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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秀珍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秀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柯耀卿與伍瓊華為夫妻,育有柯政鋒與柯雅雯,於民國83年間柯耀卿與劉秀珍同居,兩人在無婚姻關係下,育有柯又綾、柯雅晴,柯又綾、柯雅晴並經柯耀卿分別於86年8 月26日、89年12月26日辦理認領,嗣柯耀卿於104 年11月18日因心肌梗塞而送醫急救,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5分死亡,劉秀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同居期間保管柯耀卿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攜帶柯耀卿之印章及存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冒用柯耀卿之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領取柯耀卿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存款,致使承辦人員因不知柯耀卿已死亡而陷於錯誤允其提領,並將附表編號1 所示美金18萬7000元轉帳至陳怡伶所開立之兆豐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另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中途解約交付予劉秀珍,足生損害於伍瓊華、柯政鋒、柯雅雯,及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行使時間、地點、提領金額、犯罪手法及偽造之文書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伍瓊華、柯雅雯、柯政鋒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劉秀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16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僅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明知柯耀卿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9時35分死亡,未

經柯耀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上開時地,持柯耀卿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合作金庫前金分行,蓋用「柯耀卿」之印文在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持以向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轉匯或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38頁、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政鋒、伍瓊華、柯雅雯,證人陳怡伶、鄭柯寶月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7至39頁、第180至183頁、第198至200頁,偵二卷第28頁至同頁背面、第37至38頁背面、偵三卷第46至47頁背面、第51至52頁背面),並有柯耀卿、伍瓊華、柯雅雯、柯政鋒之戶籍謄本、柯耀卿死亡證明書、柯耀卿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戶帳號1003******008 號存款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4 年11月23日合作金庫銀行外匯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前金分行105年3 月4 日合金前金字第1050000707號函檢附之外匯綜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 代支出傳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105 年3 月

8 日兆銀苓雅字第1050000011號函檢附陳怡伶帳戶帳號05*******23 號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及歷史交易明細與柯耀卿暨柯政鋒之3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15頁、第18頁、第29至31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8頁、第189 至195 頁背面),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提領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作業

規定可知,該行於知悉存戶死亡時,應即將繼承事故登錄於存戶檔案中。若為存褶存戶或單存戶,應予止付。…存款人亡故,其繼承人聲請繼承存款應請提示下列文件:(一)存款證件。(二)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三)繼承存款申請書(應由全部合法繼承人簽章)。(四)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五)由全體繼承人立具收據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7年6月28日合金前金字第1070002198號函檢送之作業手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6-148 頁),是以銀行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上開繼承存款作業程序規定始得提領存款,而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如已知悉存戶柯耀卿已經死亡,其帳戶內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柯耀卿名義提款,被告隱匿柯耀卿死亡事實逕行提款,使銀行人員因不知柯耀卿已死亡而誤認係柯耀卿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除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更屬施用詐術行為無疑,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採憑。此外,被告之提款行為復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柯耀卿取款憑條等加以行使,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3 人就遺產之分配管理,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自白尚與事實相

符,堪認採信,至所辯無詐欺犯意部分,難以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盜蓋「柯耀卿」印文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取得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柯耀卿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向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附表所示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進而詐取存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係基於處理同一遺產事件之單一目的,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且係在同日同一地點為之,仍應認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意旨固漏未論以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之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侵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

稽徵之確保等語,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個人或營利事業單位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構之財產資料,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其遺產總額似無減少之可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35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提領柯耀卿款項,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其遺產總額似無減少之可能,尚無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之正確性之虞,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同時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亦有未恰,併此指明。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係同日同一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已如上述,僅因被告係解除2 筆定期存款,致作業時序稍有出入,惟仍屬密接,本無礙於接續犯之認定,起訴書亦同此旨,原審竟強行割裂,論以2 罪而予併罰,顯然過度評價,尚嫌違誤;㈡、被告冒用柯耀卿名義提領存款所為,應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審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漏未論處詐欺取財罪,亦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證人陳怡伶沈香貨款云云為不當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冒名提領柯耀卿存款所為,已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已如上述,此部分更非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自無庸予以斟酌,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冒用柯耀卿名義而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固非無見,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款項,係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被告合法持有中,尚不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被訴侵占「繼承人」應繼遺產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對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柯耀卿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

共有,竟罔顧告訴人柯政鋒、柯雅雯與伍瓊華對柯耀卿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擅自冒用柯耀卿之名義,中途解除如附表所示之柯耀卿名下帳戶內之美金及臺幣定存而詐領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柯政鋒、柯雅雯與伍瓊華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並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無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但育有兩名子女、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就相關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第141頁),則被告上開無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所為,已得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而生效力,自無再向被害銀行請求返還之問題,仍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合

作金庫前金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該等文書上之「柯耀卿」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提領金額│犯罪手法 │偽造之文書││號│ │ │ │ │ │├─┼─────┼────┼────┼───────────┼─────┤│1 │104年11月 │合作金庫│美金18萬│被告劉秀珍在外匯綜定存│外匯綜定存││ │23日11時40│前金分行│7,000元 │中途解約通知書之簽章欄│中途解約通││ │分許 │ │ │盜蓋柯耀卿之印章,用以│知書、外匯││ │ │ │ │偽造柯耀卿本人辦理外匯│存摺存款取││ │ │ │ │定期存款解約意思之私文│款憑條及匯││ │ │ │ │書,持向承辦人員行使,│出匯款申請││ │ │ │ │而將柯耀卿名下之外幣定│書 ││ │ │ │ │期存款解約後,接續在外│ ││ │ │ │ │匯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簽│ ││ │ │ │ │章欄、匯出款匯款申請書│ ││ │ │ │ │之申請人簽章欄盜蓋柯耀│ ││ │ │ │ │卿之印章,用以偽造柯耀│ ││ │ │ │ │卿本人辦理領取存款及匯│ ││ │ │ │ │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 ││ │ │ │ │向承辦人員行使,將柯耀│ ││ │ │ │ │卿第1003-***-***28-5號│ ││ │ │ │ │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陳怡│ ││ │ │ │ │伶之兆豐銀行苓雅分行帳│ ││ │ │ │ │戶內。 │ │├─┼─────┼────┼────┼───────────┼─────┤│2 │104年11月 │合作金庫│新臺幣 │被告劉秀珍在定期(儲蓄│定期(儲蓄││ │23日12時8 │前金分行│100萬元 │)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之│)存款中途││ │分許 │ │ │申請人姓名欄盜蓋柯耀卿│解約通知書││ │ │ │ │之印章,用以偽造柯耀卿│、取款憑條││ │ │ │ │本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意│ ││ │ │ │ │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承│ ││ │ │ │ │辦人員行使,而將柯耀卿│ ││ │ │ │ │名下之臺幣定期存款解約│ ││ │ │ │ │後,接續在取款憑條之簽│ ││ │ │ │ │章欄盜蓋柯耀卿之印章,│ ││ │ │ │ │用以偽造柯耀卿本人辦理│ ││ │ │ │ │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 ││ │ │ │ │書,持向承辦人員行使,│ ││ │ │ │ │而領取柯耀卿第1003-***│ ││ │ │ │ │-***00-8號帳戶內之存款│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