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基河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基河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再於98年間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上開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 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二、廖基河先各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之某日,分別與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簽立填土工程合約,約定由其負責填土墊高林基福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林萬和所有之同段442 、442-1 地號土地;張献貞所有之同段
447 地號土地,以供農作。嗣因上開地號土地聯外道路過於狹窄,不利於施工車輛進出,廖基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亦明知其並未取得上開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自同年3 月間某日起,雇用不明人數、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自不詳地點,以型號、數量均不詳之車輛,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除磚塊、石塊、混凝土以外尚含有瀝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432 地號土地傾倒,用以減少該土地之高低落差,以便日後其進行上開填土工程時,施工車輛可通行至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上開土地並迴轉駛出,致該432 地號土地上遭廖基河回填之面積共計723.43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
843 平方公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 年6月16日發函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廖基河於同段432 地號土地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8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8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廖基河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所傾倒的是磚塊、泥塊、少量瀝青,多數係由京福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京福土資場)提供,是京福土資場拿到某大樓挖地下室工程之土石,至京福土資場繞場後,京福土資場之司機再載運至同段432 地號土地傾倒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設置臨時便道以供大貨車進出,之後再予回復原狀,被告並無違反傾倒廢棄物之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廖基河先各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之某日,分別與原審
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簽立填土工程合約,約定由其負責填土墊高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原審同案被告林萬和所有之同段442 、442-1 地號土地、原審同案被告張献貞所有之同段
447 地號土地。嗣被告廖基河自103 年3 月間起,除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同段464 地號土地上,如後述鋪設土石方外,亦於同段432 地號土地回填面積共計723.4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廖基河於調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他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5頁、第133 頁),且經原審同案被告林萬和、林基福、張献貞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詳他字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另經證人楊進基、張伯江於調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83頁),且有填土工程合約書、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 年6 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36501650
0 號函暨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年9 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400175390 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432 地號土地遭回填情形之航照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6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67032470
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詳他字卷第16頁、第52至61頁、第9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4頁、第37至41頁、訴字卷二第14至26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廖基河於同段432 地號土地及同段464 地號土地傾倒
後述營建混合物與土石方之目的,業據被告廖基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主家林萬和、林基福有叫我從那邊填土作腳路;現場雖有混凝土道路,但只有三米,無法讓拖板車通行;從外環道路進去之後產業道路太小,才從台糖便道旁邊填土,我就說要做他們土地填土一定要先把腳路做出來;464地號土地那是便道,432 地號土地填磚塊是要迴轉用的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88頁、第90至91頁);且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張献貞於調詢時之供述(詳他字卷第19頁、第31頁);以及證人楊進基、張伯江於調詢之證述相符(詳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本院再審酌:
1.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上開土地,對外僅有產業道路,沿同段429 地號土地直行至同段432 地號土地前,再沿同段430 地號、431 地號土地繞行,而通行至原審同案被告林萬和所有之同段442-1 地號土地,惟路寬多僅約4 公尺等情,此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 年9 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400175390 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6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571159500 號函暨所附地籍參考圖可稽(詳原審審訴字卷第34頁、第36頁、訴字卷一第202 至203 頁)。可見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上開土地,聯外之產業道路確實過於狹窄,不利大型車輛通行,殊無疑義。
