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坤亮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憶貞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法扶律師被 告 張丁仁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39號、105 年度偵字第6264號、105 年度偵字第6265號、105 年度偵字第6366號、105 年度偵字第6367號、105 年度偵字第7832號、
105 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以及乙○○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部分及丙○○被訴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方式中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林益成、徐楷閎(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甲○○、林益成(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林益成、甲○○(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㈡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方式中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作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甲○○、丙○○(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嗣經警方先對甲○○、林益成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6 月7 日至乙○○當時居住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夾鏈袋
1 包,乙○○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依第五條、第六條
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經警監聽、錄音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105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止之監聽錄音證據,係警方依原審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24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1 、216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前揭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考(見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6 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惟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所示,其「監察對象」欄記載為「綽號『阿亮』」、「案由」欄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為「第4 條第2 項」,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原審同案被告甲○○持用等情,業經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可知偵查機關係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案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乙節,至為明確,則就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關於另行發現甲○○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嫌疑,係屬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然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199 號及10
5 年度聲監字第124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1 、216 號案件全卷,均未見前揭各通訊監察案件有經檢察官補行陳報者,有原審電話查詢案件清單及前揭案件影本1 份在卷可考(分見原審卷二第229 至249 頁)。是以本案卷附經警方據前揭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並附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前揭法文規定,除對於被告甲○○、林益成涉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相關之犯罪者外(本案並未起訴被告甲○○、林益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其他案件之內容,則此部分「另案監聽」證據,既未經檢察官依法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確有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⒉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亦有明文,本院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甲○○、林益成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丙○○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已表明同意其證據能力之意(本院卷第171 、176 頁),因丙○○與甲○○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該次毒品轉讓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被告丙○○更未爭執。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林益成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林益成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丙○○曾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渠等之陳述,均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證人甲○○上開警詢證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237 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7
2 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2 至204 頁),大致相合;另證人林益成於警詢時之陳述,亦與其於偵訊時之結證相一致(見他字卷二第16
2 頁),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7 、308 頁),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㈢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於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惟該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70、184、208頁),其中:
㈠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
行,除經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16、217 頁),核與證人林益成、乙○○、徐楷閎等人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17 頁,他字卷二第37頁反面、第126 頁)。
㈡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亦經
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均供承:伊於105 年5 月15日與甲○○通話係因甲○○要跟伊借500 元,伊與甲○○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內見面後,伊有要拿500 元給甲○○,但甲○○不要且直接表示其要甲基安非他命,伊恰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便給其施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8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5 頁),雖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05 年5 月15日伊與丙○○通話後向丙○○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此次伊賒欠未給價金,丙○○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同結稱:伊與丙○○於10
5 年5 月15日通話時所提及「我是跟你借500 元喔」,係指伊要向丙○○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伊沒有給丙○○500 元,嗣伊因執行觀察、勒戒亦未再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至195 、197 至200 、202 、203 頁),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曾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核諸卷內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22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甲○○):
我在差不多5 分鐘就到大廟了。
B(丙○○):喔,好啦。
A:唉。
B:阿。
A:我是跟你借500元喔。
B:好啦…」(譯文見警卷五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38頁)可知被告甲○○於電話中確向被告丙○○表明借款500 元,自無由憑空認定甲○○係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且被告甲○○亦已陳明該次並未給價金,此部分關於丙○○販賣毒品之罪證尚屬有疑,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其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可認定。
