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子傑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顏知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3、1974、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子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晚間7或8 時許,在黃輝榮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榮,簡子傑當場交付重約一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榮,黃輝榮則當場交付9000元價金予簡子傑,惟尚積欠簡子傑毒品價金2000元。嗣員警對涉嫌販賣毒品之李朗德(原審審理中)實施通訊監察後,認李朗德罪證明確,乃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2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李朗德住處,再循線依序查悉李朗德之上游黃輝榮(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暨黃輝榮之上游簡子傑,乃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簡子傑(下稱被告簡子傑),及其辯護人雖抗
辯被告簡子傑於105 年7 月20日警詢中之自白並非事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簡子傑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簡子傑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自白犯罪於法律上之效果,若無犯罪情事豈可能無端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況被告簡子傑早於105 年5 月25日即因涉嫌販毒案致住處遭警搜索而無從向親友隱瞞該情,自乏因擔憂親友獲悉其涉嫌毒品案而故為本案不實警詢自白之動機;又被告簡子傑於105 年
7 月20日接受警方實施本案詢問時,事實上已非遭受羈押處分之狀態,是亦無不實自白俾求交保之可能;再者,被告簡子傑於該次警詢中尚曾供述其購毒來源,復檢舉他人持槍、販毒案,期得獲減刑寬典,顯見被告簡子傑明瞭利害並審慎評估始為該等警詢中陳述,自無精神不佳致陳述錯誤之情;遑論該警詢中自白,核與證人黃輝榮證述之毒品交易地點、種類、數量、作價金額等節,均相吻合,且在交易時點方面,2 人所述亦無齟齬,只是被告簡子傑所述更為具體、精確,復能合理解釋、說明2 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何以呈現被告簡子傑刻意叮囑黃輝榮日後必須換撥其改用之新門號且黃輝榮聞言隨即應允,及被告簡子傑既迭次致電催討欠款,卻對黃輝榮欠款緣由始終未置一詞等情,而顯具真實性(均詳後述),被告簡子傑及辯護人抗辯被告簡子傑之警詢中自白欠缺真實性,並不可採。參以被告簡子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警詢中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之情事,則該自白之任意性自無疑義,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查證人黃輝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黃輝榮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4頁參照),而被告簡子傑及辯護人始終未具體提出證人黃輝榮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存在,且證人黃輝榮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被告簡子傑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原審卷一第15
1 至162 頁參照),則證人黃輝榮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依法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簡子傑犯行之用。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簡子傑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簡子傑、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簡子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
105 年4 月25日當天根本沒有與黃輝榮電話聯絡進而相約見面,後續我如附表所示屢致電向黃輝榮催討之款項,亦與毒品無關,我不曾販賣毒品予黃輝榮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子傑與黃輝榮相識,且附表所示之通訊內容確為其向
黃輝榮催討款項之對話等節,為被告簡子傑坦言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5頁),且經證人黃輝榮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151 至
162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61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0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簡子傑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榮之認定:
