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紡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七編號2 、3 、5 、6 、8 「尚待被告分期付款清償之期數、金額及總額」欄所載分期給付之時間、內容、條件、總額及每期應給付金額,對告訴人陳幸三、郭秀英、黃淑美、蔡必萱、林妍汝、郭秀美等人分別給付尚未清償完畢之和解或調解應給付之款項。

事 實

一、高紡明知民間互助會(下稱合會)乃會員間彼此基於信賴所共同組成,會員真實性及其財務狀況實為合會能否正常運作之基礎,遇有會員異動時,應通知會員知悉。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 日前某時,出面邀集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42號所示之人為會員(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會員莊尊仁並未實際參與合會,而係被高紡冒用其名義)籌組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合會(採外標制),除首期合會金可不經投標,由會首高紡取得外,其餘各期應由出標金額最高之投標會員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冒用附表一編號3 莊尊仁名義參加合會,矇騙其他合會會員,再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親自到場之機會,並於合會運作期間,對於附表一編號11、12、18號所示會員即林存毅、呂金倉、鍾秀琴等人退出合會之情事加以隱瞞,由高紡私自頂下林存毅、呂金倉、鍾秀琴三人之活會權利,對外仍以上開三位會員之名義運作,再對其他會員佯稱林存毅之活會權利由林子清頂讓,使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3至17、19至42等會員誤信合會仍可正常運作,高紡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合會各會期開標時間,在其位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 樓之4 住處,先後於合會第3 、11、12、18會,未經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被冒名者之同意及授權,冒用渠等名義,各在標單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冒用姓名,而先後分別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被冒名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第

3 、11、12、18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4 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冒名者即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及各該會期其他活會會員。高紡又於上開各會期開標日之同時,未經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示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被冒名標會者之同意,先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票載發票日欄」所載之日期即各該會期開標日,在其前開住處,於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冒名者之姓名,再將事先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所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被冒名者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並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先後分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多張(偽造之張數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載,其中偽造附表三編號2 所示林子清名義之本票時,同時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乙張,交予會員郭秀英,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載),於上開各會期開標日後隨即持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偽造本票交付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第3 、11、12、18會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充作各該會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上開4 次先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以此等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合會之第3 、11、12、18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合會會款予高紡,高紡先後4 次詐得各該期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合計共42萬元、34萬元、33萬元、27萬元(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詐得金額欄」所載。)

二、高紡明知自己財務已周轉不靈,已無能力繳納合會會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7月15日前某時,再出面邀集如附表四編號3 至25號所示之人為會員(會員名單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2 之會員莊尊仁並未實際參與合會,而係被高紡冒用其名義),籌組每會會金2 萬元之合會(採外標制),並隱瞞莊尊仁未實際參與合會之情形,使附表四編號3 至25號所示會員誤信合會仍可正常運作,高紡乃於附表五編號1 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會首名義向附表四所示各活會會員(莊尊仁除外)收取第1 期會款,致使附表四所示各活會會員(莊尊仁除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而詐得各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共計46萬元(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

三、高紡於招組上開2 萬元合會,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之款項後,於該合會進行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5日,未經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莊尊仁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莊尊仁名義,在標單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冒用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之莊尊仁及該會期其他活會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詳如附表五編號2 所載);又未經莊尊仁之同意,逕自於上開開標後之當日,在其前開住處,於附表六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莊尊仁姓名,再將事先所偽刻莊尊仁之印章,蓋用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並填載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莊尊仁名義之本票(張數如附表六所示),隨即持該偽造本票交與附表四所示第2 會期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充作該會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如附表六所載),以此等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四編號3 至25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合會會款予高紡,高紡因而詐得46萬元(詳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載)。

四、案經洪秀雲、陳幸三、郭秀英、王正源、黃淑美、林晏如(已改名林妍汝)、孫素娘、郭秀美、莊素懃、劉芝宜、陳招貴、曾素蓉、劉谷振、卓金滿(已改名卓玉穎)、楊秋等人委由陳彥勝律師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

被告先後4 次所為偽造標單冒標、偽造本票以詐欺取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4 次犯行事實;上揭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1 所載被告隱瞞無資力而招組2 萬元合會收取第1 期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上揭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所載被告所為偽造標單冒標、偽造本票以詐欺取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1 次之犯行事實,已據被告高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6-37 、108-110 頁,本院卷第66-68 、167 、181 頁),核與證人洪秀雲、白桂錦、陳美枝、林雲香、郭秀英、莊素懃、卓玉穎(原名卓金滿)、趙淑芬、陳幸三、郭秀美、劉芝宜、劉谷振、黃淑美、王素真、孫素娘、林妍汝(原名:林晏如)、王正源、陳招貴、莊尊仁、鍾秀琴、曾素蓉、呂金倉、劉必萱、楊秋、陳柏樺等人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23 、35-38 、44-46 、62-64 頁,調偵卷第71-77 、96-98 、108-109 、114-118 、133-135 、143-146 、148-149 、152-153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洪秀雲等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互助會會單影本(壹萬元、貳萬元)各1 份、本票影本7 張(偵卷第

1 至13頁)、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庭呈被害人林子清、鍾秀琴、呂金倉、莊尊仁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書面資料(偵卷第53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4 年8 月14日屏市民字第10433396400 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調偵卷第1 至4 頁)、告訴人洪秀雲等人104 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互助會會單影本(壹萬元、貳萬元)各1 份、本票55份(調偵卷第14至48頁)、告訴人洪秀雲等人104 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壹萬元互助會會單影本(調偵卷第50頁)、本票1 張(調偵卷第78頁)、劉芝宜於105 年1 月27日庭呈本票影本

