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基成被 告 蔣子緣(原名蔣子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9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42 、1002、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基成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與鄭淑惠為朋友關係,並以「乾媽」稱呼鄭淑惠。陳基成於103 年6 月底時有意購買機車騎乘使用,卻苦無資力而已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復因另案遭判刑確定隨時可能入監執行,致顯無實際負擔每月數千元之機車貸款分期付款債務之能力,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明知欲購買之機車僅需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另繳納強制險等費用,合計並未高達20000 元之多,卻於103 年7 月6 日前2 、3 日至103 年7 月6 日間某時,向鄭淑惠佯稱其購買機車需付頭期款等費用共計2000
0 元云云,致鄭淑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提供20000 元資助陳基成支付購買機車之頭期款等相關費用,惟陳基成取得該筆款項後,旋將非購車所需之8000元供己自行花用,以此方式向鄭淑惠詐得8000元(下稱事實一之一)。陳基成又接續以購車之同一理由,向鄭淑惠佯稱後續分期款必由自己如期繳納,僅單純借用鄭淑惠名義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辦理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云云,致鄭淑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代陳基成出面與東元公司締約,而於103 年7 月6 日,在高雄市○○路上之家樂福賣場(下稱「光華家樂福」)以總價82160 元(除頭期款部分以前述8000元繳納外,另74160 元車款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與東元公司簽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陳基成因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貸款金額7416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東元公司向鄭淑惠索討分期款,鄭淑惠始知受騙(下稱事實一之二)。
二、陳基成嗣於104 年1 、2 月間結識廖基程,明知自己除偶爾打零工外,多係玩樂度日,並未從事酒店經紀之工作且乏相關計畫,致無藉此獲利之可能,詎竟因缺錢花用之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4 年3 月初向廖基程佯稱若投資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將可分受半數之獲利云云,致廖基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自104 年3 月12日起,陸續將變賣行動電話及機車後所得之款項共計20000 元交予陳基成(下稱事實二之一)。嗣陳基成復以同一理由佯稱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需以機車接送酒店小姐,要求廖基程出面承租機車供其使用,致廖基程陷於錯誤,乃以自己名義,先於104 年
3 月12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優質機車行,締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迨陳基成於104 年3 月18日歸還B 車後,再改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廖基程並接續為此支付租金合計19400 元,陳基成因而詐得相當於機車租金19400 元之不法利益(下稱事實二之二)。又陳基成於104 年3 月18日偕同廖基程向優質機車行改租用C 車之際,慮及自己過往承租機車之信用不佳,恐以真名擔任廖基程之保證人將遭優質機車行拒絕出租,明知實際上並無「廖紹宇」其人,更無可能徵得「廖紹宇」之同意或授權,然為實現前述詐欺得利之舉,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機車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上偽簽「廖紹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復書寫用以表示保證人同一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78年4 月11日」等不實年籍資料,資以表示「廖紹宇」願為保證之意,足生損害於優質機車行對保證人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下稱事實二之三)。嗣廖基程因陳基成遲未分派酒店經紀之獲利,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鄭淑惠、廖基程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基成)、被告蔣子緣(原名蔣子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後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99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蔣子緣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基成於原審坦承有事實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另坦承曾以從事酒店經紀工作為幌向告訴人廖基程詐取財物(事實二之一部分)及由廖基程出面為其承租B 、C 車而詐欺得利(事實二之二),以及於機車租賃契約偽造「廖紹宇」署名、指印(事實二之三部分)等事實,惟辯稱:事實二之一部分,廖基程變賣行動電話、機車後交付之投資款,應僅為11000 元,並未達20000 元之鉅,且該投資款部分經我用以支付租車費用,亦即投資款本包括由廖基程出面租車之應納租金在內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1.被告陳基成與告訴人鄭淑惠於103 年6 、7 月間為朋友關係,被告陳基成以「乾媽」稱呼鄭淑惠,及被告陳基成曾以事實一之一所示方式向鄭淑惠詐得款項,暨鄭淑惠曾以其名義於事實一之二所載時、地,以事實一之二所載方式及價格與東元公司簽約購買A 車,並由賣方直接將車交予被告陳基成實際管領使用,然被告陳基成並未繳納貸款,致款項終由鄭淑惠付訖等節,業據被告陳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 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522 號〈下稱偵緝卷1 〉第6 頁、原審易字卷第240-241 、255-257 頁、第284 頁、第310 頁),並有證人鄭淑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103 年度他字第10269 號卷〈下稱他卷1 〉第2-3 頁、偵緝卷1 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243-256 、286-288 頁反面),及A 車之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分期帳款收款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讓渡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5 月30日高市監苓字第1050030613號函附A 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他卷1 第3 之1 、第4-5 頁、原審易字卷第135 、231-23
