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琥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淯翔(原名楊慶雲)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丁○○,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改名)於104年6 月10日16時許,返回其於高雄市○○區○○街○○號4 樓住處時,因耳聞客廳旁房間內,傳來男女親暱聲音,懷疑其妻孫彥玲與人通姦,因恐無法面對、處理,遂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前來,甲○○到場後,因該房門上鎖,丙○○始敲房門,迄至同日16時30分許,孫彥玲方打開房門詢問何事,丙○○瞥見乙○○躲在房門後,丙○○乃喝令乙○○步出房門,並詢以:「你跟我老婆上過幾次?」等語,經乙○○答稱:「二次」後,丙○○一時氣憤難耐,當場基於義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經甲○○、孫彥玲制止後,丙○○始罷手,因而致乙○○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併左頸擦挫傷及左胸(起訴書誤載為右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
122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40至41、54至58頁;原審易字卷第44至61頁)、被告丙○○前配偶孫彥玲(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78至79頁頁)及甲○○(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30至32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4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丙○○所簽立之104 年6 月10日切結書及孫彥玲與被告丙○○所簽立之104 年6 月12日切結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3至4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先有不正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因撞獲其妻與人通姦,一時氣忿,將其妻踢傷致死,自係「當場激於義憤」之所為;另歸家見某甲與其妻在房內姦宿,當場將某甲留住,跑出門外呼兄共同以繩綑其兩手,毆打成傷,越日身死,其毆打要屬「當場激於義憤」之繼續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28號、第209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犯相姦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57 號(下稱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影易卷第94至96頁)。惟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前妻孫彥玲於前開時地有相姦行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104 年6 月10日案發後,於同年月11日、15日前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4 頁)。雖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我於警詢承認,是因為警察叫我把發生情形講給警察聽,是他們二個(意指被告二人)拿刀子押著我說,因為我沒有發生關係,可是他們已經認定我有跟她(孫彥玲)發生關係,警察是叫我把為什麼發生的理由,我就坦白講他們拿刀子押著我(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惟告訴人於第一(104 年6 月11日)、二(同年月15日)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有警察在旁保護其安全,被告二人均未在場,且告訴人係針對被告二人提告,並非就其所涉妨害婚姻犯嫌製作筆錄,倘被告二人有如告訴人所指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因告訴人業已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被告二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於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顯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已無影響,稽之告訴人警詢所述,均係稱其有與孫彥玲發生關係,益徵告訴人乙○○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⒉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先稱:我沒有與孫彥玲發生二次性行為
