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石龍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石龍(綽號石龜)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 ○○號「○○汽車修護廠」負責人,並與其子胡○○、胡○○共同經營屏東縣○○市○○里0000000號「○○汽車材料行」。緣胡石龍欲藉經營上開汽車保養場、材料行之便,利用「借屍還魂」手法,即將贓車之車體資料如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進行變造,再懸掛其餘車輛車牌以避人耳目,並結合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之重大事故車輛車籍資料轉賣以謀取暴利,遂與身分不詳之某竊車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99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鄭春城(所涉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主(使用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曾發生重大事故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胡石龍另指示上開竊車集團成年成員竊取所需之車輛款式,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2月9日13時前不久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輛(下稱B1車),胡石龍再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向該集團成員收購上開贓車即B1車。胡石龍取得B1車後,又於收受上開B1車後至99年12月26日間之某時,在上開○○汽車修護廠或○○汽車材料行內,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研磨掉B1車之部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依序以不詳工具刻畫上與B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表彰「B1車」即為製造廠商所出產之「B車」意思,復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蘇均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獲報循線起獲上開B1贓車並施以車籍鑑定(該車之車身已發還予蘇均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石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車子也沒有賣那麼多錢,我賣給林玉崑新台幣35萬元,而非43萬8千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

、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B 車之原使用人林士耀、證人即B1車之原車主蘇均諺、證人即○○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文國、證人即○○汽車商行業務員李建明、證人即向林玉崑購買懸掛B車車牌之B1車之黃博俊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證人鄭春城及證人即○○當鋪負責人林玉崑於警偵詢證述、證人即警員王深熙於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15至

16、19至20、23至24、28至29、32至33、36至37頁;偵卷第119至121、184至185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買賣帳冊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車輛查驗保證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鑑識中心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10月28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61287號函暨檢送0000-00(新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年11月1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167587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新車號:

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及105年5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註銷之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5年11月1日高監東站字第1050167573號函暨檢送99年4月26日辦理繳銷及000-0000號車99年10月25日辦理報停、99年11月16日辦理過戶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40至43、46至48、50、52、56至59、

62、65至69、79至87頁;偵卷第211至222、233至238、242、245至24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於本院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偵詢供述有避重就輕,且與證人鄭春城證述不合:

被告先是於警詢陳稱:「(據鄭春城於104 年10月19日向警方供稱分別於99年…11月11日出售當時懸掛…0000-000台重大肇事汽車給你是否實在? )沒有」、「(據鄭春城向警方供稱前述賣給你的重大肇事車,價錢分別為…0000-00十八萬元? )沒有」、「(前述車輛都是經重大車禍肇事已難以修復,你買來作何用途?)我沒有買」、「(懸掛000-0000(原掛0000-00)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 、三陽牌、灰色小自客車,經警方查明車身號碼應為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為失竊贓車是否為你所竊取、變造的? )我沒有買,也沒有偷和變造」、「(前述你向鄭春城購買不能修復之汽車之後始何變造出售?)我不認識他」、「(提示000-0000車籍資料99年11月16日曾從原登記車主林李春桂名下過戶至你名下,為何你說未曾購買過該車? )我不知道為何會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訊中自承綽號為石龜且為如上供述(見偵卷第250至252頁)。是其就是否認識鄭春城、有無購買B 車乙事均予否認。然其上開供述,與證人鄭春城於警偵訊證述有於99年11月11日以18萬元出售0000-000陽現代牌休旅車予綽號石龜之胡石龍等語(見警卷第5至6、15至16頁、偵卷第121至122、195至196頁),及鄭春城所提出之0000-00車輛買賣紀錄(其上記載售出金額18萬元、新車主屏東石龜,見警卷第40頁)均不合,足見被告所述不認識鄭春城、未向其購車云云,已堪質疑。

2.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有向王竣買過一台現代的車,再賣給林玉崑云云,惟其未曾提出與王竣買賣車輛之契約,亦未提出交付價款予王竣之證明,況其亦於本院陳稱:王竣已於去年過世,沒有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雖主張向王竣購買一台現代的車輛,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而證人鄭春城卻能提出出售B 車予被告之買賣紀錄以資證明,顯見證人鄭春城所述具有可信性。被告飾詞否認與鄭春城間之買賣車輛關係,更彰顯其係為不法目的而購入車頭已撞毀嚴重之B 車(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20頁之鄭春城證述)。

3.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向鄭春城購入B 車後,即於99年11月16日由原車主林李春桂名下登記為被告名下,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見偵卷第245頁);嗣該牌照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於99年12月26日由被告出售予林玉崑,並於同年月30日過戶登記至林玉崑前妻賈○○名下;林玉崑再於102年10月21日將該車出售過戶至○○汽車商行名下;而○○汽車商行復於102年11月16日將該車出售予黃博俊,並於同年月18日重領車牌為000-0000而過戶登記於黃博俊名下,分別經證人林玉崑、李建明、黃博俊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年10月28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61287號函及檢附之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1至222頁),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B車於9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間係為被告所持有。

