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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棋南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梅菊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連欽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岳寶圓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士緯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18號、第4874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岳寶圓部分撤銷。

岳寶圓犯如附表六編號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六編號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棋南、湯士緯、陳連欽、岳寶圓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棋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3、6、7、10、11、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6、7、10、11、1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3、6、7、10、11、14所示之購毒者吳學忠、許森發、岳寶圓、余南璋、李裕勝(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3、6、7、10、11、14所載)。㈡湯士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柯富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㈢陳棋南與湯士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9、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9、12、1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9、12、13所示之購毒者許森發、李裕勝(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9、12、13所載)。

㈣陳棋南與陳連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購毒者岳寶圓、李裕勝(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8所載)。

㈤陳棋南與岳寶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購毒李裕勝者(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載)。

二、陳連欽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借予友人許森發,許森發遂持用該門號與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聯絡完畢後,陳連欽受許森發之託,收受許森發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元,至陳棋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取得海洛因1包後,並轉交上開300元予陳棋南,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付購毒者許森發供其施用。

三、何梅菊知悉陳棋南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棋南至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地點,幫助陳棋南遂行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裕勝之犯行。(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㈡李裕勝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與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後,陳棋南指派湯士緯向何梅菊索取海洛因,何梅菊遂於其與陳棋南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交付海洛因1包予湯士緯,何梅菊以此方式幫助陳棋南、湯士緯遂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裕勝之犯行。(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四、嗣經警察對陳棋南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湯士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1月21日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將甫進行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之余南璋逮捕。復經搜索陳棋南及何梅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梅菊(下稱被告何梅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共同被告湯世緯於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79頁)。共同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所就被告何梅菊參與本件犯行之過程所為供述,係立證人之地位,而檢察官於湯士緯在106年2月24日接受調查時,已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見偵二卷第105頁背面、107頁),嗣於106年3月2日及同年3月9日接受偵訊時,亦經檢察官諭知上庭具結之效力仍及於本次偵訊,有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308、337頁背面),經本院勘驗其於106年3月9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雖僅有錄影畫面,並無聲音(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30頁),但證人湯士緯之嘴形時而呈現說話狀態、時而將右手舉起、法警亦曾提示卷證給湯士緯,湯士緯時而陳述,時而低頭檢視卷宗,庭訊結束之際,法警將文件交給湯士緯,湯士緯在庭並未受拘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30、231頁)。證人湯士緯於原審坦承106年3月9日偵訊筆錄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當時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都是依照當時記憶去回答問題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正面),則上開未錄得檢察官之訊問及證人湯士緯之回答,顯係機械因素而非蓄意規避,自難謂取證有違法之處,再參以偵訊結束之際,檢察官已將筆錄交其閱覽,應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湯士緯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梅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棋南(下稱被告陳棋南)、上訴人湯世緯(下稱被告湯世緯、上訴人陳連欽(下稱被告陳連欽)、上訴人岳寶圓(下稱被告岳寶圓)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79頁、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梅菊主張共同被告湯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經核共同被告湯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共同被告湯世緯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具結,且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何梅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不具證據使用之必要性,爰認共同被告湯世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何梅菊而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援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陳棋南部分:

一、被告陳棋南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3、6、7、10、11、14部分):

㈠被告陳棋南就有關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其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12頁反面;聲羈卷第9頁;原審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核與證人吳學忠(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5頁正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學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陳棋南所持有之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1驗餘淨重0.09公克、編號12、14、15驗餘淨重合計共8.24公克,下均稱結晶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02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4頁)附卷可憑。

㈡被告陳棋南就有關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一卷第6頁正反面;偵一卷第66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9頁;原審院一卷第122頁;原審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與證人許森發(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5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學忠所持用被告陳連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08頁至第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05年11月21日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等在卷可參,並有上開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16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陳棋南就有關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66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9頁;原審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核與證人岳寶圓(購毒者兼本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8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岳寶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參,並有上開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4、17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告陳棋南就有關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業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聲羈卷第9頁;偵一卷第292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核與證人余南璋(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8頁正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南璋所持用之00-0000000電話於105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95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及上開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4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㈤被告陳棋南就有關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業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正反面;偵一卷第66頁正面;原審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核與證人李裕勝(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23頁正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按,及上開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㈥被告陳棋南就有關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92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核與證人李裕勝(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正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㈦被告陳棋南就有關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核與證人李裕勝(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裕勝所持用之00-0000000電話於105年9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05年9月11日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274至27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乙、被告湯士緯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4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湯士緯就有關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98頁、第337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2頁;原審院一卷第150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㈠卷第175頁),核與證人柯富信(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78頁反面)、復有被告湯士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富信所持用之00-0000000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98頁至第10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06頁)等在卷可參,被告湯士緯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丙、被告陳棋南與湯士緯犯罪事實㈢之附表一編號2、9、12、1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陳棋南、湯士緯就有關犯罪事實㈢之附表一編號2部

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66頁反面、第212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9頁;原審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及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聲羈卷第9頁;偵一卷第337頁;原審院一卷第150頁及本院上訴㈠卷第1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森發(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5頁正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森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考,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陳棋南、湯士緯就有關犯罪事實㈢之附表一編號9部

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及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98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50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㈠卷第1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勝(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1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士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裕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考,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陳棋南、湯士緯就有關犯罪事實㈢之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警詢、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6頁正反面;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及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98頁反面;院一卷第150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㈠卷第1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勝(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正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士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裕勝所持用之00-0000000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考,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告陳棋南、湯士緯就有關犯罪事實㈢之附表一編號13部

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及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98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50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㈠卷第1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勝(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考,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丁、被告陳棋南、岳寶圓就有關犯罪事實㈤之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陳棋南關於犯罪事實㈤之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聲羈卷第9頁;原審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及被告岳寶圓於本院(見本院上訴㈠卷210-21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勝(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3頁正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岳寶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77至2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岳寶圓主張係幫助販賣,然如後所述,其已參與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戊、被告陳棋南、陳連欽有關犯罪事實㈣之附表一編號5、8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㈣之附表一編號5、8部分,業據被告陳棋南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6頁正反面;偵一卷第66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9頁;原審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頁);及被告陳連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47頁反面;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㈠卷第211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岳寶圓(購毒者)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74頁正反面)、證人李裕勝(購毒者)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81頁正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岳寶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2頁)、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參照)。被告陳連欽既已親自參與交付海洛因、向購毒者李裕勝收取價金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屬共同正犯,無從論以幫助犯。復依被告陳連欽於警詢之初供稱:綽號「其南」(即被告陳棋南)要我幫忙送,「其南」送給我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01頁正面),被告陳棋南亦供稱:陳連欽有時候不舒服來找我,我會請他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足徵被告陳連欽並非毫無獲利,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陳棋南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陳連欽主張非與被告陳棋南構成共同販賣云云,並無可採。

己、按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被告陳棋南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湯士緯、陳連欽、岳寶圓知悉被告陳棋南販賣毒品營利與被告陳棋南共同販賣,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況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坦承:幫陳棋南送毒品買毒品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偵一卷第298頁反面),被告陳連欽亦稱其幫陳棋南送海洛因,陳棋南會請其施用海洛因,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湯士緯、陳連欽並非毫無獲利。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所涉亦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倘非被告湯士緯有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查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義務幫忙被告陳棋南送交毒品之理,自足證被告陳棋南、湯士緯所為上開個別或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庚、被告陳連欽有關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被告陳連欽於原審及