㈢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經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我去林益成家找他,他問我說
汽車的電霸可否換現金,我問他為何要換現金,他說他人不舒服,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剛好身上有,我就給他安非他命,然後他就也沒有充電器,所以也沒有作用,就一直放在我家」、「他給我電霸是沒有用處的,我的本意也是要無償轉讓給林益成施用,我當時也叫他把電霸拿回去,我們是朋友,就算他沒有跟我買,當他沒有的時候,我身上如果有的話,也會分他吸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4、85頁),而明確承稱其確曾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益成施用,然否認其對價存在;雖證人林益成於偵訊時證稱:「(問:丙○○有講105 年5 月在你的住處,你用電霸跟丙○○換了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答:我一開始是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當時跟他說沒有錢,並問他電霸收不收。他就說他收,因為當時我沒有錢給他,所以給他電霸,他就收了。(問:你這次換到價值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答:500至1000元的安非他命,而且之前我有欠他錢。……(問:你當時是否是跟他說用電霸換安非他命?)答:是的。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就用電霸抵他安非他命的錢。(問:那個時候是否是五月前的事情?)答:是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2 頁),而證稱其曾於105 年5 月間,在其上址住處,當場以「電霸」向被告丙○○換得價值500 至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以就被告丙○○與證人林益成之證詞參互以觀,被告丙○○確曾於105 年5 月間在林益成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成,應屬無誤,僅就上開「電霸」是否為其對價乙節,仍待審認。
⒉再被告丙○○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5 頁),並有上開2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警卷五第38-39 頁)。又被告丙○○曾於105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日下午4 時4 、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其時被告丙○○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2 樓」、「高雄市○○區○○○○里○○○段○○○○○號」、「高雄市○○區○○里○○路○段○○號4 樓」之基地臺;另於同日下午4 時16、17分許、同日夜間7 時1 分、2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其時被告丙○○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 段○○巷○○號7 樓頂」之基地臺等情,有被告丙○○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三第60至62頁),已足證明被告丙○○於前揭通話時點,其人係在前揭基地臺位置附近,此與林益成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相近。再者,林益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於105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20時23分許與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記錄,亦有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警卷五第37頁),可見被告丙○○於105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後曾以前揭行動電話與林益成通話,並至林益成住處附近,亦足佐證被告丙○○前揭在林益成住處交付安非他命予林益成之自白屬實。
⒊雖證人林益成於偵訊時亦曾結稱:「(問:你與丙○○最近
一次是於何時、地交易?)答:105 年5 月底在高樹鄉聖恩醫院附近,這次我跟他買了一小包500 至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有用錢,也有用東西換,如果錢不夠的話,就用東西來換。(問:你是跟丙○○買的,還是請他幫你調貨的。)答:我是跟他買的,因為錢是交給他的。(問:這次是用什麼東西跟他交易?)答:這次是用電霸跟他換一小包的安非他命。(問:另外一次的交易時間為何?)答:105 年4 月底,地點也是在高樹鄉的聖恩醫院,這次我也是用錢跟他買。(問:這次你買了多少的安非他命?)答:這次我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先付給他
500 元,另外的500 元先欠著。」等語(見他卷二第38頁),而證稱其曾於105 年5 月底,在屏東縣高樹鄉聖恩醫院附近,當場以「電霸」向丙○○換得價值500 至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此與證人林益成前開於偵訊時就其以「電霸」向被告丙○○換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並不相同;再證人林益成嗣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曾於105 年
5 月間要向丙○○拿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時間伊已不記得,當時伊沒有錢給丙○○,所以就拿汽車緊急啟動電源「電霸」給丙○○,「電霸」之價值約1,000 餘元。伊係於某日傍晚時,在伊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將「電霸」交給丙○○,惟伊並非在伊上址住處向被告丙○○拿甲基安非他命。丙○○係在拿「電霸」前1 、2 日夜間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內某醫院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丙○○並未表示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多少,伊認為丙○○係給伊約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係向丙○○表示日後再給錢,之後丙○○到伊上址住處要拿錢,伊向丙○○表示伊沒有錢,便拿「電霸」給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至
180 、182 、183 、185 至190 頁),而證稱被告丙○○係先於105 年5 月間先在屏東縣高樹鄉內某醫院附近拿價值約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約於1 、2 日後,被告丙○○始前往其上址住處找伊並向其拿取「電霸」。亦即證人林益成對被告丙○○究於何時、何地交付安非他命予伊,伊並以「電霸」交付予被告丙○○之情節,證述有異,惟因被告丙○○對其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成,並自林益成處取得電霸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如前,則林益成上開證述或因時日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仍不足推翻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至就被告丙○○收受林益成前開「電霸」,是否係其交付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乙節,被告始終否認,並辯稱係抵償前欠,已如上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本院衡諸林益成所交付之上開「電霸」應非新品,流通性有限,且被告始終供明其並未附充電器,自不能以其市價認定其實際價值,縱如林益成前開證述,渠等係「以物易物」,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市場價值是否高於被告丙○○所交付之毒品價值,則被告丙○○取得該「電霸」是否出於營利意圖即非無疑,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嫌未足,尚難認定其對價關係及營利意圖,仍應依罪疑惟輕法則,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如犯
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行,同經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17 至119 頁),核與證人甲○○、林益成、丙○○於偵訊時之結證相吻合(分見他字卷一第214 、215 頁,他字卷二第37、84頁)。再者,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賣新臺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50至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是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確可從價差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至公訴人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㈠之附表三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稱被告乙○○「教唆」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偵訊時結稱:丙○○並無幫伊販賣毒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頁),是尚難認定被告丙○○有因被告乙○○之「教唆」而萌生販賣或幫助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附此敘明,公訴人所認前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此外,被告甲○○、丙○○、乙○○前揭犯行,尚有原審10
5 年度聲搜字第494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875 號及105 年度保字第138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原審105 年度成保管字第922 號及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31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1 幀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一第350 、356 至360 、380 頁,他字卷二第20至22、42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復有被告林益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枚)、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證。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轉讓及販賣。其次,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3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愷他命行為,則應論以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均先予說明。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屬
