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政發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張正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7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政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拾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游政發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1包,淨重40.96162公斤,純度91.48%,純質淨重37.47169公斤)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於103 年4 月1 日遭拘提到案(下稱前案)時,游政發為圖脫身,向承辦前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鄭益雄及高雄市調處承辦人蔡裕中表示願供出更重於其己身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犯罪網絡,以換取檢察官給予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不起訴之寬典,經該署鄭益雄檢察官口頭允諾,但表示至多等8 個月,否則一定起訴。游政發此後數度向檢調單位提供有關毒品情資,然均無具體資料而未能查獲,心下著急。因游政發早在94年前即經朋友介紹認識方平南(經高雄地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15號,以查無確切證據足認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簽結),而方平南亦在94年前經由香港綽號「小陳」之人介紹而結識香港人綽號「小高」之余浩華(另案通緝),並與余浩華互動頻繁,99年、100 年間,游政發又經由方平南而認識余浩華,並因此知悉余浩華可提供毒品貨源,遂萌生自導自演向余浩華販毒集團購入走私毒品,並委由該集團物色罹癌人士擔任被查獲時之「死轉手」(此用語係指沒有接觸過實際交付或接受上下手之中間轉交人),以免被查獲時供出上下手之轉運角色之意。而與方平南、余浩華、鄭昇泓(香港籍,另案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董的朋友」之成年男子、自稱「林世杰」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買家成年人,共同計畫由余浩華販毒集團提供毒品貨源,運輸進入臺灣,並居中物色罹癌人士擔任「死轉手」角色,負責在臺灣接運毒品之工作,游政發則向臺灣買家佯稱願出面向「死轉手」取貨,方平南則為余浩華在臺灣之代理人,並居中仲介余浩華集團與游政發等臺灣買家之買毒、運毒事宜。
二、游政發、方平南、余浩華、鄭昇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董的朋友」之成年男子、自稱「林世杰」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買家成年人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證據證明起運地點為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游政發自103 年9 月24日前某日起,多次和方平南密晤,再透過方平南與余浩華販毒集團接洽買毒及運毒事宜。於李廷輝檢察官103 年11月27日在前案偵查終結前,同意游政發前案可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並記明於前案筆錄後,游政發更積極透過方平南要求余浩華販毒集團尋找「死轉手」角色。余浩華集團乃四處打聽是否有罹患癌症之人,而於103 年11月某日打探得知罹患肺腺癌之曾文吉(綽號阿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設法取得曾文吉持用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0000000000門號,再由余浩華指示鄭昇泓於104 年2月7 日撥打曾文吉上開門號手機聯繫確認擔任接貨人及頂罪之角色之意願,經曾文吉應允後,即與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曾文吉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為代價,由曾文吉負責居中轉交毒品與若遭查獲則獨自承擔罪責之角色,鄭昇泓再於104 年3 月27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除交付前金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即工作機)予曾文吉作為聯絡工具外,另交付5 萬元予曾文吉,要求曾文吉代為租用全車貼有黑色隔熱紙之休旅車作為接貨用車輛。曾文吉旋指示其不知情之子曾慶安(業經高雄地檢察署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910、9913、14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當天租用具上開條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並於是日晚上在蚵仔寮漁港見面時,將車鑰匙交給鄭昇泓後,再一起將休旅車開到高雄市○○區○○○街停放後各自離開。後因曾文吉租得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交給鄭昇泓後,為余浩華集團成員於翌日即104 年3月28日晚間改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路邊,卻於
104 年3 月30日因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處(劃設紅線)遭到拖吊,游政發與余浩華集團乃變更計畫改以物流貨運方式運輸如附表編號3 所示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文吉,並撥打上揭門號工作機與曾文吉約定於104 年4 月14日在曾文吉住所收受貨運公司運交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待游政發透過方平南取得曾文吉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0000000000門號、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0000000000門號,以供游政發與曾文吉聯繫取得毒品事宜後,游政發為求能順利讓曾文吉被人贓俱獲,發揮死轉手角色成為本案之斷點而不致禍延己身,乃先後於104 年3 月30日、4 月6 日、4 月12日以檢舉人身分告知高雄市調處調查官蔡裕中有關曾文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游政發並於104 年3 月30日向檢察官檢舉時,佯稱前次41公斤愷他命即為曾文吉所交付,以塑造兩次運輸毒品成員均屬同一網絡之假象。惟高雄市調處人員於104 年3 月30日聲請對曾文吉持用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緊急上線發覺重線,而輾轉循內部管道獲悉曾文吉持用之該門號,已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站(下稱南機站)另接獲密報稱掌控中,遂於翌日與南機站協議合作並由南機站主導,但高雄市調查處自行另外針對游政發104 年4 月6 日提供之曾文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機門號聲請上線。104 年4 月10日該集團中某人即電聯曾文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稱「這一輪休息」並中斷該門號之聯絡,南機站之查緝行動因而受阻;嗣游政發指示上開自稱「趙董的朋友」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4月11日、13日,以「趙董」手下或友人之名義,撥打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文吉,確認曾文吉出院日期,並對其確定接運毒品之時間及指示其在家等候接貨後,即由自稱「林世杰」成年男子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境外地區起運,於不詳時間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0包(毛重約70.37 公斤,淨重66.8705 公斤,純度91.02%,純質淨重約60.8655 公斤)以4 只紙箱包裝後,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持往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力行集貨站,委託不知情之辦事員李金生運往曾文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不知情之送貨員彭志偉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0包運送至上址,因游政發交付上開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予高雄市調處人員監控,該處人員於曾文吉簽收後,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 、2 之手機(內含
