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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遠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化名莫里斯)明知證人丙○○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意圖使丙○○與其性交而誘使丙○○脫離家庭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

4 日22時24分至23時53分之間,以其手機(0000000000)所載通訊軟體LINE與丙○○手機(0000000000)所載之LINE軟體互傳文字訊息,在長達將近1 時30分之持續文字對話中,其中傳送含有「陰謀是...Motel?...和你... 私定終身...做了就負責... 試試看青春的肉體... 欲仙欲死... 技術檢定一下... 去開room... 懷孕了, 房子妳挑一棟... 挑危險期啦... 早晚要做的... 早生貴子... 母因子貴... 中了就知道...DNA就可換契了... 或許妳結紮了... 找你生... 和妳結... 明天做... 試水溫... 看技術及雞絲可以嗎?...做了像處女... 一起研究做人..處事... 中了!你就離婚, 老公要的支票我開... 兩個小孩我養, 改姓... 哪一棟建案... 我小康而已, 別挑太貴... 憑離婚證書加身份證... 再做... 愛... 中了就... 」等文字內容之訊息予證人丙○○,誘使證人丙○○與其性交並脫離家庭,惟因丙○○猶豫未予承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4 項、第3 項及第2 項之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丙○○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3 年10月30日起與證人丙○○用上開軟體對話,惟堅決否認有何和誘證人丙○○犯行,辯稱:我與丙○○的對話純屬開玩笑,因丙○○很敢講,加上我想留住丙○○的兒子在補習班補習,因此配合丙○○聊天,我也是有家庭的人,絕無引誘丙○○脫離家庭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知悉證人丙○○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而其與證人丙○○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確實有使用手機軟體LINE互傳公訴意旨前指之訊息等情,均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丙○○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 、162- 163頁、原審卷第262-266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丙○○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4-5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婚姻乃2 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刑法

第240 條第3 項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罪,係為維護婚姻生活,保障家庭組織而設,行為人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所謂脫離家庭,係指使被誘人脫離與其配偶組織之家庭,使其配偶無法與被誘人共同生活。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將被誘人置於己力可得支配之範圍內,不以被誘人行動自由受限制為必要。本罪之既、未遂,以被誘人是否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標準。又被誘人與配偶離婚後,婚姻關係不復存在,即無脫離家庭可言。倘行為人僅圖與有配偶之人一時行姦,並無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脫離家庭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縱以提供財物、離婚後共同生活等為誘因,誘使有配偶之人與其性交,亦無由成立本罪之未遂犯。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所傳LINE訊息之內

容,僅顯示被告誘使丙○○與其性交,並表示丙○○若因此懷孕,願贈與丙○○一棟房子,丙○○若與丈夫離婚,願付費給其丈夫、撫養其子女,能否謂有誘使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脫離家庭,尚非無疑。而卷附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19日所載之LINE訊息內容(見他字卷㈠第56、57頁),僅能證明丙○○指證103 年11月17日與被告見面擁抱,及於同年11月20日與被告同往KTV 唱歌等情為真;另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7 日所載之LINE訊息內容(見他字卷㈠第30、53頁),僅能證明被告與丙○○互表愛意;又被告與丙○○自

103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頻繁互傳LINE訊息之內容皆與教學無關。足見被告辯稱其所載LINE訊息係為了留住安親班學生,而與家長丙○○開玩笑云云,不足採信。惟上開LINE訊息內容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誘使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脫離家庭。

㈣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提到

被告在電話中明確要求你離婚,你的想法是被告在邀約你離開你的家庭,請問你被告到底對你說的是要你離婚或是要你離家?)他說他完全準備好,我隨時離開家庭都可以,我們兩人在談話中並沒有一直提到這個問題,然後他覺得我都沒有很正面很積極,所以他用離婚的條件試探,主要的目的是要我離開家庭跟他走,跟他一起生活…」、「(檢察官問:那被告的意思是要你單純離開家庭不要離婚還是要離婚?)他的前提是我隨時可以走,離不離婚對他來說沒有什麼問題,隨時可以走,他都做好準備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正、背面),雖指述被告誘使其隨時離開家庭共同生活。然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㈡第53頁LINE訊息》你《按:應係他》有提到說目前還不能陪你,被告說他選擇等待等語,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你的想法如何?)他在電話中很明確的要求我離婚,說我適合做他的配偶,我的想法是被告在邀約我離開我的家庭,離婚與他一起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頁背面),難謂無齟齬。則丙○○指證被告誘使其隨時離開家庭共同生活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丙○○指證屬實,丙○○與告訴人共同向檢察官申告被告妨害家庭(見他字卷㈠第1-4 頁),及申告涉嫌對其恐嚇(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49頁),其與告訴人之立場一致,而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陳述之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而上開103 年11月1 日、4 日、

7 日、18日、19日LINE訊息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誘使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脫離家庭,則丙○○上開指證即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

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係為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40 條第4 項、第3 項及第2 項之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