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妤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竣(原名王文顧、王文洋、王奕森)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佑(原名陳松柏)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92號、第22194 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435號、104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宥竣被訴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部分(即詐欺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元部分)、被訴誣告罪部分,及陳冠佑被訴誣告罪部分,均撤銷。
王宥竣被訴詐欺取財罪(即詐欺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元部分)、誣告罪及陳冠佑被訴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含劉家妤及檢察官之上訴)。
劉家妤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龍、劉家妤先後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30日止、97年3 月31日起至98年10月止,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保進,又名張功達)。國根公司為購買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414 、417 、418 、416 、416-1 、416-2 、419 等地號之土地(總坪數2,066.48坪,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林明道、林中信、林明賢等人,下合稱地主),用以興建房屋出售,因考量劉家妤之信用良好,便於國根公司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後再支付價金予地主,而於97年
3 月24日以劉家妤名義與地主簽約,約定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8.1 萬元、總價金1 億6734.6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然地主於簽約後不久隨即反悔,嗣對劉家妤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
292 號於98年12月18日判決地主敗訴,地主不服,上訴至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後於100 年2 月14日撤回上訴);之後陳金龍於97年10月15日完全退出國根公司及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因系爭土地與地主糾紛未平,張保進另委託陳金龍協調國根公司與劉家妤間之溝通問題,及概括授權陳金龍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陳金龍於尋覓民間金主籌資過程中,透過仲介王志誠之介紹而認識王宥竣。
二、劉家妤明知係受國根公司委託以其名義與地主簽約,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承買人,實際權利屬於國根公司;陳金龍則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權利,僅係受託代國根公司處理系爭土地之後續事宜,均為受國根公司委託任務之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陳金龍部分經原審判罪後,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未事先告知或經國根公司之同意,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陳金龍、劉家妤於99年12月29日共同與王宥竣簽立1 份讓與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9 ),同意以劉家妤與地主之訴訟解決並取得承買之權利為前提,於王宥竣支付300 萬元(付款方式及實際支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後,劉家妤即應將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以現狀讓與王宥竣,陳金龍則為劉家妤之連帶保證人,共同以此方式著手為背信行為;嗣因陳金龍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名義上之權利,劉家妤隱瞞陳金龍,私自與王宥竣及地主三方,於100 年2 月12日在顏福松律師見證下,由劉家妤與地主簽訂解除契約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4),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原買賣契約及地主同意撤回本院99年度上字第33號之民事案件之上訴,而以上開方式損害國根公司開發興建系爭土地之期待利益,劉家妤因而獨自獲得300 萬元之權利金,陳金龍則因遭排除在外,致其背信未遂。
三、案經國根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㈠被告劉家妤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陳金龍、張燕笑、黃福連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福連並無警詢之陳述,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而證人張燕笑部分,被告劉家妤及其辯護人陳明捨棄對於證人張燕笑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審理中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自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是證人張燕笑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並無證據能力,亦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金龍於警詢中就證明被告劉家妤所為之本件犯罪事實,其具有關連性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應認證人陳金龍此部分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亦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是本件除上述外,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劉家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家妤(下稱被告劉家妤)固不否認有上
開客觀事實(原審卷三第28及33頁反面),惟否認上揭背信犯行,辯稱:因國根公司都不處理訴訟,系爭土地我已支出相關費用,後來陳金龍說他已經與國根公司講好了,所以才收300 萬元,相關過程都是陳金龍出面及主導,我只是配合辦理,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或好處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其辯護人則以:國根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款項是由他們所支付,劉家妤因為國根公司有用劉家妤名義開票,及借二胎,才會收受300 萬元,股東分配協議書把劉家妤列入分配,也因劉家妤是人頭,且曾替國根公司付出款項,為了安撫劉家妤所作成;又因陳金龍表示國根有授權他處理系爭土地,劉家妤才會在律師在場的情形下放心的簽立同意書,證人黃福連、陳金龍均可證明張保進確實有跟陳金龍討論如何讓劉家妤退出這筆土地的事宜;至於後續劉家妤沒會同陳金龍,是因處理與地主簽立解除契約的顏福松律師,就是陳金龍找來的,當然不疑有他,並無背信的故意等語,為被告劉家妤辯護。
㈡查國根公司借用劉家妤之名義承買系爭土地、原審同案被告
陳金龍則受國根公司之概括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及與被告劉家妤溝通等事宜,陳金龍與被告劉家妤對於系爭土地均無任何權利,而係受國根公司委託任務之人,未事先告知或經國根公司同意,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讓與協議書,嗣被告劉家妤未告知陳金龍,另與各相關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解除契約同意書,被告劉家妤並因而獲得300 萬元之權利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張燕笑、蔡宇罄於偵查、證人黃福連、顏福松、林中信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張保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甚明(偵三卷第18、117 至121 、131 至
146 頁、原審卷四第39至54、86至100 頁、原審卷五第32至5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14、17、18、22、23所示各文件在卷可憑,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駁回處分書等各1 份可考(他一卷第10至12頁反面、偵三卷第19反面至2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5至58頁);而原審同案被告陳金龍於97年10月15日簽立承諾書並收受國根公司出具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承諾退出國根公司及系爭土地之處理,全部處理權限歸予國根公司等情,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承諾書可資證明外,上情復均為被告劉家妤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劉家妤是否與陳金龍有經過國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
系爭土地之承買權利讓與同案被告王宥竣一節?
1.證人張保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曾同意將劉家妤名義之權利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五第35頁),核與證人黃福連於偵查中證稱:公司並沒有答應劉家妤與地主解約,所以才會提告等語(偵三卷第119 頁),及證人張燕笑於偵查中證稱:
劉家妤與地主以300 萬元解除契約,公司都不知道等語(偵三卷第135 頁)互核一致,復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讓與協議書所示內容,係由陳金龍為被告劉家妤之連帶保證人,協議由被告劉家妤同意以300 萬元之價金為代價,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同案被告王宥竣,未曾提及國根公司之權利或有任何保留等節一致,亦即該份文件簽立後,系爭土地之承買權利即在被告劉家妤與王宥竣0生拘束力,顯將侵害到實際享有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之國根公司,復經原審同案被告陳金龍自承:張保進不知道把權利換成王宥竣,我也忘記跟他講等語(原審卷五第21頁),堪認此舉非國根公司所能接受,自難認原審共同被告陳金龍與被告劉家妤曾事前獲得國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已堪認定。
2.至國根公司於陳金龍退出國根公司及系爭土地投資後,曾否概括授權陳金龍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乙節,證人張保進於原審審理中雖稱:陳金龍退出後,不曾再委託陳金龍做過什麼、劉家妤並沒有很難溝通等語,然其復自承自己年紀太大、記憶不好,另稱:當時原本是要用國根公司的名義承買,後來代書寫成劉家妤而將錯就錯,地主後來有告國根公司結果國根公司勝訴、系爭土地之國根公司買受權還在,地主沒有告劉家妤;陳金龍後來有來公司泡茶,不曾說到公司或系爭土地的事,直到系爭土地上的貨櫃被載走過後,我才知道劉家妤將權利讓與他人,國根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後續處理,是打算依照股東間之約定來分紅等語(均見原審卷五第33至35、37、41頁正、反面),其所稱地主有向國根公司提告乙節,與地主係向劉家妤提出訴訟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且貨櫃屋係於101 年2 月5 日保全到期後才搬離(附表一編號21地主與王宥竣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訂續書可考),國根公司自地主於100 年2 月14日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上訴後,至101 年2 月5 日間貨櫃屋搬離,長達約1 年之期間,若非確將系爭土地相關事項概括委託陳金龍,豈可能對如此龐大且為國根公司第一場投資之重大利益毫不關心,而對系爭土地訴訟早已結束、被告劉家妤已處分完畢等節渾然不知,堪認證人張保進前開所述,於陳金龍退出後,未曾再討論或委託陳金龍任何事情等語,顯屬不實,且參證人黃福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土地在訴訟,同屬買方的立場當然會討論,有聽陳金龍提過王宥竣,但沒見過,有提到要賣;張保進有向陳金龍提過看能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的問題,大家都在接洽金主,要先以現金將土地買下來,且劉家妤與張保進確實有意見不合,也有聽說土地要賣等語(原審卷五第52頁反面、55頁正、反面),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金龍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黃福連、張保進夫妻有拜託我與劉家妤溝通,張保進委託我處理這塊地,我說不用再來找我,等我處理好再講等語(原審卷五第18至20、173 至174 頁)均相符合,顯見陳金龍並無刻意隱瞞王宥竣此人,且國根公司確因張保進與被告劉家妤溝通不良及後續土地相關事宜,而概括委託陳金龍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與被告劉家妤溝通,且國根公司本身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具體作為等情,核符真實。而證人張保進因時間久遠、年紀較大等因素,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自非可採。
3.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
5 條、第5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委任之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而為,並需為委任人之利益善盡其注意義務。查國根公司為一營利組織,其設立目的在經營投資及獲利,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概括委託陳金龍處理後續事宜,陳金龍自應依進行狀況向國根公司報告,並維護國根公司之利益,方屬正辦。乃陳金龍不顧國根公司權益,亦未曾依進行狀況隨時向國根公司報告,與被告劉家妤以300 萬元代價,與被告王宥竣預約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王宥竣,顯係違背其等各自對於國根公司之任務,佐以陳金龍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王宥竣認為我沒有出力,才私下找劉家妤解除契約,再由王宥竣和地主簽約轉賣,沒有將我應得的一半利潤給我,這塊土地是我介紹給他的,同意王宥竣給劉家妤300 萬元,是因為她曾經以自己的名義開票,要補貼她的損失等語(偵三卷第137 、139 頁反面),堪認陳金龍確係為自身利益,而無視國根公司權益,與被告劉家妤共同著手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讓,並計畫與被告王宥竣朋分利潤等事實,至堪認定。
4.又原審共同被告陳金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是找王宥竣合作,由王宥竣出300 萬元將劉家妤換掉,並告知劉家妤凡事一定要讓我知道,沒想到劉家妤偷賣,並非有意賣掉土地或故意不讓張保進知道等語(原審卷五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然依陳金龍之年齡、社會經歷,尚屬智慮成熟之人,其明知登記名義人或合作夥伴可否信任至為重要,且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轉讓或尋找其他投資夥伴,攸關國根公司權益之處分或重大變更,竟未向國根公司報告或事先取得同意,而逕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甫認識不久、自稱為金主、且非熟識之王宥竣,復未見其計畫轉讓權利前,有先與王宥竣另行協議合作條件,均無從佐證其上開辯解,且與常情不符,難認屬真實可信;反之,陳金龍出面為被告劉家妤擔保其與被告王宥竣簽立之讓與協議書,適足以擔保被告劉家妤後續與地主簽立解除契約同意書後,同案被告王宥竣可據以取得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劉家妤取得300 萬元權利金,況讓與協議書簽立當日及數日前,被告劉家妤已先自同案被告王宥竣收受數十萬元(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顯見被告劉家妤雖係隱瞞陳金龍獨自完成後續之處分行為,然此亦未逸脫陳金龍之預期,僅因被告劉家妤事後私自完成,使陳金龍未能獲得其預期之利益,堪可認定。
5.被告劉家妤雖辯稱:陳金龍有說他有得到國根公司的授權,所以很放心等語,惟被告劉家妤並無處分權限,且明知陳金龍已退出國根公司及本件投資,亦承諾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文件可參),而其與陳金龍共同與王宥竣簽立讓與協議書時,顯可自協議書內容輕易得知其所代表之國根公司權利將處分予王宥竣,且未有任何提及國根公司之保留或註記,亦未另向國根公司進行確認,徒稱其很放心等語,已屬可疑;復觀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均係陳金龍出面,被告劉家妤長期依賴陳金龍代為處理協調相關事宜,亦可知悉無論王宥竣、顏福松律師均無從代表陳金龍或國根公司,竟於100 年2 月12日未告知陳金龍,自行偕同王宥竣、顏福松律師與地主簽立附表一編號9 所示解除契約同意書,顯係刻意隱瞞陳金龍,所辯全然不知情、因為顏福松是陳金龍找的,所以很放心等語,均無可採。
6.從而,原審共同被告陳金龍經國根公司概括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被告劉家妤僅係出名為國根公司擔任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其等擅自先與王宥竣簽訂讓與協議書,而共同著手為違背國根公司委任事務之行為,被告劉家妤復隱瞞陳金龍,擅自與地主解除買賣契約,放棄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遂行其違背任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劉家妤是否已為系爭土地支出超過300 萬元款項?又得
否因其對國根公司有債權而阻卻不法?
