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翊華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劉怡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869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18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翊華有罪部分,撤銷。
吳翊華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翊華前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特約業務代表,負責代客戶向裕融公司申貸汽車分期貸款之相關事務,其因前開業務而結識陳霈學(原名陳建良,以下稱陳霈學)。陳霈學前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李玉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透過吳翊華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嗣102 年2 月間因無力負擔A車每月9,826 元之款項,與吳翊華商量後,吳翊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霈學聲稱:可出賣該A車換購較便宜之B車。其再從中詐取出賣A車之款項。陳霈學不疑有他,遂於102 年3 月21日與李玉如簽訂購回A車協議並經公證,吳翊華再向陳霈學表示為順利進行A車轉讓,需先塗銷陳霈學原本向裕融公司借款而以車登記之動產擔保,陳霈學可交付34萬元予吳翊華由其代為處理,待李玉如將A車轉賣他人獲得車款再償還陳霈學,陳霈學為便利A車轉讓進行,不疑有他而於102 年4 月16日向父親借款,旋於同年月22日南下高雄某咖啡廳將現金34萬元交予吳翊華,並依吳翊華指示,在其交付之與A車轉讓有關之切結書、委任書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文件上簽名,陳霈學於交款時雖要求吳翊華簽立收受34萬元收據,吳翊華自始即無將A車後續出售之款項交予陳霈學之意,為避免留下證據,即對陳霈學佯怒稱:「那我就不要幫你用,你自己去用」等語推託,陳霈學迫於無奈而接受,不再要求吳翊華出具收據。後吳翊華於102 年5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3萬4799元至裕融公司,結清陳霈學購買A車積欠裕融公司之車款。吳翊華旋於102 年5 月7 日前某日代理陳霈學將A車售予林永富,復代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嗣該30萬元即由裕融公司匯入吳翊華臺企銀帳戶,吳翊華因而詐得該30萬元之款項。嗣因陳霈學要求吳翊華交還出售A車之款項,遭吳翊華拒絕,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霈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陳霈學於高雄咖啡店見面時,當天他只交付我買賣A車之相關費用4 萬元,並非交付34萬元,我雖代陳霈學於102 年5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3萬4799元至裕融公司清償陳霈學積欠A車貸款,但該筆款項係我借給陳霈學,所以我所收受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之30萬元係用於抵償債務,無庸交予陳霈學,我並無詐取該3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裕融公司之特約業務代表,負責代客戶向裕融公司申
貸汽車分期貸款之相關事務,其因前開業務結識陳霈學,陳霈學前於101 年9 月間向李玉如購買A車,並透過被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34萬元,嗣陳霈學因故欲出售A車,並於102 年3 月21日李玉如與陳霈學簽訂購回A車協議並經公證後,被告再向陳霈學表示為順利進行A車轉讓,需先塗銷陳霈學原本向裕融公司借款而以車登記之動產擔保,待李玉如將A車轉賣他人獲得車款再償還陳霈學,陳霈學於102 年
4 月22日南下高雄某咖啡廳將與被告見面,並依被告指示,在其交付之與A車轉讓有關之切結書、委任書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3萬4799元至裕融公司,結清陳霈學購買A車積欠裕融公司之車款,被告旋於102 年5 月7 日前某日代理陳霈學將A車售予林永富,復代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該筆30萬元經裕融公司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後,被告並未將該筆30萬元歸還陳霈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霈學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李玉如於另案民事卷證述相符(調偵一卷第138-140 頁),並有A車102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委任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2年4 月22日吳翊華與陳霈學對話譯文、繳款明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被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 年10月31日103 忠法查密字第36037 號暨附件交易明細表、裕融公司105 年11月8 日10
5 北裕法字第40025109號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3日105 北裕法字第40025109、40034919、4003237 號函暨附件貸款抵押設定契約書、抵押登記書、撥款資料確認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105 北裕法字第40025109號函暨附件抵押設定契約書、抵押登記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乃是被告與陳霈學於102 年4 月22日高雄某咖
啡廳見面時,當天陳霈學是交付被告買賣A車相關費用4 萬元,亦或交付應返還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34萬元。經查:
1.告訴人陳霈學當天是交付被告34萬元一情,業據證人陳霈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先向李玉如購買A車,約半年後,因故經公證後又再賣回給李玉如,且委由被告處理A車貸款及出售等相關事項,我因為向父親借了35萬元,自銀行領出後,在102年4月22日拿現金34萬元給被告,其中30萬元是10萬元1 捆,當時我有要求被告簽收據遭拒絕。我並未向被告借款34萬元,被告應該要把A車後續出售之車款30萬元給我,但被告並未付給我】等情明確(原審卷3 第22-29 頁),核與陳霈學與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相符(原審卷3 第113-116 頁),而陳霈學當天交付34萬元款項係向其父借得,且係自玉山銀行提領35萬元,亦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1 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當日陳霈學僅交付4 萬元,惟查:依其2 人於10
2 年4 月22日當日對話觀之( 詳見上開勘驗筆錄及附表一),當日係被告與陳霈學討論清償及塗銷A車動產擔保設定之相關事宜,陳霈學當天與被告確認A車貸款金額為34萬餘元後,被告要求陳霈學有帶多少現金就給多少,經陳霈學回答有帶34萬元,陳霈學並當場要求被告點收現金,且強調除了有「蓋章」的部分不用清點以外,尚有4 萬元現金必須點算之經過,參酌陳霈學當天交付款項係向其父借得而自玉山銀行領出,且銀行通常會將現金以10萬元為1 捆固定後蓋章交與客戶,此部分客戶無庸再行點算之常情以觀,陳霈學當時表示其他有「蓋章」的當指每捆10萬元之現金無誤;再以當時被告與陳霈學對話脈絡觀之,被告並未拒絕陳霈學點算現金之要求,僅拒絕陳霈學簽發收據之要求,並表示如果要簽收據則不欲為陳霈學處理事務,倘陳霈學當天並未交付34萬元給被告,被告於陳霈學要求提出收據時,理當質疑陳霈學並未收錢何需製作收據,而非單純拒絕給收據,上情均足資證明陳霈學當天有交付34萬元給被告。再者,當天其二人全然未提及陳霈學向被告借款34萬元之事宜,被告所辯陳霈學曾向其借款34萬元用以清償A車貸款一情,顯與證據不符。
此外,倘若被告所辯其事後匯給裕融公司之33萬4799元係陳霈學向伊借款一情為真,何以被告並未要求陳霈學簽署收據、借據或本票,或提供擔保物?甚至嗣後僅收到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之A車車款30萬元,而未向陳霈學要求清償不足之餘款4 萬元?可見被告所辯當天並未收受34萬元,後續清償A車款項係伊借款給陳霈學云云,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無意幫陳霈學出賣A車並交付賣車款項,卻假藉幫忙辦
理出賣A車機會,詐取賣車款項30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始即無意交付幫陳霈學出賣A車之款項,此從附表一編號4 被告拒絕簽立收到陳霈學交付34萬元收據自明,是其係假藉辦理出賣A車機會,詐取賣車款項30萬元,前已述明,原審認被告係將A車售予林永富,復代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嗣該30萬元由裕融公司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後,被告始起意侵占該筆30萬元,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無罪答辯,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業務上幫客人辦理融資機會,詐取陳霈學30萬元之A車出售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自裕融公司離職、仍從事貸款業務工作、與父母同住,健康情形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詐取B車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霈學向李玉如購買A車,並透過被
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34萬元,嗣102 年2 月間因無力負擔A車每月車貸,與被告商量後,被告先稱可請李玉如買回A車,另遊說陳霈學再向裕融公司貸款10萬元,購入被告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實際上車主為被告本人),如此B車申貸之車款可先償還A車部分車款,陳霈學為減輕貸款負擔而陷於錯誤同意之,被告遂於同年3 月1 日前某日將與B車相關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帶至臺中高鐵站(起訴書記載左營高鐵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予特地南下之陳霈學確認,旋要其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配合答覆裕融公司照會電話,陳霈學不疑有他而從之,被告取得陳霈學簽名之前開文件後,即以職務之便向裕融公司為B車之汽車貸款申請,待裕融公司向陳霈學照會完成後,即將申貸之10萬元款項於
102 年3 月1 日匯入被告所有臺企銀帳戶內,而B車自始未交付予陳霈學,由被告收受之10萬元亦未代償A車車款云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B車出售給陳霈學,並代為向裕融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10萬元,且已收受裕融公司所核撥之10萬元汽車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建議陳霈學將A車賣掉,另購入B車代步,伊已將B車交付陳霈學等語。經查:
⒈陳霈學向裕融公司貸款10萬元,購入被告所有之B車,陳霈
學於同年3 月1 日前某日簽署B車相關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被告取得陳霈學簽名之前開文件後,向裕融公司為B車之汽車貸款申請,待裕融公司向陳霈學照會完成後,即將申貸之10萬元款項於102 年3 月
