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鐘被 告 楊永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鐘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深夜11時14分許,攜帶電瓶1 個、變電器
1 個、電流桿1 支、手撈網桿1 支、魚網1 個,前往屏東縣○○鄉○○村○○0 巷00○0 號前水溝,使用上述電魚工具,非法以電氣方式撈捕鱔魚2 尾、青蛙1 隻,並將上述非法捕獲之漁獲,交由身旁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手持漁網之被告楊永元裝入網中。因認被告劉國鐘涉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被告楊永元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劉國鐘之自白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鱔魚2 尾、青蛙1 隻及拍賣所得收據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國鐘就其於上開時地以電氣方法採捕鱔魚、青蛙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楊永元就其在旁幫忙被告劉國鐘持拿漁網等節,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原審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29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7 幀在卷可稽,復有電瓶1個、變電器1 個、電流桿1 支、手撈網桿1 支、漁網1 個、鱔魚2 尾、青蛙1 隻(均已變價)扣案可憑。
五、本案主要爭點在於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處罰,其採捕地點是否有所限制? 被告2 人行為地點係一般水溝,該地點是否應依法處罰? 經查:
㈠按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使
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處罰,依該法第1 條、第6 條之規定,係為保育、合理利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之水產資源而設。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0年11月30日發布之修正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明定:
本法第6 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所稱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而言。故若在非公共水域或非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非公共水域,以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劉國鐘於原審供稱:伊採捕鱔魚、青蛙之處並非溪流而
係路旁田邊水溝,平時並無水流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另被告楊永元於原審亦稱:劉國鐘以電氣方法採捕鱔魚之處係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內之田邊小水溝,並非溪流等語(原審卷第58頁),則被告2 人採捕水產動物之處即「屏東縣○○鄉○○村○○0 巷00○0 號前水溝」,是否符合漁業法所稱之「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函詢承辦員警該處河川名稱,據覆略以:該處僅為農用灌溉溝渠,並無實際名稱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 年7 月6 日潮警偵字第106314802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又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劉嫌及楊嫌等2 人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水溝係農田引水灌溉用之溝渠」等語,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1 頁)。再觀之卷附現場蒐證照片9 幀(原審卷第69-73、105-107頁),顯示被告2 人採捕地點係田邊溝渠,足見該處確僅係農用灌溉溝渠,應堪認定。
㈢據上可知,「屏東縣○○鄉○○村○○0 巷00○0 號前水溝
」要非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亦非池、埤、水庫,自難認該處符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屬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之公共水域,或屬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非公共水域,被告2 人縱在該處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1年3 月4 日
以81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並未限制其須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等情,認被告2 人行為地雖為田邊水溝,仍應依法論罪等語。惟上開函釋未能兼衡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處罰,依該法第1 條、第6 條之規定,係為保育、合理利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之水產資源而設之立法意旨,其函釋內容,尚非妥適,亦不拘束本院,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之行為地,尚難認符合漁業法規範之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之旨。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