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亦慧被 告 洪盛興(原名洪啟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1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原判決就陞東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東寶公司)與新櫃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櫃公司)相互間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進銷項憑證及扣抵營業稅所為論述乙節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附表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下同,後略)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陞東寶公司與新櫃公司均為被告所實質經營之一人公司,卻無法提出任何曾在上開公司工作之員工證述陞東寶公司與新櫃公司間確實有貨物往來交易之情。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亞洲多寶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54,997元予陞東寶公司,旋遭李正宗於同年19日、20日提領殆盡,李正宗並非陞東寶公司會計人員,若未經被告授權,應無陞東寶公司之印章得持之領款,但被告卻供述不認識李正宗,也始終無法交代李正宗為何人;⑵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均為96年9月、10月,金額卻係於96年11月16日始匯入,該金額是否確實為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即有所疑義。⑶亞洲多寶公司財務經理王淑燕證述內容雖有些微差異,但自始未證述亞洲多寶公司與陞東寶公司有實質交易,復以亞洲多寶公司出納林麗慧記憶已不復清晰,亦無法認定陞東寶公司與亞洲多寶公司有實質交易;③附表一編號5部分:葳龍公司負責人李權秤於偵查中證述,亦足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票,實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且實務上常見有實質營業之法人為虛增營業額申請貸款而虛開發票,縱陞東寶公司有實質營業,仍難以被告平白損失營業稅為由,而認被告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新櫃公司發票明細電腦檔,為被告於犯罪時即同時虛偽製作,抑或先把電腦系統的時間更改後再製作檔案另存新檔,即可顯示非正確的時間紀錄,其證明力實與非被告公司之其他交易對象所提出之物流或金流資料不可等同視之,原判決以該檔案的電腦記錄時間為96年10月、11月間在國稅局99年稽查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屬不當等語。
㈡經查:
①⑴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商品)所收取之對價內容,包含營業人所得之商品本身對價,及政府應得之營業稅。亦即,營業人在銷售商品收取對價之同時,已為政府收取營業稅,故營業人應於法定繳納期限將該筆代政府收取之營業稅繳付國家。但同樣地,營業人買進他人銷售之商品所支付之對價內容,在商品本身對價之外,也另含最終應由國家收取之營業稅。⑵所以,當營業人買進他人商品作為成本再為銷售時,在其成本之外已經付了應由國家收取的營業稅,在商品銷售出去時,在自己所得之外又另外收取了將來要繳付國家的營業稅,使得營業人就同一商品之銷售繳付了二筆營業稅(進項是付給出賣人,由出賣人繳付國家;銷項是要從向買受人收取的金額中提付國家營業稅),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售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使營業人得就其買進時所已付之營業稅予以扣抵在銷售時所收取之營業稅,僅繳付有剩餘之營業稅,若無剩餘,則就溢付之差額留抵往後應納之營業稅(特殊情形可報請核准退還)。從而,行為人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性質,即相當於向國家假造有已支付之營業稅額,並在已為國家收取之營業稅額中予以扣抵不付之表示,故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即截留銷售時所已收取但應繳付之營業稅,性質上屬於逃漏稅。
⑶反面言之,虛報銷項稅額,即向國家虛偽表示已代為收取營業稅,形式上是「非利己」行為,因為當營業人進項所已付之營業稅額低於銷項所表示收取之營業稅額時,營業人即應向國家繳付該差額,然實質上,營業人既虛報銷項虛額與他人,他人收受此假造之營業稅扣抵稅額,應會有相當對價之給付約定,另一方面,營業人亦得再從虛報進項稅額予以扣抵已虛報之銷項餘額,故虛報銷項稅額之性質,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②準此,⑴虛開發票之不實交易在開統一發票之一方(進項)
與收統一發票之一方(銷項)均各有逃漏稅之犯罪,但因進銷雙方合意,單從統一發票本身無從判斷是否為不實交易,必須從金流與物流二方面予以判別,金流即以有無發票所表彰之營業額往來;物流則以物品有無轉移及是否為循環交易。⑵但在「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此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故在二營業人之間的物品以無償移轉為原因時,既視為銷售行為,自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受移轉人,且受移轉人得以之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扣抵銷項稅額。此即上揭金流與物流判斷之例外,蓋僅得以物流予以判斷。
③先就被告所提出陞東寶公司96年7-8月份進銷項發票明細、9
-10月發票銷項;新櫃公司96年1-4月份進銷項發票明細、7-8月份進銷項發票明細暨往來廠商、9-10月份銷項發票明細、銷項總計表、銷項二聯式發票明細、進項發票明細、進貨庫存表、發票進項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12、113、114、120、121、122-132、133、134-139頁)等紀錄形式上觀察,具有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其文書資訊遠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往來情形,其中文書編輯之時間紀錄固有可能依檢察官前揭所述之電腦文書製作技巧予以作成,然非謂該電腦文書之編輯時間必然以該技巧予以紀錄,換言之,不能以有取巧之技巧而否定真實記載之可能存在,況且,上開文書紀錄就品項、細節、時間、金額等資訊均仔細明確,檢察官就此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前揭電腦技巧為文書編輯時間之錯誤紀錄,亦與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為被告犯罪時所同時虛偽製作之情似有矛盾,自不能單以被告係於審判中提出該電腦檔案即認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就此所為審認與卷內證據尚非有違。