1 日匯入被告所有臺企銀帳戶內,被告收受之該筆10萬元,並未代償A車車款,亦未將10萬交給陳霈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霈學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登記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被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 年10月31日103 忠法查密字第36037 號暨附件交易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3 年9月23日中監車字第1033009170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稅費查詢、違規查詢、檢驗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2 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462700 號函附勘察採證同意書、105 年2月17日代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3 年7 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攤銷表、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103 年7 月14日清償證明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105北裕法字第40025109號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書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為B車之出賣人及所有人,此有被告與陳霈學所簽署之
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調偵1 卷第12、73頁),被告受領陳霈學向裕融公司貸款之10萬元價金,自屬有據,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於告訴人陳霈學於原審證稱以買受之B車公司貸得之10萬元要代償A車款項,以減輕B車之貸款負擔云云(原審卷3第24頁),惟被告否認有此約定,僅建議再買1 台車代步等語,佐以陳霈學於原審表示B車貸款仍要繳納,並非無庸繳納(原審卷3 第28頁),並參諸陳霈學事後仍有清償B車之貸款(調偵二卷第109 頁清償證明書),則陳霈學之還款壓力既然未因B車貸款而減輕,殊難想像此筆B車貸款之10萬元如何減輕其A車貸款壓力。此外,依陳霈學與被告於102年4 月22日對話之上開勘驗筆錄觀之,陳霈學已另行支付34萬元A車之汽車貸款,其於該日支付過程中,亦未提及要以新購買B車貸款10萬元來清償A車之汽車貸款。綜上證據,告訴人陳霈學所述被告以此為詐術對其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辦理B車貸款云云,尚乏明證。
⒊至陳霈學雖證稱被告要求必須扣B車,並未依約交付B車云
云,惟此部分證述核與其所簽名及蓋印之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所記載102年3月2日經現場勘查後交車一情不符(調偵1 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否認,則陳霈學此部分指述是否可信,非全然無疑,再陳霈學雖稱並未清楚就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云云,然陳霈學自承大專畢業之學歷,且有工作經驗(原審卷3 第27-28 頁),並非全無生活及社會歷練之人,其明知向被告買受B車辦理汽車貸款,又同意被告保留B車再簽署B車交付切結書,實與常情有重大違背,實難憑採。至於公訴意旨所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1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178000 號函及現場照片、同分局105 年2 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462700 號函及採證照片、發現B 車地點及被告住家步行距離之Google地圖、105 年1 月降雨量較往年為多之新聞資料,僅能證明該車查獲時之位置及狀況,無從以此推認該車於查獲時仍在被告使用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上開資料,足以證明查獲當時B車係被告使用中,尚乏明證。是陳霈學此部分指述除有前揭與常理不符部分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既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資為論斷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前揭
所指詐欺B車貸款10萬元及拒不交付B車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詐欺陳霈學30萬元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訴詐欺郭宜鈞、郭亦銘、林容財物及重利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郭宜鈞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平日亦無工作,與其
子郭亦銘同住高雄市○○區○○路○○○ 巷○○號9 樓,在電子遊藝場認識被告後,於102 年5 月23日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陸續借款,至102 年5 月23日已累積借款金額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4 分,即每月應給付2 萬元,被告並交付自102 年6 月25日起、每月25日應返還2 萬元之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多紙予郭宜鈞,另為保障借款清償,被告徵得郭宜鈞同意,以郭亦銘名下之高雄市○○區○○路○○○巷○○號9 樓之建物與土地(下稱郭亦銘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詎被告明知己借貸郭宜鈞之金額未達160 萬元,仍於102 年5 月31日前持數額及相關內容未填載之切結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2 份(60萬元及100 萬元,以下分別稱60萬元借據、100 萬元借據)、收據2 份(60萬元及100 萬元,下分別稱60萬元收據、100 萬元收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 年6 月7 日),未予其等閱覽時間,旋即要求郭宜鈞及郭亦銘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蓋押指印,並交付其等印章供吳翊華辦理登記,郭宜鈞及郭亦銘不疑有他而分別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蓋押指印及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後郭亦銘再應吳翊華要求,先於同年5 月23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紙本交予被告,後於同年6 月6 日再就同一印鑑請領證明紙本交予被告,使之得於102 年5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凱文在前開建物及土地上申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同年6 月10日復再委託不知情之蔡凱文在相同不動產上申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不法獲得高於實際債權之擔保利益。