1.被告劉家妤辯稱:整地費用及相關支出都是我支出,與地主之訴訟國根公司也不管,國根公司根本無能力付款,其為系爭土地支出已超過400 萬元,除票據外,也有現金支出等語(原審卷五第170頁反面至172頁),另提出支票明細、支票影本、原審法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律師費收據、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文件為憑(原審卷一第82至
103 頁)。然因被告劉家妤本即提供其個人支票予國根公司使用(見附表一編號2 之協議同意書),則上開97年5 月間至7 月間之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所示金額(合計114 萬餘元),是否確全由被告劉家妤所支出,尚不明確;98年2 月18日存證信函所示汽車典當之催告通知、不動產拍賣之執行命令、信用卡款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無從證明與系爭土地或國根公司有關;至票據關係之民事判決部分,亦未能證明已由被告劉家妤所支出;而楊昌禧律師費收據影本部分,自形式上觀之(因被告劉家妤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楊昌禧律師自會以其名義開立收據),縱認係由被告劉家妤所支付,其金額合計僅25萬元,無從佐證被告劉家妤已支出共計40
0 萬元之事;且被告劉家妤僅為掛名承買人,復未受有利益,實無自行提出現金處理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之必要,其所辯亦違反常情。其辯護人雖稱:國根必須提出有付款的證明等語,而本件被告劉家妤確有背信之要件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之有無,已無礙於本件背信之成立,至多可作為科刑之參考(詳後述)。
2.再縱認被告劉家妤確有為系爭土地支出若干之款項,然此亦屬被告劉家妤個人與國根公司間之債務問題,非不得藉由抵銷、彙算或其他權利主張等方式加以釐清;且此債務問題,與未經真正權利人國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背信事實尚屬二事。況被告劉家妤於本件之背信事實前,未見其向國根公司主張權利、事後亦未與國根公司進行彙算(原審卷五第171 頁反面),自難認其並無違背任務之意思,被告劉家妤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劉家妤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金龍均屬受國根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而違背其任務,共同著手處分國根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嗣由被告劉家妤單獨完成處分之行為,均堪認定。又證人張保進、張燕笑、黃福連等人均證稱:公司是要開發系爭土地,並不是要轉賣等語(偵三卷第135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3、55頁反面),顯見國根公司承買系爭土地,係為開發興建之目的,而非轉售,公訴意旨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遭解除後,公司受有轉售利益上之損害至少3 千萬元等語,顯與證據資料不符。本件被告劉家妤實際上獲得之利益為300 萬元,而國根公司縱可取得系爭土地,然其並無具體開發計畫,後續融資、開發或銷售過程等結果均屬未知,堪認國根公司所受損害,至多為開發土地之期待利益,爰更正如事實欄三所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家妤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劉家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前段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之背信罪。被告劉家妤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金龍就上開背信犯行,雖係違反各自對於國根公司所委任之事務,然其等主觀上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處分系爭土地承買權利之意思,客觀上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且彼此利用互相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劉家妤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劉家妤明知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處分權限,而係代表國根公司出面與地主簽約,而無視國根公司之權益,而先與陳金龍共同著手將系爭土地之承買權利協議讓與王宥竣,嗣又背離陳金龍私下將系爭土地之權利,以300 萬元代價讓出而完成系爭土地權利之讓與,自屬可議,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參酌其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5 萬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之智識能力、家庭與經濟狀況,另綜合考量本件之犯罪所得高達300 萬元,及其於97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與地主間之訴訟延宕數年而無對策,並曾提供其個人票據帳戶等資源予國根公司,且被告劉家妤固然無財力支付相關費用,有證人陳金龍、張燕笑、黃福連等人之證述可稽(偵三卷第118 頁正、反面、135 、13
9 頁反面),然亦非完全沒有支出任何費用,亦據證人陳金龍、黃福連證述甚明(偵三卷第118 及139 頁反面),堪認其應有為國根公司付出相當之代價,及因國根公司未能妥善處理劉家妤個人名義之票據,而致其曾遭各該票據持有人追討債務等節,亦有前揭各該民事裁定可考,與本件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 按被告劉家妤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劉家妤因前述背信之犯行犯罪所得為300 萬元、未實際發還國根公司,應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家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家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為國根公司出名而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上開約定,自屬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為告訴人忠誠執行業務,竟未盡其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未經國根公司之同意,私自轉介至王宥竣,由王宥竣得以取代國根公司而與地主締結購地之相關契約,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未盡其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自王宥竣處收取300 萬元代價,致生損害於國根公司之利益,自屬背信之行為。而其自王宥竣處獲致300 萬元報酬等節,業經被告劉家妤自始坦認不諱。準此,堪認被告劉家妤因本件讓與(即讓國根公司退出使王宥竣得以買受開發該土地)行為而獲得之300 萬元係為本件被告劉家妤之犯罪所得,以上均見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劉家妤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本件被告劉家妤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諭知: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家妤係因舊識陳金龍想要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而向劉家妤介紹,並引介國根公司予劉家妤,劉家妤因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其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之676161號甲存帳戶存摺交付國根公司保管。嗣後國根公司開立劉家妤名義之支票交付廠商,因而與劉家妤發生爭執。再者,林中信等地主於簽約後數日即反悔出售系爭土地,對此即寄發存證信函予擔任出賣人之被告劉家妤,並展開一連串之訴訟,先是對劉家妤提出刑事竊佔、妨害自由等告訴,復又提起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9年度偵字第5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雖其因本土地之紛爭致生訴訟等相關費用,與國根公司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予以扣除,惟被告劉家妤擔任國根公司名義負責人後,確實有因國根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因而引發多項訟累,國根公司與陳金龍初計畫購買後整地,約3 個月即可向銀行貸款興建房產或找金主給付買賣價金,然迄99年間仍無一實現,被告劉家妤確實因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國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致官司纏身、身心俱疲,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設立起迄今有關公司負責人歷次變更之資料,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發現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之國根公司97年至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所示,國根公司97年至99年之營業毛利均為「0 」元,足見國根公司沒有營運事項,及依據國根公司負責人歷次變更之資料,自95年設立登記後95年至97年2 月間由林文華擔任負責人、97年3 月至97年8 月間由陳金龍擔任負責人、97年8 月至98年7 月間由上訴人劉家妤擔任負責人、98年7 月間至99年1月間由林莉詠擔任負責人、99年1 月間至99年8 月間由李思明擔任負責人、99年8 月至101 年10月間由王儀擔任負責人、迄至101 年10月間始由張保進擔任負責人,負責人更換頻繁,以上均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 年5 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061457725號函、財政部國稅局106年8 月29日財高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19332號函暨檢送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高雄市政府106 年8 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324800 號函暨檢送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2 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6 頁及外放資料),是國根公司是否有能力向銀行貸款興建房產,或找金主給付買賣價金仍有不確定性。被告劉家妤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想係顧及與陳金龍過往之情誼,因而捲入本件紛爭,尚非出於賺取暴利之犯罪動機,而本院亦已沒收被告劉家妤之犯罪所得,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從事餐飲業,離婚,經濟條件不佳,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其與國根公司之糾葛,是否應賠償國根公司及其數額,宜由民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改判無罪及維持原審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宥竣知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14、417、41