3 張(調偵卷第79頁)、告訴人洪秀雲等人105 年2 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黃淑美製作壹萬元、貳萬元互助會、每期所標得之得標金及得標之人名單(調偵卷第99至103頁)、莊素懃於105 年3 月4 日庭呈本票4 張(調偵卷第11

9 至120 頁)、告訴人黃淑美105 年3 月4 日庭呈製作壹萬元、貳萬元互助會、每期所標得之得標金及得標之人名單(調偵卷第121 至122 頁)、原審102 年度司屏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所附調解筆錄影本(調偵卷第123 至125 頁)、被告105 年3 月4 日庭呈合會資料(調偵卷第131 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100 年7 月1 日,冒用林子清名義

,偽造林子清參與第11會投標之標單,標取附表一所示1 萬元合會之第11會得標時,同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林子清名義之本票,亦一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鍾秀琴名義之本票乙張,持以交付會員郭秀英,以作為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問:在100 年7月1 日合會會單上是由林存毅〔按即林子清〕標的,為何會員所收到的本票裏面會有100 年7 月1 日鍾秀琴的本票及10

0 年7 月1 日林子清的本票?)我(冒)用林子清的名義標到100 年7 月1 日的會(按即1 萬元合會第11會期),才會開(即偽造)林子清本票及鍾秀琴本票交給活會會員」等語明確(調偵卷第173-175 頁),核與證人郭秀英證述相符(調偵卷第114-118 頁),並有上開偽造的鍾秀琴之本票乙張扣案可稽,故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暨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5 所載鍾秀琴名義之本票乙張,顯係於100 年

7 月1 日冒用林子清名義投標時,偽造林子清名義之標單,投標標取1 萬元合會第11會之同時,偽造林子清名義本票及一併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而向該期活會會員共詐得34萬元(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所載),而非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冒用林子清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並同時偽造林子清名義之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34萬元以外,又另行起意,復於該日另外冒用鍾秀琴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並另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另向活會會員詐取27萬元甚明,原審於原判決之論罪欄及附表三編號5 之記載,認定被告於10

0 年7 月1 日另行以鍾秀琴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並同時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得27萬元云云(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二㈡3 所載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所犯之罪與所處之刑」欄,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諭知被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認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所示先後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減的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法文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㈡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投標金額

(即利息之金額)及欲標會的會員之姓名,其內容本身雖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習慣,已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會期互助會會款,係屬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99、5612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有價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查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六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其上均填寫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足以表彰一定財產之價值,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

4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所示,先後分別冒用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莊尊仁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偽造本票,並加予行使共

5 次,使各會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納各期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金額,核被告先後5 次分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1 所載隱瞞無資力之事實,對附表四編號3 至25所載之會員,招組2萬元之合會,致上開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該合會並繳納第一期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各次冒用莊尊仁(共冒用2 次)、林子清、呂金倉、鍾

秀琴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前,於空白紙張上偽簽「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人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標單即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即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持向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期活會會員(詳附表一)、附表五編號2 所示該期活會會員(詳附表四)提示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為偽造「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人名義簽發之本票,而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六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人名字之偽造署押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擅自偽刻「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此偽造印章行為,為間接正犯),並進而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據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即有價證券,交付予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行使對象之活會會員、附表六所示行使對象之活會會員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被侵害之法益,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3 、4 及附表六所示先後各次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係於同一時、地,分別偽造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莊尊仁等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即有價證券,其目的均在掩飾同一會期之冒標犯行,各次同時偽造多張上開同一被害人本票之行為,被害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係同時偽造林子清、鍾秀琴名義之本票,雖侵害二個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惟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而為之,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所示,先後5 次,每次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三罪名,均係出於同一詐取各該期合會活會會員會款之目的及犯罪決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行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次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

4 、附表六所示5 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形,應予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長期招組互助會,因被部分會員倒會及中途退會,致

以會養會、私自頂下退會會員資格之方式,以維持互助會之正常運作,因而於冒標時,偽造被冒名者之本票,其偽造本票交付各期活會會員之目的,係作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擔保,此等私人間因收取合會款而交付偽造得標者名義之本票交易,其票據流通性較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圖取不法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六所示本票,每張金額非高,且僅充當各該會期收取會款時擔保之用,尤其各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六之本票,收取各期會款交付上開本票後,並非捲款逃匿無蹤,而係繼續維持1 萬元合會之運作,使之後一段期間之後期得標之會員,尚能領取標得之會款,上開偽造之本票確仍有擔保之作用,至於偽造附表六之本票後,雖即宣告停止該2 萬元之合會,但有召開清償協調會,並達成調解,分期清償,以上有屏東市公所函、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4 頁),顯見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其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犯後已坦承錯誤,勇於負責,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清償部分和解或調解金額外,其餘分期給付清償部分,亦如期清償中(詳如附表七所示),並獲全部告訴人之諒解(詳如附表七所引註之卷證及頁數),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六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五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原判決雖於事實欄二前段記載被告隱瞞其已無資力,仍招組2 萬元之合會,使會員陷於錯誤,而繳納第一期會款予被告之詐欺取財等行為事實,惟於原判決理由欄論罪項中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則均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併於原判決主文中,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論罪法條、罪名之適用及主文之諭知,顯不相一致而有歧異及矛盾。⒉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乙張並交付予郭秀英(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載),係被告於100 年

7 月1 日就1 萬元合會第11期冒用林子清名義偽造標單投標而得標時,於同日偽造林子清如附表三編號2 之本票的同時,亦一併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乙張,於收取會款時交付予該期活會會員,以作為得標會員擔保付款之用,共詐得會款34萬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林子清、鍾秀琴名義之本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認定及詳如前述;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於100 年

7 月1 日偽造林子清名義之標單冒標及偽造林子清名義之本票等行為,而詐得會款34萬元外(詳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2 所載),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7 月1 日另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標單冒標及偽造鍾秀琴名義本票,而另外詐得會款27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所載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