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益成、徐楷閎;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林益成;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丙○○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丙○○、乙○○前揭各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寡,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甲○○、丙○○、乙○○各該次均係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甲○○、丙○○、乙○○各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被告甲○○、丙○○、乙○○轉讓之對象均非為未成年人,是核其等前揭各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甲○○、丙○○、乙○○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甲○○、丙○○、乙○○此部分轉讓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益成、甲○○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乙○○販賣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甲○○、丙○○、乙○○所犯前開各罪,其各次之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變更法條
檢察官固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丙○○交付之毒品有其對價存在,已如上述,其起訴法條尚有未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之應執行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於101 年2 月25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 所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案);次於94年間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 、拘役40日,竊盜部分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毀損部分撤回上訴)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竊盜及施用毒品2 件,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與上開甲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6日(下稱乙案);復於99年間,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罪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中攜帶兇器竊盜、肇事逃逸、竊盜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非字第17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9 罪嗣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案應執行殘刑部分與
丙、丁案經接續執行,迄於104 年1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6 月10日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4 日,於
105 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中),雖被告前於丁案遭撤銷前開假釋,然被告前揭乙、丙案業於101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丁案接續執行中再次經准予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丁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開乙、丙案執行部分應認已於101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乙○○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乙○○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警詢時,均於警方尚未發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前,自首而坦承犯行之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001450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6 -158、
202 頁),依上述說明,自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乙○○上開警詢係已於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警借訊查獲,且係同一檢察官偵查,對案情已有相當了解,又105 年4 月20日搜索當日亦查獲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可知警方有合理懷疑掌握被告乙○○本案犯罪事證,並無自首適用。惟查被告乙○○另案係因警方監聽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其下游購毒者鍾俊國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查獲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該案中承辦檢察官與本案不同,且無被告乙○○涉犯本案附表
三、四所示之犯罪跡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上訴字第
885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該案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 頁以下),再觀本案警方借訊時係先詢問其毒品來源為何,是否認識甲○○等各節(警卷四第3-4 頁),是以前揭警方函復稱被告乙○○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前自首而坦承犯行等情,自屬可採,檢察官此部分意見,尚難採憑。
⒌被告乙○○雖稱其有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江俊良、洪國展、
蔡志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其辯護人亦據此為之辯護稱被告乙○○有供出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 、251 、
260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原審函詢承辦偵查機關被告乙○○所供前揭毒品來源後續查辦情形,據覆略以:被告乙○○所供洪國展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供江俊良部分,經評估無追查必要而未啟案偵辦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4日屏檢錦誠105 毒偵1472字第04133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8 至295 頁)。而前揭洪國展、蔡志龍因涉於104 年10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洪國展、蔡志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分見原審卷二第1 至
55、63至70頁),是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江俊良、洪國展、蔡志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情事。至蔡志龍另因涉於104 年10月1 、2 、3 、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公訴,惟蔡志龍係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為偵查機關查獲一事,觀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起訴書、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即明(分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71至92頁),是以蔡志龍此部分為偵查機關查獲,亦非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據上,被告乙○○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俊良、洪國展、蔡志龍,惟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⒍至被告甲○○、丙○○、乙○○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固迭