4 頁)。而就事實一之一部分,鄭淑惠係何時交付20000 元予被告陳基成乙節,證人鄭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係在103 年7 月6 日之2 、3 天前被告陳基成就拿走2000
0 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5-256 頁),然被告陳基成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記得鄭淑惠應是103 年7 月6 日當天簽約後,開車帶我去車行牽車時才把20000 元交給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6 頁),是此部分交付款項之時間,本院僅能依被告陳基成供述及證人鄭淑惠之證述,認定應係在於103年7 月6 日前2 、3 日至103 年7 月6 日間某時交付。另據被告陳基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鄭淑惠交給我20000 元,其中8000元繳交買A 車應付之頭期款,另外還有強制險之費用,剩下約8000元至9000元就留著自己用,這部分我承認是對鄭淑惠詐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6 頁反面-257頁),則依被告陳基成所述扣除購車頭期款及保險等相關之費用(因此部分確實用於購車用途,即無涉詐欺取財),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陳基成此部分以購車為由向鄭淑惠詐欺所得之款項應為8000元,上情堪予認定。
2.證人鄭淑惠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3 年6 月底時被告陳基成說要買機車,我當時曾向被告陳基成表示可以幫被告陳基成付頭期款2 萬元,但是剩下的錢要由被告陳基成自己付,並給被告陳基成2 萬元當購車之頭期款,我覺得自己只須付機車頭期款,之後就與我無關,但被告陳基成卻在
103 年7 月6 日帶一位自稱機車行老闆的人到當時我工作之「光華家樂福」,並拿1 份A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表示那是證明被告陳基成有拿2 萬元去買車之收據要我簽名,實際上是騙我簽約購買A 車,我當時在忙客戶的事情,從頭到尾沒有仔細看就簽了,且契約條款第3 條價款部分也是空白的,後來我都沒有看過A 車,被告陳基成設局讓我負擔了機車貸款,是後來警方因為A 車發生肇事逃逸、違規案件後進行追查,且貸款公司也打電話問我為何不繳貸款,我才知道貸款竟應由我繳納,也找不到被告陳基成。被告陳基成雖曾說他信用不好,要由我出名當買車之保證人,但我表明不願意,被告陳基成不曾要我出名當購車之買受人云云(他卷1第2-3 、19頁、偵緝卷1 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243-256 、286-288 頁反面),惟據被告陳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認鄭淑惠當乾媽,曾向鄭淑惠表示上班要用車,想要分期付款買車,有提到希望用鄭淑惠之名義買車,因為車行說我信用不好,如果要買車一定要找保證人,或是用信用佳的他人名義買車而由我當保證人,鄭淑惠也有同意,之後我就跟車行經銷商約在「光華家樂福」簽約,是鄭淑惠自己(在系爭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簽名,鄭淑惠並開車帶我去車行繳頭期款,當時我與鄭淑惠約定將來由我自己負擔買車費用,A 車也是交給我使用,但後來我並未繳納貸款等語(偵卷第24-25 頁、原審易字卷第240-241 、255 、28
4 頁),可知雙方就簽約購車時之鄭淑惠是否同意簽署購車契約之部分顯有不一。然證人鄭淑惠先證稱簽約當時並未仔細審閱,又證稱簽約時「契約條款第3 條」之數字是空白等語,顯見其並非全無審視契約內容,是其證述已有矛盾。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子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聽到被告陳基成打電話給鄭淑惠表示要以鄭淑惠名義買車之事,因為車行說被告陳基成信用不好,不可能過,要找一個信用良好的人當買受人,被告陳基成才打電話問鄭淑惠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4 頁反面-285頁),則被告陳基成前揭供述尚非全然無據;再觀之系爭「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他卷1 第4-5 頁),其上除有鄭淑惠於「申請人(買受人)簽名」、「約定機車停放地址」、「買受人(乙方)簽章」、「本票發票人(買受人)」等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外,並經詳載鄭淑惠之行動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等內容,而證人鄭淑惠亦不否認該等內容均為其親自填寫(他卷1 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245 、254 頁),復參以證人鄭淑惠證稱其當時在「光華家樂福」從事信用卡推銷工作,之前也買過機車(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反面、249 頁),足見鄭淑惠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無可能毫無審閱系爭「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即率予簽署,並佐以證人鄭淑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接到機車貸款催繳通知後有問被告陳基成為何沒有去繳款,被告陳基成便說要去工作賺錢繳貸款,我要被告陳基成正常繳款,結果被告陳基成並沒有去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7-248 頁),堪認證人鄭淑惠於接獲催繳通知後並非質疑被告陳基成為何以其名義購車,而係質問被告陳基成為何未繳納貸款,綜合前述事證,本院認為應以被告陳基成之供述較能合理解釋、說明系爭「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情況,而堪信屬實,本案應係被告陳基成以購車之同一理由,向鄭淑惠佯稱後續分期款必由自己如期繳納,僅單純借用鄭淑惠名義辦理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云云,致鄭淑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代被告陳基成出面於事實一之二所述時、地與東元公司締約購買A 車,且A 車係由賣方直接交予被告陳基成實際管領使用,被告陳基成即以此詐得相當於貸款金額7416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明。
