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友萱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被 告 金玉璞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吳豐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46號、第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友萱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金玉璞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孫友萱(綽號「熊」)、金玉璞為國小、國中同校之學妹、學姊好友關係,孫友萱自民國102 年起依金玉璞指示,以每本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每年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學妹葉耀媜收取金融帳戶供九州娛樂(博奕)公司(或稱「九州娛樂城」)使用,葉耀媜除提供其本人2 家金融帳戶資料外,亦介紹大學同學王櫻潔、友人邱品彣各提供2 家金融帳戶予孫友萱,孫友萱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轉交金玉璞。迨至104 年3 月下旬,金玉璞向孫友萱表示需再蒐集「短期、只使用一次、每本2 個月代價為5,000 元」之金融帳戶,供所謂地下錢莊使用,金玉璞、孫友萱均明知此與先前蒐集供九州娛樂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情形不同,與詐騙集團蒐集使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單位查緝頗為類似,其2 人竟與某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友萱再向葉耀媜提出收取金融帳戶之要求,葉耀媜即介紹王櫻潔、邱品彣提供,王櫻潔乃於104 年3 月31日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邱品彣則提供其原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00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王櫻潔、邱品彣將上開3 家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交予葉耀媜,葉耀媜再於同年4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元帝路口附近7-11超商內轉交孫友萱,後孫友萱即交予金玉璞,金玉璞再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方式,向許凱傑、李樂群、鍾更明、楊中興、柯寶玉、林寶珍等人施詐,致許凱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入上開3 帳戶內(編號1 、
2 、4 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編號3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編號5 、6 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許凱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王櫻潔、邱品彣、葉耀媜供述,乃循線查獲上情(王櫻潔、邱品彣、葉耀媜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李樂群、鍾更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孫友萱、被告金玉璞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孫友萱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友萱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64頁、卷二第219 頁背面-2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樂群、鍾更明、柯寶玉、被害人許凱傑、楊中興、林寶珍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4-55 、85-86 頁、10
0 、112-113 頁,士林地檢104 偵8077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7-12頁,本院卷三第30頁),及證人葉耀媜、王櫻潔、邱品彣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12-13 、63-66 、71-72 頁,影偵一卷第5 、14、90-94、133 、141 頁,彰化地檢105 偵69號卷《下稱彰偵卷》第23-25 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57頁背面-59 頁,本院卷二第136-144 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5 月29日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4 年5 月20日函暨附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樂群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鍾更明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柯寶玉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被害人楊中興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害人林寶珍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2 