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宣童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未能於偵查中遵期到庭,係因被告當時並無居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無故不到庭,更無隱匿或逃避之情事。再者,被告因本案被限制出境之前,並未出國,應可被告應無逃亡或隱匿海外之情事,且本案被告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因被告先前投資大陸房地產之資金若要取回,尚需被告親自前往大陸辦理,而資金取回後可大部分償還被害人之款項,因此懇請准予解除被告出境及出海之限制,被告處理上開事務後即返國接受司法審判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且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6月及為沒收追徵處分,而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國之必要,而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偵14025號境管字第52883號函令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上開函稿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嗣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8日為有罪之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294號案件審理中。依原審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而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諸如得以視訊、電子郵件、書面聯繫或另行指派具有相當經驗之人前往處理工作,不必有親自出境處理之必要,而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慮及若被處予刑罰,且若被

告前往大陸地區不能適時處理所投資財物,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又訴訟具有浮動性,隨著訴訟進程而有不同或衍生其他訴訟策略考量,被告於先前雖未曾出國,尚難以此即認無對之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非無匿逃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

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