3.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基成係侵占向鄭淑惠所借用之A 車,因認被告陳基成(事實一之二部分)係構成侵占罪;然據證人鄭淑惠證述其始終並未看過A 車,A 車係被告陳基成所要購買,其知道103 年7 月6 日簽約後,被告陳基成有去牽機車等情(他卷1 第2 、19頁、原審易字卷第247 頁),此與被告陳基成前揭供述相符,足見A 車本係真正有意購車使用之被告陳基成借名所購買,並自買受起即持續占有、使用,並非鄭淑惠本人有意購車後再(轉)借予被告陳基成使用,且斯時鄭淑惠亦未登記為A 車車主(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34 頁),復未曾持有該車。質言之,鄭淑惠當時僅係掛名之A 車買受人,並無A 車名義或實質所有人、持有人等地位,原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陳基成就A車部分(即事實一之二)應係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已見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基成事實一之二部分係侵占向鄭淑惠借用之A 車此節,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基成侵害告訴人鄭淑惠財產法益之種類及行為態樣雖與本院認定有異,然仍屬侵害鄭淑惠同種財產法益(A 車本身或該車之買賣對價即整體交換價值)之侵害性行為,且客觀本質上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界限內,而為本院所得審理、評價之範圍。又被告陳基成購買A 車前,明知自己之資力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復因另案遭判刑確定而隨時可能入監執行,並無力負擔每月數千元之機車貸款分期付款債務等情,亦據被告陳基成自承在卷而堪認定(原審易字卷第
290 、311 頁)。綜上所述,被告陳基成事實一之一、一之二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
㈡事實二部分
1.被告陳基成於104 年1 、2 月間結識廖基程,明知自己除偶爾打零工外,多係玩樂度日,並未從事酒店經紀之工作且無相關計畫,致無藉此獲利之可能,卻因缺錢花用,於104 年
3 月12日以廖基程若投資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將可分受半數獲利為幌,向廖基程詐取財物(事實二之一部分),及以同一事由使廖基程為被告陳基成出面承租B 、C 車(事實二之二部分),暨偽造「廖紹宇」署名、指印(事實二之三部分)等情,亦據被告陳基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41-242 頁反面、284 頁反面、309 頁反面-311頁),並經證人廖基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104 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下稱他卷2 〉第2-3 、1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95-305 頁),且有104 年3 月18日機車租賃契約書(上有被告陳基成偽簽「廖紹宇」署名及指印)、104 年3 月12日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他卷
2 第5-6 、18之1-23頁、原審易字卷第210 頁)。又由證人廖基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陳基成表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需要用到機車接送小姐,期間約2 個星期,之後有錢下來就可以買車,租車費用由我與被告陳基成平均分擔,但被告陳基成信用不好無法租車,所以我便幫被告陳基成在104 年3 月12日先出資承租B 車,後來因為B 車要保養,便於104 年3 月18日先由被告陳基成歸還B 車,再由我出面改租C 車,C 車原定於104 年3 月27日歸還,但被告陳基成於租期屆至後一直沒還,我只好在同年4 月15日將C 車買下來,以避免負擔後續衍生之租金,被告陳基成直到同年5月2 日才歸還C 車等語(他卷2 第2-3 、1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95-305 頁),顯見廖基程乃係遭被告陳基成以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之同一事由詐騙,以致代償實際使用人被告陳基成所應承擔之租金債務。質言之,被告陳基成係以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之不實名義為幌,使廖基程陷於錯誤而代為出面承租B 車、C 車,並為實際擬租用機車之被告陳基成代償租金,致被告陳基成因此得以毋庸自行繳租即予使用機車,而等同自廖基程處取得相當於機車租金之不法利益至明。
2.有關被告陳基成事實二之一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廖基程就事實二之二部分為被告陳基成代償之租金若干之認定方面:⑴證人廖基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基成是
在網咖認識,被告陳基成於104 年3 月初知道我沒有工作,便以其旗下帶4 個酒店小姐為由,遊說我投資他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以便朋分半數獲利,並提到第一個禮拜即可領40000 元,我遂依照被告陳基成之提議先辦理3 個門號後,再將附贈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陳基成變賣換取現金,我每次分得部分款項,其餘部分約5000元則均作為投資被告陳基成使用;另我又變賣機車得款25000 元,除了8000元作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另一輛機車之頭期款外,我未曾自己花用分文,其中約2000元我雖交給被告陳基成但與投資酒店經紀工作無關,剩餘約15000 元則均係作為投資被告陳基成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之用。我之前在偵查中稱以變賣手機方式投資5000元,及以變賣機車方式投資10000 元,就變賣機車之投資款部分是少算了以現金為被告陳基成添購衣服(外套)、鞋子等治裝費,因為被告陳基成曾提到從事酒店經紀工作,需要服裝、車子(指購買或租賃機車)等基本支出,但他身上沒有錢要我投資他,而我當時沒有工作就變賣我原有之機車,並就變賣機車所得價金實際拿出15000 元投資被告陳基成。至於租用B 、C 車應繳交之租金方面,按我提出之收據可知是由我先於104 年3月27日代償同年月12至27日之11400 元租金,再於同年4月10日代償同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6 日之4000元租金,末於同年4 月18日代償最後一筆4000元租金,我賣行動電話及機車後給被告陳基成的款項,與租賃機車之款項是不同的等語明確(他卷2 第2-3 、1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95-305 頁),並有與證人廖基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之10
4 年3 月12日機車買賣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讓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C 車行車執照、104 年3 月27日、
