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世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世曾在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畇公司)任職,告訴人洪瑛廷則為寬畇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於寬畇公司任職時,並以名稱「靈靈寺」之臉書帳號,管理寬畇公司之粉絲專頁,「靈靈寺」之臉書個人網頁塗鴨牆為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零時
1 分許(按:應係104 年8 月25日),在上開臉書個人網頁塗鴨牆上,轉貼文章並發表內容為「這真是不錯,我也應該寫一下我是如何讓前老闆曾麗錦不但再勞工局被打臉,法院刑事還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她老公洪鳥人還告不贏我,反而讓全世界知道他叫洪鳥人!哈哈哈,可以開始動筆了」之留言,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林明世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何況人有喜怒哀樂各種情緒,對所遭遇之事因情緒反應而出言回應評斷,乃人之常情,尤其現代社會人與人間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評斷之情形,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此結果顯非維繫現代生活秩序所必要,亦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因此,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判斷上宜隨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適當之認定,方稱允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瑛廷於偵查中之證述、104年8 月25日零時1 分之臉書個人網頁塗鴉牆翻攝畫面、104年12月19日臉書私人訊息之翻攝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8 月25日零時1 分許,以「靈靈寺」之臉書帳號在塗鴨牆上轉貼文章並發表起訴書所載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看到網路上有篇文章是老闆如何欺負員工,當下有感而發才貼文,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留言提到「洪鳥人」,意思是我覺得告訴人能力不足卻還要批評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 年8 月25日零時1 分許,以「靈靈寺」之臉書帳號,在該帳號塗鴨牆上轉貼「[ 心得] 公司強迫離職但不願意資遣--- 對抗全紀錄」之文章,並發表內容為「這真是不錯,我也應該寫一下我是如何讓前老闆曾麗錦不但再(應為『在』)勞工局被打臉,法院刑事還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她老公洪鳥人還告不贏我,反而讓全世界知道他叫洪鳥人!哈哈哈,可以開始動筆了」之留言(下稱前揭留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之
1 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48頁),並有「靈靈寺」之臉書帳號發布時間為104 年8 月25日零時1 分許之個人網頁塗鴉牆翻攝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原審審易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零時1 分」發布留言,並記載證據名稱為「105 年8 月25日零時1 分之臉書個人網頁塗鴉牆之翻攝畫面」(起訴書第1 、2 頁),應係誤認留言時間年份,應予更正。
㈡、本件所應審究係被告是否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而於上開情形下,發布前揭提及告訴人之貼文,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侮辱」,查:
⒈被告於102 年間因任職於寬畇公司(負責人:曾麗錦)而生
勞資爭議,於102 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2 年12月16日進行調解,另曾麗錦因偽造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經原審以104 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有罪(按:與10
5 年度易字第232 號合併判決)之事實,據被告提出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及104 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書(見原審審易卷第25至33頁)為憑,是被告前揭留言提及「這真是不錯,我也應該寫一下我是如何讓前老闆曾麗錦不但再(在)勞工局被打臉,法院刑事還被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文字,容有一定事實基礎,故被告辯稱:發布前揭留言、轉貼文章係因勞資爭議事件有感而發,尚非無據,且該部分文字並無明顯針對告訴人為謾罵或貶損,應未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⒉被告前揭留言後半部之文字「她老公洪鳥人還告不贏我,反
而讓全世界知道他叫洪鳥人!哈哈哈,可以開始動筆了」,以「她老公洪鳥人」等語,得使閱讀者知悉被告係指稱曾麗錦之配偶為「洪鳥人」,堪認係針對曾麗錦之配偶即告訴人洪瑛廷之用詞,固據告訴人指稱:被告用「鳥人」是在侮辱我等語。然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之所以使用「洪鳥人」之用語,係前於101 年5 月間,被告以其暱稱「靈靈寺」之臉書網頁塗鴉牆上,發表內容為「自我感覺兩(良)好的小資洪副總說:" 瑋倫,我保證你出去找不到工作,你知道不賴嗎?他到現在也還沒找到工作~" 幹~洪鳥人你懂屁阿!別抓著一個影子就開始亂講。你的構想還不是一直被打槍~美美網有鳥你ㄇ(嗎)?食我部落有鳥你嗎?」等訊息,案經告訴人對被告及案外人賴玥妗、陳姿婷等人提出之公然侮辱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1805 號、104 年4 月22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均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至18、30至32頁;原審卷第25至42頁),是被告辯稱:其所謂「洪鳥人還告不贏我」,係指告訴人告訴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前案受不起訴處分等語,確有事證可憑。