SIM 卡)及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偵辦前案之檢察官李廷輝誤認游政發所犯前案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於104 年4 月15日就前案對游政發以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時,建請法院予以免除其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游政發免刑並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南機站調查員方思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中、證人黃光諄於偵查中,屬於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得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若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經驗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故而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倘證人陳述其直接體驗之事實,並以其相關實際經驗為基礎,而所為意見或推測,並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即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責,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可信性極高,故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方思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光諄於偵查中所為非以其所實際經驗事實為基礎而為陳述,應僅屬其個人推測之意見,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無礙於其餘無關個人臆測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證人方敏懿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方敏懿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方敏懿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方敏懿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在偵查實務上,檢察官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就證人方敏懿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方敏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方敏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四、證人方思遠與蔡裕中於本案破獲後之對話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證人方思遠與蔡裕中於本案破獲後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一卷第119 至125 頁),於調詢經當場告知及原審當庭提示部分譯文予證人蔡裕中閱覽,蔡裕中均不否認為其與證人方思遠之對話內容(見他二卷第252 至254 頁,原審二第28頁反面),而證人方思遠係因蔡裕中在證人方思遠向高雄市調處處長反應曾文吉毒品案之檢舉人角色可疑後,蔡裕中獲知此事,欲找證人方思遠解釋,證人方思遠為保護自己,始準備錄音筆將其與證人蔡裕中之對話予以錄音等情,業據證人方思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一卷第154頁正反面),核其錄音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是該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洵非足取。
五、南機站104 年3 月30日搜索票聲請書檢附之偵查報告書(見調查報告卷第137 至139 頁)無證據能力:
查南機站104 年3 月30日之搜索票聲請書檢附之偵查報告書,係調查員針對曾文吉聲請搜索票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又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偵查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
六、至於辯護人爭執卷附證人方思遠與林鈺統之LINE對話紀錄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為本判決引為證據,爰不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各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 頁),且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政發(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獲後,向檢調人員表示願供出更重於前案之犯罪網絡,以求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並經承辦前案檢察官同意後,先後於104 年3月30日、4 月6 日、4 月12日以檢舉人身分告知高雄市調處組長蔡裕中有關曾文吉持用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也不是此批毒品之受貨人,伊之目的是向趙仲造催討賭債,看能不能獲得情資,趙仲造留附表編號1 、2 門號給伊說叫伊接到他的電話後就去跟曾文吉拿錢,所以趙仲造才會給伊曾文吉的手機門號,伊才會立刻將門號給高雄市調查處蔡裕中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打電話向趙仲造追討債務,並將趙仲造交付之門號即時提供予檢調單位追查,並未查到被告與余浩華、鄭昇泓、曾文吉等人因70包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有所聯繫及接觸,卷內亦無被告有與參與運毒之人聯繫之證據;另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平均價約為7 千萬元,而200 公斤愷他命大盤交易價約5 千萬元,若被告有意自導自演提供毒品讓調查員查獲,理應會選擇花5千萬元以200 公斤愷他命供查獲,換取檢察官承諾之不起訴,當不會選擇花7 千萬元以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供查獲,又不符合檢調所承諾之不起訴之條件,況被告亦無提供價值7千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讓調查員查獲之龐大資力;方思遠所述不利被告之指述,係其個人主觀猜測之詞;高雄市調查處蔡裕中組長業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無罪,益徵本案並非被告自導自演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其債務人趙仲造用以抵償債務而透過不詳管道走私來臺之愷他命41包(淨重40.96162公斤,純度
91.48%,純質淨重37.47169公斤)後,有意透過林益川(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將該批愷他命運至臺中地區販賣,遂透過方敏懿(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
693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居中聯繫,嗣林益川、王政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
102 年3 月26日南下高雄,向被告取得上開愷他命41包後駕車欲返回臺中,行經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時為調查員逮捕而查獲(即前案),高雄市調處人員查悉被告亦涉犯該案,於
103 年4 月1 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為求在前案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不起訴之寬典,向偵辦前案之高雄市調處緝毒組組長蔡裕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鄭益雄表示願供出更重於其己身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之犯罪網絡,經檢察官鄭益雄口頭承諾,嗣前案因故改由檢察官范家振承辦,再改由檢察官李廷輝接辦,李廷輝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7日偵訊時當庭諭知同意若被告有提供其相關犯罪網絡,使檢察官得以偵破及追訴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其他案件,且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較被告前案之犯罪情節更重,則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調詢、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影卷(下稱103 偵11956 號卷)頁8 至9 、43至44、55至56、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影卷(下稱10
4 訴266 號卷)頁20至21、63至70、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372號影卷(共三宗,下分稱他一卷、他二卷、他三卷),此指他二卷頁200 至206 、210 反至214 、原審院卷一頁45、本院上訴卷頁238 至239 〕,並經證人林益川於調詢中、證人方敏懿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他三卷頁2 至7 ),復有被告之103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影本(見103 偵1195 6號卷頁55至56)、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愷他命所出具之10 2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223508280 號鑑定書(見104 訴