8 、416 、416-1 、416-2 、419 等地號之土地(以下仍稱系爭土地)每坪有高於8 萬1,000 元之價值,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7 、8 月間,透過仲介王英綺介紹認識臺中地區的金主陳韻文,並向陳韻文佯稱上開土地之地主和買方劉家妤正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訴訟中,倘可支付劉家妤300 萬元,劉家妤即同意與地主解除買賣契約,地主將同意以每坪9 萬餘元之價金出售上開土地,如能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將來脫手每坪至少有2 萬元以上之利潤,且將以300 萬元之酬金委託地主所委任之律師顏福松,負責與地主協調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宜云云,並簽立一紙承諾書與陳韻文承諾將來如每坪賺取1萬元價差,即支付1 千萬元利潤與陳韻文,以此類推,使陳韻文陷於錯誤,按王宥竣之指示,分別於99年12月下旬匯款100 萬元至王宥竣之妻王苡喬(原名王明嵐,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
0 號帳戶、100 年1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禾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鉅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甲存帳戶內。
王宥竣為取信於陳韻文,並交付禾鉅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3 月3 日、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與陳韻文作為擔保,並自100 年6 月起,又向陳韻文佯稱顏福松律師一直向其催討酬金300 萬元,請陳韻文多少支付一些酬金與顏福松律師,陳韻文為免上開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完成,分別於100 年6 月19日、同年8 月4 日、101 年1 月31日給付與王宥竣41萬6,000 元、32萬5,000 元、25萬9,400 元做為支付與顏福松律師的酬金。嗣於101 年4 、5 月間,陳韻文聽聞王宥竣已找到上開土地之買主並簽訂契約,惟王宥竣仍否認,陳韻文乃親自向顏福松律師確認後,始知悉王宥竣私下已與地主前往鄭曉東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5 月15日由地主將上開土地過戶至王宥竣所指定之買方紀穎堂、鍾巧玉名下,並從中獲取至少2,89
3 萬元(以最後售出每坪9 萬5 千元扣掉劉家妤所簽訂每坪8 萬1 千元,乘以總坪數)以上之利益。
(二)王宥竣於與地主協調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顏福松律師佯稱如能順利購得上開土地,願支付300 萬元之酬金與伊,使顏福松律師不疑有他,於99年12月31日雙方先就買賣價金達成協議,地主同意以每坪9 萬5,000 元、總價金1 億9,631 萬5,600 元將上開土地賣與王宥竣,並於100 年1 月5 日洽談簽訂買賣契約一事,顏福松律師要求支付300 萬元酬金時,王宥竣以買賣契約如正式簽訂時,會先支付150 萬元酬金,餘150萬元待土地辦理過戶後再行給付,顏福松亦同意之,並於
100 年1 月24日協調地主及上開土地之佃農就375 租約部分,簽立同意塗銷375 租約之同意書,由顏福松律師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最後於100 年2 月12日下午6 時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邦交西餐廳」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詎王宥竣竟一方面向陳韻文佯稱需款項支付與顏福松律師之酬金,一方面卻拒絕支付任何酬金與顏福松律師,且未按契約所約定於100 年2 月28日前以匯款或銀行本票之方式,將價金1 億9,631 萬5,60
0 元存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履約保證帳戶內,經顏福松律師再次協調後,雙方分別於100 年9 月2日、同年12月10日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訂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訂續書,然王宥竣仍一再毀諾,直至101 年4月12日地主林中信打電話給顏福松律師,表示王宥竣有傳真一份「合約內容變更」之書面資料與渠等,並表示之後簽約要前往鄭曉東律師事務所簽訂一情,顏福松律師始知悉王宥竣有意私下邀約地主自行前往其他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規避其應支付與伊之酬金,至此始知受騙,並受有逾90萬元之勞務損失(至少耗時150 個小時、每小時費用6,000 元計算),王宥竣因而詐欺獲得上開不法利益。
(三)王宥竣為免遭陳韻文索討所支出之相關款項,明知陳韻文於99年12月下旬、100 年1 月3 日間,分別匯入100 萬元至王苡喬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200 萬元至陳冠佑(原名陳松柏)所經營禾鉅公司申設之甲存帳戶內,係其向陳韻文所佯稱要作為購買上開土地之花費,竟教唆禾鉅公司掛名負責人陳冠佑於102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上開
200 萬元之款項,係陳韻文收取年利率600 %重利貸與之,且陳韻文為催討上開債務,竟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成」之男子,前往陳冠佑位於臺中地區住處恐嚇討債云云,陳冠佑則基於意圖使陳韻文受刑事追訴之犯意,依王宥竣指示誣指陳韻文涉嫌重利、恐嚇犯行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0
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認上開事實僅陳冠佑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因認被告王宥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 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教唆誣告罪嫌;被告陳冠佑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前述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竣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9條、第169 條第1 項教唆誣告罪嫌;被告陳冠佑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林中信、顏福松、王英綺、陳韻文之證述、協議書、承諾書、同意書、台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存根、支票影本、借據、合約內容變更書、收據、讓與契約書、備忘錄、臺中地檢署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王宥竣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宥竣(下稱被告王宥竣)坦認陳韻文有於99年12月下旬匯款100 萬元至其妻王苡喬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1 月3 日匯款20
0 萬元至禾鉅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內,以及有向告訴人陳韻文先後多次借款,分別簽立41萬6 千元、32萬5 千元、25萬9,400 元不等之借據,及有使用禾鉅公司支票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與陳韻文並無投資與合夥關係,承諾要給陳韻文1千萬元,係因陳韻文有介紹買主之約定,另未曾以要支付顏福松律師報酬為由向陳韻文借款,且借款都已還清等語(原審卷二第100 、132 頁、原審卷四第134 頁),辯護人則稱:陳韻文與王宥竣間僅有借款100 萬元、100 萬40
0 元及陳韻文曾介紹系爭土地之買主等關係;陳韻文所述只出300 萬元就可得到1 千萬元利潤,且何需分兩個帳號匯款,並拿到不同比例的支票做保證,又為何會約定固定金額之獲利等,均不合理,並就借款或投資根本說不清楚,實無從認定有本件之投資;又若確有投資,上開支票發票日為3 月3 日前,系爭土地可否成交、王宥竣有無資力清償,均屬可疑;又陳韻文稱利潤是對半分,但如每坪11.5萬賣出,利潤應該是4 千多萬元,1 千萬元僅有25%,與其所述每坪11.5萬賣出也是對分等語衝突;此外,陳韻文說沒有借錢給別人,卻又列舉借款給被告王宥竣之借據;且投資者應不致對於購地細節均不清楚,簽約時也不在場,長達1 年間亦未了解情形,卻有介紹人來買系爭土地,故100 年6 月之承諾書,是指100 年1 月29日所簽備忘錄若成交,陳韻文可拿到1 千萬元,而非其出300 萬元就可以拿到1 千萬元,且自證人王英綺遊說陳韻文過程中,可證明本件確非投資關係;而顏福松律師之報酬應係300萬元,與王宥竣向陳韻文所借之100 萬元數額不符等語。
(二)經查;被告王宥竣因系爭土地之事透過王英綺認識陳韻文,陳韻文於99年12月下旬、100 年1 月3 日間,分別匯入
100 萬元至被告王宥竣之妻王明嵐(後改名為王苡喬)所申設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200 萬元至禾鉅公(司之乙存帳戶內,另被告王宥竣以300 萬元自劉家妤受讓系爭土地之承買權利,且經常往返高雄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多次向陳韻文借款合計達100 萬400 元,因而分別1 書立41.6萬元、32.5萬元、25.94 萬元之借據共3 紙;又被告王宥竣以300 萬元受讓劉家妤之權利,於100 年2 月12日與地主另以每坪9.5 萬元訂定新買賣契約,並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繼續尋找其他買主,至101 年4 、5 月間,始覓得買主紀穎堂、鍾巧玉等人,隨即直接由地主出賣系爭土地予紀穎堂、鍾巧玉等人之事實,分據證人陳韻文、王英綺、顏福松、林中信、陳金龍等人證述甚明(偵三卷第16至18、73至80、131 至133 、144 至146 頁、原審卷四第23至54、65至100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7 至16、19至23所示文件、借據、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存根、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各1 份等在卷可憑(他四卷第4 頁反面至5 、10至11頁),復為被告王宥竣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再查:
(1)、被告王宥竣是否有以投資上開仁武土地為由,邀同陳韻
文出資300 萬元,雙方因而成立合夥關係?
1、公訴意旨與原判決認被告王宥竣與陳韻文間確有300 萬元之投資關係,以陳韻文於偵查中、原審均證稱:當時王宥竣稱系爭土地已有買主,先以300 萬元向劉家妤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每坪可賣到11萬5 左右,成交後扣除王英綺佣金、顏福松的300 萬律師費,其餘可對分,合夥方式為我出錢、王宥竣跑高雄及處理其他事宜,原本王宥竣拿錢後,有將一些土地375 租約之事的資料正本(即附表一編號12)放我這裡要給我保障,後來他以有人在談為由取回,我要求保障,他才寫那份承諾書(即附表一編號19)給我;之後以律師要破壞等理由,多次要我多少拿一些錢給律師,才有那3 張借據,前2 張就是以給付律師報酬為由才付款的,王宥竣不曾還款,且我不可能借陳冠佑錢,他都居無定所,而且好像睡在公司等語,核與證人王英綺於偵查、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及證人顏福松於原審之陳述相符云云,為此認為王宥竣與陳韻文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一節。惟查;依陳韻文10
