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景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景民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8 時15分許,坐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僱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勤務之收費員莊俊達,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莊俊達為執行開單收費勤務,遂上前告知陳景民應將上開車輛駛離停車格,否則將開立停車收費單等語。詎陳景民明知莊俊達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打莊俊達之臉部,致莊俊達受有臉部挫傷併疼痛、頭暈等傷害。嗣經莊俊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電筒1 支。
二、案經莊俊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景民(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陳景民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僅爭執証明力,未爭執証据能力,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景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將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因告訴人莊俊達要求伊駛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有持一長式手電筒,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告訴人何來的傷,我也沒有阻止告訴人開停車收費單,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陳景民所坦承發生爭執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
9 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景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聽說告訴人會驅趕附近的計程車,我認為告訴人當時過來是要我離開車位,因此雙方起了爭執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顯然對告訴人已心有不滿,並非無犯案動機,衡情被告在此不滿情緒狀態下,能否克制自己言行,自非無疑。
(三)又告訴人莊俊達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莊俊達受有臉部挫傷併疼痛、頭暈等傷害乙節,亦有該醫院當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審諸告訴人莊俊達與被告案發前並不相識,更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或自傷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陳景民自承有拿手電筒,該手電筒外觀細長,類似小棍棒,如警卷第21頁照片所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被害人所述案發之際遭被告毆打之情狀,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分布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因當時雙方有發生爭執,被告陳景民持有外觀細長類似小棍棒之手電筒,被害人所述案發之際遭被告毆打之情狀,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分布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事証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停車場法第1條、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是否在路邊設置停車場,供民眾停車使用,係屬地方之縣市政府之職權,由地方之縣市政府依據當地之交通狀況,以資決定,而汽車駕駛人如在地方之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路邊停車場停車,即應依法繳費,否則得科以一定之罰鍰,堪認路邊停車場之設置與收費,乃屬地方之縣市政府行使職權之展現。因而受地方之縣市○○○○路邊停車場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停車費之收費員,乃依法行使向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汽車駕駛人收取停車規費之公務員,而為刑法第135 條規範之客體,要屬無疑。查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進用之不定期契約服務員,其工作內容為路邊停車製單工作,故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沿路開立收費單,自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核被告陳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景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冤仇,竟於告訴人執行路邊停車開立收費單職務之際,毆打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欠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收入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已婚,有三個小孩(原審審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陳景民所有,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陳景民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