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振名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林瑋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振名係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保全公司)、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維護公司)、大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顧問公司)(以下合稱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李建昭(業於民國106 年7月8 日死亡)係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周傳福、黃煥城則係大洋保全公司之董事。郭振名於97年間擔任大洋保全公司之監察人,明知大洋保全公司於97年4 月21日寄送予股東鄒宛真之監函字第97001 號監察人專函(下稱系爭專函),係其與李建昭討論具體內容後,擬具草稿交由大洋保全公司副理郭家菱繕打,再經郭振名檢視無誤後,始同意由郭家菱協助寄送予鄒宛真,竟意圖使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李建昭及周傳福、黃煥城冒用其名義製作、寄送系爭專函予股東為由,於97年8 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三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建昭、周傳福、黃煥城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以98年度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一),復因郭振名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李建昭訴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振名(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案一對告訴人李建昭(下稱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專函是大洋保全公司小姐所偽造,且公司股東鄒宛真委託其父親鄒永光於97年5 月30日發函表示收到97年4 月5 日高雄順昌郵局第955731號掛號函件所寄送之監察人專函,但系爭專函之發文日期為97年4 月21日,伊因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誣告他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為大洋保全公司之監察人,告訴人為董事長,
周傳福、黃煥城為董事,該公司另有股東鄒宛真(由其父親鄒永光代為處理公司業務相關事宜)、盧俊堯等人。系爭專函係於97年4 月21日寄予股東鄒宛真,嗣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認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三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寄發系爭專函,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三人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證人鄒永光、郭家菱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98至102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77 至180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系爭專函、高雄地檢署97年11月10日庭訊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561號卷【下稱97他6561號卷】第1 至13頁、104 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下稱104他3367號卷】第46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卷【下稱10
4 調偵2101號卷】第121 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專函係如何擬稿、繕打、寄發乙節,業經證人郭家
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專函是被告到大洋保全公司找告訴人幫忙寫文件草稿,二人討論完畢後由伊代為打字,伊打好後再拿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後,請伊代為寄送,信封也是由伊代為書寫,伊在寄送後有回報被告及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77 至1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拿一張鄒永光寄給他的存證信函,說有股東要告他這個監察人,叫伊幫他擬稿以回覆對方,伊幫他擬完稿後交給他,由他指示郭家菱繕打,至於係由何人寄發出去,伊並不知道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99反面至第
101 頁)。審酌系爭專函主旨為「函覆00000000號文97年4月18日鄒宛真股東,悠關股東會議記錄乙案,惠如說明,敬請查照」,內容則就股東大會及股東會議紀錄等事項說明(見104 他3367號卷第46頁),觀其文義,顯係回覆鄒宛真來文向被告要求股東會議紀錄乙事,此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郭家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若無將鄒宛真之來文提出供告訴人研擬草稿,告訴人及證人郭家菱如何知悉應以「監察人專函」回覆鄒宛真?且縱使鄒宛真前次來文有副本通知大洋保全公司,然據卷內被告與鄒宛真所互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函文(詳如下述)可知,鄒宛真與被告間函文往來極為頻繁,且雙方函文有來有往,告訴人若無事先與被告商議系爭專函之內容,且由告訴人逕自回覆寄發予鄒宛真時,一旦被告又自行函覆時,告訴人豈非是陷己於輕易遭人發現偽造文書之風險。況且告訴人身為大洋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就股東會會議紀錄事項,本即可以公司名義發函回覆股東,實無冒用被告名義發函而自陷刑事偽造文書遭訴追風險之理。準此,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郭家菱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㈢再者,在前案一之偵查過程中,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與告訴