1 年8 月27日告訴狀所述,在99年7 、8 月間認識王宥竣,王宥竣當時要求伊出資300 萬元,以該筆款項給付原買主劉家妤,由劉家妤放棄原買賣契約,再由王宥竣以每坪9 萬多元之代價向地主買受土地後,可轉賣獲利,獲利由二人對半拆帳,王宥竣為此於100 年6 月25日簽署上開承諾書,表示願意以至少1000萬元之獲利給付陳韻文云云(若1 坪賺1 萬元,願給付1000萬元;若1坪賺2 萬元,願給付2000萬元,以此類推,見他卷1 至
2 頁)。惟被告王宥竣與劉家妤談妥原買賣契約解除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林中信談妥以每坪9 萬5000元價購土地之事,均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此有解除契約同意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4 、17
5 頁),而被告王宥竣簽立給陳韻文之上開承諾書,日期卻在100 年6 月25日,此亦有承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 頁),當時被告王宥竣上開土地尚未轉賣,不知賣價與利潤,如何事先承諾給予陳韻文利潤的一半即1000萬元?且該承諾書亦未明載有類推給付利潤(即1坪賺1 萬元,願給付1000萬元;若1 坪賺2 萬元,願給付2000萬元)之表示,該承諾書之記載與陳韻文所述,顯難吻合,陳韻文指述與被告王宥竣係合夥關係云云,尚難僅憑其之指訴與上開承諾書之記載而得以證明雙方確實存有合夥關係。
2、被告王宥竣辯稱: 伊因上開仁武土地之整合而向陳韻文借款,並非與之成立合夥關係,陳韻文得知本件土地資訊後即將該資訊告知范清泉,范清泉乃仲介韓武榮、張做二人於100 年1 月29日與伊簽立備忘錄,預備以每坪115000元向伊購買土地。伊嗣後果亦於100 年2 月12日處理好地主與劉家妤之解除契約事宜,並在同日與地主另訂買賣契約,由於該等土地缺乏建築線不能建屋,因此韓武榮、張做遲遲未與伊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伊一直努力解決建築線之問題,至100 年6 月13日才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而解決問題。伊認為系爭土地之建築線問題已經解決,與韓武榮、張做的土地買賣契約必可以成立,則每坪以115000元售出,扣除成本每坪95000 元,每坪即有20000 元之利潤,而此一交易係陳韻文介紹而來,伊乃於100 年6 月25日出具承諾書,表示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時,給予陳韻文1000萬元,此有雙方簽立之承諾書可憑,該系爭土地共計2066坪,如以每坪獲利20000 元計算,全部獲利有4132萬元,若依陳韻文上開告訴狀所述,如陳韻文係出資300 萬元投資,可分得一半利潤,則應分得一半即2066萬元,何以上開承諾書僅載明陳韻文分得1000萬元?足見陳韻文所述其與伊有合夥關係,其出資300 萬元投資,約定可分得一半利潤1000萬元,顯不屬實等語。就被告王宥竣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而言;查被告王宥竣於99年12月29日與劉家妤簽立讓與協議書,內載劉家妤於97年3 月24日向地主林明賢、林明道、林中信購買之高雄縣○○鄉○○段414 、416 、416-1 、416-2 、417 、
418 、419 地號等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王文洋,而告訴人陳韻文於100 年1 月29日擔任見證人之備忘錄,其中賣方為王奕森(即王宥竣),買方為案外人韓武榮、張做,代理人范清泉,內載:「買方韓武榮、張做、范清泉代,與賣方王奕森,今就土地座落於高雄市○○區○○段414 、418 、419 、416 、416-1 、416-2 號土地共約2028坪,雙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11萬5000元為成交價,暫定2011年2 月10日前後,雙方再行約定討論定約等事項」,有上開備忘錄附卷可按(他卷33頁背面、本院卷第194 頁),另地主林中信、林明道、林明賢三人與劉家妤100 年2 月12日簽立解除契約同意書,內載:「民國97年3 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有解除契約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4 頁),而王文洋(即被告王宥竣)100 年2 月12日與林中信、林明道、林明賢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414 等7 筆土地,以每坪95000 元出賣予王文洋,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6 頁)。於100 年5 月19日陳韻文尚傳訊息告訴王宥竣:「范先生說建築線OK就沒問題了」。被告王宥竣於100 年
6 月25日出具之承諾書內容亦載:「本人王奕森(即王宥竣)承諾高雄仁武土地,地號414 、416 、416-1 、
416 -2、417 、418 、419 買賣完成,給與陳韻文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恐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王宥竣之辯解,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忘錄、承諾書之記載相符,被告王宥竣之辯解,尚屬有據。其後系爭土地係由證人紀影堂、鍾巧玉所合購,此經證人紀影堂、鍾巧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該筆買賣之作成與告訴人陳韻文並無關聯,陳韻文仲介之買賣未能成立,王宥竣自無給付陳韻文1000萬元仲介費之義務。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忘錄、承諾書之記載,均難認定陳韻文與王宥竣有成立任何合夥關係,被告王宥竣辯稱係向陳韻文借款,並承諾給予仲介傭金等語,尚非無據。證人王英綺證稱:原本系爭土地是陳金龍要借錢,後來王宥竣說付300萬元就可以拿到權利,利潤很好,要尋找300 萬元投資者,所以我就介紹陳韻文給王宥竣認識,我帶陳韻文下來及與王宥竣一同談過數次,陳韻文原本覺得與王宥竣不熟且不安全,我一直說服她才同意的;陳韻文覺得系爭土地利潤很好要賺差價,有提到投資的利潤可以分一半,就說好由陳韻文出錢給王宥竣云云(偵三卷第144至146 頁、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28頁反面、31頁),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忘錄、承諾書等之書面資料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證人顏福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宥竣有提到他父親有意見,請姑姑即陳韻文來出錢,應該是要處理所有土地價金事宜,包含給劉家妤的300 萬元,但確實支付情形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四第48頁);該證人顏福松至多僅能證明陳韻文有出錢而已,對於陳韻文與被告王宥竣間究係借貸或合夥關係,亦難為憑,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王宥竣不利之憑據。
3、告訴人陳韻文又稱: 王宥竣向其佯稱上開土地之地主和劉家妤正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訴訟中,倘可支付劉家妤300 萬元,劉家妤即同意與地主解除買賣契約,地主將同意以每坪9 萬餘元之價金出售上開土地,如能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將來脫手每坪至少有2 萬元以上之利潤,且將以300 萬元之酬金委託地主所委任之律師顏福松,負責與地主協調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宜云云,並簽立一紙承諾書與告訴人陳韻文,使其陷於錯誤,按被告王宥竣之指示,分別於99年12月下旬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王宥竣之妻王苡喬之合作金庫帳戶、100 年1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禾鉅公司所申設之乙存帳戶內。被告王宥竣為取信於告訴人陳韻文,為此開立禾鉅公司4 紙共計
550 萬元之支票予其收執,王宥竣係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惟為被告王宥竣所否認,並稱: 陳韻文執有禾鉅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與系爭仁武土地之買賣無關。且否認有收受陳韻文投資款300 萬元以及否認係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並稱100 萬元係借款,200 萬元是借給禾鉅公司與其無關等語;觀陳韻文所執4 紙禾鉅公司支票,其中一紙150 萬元之支票,到期日為100 年
2 月13日,其餘各紙則為100 年3 月3 日,而被告王宥竣係在100 年6 月25日始簽立承諾書予陳韻文,承諾如土地賣出,願給付陳韻文1,000 萬元,則被告王宥竣豈可能在100 年3 月3 日以前,即開立該4 紙共計550 萬元之支票予陳韻文,做為所謂投資土地之利益?陳韻文上開所述,時間序上顛倒,無法證明屬實。復查,陳韻文既指被告王宥竣係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王宥竣如要預付陳韻文1,000 萬元之土地投資利益,大可以禾鉅公司之支票一次性開立1,000 萬元予陳韻文即可,何需分別開立4 張支票,且總額僅550 萬元?上開550 萬元之總額顯與300 萬元本金或1000萬元之利潤均不相合。被告王宥竣自偵查中及原審均稱:該550 萬元之4 紙支票,係因陳冠佑向陳韻文借款200 萬元,而分別開立
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等3 紙禾鉅公司支票交付陳韻文,以為擔保(票期為100 年3 月3 日);伊則向陳韻文借款100 萬元,而依陳韻文指示開立150 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伊係借用陳冠佑禾鉅公司之支票,票期為100 年2 月13日,前後辯解一致,且與民間借款應提供雙倍或1.5 倍擔保之習慣相符。被告王宥竣辯稱:
陳韻文就其所持有禾鉅公司支票,係分別出借金錢予被告陳冠佑、王宥竣而來,尚非無憑。
4、況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契約行為,如嗣後行為人未依約定履行債務,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除有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而推定行為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告訴人陳韻文雖主張給付被告王宥竣之300 萬元係作為投資系爭仁武土地云云;退萬步言,依縱陳韻文所述上開款項與仁武系爭土地有關,王宥竣有向其陳稱:系爭土地將來脫手每坪至少有2 萬元以上之利潤,且已經有買主出現云云,惟經證人王英綺證稱:這塊地算超便宜,確實很有利益,但買主常常會變卦,所以一般都會有好幾個買主當備胎,所以我、陳韻文自己也都有找買主,而且一般的投資者不會只聽片面之詞,一定會有備案等語(原審卷五第129 至132 頁),證人陳韻文亦證稱:做房地投資10幾年,我最壞打算就是我自己籌錢取得這個權利,王宥竣原本說一個月就可脫手,但一直沒賣出去,我急著把錢收回,王宥竣又3 萬、5 萬的要,才找范先生來買,范先生同意以每坪11.5萬元來買,並簽下備忘錄,但因沒有建築線而沒買;除了王宥竣所說,我自己也有到現場看過地點確實不錯,我在高雄的朋友也說系爭土地價錢很便宜,確實有利潤,所以我打算就算後來沒有人買,我自己集資買起來再說等語(原審卷四第65、72、74至75、78頁),堪認系爭土地當時確有可能以11.5萬元出售之機會,且確實相當便宜,而有轉售之利益,是被告王宥竣向告訴人陳韻文所稱每坪至少有2 萬元以上利潤等語,並非無據;且不動產投資利益龐大、問題複雜、具有相當之風險,從事投資之人往往具有相當之智識、評估及判斷能力,亦不至輕易聽信他人。而本件告訴人陳韻文從事房地投資十幾年,且被告王宥竣既就系爭土地相關交易過程如實告知陳韻文,所聲稱之利潤亦有所據,難認有誇大不實之情,復經告訴人陳韻文確實評估過,自難認告訴人陳韻文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就此而言,亦與詐欺罪之構成有件不相符合。