3 項下記載被告偽造鍾秀琴名義標單冒標2 次),而就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乙張之行為,認被告係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違誤。⒊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後上訴本院,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清償部分和解或調解金額外,其餘分期給付清償部分,亦正如期清償中,並獲全部告訴人之諒解(詳如附表七所引註之卷證及頁數),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已清償部分之和解及調解金額、並願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與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情狀,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其量刑審酌事由及刑度之裁量,顯有未盡週延妥當之處。⒋被告已與如附表七所載之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除已全部或部分給付和解及調解金額外,其餘如附表七編號2 、3 、5 、6 、8 所載尚未給付部分之款項,被告亦願依上開附表七各編號「尚待被告分期付款之期數、金額及總額」欄所載之分期給付清償條件按期支付各該告訴人,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2 所載),因已與本案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未納入和解及調解金額部分,已經全體告訴人予以免除被告返還之義務,已納入調解及和解金額部分,或已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其餘如附表七編號2 、3 、5 、6 、8 所載尚未給付部分之分期款項,因被告已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以上揭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願分期償還告訴人,各該告訴人已取得向被告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使被告陷於無資力支付上開各告訴人之分期款項,顯不利於告訴人實際對被告追索受償,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宜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七所載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調解、已清償部分款項及部分願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對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之所得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方式,會員之誠實、信用並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於參加合會之期間,擅用他人名義冒標、偽造本票,藉以欺瞞、取信合會中未得標會員,致使渠等誤信合會尚正穩健進行中,或得標人具有足夠之債信能力足以保證後續會款之給付,而得以遂行不法利益之謀取,不僅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亦對其餘多數未得標會員造成損失,影響固非淺;惟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及偽造本票收取會款後,並非捲款逃匿無蹤,而係繼續維持1 萬元合會之運作,使之後一段期間之後期得標之會員,尚能領取標得之會款,且於宣告停止合會後,有召開清償協調會,並與各活會會員達成調解,願分期清償(此有屏東市公所函、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4 頁),顯見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標單冒標及偽造本票之犯行,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犯後已坦承錯誤,勇於負責,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清償部分和解或調解金額外,其餘分期給付清償部分,亦如期清償中,並獲全部告訴人之諒解(詳如附表七所引註之卷證及頁數),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之不良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另衡酌被告高商畢業及曾從事美容美體工作之學經歷、知識程度,目前從事早市擺攤工作,已離婚育有二子,一位已過世,一位工作中,經濟不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㈢沒收與否之理由: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法律之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

、「鍾秀琴」印章,雖未扣案;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附表六所示之本票,有部分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

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各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偽造署名「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之標單(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尚屬存在,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⒋另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合會金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含

會首),於標取合會金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如採取外標制,並須另繳納會息)之義務,是於他人冒標合會金時,除對於未得標會員(即一般所稱之活會)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之未得標會員得標而給付會款,得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合會金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合會金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合會金之會員對於嗣後他人之冒標合會金,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再按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2 所示冒用「莊尊仁」(2 次)、「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名義之冒標行為,而詐得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合會款項,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合會會款,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七所載之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除已全部或部分給付和解及調解金額外,其餘如附表七編號2 、3 、5 、6 、8 所載尚未給付部分之款項(附表七編號6 林妍汝部分,被告就和解金額尚有五萬多元未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載明林妍汝之陳述主張意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七編號2 、3 、5 、8 所載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均願以每期〔月〕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分期給付方式清償各該告訴人,基於公平原則及兼顧被告之清償能力與促進被告修復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目標,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尚欠林妍汝部分五萬元之和解金之分期給付內容、期間、金額等如附表七編號6 「尚待分期給付清償」欄所載),被告亦願依上開附表七各編號「尚待被告分期付款之期數、金額及總額」欄所載之分期給付清償條件按期支付各該告訴人,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2 所載),因已與本案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未納入和解及調解金額部分,已經全體告訴人予以免除被告返還之義務,而已納入調解及和解金額部分,或已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其餘如附表七編號2 、

3 、5 、6 、8 所載尚未給付部分之分期款項,因被告已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以上揭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願分期償還告訴人,各該告訴人已取得向被告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使被告陷於無資力支付上開各告訴人之分期款項,顯不利於告訴人實際對被告追索受償,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宜再宣告沒收。

四、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末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同上引註),被告上訴本院後不惟坦承全部犯行,且主動積極與全部告訴人調解及協商賠償事宜,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除已清償部分和解或調解金額外,其餘分期給付清償部分,亦正如期清償中,並獲全部告訴人之諒解(詳如附表七所載及所引註之卷證及頁數),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宣布止會時,既已有召開清償協調會,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分期清償被害人之損害,此已詳如前述,嗣上訴本院後,並積極再與各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而均獲得如上述之和解及調解結果,已見被告願對本件犯行負責民事賠償之積極態度,並已獲全體告訴人諒解,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伍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如附表七編號2 、3 、5 、6 、8 所載之分期清償條件,以維護各該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調解條件,認有必要於被告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七編號