,因為只有去1 次而已(見影他卷第8 頁),嗣又提出其親書之陳報狀表示:第二次即104 年6 月10日下午,因受孫彥玲誘惑邀約而去,當時我一時迷惑,雖有與孫女越軌之意,但因其夫與甲○○回家敲門而未發生不軌之行為(見影易卷第6 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 。另觀之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與告訴人同庭接受偵訊稱:我要告的妨害婚姻其中1 次是104 年6 月10日,地點在我住處,另外一次時間我不清楚,因為乙○○自己承認在我家有二次(見影他卷第8 頁)。
倘告訴人未供承前往被告丙○○住處與孫彥玲發生性行為二次,被告丙○○何有於偵查中可先於告訴人乙○○稱孫彥玲與乙○○曾有在其住處有二次相姦行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另案偵訊中聽聞被告丙○○所述,當可追憶、回想其曾前往被告丙○○住處之次數,猶仍於檢察官偵訊時答以上開陳述,堪信告訴人就其與孫彥玲間是否確有相姦行為等情,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⒊再者,證人孫彥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乙○○發生過二次
性行為,地點都是在高雄市○○區○○街○○號4 樓(見影偵卷第4 頁)。被告丙○○與孫彥玲於104 年6 月12日書立切結書,載明孫彥玲願自願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放棄其女之監護權(見偵卷第44頁)。事後孫彥玲亦確於同年8 月17日與被告丙○○離婚,此見另案判決書可憑(見影易卷第95頁),倘孫彥玲未與告訴人乙○○為相姦行為,豈會不顧己身名譽,與被告丙○○離婚且放棄其女兒監護權。是證人孫彥玲所述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提出之相姦告訴,固經另案判
決公訴不受理;然查,告訴人另案被訴妨害婚姻案件,係由孫彥玲之配偶即被告丙○○對告訴人提出相姦告訴,因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本文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孫彥玲;嗣被告丙○○於104 年8 月17日與孫彥玲離婚,其於104 年12月14日偵查中對孫彥玲撤回告訴時(見偵卷第29、35頁),其等已不具有婚姻關係,係對「前配偶」撤回告訴,已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之適用,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即其對孫彥玲撤回告訴之效力當及於相姦人即本件告訴人乙○○;並非被告丙○○有意撤回對告訴人之相姦告訴,無從據此反推告訴人無上開相姦之犯行,併予指明。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乙○○與孫彥玲確有於104 年6 月10日,
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住處,從事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已堪認定。告訴人乙○○之行為對於被告丙○○之家庭與婚姻足生嚴重危害,而衡情一般人見己之配偶與異性獨處一室,並坦承發生性交行為,應皆無法容忍,是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顯屬不正行為,並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是被告丙○○猝然直接見聞該不正行為,一時憤激難忍,當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與刑法第
279 條前段之「當場激於義憤」要件相符。⒍刑法第279 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
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某甲聞知某乙坐在某氏床上,攜帶多人共往毆擊,其行為縱可認為係屬於義憤,但既非在現場所激起,而與該條所定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丙○○於另案證稱:104 年
6 月10日下午4 點左右,我一進門發現怎麼會有男人講話的聲音,聽男人聲音來源,在我太太跟小孩睡的房間,我就走近聽,聽到男女間曖昧的聲音,當下覺得非常不可思議,輕輕開門,門鎖是鎖起來的,但是因為沒有看到就不能完全確定等語(見影他卷第9 頁、影易卷第28頁)。被告甲○○於另案亦證稱:丙○○是說他太太房間好像有男人,好像他太太討客兄等語(見影易卷第52頁)。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丙○○於發見當時,尚未確定其妻確有與他人通姦之行為,而僅心有懷疑,而一般人遭遇是類狀況,非必均能冷靜處理、平淡應對,尚須友人、親屬、警察等陪同處理,此亦為司法實務所常見。嗣後孫彥玲啟門後,經被告丙○○發現告訴人在孫彥玲房間內,且告訴人於現場坦承相姦情事,至此被告丙○○始行確定告訴人與孫彥玲有通姦之情,是被告丙○○於聽聞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耐,當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自屬「當場」無疑,尚不能以被告丙○○有先以電話聯繫被告甲○○前往其住處,即認與「當場」之要件未合。