(2)、被告王宥竣是否以要支付顏福松律師酬金為由,向陳韻文詐欺74萬1,000 元部分:
查告訴人陳韻文固證稱:王宥竣原本說只要劉家妤的30
0 萬元就可以解決了,後來以系爭土地投資為由,零零碎碎的來拿錢,我認為這算借貸;他說律師跟他催300萬元,我認為原本說好1 個月就要賣掉,現在不可能再拿300 萬元,他就說不然就先拿幾十萬元,不然律師會從中破壞,因為對顏福松不熟,怕顏福松真的從中破壞,所以就趕快給他,因土地卡在那邊,都是王宥竣在處理,他都說他沒有錢,我沒有選擇,只能相信他;至借據3 紙中僅有前兩筆合計74.1萬元部分以給付律師酬金為由而借,第3 筆則不確定,應該係建築線、交通及住宿費或其他私人用途等語(原審卷四第77、79頁至80頁、82、85頁),並提出上開2 紙借據影本為佐證,惟為被告王宥竣所否認,辯稱其積欠陳韻文之74萬1,000 元是借款,陳韻文預扣利息再將利息扣除後之餘額交付才有非整數之零頭,且其早在陳韻文提起本件告訴前即已清償完畢,其曾委託陳冠佑將現金交還陳韻文,陳韻文已當場撕毀上開借據,其並非以要支付顏福松律師酬金為由而向陳韻文借款等語,證人即被告陳冠佑於偵查於
10 3年1 月13日證稱有受王宥竣之委託清償上開欠款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顏福松律師要求之律師酬金既為
30 0萬元,如被告王宥竣要向陳韻文借款支應律師費用,亦必然借貸整數,豈會另有1,000 元之零數,此並不符常理,陳韻文指稱王宥竣係向伊詐稱要將所借款項交付顏福松做為律師酬金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陳韻文此部分之指訴屬實。
(3)、被告王宥竣是否以要支付顏福松律師酬金為由,向陳韻文詐欺25.94 萬元部分:
證人陳韻文證稱:王宥竣簽立之借據3 紙中,僅有前兩筆合計74.1萬元部分係以給付律師酬金為由而借款,第
3 筆25.94 萬元(101 年1 月31日借據部分)則不確定,這部分應是建築線、交通或住宿費、其他私人用途等語(原審卷四第85頁),而被告王宥竣確有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有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公文等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五第97至98頁),且被告王宥竣因經常南下處理系爭土地而有交通或住宿費需求,及其他私人用途等,均難認被告王宥竣就此部分有何詐術之施用;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王宥竣於借款當時,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雖被告王宥竣與陳韻文就該等款項究為合夥入股金或借款,雙方認知有所出入,惟王宥竣就陳韻文有交付該等款項予其與陳冠佑乙節,並未否認,而被告王宥竣向陳韻文所取得之款項既支用在該等土地之紛爭解決上,並非子虛,則無何施用詐術可言,而與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有間。
(4)、檢察官徒依被告王宥竣嗣後否認告訴人陳韻文之投資關
係及未清償借款之結果,即認被告王宥竣有詐欺取財之犯嫌,尚嫌率斷;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竣於向陳韻文借款當時,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宥竣有向陳韻文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三)綜上各情,經勾稽比對及整體觀察判斷結果,尚難認為有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王宥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陳韻文施用詐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宥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宥竣此部分犯罪。原審就被告王宥竣被訴詐欺陳韻文25萬9 千4 百元部分,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王宥竣被訴上開詐欺罪之罪嫌無法證明,依法為被告王宥竣上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等同無罪判決),洵無不合。惟原審疏未注意而認定被告王宥竣有詐欺陳韻文74萬1 千元,此部分事實認定即有錯誤,被告王宥竣上訴主張其並無此部分詐欺陳韻文之犯行,應屬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宥竣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應構成犯罪、以及原判決就被告王宥竣詐欺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核屬過輕云云,其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即詐欺陳韻文74萬1 千元部分)既屬不能維持,即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王宥竣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王宥竣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部分: (即被告王宥竣是否佯稱將給予顏福松律師300 萬元酬金致其付出勞務而欺獲得相當於90萬元之勞務之初之利益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王宥竣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顏福松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韻文、王英綺、陳金龍、劉家妤、林中信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宥竣與地主於99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被告王宥竣同意支付300 萬元予告訴人顏福松之承諾書、佃農之同意書共4 份、於告訴人顏福松見證下被告王宥竣與地主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訂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訂續書等各1 份、劉家妤與地主間之解除契約同意書1 份、被告王宥竣另行尋得買主而由地主傳真與告訴人顏福松之合約內容變更書1 份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王宥竣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委請告訴人顏福松協調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承諾要給顏福松的
300 萬元,是除了承諾書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外,顏福松還要幫我找到買主,那是仲介費的約定,這就是在我完全沒有要付錢給他時,他仍然願意介紹買主的原因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律師費用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沒付錢不代表就是詐欺,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顏福松所搓合,至解除契約、375 佃農租約或土地議價等過程,顏福松最多是提供場地及環境讓地主賣出土地,本件純係民事糾紛等語。
(二)經查,地主林中信於偵查中證稱:「(王文洋即王宥竣)後來是透過何人介紹來認識地主?)王文洋是自己來的」,「(當初王文洋怎麼跟你們談該筆土地買賣的事情?)都在我家。他是說他自己要買,但我當時有跟他說土地我們和前買家還在訴訟,我跟他表明不能賣,我是跟他說有委託顏福松律師幫我們處理,叫他去找顏福松請教,看是否可以再賣給他」,「(有關這塊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的部分,究竟是由何人出面解決?)我當時有跟王文洋說如果土地要賣他,第一就是要解決和劉家妤間的買賣契約,第二就是三七五佃農的補助,我可以給他總額二千七百多萬的補助讓他去解決,所以最後是由王文洋解決這二件事」,「(針對解決三七五佃農的事,顏福松律師是否有出力?)不知道,全部都交給王文洋處理」,「(你答應給王文洋處理上述二件事時,有無跟王文洋簽任何契約?)就是口頭約定,但王文洋解決這二件事後,我們有到顏福松律師那邊簽買賣契約。(為何到履約保證時就不是到顏福松律師那邊簽?)一開始我們都很信任顏福松律師,前、後也給付他五、六十萬的律師費,契約簽訂後,是王文洋要求要在別的律師那邊見證付錢」,「(你是否知道顏福松律師後來有告王文洋?)不知道,但是顏福松律師有告我們沒給付他土地賣給王文洋的佣金。但我們認為顏福松律師沒有出什麼力,所以不付他佣金,而佃農的處理我們是委託王文洋去做,我們也不知道王文洋和顏福松律師有做什麼約定」等語(見偵卷199 頁),足見顏福松律師就王宥竣向林中信購得系爭仁武土地,並未給予王宥竣協助,王宥竣是否須給付顏福松律師300 萬元酬金之義務,已有疑問。
(三)又按依證人林中信上開證述,可知林中信係委託顏福松律師處理原來買方劉家妤之訴訟事件,其後王宥竣自行找上林中信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林中信為恐一地二賣,乃指示王宥竣找顏福松律師了解訴訟細節。王宥竣隨後自己解決原買主劉家妤的土地買賣問題(即解除契約),並解決土地上原有佃農三七五租約的問題,其間王宥竣認為顏福松律師本來即受地主林中信之委託處理土地事務,因此乃請顏福松律師協助撰擬相關法律文件。而因林中信已經支付顏福松律師五、六十萬元律師費,則被告王宥竣主觀上認為已不用另再支付費用,應屬常情。則林中信與王宥竣間關於系爭仁武土地之買賣事宜,既非顏福松律師仲介,而顏福松律師已經向林中信收取五、六十萬元律師酬金,且被告王宥竣亦未委任顏福松律師辦理其他法律事務,王宥竣自無積欠顏福松律師費可言;況土地買賣中最棘手之劉家妤解除契約及三七五租約等問題,復又係被告王宥竣自己解決,顏福松律師僅協助擬稿,並未參與協商,被告王宥竣自不可能無端同意給付顏福松律師300 萬元。被告王宥竣又稱: 伊承諾給付顏福松律師300 萬元,係顏福松律師如另外仲介買主而成交時,伊願給付顏福松律師之仲介服務費,惟顏福松律師既未達成上開約定,則被告王宥竣認自己並無積欠怔顏福松律師律師費用,尚合情理,而堪採信。況證人顏福松於原審亦稱:99年12月間王宥竣與他太太及一個應該是他姊姊來,說若幫忙與地主完成簽約,要付300 萬支票給我,當時我覺得八字還沒一撇,就說等有約好談妥再說,後來王宥竣就簽一張承諾書,言明簽約時付一半,但簽完後就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付等語(原審卷四第39反面至4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內容可佐;而告訴人顏福松身為律師,必能對於承攬、委任或居間等法律關係知之甚稔,然依前述證人顏福松、王英綺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王宥竣、告訴人顏福松存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尚無從證明被告王宥竣與告訴人顏福松訂約時,被告王宥竣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王宥竣未支付報酬之原因,係因其自始即無給付意願。
