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棻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棻明知其於民國95年5 月18日某時,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分院內,由其大哥林伸益及大嫂鄭惠方見證下所簽立之「怡棻行為約定書」,為其本人所同意親簽,竟為爭取法院選任其為父親林清火之監護人,意圖使林伸益、鄭惠方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2 月5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林伸益、鄭惠方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103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聲請林清火受監護宣告案件時,所提出之「怡棻行為約定書」為林伸益、鄭惠方2 人於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5 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並持之向上開法院行使,而誣告林伸益、鄭惠方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1598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林怡棻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怡棻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伸益、鄭惠方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怡棻行為約定書」、被告之遺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5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40328526
0 號函鑑定書、104 年2 月5 日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159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怡棻固坦承有於104 年2 月5 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稱本件「怡棻行為約定書」係遭告訴人林伸益、鄭惠方偽造其署名後提出於另案就其父親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而行使之,並對林伸益、鄭惠方提出行使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初看到我父親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之資料中「怡棻行為約定書」,我有去醫院查證,經醫院回覆該行為約定書並非醫院正式病歷紀錄或制式出院行為約定書,在正式病歷記錄中並無此約定書,我才到地檢署對林伸益、鄭惠方提出告訴,且我主動請求送驗筆跡,因為我一開始就懷疑該分約定書是偽造的,我並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六、按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刑法分則第十章設有「偽證及誣告罪」章,其中制定誣告罪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超個人法益,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的司法權;他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的行為,而成為司法判決的被害人。基此,誣告罪的成立,須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他所申告的事實為真實時,縱使被申告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以,誣告是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移送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即不成立誣告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有「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始能成立誣告罪。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的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的罪責。
七、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林伸益、鄭惠方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然關於本件被告所稱遭偽造私文書之「怡棻行為約定書」上「林怡棻」之署名確為被告所簽立等情,據證人林伸益、鄭惠方及鑑定證人鄭家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院2 卷第102 至106 、109 至116 、118 至122 頁),並有95年
5 月18日簽立之「怡棻行為約定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5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2、44、45頁),且此告訴偽造私文書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2 、3 、9 至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①本件行為約定書係於95年5 月18日間簽立後,直至103年3 月間因被告與其母親因爭奪擔任被告父親林清火監護宣告人之案件,而由林伸益主動提出該行為約定書以作為證明被告不適宜擔任監護宣告人之依據等情,據證人林伸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簽立該行為約定書後,就沒有去追蹤被告有無按照行為約定書履行,後來在103 年間因為被告跟我母親在爭奪我父親監護宣告的案件,我是跟我母親立場一致,所以我就拿出本件行為約定書證明被告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原審2 卷第123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聲請擔任我父親監護宣告人時才看到本件行為約定書等語相符(見原審2 卷第201 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偵4 卷第8 、9 頁),被告簽立本件行為約定書之時間為95年5 月間,且參之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原審卷2 第31頁至42頁)記載,被告係在因情感性精神病、長期性創傷後壓力之疾患而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精神心智狀況非佳時所簽立。其後告訴人林伸益即未曾關心或再向被告提及該行為約定書,嗣於相隔8 年後始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該行為約定書,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行為約定書是否能記憶清楚並知悉為其本人親簽,已有疑義。②此並可佐以證人林伸益就被告當時住院情形先證稱:被告自己去辦住院,我不清楚進出病房區有無管制,我對醫院不清楚等語(見原審2 卷第118頁),嗣經原審提示病歷後加以詢問即證稱:應該是我有在95年5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陪被告去門診出入病房並有接受介紹環境,說明住房生活須知、解釋住院目的及意義,可能我的印象記錯了,我在還沒看病歷之前也有記憶模糊等語(見原審1 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足見親身經歷同一時期的事實,證人林伸益在未經提示被告病歷時,係明確證稱與病歷記載完全相悖之事實,此正是日常生活常見的錯誤記憶現象,應係記憶在形成時所刺激腦部細胞的物理痕跡消失而不復記憶,堪認係人體自然反應。
至於見到舊時文件而刺激記憶痕跡時,是否足以回復記憶,自需視刺激強度及痕跡深度,所以在刺激強度不夠時,一般人會視記憶的重要性決定找尋更多的刺激來源,或是選擇接受舊文件內容而非回復記憶,此則屬於個人選擇。
因此在判斷個人是否已回復記憶而故為相悖陳述,可由其尋找刺激來源的手段及態度予以瞭解。
(三)以被告係於103 年3 月間因監護宣告案件由告訴人林伸益提出該行為約定書後,立即以存證信函向其當時住院就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求證行為約定書之真實性,並經該院回覆該行為約定書並非該院之正式病歷紀錄,且被告於該院之病歷並無經他人申請影印之紀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該院103 年10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3333310500號函、104 年2 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00558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3 卷第31至33、36至39頁),足證其在見得本件行為約定書之刺激強度,並不足以回復記憶痕跡,以其再向醫院尋求其他文件之刺激來源之態度急切,尚難認其已回復記憶而故為相悖陳述,又被告於上開查證程序其間始向地檢署對告訴人林伸益、鄭惠方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益徵被告於提出告訴前其主觀上對於該行為約定書是否為其親簽有所懷疑,並經向醫院確認其病歷未遭他人影印,又行為約定書非正式病歷文件,被告主觀上因而誤認該行為約定書非其親簽,且既由告訴人林伸益、鄭惠方主動提出,始對告訴人2 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其提出本件告訴時,應係基於時間久遠之記憶模糊及醫院函覆之內容等主觀及客觀因素而致對於該行為約定書非其親簽產生誤認,足認其主觀上出於誤認、懷疑該行為約定書上「林怡棻」之署名係遭告訴人2 人偽造,而非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虛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無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懷疑該約定書是偽造而提出告訴,並非無據,而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的確信程度。是以,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