月6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890 號函暨附件【葉耀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7 年2 月8 日107 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王櫻潔】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107 年3 月13日107 汐字第23號暨附件【邱品彣】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8、104 、119、122-130 頁,影偵一卷第21、28、70-72 頁,本院卷一第122-220 頁、卷二第3-98頁)。
⒉綜上,足認被告孫友萱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孫友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金玉璞部分
訊據被告金玉璞固坦認與被告孫友萱為多年學姊、學妹關係,並曾透過被告孫友萱取得葉耀媜等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九州娛樂公司使用,惟矢口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孫友萱在九州娛樂公司是上下線的關係,而且認識很久了,孫友萱說她連絡不到葉耀媜請我幫她處理,我以為是九州娛樂公司的帳戶裡的款項被凍結,所以才會打那幾通電話,因為九州娛樂公司是一個賭博網站,玩家如果輸錢會打反詐騙電話,所以我才說事情到王櫻潔那邊就好,不用再把孫友萱供出來。切結書上提到的帳戶都是九州娛樂公司使用的帳戶,與本件詐騙並沒有關係,我沒有拿到王櫻潔、邱品彣本件3個帳戶」云云。被告金玉璞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葉耀媜、王櫻潔、邱品彣於本案發生前,亦確未曾見過被告金玉璞。惟本院審酌:
⒈依被告金玉璞、孫友萱平日及在九州娛樂公司之關係觀察⑴被告金玉璞、孫友萱為國小、國中同校之學姊、學妹,彼此
感情非常好,且被告金玉璞介紹孫友萱至九州娛樂公司工作,為被告孫友萱之上線,其並告知被告孫友萱公司須要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事,被告孫友萱若成功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被告金玉璞因此每本金融帳戶可抽頭1,000 元等節,此為被告金玉璞所自承(見彰偵卷第21-27 頁,高雄地檢105 偵55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40 頁,本院卷三第31頁)。
⑵證人即被告孫友萱於本院證稱:「我和金玉璞從國小就認識
,國小、國中她都是我學姐。約5 年前,金玉璞邀我去九州娛樂公司工作,我九州娛樂公司工作約3 年,沒有勞健保,薪水都是金玉璞給我,工作就是收九州娛樂公司要使用的帳戶,收一個帳戶8,000 元,是一年一約。我在九州娛樂公司工作約3 年,對的窗口就是金玉璞,我只有見過金玉璞說是九州裡面的哥哥一次,也不知道那個哥哥是什麼層級的人員」、「在九州娛樂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是對金玉璞,葉耀媜、王櫻潔、邱品彣的帳戶,我對的都是金玉璞,可是到後面最後一年,金玉璞有再多收的這些本子,就出事情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 、179 頁背面-180頁)。
⑶綜上,足認被告金玉璞與被告孫友萱為學姊、學妹之友好關
係,被告孫友萱係因被告金玉璞之介紹始至九州娛樂公司工作,並依被告金玉璞指示蒐集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九州娛樂公司使用,而被告金玉璞則為被告孫友萱在九州娛樂公司之唯一對口人員,被告金玉璞並因被告孫友萱蒐集第三人金融帳戶而可抽成獲利。
⒉依供九州娛樂(博奕)公司、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資料不同條件觀察⑴證人王櫻潔於104 年5 月5 日警詢、107 年5 月7 日本院證
稱:「我與葉耀媜認識很久,她向我表示她學姊要借用帳戶
2 個月,並表示只借用1 次,代價5,000 元」(見警卷第62-68 頁)、「我第一次透過葉耀媜把合作金庫、台灣企銀帳戶資料借給她學姐『熊』,是各借一年,後來又借了3 本,包括國泰世華、華南跟大眾,這次是借2 個月,一本5,000元,其中國泰世華、華南出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141頁)等語,及證人邱品彣於104 年8 月5 日偵訊證稱:「葉耀媜跟我說她的學姐需要帳戶,代價是2 個月5,000元,因為我跟葉耀媜的感情很好,我就把帳戶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放一起,放在我任職的店裡交給葉耀媜」等語(見影偵一卷第90-94 頁),核與證人葉耀媜於
104 年10月16日警詢、107 年5 月7 日本院證稱:「本案發生前,孫友萱就向我借過帳戶使用,使用在一個網路博弈『九州娛樂公司』,當時借孫友萱1 本存摺使用1 年的代價是
1 萬元,從我大四開始到104 年3 月止,104 年3 月孫友萱再給我2 萬元繼續租用我的存摺。這2 次的經驗讓我覺得可以多賺外快,而且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孫友萱告訴我有新的,說1 本存摺借用2 個月只用1 次就可以拿到5,000元,要我幫忙問問同學或朋友,要不要賺外快,所以我就介紹給王櫻潔」(見警卷第11-15 頁)、「孫友萱一開始借帳戶是說要給九州博奕網站使用,就像明星三缺一儲值用一樣,說借一年,一本1 萬元,我自己的部分拿了1 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和兆豐銀行,王櫻潔也跟我一起拿了2 個帳戶,邱品彣也有2 個。後來孫友萱講公司有新的,一本借二個月、5,000 元,問我們是否要出借帳戶,我那時候上班沒有辦法處理,就問王櫻潔,她就去辦了,但還沒有到2 個月,王櫻潔的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36 、138頁背面-139頁)等語相符。