(四)綜上,檢察官徒依被告王宥竣嗣後拒絕給付報酬予告訴人顏福松之客觀情事,即認被告王宥竣有詐欺得利之犯嫌,尚嫌率斷;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竣於簽立承諾書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宥竣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王宥竣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王宥竣、陳冠佑被訴誣告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竣、陳冠佑該當本案誣告犯行,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文、證人王英綺、顏福松等三人之證述內容、台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以為憑據。查被告陳冠佑確曾於102 年間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訴陳韻文借貸其200 萬元,而收取年利率600%重利貸與之,且陳韻文為催討上開債務,竟於101 年2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成」之男子,前往其位於臺中地區住處恐嚇討債。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以僅有其一己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20年上字第253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是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稱:『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宥竣辯稱:禾鉅公司與我無關,我只是向陳冠佑借票,陳冠佑確實有向陳韻文借款200 萬元,陳韻文因為我是介紹人而算在我頭上,誣告之事與我無關,我只有帶陳冠佑南下高雄2 、3 次,是因為之前有欠他錢,讓他了解我有在處理的案件等語,其辯護人則稱:陳韻文與王宥竣間僅有借款100 萬元、100 萬400 元及陳韻文曾介紹系爭土地之買主等關係而已;又上開提起告訴之人並非王宥竣,實無從認定王宥竣有誣告行為。被告陳冠佑辯稱:陳韻文有重利、恐嚇都是實情,公司因週轉需要,王宥竣介紹我向陳韻文借200 萬元,並幫我與陳韻文談,我在匯款前1 天即100 年1 月2 日,依其要求先開2 張200 萬元的支票,陳韻文又要我將其中1 張改成2 張100 萬元的支票,後來公司倒閉,陳韻文就找兄弟到我家要400 萬元及涼水費50萬元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文於原審105 年10月6 日審理時證稱:「(陳冠佑跟王宥竣所表現出來的感覺,就妳的認知上陳冠佑是王宥竣的小弟或員工嗎?)不算員工吧,就是老闆王宥竣叫陳冠佑做什麼他就做什麼,幾乎陳冠佑都幫王宥竣開車比較多,跑腿這樣子。」、「(有一間叫禾鉅的公司妳知道嗎?)當初我們就是去禾鉅公司的事務所。」、「(妳有匯款到禾鉅公司的帳戶,陳冠佑說這是他跟妳借的錢,此部分妳有無意見?)我不可能借他錢,因為他都居無定所,我怎麼會借給他錢,正常的人會借給他錢嗎?他那時候好像是睡在公司吧。」、「(妳與陳冠佑之間有簽借據之類的嗎?)沒有。」、「(陳冠佑後來有到臺中地檢署對妳提告重利,妳認為這部分是王宥竣教唆陳冠佑誣告妳的嗎?)禾鉅公司的老闆本來就是王宥竣。」、「(所以妳認為是王宥竣教唆的?)我不是認為,是確定是這樣子。」、「(在談這案子之前,王宥竣有無向妳借過錢?)沒有。」、「(妳剛說妳前後大概給王宥竣400 萬多一點,這些都是投資嗎?還是有借款?)300 萬元是要給劉家妤的,剩下的陸陸續續就是借貸。」、「(剩100萬多一點就是借貸?)對,就是有的什麼要給顏律師的啦,不然他會搞破壞啦,下來高雄什麼陳金龍有帶兄弟,他也要帶兄弟,什麼都講了一大堆啦。」、「(後面這100萬多一點並不是妳投資這個土地開發案的投資款?)我認為這算是借貸。」、「(妳給王宥竣這些錢,有無拿到什麼擔保品?)沒有,之前有拿到一些票和一些借據,沒有什麼擔保品。」、「(妳所謂沒有什麼擔保品是除了這些票及借據以外還有其它借款,但是沒有擔保品的嗎?)我沒有說有其他的借款啊。」、「(那有其他的借款嗎?)就是我剛所講的那些借款。」、「(所有的借款要嘛是有票,要嘛是有借據的意思嗎?)對,沒有什麼擔保品。」、「(妳記得那幾張票是誰開的嗎?)是誰開的我不知道,是王宥竣拿的,他也有背書。」、「(王宥竣有還妳錢嗎?)沒有。」、「(這張支票是怎麼來的?)這張支票是王宥竣拿給我的朋友的。」、「(王宥竣什麼時候拿給妳的朋友?)要調錢的時候,我也忘了。」、「(哪個一個朋友?)匯款人,我的朋友蕭秀品。」、「(錢也是蕭秀萍給的嗎?)大家集資的。」、「(為什麼是蕭秀萍匯款過去?)那時候我在忙,我沒有在那個啊,他很急啊,所以我就說你們就直接去約,你拿票給她。」、「(妳從王宥竣這邊拿到這張票,是為什麼可以拿到這張票?)要調錢,要投資啊,要集資啊。」、「(妳剛說有拿到票,有拿到幾張妳記得嗎?)那時候本來要叫他全部開出來,他說公司沒有營業額,銀行不給他票,經過沒多久我們去查才知道他已經拒往了。當初他本來是他說可以分一半,我本來是叫他1000多萬都開出來,當初好像是拿到大概4張還是5 張我也忘了,總額大概550 萬元吧,我的印象是這樣子。」、「(妳剛回答檢察官說,妳在99年底的時候有匯100 萬元給王苡喬,200 萬是匯給禾鉅公司,匯這兩筆錢妳拿到的擔保品就是550 萬元的票嗎?)對。」、「(為什麼會匯給兩個不同的人?)沒有,他說很急啊。」、「(為什麼不匯到同一個帳戶?)我們當初都是聽他的,不是我們說匯給什麼就好啊。」、「(妳的意思是說王宥竣叫妳匯到兩個帳戶?)對,當初他們說我人在高雄,不行怎樣要趕快什麼,我們都是聽他的啊,我們當初沒有對他打一個問號啊。」、「(妳記得這張票是不是1 月3日匯款給禾鉅公司的時候拿到的?)匯款之前拿到的。」、「(只有拿到這張票嗎?)我跟你講說有拿到550 萬啊(指票面金額)。」、「(妳匯了這200 萬的擔保是什麼?就只有200 萬一張票而已嗎?)沒有,全部好像是350萬吧,200 萬是350 萬的票吧,我剛才就已經講了,本來他說利潤可以超過一半,本來我是要叫他開1000多萬的票出來,因為你說投資那麼好,你人已經找好了,你票要開出來擔保啊。但他跟我講說銀行沒票了,後來我才知道他的票沒多久已經拒往,就沒票可以開了啊,也不能軋票了。」、「(妳說200 萬的這筆匯款是王宥竣開350 萬元的票給妳?)不是開350 萬,他說公司都沒票,一張150 妳拿去,這個200 是要跟…他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他本來就開好,說剩下這個給我。」、「(他開的200 萬的票是什麼?)200 萬就是100 的,他就公司拿出來就是這些票。
」、「(妳的意思是說王宥竣跟妳借100 萬?)不是100萬,他全部是300 萬,他全部就是拿550 萬的票。」、「(被告陳冠佑問:妳是從何認定我是王宥竣的跑腿?)我去王宥竣的公司都是你替他在跑腿,他叫你去載我們做什麼都是你啊。」、「(第二筆匯到禾鉅公司,前後這兩筆都是王宥竣指示妳這樣匯?)對,當初本來是300 萬要一起匯,然後他說很急。」、「(在此之前妳是否曾放款給王宥竣過嗎?)沒有。」、「(在這300 萬元匯款之後曾經放款給王宥竣過嗎?)也不是說放款,他就來說他要去高雄、要去哪裡多少,就是借錢,我們沒有在放款的。」、「(這個100 萬又400 元妳認為是借款嗎?)對,就零零碎碎來拿啊。」、「(是為了本件土地的投資嗎?)對,全部是這塊土地的。」、「(那為何不是投資而是借款?)這塊土地他主要是講到劉家妤的300 萬,只要300 萬就可以解決了。」、「(妳剛才講這總共100 萬又400 元妳認為是借款,但是又是為了這塊土地而支出的借款,我的問題在於,為什麼這100 萬又400 元不是投資而是借款?)他也不完全是為了這塊土地來,有的是他老婆什麼生小孩啦,有的是什麼車子去跟租賃公司租車,就說『高個仔』去撞到啦,人家要告啦,就兩萬三萬,就有很多理由,有小孩子要讀書沒有什麼,有時候什麼,這我不會講啦。」、「(這些借款的理由那麼多,有沒有包含王宥竣要來處理本件土地所需要的支出?)有幾十萬我也忘了,是要給律師的。」、「(王宥竣跟妳說要給處理本件的律師,用這個理由跟妳借多少錢?)他說裡面的部分幾十萬吧,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就這筆100 萬又400 元,有哪些是王宥竣說要付給本案的律師費用而跟妳借的?)他當初跟我說他有跟律師協調,如果幫他處理這塊土地,他要給他一個300 萬的…怎麼講,他有開一個300 萬的本票給他,然後他說律師一直跟他催錢,我說『這塊土地你說一個月就賣了,你現在還要跟我拿300 萬不可能』,他說『不然你要先給他幾十萬,不然他會從中破壞』。」、「(這些借款王宥竣有沒有給妳任何擔保?)就是借據而已,他沒有東西可以擔保。」、「(妳怎麼會相信他日後可以還得出來?)就是這塊地可以獲利啊。」、「(妳認為他因為這土地之後有錢可以還給妳?)對,不然我怎麼可能借他錢。」、「(所以妳從來沒有因為禾鉅公司本身需要資金而借200 萬元給禾鉅公司?)(搖頭)不可能。」、「(妳也沒有因為王宥竣本人個人需求而將100 萬元匯到王宥竣太太的帳戶?)不是我,是我請朋友匯到王宥竣太太的帳戶,不是王宥竣私人跟我的借款,從頭到尾都是為了這塊地。」、「(妳去過禾鉅公司嗎?)去過。」、「(禾鉅公司是誰開的?)王宥竣開的。」、「(妳有跟陳冠佑聯絡過嗎?)陳冠佑是後來他老闆王宥竣叫他載我什麼事情是會聯絡,私底下我沒有跟他聯絡,做什麼事情他就是跑腿啦,做什麼事情都是王宥竣叫陳冠佑啦。」、「(所以妳跟陳冠佑是有彼此的聯絡方式?)有時候比如講他要來載我去哪裡,我會比較晚去還是什麼事情我們會,我們有聯絡方法。」、「(這樣的聯絡方式有很多次嗎?)有,是後來後半段的事情了,是後來禾鉅公司已經沒開了,已經沒在那邊了。」等語(原審卷四第64至86頁)。
(2)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文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證稱系爭「禾鉅公司」之負責人乃為王宥竣,而非被告陳冠佑云云,然其如此認定之理由僅係因其認為被告陳冠佑皆遭王宥竣指使跑腿,故而其認為系爭「禾鉅公司」之負責人係為王宥竣而非被告陳冠佑,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文其證詞之內容,係其一己之臆測而已,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難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文之證述內容,即遽為被告陳冠佑、王宥竣不利之認定。再者,依告訴人陳韻文上揭之證述內容,其雖堅稱被告陳冠佑並非「禾鉅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觀其如此之證述,僅係因其認為陳冠佑乃是王宥竣之跑腿,遂為主觀上如此之認定,並非其有確切之物證證實此之事實,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屬其個人之臆測、推斷之詞,並非其憑何事證而明確知悉之事實,證人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推論之證詞,並無從為證據,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文此部分之證述,自難資為本案不利被告陳冠佑、王宥竣認定之憑據。
(3)又被告陳冠佑辯稱:因公司周轉向陳韻文借200 萬元,開禾鉅公司200 萬元、2 張100 萬元的保證票,還了87萬,其餘還沒還,陳韻文沒有向我要過,只有叫『坤成』來討;當初她叫我先拿去用,利息後面再講,沒約定清償日期、違約金;我與她之前不認識,第一次向她借錢,除了支票,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等語(原審卷四第122 至123 頁)。陳韻文未與陳冠佑就上開借款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初看似有違坊間貸款之作法,惟觀告訴人陳韻文於歷次偵審時,皆供稱其並非放款收取利息之人,而本案相關之款項皆係為購買高雄市仁武區七筆土地之投資款,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上揭供述內容,卻又證稱其確有借款100餘萬元予王宥竣,且係第一次借款予王宥竣,甚者,亦係於王宥竣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而係交付較借貸款項高額之支票供其持有以資保障之情事下即應允借貸,準此,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文於原審審理時,即有證稱其確有放款予他人之事實,而放款時亦皆無與借貸人協議利息之計算,而係要求借貸人交付較借貸金額之支票資為擔保或證明,則此之情事與被告陳冠佑於歷次偵審時所述之向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文借貸200 萬元款項之情事相同。申言之,陳韻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其借貸款項予王宥竣之過程內容,亦皆係未與王宥竣洽談利息、未要求借貸人提供擔保品、皆要求借貸人須開立較借貸金額為高之支票、皆由第三人代為匯轉借款、皆由第三人代收支票等等,凡此種種之借貸方式,亦皆與被告陳冠佑於歷於偵審時之供稱內容相符,準此,陳韻文未與陳冠佑就上開借款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難認不符陳韻文之一貫作法。被告陳冠佑上開辯解,仍非顯不足採。又被告陳冠佑對陳韻文提出重利、恐嚇等告訴時,其具體事實及內容,即為陳韻文匯款至禾鉅公司帳戶200 萬元之各該借款及用以擔保之票據明細等內容,而陳韻文執有禾鉅公司550 萬元之支票,係因借款關係而取得,其中陳冠佑借款200 萬元,王宥竣借款100 萬元,然其卻執有幾乎倍數之票據擔保,是被告陳冠佑本於此而主張陳韻文涉嫌重利罪,並非全然毫無所本,至於有關恐嚇討債一節,陳冠佑與陳韻文各執其詞,該部分雖僅有被告陳冠佑之一己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然亦不能以陳冠佑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即遽推認其指述必定出於虛偽,自不待言。另就被告王宥竣而言,王宥竣曾向陳韻文借款,陳韻文亦向王宥竣收取高額之利息,如王宥竣要對陳韻文提出重利罪告訴,以自己名義提出即可,亦不必假借陳冠佑而提告。陳冠佑對陳韻文提出重利、恐嚇之告訴。是公訴人認王宥竣對陳韻文心生不滿,乃圖使陳韻文受刑事追訴,推由陳冠佑出面誣告陳韻文云云,實無證據證明屬實。