④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被告坦承為陞東寶公
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為新櫃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乙節,亦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為相同主張,則被告實際經營之二家營業人,彼此間就一方所進貨商品無償移轉他方銷售,在其彼此內部間,依上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得依法扣抵銷項稅額,關鍵在於物流是否移轉之判斷,但因二家營業均由被告實際經營,二家倉庫管理同一,並非不合常理或有違公序良俗之不當商業配置,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指摘「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曾在上開公司工作之員工證述陞東寶公司與新櫃公司間確實有貨物往來交易之情」,核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陳銘輝之證述,其待證事實亦僅記載「陞東寶公司僅有證人陳銘輝及一名會計,新櫃公司原本有3、4名員工,後來僅剩下證人陳銘輝1人」等詞,並未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曾在陞東寶公司或新櫃公司工作之員工」之證述,又以陳銘輝之證詞就陞東寶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發票何人開立等情,亦均不知悉,是以被告既主張系爭發票所表彰之交易為真實,上開發票亦非偽造變造,則檢察官主張該交易均為不實,自應由檢察官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上開以被告未能提出員工證述有貨物往來之論述,僅係檢察官片面主張或陳述,並非認定確係不實交易之積極證據,是上訴理由書上揭指摘尚乏依據。⑵另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楊茹安於原審具結證稱:目前以新櫃公司與陞東寶公司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無償移轉的相關規定而開立發票,還是要看有沒有真的無償移轉,就是看有沒有真的貨品移轉...因為新櫃公司的上游為亞洲多寶公司,如果新櫃公司跟亞洲多寶公司交易不為真,他應該沒有貨品銷售給陞東寶公司...我們有請亞洲多寶公司提示交易資料,但他們沒有提示,所以我們不知道他們銷售的品項是什麼(檢察官稱:沒有在起訴的範圍)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益見上開國稅局人員對於新櫃公司進項貨品項目並不知情,對於新櫃公司與陞東寶公司的往來貨品是否非如系爭發票所載之項目、品名,均仍處於懷疑階段,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自難據以採認陞東寶公司與新櫃公司並無貨物無償移轉之情形。⑶準此,單以本案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陞東寶公司、新櫃公司與亞洲多寶公司是否進行循環交易之不實交易而虛開統一發票。
⑤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循前揭金流與物流的判別標準,在
物流方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人許泰永、王淑燕之證詞均僅得證明其不知情陞東寶公司與亞洲多寶公司之間的交易情形;金流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就領走亞洲多寶公司匯款至陞東寶公司帳戶之李正宗,質疑其非陞東寶公司會計人員又被告始終無法交代李正宗為何人又該筆款項是否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之交易金額,顯有疑義等情節,均非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為不實之積極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可疑,但尚未到達足以認定何筆交易為不實之具體程度。
⑥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⑴起訴書證據清單
既分別提出證據證明陞東寶公司與有集有限公司、吉集有限公司、峻林有限公司之往來均為現金交易;⑵參以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楊茹安於原審具結證稱:有集公司並沒有辦法提供購買的相關交易憑證,所以無法認定交易是否為真;吉集公司未能提示相關的交易證明,所以我們認定吉集公司跟陞東寶公司並沒有真實的交易...他們銷售給下游的金額很大,跟峻林公司購買的金額也是不對等的,我們認為他們可能是現金支付,但他們也沒有其他的憑證可以證明確實有交易菸酒,當時只有查到峻林公司沒有查到其他公司,我們就營業人拿到的進項發票去查核,營業人交易是否有菸酒,當時查核時就沒有菸酒交易對象,我不知道被告指的是說,是不是有沒拿到發票的營業人,又賣他菸酒,這部分沒有發票,國稅局沒有辦法去追蹤,是否有其他交易對象,我們只有就拿到發票的部分,知道有交易,而我們去查是否有菸酒交易,且交易是否為真實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2頁背面、第20頁),⑶以上可見,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因無證據證明現金交易為真實,又以進項交易金額與銷項交易顯不對比為由,並非提出證據循前述之金流判斷與物流判斷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為不實交易,與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有違,亦有忽略被告前揭辯稱之陞東寶公司尚有從新櫃公司無償受讓移轉貨品之情形,自未達到足以認定何筆交易為不實之具體程度。
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⑴又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
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均以明知所填載之事項尚未發生為主觀要件,參以原審判決所引證人葳龍公司負責人李權秤之證詞,堪認被告確實與葳龍公司已有口頭上約定菸酒交易業務,故葳龍公司才去增加菸酒經銷項目,並談妥由被告以新櫃公司或陞東寶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葳龍公司,僅因菸酒均未寄送給葳龍公司,李權秤始將發票退還之情節,參酌被告所辯稱開發票過去就是明確有金額、品項,請對方確認支票如何開立,然後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可見雙方對於菸酒交易已有約定,僅就交易細節認知有誤,被告待葳龍公司開立支票後出貨,葳龍公司則久未收到貨品遂決定退回發票,然此無礙於二者間已成立繼續性的供給契約,亦不得以葳龍公司退回統一發票即率認被告係具備明知所填載之事項尚未發生之主觀認識。⑵至於證人陳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葳龍公司持系爭發票於96年7-8月之營業稅申報期間申報進項扣抵,在同年11-12月份申報進貨退出,補繳原扣抵之營業稅等語,除可益徵葳龍公司與被告間確有交易約定僅久未得出貨嗣乃申報退抵之事實外,亦足以認定被告並未有幫助葳龍公司逃漏稅捐之主觀意思,客觀上雖葳龍公司已先申報扣抵,但在決定申報退抵後立即補繳稅賦,其主觀上亦難認其具有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故單以此部分之發票申報退抵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