嗣至同年9 月10日前,郭宜鈞復向被告借款25萬元,被告明知其已如前述在郭亦銘名下不動產獲得高於債權之擔保利益,竟又向郭宜鈞佯稱若先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前揭借款之利息可調降,且保證若郭宜鈞清償借款後即將不動產移轉返還予郭亦銘,郭宜鈞因不知該不動產已遭設定前揭抵押權而陷於錯誤,由郭亦銘在未確認內容下即與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應被告要求於同年8 月30日請領印鑑證明後交付其使用,被告再委託不知情之蔡凱文於同年9 月10日申請為買賣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使被告因此不法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後郭宜鈞於
103 年1 月間欲清償全數借款以取回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表明需清償160 萬元方能配合登記,郭宜鈞調閱相關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受騙。
㈡告訴人林容透過郭宜鈞得知被告有從事私人放款,於102年8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外,林容與配偶張志鵬同向被告表明欲借款10萬元,被告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意,以月息7500元出借10萬元,並表示為保障債權,徵得林容同意在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街○○號2 樓建物及土地(下稱林容所有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林容因急需用款不得已答應,惟被告明知借貸金額未達50萬元且林容未答應在前開不動產上辦理預告登記,竟於102 年8 月12日前持數額及內容未填載完成之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50萬元,下稱50萬元借據)、收據(50萬元,下稱50萬元收據)、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未予其等閱覽時間,旋即要求林容及張志鵬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蓋押指印,並交付林容印章供吳翊華辦理登記,林容及張志鵬不疑有他而分別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蓋押指印及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林容並應被告要求,於同年月2 日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紙本交予被告,使之得於102 年8 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凱文在前開建物及土地上申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因此不法獲得高於實際債權之擔保利益,辦妥後被告方以匯款方式,於同年月13日及19日共匯款9 萬2500元予林容(已預扣
1 個月利息)。嗣同年11月25日林容欲出售前開不動產,被告表示連同利息林容若返還17萬5000元後,其即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林容委託出售前開不動產之仲介人員郭堂銘遂先代林容於102 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交付17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至此已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8萬2500元(月息約23.57 %,即年息282.85%,計算式:10
2 年8 月8 日至同年11月25日約3.5 個月,是1 個月利息約
2 萬3571元,月息23571 ÷10萬×100 %=23.57 %,年息
23.57 %×12=282.85%,採尾數後無條件捨去計算)後,同日填載抵押權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林容辦理塗銷,惟被告拒不塗銷預告登記,並要求林容需另清償50萬元方願配合塗銷,林容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郭宜鈞、郭亦銘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就林容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郭宜鈞之指述、證人郭亦銘、蔡凱文、游洋羿、蕭伊琦、汪良信之證述,切結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暨貸款借據2 份(60萬元及100 萬元)、收據2 份(62萬元及100 元)、102 年5 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郭亦銘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包括102 年
5 月23日、同年6 月6 日及8 月30日)、預告登記同意書、