本院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147頁正反面;院二卷第84頁、本院上訴㈠卷第211頁),並經證人許森發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警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135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5頁至第6頁)及證人陳棋南原審審理時(見院二卷第8頁正反面)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3頁)附卷可憑,被告陳連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見)。是同樣收取一定金錢而交付毒品之行為,須依序判斷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起意交付毒品與購入毒品之時間先後、最後是受何人委託而其起意轉手毒品等情狀,以辨別其犯罪類型。倘行為人意圖藉此營利,則不論其買進、賣出之模式為何,均應認係犯販賣罪。倘無營利意圖,則需分辨其交付毒品與他人之犯意是在其買入該毒品之前,或之後發生?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始為轉讓;苟非如此,而係受他人委託後,始為他人取得(或購買)毒品,而有將毒品無償或同價交付另一人之行為時,則非轉讓,需視其行為係助益何人而分別論以幫助施用、幫助販賣甚至共同販賣等犯罪。

㈢證人許森發(委託購毒者)有借用被告陳連欽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棋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聯絡完畢後,陳連欽受許森發之託,收受許森發交付之300元,至陳棋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取得海洛因1包後,並轉交上開300元予陳棋南,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付許森發供其施用等情,業經證人許森發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見警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135頁反面;院二卷第5頁至第6頁)及證人陳棋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許森發於偵查中證稱:105年9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至12

時12分許的電話內容,我是拿陳連欽的手機打給「其南」,接電話的是他本人,因為從頭到尾是借用陳連欽的電話打給「其南」,所以這次我記得很清楚,我一樣是打電話叫「其南」要他送500元的海洛因。譯文第一通是我與「其南」的對話。我在電話中講到「要用的錢要先拿給陳桑」是因為我要請陳連欽幫我把錢拿給「其南」,再叫「其南」把海洛因交給陳連欽幫我拿回來。我這次是拿300元給他,欠他200元。陳連欽約2、30分鐘即11時30分之後拿回來給我,我沒有碰到「其南」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反面);於原審證稱:105年9月16日10時54分通聯譯文是我用陳連欽的電話打給陳棋南跟他買海洛因。因為我一個房間租給陳連欽,所以他在客廳講電話我有聽到,陳連欽跟陳棋南電話講完要過去跟他拿海洛因,我接過電話叫陳棋南送500元的海洛因,我跟他說我要買海洛因的錢交給陳連欽,讓陳連欽順便帶過去,我的東西拿給陳連欽拿回家裡給我。當時是我自己跟陳棋南講的,不是陳棋南建議的。我想說陳連欽要去陳棋南那裡,我就不用再去了。我拿300元交給陳連欽,欠200元,後來當天陳棋南拿海洛因給陳連欽,然後陳連欽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

㈤依證人許森發所述,被告陳連欽為證人許森發之房客,附表

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係由證人許森發借用被告陳連欽之手機直接與被告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並由證人許森發主動提及由被告陳連欽拿取海洛因、價金交由被告陳連欽收取轉交被告陳棋南。是該次毒品交易內容已由證人許森發與被告陳棋南談妥,並非被告陳連欽另先確定知悉被告陳棋南將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森發,適證人許森發向其詢問有無購買毒品之管道,為幫助被告陳棋南易於實現犯行,始幫忙聯繫。被告陳連欽或基於房東與房客情誼,乃基於幫助證人許森發取得毒品施用之意思而受託代為轉交價金及交付海洛因,尚合於常情。復酌以證人許森發於本案前有向被告陳棋南買過海洛因,且均係由自己交易,未委託他人,此經證人許森發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第5頁反面),益徵本次交易被告陳連欽應係基於便利、助益證人許森發施用海洛因之意,代為向被告陳棋南取得海洛因後,再轉交予證人許森發。

㈥則被告陳連欽否認有與被告陳棋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森發

,辯稱:許森發打給陳棋南,叫我幫他向陳棋南拿毒品,不是陳棋南叫我拿給許森發等語。辯護人主張此次毒品交易係基於許森發為被告陳連欽之房東,幫許森發代為向被告陳棋南購買毒品,被告陳連欽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證人許森發係直接向被告陳棋南購買毒品,兩人在電話中對於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均已自行達成協議,被告陳連欽並未介入。被告陳連欽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應屬可信。

㈦公訴人所舉證人許森發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連欽有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無法證明確有交易毒品之情事,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連欽有向許森發獲取對價之營利行為,尚難逕認被告陳連欽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森發之犯行。

辛、被告何梅菊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0、12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梅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棋南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地點,及被告湯士緯在105年8月31日有至被告何梅菊與陳棋南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陳棋南說要去找朋友,因為他發生車禍鎖骨斷裂住院開刀,無法騎機車,所以我才陪他出門;湯士緯有到我家,我開門讓他進來,他就直接去陳棋南房間,沒停留很久就走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陳棋南因發生車禍,故由被告何梅菊開車搭載被告陳棋南外出,因被告陳棋南會要求被告何梅菊為其買香菸。被告何梅菊抱怨每次被告陳棋南與朋友見面後,整包香菸都被拿走,為避免浪費錢,故向被告陳棋南建議將香菸抽起來拿幾根給朋友即可,監聽譯文中「要用菸盒裝嗎」,前文乃係被告何梅菊對被告陳棋南之上開抱怨及建議內容,詢問被告陳棋南抽出來的香菸是否要用菸盒裝,其對話內容與毒品無關,被告何梅菊不知有毒品交易等語;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何梅菊僅讓被告湯士緯進入屋內,由被告湯士緯自行進入被告陳棋南房間拿東西,被告何梅菊沒有交付任何東西予被告湯士緯;且被告湯士緯對於毒品包裝方式前後供述不一,難以被告湯士緯所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何梅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棋南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裕勝之事實,業如前述(見甲、一㈤)。

㈡105年8月22日陳棋南、李裕勝(見警一卷第17頁)之警詢錄音譯文如下:

①105年8月22日17時33分52秒

李裕勝:你現在能過來嗎?陳棋南:等下我打給你。

②105年8月22日17時41分12秒

李裕勝:可以過來嗎?陳棋南:要過去了。

李裕勝:我先拿一部分給你。

陳棋南:好。

㈢本院就辯護人所質疑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5頁):

