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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唯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唯溱係益驊有限公司(以下稱益驊公司)負責人劉美玲之女,其於益驊公司承攬屏東縣佳冬鄉88水災民眾申請設置防水閘門工程時,受劉美玲之委託,負責處理益驊公司與翰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田公司)共同承攬佳冬鄉防水閘門工程,由益驊公司提供防水閘門工程材料,再由翰田公司派員施作,完工後由何唯溱填製統一發票,並繳交由申請人填妥之相關資料向佳冬鄉公所申請撥付施作防水閘門工程補助款等業務,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緣民國98年8 月間因莫拉克颱風造成南部地區各縣市災情,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南區辦公室於風災過後之同年8 月間,召開「屏東縣林邊鄉及佳冬鄉安裝防水閘門事宜」會議,會議中決議,佳冬鄉或林邊鄉等災區民眾如依據內政部所頒定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申請設置防水閘門者,其補助款由原先之百分之50提高至全額補助,並由佳冬鄉或林邊鄉公所負責承辦其轄區災民申請施作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案件,嗣內政部營建署修正上開作業規範第9 條第5 項規定,改為民眾如欲依前揭規定申請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款時,得授權委託承作廠商以實際施作防水閘門金額,覈實向鄉公所支領其設置金額,而其申請程序為災區民眾可參考內政部、縣政府或鄉公所提供之建議廠商名單而自行擇定承作廠商後,向村長提出申請,經村長初步審核後,移由鄉公所造冊報縣政府函轉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補助經費,承作廠商依約完成後,即檢附統一發票及施工前後照片,與申請人製作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申請人及廠商共同製作之「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等相關資料,送鄉公所建設課申請核撥補助款,並由鄉公所指派承辦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會同各村村長、村幹事、施作廠商共同前往現地查驗,如認為施作合格者,鄉公所即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核銷、撥款,將該補助款直接匯撥到施作廠商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適有屏東縣佳冬鄉居民陳德慶於98年9 月21日申請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設置防水閘門,經由益驊公司、翰田公司共同承攬施作完畢並完工查驗後,何唯溱即於98年12月7 日依規定填製益驊公司施作防水閘門之申請人收據即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號),並於98年10月25日由陳德慶簽名、蓋章製作「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及由陳德慶與益驊公司共同製作「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等私文書各1 份(下合稱第一次請款資料),再由何唯溱持上開資料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 萬7500元。惟嗣因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胡志賢誤以為上開申請文件遺失,遂通知何唯溱補送,何唯溱為免益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並圖一時方便,明知益驊公司並未施作第二次工程,陳德慶亦未同意或授權其重新製作上開請款資料,竟與潘姿卉(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胡志賢通知前開申請資料遺失後起至99年1 月4 日前之某日,未經陳德慶之同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德慶」之印章1 枚後,在益驊公司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蓋用「陳德慶」之印文共4 枚於如附表一編號1、3 、4 所示之私文書上,並由潘姿卉偽簽陳德慶之署名共

5 枚於屬私文書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蓋印及簽名欄位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並分別填載申請日期為98年10月12日、完工申請日期為98年12月30日、委託及切結日期為98年12月30日等不實內容,何唯溱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編號:LA00000000號)上填製開立日期「99年元月4 日」、買受人「陳德慶」、品名「1F出入口防水閘門費用7 萬7500元」等不實內容,嗣於99年1 月4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各1 份(下合稱第二次請款資料)向佳冬鄉公所重複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佳冬鄉公所技士楊龍耀(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屏東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等負責審查、核撥該工程補助款之相關承辦人員重複就同一工程准許其補助款申請,經佳冬鄉公司製作印領清冊後,於99年2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2 月9 日)將益驊公司重複申領之上開7 萬7500元工程補助款撥付至益驊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已繳還),足生損害於陳德慶、內政部營建署對於核撥補助款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唯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2月7 日送交第一次請款資料予佳冬鄉公所後,因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胡志賢誤以為上開文件遺失,被告遂再製作第二次請款資料,送請請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佳冬鄉公所承辦人胡志賢跟我說找不到第一次的請款資料,我才會補做1 份,印章也是陳德慶的,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益驊公司負責人劉美玲之女,其於益驊公司承攬屏東