266 號卷頁34)、高雄市00000 00 0000000000000地○○道○號新營休息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愷他命照片、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見10
4 訴266 號卷頁39至40反、43至46、80至83)、最高法院10
3 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7 號、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9
3 號等判決書〔見封面為高雄市調查處蔡裕中等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之影卷(下稱調查報告卷)頁86至105 〕、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播放被告103 年4 月1 日接受蔡裕中組長詢問、鄭益雄檢察官訊問、103 年11月27日及104 年2 月26日接受李廷輝檢察官訊問、103 年10月13日接受范家振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製成之報告各1 份(見他二卷頁285 至285反、288 至288 反、291 至292 、294 、296 至297 )在卷可稽。且證人蔡裕中於調詢證稱:游政發先前有提供毒案線索,但都沒有很具體,等於沒有講,所以我也沒有受理製作檢舉筆錄,只有曾文吉案較為具體而且破案。游政發曾表示要自己去買毒品來交給我們換取不起訴。鄭益雄與我當場拒絕,當時游政發曾詢問鄭益雄要多少毒品數量才能減免刑責,鄭益雄表示要5 倍以上等級等語(見調查報告卷頁17)、於偵查證稱:鄭益雄檢察官問他願不願意提供其他線索讓我們查辦,如果可以,可以幫他減刑、免除其刑或不起訴。游政發就說他願意配合。游政發一開始問要達到不起訴的門檻要多少公斤毒品,鄭益雄跟我商量後,我們認為至少要大於五倍也就是3 級毒品200 公斤左右,當時沒有講到不同級毒品要多少重量。我與鄭益雄商量結果都有告訴游政發,是在調查局偵訊室裡跟他講的,當時尚未開始錄音。當時情況在我做偵訊筆錄前,鄭益雄先問他是否要配合交案件上游,游政發願意,我與鄭益雄就商量數量,之後才開始做調詢筆錄與偵訊筆錄。游政發一開始有說若是200 公斤,那他自己去買來給我們可不可以,我們當然回他不可以,說無主物不可能成案,他就說那是不是找一個人頭來擔,我與鄭益雄就說這是絕對不可以,只是多一條罪而已。我記得他說殘障、還是流浪漢,他說他會花錢找人頭,我們就回說不可能等語(見他二卷頁257 );證人方思遠於原審時亦證稱:游政發到案後有說願意跟我們配合交出一些他知道的毒品線索讓我們去偵辦,想要爭取減刑。後來他有來作過一、二次檢舉筆錄,但是並沒有偵破. . 。. . 他有來檢舉幾次,可是都沒有破案,我們有要求游政發不可以自己涉入毒品案件再來檢舉. . . . ,我們跟游政發講了之後,他一開始有跟我們配合,他確實有檢舉一些人,可是那些人都沒有偵破,後來我們案件移送檢方有8 個月的時間,到檢方8 個月之後,檢方一定要起訴到法院審判,游政發想拼在8 個月先行偵破一件得到減刑。. . . . . . 游政發每次來我們這邊作筆錄時,我們都會帶他去舊大樓四樓詢問室作筆錄,有時候他也沒有作筆錄只提供訊息,有幾次不經意提到,大家不會認真,他開玩笑說上次報給你們的衝不到,有點暗示要不然安排一場給我們偵辦等語(見原審卷二頁4 、卷三頁6 );證人即檢察官李廷輝亦於偵查中證稱:游政發運輸毒品案件原本是黃股案件,黃股的鄭檢案子移交給范家振檢察官,范檢辦了一段時間後,案子又簽給我辦。簽給我的原因是游政發之前在被鄭檢查獲當下,他為了拼減刑,願意供出比他被查獲量更大的人,但他遲遲做不到,到了范檢的手上,范檢就不想再等他,因為案件快遲延了,所以不想等他,這時鄭檢來問我要不要承接下來這個案件,因為他認為游政發還滿有誠意的,所以才來詢問我願不願意承接這個案子,承接起來後,我就只能等游政發。毒品案常常在快進來時會換一個工作機,蔡裕中有說工作機要換號碼了,這個南機組不知道,那是游政發提供的,南機組要靠監聽這些電話不可能,所以毒品會有工作機是為了逃避監聽,後來緊急上線就是因為又有換電話等語(見他二卷頁160 )。足見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之所以再生本案,是因承辦之鄭益雄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提供其他更大的毒品線索讓檢調人員查辦,以換取減刑、免除其刑或不起訴之寬典,被告同意配合,惟因並無把握是否確能提供其他更大的毒品情資予檢調人員查辦,是以曾先詢問是否可以自己安排一場毒品交易,經檢調人員拒絕後,被告確曾數次向檢調人員提供毒品情資,惟並無具體資料因而未破獲任何毒品案件。由此以觀,被告於檢調人員拒絕其自導自演交出毒品,而其之前提供之毒品線索又均無法讓其前案換得減刑、免除其刑或不起訴之寬典,更在承辦檢察官一再更換,案件遷延已久起訴期限將屆之困境下,確有萌生自行設計交出毒品予檢調人員破獲以拼得前案減刑、免刑或不起訴之動機,應合常情。
㈡、鄭昇泓依余浩華指示於104 年2 月7 日與罹患肺腺癌之曾文吉取得聯繫,以130 萬元之代價徵得曾文吉同意,由曾文吉擔任居中轉交本件70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若遭查獲則獨自承擔罪責之角色後,鄭昇泓於104 年3 月27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交付前金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1 支予曾文吉作為聯絡工具。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董的朋友」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4 月11日、13日撥打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聯絡曾文吉,確定接運毒品之時間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杰」之成年男子將附表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0包(毛重約70.37 公斤,淨重66.8
705 公斤,純度91.02%,純質淨重約60.8655 公斤)以4 只紙箱包裝後,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持往大榮物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力行集貨站,委託不知情之辦事員李金生運往曾文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不知情之送貨員彭志偉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0包運送至上址,曾文吉簽收後,旋遭埋伏之調查員、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0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一頁45至47),並經證人曾文吉於調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頁5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910號影卷(下稱104 偵9910號卷)頁44至46、71至72、83至84、106 至108 、調查報告卷頁9 至11、他一卷頁8 至19、193 至199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頁41至42〕、證人李金生於調詢及偵訊中(見104 偵9910號卷頁78至79、107 至107 反)、證人彭志偉於調詢及偵訊中(見104 偵9910號卷頁74至75、106 反至
107 )證述在卷,復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667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2 所示0000000000門號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門號於104 年4 月11日、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偵9910號卷頁118 至119 、73至73反)、高雄市調處104 年4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頁20至29、47〕、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2500 號鑑定書(見警二卷頁37)、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4 年4 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040001495號函、曾文吉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46085270號函所附曾文吉之就醫紀錄(見104 偵9910號卷頁67、91、他三卷頁23至29)、大榮物流公司貨運簽收單及發送存根(見104 偵9910號卷頁77、調查報告卷頁11反)、偵查人員就鄭昇泓、曾文吉於104 年