1.被告簡子傑前於105 年7 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大約於105 年4 月25日黃輝榮向我要購買1台(指1 台兩即37.5公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逕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我約於晚間7 、8 時許拿1 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黃輝榮住處樓下門口賣他,當時言明1 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交價1 萬1000元,但黃輝榮只拿了9000元買毒的錢給我,所以還欠我2000元。附表所示通話內容是黃輝榮在105 年4 月25日向我購買1 台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尚未付清,我要向他收取交易毒品餘款2000元等語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1708000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三卷第10至11頁) 。本院經核該陳述內容,不僅無益於任何人,甚且對被告簡子傑有害,若非事實確係如此,被告簡子傑豈有故意編撰該情詞陷自己於販賣毒品重罪之理?至被告簡子傑雖供稱:當時我在勒戒所個人單獨禁見,警察拿我弟弟(指表弟,下同)借我使用的電話譯文給我,且該電話是登記姨丈的名字,我怕警察因而詢問我弟弟及姨丈導致親友知道我涉案,且也怕如果我說沒有販毒的話,會繼續被羈押,並由於精神狀況欠佳,始於本案警詢中為前述不實自白云云。惟員警早於105 年5 月25日即持法官另案(亦係涉及販賣毒品)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簡子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463 、18288 號起訴書參照) ,則斯時與其同住之家人自得知悉被告簡子傑因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案件遭受搜索,被告簡子傑實無其所述係因擔憂親友獲悉其涉嫌毒品案致故為本案不實警詢自白之動機;又被告簡子傑因涉前述另案於
105 年5 月26日經法官裁定羈押後,乃於105 年7 月15日移送勒戒處所,並於同年月18日撤銷羈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簡子傑於105 年7 月20日接受員警實施本案詢問時,事實上已非遭受羈押處分之狀態,自亦乏故為不實自白企求交保之可能。另被告簡子傑於本案警詢中除自白上情外,尚曾供述其購毒來源之綽號、駕駛車輛,復檢舉他人持有土製手槍及販賣毒品,期藉此得有減刑寬典,有被告簡子傑書寫之檢舉資料1 紙存卷可參(警三卷第15頁),若非被告簡子傑已明瞭相關利害並審慎評估始為該等警詢中陳述,孰能置信?足徵被告簡子傑於本案警詢過程中,亦無精神不佳之情。是被告簡子傑關於係因憂心親友獲悉其涉嫌毒品案件,或係因企求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始在精神不佳之狀況下,於警詢中為本案不實自白之所辯,無一與事實相符,俱屬子虛。
2.被告簡子傑前揭警詢之自白,並無精神不佳之情事,復乏其所稱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若非事實確係如此,被告簡子傑亦乏故意編撰該等情詞陷自己於販賣毒品重罪之理,均如前述。遑論該等自白,核與證人黃輝榮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簡子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金額是1 萬元左右,我是在住處樓下與簡子傑交易等語(偵三卷第43頁反面) ,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簡子傑買過多次毒品,約於105 年4月25日我跟簡子傑買1 台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秤重量,我確定有跟簡子傑買1 台毒品,但我無法確定時間,反正就是從4 月20幾日到他跟我要2000元的這段時間內,我跟簡子傑見面的時間都是晚間7 時至11時之間,都是於晚上見面,地點則是在我家路口或我家前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5
3 至155 、158 、161 頁) ,在毒品交易之地點、種類、數量、作價金額等節,均相吻合,另在確切交易之時間點方面,被告簡子傑於警詢中自白之105 年4 月25日晚間7 、8 時許,與證人黃輝榮所稱105 年4 月下旬,也就是4 月20幾日到被告簡子傑以附表所示通聯向其催收差額款項期間內之晚間7 至11時,亦無齟齬,只是被告簡子傑所述更為具體、精確,苟非被告簡子傑與證人黃輝榮2 人均確按自己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豈可能如此一致?至被告簡子傑固另辯稱:我於本案警詢時,乃係參照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黃輝榮之警詢筆錄進行供述,始恰與黃輝榮所述相符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實未具體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且證人黃輝榮之警詢筆錄,亦查無交易時間點係在晚間之相關供述,卻猶無礙被告簡子傑於本案警詢中具體供述其出售毒品予黃輝榮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時間等細節,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非事實。又被告簡子傑之辯護人另徒以:黃輝榮在自己之販毒案件中,為適用供出上游之減刑規定,有因而誣陷被告簡子傑之動機云云,空言質疑證人黃輝榮前揭證述內容不實,亦無足採。
3.以被告簡子傑所陳稱:我於105 年4 、5 月間係使用朋友拿給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不認識該門號之申登人等語(警三卷第9 頁),進予審視被告簡子傑向黃輝榮催討欠款之如附表所示一連串對話,足見被告簡子傑乃先於105 年4月27日下午2 時58分許,刻意改用員警無從自申登資料追查真正使用人之0000000000門號,致電黃輝榮探詢何以近期未聯絡?並在黃輝榮答稱「我們這邊有人有發生一些事」後,不僅未有任何詫異之情且未進一步探詢內容,而僅特別叮囑後續如要進行聯繫時,務必改撥打0000000000此一指定之門號,且被告簡子傑乃係居於向黃輝榮催討之地位;另方面,黃輝榮對於被告簡子傑驟然更換門號並囑其日後撥打新門號乙節亦未究明緣由;復依被告簡子傑催討時所使用「我可以跟你『收』了嗎?」之語句,及依序以「有一點久了」、「要多久」作為黃輝榮表示「晚一點我再打給你」、「等一下打給你,我在外面人家這裡」之回應,可知被告簡子傑所欲向黃輝榮催討者,應係雙方先前交易時黃輝榮本該立即支付之對價,是故被告簡子傑方會使用「收」之字眼,且對於黃輝榮屢屢拖欠漸感不耐,而由原先抱怨「有一點久了」,到最後改稱「要多久」以催促黃輝榮自行具體表明清償對價之時點,惟被告簡子傑即使已不耐黃輝榮之拖欠,猶無任何訴諸法律途徑取償之語句,且始終迴避在電話中談論雙方先前之交易內容即黃輝榮欠款緣由,苟非被告簡子傑向黃輝榮催討的,乃其向黃輝榮出售違禁物之價金,而非得循法律程序請求、甚且不能在電話中提及以防遭受查緝,被告簡子傑焉需刻意改用門號於先,並在聽聞黃輝榮以「我們這邊有人有發生一些事」作為自己未主動聯繫之緣由後,不進予探究發生何事而僅叮囑黃輝榮日後必須換撥其改用之新門號?