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甲○○、丙○○、乙○○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渠等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⒎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不大、收益不多,與大量販賣毒品者尚有不同,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 頁)。惟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大毒梟固然有別,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僅曾因侵占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其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更助長毒品擴散,傷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更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多,數量非鉅,係於友人間相互轉讓,犯罪情節與毒梟有別,以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且尚有未成年子女3 人及雙親待其扶養,而其母親又具身心障礙、父親則因罹肺結核而有咳血等後遺症,且為低收入戶等情,亦有被告甲○○之戶口名簿、其子女學生證、母親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證明卡、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各1 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分見原審卷一第220 至228 、256 頁)。且就其前揭轉讓禁藥犯行,均已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量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敘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於被告甲○○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2 、3 及主文欄第3 項所示)。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已經審酌之上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毒品遺害無窮,被告家中經濟既已困窘,親人無依,何以又沾染毒品,更將其轉予他人施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僅從低度量刑,實屬寬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罪,
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尚有前揭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本院爰以各被告丙○○、乙○○之個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已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75號、103 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3 、124頁),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素行非佳。
⒉被告丙○○、乙○○各自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更助長毒品擴散,傷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更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⒊被告丙○○、乙○○各自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
多,數量非鉅,另被告乙○○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尚微,且被告丙○○、乙○○均係於友人間相互轉讓或販賣毒品,犯罪情節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毒梟有別。
⒋被告丙○○、乙○○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為:被
告丙○○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五第2 頁);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6頁)。⒌被告丙○○、乙○○就其等前揭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犯行,
均已坦認犯罪,另被告乙○○事後配合偵查機關偵查等情,觀之卷附被告乙○○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他字卷一第35至38頁、第46頁反面、第119 、120 頁),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三、㈡、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⒍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丙○○、乙○○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甲○○、丙○○、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上開說明,關於本案之沒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沒收規定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①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乙○○所有、供其預備用以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係被告乙○○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分見原審卷二第310 頁),係被告乙○○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乙○○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詳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公訴人認被告乙○○前揭門號未經扣案,尚有誤會。
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甲○○)、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丙○○)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各為被告甲○○、丙○○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警五卷第38、39頁、100 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甲○○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係供被告丙○○犯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於被告甲○○、丙○○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又前揭未扣案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沒收,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之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均由被告乙○○取得,自係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所得並無不宜沒收或價額仍待認定之情形)。公訴人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等語,顯有錯誤。
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附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5 月11日夜間8 時27分許,以前揭門號與被告甲○○聯絡約定見面後,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紅螞蟻遊藝場前,販賣數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甲○○,得款500 元,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生A組)警員偵查報告所附雙向通聯分析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5 月11日未曾與甲○○見面,自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5 月11日丙○○叫伊去向
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之紅螞蟻遊藝場,伊向丙○○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與丙○○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5 年5 月15日伊與丙○○通話後向丙○○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此次伊賒欠未給價金,丙○○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
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伊曾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其中1 次係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紅螞蟻遊藝場前、另次則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處媽祖廟前。且伊於
105 年5 月11日與丙○○通話係為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後伊確實有向丙○○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注意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證人甲○○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曾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相同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能作為補強,是以自不能以證人甲○○前揭證述,自我補強。又查證人甲○○於偵訊亦曾以被告身分陳稱:丙○○曾販賣毒品給伊1 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3 頁),如果無訛,何以證人甲○○嗣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卻證述被告丙○○曾先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即包括前揭105 年5 月15日之事),是渠前揭證述,滋生疑義,是以實難單憑證人甲○○所證前詞逕認被告丙○○確有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犯行。
㈡被告丙○○始終辯稱:伊於105 年5 月11日夜間8 時27分許
,未曾與甲○○見面,伊於105 年5 月11日與甲○○通話係伊叫甲○○到紅螞蟻遊樂場找伊,但伊玩到沒錢後便離開該遊樂場,期間甲○○均未到場(見原審卷一第305 頁、本院卷第220 頁),顯與證人甲○○所證前詞相左,自無從持以佐證證人甲○○前揭證述。再又公訴人執以為證據之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㈣、2 ,見警卷五第27-28 頁),其中105 年5 月11日19時47分57秒通話譯文內容略為:「…
A (甲○○):你那裡還有嗎?B(丙○○):你下來阿。
A:要約在那裡?
B:看你要在那裡阿?…」。
另同日20時17份45秒通話譯文內容略為:「…
A:你在那裡?
