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功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功(原名李建平),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向白進同、白進國承租屏東縣○○鄉○○段土地經營「迎川樓」餐廳(下稱迎川樓),並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惟李建功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 月間已積欠租金及電費達新臺幣( 下同 )46萬2,000元(下稱本案欠款),故白進同、白進國於98年7月10日至迎川樓催討上開債務時,經李建功之委任人即自稱「林清海」之林子琦出面協商,嗣達成寬限3 天,如李建功清償債務,可繼續經營迎川樓,否則租約終止之協議,並簽立終止合約書草約;迨於同年月14日,因李建功仍無法償還前開積欠之租金及電費,故與白進同、白進國簽署終止合約書、「證明(切結書)」及拋棄權利書等文件,雙方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前開土地租用契約書之約定,以30萬元押租金償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等債務,不足額則以迎川樓之消防、冷氣設備抵償;惟因前揭切結書未載明上情,白進同、白進國乃要求留在現場之林子琦註明「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字樣,以避免日後遭李建功持該切結書追討押租金。惟李建功明知上情(即押租金30萬元已經其同意而扣抵積欠之租金),卻誣指林子琦侵占押租金30萬元涉有侵占罪嫌。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子琦涉犯上開罪嫌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759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甲、維持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林子琦之警詢筆錄、偵詢未經具結之筆錄,均屬被告李建功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 頁),而上開證人警詢、偵查未經具結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引為證據之必要,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林子琦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部分,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上開證人並於法院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就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上開經具結之證人偵查中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功(下稱被告)對於其自95年3月1日起向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承租土地經營迎川樓,並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及給付押租金30萬元,惟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月間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46萬2,000 元等情自白不諱,且與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林子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原審、本院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我有付清本案欠款,地主白進同、白進國應該退還我押租金30萬元,而林子琦既然於切結書上載明收到押租金30萬元無誤,卻沒有將押租金交付給我,當然有侵占30萬元之罪嫌等語置辯,則依被告前開所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清償本案欠款?而出租人是否已返還押租金30萬元,由林子琦收受?換言之,被告須清償前開欠款後,始有由地主返還押租金30萬元,並由林子琦收受之可能,然被告所辯其清償本案欠款等情,顯有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卷證不符之處:
㈠被告無法提出清償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98年7 月13日12時左右將現金46萬
2,000 元交給林子琦,他就將我載到迎川樓將錢交給白進同、白進國等情(見內警偵字第0990002559號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又稱:98年7 月13日林子琦到我住處載我,我到迎川樓,付了46萬2,000 元給地主,地主加了4 萬元,把50萬2,000 元交給林子琦等情,則被告究係將現金親自交付予何人?而地主即證人白進同、白進國又交付多少錢給證人林子琦,前後所述均矛盾。
⒉另被告稱其以現金方式清償前開欠款,惟被告僅有提出其女