102 年6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翊華同意書、102 年9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 年9 月3 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於102 年9 月1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被告名義繳交之房貸存款憑條及管理費收據影本;告訴人即證人林容之指述、證人張志鵬、蔡凱文、郭堂銘、連義信之證述與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50萬元)、收據(50萬元)、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林容102 年8 月2 日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各2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與郭亦銘、林容簽署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契約以及辦理、塗銷上開郭亦銘、林容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且就郭亦銘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重利犯行,辯稱:我確有借款160 萬元給郭宜鈞、借款60萬元給林容,給郭亦銘、林容簽的各項文件都有先給其等看過,我借款給林容50萬元後以林容所有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以擔保債權,之後林容再向我借款10萬元,經扣除代書費等過戶登記費用7500元後,匯款9 萬2500元,共計借給林容60萬元,並未收取利息,之後因為林容表示要先返還17萬5000元,把房子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再行清償剩餘債務,我因上開房地尚有預告登記足以保障債權而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五、經查:㈠【郭宜鈞與郭亦銘為母子關係,因郭宜鈞積欠被告債務,同
意由郭亦銘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郭宜鈞積欠被告之債務,郭宜鈞與郭亦銘於102 年5 月31日前持之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2 份(60萬元及100 萬元)、收據2 份(62萬元及100 萬元)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 年6 月7 日),郭宜鈞及郭亦銘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蓋押指印,並交付其等印章供吳翊華辦理登記,郭宜鈞及郭亦銘分別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蓋押指印及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後郭亦銘再於同年5 月23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紙本交予被告,後於同年6 月6 日再就同一印鑑請領證明紙本交予被告,使之得於102 年5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凱文在前開郭亦銘所有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同年6 月10日復再委託不知情之蔡凱文在相同不動產上申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與郭亦銘於102 年9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請領印鑑證明後交付其使用,被告再委託不知情之蔡凱文於同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郭亦銘所有之房地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而取得所有權】,【林容102 年8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外,與配偶張志鵬向被告借款,並表示為保障被告債權,林容以其所有房地上 設定抵押權,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前某時持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50萬元)、收據(50萬元)、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由林容及張志鵬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蓋押指印,並交付林容印章及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登記,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凱文在林容所有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告復以匯款方式,於同年月13日及19日共匯款9 萬2500元予林容。嗣林容欲出售其所有房地,委由郭堂銘於102 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交付17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填載抵押權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林容辦理塗銷,惟並未塗銷預告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郭宜鈞於偵訊及原審、證人郭亦銘於偵訊及原審、證人蔡凱文於偵訊、證人林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郭堂銘於警詢、偵訊、證人張志鵬於偵訊、證人連義信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郭亦銘部分)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褶存款單13張、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暨貸款借據、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暨貸款借據、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3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6 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102 年5 月31日左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年5 月31日左字第043910號土地登記書、102 年5 月29日預告登記同意書、102 年6 月10日新楠登字第00074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30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102 年9 月1 日楠地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6 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102 年6 月7 日同意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5日儲字第105005155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區○○段○○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區○○段○○段00000-