(4)本件陳韻文提出告訴之關鍵事證乃在於王宥竣是否是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冠佑,詳述如下:
1、證人陳冠佑於原審105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禾鉅公司主要是做什麼?)主要是做飛灰,是混凝土的添加料」,「(你的上游、下游客戶各是哪些?你跟誰買混凝土、賣給誰?)那時候是跟六輕一個做飛灰的,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名字,但是我是跟中間介紹人接洽的」,「(你跟誰進貨你不知道?)我那時候是因為人家介紹,我只知道他叫『國書』而已」(見原審卷四第10至19頁)。另證人李建輝(即陳冠佑表哥,陳冠佑姑母之子)於本院時證稱:「(在庭的被告陳冠佑有無曾經在100年間與你接洽過有關
於砂石混凝土業務的相關工作,請陳述詳細情形)有。很久了,他跟他同事開車來跟我談生意,他在做發電燃煤的廢棄物的處理,我們混凝土要用飛灰及爐渣,我想說表弟來招攬生意,我就捧場一下,想說試用一下,後來那台試用了之後覺得會浮油,品質不太好,我們就沒有再接洽,生意就到此為止。(陳冠佑當時要賣飛灰給你,他有無說他有開公司或跟別人合夥或怎樣的型態,有無提到這件事情?)有。他說他自己開公司,剛出來做生意,看我能不能幫他一把。(你是否記得他開的公司名稱?)禾炬公司」,「(陳冠佑有無說這批貨的來源?)飛灰這個東西都是從台中火力發電廠出來的。固定的,只有他有,都是從台中火力發電廠出來的。(陳冠佑在跟你進行這次交易的過程中,有無提到一個叫張國書的盤商?張國書他與這個案件有何意見?)有。他應該是做張國書的下盤,我們原本也是有人在賣我們飛灰,也是都跟張國書拿的,所以張國書應該是大盤,我表弟及現在在供應我們飛灰的人應該是下盤。(所以你們交易的型態是,張國書標到台中火力發電廠的飛灰,透過這些下盤來交貨給你們這些廠商?)是的」。「(陳冠佑經營合炬公司是他獨資還是有合夥人?)他說他跟朋友合資的。(他有帶這個朋友與你接洽業務?)有,有一個,我是不知道名字,但是我有見過,看過幾次而已。(請王宥竣起身,當時陳冠佑帶去與你接洽的是否在庭的這個人?)不太像,我不認識這個人。(為何陳冠佑跟你們談了一次之後就沒有繼續交易?)因為品質達不到我們的要求」,「(你們的公司名稱?)長昱企業社。(長昱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是何人?)陳貴麗。(陳貴麗與你和關係?)我母親。(陳貴麗與陳冠佑有無關係?)陳冠佑叫他姑姑。(長昱企業社實際上經營者是何人?)都有。我們是家族企業。(當時陳冠佑去找你們長昱企業社洽談100 年間飛灰的事情,除了你之外,其餘的家人是否知道?)知道,他們都有在場」(見本院第260 至
263 頁),核與被告陳冠佑於原審所述之交易過程大略相符,足見陳冠佑稱伊為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認識「國書」而可以取得飛灰原料,乃擬向國書進料轉售予經營混凝土場之姑母陳貴麗家族等情,可堪採信。足見被告陳冠佑於原審所陳,其成立禾鉅公司確係為向「國書」購進飛灰,再出賣予伊姑姑之混凝土場獲利。嗣因進貨品質不佳,而僅出貨予伊姑姑一台車之數量而已等語,尚非虛構。
2、據上可知,被告陳冠佑確係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王宥竣不但非係禾鉅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其合夥人。王宥竣僅係因與陳冠佑熟識,而向陳冠佑借用禾鉅公司支票,與禾鉅公司之營運無關,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竣為禾鉅公司實際負責人,進而推論係王宥竣唆使陳冠佑對陳韻文提出重利罪及恐嚇告訴,顯非足取。被告陳冠佑對陳韻文之提告,並無證據可認與王宥竣有關。
(5)另證人陳冠佑於105 年10月6 日原審審理時關於王宥竣有無向禾鉅公司借票一事證稱: 「(你有無開過禾鉅公司的票給王宥竣?)有,我有借他」。「(為何會開票或借票給王宥竣?)當時他是說是土地需要用到的,所以他要用票下去做付款證明。(有無印象是哪一年?哪一筆地?開了多少錢的票借給王宥竣?)在99年底的時候,他拿現金來跟我借票。(有無印象王宥竣拿多少現金來跟你借多少的票?)70萬元現金,我開了70萬元的票借他。」(為何王宥竣可以開禾鉅公司的票給劉家妤?)是他拿現金來跟我借票的。「(你剛說王宥竣曾經跟你借過支票?)是。(借多少錢的支票?)70萬元,還有一張150 萬元的,總共借過兩張。(你都是拿什麼支票給王宥竣?)禾鉅公司的公司票。(王宥竣有跟你說這兩張支票他跟你借票的用途是什麼嗎?)只有70萬元那張他是說要拿去付土地的東西。」「(王宥竣有說是付給誰?為了什麼原因付嗎?)沒有,他只有拿現金70萬元來給我,說「你開張70萬的票來給我」。(王宥竣拿現金70萬元給你,換你一張禾鉅公司在臺灣銀行70萬元的支票。)對。(你有沒有問王宥竣說,他直接把這筆70萬元現金給人家就好嗎?)沒有,他因為要作一個付款的證明。」「(什麼時間、地點拿70萬元現金給你? )也差不多都是在99年12月那邊。」「(那筆70萬元現金怎麼處理? )存進去公司帳戶。(所以你在99年12月的時候存了一筆70萬元現金到禾鉅公司的臺灣銀行帳戶裡?)是。(另外一張150 萬元支票部份,王宥竣跟你借時候有跟你說什麼嗎?)我那時要跟陳韻文借200萬元,他跟我借了一張150 萬元,因為他是要去借錢,我剛好那時候也要借,我就說『不然你幫我看看,可不可以幫我借個200 萬』」(原審卷四第4 至20頁)。證人陳冠佑亦於同上105 年10月6 日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其與陳韻文之借貸關係部份證稱: (你是否記得為何會開票給陳韻文?)我向她借錢。「(你是跟陳韻文借多少錢?)借200萬元。(你開多少錢的票給陳韻文? )我開400 萬元的票給她。(是否開兩張200 萬元的支票?)不是,一開始是開兩張200 萬,到後面我拿去給她朋友的時候,是拿到北屯國小門口,他只收了一張200 萬元支票,第二張200 萬元支票他叫我拿回去改成兩張100 萬元支票。」(你有無印象何時收到陳韻文匯給你200 萬元?)100 年1 月3 日。(你有無印象你何時開票給陳韻文?)是在收到款項的年底的前兩天而已。(你那張票是否在100 年3 月3 日才開的? )不是,那是開兩個月,是在借錢的前一年的年底或是年初1 月1 日左右。(你開給陳韻文的200 萬元支票是用你的還是禾鉅公司的名字?)禾鉅公司的票。(為何王宥竣會在那張票的後面背書?)因為沒有王宥竣的背書,陳韻文不借我錢,她跟我不熟。(所以是因為王宥竣的介紹及擔保並在票後面背書,陳韻文才願意借你錢?)對」「(你開100 年3 月3 日臺灣銀行面額200 萬元的支票給陳韻文是何用意?)當下他是說保證金,但是後來他來跟我要錢的時候就變成利息了。(你另外開立兩張面額各
100 萬元的支票也都是臺灣銀行100 年3 月3 日的支票?)對。(另外兩張各100 萬元支票是作何用途? )她說這兩張是保證金。(所以總共面額是400 萬元三張臺灣銀行支票都是保證用?)不是,前面一張200 萬是我跟陳韻文借的金額,後面的200 萬是保證金,這是當下韻文叫朋友來簽收的簽收單(當庭庭呈簽收單一紙),陳韻文都沒有再還給我支票正本。(支票有無被提示或兌現?)沒有。」(原審卷四第4 至20頁);陳冠佑同日105 年10月6 日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告訴陳韻文涉嫌重利、恐嚇部分解釋稱: 「(你之前有說過是陳韻文恐嚇你,又放高利貸給你?)是她叫人來我家跟我要錢,剛好當時我在家。(所以你說恐嚇部份是有找人去你家跟你要錢的事情?)因為我在外面借錢只有跟陳韻文借而已,所以會叫人家來討錢就只有她沒有別人,而且金額這麼剛好是400 萬元。(為何當時你被人家這樣恐嚇沒有想說要去報案?)因為當初我想說跟她講完,後來我自己回家想一想覺得不行,一定要去告她,不然到時候她又叫人家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家人還是怎樣我會擔心。(所以你才在102 年3 月臺中地檢署對陳韻文提告?)對。(是否王宥竣要你對陳韻文提出重利的告訴?)不是。」(原審卷四第4 至20頁);而告訴人陳韻文同日105 年10月6 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妳剛回答檢察官說,妳在99年底的時候有匯100 萬元給王苡喬,200 萬是匯給禾鉅公司,匯這兩筆錢妳拿到的擔保品就是550 萬元的支票嗎?)對。」等語;陳韻文取得
55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顯高於其出借之金額甚多,則陳冠佑因遭人討債,一時情急始對陳韻文提告而尋求救濟,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尚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予認定被告陳冠佑有誣告犯意。至於公訴人稱被告王宥竣有本件誣告之動機以及陳冠佑提告之資料均來自王宥竣云云,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6)另證人王英綺於原審法院105 年10月6 日審理時證稱:「(為何妳知道禾鉅公司是王宥竣的?)因為是登記『高個仔』的名字,他是人頭,他是王宥竣的跑腿的。」、「(為何妳知道『高個仔』是跑腿的?)因為我們去公司一看就道誰是老闆啊。」、「(妳是否知道禾鉅公司是何時成立的?)我不知道,就是在梅川的一、二樓,我去過五次了,他開幕我還有送東西。」、「(妳是否知道禾鉅公司是在做什麼業務的?)他說是做房地產。」、「(妳是否實際看過王宥竣在禾鉅公司裡面處理什麼事情?)我們有去泡茶,王宥竣還有送我茶葉。」、「(妳是否知道王宥竣有無處理禾鉅公司的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去就只有泡茶,坐一個多小時就走了。」等語(原審卷四第24至36頁)。觀諸證人王英綺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禾鉅公司」負責人認定係為王宥竣而非被告陳冠佑乙節,仍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推斷,甚者,其對「禾鉅公司」確切之經營項目為何、王宥竣有無處理「禾鉅公司」之業務等等,均無了解,顯見其就「禾鉅公司」負責人究為何人之證述,係屬其個人臆測推斷之個人意見,證人王英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足採。
(7)證人顏福松於原審法院105 年10月6 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王宥竣出面的時候是否會帶著陳冠佑?)對,常常。」、「(王宥竣帶陳冠佑來的目的為何?)就是跟班的還是開車的,我並不清楚,幾乎都有來。」、「(你是否聽過禾鉅公司?)禾鉅公司就我瞭解是王宥竣的信用破產,所以他用『高個仔』的名義作負責人。」、「(你有無去過禾鉅公司?)沒有。」、「(你有無經手過跟禾鉅公司相關的事務?)都沒有。」等語(原審卷四第40至53頁)。參諸證人顏福松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並無去過「禾鉅公司」,更從無處理過「禾鉅公司」委任之案件,故其就「禾鉅公司」之負責人係為王宥竣以陳冠佑出名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證述乙節,乃僅係其個之之臆測推論之個人意見,既屬其個之臆測推論之個人意見,並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者,則證人顏福松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足採。
(8)又禾鉅公司成立6 個月期間之營業稅申報情形(2 個月申報1 次,共申報3 次),進貨及費用依序為11萬餘元、1萬餘元、0 元,銷售額分別為0 元、0 元、13萬餘元等情,分別有禾鉅公司99年至100 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財務報表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159 至166 頁),與被告陳冠佑於原審所稱未曾申報營業稅之情固有不符。然查,被告陳冠佑所經營之「禾鉅公司」僅自99年11月間經營至100 年