李怡柔於郵局之帳戶中98年7 月13日提領出42萬元之交易明細,除與前開欠款之金額不符外,僅能證明有提領現金之紀錄,尚無從證明已將46萬2,000 元現金交付予證人白進國、白進同。且就證人白進國、白進同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出租土地予被告經營迎川樓,而被告積欠我8 個多月租金及4個月電費均未繳,後來我們在98年7月10日協商三日內清償46萬2,000 元,被告三日後因為無法清償,所以我們才終止租約,而我就從押租金裡面扣除30萬元欠款,剩下不足額16萬2,000 元部份,被告就同意以迎川樓的消防及冷氣設備抵償,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任何錢,加上原本的租賃合約書中就有寫到可以從押租金裡面扣,我怎麼可能再跟被告收錢,這樣不就矛盾。」等情(見原審卷第271頁至276頁)。證人林子琦於本院亦證稱:「(問:上證4〈見本院卷第20頁證明切結書〉什麼叫做不再有債務關係,就是他〈被告〉付清這個錢?)沒有,沒有付這個錢。(問:上證5〈見本院卷第21頁證明切結書〉你寫上『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這是你寫的?)是我寫的。這個是抵扣的。(問: 所以押金是你收走?)沒有。我就是說他們用抵扣的,契約第一條抵扣第二條,第二條抵扣第三條。因為白進國怕李建平(功)還會跟他要錢。(問:李建平(功)押金30萬元是你寫的沒錯?)押金是我寫的。但我沒有收到押金,押金是抵扣李建平(功)積欠的租金、水電費。(問:本案為何會牽扯到你?)是李建平(功)委託我出面處理。(問你有無拿30萬元?)沒有。30萬元的問題我上面寫得很清楚,就是要抵扣的,我講清楚一點,就是李建平(功)欠白進國的租金、電費,他沒有辦法還,裡面有30萬元的押金,所以從裡面扣,但白進國怕說以後〈李建平(功)〉以後又來跟我要錢,所以第一次沒有寫清楚,所以再補第二次寫得很清楚,李建平(功)押金30萬元收到無誤,這就是白進國要求我寫的,他怕到時候跟他要30萬元。」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
又押租金之法律性質,乃擔保租金或違約金之給付。觀之前開租約第5 條約定,押租金30萬元由出租人即證人白進同、白進國人收受作為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或終止時,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應無息返還,但承租人即被告有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情事時得抵扣之,有前開租約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4頁至37頁),則被告積欠之本案欠款,本於前開租約之約定,當然得以押租金逕予抵充,不足部分再以其他方式補足即可,除為前開租約所明訂外,亦為一般社會上正常之交易模式,故證人白進同、白進國顯無必要要求被告籌錢清償上開租金及各該電費,嗣後再予退還,衡情,被告亦應主張白氏兄弟應以押租金30萬元先抵扣所欠租金,其再清償餘額16萬2,000 元,以免反覆提領交付鉅款之麻煩。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亦與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合,難以採信。
㈡倘被告既已清償本案欠款,則何以同意終止租賃租約:
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手寫版之終止合約書中載明略以:承租人
(即被告)租賃本案土地積欠租金8 個月及電費未繳,違約租賃合約,雙方將終止合約;承租人乙方將拋棄地上所有建築及一切設備,包括消防設備、冷氣設備等權利均歸甲方(即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所有,雙方不得異議。並加註:「若地租及電費肆拾陸萬餘元付清,則此契約即作廢」等情(見警一卷第24頁),且據證人白進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合約書是在98年7 月10日由被告書寫,意思是如果被告之後有如期清償,那簽立的終止合約書就作廢等情(見原審卷第276 至277 頁),佐以被告供稱:迎川樓價值達3000多萬元,而我所欠的款項是46萬2,000 元,差額巨大,我不可能以清償小額而負債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第49頁),倘如被告所稱,其已清償本案欠款,則雙方本就協商原先預先擬定之終止租約內容應予以作廢,則被告當然得以繼續使用土地經營迎川樓,而非將土地及上開之建物權利讓與證人白進同、白進國,然被告卻從未就讓與迎川樓及終止租賃契約等情為爭執,此部份除與事理不合之外,亦與雙方簽訂之(手寫版)終止合約草約內容不符。況被告上開供稱:迎川樓價值達3000多萬元云云,似指其擁有價值3000多萬元之資產,如何估算、取得?均無所憑,其辯詞並無足採。
⒉被告於98年7 月13日與證人白進同、白進國再次簽立終止合
約書之後,至今從未對證人白進同、白進國對於租賃關係及地上物提起任何訴訟,僅就本案押租金部份興訟,是如被告前開所稱,其迎川樓價值千萬,則被告何以放棄爭執千萬資產,而一再爭執返還押租金30萬元,益徵被告明知其無清償本案欠款,則不論依土地租用契約書或依雙方簽立之讓渡書、終止合約書等內容,均應終止租賃契約且交還迎川樓之建物予證人白進同、白進國。
㈢被告雖供稱其交付現金46萬2,000 元除有上開領款紀錄外,
尚有大樓監視器可資作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法提出此部份證據以資佐證,況大樓監視器之錄影內容亦無從作為被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予地主白進同、白進國或地主所委託代收金錢之人,亦難僅以有提領紀錄及被告上開一己辯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有清償本案欠款,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且所辯已有上開前後矛盾、不合事理及與契約約定不合之處,其辯稱已清償本案欠款之情,難以採信。
三、雖然,依被告與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所提出之證明(切結書)中所載明被告已「付清」本案欠款,而證人白進同、白進國則可退還保證金30萬元等情,然此部份據證人白進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委任人是林子琦,我們怕之後被催討,才請被告的受任人林子琦(即文件上所載之林清海)在上面註記已抵扣押租金,第二點寫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欠款46萬
