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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麒全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麒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下午

5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復進簧桿,但仍可擊發)、彈匣1 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5顆(其中50顆為非制式子彈,5 顆為制式子彈《其中3 顆業經陳麒全於雲林縣麥寮鄉某甘蔗園內自行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加以持有。嗣陳麒全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方攔查,警員於陳麒全下車之際,發現車內副駕駛座下方藏有彈匣1 個,隨即以現行犯逮捕陳麒全,復由陳麒全自行取出藏放車內其餘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管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5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已試射完畢之彈殼3 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第2 次警詢之錄影光碟,已顯示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有何威脅或利誘之行為,亦未有提及被告是否交保之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與被告當時之陳述內容相符,此有原審法院106 年7 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勘驗之結果亦不爭執。

另被告上開警詢筆錄雖係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3 時13分開始製作,惟該次筆錄被告已要求立即訊問,且同意於夜間進行之情,有夜間詢問同意書存卷可證,並經載明於該次筆錄之上並由被告簽名確認等情,亦經原審法院於勘驗程序中核對無誤。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係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11時55分起,進行第1 次警詢筆錄之製作,然因被告拒絕夜間詢問,故筆錄於同時58分即結束,而未實際進行,此復有卷附被告第1 次警詢筆錄、不同意夜間詢問書各1 份可參,足見被告於第2 次警詢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警詢所為之自白,係警方誘以交保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自有誤會。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 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經傳未到,其於原審固坦承持有上開槍枝主要零件及子彈等情不諱,惟辯稱:該改造手槍遭查獲時,僅為分開的槍枝零件,是警員事後要伊組裝起來,伊不知道該把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槍枝零件及子彈是張一富交給伊保管,並非向「阿明」購買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公園某處,以3 萬元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復進簧桿,但仍可擊發)、彈匣1 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及子彈6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5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復於105 年8 月20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甘蔗園內予以試射3 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5-6 頁、偵卷第17頁反面)。又扣案槍枝、子彈、槍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復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已具殺傷力;另子彈52顆(其中47顆為非制式子彈,5 顆為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另5 顆子彈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槍枝照片18張、同局106 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15117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23 -26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105 年8 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警鑑槍字第

157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槍枝照片10張、查扣槍彈現場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度槍保字第183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度彈保字第197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之際,經警查扣之改造槍枝、槍枝主要零件、子彈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改造手槍1 把、彈匣1 個、槍管1 支、子彈共60顆(3 顆彈殼已擊發),係何人所有?有何用途?)是我本人所有,是用來把玩的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被告車輛上之乘客郭培均、陳嘉琪分別於警詢亦均證稱:被告當時有在現場向警方表示扣案之物品都是他的等語(警卷第

9 、12-13 頁)。又證人郭培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當日下午約2 點左右到高雄市時,有先到張一富家裏,但伊不知道確實地址,有看到張一富拿1 包東西給陳麒全,現場還有張一富的朋友,張一富把那包東西交給陳麒全時,他們有打開來看,但伊沒有看裡面的東西,離開後,伊與陳麒全就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麒全說是要去保人出來,當陳麒全才停好車後,警察就來了。「(問:你當時是否知道張一富交給陳麒全該包物品內為何物?)我不知道。」「問:(陳麒全事後、查獲前有無跟你提起這包東西為何?)沒有,陳麒全就直接放入車內的正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盒內。「問:(警察來時,這包東西警察如何查獲的?)警察直接到車內查獲的。…「問:(妳之前跟陳麒全在一起,有無看過陳麒全持有槍、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證人郭培均既不知案發前張一富所交付被告之該包物品內究裝有何物,故尚難僅以郭培均上開之證述,即證明張一富交付之該包物品為警方所查扣之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又證人張一富於原審已證稱:伊未曾將扣案改造槍枝、槍枝零件及子彈交給被告保管,伊跟被告只有毒品往來幾個月…,平常沒有與被告有何其他往來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169 頁反面-170頁)。審之證人張一富與被告平日除毒品之交易外,並無深交之情。衡諸我國政府為維護社會安全,對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向來均嚴格查禁,並於刑法中就違反者定以重罰,乃其除因取得不易,於黑市交易之價格甚高外,苟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人,斷無輕易示人或交付保管之理。況本件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金屬槍管1 支,及多達55顆之子彈,顯見槍、彈之數量非少,實無可能會輕易交由未深交之人保管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信。又被告已於警、偵訊自承扣案之槍、彈係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且於105 年8 月20日曾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甘蔗園內試射3 顆等情,業如前述,復有扣案已擊發之彈殼3 顆可佐,足見證人郭培均於本院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之手槍已具備足供射擊子彈之各個槍枝必要零件,得以射擊子彈,而具有立即之危險性;後者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尚不足以供射擊子彈,而僅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故兩者之法定刑有明顯之差距。又前揭扣案槍枝經警查獲時,係以分解成配件之態樣,嗣被告經帶回警局後,才由被告自行重行組裝後,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志聖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158頁),復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鑑定書附卷可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該槍枝於查獲時,僅以零件狀態呈現,尚非成形之槍枝為由,認被告僅成立持有槍枝組成零件罪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之槍枝,係藉各部之零件相互組合,始供形成可發射子彈或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合成物品。申言之,以槍枝經製造成物之原理及功能,其原可藉不同工序、來源,分別製造、取得,並各自具備物之性質的各部組成零件,既因製造該槍枝過程經相互組合而特定,並於法律上及功能上均成為具備法條所定管制槍枝意義之獨立合成物之一部,是除其槍枝係經持有人以消滅該合成物之意思,而有終局拆解各部組成成分之客觀處分行為外,不論其客觀係以完整或分解之形式保存,均無礙其持有槍枝之犯意。經查,本案查獲之上開槍枝於被告取得時,原係以完成組合狀態之槍枝形式存在,並因具備擊發功能而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曾對該扣案槍枝自行試射,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曾自行組裝完成該改造之槍枝無訛,否則何有可能予以試射3 發後,留下3 顆彈殼之理。縱令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際,該改造之槍枝係以經分解而以槍枝零件呈現,然其各部配件既均特定為該槍枝之一部,依被告於分解後集中藏放於上開車輛隱密處,亦顯有保持該槍枝之功能,並得以隨時組裝使用甚明,要不因其間經被告將該槍枝予以拆解,而影響其持有改造槍枝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及其行為僅構成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槍管業經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部分,含彈匣1 個)、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具殺傷力之子彈55顆部分)、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金屬槍管1 支部分)。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至經鑑定認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影響社會治安,並對一般民眾造成安全上之威脅,實有不該,又惟考量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且因欠缺復進簧桿,又不易連續擊發,相較一般槍枝之危險性較低,然又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甚多,一旦流入不法份子手中,勢必更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是其犯罪情節,難認屬輕微,惟考量其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罪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消防配管及通訊事業、家中尚有父母、妻女、生活狀況及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敘明扣案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金屬槍管1 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具殺傷力之子彈55顆,其中52顆均經鑑定單位鑑定擊發,另彈殼3 顆,則為被告自行試射擊發,均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子彈

5 顆,非屬違禁物,亦經鑑定而滅失,亦均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持有改造槍枝罪,且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訂於107年4 月19日為審理期日,並已將傳票於107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同居人陳禹晴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