2 、3 、5 、6 、8 所載之負擔,以督促被告遵守和解及調解約定分期付款之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七編號2 、3 、5 、6 、8 所載之分期給付期間、內容及條件,給付予各該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05 條、第219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高紡招組的1 萬元合會會員名單(含會首)┌──┬──────┬─────────┬────┬───────────────┐│編號│姓名 │得標日期 │參與會數│標息(新臺幣) │├──┼──────┼─────────┼────┼───────────────┤│1 │高紡(會首)│99年11月1日 │1 │無息 │├──┼──────┼─────────┼────┼───────────────┤│2 │林朝詮 │99年12月1日 │1 │2,200元 │├──┼──────┼─────────┼────┼───────────────┤│3 │莊尊仁 │100年1月1日 │1 │1,900 元(高紡假冒莊尊仁名義參││ │ │ │ │與合會,10 0年1 月1 日高紡以莊││ │ │ │ │尊仁名義投標取得會款,並偽造莊││ │ │ │ │尊仁名義之本票,交與活會會員供││ │ │ │ │作擔保,共詐得42萬元〔42×1 萬││ │ │ │ │元=42萬元〕) │├──┼──────┼─────────┼────┼───────────────┤│4 │吳瑞娟 │100年1月15日 │1 │2,100元 │├──┼──────┼─────────┼────┼───────────────┤│5 │曾素蓉 │100年2月1日 │1 │2,200元 │├──┼──────┼─────────┼────┼───────────────┤│6 │王彩君 │100年3月1日 │1 │2,100元 │├──┼──────┼─────────┼────┼───────────────┤│7 │陳俊霖 │100年4月1日 │1 │3,000元 │├──┼──────┼─────────┼────┼───────────────┤│8 │陳金鈴 │100年5月1日 │1 │2,000元 │├──┼──────┼─────────┼────┼───────────────┤│9 │薛秀敏 │100年5月15日 │1 │2,100元 │├──┼──────┼─────────┼────┼───────────────┤│10 │吳俊益 │100年6月1日 │1 │2,100元 │├──┼──────┼─────────┼────┼───────────────┤│11 │林存毅 │100年7月1日 │1 │2,500 元(100 年7 月1 日前某時││ │ │ │ │由林子清頂讓林存毅活會會員權利││ │ │ │ │,後再由高紡頂讓林子清活會會員││ │ │ │ │權利,高紡隱瞞上情,於100 年7 ││ │ │ │ │月1 日冒用林子清名義投標取得會││ │ │ │ │款,並偽造林子清名義之本票,交││ │ │ │ │與活會會員供作擔保,共詐得34萬││ │ │ │ │元〔34×1萬元=34萬元) │├──┼──────┼─────────┼────┼───────────────┤│12 │呂金倉 │100年8月1日 │1 │2,700 元(100 年8 月1 日前某時││ │ │ │ │由高紡頂讓呂金倉活會會員權利,││ │ │ │ │高紡隱瞞上情,於100 年8 月1 日││ │ │ │ │冒用呂金倉名義投標取得會款,並││ │ │ │ │偽造呂金倉名義之本票,交與活會││ │ │ │ │會員供作擔保,共詐得33萬元〔33││ │ │ │ │×1萬元=33萬元) │├──┼──────┼─────────┼────┼───────────────┤│13 │游素華 │100年9月1日 │1 │3,000元 │├──┼──────┼─────────┼────┼───────────────┤│14 │吳俊學 │100年9月15日 │1 │2,500元 │├──┼──────┼─────────┼────┼───────────────┤│15 │蔡尚震 │100年10月1日 │1 │3,000元 │├──┼──────┼─────────┼────┼───────────────┤│16 │邱郁雯 │100年11月1日 │1 │2,100元 │├──┼──────┼─────────┼────┼───────────────┤│17 │陳美枝 │100年12月1日 │1 │1,800元 │├──┼──────┼─────────┼────┼───────────────┤│18 │鍾秀琴 │101年1月1日 │1 │1,700 元(101 年1 月1 日前某時││ │ │ │ │由高紡頂讓鍾秀琴活會會員權利,││ │ │ │ │高紡隱瞞上情,於101 年1 月1 日││ │ │ │ │冒用鍾秀琴名義投標取得會款,並││ │ │ │ │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交與活會││ │ │ │ │會員供作擔保,共詐得27萬元〔27││ │ │ │ │×1萬元=27萬元) │├──┼──────┼─────────┼────┼───────────────┤│19 │劉谷振 │101年2月1日 │1 │2,100元 │├──┼──────┼─────────┼────┼───────────────┤│20 │盧麗珍 │101年3月1日;尚有1│2 │1,900元 ││ │ │會未得標 │ │ │├──┼──────┼─────────┼────┼───────────────┤│21 │陳如芬 │101年4月1日 │1 │2,200元 │├──┼──────┼─────────┼────┼───────────────┤│22 │白桂錦 │101年5月1日 │1 │3,000元 │├──┼──────┼─────────┼────┼───────────────┤│23 │林雲香 │101年6月1日 │1 │3,000元 │├──┼──────┼─────────┼────┼───────────────┤│24 │林建鈞 │101年7月1日 │1 │3,000元 │├──┼──────┼─────────┼────┼───────────────┤│25 │劉芝濂 │101年8月1日 │1 │2,500元 │├──┼──────┼─────────┼────┼───────────────┤│26 │陳幸三 │尚未得標 │2 │無 │├──┼──────┼─────────┼────┼───────────────┤│27 │黃淑美 │尚未得標 │1 │無 │├──┼──────┼─────────┼────┼───────────────┤│28 │蔡必萱 │尚未得標 │1 │無 │├──┼──────┼─────────┼────┼───────────────┤│29 │劉秀蓮 │尚未得標 │1 │無 │├──┼──────┼─────────┼────┼───────────────┤│30 │洪秀雲 │尚未得標 │2 │無 │├──┼──────┼─────────┼────┼───────────────┤│31 │趙淑芬 │尚未得標 │1 │無 │├──┼──────┼─────────┼────┼───────────────┤│32 │林秉豊 │尚未得標 │1 │無 │├──┼──────┼─────────┼────┼───────────────┤│33 │林晏如(改名│尚未得標 │1 │無 ││ │林妍汝) │ │ │ │├──┼──────┼─────────┼────┼───────────────┤│34 │劉芝宜 │尚未得標 │1 │無 │├──┼──────┼─────────┼────┼───────────────┤│35 │陳玉芬 │尚未得標 │1 │無 │├──┼──────┼─────────┼────┼───────────────┤│36 │郭秀英 │尚未得標 │1 │無 │├──┼──────┼─────────┼────┼───────────────┤│37 │陳柏樺 │尚未得標 │1 │無 │├──┼──────┼─────────┼────┼───────────────┤│38 │王正源 │尚未得標 │1 │無 │├──┼──────┼─────────┼────┼───────────────┤│39 │孫素娘 │尚未得標 │1 │無 │├──┼──────┼─────────┼────┼───────────────┤│40 │郭秀美 │尚未得標 │1 │無 │├──┼──────┼─────────┼────┼───────────────┤│41 │莊素懃 │尚未得標 │1 │無 │├──┼──────┼─────────┼────┼───────────────┤│42 │陳招貴 │尚未得標 │1 │無 │├──┴──────┴─────────┴────┴───────────────┤│會首高紡、共計45會(含會首),自99年11月1 日起會,每會會金1 萬元,底標1,000 元,││採取外標制,每月1 日在會首高紡位於屏東縣○○市○○路○○號3 樓之4 號住處開標,100 ││年度1 、5 、9 月之15日各加開1 會。 │└────────────────────────────────────────┘附表二:1 萬元合會遭高紡冒名投標部分┌──┬──────┬──────┬────┬─────┬─────────┬────────────┐│編號│投標日期 │遭冒用姓名者│投標標息│實際活會會│詐得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數 │ │ │├──┼──────┼──────┼────┼─────┼─────────┼────────────┤│ 1 │100年1月1日 │莊尊仁(即附│1,900元 │45-2-1=42 │42×1 萬元=42 萬元│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行││ │(第3會) │表一編號3) │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附表││ │ │ │ │ │ │三編號1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詳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 │├──┼──────┼──────┼────┼─────┼─────────┼────────────┤│ 2 │100年7月1日 │林子清(即附│2,500元 │45-10-1=34│34×1 萬元=34 萬元│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行││ │(第11會) │表一編號11)│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附表││ │ │ │ │ │ │三編號2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詳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 │├──┼──────┼──────┼────┼─────┼─────────┼────────────┤│ 3 │100年8月1日 │呂金倉(即附│2,700元 │45-11-1=33│33×1 萬元=33 萬元│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行││ │(第12會) │表一編號12)│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附表││ │ │ │ │ │ │三編號3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詳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 │├──┼──────┼──────┼────┼─────┼─────────┼────────────┤│ 4 │101年1月1日 │鍾秀琴(即附│1,700元 │45-17-1=27│27×1 萬元=27 萬元│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行││ │(第18會) │表一編號18)│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附表││ │ │ │ │ │ │三編號4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詳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 │├──┴──────┴──────┴────┴─────┴─────────┴────────────┤│備註: ││1.各期實際活會人數計算公式:總會數-已標數(含會首)-冒名人數(莊尊仁) ││2.各期詐得金額=活會人數×會金1萬元 ││3.各期死會會員本有繳納會款義務,非遭受詐騙之範圍。 │└──────────────────────────────────────────────────┘附表三:1 萬元合會遭高紡冒名偽造本票部分┌──┬───┬───┬────┬─────┬─────────┬─────────┬───────────┐│編號│被冒名│票載發│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行使對象 │備註 │主文 ││ │之發票│票日 │ │ │ │ │ ││ │人 │ │ │ │ │ │ │├──┼───┼───┼────┼─────┼─────────┼─────────┼───────────┤│ 1 │莊尊仁│100年1│1萬1,900│高紡於發票│有扣案 │共13張,本票號碼:│高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月1日 │元 │人欄位偽造├─────────┤698453、698454、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莊尊仁」│洪秀雲、陳幸三、郭│698455、698479、 │案與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之署名壹枚│秀英、王正源、黃淑│698480、698481、 │1 所示之偽造本票參拾肆││ │ │ │ │後,再持其│美、郭秀美、莊素懃│698476、698452、 │張及偽造之「莊尊仁」印││ │ │ │ │所偽刻莊尊│、劉芝宜、陳招貴 │698475、698493、 │章壹枚沒收。 ││ │ │ │ │仁之印章,│ │698470、698467、 │ ││ │ │ │ │在該本票上│ │698463 │ ││ │ │ │ │,盜蓋發票│ │ │ ││ │ │ │ │人「莊尊仁│ │ │ ││ │ │ │ │」之印文壹│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未扣案 │共21張 │ ││ │ │ │ │ ├─────────┤ │ ││ │ │ │ │ │吳俊益、吳俊學、盧│ │ ││ │ │ │ │ │麗珍(2會)、劉秀 │ │ ││ │ │ │ │ │蓮、鍾秀琴、林存毅│ │ ││ │ │ │ │ │、林建鈞、林雲香、│ │ ││ │ │ │ │ │曾素蓉、劉谷振、呂│ │ ││ │ │ │ │ │金倉、陳金鈴、陳美│ │ ││ │ │ │ │ │枝、邱郁雯、陳俊霖│ │ ││ │ │ │ │ │、陳玉芬、游素華、│ │ ││ │ │ │ │ │吳瑞娟、陳如芬、薛│ │ ││ │ │ │ │ │秀敏 │ │ │├──┼───┼───┼────┼─────┼─────────┼─────────┼───────────┤│ 2 │林子清│100年7│1萬2,500│高紡於發票│有扣案 │林子清名義共13張,│高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原會│月1日 │元 │人欄位偽造├─────────┤本票號碼: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員名稱│ │ │「林子清」│洪秀雲、陳幸三、郭│316629、316630、 │案與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係林存│ │ │之署名壹枚│秀英、王正源、黃淑│316631、31647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貳拾玖││ │毅,後│ │ │後,再持其│美、郭秀美、莊素懃│316472、474493、 │張及偽造之「林子清」、││ │由林子│ │ │所偽造林子│、劉芝宜、陳招貴 │316748、316633、 │「鍾秀琴」印章各壹枚沒││ │清頂讓│ │ │清之印章,│ │316747、316499、 │收。 ││ │) │ │ │在該本票上│ │316749、316746、 │ ││ │ │ │ │,盜蓋發票│ │316740 │ ││ │ │ │ │人「林子清│ │ │ ││ │ │ │ │」之印文壹│ │鍾秀琴名義共1張, │ ││ │ │ │ │枚。 │ │本票號碼:316636 │ ││ │ │ │ │ ├─────────┼─────────┤ ││ │ │ │ │高紡同時於│未扣案 │共15張 │ ││ │ │ │ │發票人欄位├─────────┤ │ ││ │ │ │ │偽造「鍾秀│蔡尚震、吳俊學、盧│ │ ││ │ │ │ │琴」之署名│麗珍(2會)、劉秀 │ │ ││ │ │ │ │壹枚後,再│蓮、鍾秀琴、林建鈞│ │ ││ │ │ │ │持其偽刻之│、林雲香、劉谷振、│ │ ││ │ │ │ │鍾秀琴之印│呂金倉、陳美枝、邱│ │ ││ │ │ │ │章,在該本│郁雯、陳玉芬、游素│ │ ││ │ │ │ │票上,盜蓋│華、陳如芬 │ │ ││ │ │ │ │發票人「鍾│ │ │ ││ │ │ │ │秀琴」之印│ │ │ ││ │ │ │ │文壹枚。 │ │ │ │├──┼───┼───┼────┼─────┼─────────┼─────────┼───────────┤│ 3 │呂金倉│100年8│1萬2,700│高紡於發票│有扣案 │共12張,本票號碼:│高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月1日 │元 │人欄位偽造├─────────┤698121、698122、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呂金倉」│洪秀雲、陳幸三、郭│698123、698111、 │案與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之署名壹枚│秀英、王正源、黃淑│698116、698118、 │3 所示之偽造本票貳拾陸││ │ │ │ │後,再持其│美、郭秀美、莊素懃│698103、698117、 │張及偽造之「呂金倉」印││ │ │ │ │所偽刻呂金│、陳招貴 │698124、698127、 │章壹枚沒收。 ││ │ │ │ │倉之印章,│ │698106、698104 │ ││ │ │ │ │在該本票上│ │ │ ││ │ │ │ │,盜蓋發票│ │ │ ││ │ │ │ │人「呂金倉│ │ │ ││ │ │ │ │」之印文壹│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未扣案 │共14張 │ ││ │ │ │ │ ├─────────┤ │ ││ │ │ │ │ │蔡尚震、吳俊學、盧│ │ ││ │ │ │ │ │麗珍(2會)、劉秀 │ │ ││ │ │ │ │ │蓮、鍾秀琴、林建鈞│ │ ││ │ │ │ │ │、林雲香、劉谷振、│ │ ││ │ │ │ │ │陳美枝、邱郁雯、陳│ │ ││ │ │ │ │ │玉芬、游素華、陳如│ │ ││ │ │ │ │ │芬 │ │ │├──┼───┼───┼────┼─────┼─────────┼─────────┼───────────┤│ 4 │鍾秀琴│101年1│1萬1,700│高紡於發票│有扣案 │共13張,本票號碼:│高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月1日 │元 │人欄位偽造├─────────┤316637、316649、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鍾秀琴」│洪秀雲、陳幸三、郭│316650、316639、 │案與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之署名壹枚│秀英、王正源、黃淑│316640、316643、 │4 所示之偽造本票貳拾壹││ │ │ │ │後,再持其│美、郭秀美、莊素懃│316638、316645、 │張,偽造之「鍾秀琴」印││ │ │ │ │所偽刻鍾秀│、劉芝宜、陳招貴 │316646、316642、 │章壹枚均沒收。 ││ │ │ │ │琴之印章,│ │0000000、0000000、│ ││ │ │ │ │在該本票上│ │0000000 │ ││ │ │ │ │,盜蓋發票│ │ │ ││ │ │ │ │人「鍾秀琴│ │ │ ││ │ │ │ │」之印文壹│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未扣案 │共8張 │ ││ │ │ │ │ ├─────────┤ │ ││ │ │ │ │ │盧麗珍(2會)、劉 │ │ ││ │ │ │ │ │秀蓮、林建鈞、林雲│ │ ││ │ │ │ │ │香、劉谷振、陳玉芬│ │ ││ │ │ │ │ │、陳如芬 │ │ │└──┴───┴───┴────┴─────┴─────────┴─────────┴───────────┘附表四:高紡招組的2 萬元合會會員名單(含會首)┌──┬──────┬─────────┬────┬───────────┐│編號│姓名 │得標日期 │參與會數│標息(新臺幣) │├──┼──────┼─────────┼────┼───────────┤│1 │高紡(會首)│101年7月15日 │1 │無(高紡已無資力,仍招││ │ │ │ │組本合會,共詐得46萬元││ │ │ │ │,23人×2 萬元=46萬元││ │ │ │ │) │├──┼──────┼─────────┼────┼───────────┤│2 │莊尊仁 │101年8月15日 │1 │3,500元(高紡假冒莊尊 ││ │ │ │ │仁名義參與合會,101年8││ │ │ │ │月15日高紡冒用莊尊仁名││ │ │ │ │義投標取得會款,並偽造││ │ │ │ │莊尊仁名義之本票,交與││ │ │ │ │活會會員供作擔保,共詐││ │ │ │ │得46萬元,23人×2 萬元││ │ │ │ │=46萬元) │├──┼──────┼─────────┼────┼───────────┤│3 │蔡必萱 │尚未得標 │1 │無 │├──┼──────┼─────────┼────┼───────────┤│4 │蔡惠雲 │尚未得標 │1 │無 │├──┼──────┼─────────┼────┼───────────┤│5 │洪秀雲 │尚未得標 │1 │無 │├──┼──────┼─────────┼────┼───────────┤│6 │陳幸三 │尚未得標 │1 │無 │├──┼──────┼─────────┼────┼───────────┤│7 │王彩君 │尚未得標 │1 │無 │├──┼──────┼─────────┼────┼───────────┤│8 │蔡尚震 │尚未得標 │1 │無 │├──┼──────┼─────────┼────┼───────────┤│9 │王姵玲 │尚未得標 │1 │無 │├──┼──────┼─────────┼────┼───────────┤│10 │白桂錦 │尚未得標 │1 │無 │├──┼──────┼─────────┼────┼───────────┤│11 │莊來癸 │尚未得標 │1 │無 │├──┼──────┼─────────┼────┼───────────┤│12 │張佳琮 │尚未得標 │1 │無 │├──┼──────┼─────────┼────┼───────────┤│13 │劉淑瓊 │尚未得標 │1 │無 │├──┼──────┼─────────┼────┼───────────┤│14 │卓金滿(改名│尚未得標 │1 │無 ││ │卓玉穎) │ │ │ │├──┼──────┼─────────┼────┼───────────┤│15 │郭秀英 │尚未得標 │1 │無 │├──┼──────┼─────────┼────┼───────────┤│16 │楊 秋 │尚未得標 │1 │無 │├──┼──────┼─────────┼────┼───────────┤│17 │林朝詮 │尚未得標 │1 │無 │├──┼──────┼─────────┼────┼───────────┤│18 │曾素蓉 │尚未得標 │1 │無 │├──┼──────┼─────────┼────┼───────────┤│19 │劉谷振 │尚未得標 │1 │無 │├──┼──────┼─────────┼────┼───────────┤│20 │劉芝宜 │尚未得標 │1 │無 │├──┼──────┼─────────┼────┼───────────┤│21 │蘇韋帆 │尚未得標 │1 │無 │├──┼──────┼─────────┼────┼───────────┤│22 │邱玉娣 │尚未得標 │1 │無 │├──┼──────┼─────────┼────┼───────────┤│23 │林雲燕 │尚未得標 │1 │無 │├──┼──────┼─────────┼────┼───────────┤│24 │陳金玲 │尚未得標 │1 │無 │├──┼──────┼─────────┼────┼───────────┤│25 │曾鍾賺 │尚未得標 │1 │無 │├──┴──────┴─────────┴────┴───────────┤│會首高紡、共計25會(含會首),自101年7月15日起會,每會會金2萬元,底標1,5││00元,採取外標制,每月15日在會首高紡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開標。 │└────────────────────────────────────┘附表五:高紡招組2 萬元合會詐欺部分及冒名投標部分┌──┬──────┬──────┬────┬─────┬─────────┬────────────┐│編號│招組合會日期│招組人或被冒│投標標息│實際活會會│詐得金額(新臺幣)│主文 ││ │或冒名投標日│名投標者 │ │數 │ │ ││ │期 │ │ │ │ │ │├──┼──────┼──────┼────┼─────┼─────────┼────────────┤│ 1 │高紡招組合會│招組人即會首│ 無息 │25-1-1=23 │23×2 萬元=46 萬元│高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日期:101 年│:高紡 │ │ │ │徒刑拾月。 ││ │7 月15日(第│ │ │ │ │ ││ │1 會) │ │ │ │ │ │├──┼──────┼──────┼────┼─────┼─────────┼────────────┤│ 2 │高紡冒名投票│被冒名投標者│3,500元 │25-1-1=23 │23×2 萬元=46 萬元│備註:(此部分所犯詐欺取││ │日期:101 年│:莊尊仁 │ │ │ │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8 月15日(第│ │ │ │ │,與附表六偽造有價證券罪││ │2 會) │ │ │ │ │,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詳附表六主文欄) │├──┴──────┴──────┴────┴─────┴─────────┴────────────┤│備註: ││1.各期實際活會人數計算公式:總會數- 已標數(含會首)- 冒名人數(莊尊仁) ││2.各期詐得金額= 活會人數×會金2 萬元 ││3.各期死會會員本有繳納會款義務,非遭受詐騙之範圍。 │└──────────────────────────────────────────────────┘附表六:2萬元合會遭高紡冒名偽造本票部分┌──┬───┬───┬────┬─────┬─────────┬─────────┬───────────┐│編號│被冒名│票載發│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行使對象 │備註 │主文 ││ │之發票│票日 │ │ │ │ │ ││ │人 │ │ │ │ │ │ │├──┼───┼───┼────┼─────┼─────────┼─────────┼───────────┤│ 1 │莊尊仁│101年8│2萬3,500│高紡於發票│有扣案 │共8張,本票號碼: │高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月15日│元 │人欄位偽造├─────────┤316695、316690、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莊尊仁」│洪秀雲、陳幸三、黃│316688、316697、 │扣案與未扣案如附表六所││ │ │ │ │之署名壹枚│淑美、劉芝宜、曾素│698145、698143、 │示之偽造本票壹拾伍張及││ │ │ │ │後,再持其│蓉、劉谷振、卓金滿│698144、316696 │偽造之「莊尊仁」印章壹││ │ │ │ │所偽刻莊尊│ │ │枚沒收。 ││ │ │ │ │仁之印章,│ │ │ ││ │ │ │ │在該本票上│ │ │ ││ │ │ │ │,盜蓋發票│ │ │ ││ │ │ │ │人「莊尊仁│ │ │ ││ │ │ │ │」之印文壹│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未扣案 │共7張 │ ││ │ │ │ │ ├─────────┤ │ ││ │ │ │ │ │白桂錦、莊來癸、郭│ │ ││ │ │ │ │ │秀英、楊秋、林朝詮│ │ ││ │ │ │ │ │、林雲燕、陳金鈴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高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已和解、調解成立及尚待分期給