三、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盛興(原名洪啟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盛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盛興(原名洪啟棟)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陞東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東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因見陳銘輝經濟狀況不佳,遂與陳銘輝洽商,自民國96年8 月3 日起,由陳銘輝擔任陞東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一)、詎被告與陳銘輝(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確定)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陞東寶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仍自96年8 月間起至10月間止,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張,銷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40,814 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營業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營業人復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各136,617 元、107,38
1 元、15,107元、12,511元。
(二)、又被告為避免陞東寶公司因開立上開不實發票而所需繳交之營業稅,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逃漏稅捐之犯意,再自96年8 月間起至10月間止,由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1張,進項金額合計8,190,070 元,並持以充當陞東寶公司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使陞東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09,503 元(起訴書誤載為412,503 元,應予更正;涉案統一發票張數、銷項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認被告洪盛興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銘輝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證人林清水、許泰永、王淑燕、洪文宗、李權秤、雷麗青之證述、陞東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陞東寶公司章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陞東寶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陞東寶公司96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明細表、陞東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陞東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及銷項)、新櫃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峻林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筆錄、統一發票、亞洲多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有集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有集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函文及統一發票、吉集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吉集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函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盛興固不否認為陞東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開立、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並持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陞東寶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新櫃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是陞東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亞洲多寶公司是台鹽公司的總代理,我要專門賣酒給亞洲多寶公司,所以我成立陞東寶公司做菸酒業務,38度金門高粱酒只有陞東寶公司跟林清水買進,陞東寶公司把這批貨賣給新櫃公司,當然要開發票,我與附表所列公司都是實質買賣,所以都有開發票,不是虛假交易,我沒有幫助逃漏或逃漏稅捐等語,並提出隨身硬碟1 只為據。經查:
(一)、被告洪盛興為陞東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陳銘輝擔任陞東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陞東寶公司自96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一所示新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櫃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多寶公司)、有集有限公司(下稱有集公司)、吉集有限公司(下稱吉集公司)、葳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葳龍公司)等營業法人,上開營業法人分持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陞東寶公司收受新櫃公司、峻林有限公司(下稱峻林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27、101 、102 頁;本院審訴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偵緝卷第107 至110 頁)、證人即峻林公司負責人林清水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01 、102 頁;偵卷第21、22頁)、證人即亞洲多寶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泰永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54頁)、證人王淑燕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78、79頁;偵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有集、吉集公司負責人洪文宗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46頁;)、證人即葳龍公司負責人李權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0
4 、105 、134 、135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陞東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陞東寶公司章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陞東寶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陞東寶公司96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明細表、陞東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陞東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及銷項)、新櫃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峻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筆錄、統一發票、亞洲多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有集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有集公司出具之說明函文及統一發票、吉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吉集公司出具之說明函文及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告發卷一第6 頁、第9 至11頁、第14、15、20、21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第118 至120 頁、第173 至176 頁、第198 、198-1 、202 、203 、205 、209 頁、第211 至213頁、第217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一之陞東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1)、編號1 所示新櫃公司部分
查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楊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業人如果銷售菸酒,就應該有菸酒的進貨憑證或進貨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之隨身硬碟內儲存新櫃公司96年9、10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第11、12項,均有列出向陞東寶公司購買38度金門高粱酒,而同年7 、8 月份之進項發票明細表,並無採購38度金門高粱酒之項目,此有新櫃公司之7 、
8 月份及9 、10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 、131 頁),參以本件所涉虛偽交易發票之開立時間為96年9 月間,而上開發票明細表之電腦檔案製作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31日、11月1 日,此有按右鍵之電腦檔案修改時間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2 、131 頁反面),被告實無可能於99年間,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前,即預行製作相關採購品項、日期、金額等內容,以冒充有實質交易情狀之可能,由此益證該等發票明細表所示交易之真實性,因新櫃公司於96年9 月前,確無購入38度金門高粱酒之進項品目,有新櫃公司1 、4 、7 、8 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 1、122 頁),故被告辯稱因商品品項不同,而新櫃公司需向陞東寶公司進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參諸新櫃公司於96年9 月30日,分別向陞東寶公司採購
9 千餘瓶38度金門高粱酒,總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2,732,352 元,有前述9 、10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本件國稅局之查核顯有疏漏,足認新櫃公司與陞東寶公司於96年9 月間確有真實商業交易。被告經營之陞東寶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予新櫃公司,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況被告同時為2 家公司負責人,其縱由陞東寶公司賣酒品至新櫃公司,雖致新櫃公司可進銷相抵,然陞東寶公司就其銷項發票仍須負擔稅額,自難認有逃漏稅捐之情況。
(2)、編號2所示亞洲多寶公司部分
①、查證人即亞洲多寶公司財務經理王淑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我是亞洲多寶公司的會計主管,我有聽過新櫃公司,沒聽過陞東寶公司,新櫃、陞東寶與亞洲多寶公司沒有交易等語(見他卷第78、79頁),惟查,證人王淑燕於偵查中改稱:我好像一件事講錯了,陞東寶及新櫃不是我們集團的公司,他們的發票不是我負責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且亞洲多寶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匯款2,254,997 元予陞東寶公司,有永豐商業銀行106 年1 月4 日函附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因證人王淑燕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亞洲多寶公司之匯款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銷售金額2,147,616 元大致相當,堪認該公司與陞東寶公司間應有商業往來,足見證人王淑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陞東寶公司供應給亞洲多寶公