2.又觀諸上開地籍圖所示各地號土地相對位置,亦可知倘該產業道路無法利用,則確實須藉由通行同段464 地號、432 地號土地,方得抵達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上開土地;且再觀諸同段432 地號土地為約三層樓高之斜坡,而被告廖基河亦於同段464 地號土地上,沿原為柏油路面之同段429 地號土地,鋪設土石形成長條狀之便道延伸至432 地號前,並於432 地號土地將後述之營建混合物以較寬且面積較大之方式傾倒其上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5 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 年9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400175390 號函所附地籍圖、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5 年9 月12日高農字第1055007332號函暨所附地籍圖、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審訴字卷第36頁、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第231 至238 頁),顯示被告廖基河傾倒於上開同段464 、432 地號土地之形式,呈現係欲經同段464地號土地、同段432 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上開土地,並以同段432 地號土地為車輛迴轉處之態勢,至為顯然。
3.再衡酌施工車輛駛進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上開土地後,確實須空間迴轉方能駛出,而同段432地號土地雖因高低落差過大,倘要通行雖須減少高低落差,惟與原審同案被告林萬和所有之同段442-1 地號土地相鄰,而適於充作日後施工車輛進入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上開土地後,迴轉駛出之處;並酌以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確有填平墊高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而務農之需求,而曾於同年2 月向高雄市燕巢區公所陳情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1月1 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042700 號函暨所附聯合陳情書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79 至第181 頁)。準此,基於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確有委由被告廖基河填土之需求,以及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上開產業道路之現況,以及被告廖基河實際傾倒之態樣,均顯示被告廖基河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其傾倒後述營建土石或混合物於上開土地上,並非單純棄置,而係為鋪設便道以利日後填土工程施工車輛沿同段464 地號土地通行,再駛經同段432 地號土地,抵達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人之上開土地後,再於同段432 地號土地迴轉駛出之緣故。
㈢又被告廖基河傾倒於上開432 地號土地上之物,除磚塊、混
凝土等土石方以外,尚含有刨除後之瀝青等情,亦據被告廖基河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3
2 頁),且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現場勘查之人員魏清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是被告廖基河傾倒於前揭432 地號之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瀝青之混合物等情,亦堪予認定。
㈣被告廖基河上開所傾倒混合物之來源,業經被告廖基河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或以證人身分證稱):京福土資場的確未開立轉運單給伊,磚塊、混凝土確實不是京福土資場提供的,京福土資場載運的土壤是鋪在伊友人土地上之擋土牆內;上開土地上之磚塊、柏油塊,是從朋友施作工程處弄來的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第88頁反面);且證人即京福土資場負責人李佳享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合法的土石裡會有磚塊,不會有柏油塊;公司就土方會經過篩選分類;廖基河委託的案子,還不算土資場正式出貨,只是讓他們試用,就是一般的土壤;廖基河請伊載土方去安招國小後面的土地,是單純的土壤,並不是營建剩餘土方的混凝土、磚塊,一共載了十幾車去;原審法院訴字卷一第97頁、98頁照片所示之磚塊、混凝土,不是伊公司載的;如果是正式出土會有另外的憑證,伊就只有開立過供土同意書給他,廖基河最後沒有訂購砂石、土石方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82至85頁);而被告廖基河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雖如上開辯稱:其傾倒於前揭432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係京福土資場提供云云。惟按「土資場應簽發下列憑證:一、營建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二、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高雄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是京福土資場倘若提供土石方予被告廖基河回填於上開土地上,理應依前揭規定開立轉運憑證予被告廖基河。然衡酌被告廖基河已自承未經京福土資場開立轉運單,再觀諸含有瀝青之營建混合物經送至土資場後,土資場尚須依後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範加以篩選,去除瀝青後再將剩餘土石方轉運予他人。是上開432 地號土地上之物倘係京福土資場所提供,理應亦未含有刨除後之瀝青。因此,被告廖基河上開所辯顯非屬實,應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或證述),及證人李佳享之上開證述為可採。準此,被告廖基河傾倒於上開432 地號土地之土石、瀝青等物,應未經送至合法之土資場進行篩選分類,而係被告廖基河自行雇用不詳人數、不知情之成年司機,以型號、數量均不詳之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至上開土地回填。
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詰問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3 人,彼等到庭後分別證稱如下:證人林基福證稱:「(問:你的土地在高雄市○○區○○段○○○ ○○○○ ○號?)是」、「(問:你與被告簽約要去填你的土地?)是,填土要種植水果、蔬菜)」、「(問:要進去填土,大貨車可以進去嗎?)貨車要從斜坡那邊做一條路才可以」、「(問:那時候關於這個便道你是如何跟被告說的?)我委託被告,跟被告簽約,他是專家,由他決定」、「(問:所以要在那裡做一條便道才可以進去幫你們填土?)對」、「(問:填土完後,那條便道要如何處理?)他說要再回復原狀」、「(問:之後你們的土地上有填土了嗎?)還沒有,因為便道還沒有完成就被調查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填的土石,裡面有瀝青?)這是專業的,我不知道」、「(問:被告是請誰去做便道?)我不知道」、「(問:路面有沒有說要用什麼樣的土石?)我不知道,這是專業的,委託被告處理」、「(問:你有無告訴我(指被告)要從哪裡開始做道路?)因為做便道要經過林萬和的土地,所以要從哪裡做便道要尊重林萬和,因為先經過林萬和的土地,之後才經過我和張献貞的土地,所以由林萬和決定」、「(問:填便道你是否要出錢?)從頭到尾填好就簽約不用出錢,到填好後才給錢,之間所有的過程我都不管」、「(問:你簽約要給被告多少錢?)8 萬元」、「(問:
已經給被告了嗎?)還沒有,因為還沒有填好」、「(問:
8 萬元如何算的?)過程我不管,就填好才給錢,8 萬元如何算出來的,我不知道」、「(問:是誰說要8 萬元的?)被告」、「(問:填土的範圍?)就我的土地」、「(問:
是填你的土地連同便道,一共是8 萬元?)對」、「(問:
便道要如何做你不知道?)不知道」、「(問:填便道要做什麼?)因為這是專業的我不知道,我聽被告說要做臨時的便道」、「(問:你說便道已經回復原狀,是何時回復的?)沒有記」、「(問:是誰去回復原狀的?)這件事情發生後,國有財產局要求,我花58萬多元請被告去回復原狀的」、「(問:這是何時的事情?)我付款的時間是105 年11月23日、30日」、「(問:付款完後被告就回復原狀了?)對」、「(問:你說的8 萬元是簽約當時約定好的?)對」、「(問:你的土地是446 、456 ,要種植水果才需填土,8萬元是當時簽約約定的?)對」、「(問:土石是如何運到你的土地?)過程我完全沒有參與,我完全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65至67頁);證人林萬和到庭證稱:「(問:高雄市○○區○○段○○○ ○○○○○○ ○號的土地是你的嗎?)是」、「(問:你的土地有跟被告簽約要填土嗎?)有」、「(問:填土的範圍如何?)我不知道,他說填土到要跟路面平,填好再拿錢」、「(問:是否還要經過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我不知道。填土是林基福跟被告來我家叫我填的,林基福來我家20幾次,還寫了1 張契約書給我」、「(問:如果沒有這個便道,大車是否可以進到你的土地?)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做這個的,是林基福來找我一起做的」、「(問:從阿公店那邊,大車可以進到你的土地嗎?)阿公店那裡說不能走,所以林基福就帶被告來我家,寫1 份契約給我,說要如何做跟我沒關係,我只要做好錢給他就好」、「(問:做便道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要從哪裡走」、「(問:便道後來有回復原狀嗎?)有,是林基福叫被告回復的」、「(問:你出了多少錢?)被告說有一個8萬元的罰金,要我們一起出,我出了2 萬元」、「(問:你說罰金應該是補償金?)這我不知道」、「(問:補償金是補償便道的補償金?)我不知道,他只來說要拿錢,說有這筆錢,要大家公家出」、「(問:不管是罰金還是補償金你有出2 萬元?)有,大家都有」、「(問:做便道進去你的土地你沒有參與?)沒有,那個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填的土石裡面有瀝青?)我不知道,被告都沒有說」、「(問:被告說要填土,你有說要什麼樣的土?)要可以種植的土」、「(問:你的土地填了沒?)還沒有」、「(問:所以填的土石裡面有瀝青的是那條便道?)應該是吧,我的土地還沒有填到」、「(問:你剛提到填土契約是跟被告訂的?)是」、「(問:訂約時約定多少錢?)20萬元」、「(問:給被告了沒?)還沒有,且填的土約定要能夠種植的」、「(問:你跟被告簽約時,有無講到土石要如何填?車子要經過哪裡?)我不知道,我只有帶他去我的土地告訴他我的土地界址到哪裡,至於如何填土,用什麼方式,我不了解這些」、「(問:當初被告有無跟你說土填完後,便道要拆掉?)沒有」、「(問:有無說拆掉便道你要拿錢出來?)林基福要我分擔拆便道的錢20萬元」、「(問:
是事情發生之後告訴你的?)不是,是剛剛在法庭外面才跟我講,叫我分擔20萬元,說不然要叫我走法院」等語(詳本院卷第68至70頁);嗣審判長問林基福:「林萬和前開所言是否實在?」,證人林基福證稱:「沒有講20萬元,我是跟他講我現在付了58萬元,他跟張献貞看要分擔多少,隨他們的意思,這是我剛才在庭外跟林萬和、張献貞講的,之前都沒有講到這個」」;審判長接問林萬和:「你當初是否知道這土填完後,還要負擔拆便道的錢?」,證人林萬和證稱:「當初都沒有講到這個」;審判長又問林萬和:「你當初有無想到便道用完要拆?」,證人林萬和證稱:「沒有,他們要自己負責找路」;嗣審判長問林基福:「對林萬和前開所言有何意見?」,證人林基福證稱:「當初並沒有談到便道用完要拆的事情,這是被告他們的專業,當初我也不知道便道還要拆」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對於前揭證人證述後亦供述:「本案判決之前,林基福叫我將便道清掉,清理後放到林萬和剛才說的林基福的3.6 分的土地上,那塊土地現在已經賣給別人,買方我也認識。是國有財產局一直發函要求我清除便道上的土石,林基福怕他們也會犯罪,所以才花錢叫我去清理」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本院訊以證人林基福第一次跟被告說要回復原狀是何時?其又證稱:「國有財產局發函及一審法官要求回復原狀時,我跟被告去找林萬和,林萬和的哥哥還要打我,所以我就拿了58萬9000元給被告回復原狀」、「我是於105 年11月23日、30日付錢給被告,一審法官當庭要求被告清除便道,所以我才拿錢給被告去清除便道」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證人張献貞到庭證稱:「問: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是你的?)是」、「(問:你與被告有簽約要填土?)我跟被告不認識,是林基福說他的土地有找人來填,林基福說如果土夠,要順便填我的土地,合約是林基福代簽的,因為我從事農,又打零工」、「(問:你簽約要付多少錢給被告?)林基福跟我說如果填土,依照封車(台語,意指車載的數量)來支出」、「(問:有無說確定金額?)沒說」、「(問:你填土要做什麼?)農地,我做農的」、「(問:填你的土地要如何進去?)可以從河堤路,但那邊的人不讓他經過,所以才從台糖土地過,我建議他要經台糖同意,且做完之後要回復原狀」、「(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填的土石裡面有瀝青?)我不了解」、「(問:剛才法庭外,你有無和林基福、林萬和說到便道拆掉的費用58萬元,你跟林萬和要出多少?)林基福剛剛在法庭外有說已經回復原狀他支出多少,他說我支出的部分要跟我收,但金額說多少我不記得」、「(問:那你說的回復原狀是何意?)我是說那地是台糖私人的地,要用要經過人家同意」、「(問:當初簽約時就有說到便道回復原狀的費用嗎?)林基福說把我的土地填好後看全部多少錢再照封車(台語)支出」、「(問:有無說到便道回復原狀你也要付錢?)因為簽約是林基福幫我簽的,所以他只有跟我說土地填好後看全部多少錢再跟我收」、「(問:林基福於本案簽約之前,有無跟你說到時便道要回復原狀你要負擔?)沒有」、「(問:你當初簽約時,是否知道便道拆除回復原狀的事情要花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有無想過要58萬餘元?)我不內行」、「(問:所以要填什麼你也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本院再質之證人林基福其又證稱:「事前都沒有提過回復原狀的事」、「調查局開始調查,國有財產局也有表示占到國有財產局的地,我想這樣占人家的地不要拖,趕快去拆」、「法院第一次開庭時我就私下跟被告說趕快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言整體觀之,本案係:⑴林基福有意在其上述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上填土,乃委由被告廖基河承作,並邀約原審同案被告林萬和、張献貞等2 人一起填土施作。⑵原審同案被告張献貞與被告之合約係由林基福代簽。⑶被告廖基河與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3 人簽約時,並未就上述432 地號土地填土充作便道後要回復原狀有所約定(觀之卷附被告與林萬和簽訂之填土工程合約書亦僅載明「本工程土地座落……,因地基深陷需填土石整平,甲方(即林萬和)付整地填土工程款20萬元,由乙方(即被告廖基河)負責施工填平,工程施工期間若有外來瑣事或其他產生之事項……,全部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關,填土施工期間應在法律規範以內進行,不得有違反法律情事發生,一切責任由乙方承擔」等情,有填土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 頁》,尤為顯然)。⑷直至案發後,即國有財產局發函及一審法官要求回復原狀時,林基福始拿了58萬9000元給被告作為回復便道原狀之費用(按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與被告訂約時亦僅約定:林基福工程款