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涉義憤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9 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丙○○進到家中知道告訴人在住處當時,並未馬上反應,反而先連絡甲○○,等了一段時間才到現場,想必丙○○係有計劃性謀策接下來如何處理,此與義憤適用情況有別,以現在對於家庭、婚姻忠誠度想法已有相當程度之開放、改變等情,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夫妻間所負忠誠義務,事涉各夫妻間之想法、態度,並與婚姻關係是否得以持續相關,就社會一般人而言,倘發現配偶不忠,尚屬不可容忍之憤怒,非可僅因社會觀念逐漸開放,逕認被告丙○○並非基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再者,被告丙○○於返家時,聽聞房間內有男女親暱聲音,懷疑其妻與人通姦(房間上鎖無法確認),因恐無法獨自面對、處理,乃立即通知被告甲○○前來,經敲門待孫彥玲打開房門,始發現告訴人躲在其配偶房門後,復經質詢,確信告訴人有相姦之違反正義犯行,至此情緒難耐,徒手毆打告訴人,就當時事發經過作整體觀察,時間密接且地點均在同址,自屬「當場」無訛,故被告丙○○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乙○○,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於
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就被告丙○○被訴義憤傷害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27
9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丙○○未思理性溝通處理,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手段實非可取,除本件係受告訴人不正行為所激,情有可原暨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殺人未遂、妨害兵役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惟念其就所涉傷害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並參告訴人自稱所受傷勢只去看一次醫生,認為沒什麼嚴重,擦傷而已,後來胸痛好幾天,也沒有去看醫生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反面),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現無業之經歷,無收入而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於本案發生後之104 年6 月18日至義大醫院初診而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76至77頁),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義憤傷害罪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上開104 年6 月10日下午接獲被告丙○○之電話,前往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 樓住處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孫彥玲開房門詢問何事後,因丙○○瞥見乙○○躲在房門後,被告甲○○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將乙○○拖出房間,丙○○及甲○○即聯手毆打乙○○,丙○○一時怒不可遏,從桌上隨手拿起刀子,欲傷害乙○○,幸被甲○○奪下刀子,才未對乙○○造成更進一步傷害,惟丙○○仍出手毆打乙○○,經甲○○制止後,丙○○才罷手,因而致乙○○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併左頸擦挫傷及右胸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丙○○所犯義憤傷害部分業經認定如前)。
二、被告丙○○及甲○○於上開行為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恐嚇乙○○稱:若不交付500 萬元遮羞費,就要斬斷你的手腳,並要把你活埋等語,甲○○則拿上開刀子押著乙○○在切結書上簽名,致乙○○心生畏懼,而交付其駕照予甲○○與交付其子陳孟揚之花旗銀行存款簿及印章予丙○○,於同日20時許,乙○○就帶丙○○及甲○○,共同至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外,由乙○○獨自下車向其弟陳炎峰借款3 萬元;復於同日21時許,至高雄市○○區○○街○○○ 號外,由乙○○獨自下車向其弟陳炎福借款2 萬元,乙○○並將前述5 萬元交予甲○○收受。
三、嗣乙○○於104 年6 月11日警方提出告訴後,而悉全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丙○○、甲○○之供述、證人孫彥玲、乙○○、陳炎峰、陳炎福之證述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惟否認有傷害、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拿刀,但我沒有押乙○○,我也沒有打乙○○,當初乙○○同意要支付二百萬元,作為自己通姦行為的代價,叫我們不要報警,切結書也是因為這樣子而寫,但是我們認為還是要有擔保品,所以我要求他提出駕照,其他東西是他自己拿出來的等語;另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言語,乙○○拿出現金及其他物品的過程如甲○○所述,駕照是當天在我家現場他拿出來,後來他先拿5 萬元現金,最後才拿出存摺、印章,叫我們自己去領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
