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寅善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寅善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趙寅善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趙寅善之母陳慈美)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並另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將該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顏色則變更為藍、黃、綠及彩繪,座位數變為8 人,並由屏東監理站檢驗員曾金中負責辦理該車之「定期檢驗」及上開「變更檢驗」。其中「定期檢驗」部分,因車子手煞車不合規定,必須辦理覆檢,曾金中旋影印車輛檢驗不合格紀錄表1 張交付趙寅善,以供趙寅善辦理覆檢。至於「變更檢驗」部分則檢驗通過,曾金中因此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述「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其他變更(變更後內容)」欄位上記載:「車別:自用小客貨車。車重:1.91T 。載重:0.21T 。座位:8 人。顏色:藍黃綠( +Z )」,並在緊接之空白處劃一橫線,以避免他人在此空白處增載文字,再在檢驗員處蓋用其印章以示檢驗合格(上載日期為104 年7 月10日)。填載完成後,曾金中將上開車輛檢驗不合格紀錄表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併交還趙寅善。趙寅善本可於變更檢驗合格當天,當場將曾金中交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由上開監理站之櫃檯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登載,惟其並未如此辦理,即離去上開監理站。另於104 年7 月13日,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CR-9560 號汽車至屏東監理站,僅就「定期檢驗」中不合格之「手煞車」項目辦理覆檢,並通過檢驗。
二、趙寅善因欲免除已在上開汽車之車頂裝設之置物架,在每次定期檢驗時拆卸之麻煩,明知上開車上之置物架並未於104年7 月10日經變更檢驗合格,竟於104 年7 月10日至同年8月3 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代辦業者,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支付新臺幣3 千元予代辦業,委託該代辦業者,以立可白修正液將上述曾金中已製作完成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由曾金中在空白處所劃橫線處塗抹掉,並擅自在塗抹處增載「車頂置物架」之方式,變造上開公文書,以示車頂置物架已於104 年7 月10日之變更檢驗中檢驗合格。趙寅善本人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其變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至屏東監理站交由櫃臺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蘇翠菊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該變造公文書(原本業經監理站向趙寅善收回,並經扣案在卷),蘇翠菊未察,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CR-9560 號車籍資料公文書上,登載該車異動變更項目包括「廂式置放架」之不實項目,並在同日換發之該車行車執照上為同樣之登載,足生損害屏東監理站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趙寅善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將該車開至屏東縣內埔鄉「建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代檢廠)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經該公司發現該車之車高與監理站登載之資料不符,乃請趙寅善至屏東監理站詢問,經監理站人員調閱該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本檢視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送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則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同法第206 條等規定。經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 、3 、4 、6 所列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經查: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 之證人曾金中於偵查中作證前已
依法具結(見他字卷第56頁),且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接受被告詰問(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並依法具結(見原審卷第82頁),復觀諸證人前後兩次陳述,形式上並無矛盾歧異之處,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自稱:「證據不可能造假(證據能力無意見)」,僅否認其證明力(見原審卷第38頁),是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 、4 所示之「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原本、車號00-0000 號汽車104 年7 月10日之車輛檢驗記錄表,車子異動歷史紀錄明細、104 年8 月3日之換補發之行車執照影本等證據,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因上開文書均係由屏東監理站所函送屏東地檢署偵辦(見他字卷第1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文書亦稱:「證據不可能造假(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是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 之屏東監理站檢驗區、櫃台區之
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內容(存於光碟)及擷取照片等證據,均由屏東監理站所提供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用(屏東監理站函文及屏東地院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之記載參照,見他字卷第23、24頁)。因監理站係為防制不法、維護機關安全,裝置監視機以監視錄影機關內公共區域之人員動態,並非窺探他人之秘密或隱私,是其因此取得之錄影並無不法可言。且該等監視器錄得之內容,為本案查獲前以監視錄影器憑機械力拍攝,非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由該錄影內容擷取之照片亦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予被告觀看,經被告表示其內人物「是我,都是我,三張都是我,小孩是我兒子」(見他字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亦稱:「證據不可能造假(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故該等錄影內容及由該錄影內容所擷取之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 由警員黃憲昌於105 年7 月15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9頁、第60頁),為檢察官囑警前往被告該時住所,以查明被告次子趙○均是否居住該處,及比對趙○均本人與監理站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中所攝得之小孩外貌時所製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 月6 日屏檢玉張105 他72字第18461 函參照,見他字卷第46頁)。