司的貨是乾淨的,我有發貨給亞洲多寶公司,所以有開發票,我一開始跟亞洲多寶公司供應沒有問題,就是跟他講我從新櫃換成陞東寶,我跟峻林公司林清水的合作比較深入,林清水把金門高梁高雄經銷商轉讓給陞東寶公司來做,我才可以讓亞洲多寶公司跟我簽合約,這張合約書小姐都已經打好日期,但最後還是沒有簽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頁),觀諸被告之隨身硬碟所儲存陞東寶公司、亞洲多寶公司之銷售合約書電腦檔案,陞東寶公司與亞洲多寶公司合作多層次傳銷通路,陞東寶公司負責銷售38度金門高粱酒予亞洲多寶公司,有96年11月5 日製作之銷售合約書草案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1 頁),又被告於96年11月
2 日所製作之陞東寶公司9 、10月銷項發票明細表電腦檔案,記載96年9 月7 日至10月1 日銷售高梁酒、啤酒、綠茶之品項、單價、數量等細目,銷售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銷項金額相符,有陞東寶公司96年9 、10月份銷項發票明細表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因上開銷售合約書草案、銷項發票明細等件均具相當真實性,已如前述,且亞洲多寶公司縱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吸收資金公司,惟其內部仍有經營項目之商品直銷、兌換行為,則亞洲多寶公司確有進貨之需求,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2至106 頁),堪認陞東寶公司、亞洲多寶公司間有實際買賣交易,附表一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係真實交易憑證,被告並未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亞洲多寶公司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辦扣抵進項稅額,亦無逃漏稅捐情事,被告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3)、編號3、4所示有集公司、吉集公司部分
①、查證人即有集、吉集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文宗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有集公司是掛我父親洪金雄的名義,吉集公司是掛我母親洪揚寸的名義,實際上都是我在經營,我經營的兩家公司各有向陞東寶公司買過一批高梁酒,當時好像是一個姓洪的同業也是做煙酒飲料的,好像是叫洪啟棟,是他推銷介紹我向他買酒的,我們有向公賣局或盤商買,當時因為洪啟棟推銷的價錢有比較便宜一點,因為利潤微薄,如果每瓶有便宜
5 元、10元,如果品質沒有差太多,我們就會向他進貨,我記得有一個店買了60幾箱,20幾萬的金額,另一個店進多少,我現在記不清楚了,因為煙及酒在我們的行業裏,對方都要求付現金,進貨的簽收資料,我們店裏通常只會保存一年至一年半左右,目前沒有留了,錢是從營業額內付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
②、衡諸證人洪文宗所述,並有其在偵查時提出之有集公司96年
度8 月份總分類帳明細表、96年8 月20日轉帳傳票、陞東寶公司於96年8 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有集公司、金額302,14
4 元統一發票、吉集公司96年度總分類帳、96年8 月21日轉帳傳票、陞東寶公司於96年8 月21日開立、買受人為吉集公司、金額250,222 元統一發票(見偵卷第51至54頁)可證,自當信為真實。足見有集公司於96年8 月間向陞東寶公司購入302,144 元金門高粱酒,吉集公司於96年8 月間向陞東寶公司購買250,222 元金門高粱酒,陞東寶公司與有集、吉集公司間有實際買賣交易,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統一發票係真實交易憑證,被告並未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有集、吉集公司分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辦扣抵銷項稅額,亦無逃漏稅捐情事,則被告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4)、編號5所示葳龍公司部分
證人即葳龍公司負責人李權秤於偵查中證稱:煙酒批發是洪啟棟本來找我們合作菸酒批發,但是後來合作沒有成,我們和陞東寶公司只是口頭在談,後來發票就寄過來了,因為交易沒有成,我就辦進貨退出把發票退回去了等語(見他卷第
104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啟棟說可以和我配合做菸酒經銷,所以我才去增加菸酒經銷的項目,後來因為他用新櫃公司及陞東寶公司的名義先開發票寄到我的公司給我,但是菸酒都沒有給我,我覺得不太對勁,我就把發票退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又葳龍公司於96年11、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申報進貨退出等情,有高雄國稅局105 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1026893號函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依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葳龍公司於報稅時並未再主張於96年8 月間向陞東寶公司購買酒類,即無扣抵進項稅額之情形,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葳龍公司因本件交易遭國稅局裁罰之相關事證,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自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再者,商業交易上,亦有先開立發票後收款之慣習,開立統一發票者即須繳納營業稅,陞東寶公司係實質營業之法人,並非虛設行號,業如前述,其與葳龍公司間如無實際交易往來,豈有不知交付發票而未收款,除幫助他人逃漏稅外,尚須平白損失營業稅之理? 綜觀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明知與葳龍公司未完成交易,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葳龍公司收受被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後,遲未收到貨物,而取消交易將發票退還,逕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5)、綜上,陞東寶公司分別與新櫃、亞洲多寶、有集、吉集公司