①通話時間105年8月22日18:22:53至18:23:23

電話撥話中有「你有菸盒子裝嗎?」之對話內容後,接著:何梅菊:你有菸盒子裝嗎?陳棋南:嗯…,無。

何梅菊:你出門都不要用菸盒裝,你裡面有沒有放…(李裕勝接聽)陳棋南:我到中正路了,再10分鐘就到。

李裕勝:好。

㈣證人李裕勝於106年3月1日警詢時證稱:105年8月22日17時

33分52秒至105年8月22日18時22分53秒共計3次通話,是我打電話向陳棋南購買海洛因毒品,請他送來市立大同醫院。第3次通話,是陳棋南打給我,通知他已經到達中正路,即將到達市立大同醫院,請我出來交易海洛因毒品,陳棋南搭乘同居人駕駛的銀色自小客車前來,此次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陳棋南是將海洛因毒品裝在香菸盒給我。每次我向陳棋南購買海洛因毒品,或陳棋南交代由湯士緯(小金ㄟ)、陳連欽(連欽)、岳寶圓(圓仔)等人運送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時,都是將海洛因毒品裝在香菸菸盒內交付給我。他們都知道菸盒所裝的是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25頁反面至第326頁正面);於106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105年8月22日17時33分52秒至18時22分53秒共3則通話是我打給陳棋南的,我打電話給他是要買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是陳棋南本人拿給我的,是別人開車載陳棋南來的。陳棋南拿給我的海洛因是用夾鏈袋裝著,再放在菸盒裡面,菸盒裡面還有幾支菸。我之前有欠他錢,「先拿一部分給你」是要還他錢,這一次我總共給他1000、2000元,裡面海洛因的錢固定是500元。電話裡面沒有聽到女生的聲音,陳棋南不可能會專門從楠梓開車到大同醫院單純送菸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2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33分通聯譯文是我跟陳棋南購買毒品海洛因500元的通話,約在大同醫院前面見面,當天陳棋南有到現場,陳棋南用香菸盒包裝丟在地上,菸盒裡面有夾鏈袋,海洛因用夾鏈袋裝著。他假裝說要請我抽菸,然後菸盒就掉在地上,叫我自己撿,我記得他有坐車來,他都坐在前面,車窗搖下來就能拿到,當天我有把錢交給他等語(見院二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6頁正反面)。

㈤依證人李裕勝上開所述,可知上開通聯譯文均是其打電話給

被告陳棋南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被告何梅菊亦不否認譯文中「要用菸盒子裝嗎?」、「你攏不要用菸盒裝著」等語為其所說(見原審院一卷第148頁正反面)。依通聯譯文所示,105年8月22日17時33分52秒至105年8月22日17時41分12秒間,被告陳棋南與李裕勝已經談妥毒品交易,於105年8月22日18時22分53秒該通譯文中,於被告陳棋南與李裕勝通話時,被告何梅菊在旁表示「要用菸盒子裝嗎?」、「你攏不要用菸盒裝著」,被告何梅菊亦不否認其說話對象為被告陳棋南。又依證人李裕勝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棋南會將海洛因放入夾鏈袋後裝進菸盒內交給李裕勝,因此可推論斯時被告何梅菊顯然係就被告陳棋南包裝海洛因乙事而為「要用菸盒子裝嗎?」、「你攏不要用菸盒裝著」等語。被告何梅菊當時之語氣,未見有何驚訝之語,可見被告何梅菊開車搭載被告陳棋南時應已知悉被告陳棋南欲販售他人海洛因一事。又依證人李裕勝上開所述,可知本次交易是被告陳棋南將車窗搖下,將菸盒丟在地上讓李裕勝拿走,李裕勝則在車窗旁將價金交付被告陳棋南,據此,被告陳棋南自始至終既然在副駕駛座,僅將車窗搖下,而被告何梅菊亦坐在駕駛座,被告陳棋南與李裕勝間之談話或動作,被告何梅菊應可知悉被告陳棋南將裝有海洛因之香菸盒交給李裕勝,並收受價金。

㈥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當極力避免不相甘之人參與,

是被告陳棋南應會央請熟識且知內情之人搭載前往交易毒品,以減少不慎為警查緝之風險。被告陳棋南於警詢時供稱其與何梅菊為夫妻關係,感情很好,並於原審證稱:我從97年間發生車禍,柯梅菊就照顧我到現在,從97年間何梅菊有隔一間小房間讓我住,一個人住一間,住在同一戶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正面;原審院二卷第19頁正面),顯見被告陳棋南與何梅菊關係匪淺。被告陳棋南既然不隱諱讓被告何梅菊見聞其與李裕勝間交易毒品之事,足見被告何梅菊應係被告陳棋南可以充分信任、熟識且知交易毒品內情之人無誤。況且依被告陳棋南與柯梅菊關係匪淺觀之,被告陳棋南央請被告柯梅菊駕車搭載前往交易地點,應無刻意隱瞞被告柯梅菊之必要。再者,被告何梅菊受被告陳棋南央請駕車搭載從其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遠赴至高雄市前金區大同醫院,目的又僅有交付一包香菸,如此怪異之舉,被告何梅菊理應會要求被告陳棋南說明原委,卻未為之,益徵被告何梅菊應知悉是要前往醫院為毒品交易。被告何梅菊辯稱其不知情被告陳棋南販賣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何梅菊所為「要用菸盒子裝嗎?」、「你

攏不要用菸盒裝著」等語,係詢問被告陳棋南抽出來之香菸是否要用菸盒裝,其對話內容與毒品無關等語。然被告何梅菊於106年3月5日警詢時先稱:陳棋南每次請我載他去,說要找朋友,都叫我幫他買香菸,陳棋楠每次下車後香菸都不見,我建議陳棋南把香菸抽起來留幾根菸就好等語(見警一卷第312頁反面至第313頁正面);於偵查中復稱:我每次陪他出去,他都會要我去買香菸,回來後香菸就不見了,他又要我去買,我就問他香菸到哪裡去,他說被朋友拿走了,所以我就跟他說要他把香菸盒留著等語(見偵一卷第320頁反面)。被告何梅菊就其所為上開言語之意思,究竟是要將香菸抽幾根起來,還是要留著香菸盒,已有不一。再者,不論告知被告陳棋南要將香菸抽幾根起來,或留著香菸盒,均與上開文字內容之涵義不相符合。參以被告陳棋南於原審證稱:譯文旁邊有一個女生跟我說:「你都不要用菸盒裝著」,那時候我跟「凸ㄟ(即李裕勝)」在通電話,我在車上抽菸,何梅菊跟我說菸蒂要用菸盒子裝,不要壞習慣把菸蒂往馬路上丟。後來我在車上有找到菸盒,我抽最後一根菸,剛好菸盒裡面沒菸了,所以她就叫我香菸用熄後丟到菸盒裡面。何梅菊沒有跟我抱怨過每次出去菸盒跟菸都不見了,導致她又要重買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則被告陳棋南就上開譯文中所指「你攏不要用菸盒裝著」等語係指其習慣將菸蒂丟在馬路,當時其在抽菸,被告何梅菊請其將菸蒂放入菸盒內,與被告何梅菊上開所述顯然不符,益徵被告何梅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棋南雖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我