3 月27日在蚵仔寮漁港見面之行動蒐證照片(見調查報告卷頁12反至13反)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3 所示70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化名G000000 號,以檢舉人身分,於104 年3 月30日向高雄市調處組長蔡裕中檢舉趙仲造、「阿吉」走私毒品,檢舉內容略為:趙仲造受南部毒梟集團委託,在大陸廣東採購為數不少之安非他命準備走私回臺,並由受雇於趙仲造之綽號「阿吉」或「曾董」、年約40餘歲、住高雄市梓官區之男子負責在臺接應該批毒品,「阿吉」會使用0000000000門號(即附表編號1 )來接受趙仲造之指示等語;於同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李廷輝檢舉稱:在前案中,因伊向趙仲造催討債務,趙仲造沒有錢給伊,遂要伊去找「阿吉」拿41公斤愷他命,伊先前也是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阿吉」,因伊想在前案獲得減刑,刻意向「阿吉」探聽消息,所以知道趙仲造、「阿吉」又要運輸安非他命進入臺灣等語;復於同年4 月6 日向高雄市調處組長蔡裕中補充稱:趙仲造及綽號「阿吉」之曾姓男子近日內即將要走私毒品回臺,「阿吉」最近幾天就會前往接運該批毒品,且「阿吉」更換聯絡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 )等語;又於同年4 月12日再次向高雄市調處組長蔡裕中補充稱:「阿吉」近日增加聯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檢舉筆錄(見他一卷第210 至214 頁、偵卷第67至68頁)等附卷足憑。承辦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開附表編號1 、2 所示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檢調人員透過監察內容及行動蒐證得知曾文吉之真實身分及接運毒品之確切時間後,於104 年4 月14日埋伏在曾文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附近,待曾文吉於同日上午11時許簽收附表編號3 所示70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逮捕曾文吉並查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一頁46),並有前述通訊監察書、譯文、行動蒐證照片可參。另偵辦前案之檢察官李廷輝因認被告前案所涉為第三級毒品,但被告嗣交所交出者為第二級毒品且達70公斤,因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104 年4 月15日就前案對被告以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時,建請法院予以免除其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被告免刑並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乙節,亦經證人李廷輝檢察官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二卷第163 頁),復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4 月15日103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原審卷一第2 至4 、80至83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㈣、被告因無從提供相關毒品情資,以供檢調追訴,且前經方平南介紹而認識香港人余浩華,因此知悉余浩華可提供毒品貨源,遂計畫自導自演向余浩華販毒集團購入走私毒品以換取不起訴或免刑,而自103 年9 月間起,密集透過方平南向余浩華集團聯繫購買毒品運輸進入臺灣事宜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查扣之毒品,係其前案被查獲後,因檢察官
同意伊交出上游,即可免刑或減刑,伊遂多次打電話向積欠伊賭債且逃亡至中國大陸之趙仲造催討債務,在破獲前約1個月左右,趙仲造始允諾並留1 支電話給伊,說到時他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向曾文吉拿錢,伊將此情形告訴蔡裕中調查官,並將電話號碼給蔡裕中,蔡裕中與伊研判趙仲造可能會再拿毒品給伊,就叫伊製作檢舉筆錄,所以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70公斤是趙仲造為償還伊之賭債而輸入,而非伊購買輸入云云。惟此與被告化名G104004 ,以檢舉人身分於
104 年3 月30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據我所知,趙仲造(綽號「造哥」、「趙董」)多年前在台時因案遭警方通緝,後偷渡至大陸,目前流亡在大陸廣東一帶,並以製造、仲介毒品為生,專門協助台灣毒梟赴陸採購安非他命、
K 他命等毒品,並安排漁船、貨櫃等走私管道回台;我知道日前趙仲造又受南部毒梟集團委託,在大陸廣東採購一批數量不少之安非他命等毒品,並準備於近日內走私回台。」等語(他一卷第213 頁),及被告同日在高雄地檢署製作檢舉筆錄時,供述:「(你為何會知道這些事情?)因為之前趙仲造有欠我錢,我打電話跟他要錢,他沒有錢可以給我,所以他跟我說要我去找『阿吉』拿41公斤的K 他命,也就是我被查獲的那件案件」、「(為何知道『阿吉』他們又要運輸安非他命入台灣?)因為我想要在我涉嫌的案件獲得減刑,所以我要提供他們的走私的情事,讓檢調可以查緝,因此我有刻意向『阿吉』探聽消息」、「(為何知道『阿吉』他們最近會運輸安非他命?)我問他的時候他跟我說大約最近這幾天」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大相逕庭。亦即被告就趙仲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台灣之原因,究竟為償還對被告之欠債或受南部毒梟集團委託,以及被告得知趙仲造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管道,究竟為趙仲造告知被告或被告向曾文吉打探等情,均互有出入,是被告辯稱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趙仲造為償還伊之賭債而輸入,及係趙仲造給伊曾文吉之聯絡電話號碼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而且被告於本院自承:「這次愷他命被查獲後,我打電話向趙仲造要錢時,我曾問鄭益雄檢察官及蔡裕中調查官我向趙仲造要錢時,如果趙仲造像上次一樣要拿毒品還我,我舉報他,這樣算不算供出上游,他們說算供出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見被告已知倘趙仲造因被告催討債務,而自行安排毒品輸入至臺灣以供償還對被告之賭債,檢調人員仍認符合供出上游情形,而有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準此,倘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如被告所辯,係其前案被查獲後,為交出上游,打電話予趙仲造向其催討債務,趙仲造始自行安排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給曾文吉接貨,並留聯絡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向曾文吉拿錢云云,則被告為何於製作筆錄時,未供出此情,反係虛構上開檢舉內容,實啟人疑竇。另證人即南機站承辦本案之人王偉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你們監控余浩華、鄭昇泓、方平南有多久時間?)從前一年(按指103 年)立案偵查,到104 年4 月查獲」、「(在這段監聽期間有無聽到趙仲造跟這個集團有聯繫?)完全沒有聽到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從你追查余浩華毒品案中有無聽過趙董的人?)沒有」等語(他一卷第185 頁反面);證人即承辦10
2 年3 月26日查獲被告41公斤愷他命案之人即高雄市調處緝毒組組員方思遠於原審亦證述: 「(你這麼長期監聽游政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當中,有聽到疑似趙仲造這個毒品貨源?)我沒有監聽到這個名字. . . . 」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證人曾文吉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接觸都沒有聽過「趙董」這個名字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可見不論是在前案高雄市調處或本案南機站所監控掌控過程中,調查人員全未發現趙仲造之人,甚至未聽過其名,就連曾文吉亦未曾聽聞趙仲造姓名,益難令人置信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0公斤係趙仲造為償還被告債務所提供而輸入臺灣。
⒉至高雄市調處監聽被告104 年4 月6 檢舉筆錄所提供之曾文
吉持用如附表編號2 門號時,固有不詳姓名之人(A )於10
4 年4 月11日22時7 分以0000000000000 門號,撥打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予曾文吉(B )為如下之對話:「B :喂。A:你好。B :對。A :我『趙董』的這一邊的。B :阿。A:你這一兩天有空嗎?B :我在住院。A :那時候有空,你這一兩天沒空嗎?B :我要星期一、星期二才有出院。A :
喔,星期一、二嗎?這樣子,好,我星期一、二過去的時候我再找時間打給你。B :好。A : 先這樣子。B :我在做化療。A :好」(偵卷第47頁)、於同年月13日10時16分又有不詳姓名之人(A )持用上開同一門號撥打附表編號2 所示電話予曾文吉(B ),其內容為:「B :喂。A :喂,我『趙董』的朋友。B :對。A :你身體有好一點嗎?B :我剛剛做化療,明天才有出院。A :這樣子,就好好休息,你明天出院的時候你有要回去嗎?B:有阿,明天出院我就回來家裡了。A :喔,這樣子回來家裡休息喔。B :喔,好。A :
阿,那個,這一、二天我會叫人家拿東西過去給你。B :喔,好。A :你在家裡等!好好休息這樣子。B :好。A :那,看怎樣我打給你,先這樣子。B :好」(見偵卷第46、47頁);在同日上開通話之後3 分鐘,持用同一門號之人(A)又再撥打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予曾文吉(B )為下列對話:「B :喂。A :喂,你明天幾點會到家。B :我明下午之前就到家裡了,差不多十一、二點那裡。A :明天中午十一、二點。B :對。A :喔,這樣子你再等候通知。B :好。
A :身體保重一點,先這樣子」(見偵卷第46頁),隨後約15分鐘後,持用上揭同一門號之人(A )又撥打附表編號2所示電話予曾文吉(B )為如下之通話:「A : 喂,你明天中午一、二點在家嗎?B :有阿。A :有嗎?B :對。A :
好,這樣子我跟那個『趙董』的報告一下,看怎樣我再跟你通知。B :好。A :先這樣子」(見偵卷第46頁)。審諸上開4 次通話中,該不詳姓名之人雖先後3 次分別提及「我趙董的這一邊的」、「我趙董的朋友」、「這樣子我跟那個趙董的報告一下」,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惟上開
