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倚慶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 號、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倚慶部分撤銷。

林倚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倚慶與已判刑確定之陳明烽、歐家雄(下稱林倚慶等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運輸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每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明烽除了提供澎湖與台中市往返食宿費用外,另給予林倚慶新台幣(下同)5000元報酬,均已給付完畢。嗣再由陳明烽與歐家雄基於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或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交易或轉讓方式,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之許桀豪、許達理、李良專、陳怡志、歐武勝、歐文和、董明忠等人施用。

二、嗣因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並扣得歐家雄持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黑色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0.7 公克(2 小包實秤毛重1.851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1.29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2985公克)、電子磅秤1 具、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 支、陳明烽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0.8 公克(

2 小包實秤毛重1.879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1.0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828公克)、白色手機盒1個(內有吸食器1 個、分裝工具、夾鏈袋1 批)、黑色手機盒1 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袋1 批)、紅色禮盒

1 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袋1 批)、大中小夾鏈袋50個、陳明烽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ASUS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林倚慶所有供附表二編號3 犯罪聯絡所用之黑色小米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倚慶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倚慶(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受陳明烽之託付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運輸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每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明烽除了提供澎湖與台中市往返食宿費用外,另自陳明烽處收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自台中3 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身上搭乘班機返回澎湖,係受共同被告林明峰、歐家雄之委託購入,目的在轉讓而非販賣,主觀上並非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第二級毒品之搬運輸送,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至多成立轉讓禁藥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倚慶於偵查中供承「(對警察移送你運輸3 次安非他命毒品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二卷第6 頁);其於原審亦供承「第一次我去臺中幫陳明烽拿東西回來的時候,我就有懷疑是幫忙帶毒品,第一次看到裡面的東西有點半透明像冰糖,用一個夾鏈袋裝的小小一包,香煙盒裡面還有四、五根香煙,另外再塞入這包半透明像冰糖狀的東西,我是回來澎湖下飛機出來的時候,就打開來看」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又供稱「(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被告答:本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實在,餘請辯護人代答。辯護人答:被告今日所述應是認罪,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原審卷第70頁)。

⒉同案被告陳明烽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要找林倚慶去台中

帶安非他命? )因為我知道他很缺錢,他平常在玩手購遊戲有買點數,他用手機電話費買點數錢很多,電話費都付不起,去年我還在台北時,林倚慶有去我公司上班,後來我生意失敗,他也失業了。(一開始林倚慶就知道你要他去台中帶安非他命回澎湖? )是因我有告訴他。(你總共叫林倚慶去台中帶幾次安非他命回澎湖? )三次,時間我不記得了。…(林倚慶說: 他第一次去台中,是103 年12月底某天,是你開車載他去馬公機場,在車上拿1 萬8 千元給他,他去台中給藥頭1 萬2 或1 萬3 千元,你把你手機交給他,叫他到台中打電話給藥頭約地方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回來之後,你再開車去馬公機場接他? )是;沒錯。(林倚慶說:

第二次是104 年1 月4 、5 日出發前你給他1 萬多元,聯絡情形跟第一次差不多,因為他要回澎湖前,在台中補不到機位,你叫他去高雄坐飛機,結果客運公司把他車票弄錯買到台南新營站,所以他在台灣住一晚,1 月5 日早上才從高雄飛回馬公,他說這次他給對方藥頭不到1 萬元,所以這次買的安非他命比較少? )是。他出發前我們都會多給他一些,還包括給他交通費、吃飯錢、住宿費,他可能是把給藥頭的錢和多給他的交通、食宿費分開,但是他回來如果有剩都會還給我們。(林倚慶說他最後一次去台中帶安非他命是104年1 月20日,其過程跟前2 次差不多,但這次出發前你給他多一點錢,大約2 萬元,所以他給藥頭l 萬5 千元? )是」等語(偵一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烽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你之前在馬公分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講到有關和歐家雄請林倚慶去台中向綽號「肉圓仔」買安非他命帶回澎湖,再分別販賣,是否屬實?)均屬實」等語(偵一卷第39頁)。

⒊同案被告歐家雄於偵查中供稱「(陳明烽都是找「慶仔」去

台灣帶安非他命回澎湖賣? )一開始去年9 、10月是他找台北的朋友帶來澎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後來在11月底或12月初陳明烽就找「慶仔」去台中拿安非他命,慶仔是澎湖人。…(你先打電話跟「肉仔」聯絡好,要安非他命買多少,再由陳明烽叫「慶仔」去台中拿安非他命回澎湖,這樣子總共有幾次? )大約有3 、4 次。…(「慶仔」去台中帶安非他命回來,他有什麼好處? )我們一次給他5 千元報酬,來回機票錢另由我跟陳明烽一起出,我們一次直接給他9 千元,連同去台中買毒品的錢一起拿給「慶仔」」等語(他二卷第133 至134 頁)。

⒋經核被告林倚慶上開自白,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烽、歐家

雄供證內容相符,並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3日立航字第20150212號函附林倚慶搭機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

183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7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

7 號通訊監察書、歐家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明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7、18號搜索票、馬公分局104 年2 月10日、104 年4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馬公分局0000000000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34 至144 、150 、182 至187 頁,馬公分局0000000000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02 至