自己走進去大同醫院找「凸ㄟ」,我有拿一包海洛因給「凸ㄟ」,但是這件事情何梅菊不知道,被告何梅菊不知道。海洛因用夾鏈袋裝,外面再隨便拿一張紙包起來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59頁、院二卷第122頁反面)。惟與證人李裕勝前開證述其係走到車窗旁交易毒品乙節不符,審酌證人李裕勝就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陳棋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交付價金之基本事實,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甚且就海洛因如何包裝乙情亦證述詳盡,另參以被告柯梅菊於原審供稱:前幾天陳棋南發生車禍鎖骨斷裂住院開刀,無法騎機車,所以我才陪他出門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48頁反面),被告陳棋南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行動不便,我連站都有問題由被告何梅菊開車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22頁反面),被告陳棋南於本次毒品交易前幾日甫發生車禍,並住院開刀,連站立都無法,顯見其行動不便,則被告陳棋南又豈會選擇下車步行至大同醫院交易毒品。綜合上開各節以觀,應以證人李裕勝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陳棋南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何梅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何梅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何梅菊知悉被告陳棋南與李裕勝見面係要交

易毒品海洛因,其又開車搭載被告陳棋南赴約,被告陳棋南又係在被告何梅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與李裕勝交易毒品海洛因,可認被告何梅菊對被告陳棋南販賣海洛因予李裕勝牟利之行為自有施以助力,應成立販賣行為之幫助犯。

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梅菊就被告陳棋南本次販賣海洛因毒品

之犯行,與被告陳棋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就該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陳棋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被告何梅菊有參與其販毒之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梅菊有進一步參與被告陳棋南與李裕勝聯繫出售毒品事宜,或其他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被告何梅菊縱知悉本件毒品交易行為且搭載被告陳棋南前往交易,尚難認與被告陳棋南間,就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認。

被告陳棋南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裕勝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陳棋南、湯士緯與證人李裕勝於105年8月31日之通話譯文如下:(A)陳棋南、(B)李裕勝、(C)湯士緯(見警一卷第17頁)⑴105年8月31日11時45分00秒李裕勝:若有閒1點多拜託一下跑一趟。

陳棋南:幾點。

李裕勝:1點多。

陳棋南:1點多喔…好啦。

⑵105年8月31日11時53分32秒

陳棋南:嫂ㄚ在家嗎?湯士緯:有阿。

陳棋南:你跟他說…叫他…若你有閒凸ㄟ那邊…你跑一趟湯士緯:現在喔?陳棋南:對,差度多1點之前湯士緯:喔。

陳棋南:阿「東西」你甲嫂阿問,嫂阿就會拿給了你。

①證人李裕勝於原審證稱:105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我有跟

陳棋南聯絡買500元海洛因,原本是他要過來,後來說他不能過來,「小金ㄟ」(即湯士緯)說剛好要到市區來,順便叫「小金ㄟ」拿過來給我。後來「小金ㄟ」有跟我見面把東西交給我。我拜託小金ㄟ拿錢回去給陳棋南,海洛因也是放在夾鏈袋裡面放在菸盒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士緯於106年3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稱:「(你怎麼跟何梅菊說?她如何把東西給你?)那時候…那時候…《停頓》好像跟她說那個什麼…《停頓》那個凸ㄟ要東西,還是陳棋南跟她通電話,我也不知道,我沒印象了。」、「(她拿給你的是什麼樣的東西?)那個…那個…《停頓》菸盒。」、「(她拿給你的是菸盒?)對。」、「(她有沒有跟你說菸盒裡裝什麼?)有阿。」、「(她如何跟你說?)那個…《停頓》這個送去給凸ㄟ。」、「(你怎麼知道是『嫂阿』裝到菸盒內的,而不是本來就放在菸盒裡?)報告檢察官,菸盒我有打開來看。」、「(這是你有看到,我現在是問你說的這個『嫂阿』,她是否知道裡面是海洛因?)這我不清楚。」、「(你剛才這樣說,人家會以為你有看到『嫂阿』把海洛因裝進去的)報告檢察官,這就要問陳棋南,這我真的不清楚。」「(平常你去跟陳棋南拿海洛因時,『嫂阿』有沒有看到?)沒有,她不在那裡。」、「(沒有一次在那裡嗎?)他有時,我跟他拿時很神祕,跟陳棋南拿時很神秘。沒有讓她知道,很神秘沒有讓她知道這樣。」、「(那你上次為何要說是跟陳棋南拿的,不是跟何梅菊拿的?)不想要害到嫂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29、230頁);於同年3月9日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5年8月31日11:45:00至13:

13譯文是你與陳棋南的對話?)是。」、「(海洛因到底是跟陳棋南拿的,還是跟何梅菊拿的?)是跟何梅菊拿的。」、「(何時何地跟何梅菊拿的?)印象中好像在何梅菊位於楠梓住處,我與陳棋南通電話時,我人就在何梅菊住處,陳棋南的意思就是有空幫他送海洛因去大同醫院李裕勝,東西是指海洛因。」、「(你如何跟何梅菊說?)沒印象了,可能是跟何梅菊說李裕勝要東西,也可能是陳棋南自己跟他說的。」、「(何梅菊拿給你的東西的外觀?)她給我一個煙盒,並要我把『這個』送去給『凸仔」、「(是否有看到何梅菊如何把海洛因裝到煙盒裡面?)沒有。」、「(為何警詢稱是『嫂仔』把海洛因放在香煙盒裡面後交給你?)是這樣。」、「(為何知道海洛因是『嫂仔』放到煙盒而不是來就放在煙盒裡面?)這我不清楚。」、「(你上次為何要稱是跟陳棋南拿的,不是跟何梅菊拿的?)我不想害何梅菊。」、「(到底哪一次說的是真的?)這一次說的是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09、310頁)。

③依證人李裕勝及湯士緯上開所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毒品交易是由證人李裕勝打電話給被告陳棋南聯繫交易海洛因後,被告陳棋南打電話給被告湯士緯,指示被告湯士緯至被告陳棋南住處向「嫂仔」即被告何梅菊拿海洛因,當日由被告何梅菊交付裝有海洛因之菸盒予被告湯士緯。且被告陳棋南亦坦稱其有指示被告湯士緯將海洛因拿給李裕勝,被告湯士緯有至其住處拿取海洛因,「嫂仔」是指被告何梅菊等節(見原審院二卷第25頁正反面),是被告湯士緯所述被告何梅菊有將裝有海洛因之菸盒交給被告湯士緯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何梅菊辯稱係被告湯士緯自行拿取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

④證人湯士緯雖曾於106年2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何梅

菊不在家,其係向被告陳棋南拿取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298頁反面至第299頁正面),然與上開譯文中被告陳棋南詢問「嫂ㄚ在家嗎?」,湯士緯回答「有阿」之內容明顯不符,亦與被告何梅菊供稱是由湯士緯自行拿取海洛因之情節不符,且如前所述,證人湯士緯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證稱:

我上次稱是跟陳棋南拿的,是因為我不想害何梅菊,這一次說的是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09頁),足見被告湯士緯106年2月4日所述其向被告陳棋南拿取海洛因云云,並非屬實。