又豈可能於業迭次致電催討欠款、顯自身需款孔亟之情況下,對黃輝榮欠款緣由始終閉而不談、未置一詞?益徵附表所示通聯之語意,確係被告簡子傑迭向黃輝榮催收猶積欠之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差額價金無誤,而足資補強被告簡子傑、證人黃輝榮前揭相一致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至辯護人雖以: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交易數量、金額、交易地點等毒品交易重要事項,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簡子傑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以之為被告簡子傑販賣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為被告簡子傑辯護。然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經被告簡子傑於警詢中及證人黃輝榮於原審理中一致陳稱係被告簡子傑向黃輝榮催討先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短付之價金差額(警三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53 頁),且渠2 人該等就雙方交易經過之所述,含黃輝榮於買賣當下猶有2000元欠款未償乙節,俱屬相符,復與附表所示之被告簡子傑刻意改換門號並頻頻致電黃輝榮催討欠款一情合致,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補強被告簡子傑警詢中自白及證人黃輝榮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簡子傑確曾在黃輝榮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附近,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榮,被告簡子傑當場交付重約1 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榮,黃輝榮則當場交付9000元價金,惟尚積欠2000元,要無疑義,至2 人該次交易之時間點,自以較為具體、精確之被告簡子傑警詢中所述,認定為105 年4 月25日晚間7 、8 時許。
㈢關於被告簡子傑其他辯解暨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簡子傑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供稱:附表所示通聯雖係我向黃輝榮要錢,但那是我向(或透過)黃輝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付錢,但他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買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欠2000元還沒給我云云;繼又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附表所示雖係我向黃輝榮要錢,但那是我先前與黃輝榮一起去按摩時幫他支付之款項,且金額是3000元並非僅有2000元云云。惟苟實情如此,被告簡子傑既一連為此致電達4 次之多,對於黃輝榮欠款緣由本應印象深刻,何以於本案警詢時,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情?況若被告簡子傑此部分所辯有一屬實,則被告簡子傑或應要求黃輝榮「退」款,或應要求黃輝榮「還」款,而均無從合理解釋被告簡子傑何以在向黃輝榮催款之過程中,乃係使用「收」之用語。遑論擬購買毒品未果而要求退款並未涉嫌刑責,另催討按摩代墊款更無何違法之虞,被告簡子傑何必為此刻意改用電話,並於通話過程中始終迴避談論黃輝榮欠款緣由?足徵被告簡子傑此部分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並非實情,不可採信。
2.被告簡子傑復辯稱:卷內既查無我與黃輝榮於105 年4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我與黃輝榮當天根本沒有相約見面,更無買賣毒品情事云云。惟由被告簡子傑前於警詢中所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表弟所使用,我有時候會跟他借來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105 年3月份使用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朋友拿給我使用的電話等語(警三卷第9 頁) ,可知被告簡子傑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非單一;再佐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既顯示被告簡子傑告知黃輝榮「你再打這一支」後,黃輝榮隨即應允稱「好」等情,復足徵被告簡子傑、黃輝榮間亦非始終僅各以單一電話門號聯繫,且被告簡子傑示意黃輝榮日後換撥聯絡門號之際,黃輝榮顯已習以為常而毫無疑義。另方面,黃輝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5 年4 月26日始遭實施通訊監察,是查無此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屬當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6 年7 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671609500 號函存卷堪以認定(原審卷一第88頁) 。從而卷內欠缺被告簡子傑與黃輝榮於105 年4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毋寧應是被告簡子傑頻繁更換所使用之門號,致偵辦檢警無以或不及全面追查所致,尚無足資為其與黃輝榮未曾於105 年4 月25日通話進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之有利被告認定。
3.辯護人雖以:苟黃輝榮確有於105 年4 月25日向被告簡子傑購買1 台兩約37.5公克之安非他命,則其於105 年5 月6 日販賣半台兩約18.75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朗德,並於105 年