B:我在紅螞蟻。
A:阿?
B:紅螞蟻。
A:你在紅螞蟻?
B:是。
A:怎樣嗎?
B:你在那裡?
A:我在泰山。
B:喔,好阿,你過來阿。
A:好阿。」觀諸上開譯文對話,僅見雙方聯絡相約見面,並未見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或暗語,甚至渠等嗣後是否確實已經會面,亦無從得見,自不能據以作為證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卷存事證,除證人甲○○前揭證述外,並無其餘事證足資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據證人甲○○前揭證述,推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僅有證人甲○○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無罪部分,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暨丙○○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編│轉 讓│轉讓時間│轉讓之毒│ 轉 讓 方 式 │所犯罪名及│沒 收││號│對 象├────┤品種類及│ │科刑 │ ││ │ │轉讓地點│數量 │ ├─────┴─────┤│ │ │ │ │ │ 原審主文 │├─┼───┼────┼────┼───────┼─────┬─────┤│1 │林益成│105 年2 │甲基安非│甲○○與乙○○│甲○○明知│無。 ││(│ │月17日上│他命1 包│同於左列時間前│為禁藥而轉│ ││即│ │午9 時許│、數量不│往左列地點與林│讓,處有期│ ││起│ ├────┤詳,惟淨│益成見面時,林│徒刑陸月。│ ││訴│ │高雄市義│重未達10│坤亮即當場交付│ │ ││書│ │大醫院停│公克 │左列數量之甲基│ │ ││附│ │車場 │ │安非他命與林益│ │ ││表│ │ │ │成,供林益成施│ │ ││一│ │ │ │用,藉此方式無│ │ ││編│ │ │ │償轉讓左列數量│ │ ││號│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3 │ │ │ │與林益成。 │ │ ││)│ │ │ │ │ │ │├─┼───┼────┼────┼───────┼─────┼─────┤│2 │徐楷閎│105 年4 │數量不詳│甲○○以其所有│甲○○明知│未扣案之門││(│ │月10日凌│,惟淨重│門號0000000000│為禁藥而轉│號******* ││即│ │晨1 時26│未達10公│號行動電話與徐│讓,處有期│********* ││起│ │分許 │克之甲基│楷閎聯絡相約於│徒刑陸月。│七號行動電││訴│ ├────┤安非他命│左列地點見面。│ │話壹支(含││書│ │甲○○位│ │嗣於左列時間、│ │該門號SIM ││附│ │在屏東縣│ │地點,甲○○即│ │卡壹枚)沒││表│ │○○市○│ │提供左列數量之│ │收之,於全││一│ │東路*** │ │甲基安非他命與│ │部或一部不││編│ │巷**號住│ │到場之徐楷閎,│ │能沒收或不││號│ │處內 │ │供其當場施用,│ │宜執行沒收││1 │ │ │ │藉此方式無償轉│ │時,追徵其││)│ │ │ │讓左列數量之甲│ │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與徐│ │ ││ │ │ │ │楷閎。 │ │ │├─┼───┼────┼────┼───────┼─────┼─────┤│3 │徐楷閎│105 年5 │同上 │甲○○以其所有│甲○○明知│未扣案之門││(│ │月21日夜│ │之門號00000000│為禁藥而轉│號******* ││即│ │間9 時10│ │07號行動電話與│讓,處有期│********* ││起│ │分許 │ │徐楷閎聯絡相約│徒刑陸月。│七號行動電││訴│ ├────┤ │於左列地點見面│ │話壹支(含││書│ │同上 │ │。嗣於左列時間│ │該門號SIM ││附│ │ │ │、地點,甲○○│ │卡壹枚)沒││表│ │ │ │即提供左列數量│ │收之,於全││一│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編│ │ │ │與到場之徐楷閎│ │能沒收或不││號│ │ │ │,供其當場施用│ │宜執行沒收││2 │ │ │ │,藉此方式無償│ │時,追徵其││)│ │ │ │轉讓左列數量之│ │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徐楷閎。 │ │ │└─┴───┴────┴────┴───────┴─────┴─────┘附表二:被告丙○○轉讓禁藥部分┌─┬───┬────┬────┬───────┬─────┬─────┐│編│轉 讓│轉讓時間│轉讓之毒│ 轉 讓 方 式 │所犯罪名及│沒 收││號│對 象├────┤品種類及│ │科刑 │ ││ │ │轉讓地點│數量 │ ├─────┴─────┤│ │ │ │ │ │ 本院主文 │├─┼───┼────┼────┼───────┼─────┬─────┤│1 │甲○○│105 年5 │甲基安非│丙○○持用****│丙○○明知│未扣案之門││(│ │月15日中│他命1 包│******門號與林│為禁藥而轉│號******* ││即│ │午12時22│、數量不│坤亮0000000000│讓,累犯,│********* ││ │ │分許其後│詳,惟淨│門號互相撥打,│處有期徒刑│五號行動電││ │ │某時 │重未達10│雙方約在前開地│柒月。 │話壹支(含││起│ ├────┤公克 │點,由丙○○無│ │該門號SIM ││訴│ │屏東縣鹽│ │償轉讓甲基安非│ │卡壹枚)沒││書│ │埔鄉新圍│ │他命1包予林坤 │ │收之,於全││附│ │村某處媽│ │亮。 │ │部或一部不││表│ │祖廟前 │ │ │ │能沒收或不││三│ │ │ │ │ │宜執行沒收││編│ │ │ │ │ │時,追徵其││號│ │ │ │ │ │價額。 ││2 │ │ │ │ │ │ ││)│ │ │ │ │ │ │├─┼───┼────┼────┼───────┼─────┼─────┤│2 │林益成│105 年5 │數量不詳│丙○○持******│丙○○明知│未扣案之門││(│ │月27日中│,惟淨重│****號行動電話│為禁藥而轉│號******* ││即│ │午12時11│未達10公│與於左開時間與│讓,累犯,│********* ││起│ │分後某時│克之甲基│林益成持用****│處有期徒刑│五號行動電││訴│ │許 │安非他命│******號行動電│柒月。 │話壹支(含││書│ ├────┤ │話相約於左開地│ │該門號SIM ││附│ │林益成位│ │點見面,林益成│ │卡壹枚)沒││表│ │在高雄市│ │當場問丙○○身│ │收之,於全││三│ │美濃區福│ │上有無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編│ │美路531 │ │,並稱身上沒錢│ │能沒收或不││號│ │巷16號住│ │,丙○○乃無償│ │宜執行沒收││3 │ │處內 │ │轉讓價值500至 │ │時,追徵其││)│ │ │ │1000元之甲基安│ │價額。 ││ │ │ │ │非他命予林益成│ │ ││ │ │ │ │。 │ │ │└─┴───┴────┴────┴───────┴─────┴─────┘附表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 易│交易時間│交易之毒│ 交 易 方 式 │所犯罪名及│沒 收││號│對 象├────┤品種類、│ │科刑 │ ││ │ │交易地點│價格及數│ ├─────┴─────┤│ │ │ │量 │ │ 本院主文 │├─┼───┼────┼────┼───────┼─────┬─────┤│1 │林益成│105年4月│價值500 │乙○○與林益成│乙○○販賣│扣案之夾鏈││(│ │9 日夜間│元之甲基│以不詳方式聯絡│第二級毒品│袋壹包沒收││即│ │9 、10時│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地點│,累犯,處│之。未扣案││起│ │許 │1 包、數│見面後,林益成│有期徒刑貳│之販賣第二││訴│ │ │量不詳 │即前往左列地點│年捌月。 │級毒品所得││書│ ├────┤ │。嗣乙○○即於│ │新臺幣伍佰││附│ │乙○○當│ │左列時間、地點│ │元沒收之,││表│ │時居住之│ │交付左列價量之│ │於全部或一││四│ │坐落屏東│ │甲基安非他命與│ │部不能沒收││編│ │縣高樹鄉│ │林益成,並當場│ │時,追徵之││號│ │阿拔泉段│ │向林益成收取50│ │。 ││3 │ │78之206 │ │0 元現金,完成│ │ ││)│ │地號土地│ │交易。 │ │ ││ │ │上鐵皮屋│ │ │ │ ││ │ │內 │ │ │ │ │├─┼───┼────┼────┼───────┼─────┼─────┤│2 │甲○○│105 年4 │同上 │乙○○委由不知│乙○○販賣│扣案之夾鏈││(│ │月11日上│ │情之丙○○持用│第二級毒品│袋壹包沒收││即│ │午10時7 │ │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之。