4 次通話時間,均已在被告104 年4 月6 日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之後,此時被告已可合理推斷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已為高雄市調處人員上線監聽中,而且在此之前,南機組及高雄市調處人員既均無人在監控過程中查知趙仲造之人,如上⒈之所述,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在被告提供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予蔡裕中之後,突然於104 年4 月11日、13日多次在電話中一再對曾文吉提及「趙董」之人,即有刻意藉此聯結趙仲造與本案關係之嫌;尤其曾文吉於偵查中已證稱:「(他們後來問你電話、問你何時出院時,有無表明身分?)好像有說是什麼董那裡的人,但我沒有聽過這個什麼董的」等語(他一卷第16頁),可見在曾文吉接獲上開電話之前,曾文吉亦從未聽聞「趙董」之人,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一再表明其為「趙董」的人即無意義;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該不詳姓名之人僅係向曾文吉確認可接貨時間,而且鄭昇泓早在
104 年3 月27日即將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予曾文吉,如上二、㈡之所述,鄭昇泓當時又曾特別囑咐曾文吉等候指示再開機,到時會寄東西給曾文吉代收等情,業經曾文吉於調詢證供甚詳(警一卷第5 頁),則曾文吉顯然知悉上開行動電話屬於工作機,會撥打此門號與其聯絡之人必為鄭昇泓之同夥,是上開撥打附表編號2 之不詳姓名之人,顯無須再特別表明其身分,縱因第一次撥打電話予曾文吉,認應說明其身分,亦理應表明其為余浩華或鄭昇泓之同夥,而非毫無來由提及「趙董」之人,更無須於4 次通話時,高達
3 次言及「趙董」,顯係有意將趙仲造牽扯至本案;又按助長毒品流通之行為當代社會為萬國公罪,各國政府莫不嚴加查緝運輸毒品交易,為嚴重危害國家社會之重大犯罪,如經查獲屬實者,多將被懲以重刑,而國家對於此類犯罪偵查多以施加電話通訊監聽手段,此亦廣為毒販所週知,致欲為運輸毒品交易行為者,於毒品交易之通話聯繫中,當亟思圖免罪責、逃避查緝之可行方法,是而對話中理當應極力隱藏身分,以避免因通訊內容過於明確遭警查緝之可能,又豈有多次告以「趙董」,增加警方查緝線索之可能。是該不詳姓名之人在通話中多次表明其為「趙董」之同夥,核與運輸毒品交易之特性不符,應係被告委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故意提及,以使檢調誤信本案查獲之毒品係趙仲造所提供運輸。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據為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0公斤係趙仲造為償還對被告之欠債而輸入之依據,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0公斤,既非趙仲造為償還對被告
之欠債所輸入,則應審究者厥為係何人因何原因輸入一節。⑴南機站因查緝另案,發覺余浩華、鄭昇泓等人涉嫌跨國走
私毒品,於103 年9 月間立案偵查,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范家振指揮,經由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查悉余浩華、鄭昇泓等人涉嫌欲自境外走私毒品進入臺灣,監控過程中發現余浩華指示鄭昇泓與一名持用0000000000門號(即附表編號1 所示曾文吉原持用之門號)之人聯繫,因而於
104 年3 月4 日對該門號上線監聽,進一步查知該門號持用人為曾文吉,及鄭昇泓於104 年3 月20日撥打附表編號
1 所示門號電聯曾文吉,確認曾文吉有意願接運毒品及從醫院癌症化療之出院日期後,旋回報余浩華,鄭昇泓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在高雄市蚵仔寮漁港與曾文吉見面,除交付接運毒品代價130 萬元其中之前金30萬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接運毒品用之行動電話予曾文吉外,另交付5 萬元予曾文吉,要求曾文吉代為承租車輛供作「死轉手」之用(即之後由曾文吉駕駛該載有毒品之車輛至特定地點停放,再由毒品買家前往該處取得毒品),曾文吉旋指示其子曾慶安租得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同日晚間10時許鄭昇泓、曾文吉在該蚵仔寮漁港見面後,一同將該租賃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街某處路邊停放後各自離開,車鑰匙由鄭昇泓取走,某不詳之人於翌日即104 年3 月28日晚間某時駛走該車,改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巷,南機站於104 年3 月29日上午備妥相關事證向高雄地院聲請搜索該車獲准,然尚未執行,即因該車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處(劃設紅線處)而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遭交通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于健雄開單告發並拖吊等情,除據證人即南機站調查官王偉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一卷第169 至173 、175 至187頁、原審院卷二第36至41頁)外,亦經證人曾文吉、曾慶安於偵訊中(見他一卷第8 至19、194 至199 頁、偵卷第41至42、51至53頁)、證人于健雄於偵訊中(見他三卷第
130 至131 頁反面、138 至140 頁)、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陳志偉於偵訊中(見他三卷第145 至146 頁)證述在卷,並有南機站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范家振向高雄地院聲請通訊監察之案情報告書2 份(第一份報告書全文見調查報告卷頁119 至131 反面,與曾文吉相關部分見該卷第126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第二份報告書全文見調查報告卷第
14 8至157 頁反面)、南機站秘書吳東原104 年4 月8 日簽呈、南機站行動蒐證報告、南機站104 年3 月30日調南機緝字第10476511910 號搜索票聲請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余浩華及鄭昇泓入出境紀錄、原審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報告卷第133 、135 至136 、140 至144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89至92、217 至218 頁反面、他三卷第340 至342 頁反面)、交通大隊104 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472807800 號函所附車號0000-0
0 號租賃小客車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他二卷第63至6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1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439701200 號函及所附拖吊資訊(見他三卷第
127 至128 頁)、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4 年12月22日高市研考聯字第10431082100 號函(見他三卷第
174 頁)、南機站104 年4 月20日調南機緝字第10476514
560 號函稿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見他三卷第338 至33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另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前數日提供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
予高雄市調處緝毒組組長蔡裕中,經蔡裕中指派高雄市調處調查官進行行動蒐證,研判情資可信並確認曾文吉身分後,於104 年3 月30日以化名G000000 號為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並欲上線監聽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然透過調查局內部毒品防制處情資整合系統發現與南機站重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協調南機站、高雄市調處等相關單位後,商定由李廷輝檢察官指揮南機站、高雄市調處共同偵辦等情,業據證人王偉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見他一卷第169至173 、175 至187 頁、原審院卷二第36至41頁)、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官黃光諄於偵訊(見他二卷第81至85頁)、證人即李廷輝檢察官於偵訊時(見他二卷第160 至16