5 月16日遭警方查扣37.972公克之安非他命,計算上已超過其該次購買之數量,足見黃輝榮尚有其他毒品來源等情,為被告簡子傑辯護。惟黃輝榮是否別有被告簡子傑以外之其他毒品來源,原無從動搖本院前已認定之事實欄所示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資為有利被告簡子傑之認定。
4.辯護人復以:被告簡子傑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36分許,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到大寮區看房子,復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再次表示要出門去大寮看房子,故被告簡子傑不可能與黃輝榮在105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許見面交易毒品云云,為被告簡子傑辯護。惟被告簡子傑雖於
105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36分許,提及要順便去大寮看房子,然遲至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猶稱要過去大寮看房子(通訊監察卷第15頁參照),足見被告簡子傑雖於通聯中屢陳明擬前往大寮看屋,但尚非立即前往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逕為被告簡子傑並無本案犯行之推論。
㈣關於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本案被告簡子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榮,雖無從確知其該次販賣毒品之利得,然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已向購毒之黃輝榮收取9000元,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簡子傑而言自極具風險性,且未見被告簡子傑與黃輝榮間存有前述或其他之特殊情誼,苟被告簡子傑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簡子傑於販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被告簡子傑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乃有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子傑所為之辯解尚非可採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輝榮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故核被告簡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子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簡子傑之部分,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並審酌被告簡子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禁毒政策,猶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衡酌被告簡子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簡子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兼衡被告簡子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業務及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2 個妹妹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並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11月之刑。末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子傑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所得為9000元,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簡子傑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亦屬允當,被告簡子傑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黃輝榮之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20頁) │├──┼──────────────────────────────┤│1 │A:黃輝榮 B:簡子傑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105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58分10秒 ││ │B:你最近怎麼都沒消息。 ││ │A:我這邊有人有發生一些事情,已經沒事了,這二天我再連絡你。 ││ │B:你再打這一支。 ││ │A:好。 │├──┼──────────────────────────────┤│2 │A:黃輝榮 B:簡子傑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105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53分1 秒 ││ │B:我可以跟你收了嗎? ││ │A:晚一點我再打給你。 ││ │B:有一點久了。 ││ │A:我知道。 │├──┼──────────────────────────────┤│3 │A:黃輝榮 B:簡子傑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105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26分24秒 ││ │B:好了嗎。 ││ │A:休息了,等過二天我再跟你聯絡。 ││ │B:嗯。 ││ │A:開始再連絡。 │├──┼──────────────────────────────┤│4 │A:黃輝榮 B:簡子傑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105 年5 月2 日晚間9 時10分43秒 ││ │A:等一下打給你,我在外面人家這裡。 ││ │B:要多久。 ││ │A:等一下。 ││ │B: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