被告既因與告訴人夫妻間就工作、訴訟等意見不合(按:告訴人係寬畇公司副總經理;其配偶曾麗錦係負責人),出於其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評價;又被告指稱告訴人「鳥人」固有不雅,惟此與一般常見髒話、三字經等單純謾罵,尚屬有間,被告固不得逕以有人使用「鳥人大賽」、「鳥人餐廳」等詞彙而合理化其行為,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等先前糾紛內容及社會常情觀之,此語僅在表示被告認為告訴人之工作能力不足以批評別人,用字遣詞雖有刻薄不當,然被告此一負面情緒之表現,尚不致於過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縱令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侮辱之犯意。
⒊再者,告訴人之配偶曾麗錦於100 年9 月5 日在臉書網頁塗
鴉牆上,發表內容為「『生氣』是火,用來煉鋼,恨鐵不成鋼時,火自然越大」之文書,被告翌(6 )日於該文章下留言「我已經被熔化掉了…陣亡」等語後,曾麗錦再留言回覆「年輕人,我火力還沒全開,你不夠硬喔」等語,嗣告訴人留言回覆被告「『看你的鳥樣』~交個女朋友就廢了,真是你媽說中了…PUSSY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個人網頁塗鴉牆之拍攝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辯稱:其使用「鳥人」字語,就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關係而言,並非如三字經等髒話,且告訴人對於員工之態度、言論,亦習以「鳥樣」等語為評論,告訴人曾對其使用「鳥樣」字語,其亦不會認為係在侮辱等語,並非無據。況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就本件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夫妻等因工作上產生嫌隙,衍生上開偽造文書及公然辱侮等案件,被告於知悉曾麗錦上述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且告訴人對其等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後,依該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關論述內容及事實,以上開字語稱告訴人,縱其行為難免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惟經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後,其行為尚難認已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而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以「靈靈寺」臉書帳號於104 年12月19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私人訊息內容為佐,認被告於該私訊陳稱「鳥人,好久不見~你在家靠爸嗎?哈哈哈哈哈你今天沒出庭真可惜阿~~你的阿珠律師講的不錯ㄋㄟ,講了很多事實也都被記錄了,我又可以對你提刑事告訴了!!!哈哈哈哈哈哈」、「忘了跟你說~~~在法律上你的實力真爛~跟你的專利一樣~~哈哈哈哈哈哈…年近40了,一事無成,一身官司比起你的兄弟…唉…當實你爸應該把你射在牆壁上」,而認被告前揭留言主觀上明顯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圖。惟查,此篇訊息內容固多有嘲諷、挖苦收訊人之語句,然該訊息僅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所見,尚非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且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9日傳送該私人訊息,距被告於
104 年8 月25日發布前揭留言已有三個月餘,尚難執此事後被告傳送不遜文字之訊息,據以反推被告發布前揭留言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
㈣、至告訴人若因被告對其稱「洪鳥人」,認其私權有遭受侵害之疑義,可斟酌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立場不同而起爭執,其稱告訴人之上開言詞,就其等爭執經過之平時關係、行為時相關案件偵查結果之客觀情狀、使用言語習慣等全盤情狀綜合觀之,尚不足認已貶損告訴人之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侮辱之犯意,與刑法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指出其他足以調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謂:㈠原審以有「鳥人」為綽號,或有「鳥人大賽」,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當;㈡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594 號案件,涉高薪低報、業務登載不實之勞資爭議,該案犯罪嫌疑人係被告配偶陳姿婷,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何需忍受被告之辱罵云云。然被告稱告訴人「鳥人」雖未妥適,但未構成公然侮辱,已如前述,且查:㈠被告使用之字語固有不雅,然與一般常見髒話、三字經等單純謾罵等詞有別,又本件既非逕援以社會上有「鳥人大賽」、「鳥人餐廳」,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所陳,自無可採;㈡至原審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594 號偽造文書案件,該案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曾麗錦」(即涉嫌在股利憑單上虛偽填載寬畇公司給付股利予林明世;另追加起訴而合併審理之105 年度易字第232 號,則係曾麗錦涉嫌將林明世之薪資高薪低報等),並非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之配偶陳姿婷」,且被告稱告訴人「洪鳥人還告不贏我」,主要係針對上開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並非指曾麗錦,即非全與告訴人無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