2 千元是應被告要求,被告要向餐廳股東申請,他要去向股東要錢,請我們出具這張證明書,被告根本沒有清償,我只有扣他的押金等語(原審卷第272 頁至274 頁),核與證人林子琦於100 年9 月9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積欠6 個月的租金,要我幫他把事情講好,當初用寫的,後來說這樣沒有公信力,才又用打字的,地主白進同、白進國沒有給我30萬元,實際上迎川樓是邱炬峰經營,這筆錢要向邱炬峰拿,但租的人是被告,我若在切結書寫邱炬峰,那白進國二人也不要,白進國二人不認識邱炬峰,我協調的就是被告積欠的租金是押租金及一些拔不掉的消防器材、冷氣等抵一抵就算付清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4至48頁)相符,且被告其後亦以前開證明書向邱炬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代墊之本案欠款,此經調取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32 號民事案件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2 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足徵證人白進同前開所證其簽立之前開證明書之目的及為避免日後遭追討押租金之證述較為可信,益徵被告明知其於簽立該證明(切結書)時,上面所載文字係以將來作為向其合夥人邱炬峰求償之依據,且白氏兄弟為免該打字部分之文義記載與實情不合至將來有遭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30萬之虞,才要求林子琦註記「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委任人林清海」等文字,其當然知悉並無返還押租金30萬元之情甚明。
四、被告明知並無實際清償本案欠款,致押租金30萬元已經白氏兄弟合法抵償本案欠款,當然知悉不得再請求返還,亦明知證人林子琦並無實際收受押租金,卻向檢察官指訴證人林子琦侵占押租金30萬等語,顯然不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誣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誣告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既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再向白氏兄弟或林子琦索討該等不當之利益,明知證明書中之文字與實情不符,卻誣告他人犯罪,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亦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仍堅稱已償還本案欠款,未見悔意,衡以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仍持前詞而提起上訴;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被告曾交付30萬元之押租金予告訴人一節;此固無爭執,惟邱炬峰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告訴人與邱炬峰間自無任何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可言。縱被告與邱炬峰之間存有任何合夥經營該餐廳或轉租該餐廳並因而生有糾葛情事,均核與告訴人無涉。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就系爭租約積欠土地租金及餐廳使用之電費共計462,000 元之部分,自應付起承擔之責。被告復稱:系爭租約之租金、電費等應由邱炬峰負責云云,並提出其與邱炬峰之合夥契約或邱炬峰出具之債務連帶保證切結書云云,然無論證人林子崎係應被告或任何人之要求而在證明切結書上另加註: 本欠款應由邱炬峰負責之字眼,該加註均無從影響或動搖被告對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告訴人亦無不向被告索討反而向契約之案外人邱炬峰索討之理。
(二)再查,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與告訴人曾簽立如下文件(原本最初係以手寫方式擬定內容,林子崎於本院證稱,原本是手寫,又要求改以打字比較正式,故各分為手寫版及打字版說明,內容約略如下:
①終止合約書:「…因承租人乙方已達八個月租金未付及電
費…雙方將終止合約。承租人將拋棄地上所有建築及一切設備包括一、消防設備二冷氣設備等權利,均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雙方不得異議。…」。其中手寫版部分僅有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上證二〈另本院卷第19頁之上證三與17頁之上證二之手寫版屬同份文書之影印〉);打字版部分,亦僅有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又前開兩份版本除內容大致相同,手寫版部分另有「若地租及電費肆拾陸萬餘付清,則此契約即作作廢7 月13日」等記載。
②證明(切結書):「一、乙方(即被告)欠租金…電費…
總計肆拾陸萬零貳仟元正(附有李建平本票二張)。二、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欠款肆拾陸萬零貳仟元正,甲方則可退回保證書參拾萬元正,雙方不再有債權關係存在…」。其中打字版又分為2 種版本,其一係林子崎依告訴人之要求以手寫方式加註「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委任人(應係受任人之誤寫)林清海」等字樣(下稱收訖版證明切結書),另一版則由林子琦以手寫方式加註「本欠款應由邱炬峰負責。怎付,16萬,消防、冷氣」及在電腦字之「保證書30萬元《依雙方之爭議,此保證【書】應指保證【金】30萬元之意思》書參拾萬元」等字旁加註「抵債權30萬。」(下稱說明版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頁上證
四、第21頁上證五)。③讓渡書(讓渡前述地上建築物及一切設備)、拋棄權利書
(拋棄前述地上建築物及一切設備):其中手寫版均經被告與告訴人白進國簽名、打字版僅有被告簽名(見偵緝50
1 號卷第84頁,影本: 警一卷第22頁、警一卷第30頁),內容大致相同。
④依據上開雙方簽立之證明(切結書),其上雖均載明「…