㈠、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與孫彥玲為相姦行為,被告丙○○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電洽被告甲○○到場陪同確認孫彥玲是否有通姦情事,並協助處理此事,被告甲○○乃於同日16時至16時30分間某時,前往被告丙○○上開住處,被告丙○○於傷害乙○○之際,丙○○復有取出刀械、拐杖、椅子等物,欲攻擊乙○○之行為,嗣該刀械遭甲○○奪下等情,業據被告丙○○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31至32頁;原審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乙○○、孫彥玲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指稱:丙○○叫甲○○毆打我左手臂、身體背部及搧我右臉臉頰巴掌,是甲○○以拳頭毆打我致我受傷;嗣於偵查中稱:丙○○與甲○○都有打我,甲○○是用拳頭打我嘴巴及身體(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40、64頁);再於原審復證稱:案發當天丙○○叫我坐下來,被告二人就開始打我,丙○○先動手打我,打完後,甲○○就動手打我,二人是先後打我,丙○○是用拳頭打我臉頰、胸部,他打我時我有用上臂去擋,然後左頸部、左胸部就被打了,甲○○一樣都是打類似的部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指述被告甲○○有出手毆打,然此僅係同屬告訴人單一指證之累積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甲○○有傷害犯行。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供稱:是我打乙○○身體背部、左手臂,我不清楚有無搧他臉頰,甲○○沒有打乙○○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29頁);另證人孫彥玲則稱:從丙○○跟甲○○回到我住處,一直到我們離開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甲○○有毆打乙○○之行為,我沒有看到甲○○打乙○○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而其二人係案發當日在場者,對於被告甲○○是否有毆打告訴人,當知悉甚詳,其二人既未見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則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丙○○衝動想對乙○○動粗,我與孫彥玲就在乙○○與丙○○中間阻擋,並勸解丙○○冷靜,我完全沒有打乙○○等語,並非無據。
㈣、告訴人乙○○雖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丙○○見到我與孫彥玲在房間內,沒有什麼反應,就叫我出來而已,口氣平常,接下來丙○○從他的包包拿出藍波刀要殺我,他刺我前沒有說話,也沒有直接刺下去,就是有刺的動作出來,當時甲○○在旁邊看熱鬧,沒有人阻止丙○○,後來丙○○自己持刀劃了幾下之後,就叫我坐下來,後來丙○○(與甲○○)二人就開始打我,我不曉得孫彥玲有無在現場。然查:被告丙○○供稱:我當時一時衝動,從抽屜拿出藍波刀想要殺乙○○,然後被甲○○阻止,甲○○把我的刀拿走,然後又衝到廚房去拿菜刀,被孫彥玲攔住並拿走菜刀,後來我氣憤徒手對乙○○背部打二、三拳,打他時就被孫彥玲拉住,甲○○一直在攔我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29頁);另證人孫彥玲亦證稱:案發當時丙○○氣憤的舉起手,我擋在乙○○與丙○○中間防止衝突等情(見警卷第9 頁反面),堪信被告丙○○毆打告訴人時,確有人加以阻擋。而被告甲○○體型壯碩,稽之告訴人係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併左頸擦挫傷及左胸鈍挫傷之傷勢,再參酌告訴人所述:當天丙○○打我幾下我不記得,大概打了四、五分鐘,我只是去回診1 次,我認為沒有什麼嚴重,擦傷而已,但是後來胸部痛了好幾天(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60頁),可見其所受傷勢非重,倘案發當時僅有孫彥玲阻擋,被告甲○○亦加入毆打,則告訴人於遭受被告二人持續相當時間之毆打後,豈會僅受有上揭傷勢,就此以觀,堪信被告丙○○所述:甲○○並未毆打乙○○,且有在場攔阻等情,應可採信。綜此,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既有阻擋被告丙○○持續傷害告訴人,又豈會待被告丙○○毆打完畢後,其再繼續毆打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甲○○有以拳頭毆打其等節,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甲○○有對乙○○為傷害之行為。