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15日、104 年4 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卷2 第5-6 、18之1-23頁、原審易字卷第210 頁)。
⑵被告陳基成雖辯稱廖基程連同租車費用在內,僅交付其共
計約11000 元作為投資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之用云云。惟依前揭書證所示:廖基程變賣機車籌款之日期為104 年3月12日,而繳交B 、C 車租金之日期則為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10日、18日等情,可知繳交車租之日期,與廖基程變賣物品籌款之日,存在相當之時間差;再參以廖基程既能提出於104 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0、18日繳交B 、C車租金時所取得之收據,並衡諸收據持有人一般應為繳款人之常情,則廖基程顯陸續支付B 、C 車租金達3 次之多,金額合計為19400 元(計算式:11400+4000+4000=1940
0 ),且該部分與其另支付予被告陳基成之投資款核屬二事,首應認明,被告陳基成關於廖基程所支付之投資款部分經其作為支付B 、C 車租金使用之所辯,顯非事實。又本院衡諸被告陳基成與廖基程僅係在網咖認識之朋友,且斯時廖基程亦無工作,別無其他經濟來源,而其確有變賣機車以及辦理3 個門號後將附贈之手機變賣得款,且單就手機變賣款部分,其以投資為由取得6000元,亦為被告陳基成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0 、305 頁),若非確係出於投資目的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基成俾牟利,廖基程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一再變賣多筆自身財物?況依廖基程提出之變賣物品所得單據等件,其變賣行動電話3 支及機車後所得款項共計36700 元(計算式:4500+3600+3600+25000=36700 ),扣除廖基程自行取用之部分手機變賣款(廖基程自陳取得2600元,至被告陳基成則稱逾6000元部分均由廖基程取得)、另購機車之頭期款8000元,及與投資無涉之2000元後,仍逾證人廖基程所證述投資被告陳基成之金額20000 元,顯然證人廖基程首揭證述之金額較可採信,被告陳基成辯稱其合計僅取得11000 元云云,尚難逕採,被告陳基成以投資酒店經紀工作為幌向廖基程所詐得之金額,應堪認定為20000 元。公訴意旨固謂被告陳基成係向廖基程詐得15000 元,惟證人廖基程既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偵查中所述金額15000 元是少算了提供予被告陳基成治裝之約5000元款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299 頁反面-300、304 頁),可知被告陳基成向廖基程詐取得手之金額認定,當以證人廖基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準,而應更正為20000 元,然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陳基成事實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行為,亦堪予認定。至被告陳基成於原審審理中固當庭聲請調閱通訊行之監視器畫面,以明其與廖基程如何分配變賣手機得款(原審易字卷第305 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基成自承就變賣手機分受之得款為6000元,既已逾證人廖基程證述之約5000元數額,則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至為灼然,併予指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基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陳基成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基成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侵害A 車本身或A 車之整體交換價值,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被告陳基成就事實一之一、一之二對鄭淑惠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行為時間接近,且均係以同一購車名目為幌,向鄭淑惠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單一目的,並損害鄭淑惠之財產法益,被告陳基成各該犯行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高於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陳基成事實一之一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之事實一之二部分具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除自己以外,即均屬之,且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姓名而製作者,亦可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故單純表示主體之同一性者,尚難認係文書。上開同意書既已由衛○甲填載完成「衛○甲」之姓名並蓋妥「衛○甲」印章,而其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茍僅係表示與「衛○甲」其人之同一性,則他人擅自於其姓名下之身分證字號欄予以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謂係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屬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基成事實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二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就事實二之三部分,係以虛擬之「廖紹宇」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文書上偽造「廖紹宇」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法律上用意,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故被告陳基成就事實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基成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文書上偽造「廖紹宇」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主觀上顯係基於在該文書上以掩飾其身分為目的之一貫犯意,其所為接續數個舉動於時間上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偽造「廖紹宇」署名、按捺指印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陳基成書寫