⑵綜上,足認被告孫友萱確有透過葉耀媜以每本金融帳戶資料
、每年1 萬元之代價,向王櫻潔、邱品彣蒐集金融帳戶資料(葉耀媜本人亦有提供)供九州娛樂公司使用,時間長達近
2 年,惟未發生遭詐騙集團使用情事;而被告孫友萱於104年3 月下旬再向葉耀媜蒐集金融帳戶資料時,變更條件為「短期(2 個月)」、「只使用一次」、「每本5,000 元」,王櫻潔、邱品彣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於104 年
4 月23日使用。⒊依證人葉耀媜、被告孫友萱之證述,及被告金玉璞於本案發
生後對事件之處理方式互為觀察⑴證人即被告孫友萱於本院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是對金玉璞
,我這個工作也做了好幾年,包含葉耀媜、王櫻潔、邱品彣之前的帳戶也是提交給九州娛樂公司使用,我們對的都是金玉璞,可是到後面最後一年金玉璞有再多收的這些本子(指本件3 帳戶)就出事情了」、「那時候金玉璞說她的朋友是做錢莊的,錢莊的部分也需要本子去收,就是借貸的人直接還款到帳戶,這樣的話有一個短期的,又再跟我透露這個事情,我就把這情況跟葉耀媜她們講,如果這個月妳們還想要再多賺的話,我那個學姐還有錢莊的部分,那一次又跟她們多收本子,後面就出事了」、「這一次,我一樣向葉耀媜說還是九州娛樂我這個學姐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對照證人葉耀媜於原審證稱:「孫友萱當時沒有表示說要把帳戶(指本件3 帳戶)交給誰,她曾經有講到交給學姊,但我也不知道這個人是誰,但後來金玉璞打電話跟我說她是孫友萱的上線,我才知道金玉璞跟孫友萱其實是在同一個公司裡。電話中,金玉璞已經知道我們的帳戶有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還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所以金玉璞才會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及證人葉耀媜於104 年
5 月7 日23時50分許電話中質問被告金玉璞「所以『熊』那時候說學姐. . . 」等語(見彰偵卷第17頁背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孫友萱收取本件3 帳戶時傳達之訊息、證人葉耀媜接收之訊息,均是依慣例金融帳戶要轉交給被告孫友萱在九州娛樂公司之學姐。
⑵於本件案發後(證人王櫻潔、葉耀媜、邱品彣分別於104 年
4 月29日、5 月5 日、5 月8 日接受警詢),被告金玉璞之處理方式①被告金玉璞與證人葉耀媜之電話通聯Ⅰ104年5月5日16時54分許電話通聯內容
被告金玉璞向證人葉耀媜表示:「因為『熊』是我帶,她是我帶很久的業務員啦,所以我昨天已經斥責過她了」、「她的部分,我會我會出來幫你們處理」、「我會幫你們處理到好」、「所以原則上,你朋友那邊,出狀況的那邊,我已經出來幫. 幫『熊』處理了」等語(見彰偵卷第15頁勘驗筆錄)。
Ⅱ104年5月7日23時50分許電話通聯內容
被告金玉璞向證人葉耀媜表示「我是學姐」,並詢問葉耀媜警詢可能之內容,葉耀媜表示「我怎麼說,就說給『熊』啊,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就是『熊』跟我講的啊,所以櫻潔講給我,我就只好講給『熊』,我也不知道她上面是誰」,被告金玉璞要葉耀媜「你有辦法可以確定櫻潔他不要講到你嗎?」、「如果說櫻潔可以幫你,就是確定她筆錄內容就是這樣子,她不要把你說出來的話,你不覺得這樣比較好嗎?」、「你就儘量說服你朋友不要咬你出來,因為她如果多咬一個人,等於是又多了一個緩刑」、「沒有要說謊,就是只要堅持說她的東西確定是不見就好,因為我有去問過律師. . . 所以就是看,到櫻潔那裡就好了,你看櫻潔不要把你抖出來的話,那我們是不是有更多的財力去幫助櫻潔分擔」、「就是你說的它不見了,那如果說櫻潔不要再翻口供,如果是開庭她也按照這樣子說」,葉耀媜表示「沒有辦法,沒有辦法,他們(指王櫻潔)家的人不會接受」、「反正我們確定就是要講實話,那我覺得就講實話之後,該有的我們會去承擔啦,那『熊』的話,我覺得她也是需要出來擔責任,我覺得啦」等語(見彰偵卷第15頁勘驗筆錄)。
Ⅲ則依上開被告金玉璞與證人葉耀媜之電話通聯內容觀察,被
告金玉璞不僅將本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視同自己之事(有去問過律師、我們是不是有更多的財力去幫助王櫻潔分擔等)去處理,甚且還教導葉耀媜等人以本件3 帳戶資料遺失為由以脫責。
②104 年5 月間(104 年5 月28日前)被告金玉璞、孫友萱與
「于小儀」在臺中某咖啡店對話影音內容(全長7 分3 秒,大部分為被告金玉璞與「于小儀」之對話)Ⅰ被告金玉璞表示「這是我們現在要討論的部分,但是我們這
些錢應該是跟他們上面的人拿吼?這是他們多用的時間」、「王櫻潔的部分,因為我們只知道王櫻潔有多用,因為這個邱(指邱品彣)的啊」、「警察跟她說. . . 大概的被害者,然後大概報案分別由第幾天到第幾天都有,然後就跟她說一個大概. . . 」、「她說這五天陸陸續續都有人在報案」、「「所以這個是她們用超時的時間」,于小儀表示「超時然後用了兩間,兩間都用了四天嗎?」,被告金玉璞答稱「「沒有,大概,這只是一個大概。我寫四天的原因是因為她第一天的已經有給了。阿這個是四天是後面陸陸續續只能大概掌握說,應該是這個天份」,于小儀再詢問「所以她們總共是用兩間然後只給一間的錢,是嗎?」,被告金玉璞答稱「她兩間的錢都有,都有給了」、「只是多用了」、「大概是用了四天」、「都分別有不同的被害者在不同的日子被那個被詐」,于小儀詢問「所以預計就是八就對了啦」,被告金玉璞答稱「嗯,所以如果是以超時的話,就是他還要再補我們後面的這一些,如果是八天來計算」,並表示「她自己已經幫自己爭取一個機會了阿,就是她把我們的錢叼走了」、「她去掛失,把我們錢叼了20幾萬了,都在她們手上」、「她們現在就是刑事,她們現在就是決定說刑事的部分她們要說實話,讓刑事的部分就是降到最低,然後她們之所以會咬想要一個咬一個,是民事的部分」、「我知道阿,因為是錢嘛,總歸一句就是錢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118 頁)。
Ⅱ則依上開被告金玉璞與「于小儀」之對話內容,被告金玉璞