000 建號、102 年11月25日新楠登字第013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貸款借據、收據、本票、授權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 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102 年8 月12日新楠登字第0000
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 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送款單
2 張、102 年11月25日新楠登字第013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2 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訴詐欺郭宜鈞、郭亦銘部分:
⒈證人郭宜鈞於原審證稱:【我向被告借款50萬元後,被告於
102 年5 月23日到我家裡要求我與郭亦銘簽署60萬元借據與60萬元收據,簽署60萬元借據第1 頁時(他2 卷第43頁),被告以手壓住內容,指示我在要簽名的地方簽名,簽第2 頁(他2 卷第44頁)時,則是用其他文件遮掩,且不斷催促趕快簽,我簽60萬元收據時(他2 卷第45頁),金額欄的部分是空白的,被告並未遮掩,上面的金額不是我寫的;後來我再向被告借款25萬元,被告在102 年6 月13日再次前往我家裡,要求簽署100 萬元之借據及收據,簽100 萬元借據時(他2 卷第46- 47頁)被告就用左手蓋住內容,右手指著要簽名的地方叫我在簽名地方蓋手印,簽100 萬元收據(他2 卷第48頁)時,被告就沒有遮掩,當時金額欄是空白的,「壹佰萬元」字也不是我所寫,我只有簽名、捺指印及蓋章】(原審卷3 第30-36 頁);證人郭亦銘於原審證稱:【被告10
2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3日到家裡找我簽文件時,將文件一疊疊蓋住內容,讓我無法看見,僅將100 萬元借據及收據露出簽名處讓我簽名,102 年9 月3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手法也是一樣,只有露出簽名的欄位讓我簽名,被告當時表示是過戶給我辦貸款比較方便】等語(原審卷3 第36-4
2 頁),然郭宜鈞、郭亦銘既已知道被告102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3日係前來簽署借款之借據與收據並辦理抵押權登記,竟於兩次簽署收據及借據過程,均未加以確認,已屬有疑。且證人郭宜鈞、郭亦銘所述被告遮住借據內容方式或稱以手或稱係用文件遮掩,其2 人所述並不一致,且其2 人稱被告遮掩內容並不斷催促之手法,實與一般正常簽約過程不同,何以其2 人均未發覺異狀,況其2 人所述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前分別簽發金額欄空白之收據,亦與常理有違。
⒉另依郭宜鈞、郭亦銘所簽立60萬元、100 萬元之借據,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1日鑑定書所載,研判為先有文字,再蓋指印及印文,且該上開借據及切結書上分別與郭宜鈞及郭亦銘之指紋相符(偵4 卷第10-12 頁),上開60萬元、100 萬元之借據均已以文字列印記載借款數額「陸拾萬元」、「壹佰萬元」,同頁上方即有郭亦銘之簽名、捺指印及蓋印,郭亦銘實可輕易見到借款金額,郭亦銘證稱並未確認借款金額就簽署云云,實難採信;且上開60萬元、10
0 萬元之收據係先有書寫之金額文字,後有印文,符合「先寫後蓋」之特徵,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10
3 年7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3032829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2 卷第96-98 頁),與常情交易方式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⒊被告與郭亦銘於102 年9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
3 卷第111-113 頁),該契約第1 條有以總價400 萬元買賣上開郭亦銘所有房地之約定,並於契約第2 條第1 點約定:
被告原借予郭亦銘之「160 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本利攤還在先,現雙方同意以上開買賣價款計算,先行移轉不動產予被告「供擔保」等語;第2 條第5 點約定:郭亦銘如於10年內還清前開第1 點之借款,並返還第2 期時,被告無條件返還不動產等語,以及第2 條第3 點上開郭亦銘所有房地原來之抵押貸款仍需由郭亦銘繼續繳納之約定,顯見郭亦銘與被告間曾經就積欠債務160 萬元進行確認後,先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擔保債務,郭宜鈞、郭亦銘所述上開60萬元、100 萬元之切結書與借據均未確認即簽名云云,顯與證據不符。又依102 年9 月1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他2 卷第5 頁),郭宜鈞及郭亦銘以月租金7000元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益徵郭亦銘知悉上開房屋以移轉擔保郭宜鈞積欠被告之債務,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明載積欠被告債務額為
160 萬元,郭宜鈞、郭亦銘證稱僅積欠75萬元,尚難採信。⒋公訴意旨所指證人由游洋羿、蕭伊琦、汪良信於偵查之證述
,僅能證明上開證人各自與被告間之借款締約經過,難認其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
