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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金祥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黃佳惠上列上訴人因遺棄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59號、105 年度偵字第58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9067號、105年度偵字第8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金祥與黃佳惠為夫妻關係並為未成年之許○倫(民國00年

0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子)之父母,渠等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弄○○號頂樓租屋處內,均知悉A子係襁褓之嬰兒尚不會翻身,應注意嬰兒趴睡容易有窒息之風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96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間之某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兩人均入睡直至翌日中午,期間均未留意A子之身體狀況並隨時為必要處置,任由A子長時間趴睡致窒息死亡。於翌日中午,黃佳惠起床後,驚覺A子業已死亡多時,然渠等2 人因恐報案後遭發現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逮捕,且黃佳惠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二人商議後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先將A子屍體帶至浴室以水清洗,再以毛毯包覆A子屍體後,裝入塑膠垃圾袋再包裹十幾層後,最後裝入藍色行李袋,並將該行李袋之拉鍊拉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許金祥騎乘機車搭載黃佳惠,並將上開藍色行李袋放置於前開機車踏板,騎乘外出尋找棄屍地點,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附近墳墓區,由許金祥將該藍色行李袋棄置於該墳墓區內,隨即騎車離開。嗣於102 年8月間屏東市大同國小人員發現轄內應屆入學之A子未入學,聯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協尋後,經深入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被告黃佳惠則於到庭後不爭執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證人陳游菊梅、許金德2 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A子在96年4 月12日後由被告二人帶走後,直至同年5 月間,僅有被告許金祥搬回戶籍地,從此再無看過A子等情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協尋中途輟學學生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單、屏東分局偵查報告及被告二人手繪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至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查:A子於案發時間為甫出生未滿2 個月之嬰兒,並無自救能力,而被告二人乃A子之父母即最近親屬,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均對A子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新生兒無翻身能力,故若任其趴睡且未注意其呼吸狀況,極易致新生兒發生窒息情事,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二人就防止A子因趴睡窒息應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留意A子趴睡時之身體狀況並隨時為必要處置;而依案發當時其均知悉有年幼嬰兒需詳加照顧,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入睡,任由A子趴睡,以致A子因窒息而死亡,從而被告二人前開過失不作為與A子死亡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許金祥、黃佳惠二人在A子死亡前一

日於上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A子在旁一同吸食後,發生躁動,且被告二人之注意力均下降,以致未能對A子為必要之照顧等情,惟究之卷證並無直接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二人於當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二人施用毒品致渠等注意力下降之關連性,故此部分主張,證據尚有未足。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其二人就遺棄屍體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上開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上開法規在被告二人行為後已修正,然本案並無適用該條文,詳後述,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遺棄屍體部分,因當時賴童已經死亡,並非對兒童犯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93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遺棄屍體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A子犯之,而主張應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範之兒童係以「人」為主體,然被告二人遺棄之客體乃「屍體」,揆諸上開意旨,自非對「兒童」犯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6 條

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許金祥、黃佳惠為被害人A子之父母,未盡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A子死亡在先,發現被害人死亡後,為逃避刑事追緝,不思報警處理,竟率而為遺棄屍體之犯行在後,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佳惠,行為時年僅22歲且未與家人同住、缺乏照顧嬰幼兒之完整能力與支持系統,暨渠等犯罪之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許金祥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黃佳惠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犯遺棄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敘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許金祥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伊量刑較被告黃佳惠重,

有失公平原則,且伊罹患胃惡性腫瘤需要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61頁)。惟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說明:被告黃佳惠,行為時年僅22歲且未與家人同住、缺乏照顧嬰幼兒之完整能力,本院復審酌被告許金祥較黃佳惠年長10歲,智識經驗較豐,承擔較重的照護義務,尚與情理相符。再者,從遺棄屍體行為兩人之分工觀之,伊自承騎機車載黃佳惠前往公墓,係伊下車將屍體棄置於墓碑插香的地方等情節(偵卷第133 頁、原審卷第83頁),被告許金祥分擔棄屍情節顯較黃佳惠為重,是原審對被告二人有輕重之別,並無不合。至其罹患惡性腫瘤一情,並非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標準,原審未予審酌,亦無不合。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遺棄屍體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之,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被告行為當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範之兒童係以「人」為主體,然被告二人遺棄之客體乃「屍體」,非屬對「兒童」犯罪,是其上訴主張,尚無可採。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金祥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之105 年度偵字第9067號、105 年度偵字第8203號關於被告2 人涉嫌殺人等案件部分,經核為屬與本案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爰併案審理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遺棄屍體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47 條第1 項: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