人及證人郭家菱共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證人郭家菱證稱:(郭振名及李建昭在場我不會覺得不自在)我有看過監察人專函,當天是郭振名拿一張東西過來公司請李建昭幫他寫一些回文,然後請我繕打,標題名稱「監察人專函」是他們上面就寫這樣子,專函內容是他們二人討論擬好之後交給我繕打的,當時郭振名有在場,我打完之後也有拿給他看,他看完之後說沒問題,我就問他說是他要自己發,還是公司這邊幫他處理,他說請公司這邊幫他直接寄就好了,後來是我拿去寄的等語;而在場之被告亦供稱:剛剛證人郭家菱所述屬實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職是,足認證人郭家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不僅與其於原審中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於97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人郭家菱證述時始終在場,被告聽完證人郭家菱之證述後供稱:證人郭家菱之證述內容屬實。由此,益徵系爭專函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擬稿,再交由證人郭家菱繕打,郭家菱繕打完成經被告確認無訛後,被告再委請大洋保全公司協助寄發予股東鄒宛真,嗣由證人郭家菱將系爭專函寄發予鄒宛真等情,洵堪認定。
㈣至前案一之偵查過程,97年11月10日被告訊問筆錄雖記載:
「(問:你是否請李某幫你擬監察人的專函,再由公司寄發?)是」(見97他6561號卷第62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此部分訊問、回答之完整過程應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有授權那個,你有請李建昭幫你擬監察人的函,然後再請他們幫你寄出,有這件事情嗎?)不是,是因為我發文進去的,然後就發出來這樣」、「(問:你發文進去?)嘿,我有發一個文進去」、「(問:發什麼文進去?)我是用我的名字發文給公司的」、「(問:你說你是發文進公司,發什麼文?)有一張是那個…」、「(哪一天?)好像是
6 月6 號的樣子」、「(沒有,你給我的資料沒有,是這個嗎?)沒有,這是7 月,這是6 月7 號」、「(問:不是,所以你的意思是怎樣?有這件事情還是怎樣?)有這件事情」、「(所以你是請李建昭幫你擬稿?)程序上是,我發文進去,然後他要回文出來」、「(他要發給誰?)因為是另一個股東要求要看帳冊的,所以我就發文進公司」、「(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拿著資料去公司裡面找李建昭?)不是」、「(問:我現在問你的問題是,你是不是拿著資料去公司,然後請李建昭幫你研究一下看怎麼樣寫比較正確?)對,沒有錯」、「(問:後來他們問你說要不要寄出,你就說由公司寄這樣子,這件事情是實在的嗎?)對」,固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然查,證人郭家菱於97年11月10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中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於證人郭家菱偵查中證述時始終在場,被告聽完證人郭家菱之證述後供稱:證人郭家菱之證述內容屬實等情,業如上述。職是,97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中此部分之記載縱不完整,詳細之訊問、回答過程應如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然此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專函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擬稿,再交由證人郭家菱繕打,郭家菱繕打完成經被告確認無訛後,被告再委請大洋保全公司協助寄發予股東鄒宛真,嗣由證人郭家菱將系爭專函寄發予鄒宛真」等情,尚不生任何影響,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大洋保全公司之股東鄒宛真委由其父親鄒永光處理公司業務
相關事宜乙節,業如上述。鄒永光收到系爭專函後,於97年
4 月29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254 號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略謂其已收到系爭專函,並就該專函內容提出質疑(下稱存證信函一,見104 調偵2101號卷第65頁);被告再於97年5 月10日以第00000000號函發文予鄒宛真,主旨為股東會開會會議紀錄事宜,內容則表示已收悉存證信函一,但未發送系爭專函等語(下稱97年5 月10日函文,見訴字卷第144 頁);鄒永光再於97年5 月30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334 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二,見104 調偵2101號卷第67至69頁)寄送予被告,表示其已收受97年5 月10日函文,並質疑被告何以不承認曾寄發其所收受之「97年
4 月5 日」監察人專函等語,並檢附信封及監察人專函為附件,得見該附件信封之郵戳時間為97年4 月22日,及所附之監察人專函即本件系爭專函,此有上開各函在卷可佐。是以,從上開各函之時序、日期、內容可知,鄒永光與被告所談論者,除股東會會議紀錄外,即為系爭專函乙事,至存證信函二內文雖載明為「97年4 月5 日」寄出專函之字句,然鄒永光就該份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為97年5 月30日,而被告則是於97年5 月10日所寄發之前開函文中,早已否認系爭專函係由其所撰擬,並指稱是由有心人士所偽造云云,顯非在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二後,方主張系爭專函遭人偽造,易言之,尚不得因被告恣意顛倒書函時序,而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更遑論經比對該存證信函二之附件,任何人均可明確認知存證信函二所載「97年4 月5 日」之日期為誤繕,且鄒永光在存證信函二所指陳者即係系爭專函,並無其他監察人專函存在,故被告主觀上就其是否曾同意繕寫及寄送系爭專函乙節,根本毫無誤認之虞。
