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相誠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8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相誠於102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2920號、102 年度簡字第3802號、102 年度簡字第45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103 年度簡字第14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997號、102 年度簡字第5315號、103 年度簡字第6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迄於105 年2 月2 日另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為吳金蕊之子、吳黃春治之外孫,先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相誠因經常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引發精神病,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又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07 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因於105 年9 月12日15時30分許之稍前某時,上址住處內,妄想幻覺燈座會說話,說「想要自殺」等話語,且已預見若點火燃燒上開燈座等客廳內之易燃物品,火勢有可能延燒至住宅內其他易燃物,進而燒燬整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業已丟棄,未扣案)點燃上址一樓客廳內之燈座及報紙、飲料罐、塑膠袋等易燃物品後,任由火勢繼續擴大蔓延。所幸吳黃春治於當日15時30分許自行發現起火,及時逃出屋外,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5時48分許接獲報案後趕抵現場,立即灑水將火勢撲滅,始未燒燬該住宅重要部分而未遂,惟仍造成該住宅
一、二樓之天花板、牆壁燻黑或受燒掉落,180 公分高置物櫃、電視矮櫃、電視機等物遭火焚燬、衣物及床墊部分燒失。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詢問證人吳黃春治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原
審法院訴字卷第140 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外祖母吳黃春治於警詢時證稱:於今日約15時30分許,在上開自宅內,發現被告在現場用打火機燒報紙、飲料罐及塑膠袋等物,我要走出屋外時發現,我床上的衣物及彈簧床都已經燒起來了,且火勢很大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相符。而被告與證人吳黃春治、吳金蕊共居之上開住宅,於上開時間經證人吳黃春治發現起火後,即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灑水將火勢撲滅,使上開住宅內僅受有一、二樓之天花板、牆壁燻黑或掉落、180 公分高置物櫃及電視矮櫃、電視機等物遭火焚燬、衣物及床墊部分燒失等損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6張( 警卷第17至32頁)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30張(偵卷第36至76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可見被告住處一樓起火點電視矮櫃附近之桌上,除發現打火機3 枚(未扣案)外,尚遺留有報紙及飲料罐、塑膠袋等易燃物品,核與證人吳黃春治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從而,堪認被告確有以打火機點燃上址一樓客廳內之燈座及報紙、飲料罐、塑膠袋等易燃物品之事實。至證人吳黃春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也不知道,火就突然點起來,我就跑出來。」,「沒有看到陳相誠在現場。」,「(你在警詢時說你有看到陳相誠在現場用打火機燒報紙、飲料罐及塑膠袋,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說。」,「(你有看到火是怎麼燒起來?)我沒有看到,我的眼睛不好。」云云(偵查卷第79頁),顯係因為時間之經過,記憶較為模糊,而為「不知道火如何燒起來」之陳述,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173 條放火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
件,然不限於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為必要,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者,亦該當此故意放火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住宅平日係由被告與其外祖母吳黃春治、母親吳金蕊同住,而以火引燃燈座或燃燒住宅內報紙、塑膠袋或飲料罐等易燃物品,火勢可能延燒至該住宅內其他易燃物品,進而燒燬整個住宅,此為童叟皆知之事實。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是用打火機點燈,火燒起來很大,是滿危險的;我無法前進,沒有東西可救火,也沒打119 ,發現火越來越大,怕燒到、嗆到,就跑走了;我知道不能在家拿打火機燒東西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3 頁背面),復衡酌上開住宅起火點為一樓客廳電視矮櫃附近,周遭擺放有置物櫃、木椅、木桌及床鋪等易燃物品,距離甚近,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58頁、67至74頁)。則被告雖因施用毒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情形(詳下述),然依被告上開所述知悉其行為之危險性等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在該處引燃火勢可能延燒至住宅內易燃物品,而有燒燬該住宅之可能,顯然可得預見。準此,被告於行為當時,既已得知其放火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得預見該行為可能導致燒燬上開住宅,竟仍恣意為之,並於起火後任憑火勢擴大延燒,毫無積極滅火或對外求援之舉動,即逕自離去,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應已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173 條第1 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案發時段該住宅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而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燃燒行為尚未造成該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應未達使住宅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471號判例亦可參照)。
查被告為被害人吳金蕊之子及吳黃春治之孫,共同居住於上開住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7頁),故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上開住宅放火之行為,足以對上開家庭成員之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核屬係對其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本件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住宅內燈座、報紙、飲料罐及塑膠袋之放火行為著手燒燬被害人吳金蕊、吳黃春治與之共居之住宅,所幸經吳黃春治及時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後趕抵現場將火撲滅,而使上開住宅僅受有室內天花板、牆壁燻黑或受燒掉落,及180 公分高置物櫃、電視矮櫃、電視機等物遭火焚燬、衣物及床墊部分燒失等損害,尚未使住宅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之行為雖因此燒燬屋內上開物品,但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云云,尚有未當。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適用:
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
2 年度簡字第2920號、102 年度簡字第3802號、102 年度簡字第45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103 年度簡字第14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997號、102 年度簡字第5315號、