間有真實商業交易,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統一發票,均係真實交易憑證,葳龍公司已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發票退回,未作為扣抵稅額之憑據,且被告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自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即亞洲多寶公司出納林麗慧,以證明亞洲多寶公司與陞東寶公司間有無交易往來,惟查林麗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有聽過新櫃、陞東寶公司,好像有付過錢,但是交易內容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三第85頁),因證人先前受詢問之時間,至今已有5 年之久,證人記憶當不復最初受詢問時清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行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二之陞東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1)、編號1所示新櫃公司部分
①、觀諸前述新櫃公司96年7 、8 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所載,新
櫃公司於96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分別向峻林公司購入7776瓶金門高粱酒,向信發飲料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買進4320瓶金門高粱酒、向佑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錩公司)購進4800瓶台灣高粱酒,共計17568 瓶各式高粱酒,購入總金額達5,301,468 元(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顯見新櫃公司確有從事菸酒買賣業,又依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所製作之新櫃公司7 、8 月份往來廠商銷項發票明細表記載,新櫃公司於96年8 月2 日至20日間,銷售12144 瓶各式高粱酒予陞東寶公司,銷售總金額為3,636,558 元,此有7 、8 月份往來廠商銷項發票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因上揭往來廠商銷項發票明細表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亦有按右鍵之電腦檔案修改時間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顯具相當真實性,業如前述。
②、參酌新櫃公司於96年1 月4 日向亞洲多寶公司購入1562瓶膠
原活泉補充液,金額為1,426,286 元,有被告於96年10月31日製作之新櫃公司1 至4 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新櫃公司於93年9 月10日將1560瓶膠原活泉補充液售予陞東寶公司,銷售金額係1,872,000元,另將96年8 月份銷售剩餘之2640瓶各式高粱酒販售予陞東寶公司,並將購自碩騰企業有限公司之1500箱番茄汁、綠茶,自尚青興業有限公司購入啤酒660 箱,向汎得有限公司購得1600打綠茶等項,轉售予陞東寶公司,銷售總金額為3,979,452 元,此有被告於96年11月1 日製作之新櫃公司9 、10月份進項、銷項發票明細表、往來廠商銷項發票明細表各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6 、130 、131 頁),因上開明細表製作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26 、130 、131 頁反面),皆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足徵各該明細表所示交易為真實乙情,業如前述,新櫃公司確將購入各式酒類、飲料,轉售予陞東寶公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均係實質買賣,應堪認定,被告為陞東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且被告係新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新櫃公司所開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係依該公司與陞東寶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被告亦無填製不實憑證之行為。
(2)、編號2所示峻林公司部分
被告辯稱:峻林公司是金門高梁代理商,我與該公司係實際交易等語,查證人即峻林公司負責人林清水(誤載為陳清水)於高雄國稅局詢問時陳稱:峻林公司於96年9、10月間開立1紙發票予陞東寶公司,金額係95,560元,稅額4,778元,是銷售金門高粱酒,本公司銷售對象大多是檳榔攤或零售商,以現金交易居多,陞東寶公司是經人介紹向我買的,都是我本人接洽的,姓名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了,負責人好像是姓洪,人胖胖的,有戴眼鏡,每次都是他付現金後,叫人開小貨車來載的,他只向我買幾次後,就沒有再買了,他還欠我一些錢等語(見告發卷一第17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銷金門高粱酒,銷售給中盤商或零售商,我有賣金門高粱酒類給陞東寶公司,都是現金交易,我沒有單據留下來,我是跟一個胖胖的人接洽,我只有開明細給他,他就把錢交給我,我們交易慣例是不會請客戶簽收,對方沒有叫我簽收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陞東寶公司有向峻林公司買高粱酒,我們是高雄地區的高粱酒經銷商,陞東寶公司的陳銘輝跟一名洪姓男子來找我買高粱酒,有買38度、58度高粱酒,都是陳銘輝開2噸多的小貨車來載,陞東寶公司都付我現金,是陳銘輝或洪先生付現金給我後,陳銘輝再開車來載貨,陞東寶公司一次都買十幾或二十幾萬元,也有買三十幾萬元,買酒一定要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陳銘輝於偵查中亦證稱:酒錢是洪啟棟交給酒商,有一、二次他拿現金給我,大概十萬元左右,要我拿給酒商等語(見偵卷第22頁),衡酌證人林清水(誤載陳清水)於高雄國稅所詢問及偵訊時均為相同一貫之證述,應非臨訟串證,且與陳銘輝所述大致相符,應當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96年9、10月間,確以現金交易方式,向峻林公司購買金門高粱酒,故被告該部分所辯並非虛罔,附表二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既然係真實交易所開立之憑證,被告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自無違法可言。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為峻林公司所開立,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就該部分,自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3)、綜上,陞東寶公司分別向新櫃公司、峻林公司購入酒類、飲