⒌綜上,被告辯稱係借款160 萬元予郭宜鈞,給郭宜鈞、郭亦
銘母子簽名之文件均係經渠等詳閱同意後才簽名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並無設定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不法取得郭亦銘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甚明。
⒍郭宜鈞、郭亦銘向原審民事庭起訴主張:【郭亦銘前於102
年6 月4 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9 樓建物,設定第二順位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未經郭亦銘同意,竟趁辦理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盜用郭亦銘印鑑章等相關資料,於102 年6 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復於102 年9 月初,趁郭亦銘再借款25萬元時,要求郭亦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為信託讓與擔保,佯稱待郭亦銘清償借款後,保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郭亦銘名下,要求郭亦銘於102 年9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地實無買賣之合意。嗣於103 年1 月郭亦銘告知被告欲清償全部借款75萬元,並要求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然遭被告以兩造間借款除75萬元外,尚包括附表二其他10筆款項為由拒絕,郭亦銘始知受騙。爰聲明求為判決:⑴郭亦銘向被告清償75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亦銘。⑵確認兩造就系爭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於該民事案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主張:【被告以小額款項陸續貸款給郭亦銘及其母親郭宜鈞,合計60萬元及1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其2 人未依約還款,兩造乃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房地買賣價金400 萬元,如其2 人逾期30天以上,無法按月攤還本利,償還160 萬元借款,未到期之本金欠款全數抵充買賣價金,被告另給付其2 人第二期價款50萬元;而該系爭房地原有貸款仍應由其2 人繼續繳納,其2 人若因逾期致遭拍賣,則由被告代為清償,並全數抵充價金。嗣其2 人逾期清償貸款,被告乃陸續匯款200 餘萬元代為繳納,系爭房地已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開民事判決經審理後,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主張郭宜鈞、郭亦銘2 人確有附表二所示債務存在,其2 人主張僅有債務75萬元,不足採信。一審法院民事庭遂駁回原告之訴,二審法院復駁回郭亦銘之上訴,此有高雄地院104 年訴字第343 號及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審卷2 第217-223 頁,本院卷第153-162 頁) 。其有關郭宜鈞、郭亦銘積欠被告債務之數額,亦不採信其2 人陳述,附此敘明。
㈢被訴詐欺及重利林容部分:
⒈證人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8 月7 日於高
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見面,向被告借款10萬,約定每月利息7500元,我所簽發之50萬元借據、收據(警卷第40-42 頁),是被告遮掩資料後給我簽的,我沒有向被告借50萬元,被告於設定抵押權後才把所借的10萬元扣除利息7500元匯款9 萬2500元給我,我於102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3日按月分別給被告7500元,又在102年11月15日託證人郭堂銘給被告17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9-15頁、他3 卷第9-11頁、偵2 卷第9-10頁),然上開50萬元借據上指紋分別與林容、張志鵬之指紋相符,且該借據上關於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額「伍拾萬元」係先有列印之文字,後才有指印或印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2 月6 日刑鑑字第1038003230號鑑定書、指紋紀錄卡2 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103 年7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2 卷第12、51-60 頁、他2 卷第96-98 頁),則證人林容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上開借據金額欄蓋章時並無「伍拾萬元」之字樣云云(調偵1 卷第107 頁),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上開切結書第1 頁上林容按捺指印、蓋印數枚,且金額欄亦有蓋用印章,林容實可發覺所蓋印捺印之借據上記載借款金額為50萬元,其所述被告以資料蓋住後無法閱覽金額云云,難認屬實。
⒉又證人林容所述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且102 年9 月至11月
止,每月給被告利息7500元一情,倘若屬實,何以林容會在
102 年11月15日償還被告17萬5000元?且該17萬5000元之數額,核與林容所述積欠被告之金額(102 年11月15日時應僅欠本金10萬元),相距甚大,且被告倘要求除10萬元以外尚須加計利息,以林容均按月償還利息之情形,豈有不加以拒絕或抗議之理,是林容此部分所述難信屬實,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林容提議償還部分積欠金額等語,顯非無據。
⒊再證人張志鵬與林容為夫妻關係,利益相同,其所述不無附
