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立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立辰知悉佘字吉與訴外人簡順德相識多年且互有生意往來,佘字吉因資金週轉需求,曾多次向簡順德商借以簡順德名義簽發之空白授權票據,持向他人借款或貼現,又該等票據嗣均如期兌現,溫立辰知悉上情後,於民國105 年年初,請求佘字吉再以前揭方式向簡順德商借空白授權支票,佘字吉應允後即以自己需要週轉為由,向簡順德借得已蓋有簡順德印文於發票人欄,且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均空白之支票6 紙(支票號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將之交予溫立辰使用。詎溫立辰為支應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棡化工公司;溫立辰擔任董事,董事長為溫立辰之夫黃植宏)之週轉,取得前開支票並自行填載金額後,於未徵得佘字吉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票載發票日約3 個月前之某日,在各編號所示支票背面偽簽「佘字吉」署名1 枚,表示佘字吉同意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旋將各編號所示支票交付予冠喜塑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文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佘字吉及票據之信用性與流通性。嗣因溫立辰未將足夠金額存入前揭支票帳戶而遭退票,簡順德因此遭劉文三追索並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嗣簡順德與劉文三達成和解並取回前開支票後,佘字吉遂悉上情。
二、案經佘字吉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溫立辰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偽造支票之背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溫立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22、57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佘字吉、證人簡順德、劉文三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訴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8至63頁),復有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6 紙(見原審一卷第3 至8頁)、簡順得與劉文三之和解書、佘字吉之子佘國祥與簡順得之和解書(原審一卷第9 至12、22頁)、錄音譯文、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院一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溫立辰6 次偽造支票之背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佘字吉」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溫立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溫立辰為支應大棡化工公司之週轉,向自訴人借用轉借而來之支票,竟又冒用自訴人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偽造背書,除妨礙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外,更使自訴人蒙受遭執票人平白無顧追索之潛在危險,亦對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其始終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亦有以自己名義或大棡化工公司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持票人猶得循線追討票款,其從無前科、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條文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㈡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佘字吉」簽名
各1 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隨同該部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本身,業經被告溫立辰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溫立辰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溫立辰雖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溫立辰並未依約履行,因自訴人方面有意見,本件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面額 │原審判決主文 │├──┼─────┼───────┼─────┼─────────────┤│ 1 │FA0000000 │105 年5 月17日│347,000元 │溫立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左列支票背面上偽造之││ │ │ │ │「佘字吉」署名壹枚,沒收。│├──┼─────┼───────┼─────┼─────────────┤│ 2 │FA0000000 │105 年5 月22日│450,000元 │溫立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左列支票背面上偽造之││ │ │ │ │「佘字吉」署名壹枚,沒收。│├──┼─────┼───────┼─────┼─────────────┤│ 3 │FA0000000 │105 年5 月26日│330,000元 │溫立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左列支票背面上偽造之││ │ │ │ │「佘字吉」署名壹枚,沒收。│├──┼─────┼───────┼─────┼─────────────┤│ 4 │FA0000000 │105 年6 月3 日│350,000元 │溫立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左列支票背面上偽造之││ │ │ │ │「佘字吉」署名壹枚,沒收。│├──┼─────┼───────┼─────┼─────────────┤│ 5 │FA0000000 │105 年6 月9 日│360,000元 │溫立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左列支票背面上偽造之││ │ │ │ │「佘字吉」署名壹枚,沒收。│├──┼─────┼───────┼─────┼─────────────┤│ 6 │FA0000000 │105 年6 月21日│430,000元 │溫立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左列支票背面上偽造之││ │ │ │ │「佘字吉」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