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核屬用以區別保證人同一性之用意,並非表示願負保證責任此一定內容之意思,亦無署押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尚不生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或署押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陳基成就事實二之一、二之二對廖基程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行為時間接近,且均係以同一購車名目為幌,向廖基程施用詐術,另其事實二之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為實現其事實二之二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之手段及方式,均係以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單一目的,並損害廖基程之財產法益,被告陳基成各該犯行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基成事實二之二、二之三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之事實二之一部分具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誤認事實二之二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只是起訴法條誤為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固有未合,惟尚無礙應審就該部分犯行予以審究之結論,併予指明。
㈢被告陳基成所犯詐欺得利罪(事實一之一至一之二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之三部分)之時點、行為互殊、被害對象有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陳基成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訴字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罪);嗣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入監執行其餘刑期,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罪);乙罪嗣又與附表三編號2、3 之罪另經臺灣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28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除上開已執行之乙罪刑期外,其餘徒刑於105 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後,於105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陳基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陳基成於所犯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之一、一之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基成所犯乙罪嗣雖有上開定刑之情況,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此影響先前乙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陳基成於所犯乙罪有期徒刑於104 年
1 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以累犯論,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陳基成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就事實一之二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並審酌被告陳基成正值青年,本應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竟不思正途,見有機可乘,而假借購車名義或投資酒店經紀工作為幌,藉此向鄭淑惠、廖基程詐取財物或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復冒用「廖紹宇」名義簽署租約,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見其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復未實際賠償鄭淑惠、廖基程,亦有可議,惟念被告陳基成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主要、客觀犯罪事實之態度,又考量本案所詐取財物或詐得利益之數額,詐欺對象則為朋友關係之鄭淑惠、廖基程,用途乃係購買或租賃機車、購買服飾、鞋品及日常花用等目的,尚與集團性、組織性之詐欺手法、規模有別。另佐以被告陳基成自陳已婚、教育程度為國中學歷、擔任工程學徒、每日收入約1300元等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基成所犯詐欺得利罪(事實一之一至一之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之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基成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陳基成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陳基成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陳基成就事實一之一、二之一部分,分別向鄭淑惠、廖基程詐得8000元、20000 元之款項,另就事實一之二、二之二部分,分別向鄭淑惠、廖基程詐得價值74160 元、194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皆為被告陳基成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查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刑法第38條之2 所列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事,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二所示104 年3 月18日「機車租賃契約」(他卷2第5 頁)因業已交由優質機車行收執而非被告陳基成所有,且優質機車行取得係基於出租機車之正當緣由,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陳基成偽造之「廖紹宇」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本院經核原審關於被告陳基成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陳基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就事實二之一部分詐得款項逾11000 元,復另以鄭淑惠事後既已將A 車取回即不應再向其索賠,原審竟將被告陳基成尚未實際賠償鄭淑惠乙情納為量刑審酌事由,自嫌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經查:
1.被告陳基成就事實二之一部分詐得款項應為20000 元,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被告陳基成空言否認,為無理由。
2.詐欺案被害人縱於發現被騙後積極採取自(補)救措施,以期降低自身損失,原無礙其得就未經填補部分向加害人求償,是鄭淑惠縱如被告陳基成所辯而於事後取回(走)
A 車,其損害既未因此全然遭受填補,則原審將被告陳基成並未賠償鄭淑惠一節納為量刑審酌基礎,本係依法就被告陳基成之犯罪後態度予以考量,自無不當。
3.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陳基成犯行,業已逐一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事由詳如前述,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俱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自無過重或過輕之失可言。
4.綜上,被告陳基成之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陳基成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子緣與被告陳基成、鄭淑惠為朋友關係,被告蔣子緣就有罪部分事實一之二之犯行(起訴書係認成立侵占罪,惟本院審理後認係成立詐欺得利罪),與被告陳基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蔣子緣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所載法條原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子緣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蔣子緣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淑惠偵查中之證述、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分期帳款收款收據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蔣子緣於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曾經於被告陳基成入監後繼續管領、使用A 車,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A 車不是我開口要求鄭淑惠購買,而是被告陳基成說要購買,因當時我與被告陳基成為男女朋友,我只是陪被告陳基成去買車及牽車,但我不清楚被告陳基成、鄭淑惠及車行人員洽談內容,後來被告陳基成入監服刑,並將A車留給我,但我聯絡不上告訴人鄭淑惠,無法還車,此事係被告陳基成與鄭淑惠間之糾紛,我絕未侵占A 車或詐騙鄭淑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蔣子緣曾於103 年7 月6 日偕同被告陳基成至「光華家
樂福」與鄭淑惠辦理A 車買賣事宜乙節,及被告陳基成取得
A 車後,因案於103 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乃將A 車交由被告蔣子緣管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蔣子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104 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卷第7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9頁、原審易字卷第132 頁、284 頁反面-28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基成、證人鄭淑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他卷1 第2 、19頁、偵卷第34頁、偵緝卷
1 第6 頁、原審易字卷第243-256 、286-294 頁),及系爭「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基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他卷1 第4-5 頁、本院卷第39-44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理後,認定有關A 車部分,被告陳基成係構成詐欺
得利犯行(即有罪部分事實一之二),並非侵占A 車等情,已見前述,是以被告蔣子緣自無與被告陳基成共同侵占A 車之餘地。又被告蔣子緣於被告陳基成入監後雖然受被告陳基成之指示繼續管領、使用A 車,然被告陳基成所詐得者,乃相當於貸款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見前述,是A 車並非被告陳基成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蔣子緣嗣後縱有管領、使用A 車,亦與收受贓物行為等犯行無涉。
㈢證人鄭淑惠固指訴被告蔣子緣亦與被告陳基成共同對其詐欺
,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6 日被告陳基成在「光華家樂福」騙我購買A 車時,被告蔣子緣也在旁一起一搭一唱,說被告陳基成要載她去產檢,沒有車不方便,希望我能幫被告陳基成等語(他卷1 第2 、19頁、原審易字卷第249 頁反面-250、287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被告陳基成帶一位男子到「光華家樂福」找我時,被告蔣子緣是在外面等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6 頁),此與其首揭證述內容已有出入。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車行洽談時,被告蔣子緣有幾次陪在旁邊,但被告蔣子緣只是知道我要分期買車之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9-294 頁反面),則被告蔣子緣辯稱此事係被告陳基成出面接洽,與其無關,即非無據。且證人鄭淑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蔣子緣當時懷孕,人不舒服,之後被告蔣子緣確實有在長庚醫院生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9 頁反面、