縣佳冬鄉88水災民眾申請設置防水閘門工程時,受劉美玲之委託,負責處理益驊公司與翰田公司共同承攬佳冬鄉防水閘門工程,由益驊公司提供防水閘門工程材料,再由翰田公司派員施作,完工後由被告填製統一發票並繳交由申請人填妥之相關資料,向佳冬鄉公所申請撥付施作防水閘門工程補助款等業務;又屏東縣佳冬鄉居民陳德慶於98年9 月21日申請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設置防水閘門,經由益驊公司、翰田公司共同承攬施作完畢並完工查驗後,被告即於98年12月7 日檢具第一次請款資料向佳冬鄉公所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7 萬7500元。惟因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胡志賢誤以為上揭文件遺失,遂通知被告補件,而被告明知益驊公司並未施作第二次工程,竟自胡志賢通知前開申請資料遺失後起至99年1 月4 日前之某日,在益驊公司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辦公室內,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由潘姿卉偽簽被害人陳德慶之署名共5 枚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並於其負責填製之編號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填製開立日期「99年元月4 日」、買受人「陳德慶」、品名「1F出入口防水閘門費用7 萬7500元」等內容,嗣於99年1 月4 日,持上開第二次請款資料向佳冬鄉公所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致佳冬鄉公所技士楊龍耀及屏東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等負責審查、核撥該工程補助款之相關承辦人員重複就同一工程准許其申請,佳冬鄉公所製作印領清冊後,於99年2 月9 日將益驊公司重複申領之上開7 萬7500元工程補助款撥付至益驊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93至9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劉美玲(見100 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證人即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胡志賢(見原審卷第197 至202 頁)、證人即佳冬鄉公所人員楊龍耀(見4846號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證人即翰田公司總經理陳鴻椿(見4846號偵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證人即翰田公司人員潘姿卉(見4846號偵卷第116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面、原審卷第15

1 至159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慶(103 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45頁;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證述綦詳;並有「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申請日期98年9 月21日)」、「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完工申請日期98年10月25日)」、防水閘門申請人收據(編號KA00000000號)、「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98年10月25日)」、「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98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照片、屏東縣佳冬鄉公所99年2 月

9 日支字第148 號支出傳票、屏東縣佳冬地區申請補助款設置防水閘門(板)印領清冊、「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申請日期98年10月12日)」、「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完工申請日期98年12月30日)」、防水閘門申請人收據(編號LA00000000號)、「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98年12月30日)」、「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98年12月30日)」、屏東縣佳冬鄉公所99年2 月9 日支字第172 號支出傳票、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南部辦公室98年8 月27日重建旗工內字第980000021 號函、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流程及補助作業規範、屏東縣林邊鄉及佳冬鄉98年9 月16日安裝防水閘門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4 年2 月17日佳鄉建字第10430183200 號函附之核撥補助工程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21頁、第130 頁、100 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101 至109 頁、第125 頁、偵三卷第27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第二次請款資料上有「陳德