又證人湯士緯於原審雖否認有向被告何梅菊拿取海洛因,改稱:105年8月31日上午11時53分這通譯文裡面陳棋南有說到「東西你跟嫂子問,嫂子就會拿給你」,嫂子是指何梅菊,東西就是菸盒,何梅菊開門讓我進去,我說陳棋南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你拿東西,何梅菊說什麼東西她不知道,我進去就看到陳棋南房間的桌上有菸盒,菸盒裡面裝海洛因,後來把裝有海洛因的菸盒交給李裕勝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然證人湯士緯於前開106年3月9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及有無常向被告何梅菊拿毒品、此次犯行之海洛因如何取得、是否會依照被告陳棋南指示自行至房間拿海洛因等節,猶自行證稱:「沒有,這是唯一一次。」、「是何梅菊交給我的,她當時親手拿一個菸盒給我,我人在客廳。」、「不會,我也不知道東西放哪裡。」等語,顯見證人湯士緯對於檢察官所為訊問,並非簡單答稱「是」而已。參以證人湯士緯於原審坦承106年3月9日偵訊筆錄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當時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都是依照當時記憶去回答問題等語(見院二卷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正面)。證人湯士緯既證稱其於偵查中係依照其之意思所陳述,足認證人湯士緯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何梅菊之詞,實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據為有利於被告何梅菊之認定。

⑤證人陳棋南雖於原審證稱:105年8月31日上午11時53分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小金ㄟ(即被告湯士緯)的通話,我當時在榮總開刀住院,因為岳寶圓跟小金ㄟ二人輪流照顧我,然後我打電話給小金說叫他等一下要來的時候順便去我家裡按門鈴,我說何梅菊可能在家,結果何梅菊在家就開門讓小金進去,小金跟何梅菊說我有交代要拿東西,他就直接進去我房間拿東西。海洛因用袋子封起來,隨便拿一張紙包起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1頁正面)。與證人湯士緯於上開偵訊所述係向被告何梅菊拿取海洛因乙節明顯不符,審酌被告陳棋南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叫湯士緯向何梅菊拿大樓電梯感應器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被告陳棋南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上開所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證人湯士緯就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何梅菊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重要事實,於106年3月2日、同年月9日之偵訊證述一致,甚且就海洛因如何包裝乙情亦證述詳盡,另參酌被告陳棋南與何梅菊間關係匪淺,被告陳棋南為避免被告何梅菊亦身陷囹圄,於作證時自有迴護被告何梅菊之動機,難免有偏頗被告何梅菊之虞,故應以證人湯士緯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陳棋南上開所述,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何梅菊之認定。⑥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

,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證人湯士緯於106年2月24日偵訊時稱:海洛因是以夾鏈袋裝著(見偵一卷第298頁反面至第299頁正面);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稱:何梅菊給我一個菸盒等語(見偵一卷第309頁正面);於106年3月9日偵訊時稱:何梅菊親手拿一個菸盒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38頁正面);於原審證稱:海洛因是用夾鏈袋裝在菸盒裡面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6頁正面),觀諸證人湯士緯對於海洛因如何包裝之陳述,其雖先稱係以夾鏈袋包裝,其後則稱是裝在菸盒內,似有不一致之陳述。惟依被告陳棋南於原審陳稱:給岳寶圓的毒品是用夾鏈袋裝著放在菸盒裡面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22頁反面),參酌證人李裕勝亦證稱其購買之海洛因係用夾鏈袋裝著放在菸盒內,業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陳棋南販賣之海洛因會以夾鏈袋包裝後放置在菸盒內交給購毒者。是證人湯士緯或有可能是因細節未交待清楚,始僅陳述海洛因以夾鏈袋包裝,或僅陳述海洛因以菸盒包裝,審酌證人湯士緯就陳棋南指示其至陳棋南住處向何梅菊拿取毒品等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要難以此細節性瑕疵,逕採為有利被告何梅菊之認定。

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梅菊就本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與

被告陳棋南、湯士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陳棋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均否認被告何梅菊有參與其販毒之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進一步參與被告陳棋南與李裕勝聯繫出售毒品事宜、被告湯士緯交付毒品,或其他與販賣毒品之構被告陳棋南、湯士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陳棋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均否認被告何梅菊有參與其販毒之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進一步參與被告陳棋南與李裕勝聯繫出售毒品事宜、被告湯士緯交付毒品,或其他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被告何梅菊縱知悉本件毒品交易行為且將海洛因交給被告湯士緯,尚難認與被告陳棋南、湯士緯間,就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認。

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梅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陳棋南、湯士緯、陳連欽、何梅菊、岳寶圓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棋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所示犯行;被告陳連欽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被告湯士緯就如附表一編號2、4、9、12、13所示犯行;被告岳寶圓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棋南、陳連欽、湯士緯、岳寶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等各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棋南、陳連欽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棋南、岳寶圓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下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棋南、湯士緯就如附表一編號2、9、12、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陳連欽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連欽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份被告陳連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已詳前述,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陳連欽涉犯此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何梅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何梅菊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幫助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幫助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梅菊係與被告陳棋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應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棋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之行為;被告陳連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8之行為;被告湯士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9、12、13之行為;被告岳寶圓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行為;被告柯梅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之行為;行為時間點先後有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㈠被告陳棋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8日入監,10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陳棋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㈠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被告陳棋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湯士緯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

緝字第55號、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至2罪),另因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4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下稱第3至4罪),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罪),復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4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下稱第6至7罪),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罪),嗣上開第1至5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案),第6至8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所餘殘刑6月22日,惟甲案已於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湯士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㈠卷第125-132頁。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湯士緯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湯士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連欽前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83號、第5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0號、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1月7日,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連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2-104頁)。被告陳連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岳寶圓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1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岳寶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㈠卷第96頁)。被告岳寶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被告陳棋南就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

11、12、13、15、16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棋南雖於106年2月24日偵查中表示全身不舒服,然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想清楚後再回答並逐一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否認有交付海洛因給李裕勝(見偵一卷第292頁、29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難謂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雖其於本院主張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記憶有誤云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43頁背面)。然依當日之偵訊筆錄觀之,檢察官係逐一訊問,被告陳棋南亦係逐一回答,所詢問之問題均具體特定,難認有記憶錯誤之問題,其既未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湯士緯就附表一編號2、4、9、12、13所示犯行,均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連欽就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連欽幫助施用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岳寶圓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坦承

不諱,惟其於警訊中僅就編號15部分坦承(見警二卷第39頁)就編號16部分則予以否認(見警二卷第40頁),供稱有幫陳棋南送毒品給他人過1次(見警二卷第4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否認有上開編號15、16所示犯行(見偵二卷第21、22頁、第113頁反面),是僅上開編號15部分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2罪亦均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等語,就編號16部分,顯非可採。

七、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陳棋南、陳連欽、湯士緯、何梅菊上開所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僅為500元至1千元不等、販賣對象為證人吳學忠、許森發、柯富信、岳寶圓、余南璋、李裕勝等6人、數量非多,獲利甚微,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縱依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不免過苛,被告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陳棋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所示犯行,被告陳連欽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被告湯士緯如附表一編號2、4、9、12、13所示犯行;被告何梅菊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被告岳寶圓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被告陳棋南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11、12、13、15、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連欽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湯士緯如附表一編號2、4、9、12、13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岳寶圓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併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與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被告陳棋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併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與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被告何梅菊如附表一編號

10、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併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之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陳連欽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併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原審就被告陳連欽幫助施用部分雖未敘明,惟已援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係說明簡陋,不影響判決結果。