8 萬元;林萬和工程款20萬元;張献貞工程款依照車載數量計算費用。準此,彼等顯無約定鏟除便道回復原狀之費用無訛;嗣案發後,林基福始拿了58萬9000元給被告作為回復便道原狀,並甫於本院106 年12月28日審理期日開庭前庭外,始分別向林萬和、張献貞2 人要求分擔其前述交給被告回復便道原狀之費用),應可認定。準此,被告辯護人上述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設置臨時便道以供大貨車進出,之後再予回復原狀,被告並無違反傾倒廢棄物之犯罪意圖云云,尚難信採。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署主管」、「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亦分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5 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60039339號函、101 年8 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10062793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二第30頁、訴字卷一第213 頁)。準此,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倘除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以外,尚含有玻璃碎片、塑膠類、竹片、紙屑、瀝青等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除、處理,即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本件被告廖基河傾倒於前揭432 地號土地上之物,既除土石方外尚含有瀝青,依前揭說明,即應屬營建混合物,該物既未經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廖基河未經許可而回填於上開土地,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㈦綜上,被告廖基河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累犯加重:㈠被告廖基河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 月18日
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故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廖基河雇用不知情之司機,自不詳地點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同段432 地號土地,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傾倒該廢棄物之目的在於使施工車輛得以通行同段432 地號土地並迴轉駛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廖基河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同段432 地號土地,已為路面回填之階段,顯屬再利用行為,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㈢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現行第41條第1 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或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廖基河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對象。
㈣核被告廖基河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以,被告廖基河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止,雇用不明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亦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多次自不詳地點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於同段432 地號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廖基河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本件應論以同條款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法條雖尚有未合,惟因被告廖基河上開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得審理,且因係同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廖基河利用不明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
司機,將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進行回填,為間接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廖基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廖基河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運輸、鋪設便道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本件同段
432 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之面積達723.43平方公尺,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亦非甚微。惟被告廖基河所傾倒之營建混合物所含瀝青比例尚非甚高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廖基河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其所傾倒於上開土地之物,尚含有瀝青,以及非京福土資場提供等事實,尚能坦承不諱。再者,上開營建混合物均業經被告廖基河清除完畢等情,業經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一第231 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入約1 至2 萬元,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詳原審訴字卷二第108 頁反面),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㈡並說明沒收如下:⑴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廖基河係雇用不明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以數量、型號均不詳之車輛清除並處理上開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該些數量、型號不明之車輛雖係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審酌該車輛應僅係一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且未經扣案,無從特定車輛之數量、型號、價值,而無從評估於本件對被告廖基河宣告沒收該車輛是否輕重失衡。