慶」之印文共4 枚(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有各該文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被告雖辯稱該印章是陳德慶所有,然查,證人陳德慶於偵訊結證稱:益驊公司有幫我施作防水閘門,完工之後有拿切結書給我簽,但我只有簽98年10月25日那一份,至於12月30日那份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簽,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4至46頁);於原審證陳:我不記得當時情況了,但我的印章沒有三個字的,都是四個字的,我總共有兩個印章,不曾交給別人使用,我的印章從98年到現在都沒有更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71 頁),嗣並將其所有之印章蓋印於紙張上後提出予法院,而觀其蓋印之印文共有2 種字體,字樣均為「陳德慶印」,有證人陳德慶提出之該紙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 頁);證人陳德慶復於本院結證稱:我有在申請書上蓋過1 次章,那一次印章蓋完後,沒有人叫我再蓋第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其前後3 次所陳,要無歧異,且證人陳德慶與被告素無仇怨,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再佐以:⒈被告於原審104 年2 月17日及同年6 月8日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申請日期98年10月12日)上的印章不是陳德慶的,是我們自己刻的,但是我找人去刻的還是員工找人刻的,我忘記了,當時沒有經過陳德慶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93至94頁),亦與證人陳德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⒉證人潘姿卉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二份請款資料上的陳德慶簽名是我代簽的,沒有經過陳德慶的同意,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陳德慶,他沒有接到,被告要我直接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忘記有沒有蓋章在上面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1

6 至117 頁),明確表示其於補件時,並未能聯絡上陳德慶。而苟被告曾聯絡過陳德慶,並徵得陳德慶之同意蓋印,則被告何以不同時要求陳德慶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反分數次行事等節,足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難認為真,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上「陳德慶」之印文均非出自陳德慶所有之印章,亦非由陳德慶親自蓋印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慶雖曾於調詢陳稱:該98年10月25日之委託書、切結書內之簽名及印文都是我的,至於98年12月30日之委託書、切結書之簽名則不是我簽的,但是印文則是我的,該

2 次印文雖然不一樣,但確實都是我的印章無誤等語(見偵一卷第173 頁反面),表示2 次請款資料上之印文皆其所有,然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之原因甚多,仍須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始得確認是否為真實,酌以證人陳德慶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被告前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者不符,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予以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

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且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同時其內容亦必出於虛構,才為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9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29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屏東縣佳冬鄉居民有意願申請安裝防水閘門者,需由居民自行向村里長提出申請,經村里長初審通過即可安裝,有屏東縣林邊鄉及佳冬鄉安裝防水閘門事宜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5 頁反面),且證人即佳冬鄉公所建設課長黃功輝亦於調詢中證述:申請人(受災戶)向村里長提出申請安裝防水閘門者,需要親自申請,不得直接由廠商代為簽名申請等語(見偵一卷第142 頁),足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屏東縣佳冬鄉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需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製作,而「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則需由申請人與施工廠商共同製作,是以被害人陳德慶自為上開文書之單獨或共同製作權人。被告因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胡志賢告知第一次檢附之請款資料遺失,請其補件,竟未經陳德慶授權或同意,即假冒陳德慶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自屬偽造行為。又陳德慶早於98年9 月21日即向大同村長林秋谷提出設置防水閘門之申請,且翰田公司亦於98年10月25日即施作完工,有第一次請款資料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屏東縣佳冬鄉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等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供述:當時因為找不到陳德慶第一次申請的資料,第二次申請資料的日期是跟著其他補助住戶的填表日期一起製作,所以跟第一次申請資料的日期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被告明知益驊公司未重複於屏東縣○○鄉○○路○○號為陳德慶施作兩次防水閘門,仍在第二次請款資料中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內填載虛偽之申請日期為「98年10月12日」,偽以陳德慶有於該日向大同村長林秋谷提出申請,被告並於「屏東縣佳冬鄉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上虛偽填載完工申請日期為「98年12月30日」,偽以該防水閘門工程係於該日始施作完畢,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屬私文書之前開文件,則被告所為應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未經被害人陳德慶同意,而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表等私文書,有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對於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陳德慶形成重複不實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補助款之表意外觀,而有害於其信用,自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陳德慶與內政部營建署對於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故被告持所偽造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向佳冬鄉公所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雖辯稱:益驊公司確實有為陳德慶施作防水閘門,故前