未扣案││起│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林│有期徒刑貳│之販賣第二││訴│ ├────┤ │坤亮相約在左列│年捌月。 │級毒品所得││書│ │甲○○位│ │地點見面後,旋│ │新臺幣伍佰││附│ │在屏東縣│ │再委由丙○○駕│ │元沒收之,││表│ │○○市○│ │車搭載其前往左│ │於全部或一││四│ │東路*** │ │列地點。嗣徐憶│ │部不能沒收││編│ │巷20號住│ │貞即於左列時間│ │收時,追徵││號│ │處前 │ │、地點交付左列│ │之。 ││1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與甲○○,│ │ ││ │ │ │ │並當場向甲○○│ │ ││ │ │ │ │收取500 元現金│ │ ││ │ │ │ │,完成交易。 │ │ │├─┼───┼────┼────┼───────┼─────┼─────┤│3 │甲○○│105 年4 │同上 │乙○○持用****│乙○○販賣│扣案之夾鏈││即│ │月12或13│ │*****6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袋壹包、0││起│ │日某日下│ │話與甲○○聯絡│,累犯,處│********* ││訴│ │午5 時許│ │相約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貳│******* 號││書│ ├────┤ │見面後便前往左│年捌月。 │行動電話壹││附│ │甲○○位│ │列地點。嗣徐憶│ │支(含SIM ││表│ │在屏東縣│ │貞即於左列時間│ │卡壹枚)沒││四│ │○○市○│ │、地點交付左列│ │收之。未扣││編│ │東路*** │ │價量之甲基安非│ │案之販賣第││號│ │巷20號住│ │他命與甲○○,│ │二級毒品所││2 │ │處 │ │並當場向甲○○│ │得新臺幣伍││)│ │ │ │收取現金500元 │ │佰元沒收之││ │ │ │ │,完成交易。 │ │,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之。 │└─┴───┴────┴────┴───────┴─────┴─────┘附表四: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
┌─┬───┬────┬────┬───────┬─────┬─────┐│編│轉 讓│轉讓時間│轉讓之毒│ 轉 讓 方 式 │所犯罪名及│沒 收││號│對 象├────┤品種類及│ │科刑 │ ││ │ │轉讓地點│數量 │ ├─────┴─────┤│ │ │ │ │ │ 本院主文 │├─┼───┼────┼────┼───────┼─────┬─────┤│1 │甲○○│105 年4 │甲基安非│乙○○以其所有│乙○○明知│扣案之門號││(│ │月8 日上│他命2 包│門號0000000000│為禁藥而轉│********* ││即│ │午8 時37│、數量不│號行動電話與林│讓,累犯,│********* ││起│ │分許 │詳,惟總│坤亮聯絡約定於│處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訴│ ├────┤淨重未達│左列地點見面後│柒月。 │壹支(含該││書│ │屏東縣屏│10公克 │,甲○○即前往│ │門號SIM 卡││附│ │東市自由│ │左列地點。嗣徐│ │壹枚)沒收││表│ │路上之「│ │憶貞即於左列時│ │之。 ││四│ │渡假汽機│ │間、地點交付左│ │ ││編│ │車旅館」│ │列數量之甲基安│ │ ││號│ │118 號房│ │非他命與甲○○│ │ ││4 │ │內 │ │,供其施用,藉│ │ ││)│ │ │ │此無償轉讓左列│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與甲○○。│ │ │├─┼───┼────┼────┼───────┼─────┼─────┤│2 │丙○○│105 年4 │甲基安非│乙○○於左列時│乙○○明知│無。 ││(│ │月18日夜│他命1 包│間駕車搭載張丁│為禁藥而轉│ ││即│ │間10、11│、數量不│仁途經左列地點│讓,累犯,│ ││起│ │時許 │詳,惟淨│之際,交付左列│處有期徒刑│ ││訴│ ├────┤重未達10│數量之甲基安非│柒月。 │ ││書│ │屏東縣高│公克 │他命與丙○○供│ │ ││附│ │樹鄉泰山│ │其當場施用,藉│ │ ││表│ │村往舊庄│ │此無償轉讓左列│ │ ││四│ │村之產業│ │數量之甲基安非│ │ ││編│ │道路上某│ │他命與丙○○。│ │ ││號│ │處 │ │ │ │ ││5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