料等項,附表二所示交易均為真實買賣,被告經營陞東寶公司持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捐情事,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之逃漏稅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一:陞東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間 │發票字軌 │張數│銷項金額 │逃漏稅額 │├──┼────────┼────┼─────┼──┼──────┼──────┤│ 1 │新櫃資訊科技股份│96年9月 │VU00000000│ 1 │2,634,768元 │131,738元 ││ │有限公司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97,584元 │4,879元 ││ │ ├────┴─────┼──┼──────┼──────┤│ │ │ 小計 │ 2 │2,732,352元 │136,617元 │├──┼────────┼────┬─────┼──┼──────┼──────┤│ 2 │亞洲多寶生物科技│96年9月 │VU00000000│ 1 │566,976元 │28,349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432,000元 │21,600元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307,000元 │15,350元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160,000元 │8,000元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273,000元 │13,650元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 1 │408,640元 │20,432元 ││ │ ├────┴─────┼──┼──────┼──────┤│ │ │ 小計 │ 6 │2,147,616元 │107,381元 │├──┼────────┼────┬─────┼──┼──────┼──────┤│ 3 │有集有限公司 │96年8月 │UU00000000│ 1 │302,144元 │15,107元 │├──┼────────┼────┼─────┼──┼──────┼──────┤│ 4 │吉集有限公司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50,222元 │12,511元 │├──┼────────┼────┼─────┼──┼──────┼──────┤│ 5 │葳龍貿易有限公司│96年8月 │UU00000000│ 1 │293,664元 │左列統一發票││ │ ├────┼─────┼──┼──────┤經葳龍公司申││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43,456元 │報退回,而未││ │ ├────┼─────┼──┼──────┤作為抵扣稅額││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43,456元 │之憑據。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188,928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43,456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377,856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93,664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1,224,000元 │ ││ │ ├────┴─────┼──┼──────┤ ││ │ │ 小計 │ 8 │3,108,480元 │ │└──┴────────┴──────────┴──┴──────┴──────┘附表二:陞東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間 │發票字軌 │張數│進項金額 │逃漏稅額 │├──┼────────┼────┼─────┼──┼──────┼──────┤│ 1 │新櫃資訊科技股份│96年8月 │UU00000000│ 1 │549,486元 │27,474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92,320元 │14,616元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41,920元 │12,096元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186,624元 │9,331元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41,920元 │12,096元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41,920元 │12,096元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186,624元 │9,331元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92,320元 │14,616元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1,216,800元 │60,840元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186,624元 │9,331元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539,904元 │26,995元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411,428元 │20,572元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1,872,000元 │93,600元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292,000元 │14,600元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152,500元 │7,625元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260,000元 │13,000元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389,120元 │19,456元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62,500元 │3,125元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 1 │252,500元 │12,625元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 1 │226,000元 │11,300元 │├──┼────────┼────┼─────┼──┼──────┼──────┤│ 2 │峻林有限公司 │96年10月│VV00000000│ 1 │95,560元 │4,778 元 │├──┴────────┴────┴─────┼──┼──────┼──────┤│ 合 計 │ 21 │8,190,070元 │409,5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