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且陳德慶本負有製作起訴書所載文書之義務,因為第一份請款資料遺失,陳德慶就有義務要配合益驊公司補正等語。然查,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文書除表彰「益驊公司有為陳德慶施作防水閘門」外,尚表彰被害人陳德慶係於上開文書所載之日期提出申請,並由益驊公司、翰田公司承作完成,且有意委託益驊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款之意,而上開內容均非被害人陳德慶之表意內容,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慶於原審具結證述:如果我簽名蓋印的東西不見了,要重新製作補簽名,我不同意廠商替我補簽,沒有這樣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並於本院結證稱:我有在申請書上蓋過1 次章,那一次印章蓋完後,沒有人叫我再蓋第2 次等語,有如前述;被告於調詢中復明確自承:陳德慶不願意簽第二次,而且又聯絡不到陳德慶等語(見偵一卷第

101 頁),故被告偽造之前開文書內容確有不實,至為灼然。況且,被害人陳德慶既已依正確申請日期填載製作第一次請款文件,並交由益驊公司代為送交佳冬鄉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款,自無因益驊公司或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遺失上開申請文件而產生「補行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再按,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33條定有明文。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應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等交易資訊,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

查被告於行為時任職於益驊公司,經益驊公司負責人劉美玲授權使用「益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劉美玲」之印章開具出售防水閘門之統一發票向佳冬鄉公所請款乙節,已經證人劉美玲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且被告於原審亦供陳:益驊公司當時有臨時辦公室設在林邊,因為跟益驊公司位置不同,由我統一在林邊辦公室處理防水閘門相關業務,所以我有權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正面、第95頁),故被告應屬經辦會計之人,殆無疑義。被告前於遞交陳德慶第一次請款資料至佳冬鄉公所時已開立編號為K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 紙,填製之開立日期為「99年1 月4 日」、買受人為「陳德慶」、品名為「1F出入口防水閘門費用7 萬7500元」等內容,嗣因被告誤以為陳德慶前開防水閘門申請資料遺失,為如期申請補助款,而於佳冬鄉公所人員胡志賢通知前開申請資料遺失後起至99年1 月4 日前之某日,再行製作編號為L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 紙,填製之開立日期為「99年元月4 日」、買受人為「陳德慶」、品名為「1F出入口防水閘門費用7 萬7500元」等內容,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第12

0 至121 頁),且有編號LA00000000號、K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8頁)。

而被告既明知益驊公司實際上並未重複為陳德慶施作防水閘門,該紙再行開立之編號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開立日期、買受人及品名均非實在,自不待言,被告為經辦會計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確實有這些數目、金額,只是發票遺失,伊並無犯罪故意,且伊多開一張發票對益驊公司沒有好處,伊只是不知道怎麼處理的疏失等語。然被告若係誤認原開立之統一發票遺失,即應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相關規定處理,而非逕予另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所為顯已與會計常態有違;況本罪之構成僅需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填製會計憑證即具有故意,至被告為何虛開前揭編號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屬其動機問題,與主觀犯意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故意,且其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所為,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應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等交易資訊,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前已述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且本件既不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罪,亦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計人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潘姿卉就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德慶」之印章1 枚,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他人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及與潘姿卉共犯偽簽被害人陳德慶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佳冬鄉公所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自佳冬鄉公所承辦人員胡志賢通知前開第一次申請資料遺失後起至99年1 月4 日前之某日,在同地偽造附表一所示之4 份私文書,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同時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辦會計人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德慶」之印章1 枚,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申請日期98年10月12日)」私文書等事實,未予起訴,惟此2 部分與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或有階段關係、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益驊公司、翰田公司為被害人陳德

慶所施作之防水閘門工程於施作及查驗完畢後,其業於98年12月7 日檢具益驊公司所製作之「防水閘門申請人收據」及陳德慶於98年10月25日所簽具之「屏東縣佳冬鄉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置防水閘門(板)完工申請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等相關書據資料,向佳冬鄉公所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 月4 日,持偽造及不實填製之第二次請款資料,向佳冬鄉公重複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致佳冬鄉公所技士楊龍耀及屏東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等負責審查、核撥該工程補助款之相關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其申請,而使益驊公司詐得7 萬7500元之工程補助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把第一次請款資料送到佳冬鄉