倘逕對被告廖基河宣告沒收該些數量、型號不詳之車輛,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之(本院按此等車輛縱認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結果亦無不同)。⑶又被告廖基河於同段432 地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尚未因此自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處獲得工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34 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廖基河就此部犯行曾另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廖基河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再敘明後列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敘)。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廖基河被訴於同段464 、429地號土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以及被訴竊佔同段464 、429、432 地號土地等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同案被告林萬和係同段442 、44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同案被告張献貞係同段44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與被告廖基河均明知同段464 、429 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同段43
2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非渠等所有,渠等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亦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佯以對渠等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進行填土工程之名,推由被告廖基河接續僱用若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貨車,自高雄市○○區○○路○○○ 號京福工程有限公司載運含有廢磚塊、柏油塊之營建廢棄物,堆置、回填在同段464 、
429 、432 地號土地內(其中被告廖基河非法於同段432 地號土地上處理廢棄物,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等情,因認被告廖基河及原審同案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按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3 人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在案)。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廖基河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基河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伯江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 年6 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365016
500 號函、103 年9 月18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365024120 號函暨所附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圖、地籍圖謄本、供土同意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基河堅詞否認有何於同段429 、432 地號土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以及竊佔同段464 、429 、432 地號土地之犯行,辯稱:不確定有沒有占用到同段429 地號土地,464 地號土地上的便道是用伊工程產生的石塊廢土來填;同段464 地號土地起初不知是台糖公司之土地,係後來台糖來看時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㈠同段429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台糖公司農場課景觀股股長張伯江固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間,巡查人員發現同段464地號及同段429地號土地旁遭人傾倒廢棄物;103年5月發現上開兩塊土地上有用磚塊鋪設便道等語(詳他字卷第46頁反面、第82頁反面)。惟查,上開429 地號土地為柏油路面,並未遭傾倒土石等情,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5 年10月24日高農字第1055008573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59頁)。況且上開429 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等情,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96頁),顯示該地號土地確為既成道路。則被告廖基河傾倒土石係為鋪設便道而用等情,既如前述,本無須再於既成道路上傾倒鋪設便道之原料。準此,同段429 地號土地,確未經被告傾倒廢棄物或佔用,自無從對被告廖基河論以此部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責。
㈡同段464地號部分:
⒈被告廖基河分別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簽
立填土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廖基河負責施工填平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前揭土地後,被告廖基河於上開時間,同樣為使前揭填土工程日後進行時,施工車輛得順利駛至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前揭土地,除以回填之方式,減少上開432 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供砂石車通行並迴轉以外,亦於該432 地號土地旁,台糖公司所有之同段464 地號土地,鋪設便道;後上開464地號土地遭被告廖基河回填之面積共計400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廖基河及原審同案林萬和、林基福、張献貞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或調詢中供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32 至
133 頁;他字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楊進基、張伯江於調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詳他字卷第44頁、第46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且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5 年9 月12日高農字第1055007332號函暨所附地籍圖、照片;105 年9 月26日高農字第1055007485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第125 頁),堪信屬實。
