205頁背面、212-213頁)。
⑮證人楊鎔毓警詢、原審、本院證(陳)稱:「我加入本件純
資本運作時,就瞭解所投入資金不會投資特定標的物,而係金錢再分配,按照層級分配予上線即主任、經理及老總,我加入目的是要獲利,亦即透過發展其他人加入而獲得分配,並未感覺受騙」等語(見警卷一第355頁,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68、71、74、77頁,本院卷第84頁)。
⑯證人蔡宗瑜於警詢陳稱:「本件純資本運作純粹以招攬下線
作為獲利方式,亦即招攬直屬下線可從中獲得人民幣6,612元,若自己的下線再招攬下線,自己亦可獲得獎金,如果加我自己投入的組織到達23球,即可升任老總並分得更多獎金,若沒有招募下線,即無從領取投資紅利或分紅」等語(見偵卷二第131之2頁背面-133頁)⑰則互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相符,足認其等於加入時
即知悉所投資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未用於任何政府建設、轉投資,唯有邀請其他下線加入始能分得提成獲利等節,甚且有部分被害人亦明白陳稱並未受騙。
⑵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毓修等16人是否係因受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投資款項?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投資吸引之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使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誆稱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反之,倘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即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於要約人因獲投資所得受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
②本件「純資本運作」,並未與廣西南寧之建設有任何關連,
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依層級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此等運作模式為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毓修等16人於加入時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縱有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帶領受邀者參觀廣西南寧,然參加者既均知悉純資本運作並無實質投資目標,自難認被告等9人確有以繳交10%稅額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做為吸引投資人之詐術。此外,關於出資者有無繳納稅款予當地政府與純資本運作之合法性,二者間是否具有必然之關聯,本非無疑。況稽以證人張宗輝於警詢陳稱:「我覺得10%是資本運作的上層領走,應該不是稅金」等語(見警卷一第305頁),則其已認為10%扣繳數額非屬稅金,自無可能據此誤信本件純資本運作在大陸地區是否合法;又證人張淑芬於警詢陳稱:「不知道扣稅予中國政府意味資本運作為合法行業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206頁),亦無起訴書所指因此誤信本件純資本運作在大陸地區為合法之情;另證人陳採幸、李良傑、蔡宗瑋、趙竹筠、劉廷驛、鍾銘文、陳金海、李韶華、李志上、張大益、楊鎔毓等人均於警詢陳稱:「有聽聞純資本運作是廣西南寧政府所默許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30、253、260、270、292、314、
324、334、344、355頁,偵卷一第77頁),故倘若被告等9人有意以繳稅10%予當地政府而營造純資本運作乃合法之表象,何須使參加者知悉廣西南寧政府僅係默許,而非逕自宣稱該組織係經公開允許運作?是被告等9人是否有藉此使參加者陷於錯誤之意,實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楊鎔毓於原審證稱:「我願意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係因為它的規模,還有我們看到的一些現象,例如當地之夜市、商鋪均有販售純資本運作之行業書,但卻沒有警察取締,我也在南寧待了快3年,如果這行業不被當地政府允許,前揭書籍當無可能在該處賣那麼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證人吳毓修於原審證稱:「我在南寧當地有見到販售關於純資本運作之書籍,沒有感覺到當地政府有在取締」等語情(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相符。則本件純資本運作參加者倘認知純資本運作在廣西南寧係屬可從事之行為,是否確係因獎金需扣除10%稅收交予當地政府所形成,抑或係受當地氛圍所影響所致,亦有可疑。
③縱使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參加者經告知提成要扣繳10%稅
金給政府,實則係由該組織上線老總朋分,且老總實際提成比例亦非如上開受邀者加入時所認知。然前揭參加者既均知悉投資額悉由上線依階級朋分,猶願意投入資金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無非意在藉由邀請下線加入而從中提成獲利,業據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參加者證稱知悉獲利方式為招攬下線以分配下線繳交金額等語在案,其中證人吳毓修、張淑芬、張宗輝、陳金海、李韶華亦證述渠等已試圖或成功招攬下線藉此獲利等情,而證人蔡宗瑋、趙竹筠、張大益、楊鎔毓更係證稱渠等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目的為賺錢,招攬下線後也確實依約獲得分配,故不覺得受騙等情明確。則關於所謂10%稅金是否實際繳交予大陸政府及有關老總提成之高低,顯然均不影響參加者之投資目的即後續招攬下線時依規定所能獲得之固定比例分配,甚至參加人將來升至老總階級時,更可獲得超乎原本預期數額之提成,綜合上情以觀,自難謂本件有何虛偽提供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施用詐術、致參加人陷於錯誤可言。
④部分受邀者投資本件純資本運作時,主觀上不甚在意提成比
例之多寡、交付金額如何運用,僅係希望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以拓展人脈或基於與其他證人之人情壓力而加入等情,業據證人林艷青於原審證稱:「我想說交付款項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就像入了獅子會一樣,作用在於會員可以參加組織活動,或是透過在組織認識的朋友知道一些『know how』,也可以獲悉投資商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證人陳採幸於原審證稱:「當初我與吳毓修、林艷青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遊玩,渠等於我參加相關課程後,一直在旁鼓吹我加入純資本運作,為了不要讓吳毓修、林艷青繼續疲勞轟炸我,基於與渠等之人情壓力,我才支付投資款項加入純資本運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167頁),益見證人林艷青、陳採幸於參加純資本運作時,應無起訴書所指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項之情形。
⑤另證人張大益於原審證稱:「我不記得被告龔智銘、廖秀慧
、唐興宗等升上老總之具體時間,但確定在我加入並繳交投資款項時,他們均尚非老總身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207、212頁),核與被告龔智銘、廖秀慧、唐興宗辯稱:「張大益加入時,我們尚未升上老總,自不可能隱匿老總實際分配數額,而取得所謂不實老總提成」等情相符,堪認被告龔智銘、廖秀慧、唐興宗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則被告龔智銘、廖秀慧、唐興宗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升上老總知悉實際分配比例後,猶以不實老總提成進行說明,招攬張大益加入而獲得分配之行為,亦非無疑。
⑥至於證人張大益於原審一度證稱:「投資款項會拿去建設當
地,繁華之後會回饋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惟其已於警詢證稱:「我們所投入資金是加入者分光」等語(見警卷一第344頁),且於原審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時,亦證稱:「本件純資本運作有人跟我說要去拉下線以獲利,並提及我們如果去找人進來可以依照層級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205頁背面),是其關於加入該資本運作獲利來源及是否確實係投資南寧建設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互有矛盾,自難憑此遽為被告等9人不利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9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亦
未使參加人等陷於錯誤可言,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9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9人涉有上開詐欺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9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