㈤、再者,被告甲○○僅係因被告丙○○之電知才前往現場陪同處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與丙○○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案發當日被告丙○○發現告訴人在孫彥玲房間內,嗣後告訴人於現場並坦承相姦情事,被告丙○○始基於義憤當場傷害告訴人,縱被告甲○○於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時在場,然其是否可預見被告丙○○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有可疑。佐以案發當時在場之孫彥玲、被告甲○○均有攔阻被告丙○○持續傷害乙○○之行為;衡情,倘被告甲○○確有放任被告丙○○毆打告訴人,自當提供助力,並協助被告丙○○控制告訴人,或排除孫彥玲之攔阻,然觀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可見被告甲○○確係於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初,已出面攔阻,又案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事前已知悉被告丙○○會毆打告訴人,自難遽認其與被告丙○○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綜此,被告甲○○被訴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告訴人乙○○於前揭案發當日有與被告丙○○簽立切結書1份,並交付駕照及以陳孟揚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印章予丙○○;再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告訴人並偕同被告丙○○、甲○○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高雄市○○區○○街○○○ 號,由告訴人獨自下車向陳炎峰、陳炎福分別借款3 萬元、2 萬元,並將該共5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其有將上揭物品交付,並有前往借款後,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甲○○等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且與證人陳炎峰及陳炎福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雖證稱:丙○○恐嚇我如不交付500 萬元遮羞費,就斬我手腳並活埋我,他持拐杖、椅子威脅我,甲○○有拿1 把刀子威脅我,當時我去向陳炎峰、陳炎福借
5 萬元交付給甲○○,我的駕照是甲○○拿去,後交給丙○○,陳孟揚的花旗銀行存摺、印章被是丙○○強行拿走,提出500 萬元遮羞費的是「小虎」(甲○○),前往借錢的途中,被告二人沒有強押我,只是我帶他們去(見警卷第1 頁反面、3 至4 頁);並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與孫彥玲打開門後,丙○○就把我拖出去,就跟甲○○一起打我,丙○○就拿刀子出來,丙○○拿刀子押著我,甲○○也有搶刀子過去,甲○○把刀子押在我的脖子跟肚子上,然後丙○○與甲○○叫我去地下錢莊借錢給他們,我死不承認,不敢去,我沒有辦法,就去跟我弟弟借,切結書是丙○○、甲○○拿刀子押著我,強迫我要簽的,丙○○與甲○○拿刀子押著我,說5 萬元不夠,叫我再籌錢給他們,所以我才交付陳孟揚的存摺、印章及我的駕照(見偵卷第55至56頁)。然查:⒈被告丙○○供稱:當天乙○○帶我跟甲○○去三個地方,他
自己下車去拿錢,一共交付5 萬元給甲○○,後來乙○○為了取信我們,回竹圍西街住處,自願將他兒子花旗銀行的存款簿、印章交給我們,駕照是在我家談判時,他自願拿給我,因為我在開車,所以我叫乙○○將錢拿給甲○○。我、甲○○沒有拿刀押著乙○○,威脅要乙○○拿出500 萬元出來遮羞,也沒有講如果不給500 萬元遮羞費,就要斬乙○○手腳並活埋他這種話,甲○○也沒有拿刀架住乙○○,切結書是乙○○與甲○○談的,因為我們要叫警察,乙○○求我們說不要,孫彥玲也說不要,總是要請乙○○的太太、家人來,乙○○馬上說不行,說他太太有病,聽到可能會受不了,乙○○說我們講什麼條件他都答應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9至30、32頁)。另被告甲○○供稱:我與乙○○在丙○○住處客廳談如何處理,丙○○提到找個有名望的人或是乙○○老婆出來作個見證如何解決此事,乙○○不願意,後來乙○○提到以金錢賠償來解決,我沒有持刀押住乙○○,也沒有威脅他要拿錢出來,是他自己說要拿錢出來賠償,乙○○自己提出總共200 萬元金額賠償和解,但我不信任他,怕他沒有履行約定,才會寫下500 萬金額的切結書,乙○○的駕照及陳孟揚的花旗銀行存款簿、印章是乙○○主動交付,乘車借款是由乙○○自己下車拿錢,我們在車上等他,我們沒有強押他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偵卷第31頁)。而告訴人乙○○與孫彥玲有於104 年6 月10日16時許,在被告丙○○住處為相姦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所辯:係告訴人為求和解,以免被告丙○○報警處理或通知其妻、家人致醜事外揚,乃自願交付駕照、陳孟揚之花旗銀行存摺、印章及5 萬元現金,並簽立切結書等情,即非無據。⒉證人孫彥玲證稱:從丙○○及甲○○回到我住處,到我離開
住處這段期間,我沒有一直盯著他們,我還是有去廚房或去上廁所,我有看到甲○○拿刀子,我沒有看到甲○○拿刀子威脅乙○○,我與乙○○、丙○○、甲○○一起下樓,坐電梯下樓時被告二人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威脅、恐嚇乙○○,我就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78頁反面至79頁)。雖孫彥玲並非始終在場,惟其確有注意被告甲○○手中是否持有刀械,顯見其亦時有返回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場之客廳,惟孫彥玲仍明確證稱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對乙○○恐嚇、強押之行為,則告訴人所述被告二人有對其為強押之行為、威脅之言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孫彥玲並證稱:從丙○○、甲○○回到我住處,到我離開住處這段期間,丙○○或甲○○一開始好像有說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倘被告丙○○、甲○○確如告訴人所述係「有意設計乙○○,並逼迫乙○○簽立本案切結書,以獲取金錢利益」,理當執意私了,焉有提議報警處理之可能,堪信被告二人所辯:係告訴人自行提議以金錢和解等情,應非虛妄。