九、原審認被告陳棋南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陳棋南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被告何梅菊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被告陳連欽部分,適用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湯士緯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審酌其等明知海洛因對人體戕害甚重,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陳棋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次,被告陳連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湯士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被告何梅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渠等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販售毒品時間非長,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且每次販售數量不多,獲利亦非鉅,兼衡被告陳棋南、陳連欽、湯士緯均坦承犯行,被告何梅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棋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部分,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就被告湯士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9、12、13部分,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陳連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8之部分,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就被告柯梅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敘明本案與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3071號),與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十、就沒收部分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六,下同)編號11、12、14、

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被告陳棋南亦坦承均係其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下之毒品(見原審院一卷第123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棋南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係被告

陳棋南所有,供其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時秤重及分裝之用,業經被告陳棋南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23頁反面),該等物品均供被告陳棋南單獨或與被告陳連欽、湯士緯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棋南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所示之罪刑項下、被告陳連欽所犯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罪刑項下、被告湯士緯所犯附表一編號2、9、12、1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棋南所有,供被

告陳棋南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6、7、15、16所示犯行;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陳棋南所有,供被告陳棋南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4所示犯行;附表七編號16所示手機,係被告陳連欽所有,供被告陳連欽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附表七編號17所示手機,係共犯岳寶圓所有,供被告岳寶圓聯繫以遂行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犯行,此經被告陳棋南、陳連欽、岳寶圓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124頁正面第148頁正面、第150頁正面、第200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4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業已滅失,是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陳棋南所犯之附表一編號6、7、15、1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陳棋南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2、9、12、13與被告湯士緯係共犯,其中附表一編號5、8與被告陳連欽係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湯士緯、陳連欽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陳連欽所犯之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5、8與被告陳棋南係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陳棋南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手機,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陳棋南與共犯岳寶圓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湯士緯所犯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則以:被告陳棋南單獨或與被告陳連

欽、湯士緯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向購毒者實際收取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核屬犯罪所得,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棋南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4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連欽、湯士緯就上揭與被告陳棋南共同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收受販毒對價,故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陳連欽、湯士緯此部分之犯罪無庸於其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追徵。至於附表一編號6、15、16部分,因被告岳寶圓及證人李裕勝均賒欠販毒價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岳寶圓及證人李裕勝事後業已清償該筆價款予被告陳棋南,是難認被告陳棋南就此部分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價款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湯士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向購毒者實際收取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核屬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湯士緯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

3、6、7、9、13、18、19、20、21、22所示之物,均經被告陳棋南、何梅菊、湯士緯否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3頁、原審院一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49頁),又上揭物品經查無事證顯示與被告陳棋南、何梅菊、湯士緯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24之物,均係證人余南璋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證人余南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頁反面),且查無事證顯示與被告陳棋南、陳連欽、何梅菊、湯士緯之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十、被告何梅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湯士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被告陳棋南上訴意旨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亦合於偵審中自白,且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8年顯然過重,不合比例原則,又附表編號6、15、16部分其並未獲利,乃原判決均與其他所犯各罪一同量處有期徒刑8年,顯然不當。被告陳連欽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與主犯被告陳棋南部分僅差2個月,且被告陳連欽僅販賣2次,幫助吸食1次,原判決定應執行刑8年10月,與同案被告湯士緯犯販賣毒品共5罪,原判決僅定有期徒刑9年10月,顯不符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共同被告湯士緯固然販賣5次,然其中4次並非居於主要地位之人,而受共同被告陳棋南之指使,獲利亦微,原判決量處9年10月,與被告陳連欽所定執行刑已有區別,且被告陳連欽與共同被告湯士緯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犯罪情節亦不相同,自難謂原判決對被告陳連欽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被告陳棋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不構成偵審自白業如前述,執以指摘並無理由,再者,上開附表編號15、16部分,購毒者李裕勝業經交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被告陳棋南此部分指摘與事實不符,至編號6部分雖為收取價金,然衡諸被告陳棋南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僅數百元,違法性相去不大,則原審均量處相同之刑,亦難謂不當。綜上所述,被告陳棋南、湯士緯、何梅菊及陳連欽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判決就被告岳寶圓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岳寶圓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且其於警詢時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行,嗣於本院再為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亦未即適用,均有未洽。被告岳寶圓上訴意旨主張係幫助販賣,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編號15、16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岳寶圓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擴散,危害購毒者之健康,販賣之次數,價金僅1000元(每次各500元),分擔之行為態樣,犯罪地位係次要於共同被告陳棋南,犯後於警詢坦承1次犯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雖就附表編號15部分已符合法定減輕要件,然較在第一審即坦承犯行者應受較不利之評價,及其知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見本院上訴二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之情事,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徒刑15年5月。

十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同案被告陳棋南亦坦承均係其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下之毒品(見原審院一卷第123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陳棋南與被告岳寶圓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係同案被告陳棋南所有,供其販賣附表一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時秤重及分裝之用,業經同案被告陳棋南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123頁反面),足認該等物品均供同案被告陳棋南與被告岳寶圓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岳寶圓所犯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陳棋南所有,供同案被告陳棋南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附表七編號17所示手機,係被告岳寶圓所有,供被告岳寶圓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此經同案被告陳棋南、岳寶圓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124頁正面、第150頁正面),故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岳寶圓所犯之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七編號1、2與同案被告陳棋南係共同正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手機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岳寶圓所犯之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證人李裕勝均賒欠販毒價款,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李裕勝事後業已清償該筆價款,是難認被告岳寶圓就此部分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價款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3、5、6、7、9、13、16、17、18、

19、20、21、2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岳寶圓所有,業經同案被告陳棋南、何梅菊、湯士緯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原審院一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49頁),又上揭物品經查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24之物,均係訴外人余南璋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證人余南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頁反面),又上揭物品經查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一:

┌─┬─────┬─────┬─────┬────┬─────┬─────────┐│編│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號│ │ │ │ │ │ ││ ├─────┤ │ ├────┼─────┤ ││ │持用之行動│ │ │購毒者使│數量 │ ││ │電話 │ │ │用之電話│ │ │├─┼─────┼─────┼─────┼────┼─────┼─────────┤│1 │陳棋南 │105 年8 月│高雄市○○│吳學忠 │1000元 │吳學忠以左列門號與││ │0000000000│14日10時○○○區○○路某├────┼─────┤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分許 │工地 │0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由陳棋南持││ │ │ │ │00 │(重量不詳│左列海洛因在左列時││ │ │ │ │ │) │、地交付吳學忠,並││ │ │ │ │ │ │收受左列價金。 │├─┼─────┼─────┼─────┼────┼─────┼─────────┤│2 │陳棋南 │105 年8 月│高雄市○○│許森發 │500元 │許森發以左列門號與││ │0000000000│18日22時○○○區○○○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分許 │000號○○ │000000 │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即指││ │湯士緯 │ │○○前 │0000 │(重量不詳│派由湯士緯持左列海││ │0000000000│ │ │ │) │洛因及針筒1 支,於││ │ │ │ │ │ │左列時、地交付許森││ │ │ │ │ │ │發,並收受左列價金││ │ │ │ │ │ │。 │├─┼─────┼─────┼─────┼────┼─────┼─────────┤│3 │陳棋南 │105 年9 月│高雄市○○│許森發 │300元 │許森發借用左列陳連││ │0000000000│16日12時○○○區○○○路├────┼─────┤欽持用之門號與陳棋││ │ │分許 │00號0樓 │00000000│海洛因1包 │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陳連欽 │ │ │00 │(重量不詳│後,陳連欽受許森發││ │0000000000│ │ │ │) │之託,收受許森發交││ │ │ │ │ │ │付之300元,至陳棋 ││ │ │ │ │ │ │南位於高雄市○○區││ │ │ │ │ │ │○○路000號0樓住處││ │ │ │ │ │ │取得海洛因1包後, ││ │ │ │ │ │ │並轉交上開300元予 ││ │ │ │ │ │ │陳棋南,再於附表一││ │ │ │ │ │ │編號3所示之時間、 ││ │ │ │ │ │ │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 ││ │ │ │ │ │ │付許森發供其施用。│├─┼─────┼─────┼─────┼────┼─────┼─────────┤│4 │湯士緯 │105 年8 月│高雄市○○│柯富信 │500元 │柯富信以左列門號與││ ├─────┤21日11時○○○區○○路「├────┼─────┤湯士緯聯絡毒品交易││ │0000000000│分許 │○○○○○│00-00000│海洛因1 包│事宜後,湯士緯便騎││ │ │ │○」附近 │00、0000│(重量不詳│乘機車至左列時、地││ │ │ │ │000000 │) │交付左列海洛因,並││ │ │ │ │ │ │收受左列價金。 │├─┼─────┼─────┼─────┼────┼─────┼─────────┤│5 │陳棋南 │105 年9 月│高雄市○○│岳寶圓 │800元 │岳寶圓以左列門號與││ │0000000000│3 日1○○ ○區○○路 ├────┼─────┤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46分許 │000號「○ │0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陳連欽 │ │○○○」 │00 │(重量不詳│派陳連欽持左列海洛││ │ │ │ │ │) │因至左列時、地交付││ │ │ │ │ │ │岳寶圓,然當場尚未││ │ │ │ │ │ │收受價金,係事後方││ │ │ │ │ │ │收受價金。 │├─┼─────┼─────┼─────┼────┼─────┼─────────┤│6 │陳棋南 │105 年11月│高雄市○○│岳寶圓 │尚未給付 │岳寶圓以左列電話與││ │0000000000│21日6 時○○○區○○路 ├────┼─────┤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分 │000號陳棋 │0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在左││ │ │ │南住處樓下│00 │(重量不詳│列時、地將左列海洛││ │ │ │ │ │) │因交付岳寶圓。 │├─┼─────┼─────┼─────┼────┼─────┼─────────┤│7 │陳棋南 │105 年11月│高雄市○○│余南璋 │500元 │余南璋以左列電話與││ │0000000000│21日4 時○○○區○○路 ├────┼─────┤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分許 │000號陳棋 │00-000 │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在左││ │ │ │南住處樓下│0000 │(重量不詳│列時、地將左列海洛││ │ │ │ │ │) │因交付余南璋,並收││ │ │ │ │ │ │受左列價金。 │├─┼─────┼─────┼─────┼────┼─────┼─────────┤│8 │陳棋南 │105 年8 月│高雄市○○│李裕勝(│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0000000000│12日9 時○○○區○○○路│凸阿) │ │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分許 │00號「○○├────┼─────┤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陳連欽 │ │○○○○○│00-00000│海洛因1包 │派由陳連欽持左列海││ │0000000000│ │○」內 │00、0000│(重量不詳│洛因,於左列時、地││ │ │ │ │000000 │) │交付李裕勝,並收受││ │ │ │ │ │ │其中部份價金400 元││ │ │ │ │ │ │(積欠100元)。 │├─┼─────┼─────┼─────┼────┼─────┼─────────┤│9 │陳棋南 │105 年8月 │高雄市○○│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0000000000│20日8 時○○○區○○○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分許 │00號「○○│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湯士緯 │ │○○○○○│00、00-0│(重量不詳│派湯士緯騎乘車牌號││ │0000000000│ │○」外人行│000000 │) │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道 │ │ │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 │ │ │ │ │持左列海洛因於左列││ │ │ │ │ │ │時、地交付李裕勝,││ │ │ │ │ │ │並收受450元價金( ││ │ │ │ │ │ │積欠50元)。 │├─┼─────┼─────┼─────┼────┼─────┼─────────┤│10│陳棋南 │105 年8月 │高雄市前金│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0000000000│22日18時○○○區○○○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分許 │68號「高雄│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由何梅菊駕││ │何梅菊 │ │市立大同醫│71、0975│(重量不詳│駛自小客車搭載陳棋││ │ │ │院」附近 │127515 │) │南持左列海洛因,於││ │ │ │ │ │ │左列時、地交付李裕││ │ │ │ │ │ │勝,並收受500元價 ││ │ │ │ │ │ │金。 │├─┼─────┼─────┼─────┼────┼─────┼─────────┤│11│陳棋南 │105 年8 月│高雄市○○│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0000000000│28日16時○○○區○○○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分許 │00號「○○│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持││ │ │ │○○○○○│00、0000│) │左列海洛因,於左列││ │ │ │○」附近 │000000 │ │時、地交付李裕勝,││ │ │ │ │ │ │並收受500 元價金。│├─┼─────┼─────┼─────┼────┼─────┼─────────┤│12│陳棋南 │105 年8 月│高雄市○○│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0000000000│31日13時○○○區○○○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分許 │00號「○○│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湯士緯 │ │○○○○○│00、0000│(重量不詳│派湯士緯向何梅菊索││ │0000000000│ │○」附近 │000000 │) │取海洛因後,湯士緯││ │ │ │ │ │ │則依照陳棋南之指示││ │何梅菊 │ │ │ │ │將海洛因裝於菸盒內││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至左列地點,持左列││ │ │ │ │ │ │海洛因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李裕勝,並收受││ │ │ │ │ │ │500元價金。 │├─┼─────┼─────┼─────┼────┼─────┼─────────┤│13│陳棋南 │105 年9 月│高雄市○○│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0000000000│3 日13時○○○區○○○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分許 │00號「○○│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湯士緯 │ │○○○○○│00、0000│(重量不詳│派由湯士緯騎乘車牌││ │0000000000│ │○」附近 │000000 │) │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 │ │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 │ │ │ │ │,持左列海洛因於左││ │ │ │ │ │ │列時、地交付李裕勝││ │ │ │ │ │ │,並收受500元價金 ││ │ │ │ │ │ │。 │├─┼─────┼─────┼─────┼────┼─────┼─────────┤│14│陳棋南 │105 年9 月│高雄市○○│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0000000000│11日9 ○○○區○○○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00號「○○│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騎乘││ │ │ │○○○○○│00 │(重量不詳│機車至左列地點,於││ │ │ │○附近 │ │) │左列時間,交付李裕││ │ │ │ │ │ │勝左列海洛因予李裕││ │ │ │ │ │ │勝,並收受500 元價││ │ │ │ │ │ │金。 │├─┼─────┼─────┼─────┼────┼─────┼─────────┤│15│陳棋南 │105 年10月│高雄市○○│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0000000000│28日19時○○○區○○○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分許 │00號「○○│0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岳寶圓 │ │○○○○○│15 │(重量不詳│派岳寶圓持左列海洛││ │0000000000│ │○」附近 │ │) │因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李裕勝(賒欠500元 ││ │ │ │ │ │ │價金)。 │├─┼─────┼─────┼─────┼────┼─────┼─────────┤│16│陳棋南 │105 年10月│高雄市○○│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0000000000│29日11時○○○區○○○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分許 │00號「○○│0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岳寶圓 │ │○○○○○│00 │(重量不詳│派岳寶圓持左列海洛││ │0000000000│ │○」附近 │ │) │因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李裕勝(賒欠500元 ││ │ │ │ │ │ │價金)。 │└─┴─────┴─────┴─────┴────┴─────┴─────────┘附表二(被告陳棋南部分):