⒉又被告廖基河於同段464 地號土地鋪設便道之原料,係其自
行尋找工程產生之石塊廢土,而並非自土資場取得等情,固亦經被告廖基河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33 頁)。惟被告廖基河傾倒於同段464 地號土地上之物,除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外,沒有其他金屬屑、玻璃片、塑膠類、木屑、瀝青等廢棄物等情,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5 年11月3 日高農字第1055008603號函、105 年
9 月12日高農字第1055007332號函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第183 頁)。足認被告廖基河應係將未含其他雜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同段464 地號土地以鋪設便道。
⒊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行為客體係廢棄物為前提。然按【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意旨,則營建工程產出剩餘之物,若未含金屬屑等廢棄物,而僅有泥、土、砂石等剩餘土石方,即屬有用資源,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⒋又按【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固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則為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稱廢棄物之範圍應包括「一般廢棄物」等情,亦有行政院環保署106 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60039339號、106 年7 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60049780號函附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二第30頁、第45頁)。倘依此部分說明,則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縱為單純之土、石、磚瓦等剩餘土石方,若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置,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
①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
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3 款規定,事業產出物是否解釋為廢棄物,須視該物性質上是否無利用價值可能遭棄置,或性質上是否有汙染環境之虞。顯示立法者對於廢棄物與否之認定,亦認為須視該物之性質與經濟價值而定。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倘若無論是否送至土資場,均不影響其性質、經濟價值、用途,則該土石方是否為廢棄物,本不應以是否曾送至土資場或再利用機構有異。
②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陸之二,固要求
直轄市政府負責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法規,辦理該管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規劃設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與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以及對於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而「營建餘土應依核准之處理計畫,送至本市或與本市毗鄰縣市之下列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一、依法設立之土資場。」、「土資場收容營建餘土後,得為下列處理:二、轉運。」、「土資場應簽發下列憑證:一、營建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二、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土資場應將原始紀錄憑證建檔備查,並應將各項證明書或憑證逐項登錄於下列報表: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二、處理月報表。三、轉運再利用月報表。但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登錄。四、土資場營運月報表。土資場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資料,逐案至資訊服務中心網頁完成登錄申報,並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之前項各月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於每月月底前上網查核餘土總量」,亦為高雄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30條第2 款、第42條、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雖須先送至依法設立之土資場,土資場收受土石方並轉運後,亦須依實際轉運數量開立憑證,然土資場僅須將該憑證登錄、建檔備查,此外對於土石方之流向、用途,均無任何明文限制。且有關土資場將土石方自行轉讓或買賣予他人或公司行號之行為,受讓人或買受人取得土石方後如何利用該土石方等相關事宜,高雄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並無相關規定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 月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358400 號函可稽(詳原審訴字卷二第72頁)。何況證人即「京福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實際負責人李佳享,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土石方經送土資場時,在土資場轉運就稱為繞場,如果很乾淨就不用篩選,就開立憑證轉運出去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二第82至84頁)。綜上,營建剩餘土石方倘若未參雜其餘廢棄物,縱使於產出後先送至土資場,土資場亦無庸進行篩選,土資場僅須於轉運於他人時依轉運數量開立憑證,並建檔備查,此外關於土石方之流向、用途,上開營建法規均無任何明文限制,足認未摻雜其他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不因是否先送至土資場,而影響其性質、經濟價值與用途。則營建剩餘土石方本質上既為有用資源,無論是否曾送至土資場轉運,均不應視為廢棄物。
③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同法係將「廢棄物」與「剩餘土石方」分列,更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剩餘土石方排除於「廢棄物」之定義之外。
④何況「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同法第27條第2 款、第50條第3 款亦有明文。則營建剩餘土石方倘遭任意棄置,最終使環境受汙染,亦有同法之上開行政罰鍰規範可適用。換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縱使未經解釋為廢棄物,同法亦有相關規定,規制剩餘土石方之使用人,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之「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意旨無違。