3 頁)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調處調查人員為對曾文吉進行行動蒐證所成立內部聯繫用之「少年安仔」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88至131 頁反面)、高雄市調處人員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見他三卷第70至71頁)、高雄市調處104 年3 月30日高市緝字第10468529250 號函及所附被告104 年3 月30日檢舉筆錄、阿吉等走私毒品案調查報告(見偵卷第58頁反面至6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⑶上開租賃休旅車於104 年3 月30日遭拖吊後,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向高雄市調處組長蔡裕中補充檢舉稱:綽號阿吉之曾姓男子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2)等語,有該次檢舉筆錄可參(見他一卷第211 頁)。蔡裕中旋陳報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上線監聽,但未將此資訊告知南機站,業據證人蔡裕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即南機站調查官王偉智所述(見他一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185 頁)、證人即檢察官李廷輝所述(見他二卷第160 至163 頁)相符。嗣余浩華、鄭昇泓集團某成員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38分許,先撥打如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聯絡曾文吉,稱:「公司這一輪先休息一下,過一輪再給你電話」等暗語,暗示曾文吉另開啟鄭昇泓先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曾文吉依指示開啟後,該集團成員旋分別於104 年
4 月11日、13日撥打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通知曾文吉將於104 年4 月14日交付貨物(即毒品),要求曾文吉屆時在家等候接貨,高雄市調處人員經由通訊監察獲悉此一接運毒品正確時、地後,旋由蔡裕中組長擔任現場指揮官,會同南機站人員及其他相關偵查單位,於104 年4 月14日埋伏在曾文吉上開住處附近,待曾文吉簽收附表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逮捕曾文吉並查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曾文吉於偵訊中(見他一卷第18頁、偵卷第41至42、51至53頁)、證人蔡裕中於原審中(見原審院卷二第35頁)、證人王偉智於偵查及原審中(見他一卷第182 頁、原審院卷二第41頁)均證述綦詳,並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門號於104 年4 月10日至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於104 年
4 月6 日提供予蔡裕中上線監聽、由鄭昇泓交付予曾文吉之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方為本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電話,即俗稱之工作手機,曾文吉原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尚非本案之破案關鍵手機。
⑷南機站調查員固自103 年9 月間即對余浩華、鄭昇泓等人
展開偵查,逐步瞭解係一境外走私集團,然對該集團走私管道、貨源(大陸盤或香港盤)、金流(毒品之對價應由何人如何給付何人)等事項均未能掌握,後雖查到鄭昇泓與曾文吉接觸、曾文吉依鄭昇泓指示租車等事證,但因該車遭拖吊而未能繼續掌握曾文吉後續將要如何取得毒品以及如何將毒品轉交何人之訊息,且透過行動蒐證、電信偵搜、通聯紀錄等方式,亦均未能查得余浩華集團繼而要以何支手機或何種方式與曾文吉聯絡,於後階段更因南機站所監察之門號(包含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通聯減少,已無法掌控情勢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偉智於偵訊及原審中陳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76 至177 、185 頁、原審院卷二第41頁)。參以南機站人員原先查悉鄭昇泓等人預定用以轉運毒品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休旅車,卻意外於104 年3月30日遭交通大隊拖吊,致使余浩華等人改用其他方式(貨運寄送)運輸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若無被告適時提供曾文吉持用附表編號2 所示工作手機門號予高雄市調處調查員上線監聽,本件檢調人員尚難精確掌握余浩華集團交運毒品予曾文吉之時間、地點、方式,則被告所提供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確係本件查獲曾文吉並扣得附表編號
3 所示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如非被告告知檢調人員該附表編號2 之電話門號,實難如此順利查獲本案毒品,此應可認定。
⑸被告所提供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之關鍵門號,既非趙仲造
所交付,則被告究係如何取得即應予探求。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係自導自演,透過方平南向余浩華販毒集團以不詳價格購入本案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並委由該集團居中物色罹癌人士擔任臺灣地區接運毒品之人,再由被告向其他臺灣買主佯稱願意代為出面向曾文吉取貨,因而得以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關鍵門號:
①被告與方平南、余浩華本即相識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
供稱:「我有見過余浩華一次,. . . . ,在5 、6 年前方平南剛出獄時有來找我,余浩華打給他,方平南說他有朋友『小高』要來找我,有來我家泡一次茶. . .. 」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核證人方平南於偵查所證: 「我認識余浩華,我都叫他小高,他是我94年入獄之前,由我香港綽號小陳的友人介紹認識的,余浩華來臺灣時,通常都會與他的女友到我的福壽街172號之住處找我,. . . 游政發是我94年入獄之前,他是由我在橋頭區、楠梓區的朋友介紹認識的,他以賭博為業. . . 」、「. . . 余浩華與游政發有認識,且見過面. . . 」等語相符(他一卷第291 頁);另被告與方平南、余浩華自鄭益雄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 日同意被告供出更重於其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犯罪網絡後,自10
3 年9 月24日起,有如下之密切聯繫:103 年9 月24日余浩華出境前夕,余浩華與其女友姚
雅霜前往方平南位於高雄市○○街住處會面,詢得乙組「座標號碼:N00 000 000.11 」交給方平南,翌日方平南即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被告住處等情,業經證人方平南於調詢供證甚詳(見他一卷第291 頁正反面),復有行動蒐證照片2 張(見調查報告卷第150 頁正反面)在卷可憑。
103 年10月13日余浩華入境,與姚雅霜再度前往方平
南上開住處會面,翌日方平南再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等情,亦經證人方平南於調詢供陳在卷(見調查報告卷第291 頁反面),復有行動蒐證照片2 張(見調查報告卷151 頁反面)在卷可稽。
103 年12月12日方平南與被告接觸,同年月13日晚間
,余浩華入境高雄後,直赴方平南住處會面,同年月16日方平南再至被告上開住處碰面,亦經證人方平南於調詢證述無訛(見他一卷第292 頁),復有行動蒐證照片1 張(見他一卷第122 頁)在卷可參。
104 年2 月5 日鄭昇泓入境高雄,翌日(6 日)余浩
華與鄭昇泓共赴高雄市○○路土魠魚羹與方平南會面,同年月7 日鄭昇泓即獨自搭乘計程車及捷運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與曾文吉見面,亦經證人方平南於調詢、證人即南機站承辦人王偉智於調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292 頁正反面、170 、171頁,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入出境資料、行動蒐證照4 張片在卷可考(見調查報告卷第125 頁反面、12
6 頁)。104 年3 月18日余浩華入境臺灣,翌日(19日)零時
余浩華電聯鄭昇泓詢問曾文吉工作意願,20日17時26分鄭昇泓即電聯曾文吉確認其願意幫忙運輸毒品及出院日期後,即於同日17時39分電聯回報余浩華等情,則有余浩華入出境資料(見調查報告卷第14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報告卷第140 頁正反面)在卷可考。
104 年3 月26日余浩華與鄭昇泓一同入境臺灣,翌日
(27日)上午方平南手提內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紙袋,進入余浩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當時余浩華及鄭昇泓均在場,俟方平南將紙袋交給余浩華離開其住處後,同日鄭昇泓即搭車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與曾文吉碰面,且除交給曾文吉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及30萬元外,另交付5 萬元指示曾文吉租車等情,除經證人方平南就其手提內裝100 萬元紙袋進入余浩華住處交予余浩華,及當時鄭昇泓亦在現場部分,於調詢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292 頁反面)外,並有行動蒐照片14張(見調查報告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