┌─┬───────┬────────────────────┐│編│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號│ │ │├─┼───────┼────────────────────┤│1 │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附表一編號1 │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1)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2 │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2 │刑捌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2)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3 │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附表一編號3 │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3)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4 │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5 │刑捌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16所示之物,││ │編號5)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附表一編號6 │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4、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6) │之。 │├─┼───────┼────────────────────┤│6 │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附表一編號7 │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4、8、10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7)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7 │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8 │刑捌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16所示之物,││ │編號8)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9 │刑捌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9)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伍拾││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附表一編號10 │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10)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10│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附表一編號11 │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11)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11│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12 │刑捌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12)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12│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13 │刑捌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13)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13│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一編號14 │拾伍年貳月。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14)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14│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15 │刑捌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4、8、10、17所示之物均││ │編號15) │沒收之。 │├─┼───────┼────────────────────┤│15│犯罪事實㈠之│陳棋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16 │刑捌年。 ││ │(即起訴書附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4、8、10、17所示之物均││ │編號16) │沒收之;如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 │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被告湯士緯部分):

┌─┬───────┬────────────────────┐│編│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號│ │ │├─┼───────┼────────────────────┤│1 │犯罪事實㈠之│湯士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2 │刑柒年拾月。 ││ │(起訴書附表編│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 │之。 │├─┼───────┼────────────────────┤│2 │犯罪事實㈡之│湯士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附表一編號4( │年拾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門號 ││ │4)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犯罪事實㈢之│湯士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9( │刑柒年拾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9) │之。 │├─┼───────┼────────────────────┤│4 │犯罪事實㈢之│湯士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12(│刑柒年拾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之。 │├─┼───────┼────────────────────┤│5 │犯罪事實㈢之│湯士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13(│刑柒年拾月。 ││ │訴書附表編號13│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附表四(被告陳連欽部分):

┌─┬───────┬────────────────────┐│編│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號│ │ │├─┼───────┼────────────────────┤│1 │犯罪事實之附│陳連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表一編號3 │刑玖月。 ││ │(起訴書附表編│ ││ │號3) │ │├─┼───────┼────────────────────┤│2 │犯罪事實㈣之│陳連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5( │刑柒年拾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16所示之物均││ │5) │沒收之。 │├─┼───────┼────────────────────┤│3 │犯罪事實㈣之│陳連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一編號8( │刑柒年拾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8、10、16所示之物均││ │9 │沒收之。 │└─┴───────┴────────────────────┘附表五(被告何梅菊部分):

┌─┬───────┬────────────────────┐│編│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號│ │ │├─┼───────┼────────────────────┤│1 │犯罪事實㈠之│何梅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一編號10(│陸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10) │ │├─┼───────┼────────────────────┤│2 │犯罪事實㈡之│何梅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一編號12(│陸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12) │ │└─┴───────┴────────────────────┘附表六(被告岳寶圓部分):

┌─┬───────┬────────────────────┐│編│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號│ │ │├─┼───────┼────────────────────┤│1 │犯罪事實一㈠之│岳寶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一編號15(│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8、10、17所示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均沒收。 ││ │15) │ │├─┼───────┼────────────────────┤│2 │犯罪事實一㈡之│岳寶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附表一編號16(│年壹月。扣案如上開附表七編號4、8、10、17││ │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1、12、14、││ │16) │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附表七:

┌─┬──────────────┬───┬───┬─────┐│編│ │ │ │ ││ │ 品 名 │數 量 │單 位 │ 執行處所 ││號│ │ │ │ │├─┼──────────────┼───┼───┼─────┤│1 │Sony Ericsson手機 │1 │支 │高雄市○○││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區○○路 ││ │門號:0000000000 │ │ │000號0樓 │├─┼──────────────┼───┼───┤ ││2 │ASUS Zenfone手機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3 │In Focus手機 │1 │支 │ ││ │IMEI1:000000000000000 │ │ │ ││ │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4 │Taiwan Mobile手機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5 │ELIYA手機 │1 │支 │ ││ │IMEI1:000000000000000 │ │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6 │4號夾鏈袋 │1 │包 │ │├─┼──────────────┼───┼───┤ ││7 │1號夾鏈袋 │1 │包 │ │├─┼──────────────┼───┼───┤ ││8 │00號夾鏈袋 │1 │包 │ │├─┼──────────────┼───┼───┤ ││9 │電子秤(黑色) │1 │個 │ │├─┼──────────────┼───┼───┤ ││10│電子秤(銀色) │1 │個 │ │├─┼──────────────┼───┼───┤ ││11│海洛因(毛重0.3公克) │1 │包 │ │├─┼──────────────┼───┼───┤ ││12│海洛因(毛重1.3公克) │1 │包 │ │├─┼──────────────┼───┼───┤ ││13│注射針筒 │3 │枝 │ │├─┼──────────────┼───┼───┤ ││14│海洛因(毛重5.2公克) │1 │包 │ │├─┼──────────────┼───┼───┤ ││15│海洛因(毛重4.7公克) │1 │包 │ │├─┼──────────────┼───┼───┼─────┤│16│NOKIA手機 │1 │支 │高雄市○○││ │門號:0000000000 ○ ○ ○區○○○路││ │IMEI:000000000000000 │ │ │00號0樓 │├─┼──────────────┼───┼───┼─────┤│17│SAMSUNG手機(棕) │1 │支 │高雄市○○││ │門號:0000000000 ○ ○ ○區○○路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000號0樓 ││ │ │ │ │000室 │├─┼──────────────┼───┼───┼─────┤│18│海洛因 │1 │包 │高雄市○○│├─┼──────────────┼───┼───┤區○○里○││19│黑色手機(三星牌) │1 │支 │○○路000 ││ │IMEI:00000000000000/6(無 │ │ │號 ││ │SIM卡) │ │ │ │├─┼──────────────┼───┼───┤ ││20│記事簿 │1 │本 │ │├─┼──────────────┼───┼───┤ ││21│YAL-387號重機車(含鑰匙) │1 │輛 │ │├─┼──────────────┼───┼───┤ ││22│新台幣1300元 │ │ │ │├─┼──────────────┼───┼───┼─────┤│23│海洛因(毛重0.35公克) │1 │包 │高雄市○○│├─┼──────────────┼───┼─○○○區○○○路││24│針筒 │1 │支 │00巷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