⒊告訴人乙○○於原審雖證稱:丙○○拿刀子要刺殺我,他有
這樣的動作,有好幾次,甲○○就把刀子馬上搶過去,搶過去後先拿刀子押著我,再把刀子放到桌上,他們打我的時候沒有拿刀子,打完之後再拿著刀子恐嚇我要我寫切結書(見原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然被告丙○○於案發時因一時衝動,故被告甲○○乃將其持有之刀搶下等情,業據被告甲○○於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反面),核與丙○○、孫彥玲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50頁),可知被告甲○○搶下被告丙○○所持刀子,其目的係要避免被告丙○○因義憤衝動而對告訴人為更重之傷害行為。又倘告訴人所述「被告丙○○僅持刀比劃幾下後就叫其坐下」為真,則被告丙○○既本無持刀刺殺乙○○之真意,而僅持以恐嚇、強押乙○○,現場既有被告丙○○持刀恐嚇乙○○,被告甲○○僅需出言要求乙○○交付前開物品並簽立切結書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執意搶下刀械,改由自己持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常情未合,已難盡信。參以,被告丙○○供稱:案發當天我一時衝動,有拿出藍波刀想要殺乙○○,但我沒有實際拿刀往乙○○身上刺,因為我們還有很長的距離,刀就被甲○○搶下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29頁),核與被告甲○○所述:丙○○隨手拿刀就馬上被我搶下,丙○○實際上沒有拿刀砍乙○○,刀是在我手上沒錯,因為我不可能還給丙○○,我一定拿在手上,不然丙○○會搶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且證人孫彥玲亦證稱:我沒有看到甲○○拿刀子威脅乙○○等語(見偵卷第50頁)。
足見被告丙○○初取刀子,意在傷害告訴人,後因刀子為被告甲○○所奪,始未持以傷害告訴人,被告甲○○並無持刀脅迫乙○○。基此,被告甲○○所述其僅為避免被告丙○○持刀殺害、傷害乙○○,故有持自被告丙○○處搶下之刀械,其並未持刀強押、恐嚇乙○○,要求乙○○簽立切結書等情,應可採信。
⒋告訴人乙○○固稱:因為丙○○、甲○○曉得我家,他們威
脅我,如果求救要殺我,所以我不敢跟陳炎峰、陳炎福求救,我有詢問一個偵查員,他說一定要去報案,我才可以比較安全一點,所以我104 年6 月11日才跑去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57至58頁)。然告訴人既擔心被告二人知悉其住處而對其不利,又豈會帶同被告二人前往其二位弟弟住所,使被告二人知悉陳炎峰及陳炎福住所。且告訴人既可獨自下車前往向陳炎峰及陳炎福借款,已有充裕時間向外求援、或請求陳炎峰及陳炎福協助報警處理,詎告訴人捨此不為,所述已有可疑。另由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不自行提領現金交付給被告二人,是因為這樣我才有證人,證明我有拿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可見其於案發時已慮及後續事項如何處理,其思慮縝密,可見一斑,並無其所稱:從104 年6 月10日案發到隔日製作筆錄,我都處於驚嚇狀態,算是失憶了等畏懼之情事,又焉有未敢向陳炎峰及陳炎福請求救援之理。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前往借款之時,是否係被告二人強押前往乙節,所述反覆不一,已有瑕疵(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58頁);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前往借款時,被告二人包包都有刀子在車上,所以我就不敢講,我拿了錢,就上車去交給他們云云,然其並稱: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包包有刀,是我的猜想,因為他們刀子是隨身攜帶,亦僅係其個人臆惻之詞,已徵告訴人之陳述並非全然可採。
⒌被告甲○○迭稱:當初乙○○同意要支付200 萬元,作為自
己通姦行為的代價,叫我們不要報警,切結書也是因為這樣子而寫,但是我們認為還是需要有擔保品,所以我要求他提出駕照,其他東西是他自己拿出來的(見偵卷第74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57頁);此與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二人叫我簽切結書後,有叫我要拿幾萬元給他們作押金等節相互勾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甲○○所言非虛,被告甲○○確因不信任乙○○,而要求告訴人提出其他物品擔保無訛。佐以,被告丙○○就告訴人與孫彥玲本件相姦行為,對告訴人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請求告訴人賠償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事實記載「扣除被告(即告訴人乙○○)已賠償5 萬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見本院卷第10