公所給胡志賢,後來我們要請款時胡志賢說找不到陳德慶的申請書,我們有去鄉公所找但沒有找到,所以我才做第二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95頁),核與證人胡志賢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初受理申請的件數資料有兩千多件,當時找不到陳德慶那件的申請文件,所以通知廠商說這戶好像包括發票及申請表已經遺失,只剩下影印本而已,因此他們才重新製作一整份的資料進來,後來發現第一份申請資料是夾在已經準備去跟縣政府請款的堆疊文件內,造成重複申請,當時我有請被告來佳冬鄉公所找,但是並沒有找到資料,我有請益驊公司補件,98年間全部申請補助款的案件只有這一件重複請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至198 頁)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真實;且審酌益驊公司承攬屏東縣佳冬鄉居民防水閘門工程數量甚多,然僅本件有重複申請給款之情,除經證人胡志賢證述如前外,並有佳冬鄉公所99年2月9 日支字第148 、172 號支出傳票2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應係誤以為陳德慶之請款資料遺失,為避免益驊公司遭受損失,欲重行申請,始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尚無詐欺取財之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列此條文,惟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原判決贅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製作名義人陳德慶同意,竟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持之向佳冬鄉公所轉呈內政部營建署陳報而行使之,使內政部營建署重複核發補助款予益驊公司,不僅損害陳德慶之權益,且影響內政部營建署對於核撥補助款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且犯罪動機為不甘損失,貪圖一時方便,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學歷為高雄餐旅學院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德慶」之印章1 枚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蓋用偽造之印文共4 枚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私文書上,並由潘姿卉偽簽陳德慶之署名共5 枚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未扣案之偽造之「陳德慶」印章1 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德慶」印文4 枚、署名5 枚,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佳冬鄉公所及內政部營建署,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罪,爰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因為免益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並圖一時方便,始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犯後亦曾於103 年12月4 日偵訊表示認罪(見偵三卷第11頁),惟衡其嗣自104 年8 月12日之偵訊起,就本件有關被害人陳德慶是否曾同意其第二次申請補助款之重要案情一再反覆,顯然飾詞圖卸,絲毫未見其就所為之非是,有何自我反省之意,是實難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而檢察官上揭所請,要難認為適當,爰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物(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 │ │ │、署名及數量) │ │├──┼───────────┼──────┼───────────┼────┤│1 │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申請人(簽章│「陳德慶」之署名、印文│偵一卷第││ │防水閘門(板)申請表(│)欄 │各1 枚 │17頁正面││ │申請日期98年10月12日)├──────┼───────────┤ ││ │ │完工查驗欄 │「陳德慶」之署名、印文│ ││ │ │ │各1 枚 │ │├──┼───────────┼──────┼───────────┼────┤│2 │屏東縣佳冬鄉積水地區鄉│申請人欄 │「陳德慶」之署名1 枚 │偵一卷第││ │建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 │ │17頁反面││ │板)完工申請書(完工申│ │ │ ││ │請日期98年12月30日) │ │ │ │├──┼───────────┼──────┼───────────┼────┤│3 │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委託書│委託人欄 │「陳德慶」之署名1 枚 │偵一卷第││ │(98年12月30日) ├──────┼───────────┤18頁反面││ │ │簽章欄 │「陳德慶」之印文1 枚 │ │├──┼───────────┼──────┼───────────┼────┤│4 │設置防水閘門完工切結書│姓名欄 │「陳德慶」之署名、印文│偵一卷第││ │(98年12月30日) │ │各1 枚 │19頁正面│└──┴───────────┴──────┴───────────┴────┘附表二: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編號│會計憑證名稱 │不實內容 │證據出處 ││ │ │ │ │├──┼────────────┼───────────────┼──────┤│1 │統一發票(編號:LA328747│開立日期「99年1 月4 日」、買受│偵一卷第18頁││ │68號) │人「陳德慶」、品名「1F出入口防│正面 ││ │ │水閘門費用7 萬7500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