觀諸上開報告內容就記載警員黃憲昌查訪經過及所拍攝照片部分,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亦稱:「證據不可能造假(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因此,該報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報告可用以證明被告於驗車或登記當天有無偕同其子趙○均一同前往屏東監理站,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惟就報告中所稱「經由該住戶居民許菀庭當場指認附件相片之小孩後確認係其子趙○均」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許菀庭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未製作筆錄由陳述人簽名,且屬該陳述人之個人意見,故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判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寅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至屏東監理站辦理上開檢驗或登記,亦未變造上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內容,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母陳慈美所有,該車之使用及變更非其所能決定,伊僅能依其母親之指示辦理,104 年7 月10日、同年7 月13日及同年8 月3 日不是伊去驗車和登記的,是誰驗的,要問其母陳慈美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趙寅善於105 年2 月2 日偵查中先稱:其有印象曾經
駕駛CR-956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驗車手續,但日期不確定,好像驗了2 、3 次(見他字卷第19頁),並於檢察官詢問:定檢時,有無附帶做車子之變更時,答稱:「好像有,好像是把它變成客車的樣子」(同前揭處)。嗣於105 年2 月3 日屏東監理站檢送該站104 年7月10日、同年7 月13日及8 月3 日之站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8 張至屏東地檢署後(屏東監理站105 年
2 月1 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18007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參照,見他字卷第23、24頁),檢察官亦曾開庭訊問被告,要求其辨認該等照片內之人物是否為其本人,被告除對104 年7 月13日所攝照片答稱:「不是(我)」以外,其餘同年7 月10日及8 月3 日所拍攝之照片,其則均答稱:「是我」; 「是我,都是我,三張都是我,小孩是我兒子」(見他字卷第2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其亦向法官陳稱:「7 月10日及8 月3 日都是我本人去監理站辦理驗車及變更事宜。7 月10日沒有驗過後,我就將所有的證件交給我母親,所以7 月13日驗煞車我沒有去」(見原審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當初變更的時候第一次我去驗」及「是我母親叫人家去驗的,第二次就不是我去驗的,最後一次是我去驗的,原因是因為她找不到那個人的名片,最後我才去屏東監理站辦行照」(見原審卷第75頁)等語甚明,並有前開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有於104 年7 月10日及同年8 月3 日兩度出現在屏東監理站,並係前往該監理站辦理驗車及登記。又被告有兩子,次子名為趙○均,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年僅8 歲,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3、44頁),經核與上開104 年8 月3 日被告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登記時,偕同被告前往之小孩外觀年齡相仿(見他字卷第40、41頁),而照片中小孩之外貌亦與警員前往被告住所拍攝其子趙○均所得照片中之外貌相仿(見他字卷第61頁),被告經檢視照片後亦坦認監理站所提供104 年
8 月3 日監視器機翻拍照片中之小孩確為其子,成人則為其本人無誤(見他字卷第29頁)。故被告有於104 年7 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驗車及於104 年8 月3 日前往同一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於上開兩日期前往驗車及登記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對檢察官詢及前述「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內容係遭何人變造一事,答稱:「我體會人家的辛苦,我不想害人家,如果人家都已經快跪下來,我又何必講人家」;「(問:依照你剛才講的,你是不是有請不知名的代辦業者幫你處理車頂置物架的事情?)是。(問:對方跟你收多少錢?)3 千元。(問:對方有無跟你說他要怎麼幫你處理?)他說車子跟資料交給他」(見他字卷第20頁筆錄)。該次庭訊後,其又於105 年
3 月7 日具狀向檢察官以書面陳稱:「我當初要驗車的時候並沒有要裝車頂架,是受到代驗黃牛蠱惑才付錢,事後,代驗黃牛也坦承收錢沒辦事,也退回收取的錢,並下跪請我不要再追究,我也已經答應她,畢竟她也是很辛苦在過生活。」(被告刑事陳述狀參照,其狀末附有簽名,見他字卷第26頁)。復於105 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問:你上次說你有請監理站外面的代辦業者幫你做車輛變更登記?)對。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有人就問我要辦什麼事情,我說要驗車」;「(問:你付給對方3千元,跟對方退你3 千元,是同一天的事嗎?)我最早去驗車時,監理站的人說我車寬有問題,所以我先回去,過幾天我又再去驗車,當時候拜託黃牛幫我驗,給他3 千元,這樣就過關了。8 月3 日去窗(口)登記的事情我忘了是怎麼一回事情。後來104 年底12月我去民間檢驗廠驗時,民間代檢廠說我車高有問題,所以我又回監理站弄清楚是怎麼一回事情,裡面的科長跟我說我可能是登記錯誤,要幫我回復,我就跟他說那我3 千元不是白花了。(問:
黃牛如何退你3 千元?)我沒有答應科長說要回復登記,因為我認為他們已經登記了,怎麼可以把它取消,我開車離開監理站後,在屏東市區被黃牛攔下來,攔我車的人是女性,戴口罩,她就拿3 千元給我,當初跟我收錢的人是否是同一個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看不到他們的臉。(問:她拿錢給你時,怎麼跟你講的?)她好像說錢收了沒有把事情辦好,或是說她以為我的車子可以裝置物架,後來才知道不行」(見他字卷第29、30頁),足徵確有代辦業者為被告從事驗車及不法變造異動登記書之情事。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你的車子車頂到底有無裝置物架?)沒有,但是我想裝,而且買車的時候有送。(問:裝這個也不是不行,若是真的裝上去,為什麼不行?)當時候問檢驗員,他講了很多我也不懂」(見他字卷第21頁)及「在驗車的時候我有問檢驗員,說如果要做車頂置物架的話要怎麼變更,檢驗員沒有回答」(見他字卷第20頁)等語,益見被告本人有在上揭汽車裝車頂置物架及為變更登記之意欲及動機。因屏東監理站檢驗員曾金中於104年7 月10日檢驗完上揭汽車後,並未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填入「車頂置物架」等文字,其他變更車重、載重、座位數及顏色等項目則均為曾金中之筆跡,曾金中當時係將變更欄位最後空白處畫一橫線槓掉後,再交還駕車送驗人一節,業據證人曾金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72、73頁)。而被告既曾於104 年7 月10日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屏東監理站驗車並取得上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復於同年
8 月3 日攜帶上揭變造過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是其間上揭「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被告因故未循合法方式為變更登記,遂以3 千元代委由姓名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變造前述「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再由被告攜往屏東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一節,亦可認定。被告辯稱不知何人變造云云,顯不可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母