⒉況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授權他人撰擬97年4 月5 日之監察人
專函云云。然綜觀前案一之偵查卷證,被告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不僅絲毫未提及此一辯解,更進一步承認其有授權大洋保全公司發文,再觀之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對告訴人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所提出之告訴狀,所檢附告訴人等人偽造文書之證據資料,即為大洋保全公司於97年4 月21日所發文之系爭專函(見97他6561號卷第7 頁),亦從未提及「97年
4 月5 日」發函之事。由此,益徵鄒永光於97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二所載「97年4 月5 日」之日期係屬誤繕,確可認定。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於股東會會議坦承系爭專函為小
姐偽造云云。惟審視被告提出之股東會逐字紀錄稿,告訴人雖有提及「是小姐偽造」乙句(見訴字卷第143 頁),然觀之前後文義,並無法明確認定告訴人所指涉偽造之物件為何,自不能以此模糊不清的對話內容,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查被告身兼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復擔任大洋保全公司之監
察人,係屬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並無不知其具狀向高雄地檢署申告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偽造文書,將導致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受有刑事處罰之虞,而其仍虛捏事實,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顯有意圖使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其等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灼。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大洋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大洋保全公司之股東鄒宛真(由其父親鄒永光代為處理公司業務相關事宜)之間,僅因公司之經營業務有所爭執,竟為上開誣告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無端遭受訟累,並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今未獲告訴人及周傳福、黃煥城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此部分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三家公司於發放100 、101 、
102 年度股利前,均經股東會議決議預留當年度部分盈餘做為公司營運資金,是以各股東收受之股利憑單所載金額,與實際分配所得之股利金額並不一致,竟意圖使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與上開三家公司之監察人賴以樵(業於10
4 年10月15日死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9 月1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告訴人及賴以樵共謀將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所得股利之差額據為己有,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下稱前案二),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前案二偵查時自陳:伊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侵占公司資金,但伊知道公司實際上要發放多少錢,差額部分實際上是沒有發放,是用在公司營運上,伊是氣告訴人不能這樣處理,每年都虛增股利憑單金額,造成伊綜合所得稅要多負擔等語,及證人鄒永光、周傳福、李曉梅(被告之配偶)之證述,與上開三家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股東大會、董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出前案二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雖然知悉有留存部分盈餘於大洋保全公司,但事後金額如何運用並未經股東會同意,且伊向大洋保全公司詢問款項運用狀況也未獲告知,才會向高雄地檢署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具狀,以告訴人及賴以樵二人為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其等侵占伊於100 年、101 年所應分配之盈餘為由,而對告訴人及賴以樵二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賴以樵僅為借名股東且罪嫌不足,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至告訴人部分,則認其業務侵占部分罪嫌亦屬不足,惟其與鄒永光、周傳福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嫌,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37 號提起公訴,業務侵占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卷第
247 至2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昭證稱:公司股東或董事就年度盈餘開會