286 頁反面),證人陳基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蔣子緣在長庚醫院生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1 頁反面),是故被告蔣子緣縱令有以產檢為由央求鄭淑惠協助被告陳基成購買機車,然被告蔣子緣懷孕、生產之事既非虛妄,而為證人陳基成、鄭淑惠所證實如上,亦難認被告蔣子緣有何與被告陳基成共同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而遽認被告蔣子緣亦參與事實一之二之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蔣子緣辯稱其並無侵占A 車,亦未詐騙鄭淑惠等情尚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蔣子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蔣子緣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就被告蔣子緣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蔣子緣斯時與被告陳基成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共同生活、形影不離,且被告蔣子緣亦坦言於系爭「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簽署時,曾同赴「光華家樂福」,事後復曾使用A 車等情,即逕為被告蔣子緣亦參與事實一之二詐欺得利犯行之推論,原嫌率斷。況被告蔣子緣與被告陳基成交往期間確歷經懷孕、生產之事,則被告蔣子緣於系爭「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簽約前,縱基於被告陳基成女朋友之身分,在旁以便於產檢為由央求鄭淑惠協助被告陳基成購買機車,所述內容即非虛妄而不屬詐術之實施;暨被告陳基成所詐得者,乃相當於貸款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要非A 車本身,故被告蔣子緣嗣後縱有管領、使用A 車,亦與侵占、收受贓物行為等犯行無涉,俱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一、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應指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被告陳基成使用廖基程名義,向優質機車行所租賃之C 車,租賃期間乃於104 年3 月27日屆滿,然被告陳基成屆期竟未返還該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C 車侵占入己」之部分,依文義及侵占罪乃屬即成犯、犯行於成立之際旋告終了之性質,檢察官顯係意在起訴「被告陳基成獲悉C 車租期於104 年3 月27日租期屆滿,旋於翌日(或後續某日),將C 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犯行」至灼,且被告陳基成侵占C 車時該車之所有人(車主,在廖基成於104 年4 月15日買受該車前係優質機車行,之後係廖基成),自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嫌之被害人,暨車主因侵占罪所受之損害,並非應收租金而為C 車本身無訛,又此部分之被告陳基成侵占C 車(或「侵害C 車整體交換價值」,即買賣對價)犯嫌既經起訴,無論最終成罪與否,即應予審究,縱法院依法已另就特定期間內C 車使用對價(即租金)之侵害成罪與否予以評價(指事實二之二部分),亦無解此部分審判之責。再者,自95年7月1 日起實施之刑法刪除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後,一罪一罰、數罪併罰毋寧已屬原則,而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欄除分列被告陳基成涉犯詐欺、侵占罪嫌外,既別無被告陳基成所涉該等罪嫌應按想像競合犯等特殊規定論以一罪或從一重論處之相關記載,法院自應回歸原則,認定檢察官係起訴數罪;況依前述,被告陳基成以投資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為由,誘騙廖基程出具名義向優質機車行承租機車供其使用之初,乃係先行租得B 車使用,並於依約返還B 車後始行租用C 車,換言之,被告陳基成於借名租車期間既願依出租人指示返還車輛,當無自居所有人之意思,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基成於租期屆滿後侵占C 車之犯嫌,若成立犯罪,顯係其於租期屆滿後始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陳基成本案其他犯行間,自乏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要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空間,應予分論併罰;反之,若罪嫌不足,亦應於主文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欄中,未就起訴所指被告陳基成侵占C 車部分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揆之前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自屬漏未判決,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尚非當事人得以上訴方式請求救濟,應由原審就此部分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一: │├──┬──────────────────────┬──────┤│編號│原審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1 │陳基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一之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之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2 │陳基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二之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之二、二之││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廖紹宇」署名、指印各壹枚│三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04 年3 月18日「機車租賃契│保證人欄│「廖紹宇」署名及指印各1 枚││約」(他卷2第5頁) │ │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 │├──┬──┬────────────┬───────┬─────┤│編號│罪名│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暨 │確定日期 ││ │ │ │確定判決 │ │├──┼──┼────────────┼───────┼─────┤│1 │詐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該院102 年度簡│102 年11月││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字第3447號(即│20日 ││ │ │ │乙罪) │ │├──┼──┼────────────┼───────┼─────┤│2 │妨害│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該院103 年度簡│104 年1 月││ │風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字第4668號 │29日 │├──┼──┼────────────┼───────┼─────┤│3 │詐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該院104 年度簡│104 年5 月││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字第65號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