4.又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向鄭春城購入車頭已遭撞毀之B 車後,被害人蘇均諺所有之懸掛0000-00車牌之三陽現代自小客車(即B1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於同年12月9日失竊,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50頁);而被告於99年12月26日出售予林玉崑之懸掛0000-00車牌(嗣於102年11月間已改懸掛000-0000車牌,業如前述)、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之三陽廠牌車輛(見警卷第17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嗣經員警於104年12月3日勘察採證,該已懸掛000-0

000 車牌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位於右前座下方車體鈑件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經員警去除表漆、砂紙拋光後,以Davis試劑進行電解腐蝕法處理結果,顯現為「00000000000000xx0」,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引擎、車身號碼電解現場相片可稽(見警卷第65至

66、79至85頁),顯見該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xx0」之車體,係為B1車之車體,惟係懸掛0000-00之車牌。再衡之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之前曾因經營○○汽車材料行,以借屍還魂手法竊車及賣贓車給他人經法院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判決確定(見偵卷第25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相較於從事當舖業之車輛買受人林玉崑或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車輛買受人陳文國,被告顯然具有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能力與技術,由此可知,被告於購得車頭毀損之B車後,而出售懸掛牌號0000-00之B車車牌,惟實係B1失竊車車體予林玉崑前,該B車及B1車均係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始能將B1車車體之車身號碼變造為B車之車身號碼而出售予林玉崑。雖被告否認有竊取B1車輛之行為,惟B1車係失竊車輛,且與B車係屬同廠牌,若非被告指示不詳之竊車集團竊取同廠牌車輛後予以收購,則被告何能取得B1車輛而予以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資料?