103 年度簡字第6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迄於105 年2 月
2 日另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民眾通知消防單位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行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
㈢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舊)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
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導致患有精神疾病一情,業據證人吳金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79頁背面),且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至案發時止均有陸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安非他命依賴(安非他命精神病)、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及藥物所致幻覺症、憂鬱症等症狀,觀察有出現情緒焦躁、多疑、答非所問、視幻覺、聽幻覺等情形,有上開醫院106 年7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9219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可佐(原審法院訴字卷第56至88頁),堪認被告原本即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經診斷有精神病之狀態。再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由上開醫院為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診斷為⑴興奮劑引發之精神病⑵興奮劑使用障礙⑶輕度智能不足⑷疑似思覺失調症;假如案主確實於前一天有使用安非他命,在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下,有可能出現判斷力減退之情形,根據上述相關資料判斷,其犯罪行為時,可能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
106 年6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7454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原審法院訴字卷第39至46頁)。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5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亦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此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驗尿報告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7頁、107 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時有幻聽、幻視症狀,欠缺辨識行
為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條規定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及前揭鑑定意見相左,又查:被告因本案於105 年9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及原審移審訊問時,雖曾言及燈會說話等幻覺情形,然對於問題均能理解其意,回答多能切中題旨,並可大致回憶描述案發之過程細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足見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仍屬清晰,且能大致描繪起火經過之始末,並無意識或精神全然不清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於起火當時,已知該行為之危險性,尚得採取適當路線逃離現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神智思慮及精神狀況縱非完全正常,然尚非對外界事務全然欠缺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毫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僅其認知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明顯減退,而屬前揭精神耗弱之情形。故上開辯護意旨所述,核非可採。
㈣本件並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未實際導致該住宅燒毀之結果,且其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而為本案犯行,惟本件已依刑法第25條、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被告前於102 年間即因施用安非他命引發上開精神症狀,卻未持續就醫,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證人吳金蕊之證述及上開病歷資料、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7頁、57至83頁;偵卷第79頁背面)。況其本案犯行致使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起火燃燒,當時尚有證人吳黃春治在屋內,現場該住宅濃煙、火舌由一樓客廳竄出,火勢燃燒猛烈,火焰高度約2 公尺高,燃燒面積約
3 平方公尺,有燃燒惡臭味,現場一、二樓天花板及牆壁均有受燒掉落及燻黑情形,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37至74頁),其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實非輕微。若非吳黃春治及時自行發現起火逃出,復經消防人員趕抵現場佈水線滅火,後果不堪設想。因此,被告之行為確已致使其上開家庭成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受到嚴重危害,亦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刑罰裁量:原審因依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上開住宅內之易燃物品,引發火勢,並擴大延燒至該住宅一、二樓,幸得當時屋內之其外祖母吳黃春治及時發現逃出,並經消防人員據報趕抵現場滅火,始未造成傷亡。被告之放火行為,除已對其家庭成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外,並釀成公共危險,不無延燒鄰宅之虞,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亦屬非輕,行為自有可議。惟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經被害人即其母吳金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審酌被告病情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5頁),念及被告因受精神症狀干擾而生本件犯罪動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靠母親接濟,家庭狀況勉強(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敘明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現已丟棄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3 頁背面),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此外,本件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建議:「案主應規律門診就醫,按時服藥,不可毒品與藥物同時使用」等語,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6頁),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會定期就醫,不會再施用毒品及造成家人危險等語;另原審輔佐人吳金蕊亦表示:我都會看著被告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5頁正、背面),且被告於案發後均有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原審法院訴字卷第84至88頁),堪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諭知付監護處分之必要。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