對本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情形極為清楚(「王櫻潔的部分有多用」、「我寫四天的原因是因為她第一天的已經有給了」、「兩間的錢都有,都有給了」、「只是多用了,大概四天」),甚且要第三人補足此多用部分之報酬(「所以如果是以超時的話,就是他還要再補我們後面的這一些,如果是八天來計算」)。
③被告金玉璞與證人葉耀媜、王櫻潔、邱品彣於104 年5 月28日
在「丹堤咖啡」店簽立切結書Ⅰ證人葉耀媜、王櫻潔於本院分別證稱:「我們發生事情的時
候,她們都跑掉,我就趕快把我的帳戶按停止,她們才主動聯絡我們,說要把錢拿回去,5 萬多跟7 萬多是我本來借她們銀行帳戶儲值進來的錢,她們叫我領還給她們。這二個帳戶我記得一個是彰銀,另外一個是兆豐的帳戶,1 萬元就是我們借帳戶出去,她們給我們的錢,也一併還給她們,總共
2 萬元。104 年5 月28日當天孫友萱也有去,但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講的,為什麼只有金玉璞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發生事情後,孫友萱封鎖我們不接我們的電話,後來是金玉璞出來聯絡我們,之後約在丹堤咖啡見面,她說她要幫孫友萱處理這件事情,然後就出來了是在丹堤咖啡店簽切結書,那天我才第一次見到孫友萱、金玉璞」、「我們有向孫友萱、金玉璞要本子、印章回來,孫友萱、金玉璞都說已經銷燬,包括我的5 個帳戶(即含本件3 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142頁)等語。
Ⅱ104 年5 月28日切結書之內容為「王櫻潔、葉耀媜、葉絮颻
、邱品彣四人曾將個人之印鑑、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交由金玉璞保管,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要求歸還上述資料,金玉璞聲稱資料已全部銷毀無法歸還」,其上並有被告金玉璞及證人葉耀媜、王櫻潔、邱品彣、葉絮颻之簽名及指印(見警卷第18-20 頁)。
Ⅲ則依上開104 年5 月28日簽立切結書之緣由(王櫻潔、邱品
彣之本件3 帳戶由詐騙集團使用,葉耀媜因此掛失其餘未被警示之帳戶),顯見該次協談目的,不僅是之前交由九州娛樂公司使用之帳戶要如何解決,亦包括處理由詐騙集團使用之本件3 帳戶。
⒋綜合上開被告金玉璞、孫友萱為學姊、學妹之友好關係,被
告孫友萱係因被告金玉璞之介紹始至九州娛樂公司工作,並依被告金玉璞指示蒐集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九州娛樂公司使用,而被告金玉璞則為被告孫友萱在九州娛樂公司之唯一對口人員,被告金玉璞並因被告孫友萱蒐集第三人金融帳戶可抽成獲利;且被告孫友萱於進入九州娛樂公司之第一、二年,係以每本金融帳戶資料、每年1 萬元之代價蒐集金融帳戶資料,而於104 年3 月下旬時,則以「短期(2 個月)、只使用一次、每本5,000 元」為條件蒐集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孫友萱於蒐集本件3 帳戶時傳達之訊息及證人葉耀媜接收之訊息,均是依慣例轉交給被告孫友萱在九州娛樂公司之學姐,惟本件3 帳戶卻隨即由詐騙集團於104 年4 月23日使用;又於本件案發後,被告金玉璞不僅將本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視同自己之事處理(有去問過律師、我們是不是有更多的財力去幫助王櫻潔分擔等),甚且還教導葉耀媜等人以本件帳戶資料遺失為由以脫責,並對本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情形極為清楚(「王櫻潔的部分有多用」、「我寫四天的原因是因為她第一天的已經有給了」、「兩間的錢都有,都有給了」、「只是多用了,大概四天」),甚且要第三人補足此多用部分之報酬(「所以如果是以超時的話,就是他還要再補我們後面的這一些,如果是八天來計算」),並因此於104 年5 月28日與證人葉耀媜、王櫻潔、邱品彣簽立切結書,以解決證人等之前交由九州娛樂公司使用之帳戶及本件由詐騙集團使用之3 帳戶之問題。是足認被告孫友萱於本院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被告孫友萱確係依被告金玉璞指示,蒐集本件3 帳戶交予被告金玉璞,後被告金玉璞再轉交供詐騙集團使用,堪予認定。
⒌至於:
⑴被告孫友萱自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蒐集之本件3 帳戶
係為供詐騙集團使用。惟被告孫友萱於原審已稱係供九州娛樂公司使用(見106 審易531 號卷第73頁),而以其在九州娛樂公司唯一對口之人即為被告金玉璞,依慣例蒐集之帳戶亦係交予被告金玉璞,則其上開所陳即已隱有係將本件3 帳戶交予被告金玉璞之意涵,僅是其於當時否認有犯罪之故意。
⑵被告金玉璞與證人葉耀媜於104 年5 月7 日23時50分許電話
通聯內容曾有「葉耀媜:所以『熊』那時候說學姐就不是妳,是別人就對了」、「金玉璞:嘿啊」之對話(見彰偵卷第17頁背面勘驗筆錄),及被告金玉璞於本院提出其與被告孫友萱於105 年10月24日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
惟依上開⒊⑵有關於本件案發後被告金玉璞之處理方式,被告金玉璞之種種作為,均與上開電話通聯中單純否認其為被告孫友萱所稱之「學姊」不符;且上開和解書,依被告孫友萱陳稱為「金玉璞說這些是我在九州娛樂公司的客人去銀行偷領錢,然後這些帳都要算在我身上」(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然不論該和解書係為解決與九州娛樂公司客戶之糾紛,或單純為被告孫友萱、金玉璞間之債務糾紛,均無執為被告金玉璞有利之認定。