⒌綜上,營建工程產出剩餘之物,若未含金屬屑等廢棄物,而
僅有泥、土、砂石等剩餘土石方,即應屬有用資源,而非屬廢棄物。被告既係將未含其他雜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同段464 地號土地以鋪設便道,縱未領有許可文件,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而無從對被告論以此部分之刑責。
二、竊佔部分:㈠本件同段429 地號土地,確未經被告傾倒廢棄物或佔用等情
,業如前述,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此部分之竊佔刑責。又被告廖基河受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委託,進行其等所有土地之填土工程,並為便於日後施工車輛順利通行至上開填土標的之土地,傾倒上開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於同段432 地號土地及同段464 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723.43、
400 平方公尺等情,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㈡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且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成。再按刑法上所謂的「竊佔」,乃是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民法上之「無權占有」,乃是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的問題;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的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不動產無法移動,持有關係的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是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是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是行為人縱致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而有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參照前述民、刑責任異同說明,未必即該當刑法之竊佔罪。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廖基河係因受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委託,將其等所有之土地填土墊高,且因其等之土地聯外道路過於狹窄,不利於施工車輛進出,為便於日後施工車輛通行,方傾倒上開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用以於同段464 地號土地鋪設便道,並減少同段432 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使施工車輛得以沿同段464 地號土地,再行經同段432 地號土地,駛至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人之上開土地,並於同段432 地號土地迴轉駛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廖基河於上開同段464 地號、432 地號土地鋪設之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僅簡易堆疊或鋪平於上開土地上等情,亦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 年9 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400175390 號函暨所附照片、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5 年9月12日高農字第1055007332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審訴卷第34至41頁、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顯示被告廖基河並非於上開土地上鋪設固定附著之水泥路面,而僅以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簡易堆疊或鋪平。其等縱於上開期間佔用前揭土地,惟僅係暫時鋪設便道,使施工車輛於日後填土工程進行期間得以暫時通行,於填土工程完工後即不再繼續使用。
2.又縱使其傾倒上開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之面積非小,已相當程度妨害土地管理權人或所有人對上開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惟土地管理權人或所有人,本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依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與時間請求民事賠償。然欲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竊佔罪名,與其佔用之面積並無絕對關聯,仍須視其對土地實際利用之方式,是否有將占用之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與犯意而定。衡酌其既僅因欲進行填土工程,車輛勢必須經過上開土地,方鋪設暫時性之便道,使施工車輛短期內得以順利通過上開土地,或使車輛得於該土地上迴轉即駛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尚欲將上開土地充作停放施工機具、車輛處,或其進行填土工程之腹地。且觀諸上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台糖公司所拍攝之照片,被告廖基河並未於現場搭設圍籬、柵欄,或其他足以排除他人進入上開土地之物等情,亦有前揭照片可參(出處同前),顯見被告亦未以其他排除他人占用之方式,將該土地長期納為己用。因此,上開土地鋪有上開營建混合物與土石方之部分,亦僅係於填土工程期間,除偶有被告之施工車輛短暫通過,多數時間他人均可任意通行或佔用上開鋪有土石之部分,堪認該土地並非因被告將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傾倒、鋪設其上,即落入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即與竊佔行為之「排他性」要件不相符。又被告傾倒上開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主觀上亦僅係為使其之施工車輛得進入原審同案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其等所有之土地上進行填土工程,而非同時欲排除他人使用其等鋪有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之部分。是被告主觀上亦應無將上開遭傾倒部分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論以竊佔罪之刑責。
三、綜上,被告廖基河上開被訴之竊佔罪嫌,被訴於同段429 地號、464 地號土地上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於同段432 地號土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而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涉嫌竊佔部分),或集合犯一罪之關係(即涉嫌於同段464 地號、42
9 地號土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部分),爰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