4 月間,未及半年即告解散,故其並無於100 年5 月間申報營業所得稅,此乃屬稅法之當然,被告陳冠佑之辯護人稱: 被告陳冠佑係未將營業稅與營業所得稅詳細區分,致使誤認而為回答等語,亦非全然不可能。「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採實體的真實發現主義,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積極明確之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院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亦不能以被告陳冠佑上開: 未曾申報營業稅之供述資作為不利被告陳冠佑之認定進而認被告陳冠佑並非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理自明。
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宥竣、陳冠佑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或教唆誣告犯行,其等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王宥竣、陳冠佑涉犯刑法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王宥竣、陳冠佑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王宥竣、陳冠佑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均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以撤銷,另改判被告王宥竣、陳冠佑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另本件既經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王宥竣、陳冠佑此部分無罪。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處被告王宥竣、陳冠佑誣告罪有期徒刑各8月、4月,已屬過輕,違反刑罰衡平原則之違失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一:(本案重要文件)┌─┬─────┬─────────┬────────────────┬─────┐│編│ 作成日 │ 文件名稱 │ 內容描述 │存放處 ││號│期 │ (製作人) │ │ │├─┼─────┼─────────┼────────────────┼─────┤│1 │97.3.24 │①委託書 │①、②劉家妤委託陳金龍出面,與地│他一卷第26││ │ │(劉家妤、陳金龍)│主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坪8.1 萬元(│、29反、30││ │ │②土地買賣契約書(│共2066.48 坪),合計1 億6734.6萬│反至32頁 ││ │ │劉家妤、地主) │元出售予劉家妤。 │ ││ │ │③本票(陳金龍) │③陳金龍當日開立1 億6734.6萬元之│ ││ │ │ │ 本票1 紙。 │ │├─┼─────┼─────────┼────────────────┼─────┤│2 │97.4.2 │協議同意書 │劉家妤與國根公司協議,同意擔任公│他一卷第50││ │ │(劉家妤) │司專任董事,並將其於合作金庫股份│頁正、反 ││ │ │ │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號為676161號甲│ ││ │ │ │存帳戶,供國根公司專用,授權張燕│ ││ │ │ │笑保管。 │ │├─┼─────┼─────────┼────────────────┼─────┤│3 │97.8.20 │股東分配協議書 │陳金龍、劉家妤與張保進、黃福連、│他一卷第27││ │ │(國根公司股東) │張燕笑等人就系爭土地如取得紅利(│頁反至28頁││ │ │ │賠償金),應先扣除已支出約400 萬│ ││ │ │ │元及375 租約補助金,餘額依照一定│ ││ │ │ │比例分配。 │ │├─┼─────┼─────────┼────────────────┼─────┤│4 │97.10.15 │承諾書(陳金龍)、│陳金龍承諾收受500 萬元本票即退出│他一卷第28││ │ │本票(國根公司) │國根公司及土地買賣案。 │頁反至29頁│├─┼─────┼─────────┼────────────────┼─────┤│5 │97.12.27 │承諾書 │國根公司簽立承諾書,允諾就系爭土│他一卷第43││ │ │(國根公司) │地之開發案,開發中所需部分費用共│頁反 ││ │ │ │同配合支出,不得有誤;開發利益將│ ││ │ │ │來於扣除相關成本及陳金龍應分配部│ ││ │ │ │分後,利潤分配予各股東,有關公司│ ││ │ │ │財務運用,應依會計制度共同處理,│ ││ │ │ │不得擅自主張,如有困難之事,得由│ ││ │ │ │股東共同負責,不得推辭。劉家妤及│ ││ │ │ │其餘股東(不含陳金龍)均有簽名。│ │├─┼─────┼─────────┼────────────────┼─────┤│6 │99.9.8 │借貸委託授權書 │陳金龍委託陳冠甫、王志誠等人代尋│他三卷第31││ │ │(陳金龍) │1.2 億元金主之協議。 │頁 │├─┼─────┼─────────┼────────────────┼─────┤│7 │99.11.16 │協議書 │陳金龍委託王宥竣代尋1.8 億元金主│他一卷第79││ │ │(陳金龍、王宥竣)│之協議。 │頁反至80頁││ │ │ │ │反 │├─┼─────┼─────────┼────────────────┼─────┤│8 │99.12.22 │收據2紙 │劉家妤分別向王宥竣收受10萬元、20│他三卷第27││ │99.12.28 │(劉家妤) │萬元之現金。 │反至28頁 │├─┼─────┼─────────┼────────────────┼─────┤│9 │99.12.29 │①讓與協議書 │①被告劉家妤同意以300 萬元之價金│他一卷第58││ │ │(劉家妤、王宥竣)│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王宥│至59頁、他││ │ │②收據(劉家妤) │ 竣,付款方式為簽訂協議書時,支│三卷第28反││ │ │③70萬元支票影本簽│ 付30萬元、100 年1 月3 日支付70│至29頁 ││ │ │收(楊昌禧律師) │ 萬元、同年2 月3 日支付100 萬元│ ││ │ │ │ 、同年3 月3 日支付100 萬元;陳│ ││ │ │ │ 金龍為劉家妤之連帶保證人。 │ ││ │ │ │②劉家妤當日簽收現金30萬元。 │ ││ │ │ │③楊昌禧律師受劉家妤委任,代收 │ ││ │ │ │ 70萬元支票1 張。 │ │├─┼─────┼─────────┼────────────────┼─────┤│10│99.12.31 │協議書 │地主與王宥竣協議以編號1 所示契約│他三卷第4 ││ │ │(地主、王宥竣 │書解除為生效條件,王宥竣以每坪 │頁反至5 頁││ │ │,顏福松見證) │9.5 萬元承買系爭土地。 │ │├─┼─────┼─────────┼────────────────┼─────┤│11│100.1.5 │承諾書 │王宥竣同意就撮合地主與王宥竣就系│他三卷第4 ││ │ │(王宥竣) │爭土地之買賣、訂約、佃農終止租約│頁反至5頁 ││ │ │ │事宜、與劉家妤解除契約等,給付30│ ││ │ │ │0 萬元予顏福松。 │ │├─┼─────┼─────────┼────────────────┼─────┤│12│100.1.24 │同意書3紙 │同意塗銷375租約等相關承諾。 │他三卷第6 ││ │ │(系爭土地佃農林明│ │至7頁 ││ │ │華等3人) │ │ │├─┼─────┼─────────┼────────────────┼─────┤│13│100.1.29 │備忘錄 │王宥竣與買方范清泉等協議,買方以│他三卷第31││ │ │(王宥竣、范清泉等│每坪11.5萬元承買系爭土地,暫定 │頁反 ││ │ │,陳韻文見證) │100.2.10前後討論訂約事項。 │ │├─┼─────┼─────────┼────────────────┼─────┤│14│100.2.12 │解除契約書同意書 │編號1 所示契約解除;地主同意撤回│他一卷第13││ │ │(劉家妤、地主,顏│99年度上字第33號案件之上訴。 │頁反 ││ │ │福松見證) │ │ │├─┼─────┼─────────┼────────────────┼─────┤│15│同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宥竣以每坪9.5 萬元向地主承買系│他一卷第37││ │ │(王宥竣、地主,顏│爭土地,並約定同年月28日以匯款或│至39頁 ││ │ │福松見證) │銀行本票一次付清1.9 億餘元。 │ │├─┼─────┼─────────┼────────────────┼─────┤│16│同上 │同意書 │同意塗銷375 租約等相關承諾(含付│他三卷第10││ │ │(佃農林明華等3 人│款方式、金額等)。 │頁 ││ │ │) │ │ │├─┼─────┼─────────┼────────────────┼─────┤│17│100.3.3 前│收據 │簽收50萬元、150 萬元(100 年3 月│他三卷第29││ │某日 │(劉家妤) │3 日到期之支票1 張)。(原99年12│頁 ││ │ │ │月29日約定100 年2 月3 日、100 年│ ││ │ │ │3 月3 日各付100 萬元) │ │├─┼─────┼─────────┼────────────────┼─────┤│18│100.3.10 │同意書 │因地上物爭議,延後付款150 萬元(│他三卷第29││ │ │(劉家妤、王宥竣)│編號17所示100 年3 月3 日到期之 │頁反 ││ │ │ │150 萬元支票已跳票)。 │ │├─┼─────┼─────────┼────────────────┼─────┤│19│100.6.25 │承諾書 │王宥竣承諾系爭土地之買賣完成,給│原審院二卷││ │ │(王宥竣) │予陳韻文1千萬元。 │第192頁 │├─┼─────┼─────────┼────────────────┼─────┤│20│100.9.2 │不動產買賣契約 │編號15所示契約延至100.12.20 開始│他一卷第79││ │ │補訂書 │履行。 │頁 ││ │ │(王宥竣、地主 )│ │ │├─┼─────┼─────────┼────────────────┼─────┤│21│100.12.10 │不動產買賣契約補訂│編號19所示契約,因保全系統於101.│他三卷第11││ │ │續書 │2.5 到期,屆期將貨櫃屋搬離後之第│頁反 ││ │ │(王宥竣、地主) │三日(內)開始履行。 │ │├─┼─────┼─────────┼────────────────┼─────┤│22│101.4.6 │讓與契約補丁書 │王宥竣先付20萬元現金,餘款待土地│他三卷第30││ │ │(收據)(劉家妤)│買賣完成後再行付清。 │頁 │├─┼─────┼─────────┼────────────────┼─────┤│23│101.4.12 │合約內容變更書 │王宥竣避開顏福松,另尋鄭曉東律師│他三卷第12││ │ │(地主與新買主議約│為系爭土地買賣變更簽約;地主請顏│頁 ││ │ │之草稿) │福松審查契約內容。 │ │├─┼─────┼─────────┼────────────────┼─────┤│24│101.5.23 │收據 │收到王宥竣給付之130萬元。 │他三卷第30││ │ │(劉家妤) │ │頁反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9 所示讓與協議書付款情形)
一、約定付款方式為:㈠簽訂協議書時即先支付30萬元。
㈡100 年1 月3 日支付70萬元。
㈢100 年2 月3 日支付100 萬元。
㈣100 年3 月3 日支付100 萬元。
二、實際付款情形為:㈠99年12月22日付現金10萬元。(屬約定簽訂協議書時應支付
30萬元之其中10萬元)㈡99年12月28日付現金20萬元。(屬約定簽訂協議書時應支付
30萬元之其中20萬元)㈢交付發票人為禾鉅公司,面額70萬元,到期日100 年1 月3日支票1 張。
㈣100 年1 月3 日禾鉅公司70萬元支票兌現。
㈤100 年2 月3 日至3 月3 日間某日付現金50萬元(另交付發
票人為禾鉅公司,面額150 萬元,到期日100 年3 月3 日之支票1 張,嗣後經劉家妤提示而跳票)。
㈥101 年4 月6 日付現金20萬元。
㈦101 年5 月23日付現金130 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