5.被告雖又辯稱:伊賣車給林玉崑的價格是35萬元,而非438,

000 元云云。惟證人林玉崑已於本院證稱:99年12月間有向被告買一台休旅車,價格是438,000 元,並簽訂有合約書,伊先付35萬元訂金,然後尾款付88,000元予被告,合約書上是被告簽名,被告也在合約書上簽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並有雙方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再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上記載日期係99年12月26日,迄本院審理時(107年2月22日)已7 年,倘林玉崑未依約給付尾款88,000元,何以被告逕行將車過戶登記於林玉崑前妻名下,且迄今均未向其催討尾款? 更何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當初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係以438,000元價格將懸掛0000-00牌號之B1車輛(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變造為B車之資料)出售予林玉崑乙事,應堪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上另一號碼,則原來號碼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指示上開竊車集團成年成員竊取B1車,並以不詳之代價,向該集團成員收購B1車後,又以不詳工具研磨掉B1車之部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依序以不詳工具刻畫上與B 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表彰「B1車」即為製造廠商所出產之「B 車」意思,應屬變造準私文書,其嗣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蘇均諺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竊車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利用「借屍還魂」手法,和上開竊車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B1車,再將贓車即B1車之車體資料如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成其先前收購之重大事故車輛即B 車之車籍資料,並懸掛B 車之車輛車牌以避人耳目,以此轉賣予林玉崑以謀取暴利,則其所為之竊盜罪顯係為實現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竊盜犯行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汽車修護廠事業,不私以正當管道謀取金錢,竟利用其經營上開事業之便,和前揭竊車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借屍還魂」手法,將所竊取之B1車之車體資料變造為B 車之車籍資料,且懸掛B車之車輛車牌在B1 車上,再轉賣予林玉崑以謀取暴利,而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等犯罪情節,導致被害人蘇均諺受有前揭財產之損失,被告因此於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43萬8000元,幸於案發後B1車之車身業已發還予蘇均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已相當減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參以被告為本案前有違反公司法案及多次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而其於本案中已非係第一次為「借屍還魂」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1份可佐(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另參酌其於案發後於原審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尚需扶養一就讀高中之小孩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復有明文。㈡查被告於本案中因前揭竊盜、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而獲取不法利益43萬8000元,已如前述,而該等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復酌以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重大事故車┌────┬────────┬───┬────┬───┬───┬────────┬──┐│編號 │原車主(使用人)│廠 牌 │ 年月份 │車 色 │排氣量│①車牌號碼 │代號││ │ │ │(西元)│ │ │(重領) │ ││ │ │ │ │ │ │②引擎號碼 │ ││ │ │ │ │ │ │③車身號碼 │ │├────┼────────┼───┼────┼───┼───┼────────┼──┤│1 │ 楊昌哲 │馬自達│2005年4 │黑 │2261CC│①0000-00 號 │A車 ││ │ │ │月 │ │ │(0000-00 ) │ ││ │ │ │ │ │ │②00000000C 號 │ ││ │ │ │ │ │ │③000000000 號(│ ││ │ │ │ │ │ │公訴意旨誤載為00│ ││ │ │ │ │ │ │0000000-0 號,應│ ││ │ │ │ │ │ │予更正) │ │├────┼────────┼───┼────┼───┼───┼────────┼──┤│2 │ 林李春桂 │現代 │2006年7 │深灰 │1991CC│①0000-00 號 │B車 ││ │(林士耀) │ │月 │ │ │(000-0000) │ ││ │ │ │ │ │ │②00000000000 號│ ││ │ │ │ │ │ │③00000000000000│ ││ │ │ │ │ │ │000 號(公訴意旨│ ││ │ │ │ │ │ │誤載為0000000000│ ││ │ │ │ │ │ │00號,應予更正)│ │└────┴────────┴───┴────┴───┴───┴────────┴──┘附表二:失竊車┌────┬────────┬───┬────┬───┬───┬────────┬──┐│編號 │失竊車主 │廠 牌│ 年 份 │車 色│排氣量│①車牌號碼 │代號││ │ │ │(西元)│ │ │②引擎號碼 │ ││ │ │ │ │ │ │③車身號碼 │ ││ │ │ │ │ │ │ │ │├────┼────────┼───┼────┼───┼───┼────────┼──┤│1 │簡舫文 │馬自達│2005年 │黑 │2261CC│①0000-00 號 │A1車││ │ │ │ │ │ │②000000000 號 │ ││ │ │ │ │ │ │③000000000 號(│ ││ │ │ │ │ │ │公訴意旨誤載為00│ ││ │ │ │ │ │ │0000000 -0號,應│ ││ │ │ │ │ │ │予更正) │ │├────┼────────┼───┼────┼───┼───┼────────┼──┤│2 │蘇均諺 │現代 │2006年 │深灰 │1991CC│①0000-QD 號 │B1車││ │ │ │ │ │ │②00000000000 號│ ││ │ │ │ │ │ │③00000000000000│ ││ │ │ │ │ │ │000 號(公訴意旨│ ││ │ │ │ │ │ │誤載為0000000000│ ││ │ │ │ │ │ │000000,應予更正│ ││ │ │ │ │ │ │) │ │└────┴────────┴───┴────┴───┴───┴────────┴──┘附表三:車輛異動及交易過程┌────┬───────┬─────────┬──────────────────────┐│編號 │借屍還魂之手法│行使過程 │汽車過戶、領牌等相關交易過程 ││ │ │ │ │├────┼───────┼─────────┼──────────────────────┤│1 │以上載變造手法│將懸掛A車車牌之 A1│①何崑瑭買受上開A1車(名義上為A 車)後,委由││ │將A1車之原有車│車交由與其有行使變│ 代辦業者蕭明哲,於 99年7月29日,至交通部公││ │身號碼及引擎號│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將 A車自原車主││ │碼變造為A 車車│之王竣(已歿,另為│ 楊昌哲名下過戶至其胞姐吳何秋雪名下,並辦理││ │身號碼及引擎號│不起訴處分),於99│ 牌照註銷重新領牌,由該監理站核發車牌號碼00││ │碼,並懸掛A 車│年7月 28日前數日,│ 00-00號車牌0面,並懸掛於A1車上。 ││ │車牌,將竊得之│開往設於○○市北區│②嗣何崑瑭經營左列車行之員工吳瑞明(所涉贓物││ │A1車混充為A 車│○○路一段000號0樓│ 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2人涉嫌詐欺 ││ │。 │之「○○界」中古車│ 取財部分,業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 │ │行兜售,由經營該車│ 偵辦),於99年9月18日,以41萬元售予來店購 ││ │ │行之何崑瑭(所涉贓│ 車之蔡其澋,並於99年9月20日過戶予蔡其澋。 ││ │ │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 │ │處分)以新臺幣(下│ ││ │ │同)36萬5千元買受 │ ││ │ │之。 │ │├────┼───────┼─────────┼──────────────────────┤│2 │以上載變造手法│胡石龍於99年12月26│①胡石龍買受B 車後,於99年11月16日,至交通部││ │將B1車之原有車│日某時將懸掛 B車車│ 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自原││ │身號碼及引擎號│牌之B1車開往高雄市│ 車主林李春桂名下過戶至胡石龍本人名下。 ││ │碼變造為B 車車│○○○ 區○○○○○ 路 000│②B 車(B1車)復於99年12月30日由胡石龍名下過││ │身號碼及引擎號│號某中古車行兜售,│ 戶至林玉崑前妻賈淑婉名下。 ││ │碼,並懸掛B 車│由該車行負責人林玉│③嗣林玉崑於102 年10月12日,將B 車(B1車)以││ │車牌,將竊得之│崑(所涉贓物罪嫌,│ 29萬元變賣與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 │B1車混充為B 車│另為不起訴處分)以│ 營「○○汽車商行」之陳文國(涉嫌贓物罪嫌,││ │。 │43萬 8千元買受之,│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該車並於同年月21日││ │ │嗣於99年12月30日,│ 過戶至「○○汽車商行」。 ││ │ │胡石龍委託不知情之│④B車(B1車)復經上開○○汽車商行員工李建明 ││ │ │代辦業者王宗淋,至│ (涉嫌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102年11月16日以40萬3千元變賣與顧客黃博俊,││ │ │市區監理站,將 B車│ 並於102年11月18日重新領牌「000-0000」號、 ││ │ │自胡石龍本人名下過│ 同時過戶予黃博俊。 ││ │ │戶至其林玉崑前妻賈│ ││ │ │淑婉名下。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