⒍是綜上所述,被告金玉璞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金玉璞本件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罪數⒈論罪⑴核被告孫友萱、金玉璞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友萱、金玉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0 頁、卷三第30頁背面),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⑵至於被告孫友萱、金玉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於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過程中,分別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及以電話佯稱為警察及檢察官等,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被告孫友萱、金玉璞既係受指示收取帳戶,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友萱、金玉璞知悉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遽認此部分亦在被告孫友萱、金玉璞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尚難認其等本件犯行亦該當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⒉共犯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詐騙集團成員依其各自職責分工詐騙被害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孫友萱、金玉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多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孫友萱、金玉璞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金玉璞犯罪,而為被告金玉璞無罪之諭
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孫友萱罪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孫友萱本件犯行,尚有共犯即被告金玉璞參與,原審未為認定,自有未恰。
⑵被告孫友萱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樂群、楊中興
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80頁和解筆錄、卷二第188 頁調解筆錄),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⑶被告孫友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定執行刑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友萱、金玉璞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誠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孫友萱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樂群、楊中興達成民事和解,按期給付和解款項中(見本院卷二第224-225 頁轉帳匯款資料),且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金玉璞則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辯解,且為負責指示被告孫友萱蒐集帳戶之人,參與犯罪情節較重,及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又被害人李樂群、柯寶玉遭詐騙之金額分別36萬元、65萬2,000 元,均數額非小;暨被告孫友萱、金玉璞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孫友萱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運輸蔬菜水果工作、家中有母親、弟弟等人,被告金玉璞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健身教練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姊姊、姊夫、嫂子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及原審就被告孫友萱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⑴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孫友萱、金玉璞本件犯
行均屬財產犯罪、6 次犯行時間均於104 年4 月間、擔任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就被告孫友萱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被告金玉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
⑵至於被告孫友萱之辯護人請求為被告孫友萱緩刑之宣告。惟
被告孫友萱僅與其中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全數賠償損害,復於本院始全盤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欄 ││ │被害人 │ │ │ │ │ ├──────┤│ │ │ │ │ │ │ │本院主文欄 │├──┼────┼────┼──────────┼───────┼─────┼─────┼──────┤│ 1 │被害人 │104年4月│在8891網路售車平台上│104年4月23日5 │3萬元 │華南銀行帳│孫友萱犯三人││ │許凱傑 │17日某時│虛偽刊登汽車出售訊息│時41分許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致許凱傑陷於錯誤,├───────┼─────┼─────┤取財罪,處有││ │ │ │依其指示匯款。 │104年4月23日5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期徒刑壹年參││ │ │ │ │時45分許 │ │戶 │月。 ││ │ │ │ │ │ │ │金玉璞無罪。││ │ │ │ │ │ │ ├──────┤│ │ │ │ │ │ │ │孫友萱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 ││ │ │ │ │ │ │ │金玉璞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伍││ │ │ │ │ │ │ │月。 │├──┼────┼────┼──────────┼───────┼─────┼─────┼──────┤│ 2 │告訴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因涉及偽│104年4月23日10│36萬元 │華南銀行帳│孫友萱犯三人││ │李樂群 │22日9時 │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正│時45分許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 │許 │由地檢署偵辦中,須依│ │ │ │取財罪,處有││ │ │ │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樂│ │ │ │期徒刑壹年捌││ │ │ │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月。 ││ │ │ │匯款 │ │ │ │金玉璞無罪。││ │ │ │ │ │ │ ├──────┤│ │ │ │ │ │ │ │孫友萱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 ││ │ │ │ │ │ │ │金玉璞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拾││ │ │ │ │ │ │ │月。 │├──┼────┼────┼──────────┼───────┼─────┼─────┼──────┤│ 3 │告訴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人│104年4月24日12│10萬元 │國泰世華銀│孫友萱犯三人││ │鍾更明 │24日11時│許義杉,欲向其借款云│時30分許 │ │行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 │ │許 │云,致鍾更明陷於錯誤│ │ │ │取財罪,處有││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 ││ │ │ │ │ │ │ │金玉璞無罪。││ │ │ │ │ │ │ ├──────┤│ │ │ │ │ │ │ │孫友萱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月。 ││ │ │ │ │ │ │ │金玉璞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 │├──┼────┼────┼──────────┼───────┼─────┼─────┼──────┤│ 4 │被害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同學│104年4月24日15│15萬元 │華南銀行帳│孫友萱犯三人││ │楊中興 │24日11時│徐滄達,欲向其借款云│時10分許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 │許 │云,致楊中興陷於錯誤│ │ │ │取財罪,處有││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 ││ │ │ │ │ │ │ │金玉璞無罪。││ │ │ │ │ │ │ ├──────┤│ │ │ │ │ │ │ │孫友萱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 ││ │ │ │ │ │ │ │金玉璞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 │├──┼────┼────┼──────────┼───────┼─────┼─────┼──────┤│ 5 │告訴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因涉及詐│104年4月28日12│652,000元 │彰化銀行帳│孫友萱犯三人││ │柯寶玉 │28日9時 │欺案件,正由地檢署偵│時20分許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 │許 │辦中,須依指示匯款云│ │ │ │取財罪,處有││ │ │ │云,致柯寶玉陷於錯誤│ │ │ │期徒刑壹年拾││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月。 ││ │ │ │ │ │ │ │金玉璞無罪。││ │ │ │ │ │ │ ├──────┤│ │ │ │ │ │ │ │孫友萱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月。 ││ │ │ │ │ │ │ │金玉璞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年。│├──┼────┼────┼──────────┼───────┼─────┼─────┼──────┤│ 6 │被害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人│104年4月28日14│10萬元 │彰化銀行帳│孫友萱犯三人││ │林寶珍 │28日14時│許義杉,欲向其借款云│時20分許 │ │戶 │以上共同詐欺││ │ │10分許 │云,致林寶珍陷於錯誤│ │ │ │取財罪,處有││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 ││ │ │ │ │ │ │ │金玉璞無罪。││ │ │ │ │ │ │ ├──────┤│ │ │ │ │ │ │ │孫友萱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月。 ││ │ │ │ │ │ │ │金玉璞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