由上開被告與方平南、余浩華之密切聯繫情形顯示,證人方平南自103 年9 月至12月間,曾多次與余浩華見面分開後,再至被告住處與之會面,而其時間點適在檢察官103 年4 月1 日同意被告供出更重於其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犯罪網絡後約6 個多月,已接近鄭益雄檢察官限定之之8 月個期限,被告確有萌生自行設計交出毒品予檢調人員之動機;而且南機站在偵查余浩華集團運毒過程中,前段曾發現方平南在電話中提及要到醫院探視某位病人,方平南也詢問他朋友某位人士有無意願,對方回覆已經肺癌第幾期有意願等等狀況等情,亦經證人王偉智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被告與方平南與余浩華運毒集團間確有密切關聯性。另南機站依據案情發展、當時的時空環境及偵查線索,綜合研判余浩華跨國走私毒品案,方平南是余浩華在臺灣之代理人,被告則是臺灣買毒的金主等情,亦經證人王偉智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此部分陳述,係證人王偉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有證據能力,可容許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與方平南有參與余浩華運毒集團,堪可認定。
②又證人方思遠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會有錄音檔與譯
文?)譯文是我做的,. . . 我在4 月22日先去跟處長反應這件事,隔了兩天他們說有去問過蔡裕中,. . .4月28日蔡裕中就來我辦公室要找我、說他知道是我去講的,就想說曝光了、蔡裕中一定開始試圖解釋,我擔心這件事情將來不知道是否會對我有影響,我就回去拿錄音筆,我想聽他如何解釋。我們在七樓陽台講的,當時只有我與蔡裕中」、「(蔡裕中在談話中有無跟你說這案件是游政發自己安排的? )他沒有講這麼白,但從語意看,就是他應該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游政發匯好錢時有跟他講匯好了,在譯文第3 頁下段有講到『從頭到尾就是那70斤而已,後來我與發仔都有對過就是這樣而已,他們整批的,他們這次訂的錢』,他講的很零碎、跳來跳去」等語(見他一卷第154 頁正反面)、於原審亦證稱: 「就我跟蔡裕中談論的感覺,案情是游政發他們那邊的人委託他去購買毒品,他們籌完錢後向曾文吉大陸的老板購買毒品,運過來由曾文吉去接貨,曾文吉交給游政發下面的小弟」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上開陳述,均係證人方思遠依當時與蔡裕中之互動、談話等衍生之個人體驗或相關連之推測事項,且證人方思遠亦曾參與前案及本案前半段之調查過程,對證人蔡裕中談論本案之來龍去脈為證人方思遠所能知悉,而為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並非純屬個人之意見,故有證據能力);對照證人方思遠所製作錄音譯文記載蔡裕中表示:「. . . . 我告訴你整個來龍去脈!. . . . 為什麼阿吉這個人會出現在這裡?他只是接受上面的香港人有東西進來,拜託這個人要去接,因為發仔這邊要買的,他本來就是要買的! 找一堆人出錢要買!那時發仔就擔下來要去接,我來接,就是我招的嘛!一堆人!準備要向香港的買這批,他要接這批貨,他是不是就會知道這個人的手機? 所以他才會有那支工作手機,到最後就是說要用這支跟他們聯絡的!所以我說鈺統我們一定要在前面攔到,你如果等到阿吉過手了,就換是發仔的事情了,這次事情就是變明朗化,變成是這邊接到了!你說他有沒有參與?他是真的有參與!他只是一個準備去買的人,阿吉接到時貨要送過來這邊!發仔這邊可能是少年仔或是誰要去接!! 所以他們一定有一支手機,到最後是兩支不是一支!他一定要去接這批貨」等詞(見他一卷第120 頁反面),及考量蔡裕中就被告如何取得聯絡曾文吉之附表編號1 、2 門號之過程,證述具體詳實,且此等訊息攸關購毒、運毒犯行之核心,非有相當管道,難以探知。則本案查獲之毒品,係被告邀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向余浩華集團共同購入,並由被告負責向曾文吉取貨乙節,洵非無據。至證人蔡裕中於調詢固證稱:曾文吉運毒之毒品來源不可能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扣案之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依104 年4月當時的大盤價買價行情每公斤約60、70萬元計算,至少要4000、5000萬元,依我對游政發經濟狀況之了解,他沒有這種財力購買該批毒品云云(見他二卷第250 頁)。惟依證人蔡裕中上開譯文所示,查扣之毒品並非被告一人購入,而係邀同其他臺灣買主一起購買,是證人蔡裕中上開所證,顯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蔡裕中雖於偵查中證稱:「方思遠不是本案的承辦人,游政發又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他的身分關係到他自己的生命安全,且游政發還要幫我繼續向趙仲造探尋毒品線索給我,因此我不可能直接向方思遠透漏游政發出賣趙仲造的事,只能跟他講說,游政發可能有出資籌錢,這個案件確實是游政發提供線索給我們破獲的,並不是游政發去安排毒品交易,再交給我們破案的」云云(見他二卷第253 頁)。惟證人蔡裕中於104 年8 月21日即因承辦本案涉嫌犯罪,遭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訪談,此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憑(見調查報告第15至20頁),嗣並經檢察官以其貪圖績效獎金,與被告勾結,縱容被告出錢提供大量毒品換取免除刑罰,而起訴蔡裕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此有高雄地院105 年10月7 日雄院和刑復105 訴723 字第1051035139號函附蔡裕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全案卷證所附光碟片(本院上訴卷第147頁)中之高雄地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43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則蔡裕中在與方思遠為上開對話時,尚且自身難保,豈有仍慮及被告之人身安全,而為其隱瞞事實真象之可能;況且倘證人蔡裕中承認本案查獲之毒品係被告自行出資向余浩華販毒集團購入,將使證人蔡裕中自陷被追訴之危險,顯難期待證人蔡裕中為真實之陳述。故證人蔡裕中上開所陳,均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互核上情,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自導自
演,透過方平南居中仲介向余浩華販毒集團購買輸入,被告辯稱係趙仲造為償還債務而自行運抵臺灣並交付予曾文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⑹證人方平南於調詢中固證稱: 伊於104 年3 月27日手提內
裝100 萬元現金之紙袋進入余浩華住處,是因伊在102 年間投資開設釣蝦場需要資金,向余浩華借調100 萬元,並由余浩華交代姚雅霜交給伊,104 年農曆年過後,余浩華希望希望我還款,伊就賣掉名下股票,並向母親借錢,共籌得100 萬元,伊將該筆現金裝在紙袋內,於104 年3 月27日前往姚雅霜住處,將該筆款項親交予余浩華,故鄭昇泓交給曾文吉手機及租用車費乙事,與伊無關云云(見他一卷第292 頁反至293 頁),並提出方平南名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往來明(見他一卷第303 至312 頁)在卷可憑,惟依證人姚雅霜於104 年12月4 日偵查中所證: 方平南剛出獄時,他缺現金,余浩華有借方平南錢,金額伊不確定,好像是100 萬元,應該是有還,時間伊不確定伊不知道,伊有問過余浩華方平南借錢有無還清,余浩華說有,這是去年(按指103 年)伊問余浩華的時候他說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顯然方平南早在姚雅霜103 年詢問余浩華關於方平南有無還錢事之前,即已償還100 萬元欠款,是證人方平南辯稱其於104 年3 月27日手提內裝10
0 萬元現金紙袋予余浩華,與鄭昇泓於當日方平南離開姚雅霜住處後,前往高雄市蚵仔寮漁港與曾文吉見面,並交付運毒前金30萬元及租車費50萬元予曾文吉無關云云,即無足採。
⒋至證人蔡裕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固經高雄地院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1 紙在卷可按。惟另案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心證而為的事實上法律判斷,並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本案被告是否犯罪,自不受該案裁判拘束,況且證人蔡裕中是否知悉被告參與本案運毒犯行,與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係屬兩事,是證人蔡裕中上開之無罪判決,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透過方平南與余浩華集團取得聯繫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實大於本案查扣附表編號3 所示數量(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6 至7 行「除可抵償舊債外,部分並可充作較自己原為查獲犯罪情節為重之毒品案件」之記載,以及第2 頁第14至15行「乃變更計畫改以物流貨運方式運輸其中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文吉」之記載)云云。查:本案檢調人員查獲曾文吉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雖高雄市調處調查官林鈺統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方思遠提及「最一開始我們是要去抓200 的」,亦即要去抓20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有其二人發送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可參(見他一卷頁127 反面),然證人方思遠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此部分是聽林鈺統說的,並無實據行為人到底會運多少毒品進來等語(見原審院卷二頁7 ),而證人林鈺統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該200 公斤是伊隨便舉例假設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二頁82反至83、86反、88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余浩華集團共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難採認,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亦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境外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皆已完成,俱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游政發. . . 