和林容之可能,難認僅憑其證詞即可為前揭林容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郭堂銘為林容上開房地之房屋買賣仲介人員且代林容籌17萬5000元償還給被告,與林容間之利益關係甚為密切,其證述亦不無附和林容所述之可能,況郭堂銘所述伊聽被告及林容均對伊稱林容僅欠被告17萬5000元,10萬元是本金、7 萬5000元是利息等語(警卷第17-18 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林容所述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均有給付利息,被告有何理由可再向林容收取利息7 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郭堂銘此部分證述與前揭林容之證述同有瑕疵,亦難憑採。至於證人連義信所證述係聽聞自被告所稱林容僅欠被告17萬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筆17萬5000元究竟如何算出,計算方式不明,自無從以此作為林容證述之補強,併予敘明。
⒋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涉犯重利犯行,然被告始終否認曾向林容
收取利息,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林容所述曾給付102 年9月至11月每月7500元利息一節為真,且林容所簽署之上開借據確實明載借款50萬元,則被告所辯收受之17萬5000元,係清償部分欠款,不是利息款,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曾向林容收取利息,又被告雖稱林容於借款50萬元後再向伊借款10萬元,伊僅匯款9 萬2500元,但辯稱所扣除之7500元乃代書費用等語,以辦理上開林容所有房地代書蔡凱文為被告所委任,業據證人蔡凱文證述在卷(偵2 卷第36-38 頁),則被告所述扣除之7500元乃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費用,並非全然無稽,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扣除7500元,遽謂該7500元即為利息款項。
⒌據上,被告辯稱係借給林容60萬元並未收取利息,給林容、
張志鵬簽名之文件均係經渠等詳閱同意後才簽名等語,非屬無據。是本件尚乏明證被告有設定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不法取得林容名下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收取重利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郭亦銘、林容以及對林容之重利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及重利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暨其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一:陳霈學與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摘要(勘驗
筆錄全文詳見原審卷3第113-116頁)┌──┬─────────────────────────┬──┐│編號│被告與陳霈學於102年4月22日對話內容 │備註│├──┼─────────────────────────┼──┤│1 │被告:342804,大概是7萬,違約金部分他會幫我吸收。 │ ││ │ 他有說會幫你吸收,所以說總共10萬,你聽懂意思│ ││ │ ?總共10萬,所以說很簡單,這部分,譬如說你可│ ││ │ 以的話,你相信我,我不會給你亂來。你如果方便│ ││ │ 的話,你身上帶多少錢,我是不知道,你給我35萬│ ││ │ ,到時候多退少補,很簡單,你聽懂意思? │ ││ │陳霈學:可是我身上只有34萬。 │ │├──┼─────────────────────────┼──┤│2 │被告:沒有關係,那個你放心,反正這個10萬部分,10萬│ ││ │ 部分我們會幫你處理掉,你放心。你聽懂我意思?│ ││ │ 很簡單,如果說你那邊有34萬,就先給我有34萬。│ ││ │ 到時候我會給你一個清楚的明細給你看,你相信我│ ││ │ ,我不會給你亂來的。要不然,你自已去處理就好│ ││ │ ,你懂我意思嗎?譬如說,我直接給你30萬就好,│ ││ │ 不是這樣子,因?到時候我們可能先用34萬給公司 │ ││ │ ,就這些金額(000000),我不知道哪一個,每天都│ ││ │ 不一樣。 │ ││ │陳霈學:因為剛才問的是這個金額。 │ │├──┼─────────────────────────┼──┤│3 │陳霈學:這錢你算一下。 │ ││ │被 告:應該OK。 │ ││ │陳霈學:4萬的部分你要算一下。其他都有蓋章。 │ │├──┼─────────────────────────┼──┤│4 │陳霈學:還是,你?要不然你寫個收據說你有收到我的34│ ││ │ 萬就好了。 │ ││ │被 告:什麼34萬? │ ││ │陳霈學:就是我拿34萬給你這樣子。 │ ││ │被 告:不要啦!那我就不要幫你用。 │ ││ │陳霈學:好啦,好啦,沒有,因為你講,我剛想一下。 │ ││ │被告:哦!不會啦! │ ││ │陳霈學:沒有你這樣幫我處理就幫我省了3萬塊。 │ │└──┴─────────────────────────┴──┘附表二:
┌──┬────────────────────────────┐│編號│債務內容 │├──┼────────────────────────────┤│ 1 │102年5月23日郭宜鈞、郭亦銘簽立之系爭60萬元切結書所載借款││ │60萬元,其中超過50萬元部分及違約金之債務。 │├──┼────────────────────────────┤│ 2 │102年6月7日郭宜鈞、郭亦銘簽立之系爭100萬元切結書所載借款││ │100萬元及違約金之債務。 │├──┼────────────────────────────┤│ 3 │102 年9 月2 日存入系爭帳戶3 萬元。 │├──┼────────────────────────────┤│ 4 │102 年9 月3 日存入系爭帳戶5 萬元。 │├──┼────────────────────────────┤│ 5 │102 年9 月4 日存入系爭帳戶6 萬元。 │├──┼────────────────────────────┤│ 6 │102 年9 月6 日存入系爭帳戶38萬元。 │├──┼────────────────────────────┤│ 7 │102 年9 月14日存入系爭帳戶20萬元。 │├──┼────────────────────────────┤│ 8 │102 年9 月16日存入系爭帳戶35萬元。 │├──┼────────────────────────────┤│ 9 │102 年9 月17日存入系爭帳戶40萬元。 │├──┼────────────────────────────┤│ 10 │102 年9 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5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