總計肆拾陸萬零貳仟元正(附有李建平本票二張)。二、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欠款肆拾陸萬零貳仟元正,甲方『則可退回』保證書參拾萬元正,雙方不再有債權關係存在」等語,有上開2 種證明(切結書)在卷為憑。收訖版及說明版之證明(切結書)均有經被告簽名,上開2 種證明(切結書)內容所示,均係指在被告付清欠款462,000 元之此種情形下,告訴人始有『可退回』保證金30萬元而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實際並無交付欠款462,000 元予告訴人,而係以押租金30萬元及店內消防、冷氣等器具『湊合』而扣抵欠款462,000 元,則告訴人實無退回30萬元押租金之可能,告訴人既無可能退回30萬元押租金,則林子崎又如何能自告訴人處收到該30萬元,證人林子崎於本院證稱: 「『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是我寫的。這個是抵扣的,我沒有收走押金,他們用抵扣的,契約第一條抵扣第二條,第二條抵扣第三條。因為白進國怕李建平(功)還會跟他要錢。押金是抵扣李建平(功)積欠的租金、水電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將30萬元交給林子崎,林子崎將其侵占入己,伊並無誣告云云,毫無足採。另說明版證明切結書之手寫字跡部分(林子崎於本院證稱字跡是其所寫),即: 本欠款應由邱炬峰負責。怎付,16萬,消防、冷氣及在電腦打字之「保證書參拾萬元」之字旁劃線加註「抵債權30萬;依其文義,應係林子琦與被告在討論462,000 元之欠款【怎付】時,林子崎向被告說明時所書寫下來,即以保證書30萬元抵債權30萬元及以消防、冷氣抵16萬元,上開2 種證明(切結書)均有被告之簽名,足認係林子崎與被告討論後,經被告之同意被告始有於文件末簽名之理;被告既有以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元扣抵租金債權而清償部分租金債權之意,告訴人亦已加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等債務,則被告又豈有其所主張之:其業已給付462,000 元予告訴人,而30萬押租金告訴人尚未返還或告訴人將之交由林子崎代收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依雙方訂定系爭租約時,被告有支付押租金30萬元予告訴人,而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或違約金之給付,系爭租約第5 條並約定,押租金30萬元由出租人收受作為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或終止時,出租人應無息返還,但承租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情事時得抵扣之,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之租金債務,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以押租金逕予抵充,不足部分再以其他方式補足即可,亦為一般社會上正常之交易模式,實毋庸先逼被告籌錢清償上開租金及各該電費,嗣後再予退還,被告所辯有先行支付462,000 元,嗣告訴人應退還押租金等語,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被告主張告訴人有退回30萬元給林子琦代收乙節,仍無可信。
(四)被告雖又稱林子琦實係受白進國之委任,並非受其委任,林子崎曾對其妨害自由、押其到汽車旅館處理債務云云,惟被告曾委任林子琦代為處理邱炬峰之債務,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本案相關文件均由林子琦代為書寫或繕打,林子琦並以被告之受任人地位(誤繕為委任人),代為簽立押租金30萬元已收受無誤等語,亦有前開收訖版證明切結書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林子琦係代表告訴人而非代表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五)被告又主張其遭告訴人或林子琦等多人脅迫簽立本票及相關文件之妨害自由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偵字第218
6 號、100 年度偵字第6216號、偵續字第2 號、偵續一字第5 號、台灣高雄高等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原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9號、101 年度偵字第6765號)等多案均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至被告對於林子琦所提侵占告訴,亦經屏東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7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辯遭林子崎等人押到汽車旅館且被強迫簽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上證一之本票),仍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稱:
是在屏東地院開庭,經民事庭法官曉諭指點才提出本件侵占罪,是受民事庭法官指示云云,經本院勘驗該民事案件開庭之光碟內容,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內容,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誣告罪,業據原審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所執理由,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反覆爭執,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功向告訴人白進同、白進國承租迎川樓後,因積欠租金及電費共46萬2,000元,故遭白進同、白進國催討上開債務,而李建功之委任人即自稱「林清海」之林子琦出面協商後,李建功仍無法償還前開積欠金額,故於98年7 月14日與白進同、白進國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前開土地租用契約書之約定,以30萬元押租金償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等債務,不足額則以迎川樓之消防、冷氣設備抵償;惟因前揭切結書未載明上情,白進同、白進國乃要求留在現場之林子琦註明「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委任人林清海」字樣,以避免日後遭李建功持該切結書追討押租金。