時,決議僅發放部分盈餘,另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以備他用,用途會告知各股東、董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01 反面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鄒永光、周傳福、李曉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109 至113 頁、第119 至125 頁、第172至175 頁),並有上開三家公司102 年度1 月份、6 月份董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4至57頁、第58至62頁),足徵上開三家公司確有決議將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中,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而未全數分配予股東。
㈢然觀之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就公司盈餘之分配,均僅記載
先核發每股若干元,而未實際記載各股所得分配之盈餘數額,質言之,每年究竟保留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總額為何?股東實無從得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就保留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總額及運用方式,會於經營會議時報告,但無獨立帳目,係與公司總帳做在一起等語(見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且證人周傳福、鄒永光亦均證稱:開會時看到的帳戶是對外之財務報表或公司會計做的帳等語(見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職是,上開三家公司所保留未實際分配給股東之盈餘部分,並無獨立之帳冊可供查核,且因已混入公司帳冊,故其實際之運用方式及資金流向,亦僅有告訴人於經營會議時之口頭報告,而無單獨之書面資料以佐實告訴人口頭報告之說明。㈣綜上,被告雖知悉或同意上開三家公司將應分配予股東之盈
餘中,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以供營運使用,然此同意或知悉,並不代表全然喪失上開應分配而未分配盈餘之處分權,更不等同於公司經營階層可恣意非法處分上開未分配之盈餘,故公司經營階層若為恣意非法使用上開未分配之盈餘,仍有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之可能。準此,被告於前案二提出告訴時,既無法查核公司帳冊中形式上屬於已分配而實際上保留於公司使用之盈餘流向,又無法獲得公司經營階層之合理說明,因而質疑告訴人及賴以樵二人涉嫌業務侵占或背信而提出告訴,足認被告之指訴尚難認為全然虛捏不實,亦難認為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而故為誣告之犯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前案二所提出告訴狀之記載,可知被告係認為告訴人侵占其所應分配之公司盈餘。被告在前案二偵查中陳稱:「(問:你知道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不一致的原因為何?)開會時告訴人有說公司需要多少營運資金,盈餘扣除後,才確定實際分配多少錢,我有同意實際分配的金額,至於事後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不一致,我是不同意101 年度及102 年度的」、「(問:告訴人表示要保留公司營運的資金,這部分有無證據證明這些保留資金被告訴人侵占?)我沒有看到帳冊,我不清楚,我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侵占公司資金」、「(問:你提告的侵占係公司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不一致,告訴人侵占這一部份的差額款項?)是。我知道實際上要發放多少錢,差額部分實際上是沒有發放,是用在公司營運上,我是氣他不能這處理,每年都虛增股利憑單金額,造成我綜合所得稅要多負擔」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其所實際未領到的部分盈餘係保留於公司供公司營運使用,並非遭告訴人所侵占,被告有所爭執者,僅是在於繳稅的問題上。參以證人周傳福、鄒永光及被告之配偶李曉梅等人均證稱:基於保全公司業務及所遭遇問題之特殊性,必須有部分盈餘保留在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等語。準此,被告既明知上情,卻仍以公司盈餘遭告訴人侵占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明顯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其所為實已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鄒永光、
周傳福、李曉梅之證述;⑶上開三家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股東大會、董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㈡被告雖知悉或同意上開三家公司將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中,
保留部分盈餘於公司以供營運使用,然此同意或知悉,並不代表全然喪失上開應分配而未分配盈餘之處分權,更不等同於公司經營階層可恣意非法處分上開未分配之盈餘,故公司經營階層若為恣意非法使用上開未分配之盈餘,仍有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之可能。準此,被告於前案二提出告訴時,既無法查核公司帳冊中形式上屬於已分配而實際上保留於公司使用之盈餘流向,又無法獲得公司經營階層之合理說明,因而質疑告訴人及賴以樵二人涉嫌業務侵占或背信而提出告訴,足認被告之指訴尚難認為全然虛捏不實,亦難認為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而故為誣告之犯意等情,亦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此部分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