9 頁),可知被告丙○○確係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交付5萬元,作為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應賠付之部分款項,此由被告二人並未依本案「切結書」(見偵卷第59頁)之契約法律關係,另訴請告訴人給付500 萬元即明;就此而言,堪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係因發現告訴人有本件相姦犯行,認為告訴人應就其侵害被告丙○○之配偶權負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主觀上應無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又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5 月16日以105 年度岡簡字第456 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確有於本件案發之日與孫彥玲發生相姦行為,而判決「告訴人乙○○應再給付被告丙○○5 萬元」(按:告訴人乙○○應給付被告丙○○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扣除本件案發當日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告訴人乙○○應再給付被告丙○○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可佐證告訴人確有本件相姦犯行,依法應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告訴人空言否認與孫彥玲發生性關係,主張其係遭人設計云云,洵屬無據。綜合本案發生情節,告訴人為求隱瞞相姦犯行,自願提出以相當金額和解,並先行提出現金或其他物品以為擔保,尚非全無可能,則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係因為取信於其二人,乃自願簽立切結書,並提出駕照、存摺、印章及交付現金5 萬元等情,應屬可採。
⒍被告丙○○供稱:案發當天我氣憤徒手對乙○○背部打他二
、三拳,後來就甲○○與乙○○在客廳談判,當時我在場(見警卷第5 頁反面),核與被告甲○○供稱:當天丙○○衝動想對對方動粗,我與孫彥玲就在中間阻擋,並勸解丙○○冷靜,後來我們就在客廳裡談如何處理(見警卷第7 頁反面)、證人孫彥玲所稱:案發當時丙○○要問清楚狀況,便叫乙○○、甲○○去沙發坐下,他們在談的當下,我看情況緩和,便離去前往上班(見警卷第9 頁反面)相符。而告訴人所述被告二人持刀強押其簽立切結書等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丙○○發現告訴人與孫彥玲相姦之初,雖有毆打乙○○之行為,惟嗣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丙○○住處客廳談判之時,情況已趨緩和,雙方僅談論和解、賠償事宜,並無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丙○○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已結束,斯時雙方並能談論如何解決、處理賠償事宜,當無繼續影響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事。衡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通姦而導致離婚,被害一方通常會要求通姦者放棄子女監護權並賠付相當之款項,並另向相姦者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此乃審判實務所常見,告訴人係已婚人士,並受有大專教育、從事藥師工作(見警卷第1 頁),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悉通、相姦犯行對各自家庭所造成之影響,其於案發時自知理虧,不願讓其配偶、家屬知悉其與孫彥玲發生性關係,兼安撫被告丙○○之義憤情緒,而簽立切結書,並交付駕照及其實際支配以陳孟揚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印章予丙○○(見警卷第3 頁反面),另將當晚向陳炎峰、陳炎福所借共5 萬元交予被告甲○○,就本件事發經過及案卷事證以觀,均難排除係告訴人於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且未悖於經驗法則,就此而言,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從而,被告丙○○、甲○○被訴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交付駕照、花旗銀行存摺、印章及現金5 萬元部分,除告訴人乙○○非無瑕疵可指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且亦無法排除係因乙○○為求其相姦犯行不外揚,乃自願簽立切結書並交付上開財物以供擔保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甲○○被訴傷害及被告丙○○、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上訴論斷: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涉犯傷害暨被告甲○○、丙○○涉犯恐嚇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