惟李建功明知上情,卻於102年1月1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白進同及白進國未償還押租金,而教唆林子琦於李建功所立下證明(切結)書內註記上開文字,因認白進同、白進國及林子琦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於102年6月28日偵訊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開虛偽之陳述。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白進同、白進國及林子琦涉犯上開罪嫌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270號,復經被告李建功提出再議後為臺灣高雄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確定(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3號)。因認被告李建功涉有誣告、偽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10
2 年1 月10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狀、於102 年6 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內容,及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林子琦之證述、(打字版)證明(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 月10日提出告訴白進同、白進國及林子琦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之告訴狀,並於同年6月28日至偵訊中具結證述:沒有抵扣押租金這件事,白進同、白進國也沒有買我的冷氣設備及消防設備等語,辯稱:我實際沒有拿到押租金,白進同、白進國與林子琦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在契約書上加註這段文字,就是有共同偽造文書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4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證明(切結書)上:「…一、乙方(即上訴人)欠租金
…電費…總計肆拾陸萬零貳仟元正(附有李建平本票二張)。二、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欠款肆拾陸萬零貳仟元正,甲方則可退回保證書參拾萬元正,雙方不再有債權關係存在…」等記載,係表明甲乙雙方存有租金及電費之債務關係,且該債務已經清償,故甲方負有返還保證金30萬元之責,而其中打字版加註「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委任人(應係受任人之誤寫)林清海」等字樣,確為林子琦本人所書立,其真意係為配合白氏兄弟,因押租金30萬元已抵償本案欠款,因恐再遭被告追討,故其始為該等文字之記載等情,亦經證人林子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第52頁),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既係林子琦,且林子琦亦承認有此事,無論該「收受押租金30萬元」之記載是否屬實,僅係效力之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是被告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白進同、白進國及林子琦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嫌,應認被告所為與上開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告訴之內容,指訴白氏兄弟與林子琦於
該文書上打字之內容外,不實地另註記原無之文字,有使白進同、白進國及林子琦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之刑事追訴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69 頁),然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就前開加註之文字顯係「林清海」於上開文書中表彰自己收受押金30萬等情,係以自己名義表彰收到押租金之意思表示,並無更改原先文書內容中所載甲方負有返還保證金30萬之內容,是公訴意旨此部份之主張,亦無所據。
五、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告訴之犯罪事實無成立犯罪之虞,縱被告以證人名義供前或供後具結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虛偽陳述,亦顯非得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換言之,前開虛偽陳述即非屬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事項,合先敘明。是本案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證人白進同、白進國及林子琦並無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已如前述,而被告告訴之犯罪事實既已無成立犯罪之虞,其具結所為之虛偽證述,自無影響裁判之可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對於案情非屬重要關係事項,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此部分犯行等節,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