決意透過余浩華集團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起訴書第2 頁第4 至5 行)之事實,僅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與方平南、余浩華集團等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大榮物流公司成年人員李金生、彭志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毒品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與方平南、余浩華、鄭昇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大陸地區口音)、某自稱「趙董的朋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自稱為「林世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曾文吉及某台灣買主等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謀議,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及為如何犯罪範圍之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既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於判決內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透過方平南,向余浩華販毒集團購入走私毒品,並委由該販毒集團物色罹癌人士擔任「死轉手」,已參與部分聯繫行為,而分擔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實行共同正犯,而非同謀共同正犯。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事前有無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行為,即無須於判決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為證據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獲取前案減免其刑或不起訴之恩典,邀約其他不詳姓名之臺灣買主,透過方平南向余浩華販毒集團購入運輸如附表編號3 所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檢舉人身分詐騙檢調人員其係向趙仲照刺探而得知本件毒品情資,仍無礙其確有供出曾文吉及附表編號
1 、2 手機之事實,檢調人員亦因而查獲曾文吉與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毒品;曾文吉亦確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係出於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等立法目的,而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得減免其刑之意旨。而被告之用意係為求前案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寬典,顯無讓本案毒品擴散於市面或售出之意思;本件南機站人員並無因其自有之線索而查獲本案毒品與曾文吉,純係因被告供出附表編號2 之手機因而使高雄市調處人員查獲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與曾文吉,並移送偵辦曾文吉運輸毒品一案,自應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而依其犯罪情節,顯難認應免除其刑;是其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竟依一般累犯之例就該部分亦予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屬於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且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並非趙仲造為抵償其積欠被告債務所提供,原審認被告屬於教唆犯,並趙仲造為清償債務,與余浩華販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進入台灣地區,與卷證不符;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處理,亦有未洽。㈣、被告雖詐騙檢調人員其係向趙仲照探得本件運毒之線索,然仍無礙其確有供出曾文吉及附表編號2 之工作手機,以及檢調人員因而查獲曾文吉與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之事實,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適用,亦有未當;㈤、原審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予以論罪處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非教唆犯,此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求己身在前案能獲得減免其刑、不起訴之寬典,竟無視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心存僥倖,與余浩華等人共同運輸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不輕,參諸本件所查獲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合計驗後淨重66870.5 公克,純質淨重60865.5 公克,數量龐大,毒品純度91.02%,兼衡被告自始即無實際取得該等毒品之意思,且將本件接運毒品之關鍵工作手機提供予檢調人員,進而破獲本案,無心讓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犯罪危害程度稍減,且係因原承辦檢察官與之商議要其提供毒品上游,惟其提供之線索均未能破獲大宗毒品,心急之下犯下本案;及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開賭場、餐廳等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
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⒊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⒋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查本案扣案附表編號1 示行動電話,係共犯曾文吉所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則係鄭昇泓交予曾文吉供其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為共犯所有,此經曾文吉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反面、他一卷第195 頁),且為被告分別與鄭昇泓及自稱「趙董的朋友」之成年男子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用,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送驗成分無訛,外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因殘留有些微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除因此獲得前案免刑之法律寬典外,另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1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104 年12月30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及單位 │備註 ││號│ │ │├─┼──────────┼─────────────────────┤│1 │0000-000000 門號SIM │曾文吉原持用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曾用與共犯鄭││ │卡1 張及其搭配之行動│昇泓聯絡運毒事宜。 ││ │電話1 支 │ │├─┼──────────┼─────────────────────┤│2 │0000-000000 門號SIM │共犯鄭昇泓於104年3月27日交予曾文吉之工作門││ │卡1 張及其搭配之行動│號及行動電話用以聯絡運毒事宜。 ││ │電話1支 │ │├─┼──────────┼─────────────────────┤│3 │甲基安非他命70包 │毛重約70.37 公斤,驗前淨重約66.8705 公斤,││ │ │驗餘淨重約66.8705 公斤,空包裝總重約3.5 公││ │ │斤,純度91.02%,純質淨重約60.8655 公斤(見││ │ │警二卷第3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14日調││ │ │科壹字第10423202500 號鑑定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