付清償之款項一覽表┌─┬────┬──────────┬────────┬──────────┐│編│告訴人/ │高紡與告訴人已和解或│高紡已給付之金額│尚待高紡分期付款清償││號│被害人 │調解成立之金額 │或期數 │之期數、金額及總額 │├─┼────┼──────────┼────────┼──────────┤│1 │洪秀雲 │雙方以100 元達成調解│調解金額於調解當│無。 ││ │ │。 │日已全數給付。 │ ││ │ │(106 年6 月21日屏東│ │ ││ │ │地院調解筆錄)(原審│ │ ││ │ │卷第84頁) │ │ │├─┼────┼──────────┼────────┼──────────┤│2 │陳幸三 │雙方以75,357元和解。│高紡於106 年12月│餘款68,000元,自107 ││ │ │(106 年12月20日和解│20日已給付和解金│年1 月20日起至109 年││ │ │書)(本院卷第117 頁│額7,357 元。 │10月20日止,每月一期││ │ │) │ │,每月20日給付,每期││ │ │ │ │應給付2,000 元。 │├─┼────┼──────────┼────────┼──────────┤│3 │郭秀英 │雙方以75,360元和解。│高紡於106 年12月│餘款73,360元,自106 ││ │ │(106 年12月18日和解│18日已給付和解金│年12月18日起至109 年││ │ │書)(本院卷第118 頁│額2,000 元。 │1 2 月18日止,每月一││ │ │) │ │期,每月18日給付,每││ │ │ │ │期應給付2,000 元。 │├─┼────┼──────────┼────────┼──────────┤│4 │王正源 │雙方以27,700元和解。│和解金額於和解當│無。 ││ │ │(106年12月21日和解 │日已全數給付。 │ ││ │ │書)(本院卷第119 頁│ │ ││ │ │) │ │ │├─┼────┼──────────┼────────┼──────────┤│5 │黃淑美、│雙方以19萬元和解。 │高紡於106 年12月│餘款4 萬元,自107 年││ │蔡必萱 │(106 年12月24日和解│24日已給付和解金│3 月24日起至108 年4 ││ │ │書)(本院卷第120 頁│額15萬元。 │月25日止,每月一期,││ │ │) │ │每月25日給付,每期應││ │ │ │ │給付3,000 元。 │├─┼────┼──────────┼────────┼──────────┤│6 │林妍汝 │雙方達成和解。 │高紡已給付部分和│餘款5 萬元,自107 年││ │(原名林│(106 年9 月9 日和解│解金額。 │5 月10日起至109 年5 ││ │晏如) │書)(原審卷P122) │ │月10日止,每月一期,││ │ │ │ │每月10日給付,每期應││ │ │ │ │給付2,000 元。 │├─┼────┼──────────┼────────┼──────────┤│7 │孫素娘 │雙方達成和解。 │雙方無條件達成和│無。 ││ │ │(106 年9 月28日和解│解。 │ ││ │ │書)(本院卷第13頁)│ │ │├─┼────┼──────────┼────────┼──────────┤│8 │郭秀美 │雙方以55,338元和解。│高紡於106 年12月│餘款35,338元,自107 ││ │ │(106 年12月17日和解│17日已給付和解金│年3 月25日起至109 年││ │ │書)(本院卷第121 頁│額2 萬元。 │2 月25日止,每月一期││ │ │) │ │,,每月25日給付,每││ │ │ │ │期應給付1,500 元。 │├─┼────┼──────────┼────────┼──────────┤│9 │莊素懃 │雙方達成和解。 │雙方無條件達成和│無。 ││ │ │(106 年9 月5 日和解│解。 │ ││ │ │書)(原審卷P120) │ │ │├─┼────┼──────────┼────────┼──────────┤│10│劉芝宜 │雙方以7萬元和解。 │和解金額於和解當│無。 ││ │ │(106 年12月25日和解│日已全數給付。 │ ││ │ │書)(本院卷第122 頁│ │ ││ │ │) │ │ │├─┼────┼──────────┼────────┼──────────┤│11│陳招貴 │雙方以27,700元和解。│和解金額於和解當│無。 ││ │ │(106年12月21日和解 │日已全數給付。 │ ││ │ │書)(本院卷第123 頁│ │ ││ │ │) │ │ │├─┼────┼──────────┼────────┼──────────┤│12│曾素蓉 │雙方以4 萬元和解。 │和解金額於和解當│無。 ││ │ │(106 年12月25日和解│日已全數給付。 │ ││ │ │書)(本院卷第124 頁│ │ ││ │ │) │ │ │├─┼────┼──────────┼────────┼──────────┤│13│劉谷振 │雙方以4 萬元和解。 │和解金額於和解當│無。 ││ │ │(106 年12月25日和解│日已全數給付。 │ ││ │ │書)(本院卷第125 頁│ │ ││ │ │) │ │ │├─┼────┼──────────┼────────┼──────────┤│14│卓玉穎 │雙方以2 萬元和解。 │和解金額已給付完│無。 ││ │(原名卓│(106 年12月18日和解│畢。 │ ││ │金滿) │書)(本院卷第126 頁│ │ ││ │ │) │ │ │├─┼────┼──────────┼────────┼──────────┤│15│楊 秋 │雙方以2 萬元和解。 │和解金額已給付完│無。 ││ │ │(106 年12月18日和解│畢。 │ ││ │ │書)(本院卷第126 頁│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