陳慈美所有,該車之使用及變更非其所能決定,伊均依其母之指示辦理,是誰驗的,要問其母陳慈美才知道云云為辯。然被告曾於104 年1 月4 日駕駛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恆春鎮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罪刑及緩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8頁)。且其有於104 年7 月10日駕駛前揭小貨車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驗車及於104 年8 月3 日前往同一監理站辦理登記,其係委託代辦業者處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等情,亦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是被告辯稱該車之使用及變更非伊所能決定,其不知道何人驗車及登記,要問其母才知道云云,已不可信。且其母陳慈美於00年0 月出生,又居住在台中市大肚區(原審筆錄附件之證人年籍資料參照,見原審卷第80頁),案發時(即104 年7 月)已高齡71歲,而被告驗車時之住所在屏東縣麟洛鄉,驗車地點亦在屏東監理站,故被告之母應無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驗車之需求,此觀被告之母陳慈美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問:這部車子都是誰在開?)我叫我兒子開的。(問:(從頭到尾都是妳兒子在開的嗎?)可以這麼說」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68頁)。另本車於104 年係在「屏東監理站」驗車,有如前述,惟證人陳慈美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係在「台中監理站」驗車,並稱是代驗業者到屏東跟其子牽車至台中驗車云云(見原審卷第69、70頁),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稱該車之使用及變更非其所能決定,伊均依其母指示辦理,其母方知何人驗車云云,要無採信之餘地。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慈美於原審中所證該車係其委託代驗業者辦理云云,則顯係為迴護被告而臨訟編纂之詞,亦不可信,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2 分(見
他卷第3 頁)及車號00-0000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見他卷第2 頁)、原本(附於他字卷末之屏東地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各1 分附卷可佐。而上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本1 分曾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確認車頂置物架之文字中間有塗一條立可白之痕跡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4頁及偵字卷第42頁),並另有屏東監理站105 年1 月8 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02513號函暨所附屏東監理站自動化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1 份(他卷第3 頁反面)、車號00-0000異動歷史、變更明細歷史影本1 份(他卷第4 至4 頁反面)、車號00-0000 行車執照影本1 份(他卷第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1 月25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11171號函暨所附函詢事項回覆表(他卷第9 至10頁)、來函詢事項回覆表(他卷第10至10頁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他卷第11頁)等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
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屏東監理站公務員所製作、核發,用以表明車輛檢驗合格並憑以做為變更登記事項之登記使用,自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又變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除「其他變更欄位」末後遭加諸「車頂置物架」等文字外,其餘關於車號、車主名稱、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收費章等資料則與原本相符,堪認被變造之登記書應原係被告將曾金中交付之真實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就其中部分變更相關內容委由代辦業者加以變造,足以使人誤信係監理機關之公務員曾金中所製作之公文書,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內容為真實之危險,且係表彰由監理機關所製作、關於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申請變更之不實內容,原本公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從而,本件變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既有原本文書存在,且經變更內容之文書又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是於原本部分內容竄改,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全然改寫成其他內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不同,故應認係變造文書之行為,而非偽造文書。
二、是核被告趙寅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變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變更車輛增設車頂架之事,竟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便宜行事,紊亂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且其任意加裝未經檢驗合格之裝備,亦對其他道路使用人產生潛在之危險,所為甚不可取,且其於偵審中又矢口否認犯行,且屢屢改變辯詞,混淆調查方向,又推諉卸責,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不良,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遭變造之公文書,既經被告提出向屏東監理站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認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原審亦認定被告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蘇翠菊在車籍資料及在同日換發之行車執照上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部分),惟於論罪科刑欄漏論被告趙寅善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及法條,及該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之法律關係,尚有違誤。
㈡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代辦業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定之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審認係被告一人所犯,與卷證資料亦有不符,認定尚有未妥。因此,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