105 、278 頁,他一卷第104 至109 頁,偵一卷第91、93頁,原審卷第76、78至80頁),復有被告歐家雄持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黑色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0.7 公克(2 小包實秤毛重1.851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1.29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2985公克),被告陳明烽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0.8 公克(2 小包實秤毛重1.879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1.0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828公克)、陳明烽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ASUS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1 支、被告林倚慶持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黑色小米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林倚慶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附表二所載之3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均可以認定。

⒌關於本件共犯林倚慶、陳明烽、歐家雄3 人間之分工關係,

被告林倚慶雖辯稱其自台中3 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身上搭乘班機返回澎湖,係受共同被告林明峰、歐家雄之委託購入,目的在轉讓而非販賣,主觀上並非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第二級毒品之搬運輸送云云。惟被告林倚慶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陳明烽之託付以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運輸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每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明烽除了提供澎湖與台中市往返食宿費用外,另自陳明烽處收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烽、歐家雄供證被告林倚慶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從台中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澎湖之交通,每次均收取5000元報酬等情相符;揆之常情,被告林倚慶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案發時已滿33歲,高職畢業(警一卷第98頁),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為智能正常之成年人,因欠錢花用受邀擔任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交通,並每次收取5000元報酬,亦知悉所運回澎湖之毒品係像冰糖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林倚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豈能謂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僅有轉讓禁藥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情,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倚慶運輸之物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本院認本件被告林倚慶及相關同案被告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供述及證述,檢察官亦同此誤認為「安非他命」。惟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且依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所載,同案被告陳明烽及歐家雄被查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皆為甲基安非他命,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所謂之「轉讓」,係

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交付與受讓者而言,而被告林倚慶自始供稱其係受被告陳明烽之託至臺中拿毒品並夾藏於身上運返澎湖後,再交付予陳明烽,可知其並非為毒品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上開毒品之意思,自與轉讓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林倚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辯護人所辯被告林倚慶僅構成轉讓禁藥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林倚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倚慶所為上開3 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倚慶與陳明烽、歐家雄等3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倚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98至101 頁,偵二卷第3 至6 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是其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行,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行動電話之認定:

⒈被告林倚慶於警詢供稱「(警方提示104 年1 月4 日18時53

分5 秒起至104 年l 月30日17時5 分40秒,你本人持用陳明烽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歐家雄所持0000000000號及臺中不知名藥頭所持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供你本人親自檢閱,是否為你本人與上記之人談話無誤?)經我本人檢視警方提供編號一至四譯文確實是我本人與歐家雄及臺中不知名藥頭談話內容沒錯,期間因為陳明烽是拿自己的手機(即0000000000號)讓我帶去台中…」等語(警一卷第100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陳明烽是否事先聯絡台中藥頭? )應該是,他拿他的0000000000號手機給我,叫我到台中之後,用該支手機打電話給藥頭…」等語(偵二卷第4 頁);被告林倚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3 次運輸毒品行為,是以何品牌何門號之手機與毒品賣家聯絡?《提示扣案手機》)是大陸的小米牌型號3 的手機。就是當庭提示的這壹支沒錯,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第三次才使用上開手機。我第一次、二次是用陳明烽的手機,我不知道號碼及品牌。這些手機都是陳明烽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

⒉同案被告陳明烽於警詢供稱「(警方提示附件二,104 年1

月4 日22時35分47秒(A )與原為你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譯文供你本人檢視,是否為你持用歐家雄所有0000000000與持用你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林倚慶通話譯文無訛? 該譯文「你明天回來直接坐車到我家就好,有剩的話,如果沒有再打來」意喻為何? )是我本人持歐家雄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倚慶持用我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譯文無誤,意思是如果林倚慶身上還有剩餘的錢就自己搭計程車到我家找我,如果沒有剩餘的錢就再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警二卷第82頁背面)。

⒊同案被告歐家雄於警詢供稱「(警方提示附件三,自104 年

1 月19日18時26分45秒起至104 年1 月20日11時42分5 秒止,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你本人所持0000000000號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通話譯文供你本人親自檢視? 該譯文意喻為何? )該譯文同樣是我交付3 萬元給疑似林倚慶之人,前往台中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肉仔」之男子購買l 兩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譯文,只是此次疑似林倚慶之人沒有再拿陳明烽電話,而是另拿0000000000號電話前往」等語(他二卷第142 頁)。

⒋依據被告林倚慶與同案被告陳明烽、歐家雄上開供述相互比

對,並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印證以觀,足見附表二編號1 、

2 犯行,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分別為「陳明烽、歐家雄持用歐某所有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及被告林倚慶持用陳明烽所有之ASUS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別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家聯絡」;而附表二編號3 犯行,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則為「陳明烽持用其所有之ASUS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歐家雄持用其所有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林倚慶則持用其所有大陸的黑色小米牌型號3 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別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家聯絡」各節,應無疑義。

三、被告林倚慶部分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原判決認被告林倚慶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林倚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共3 次犯行,每次犯罪所得各5000元,業如前述,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適用法則不當,自有未合。⑵扣案之被告歐家雄所有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林倚慶持用陳明烽所有之ASUS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別係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陳明烽所有之ASUS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歐家雄所有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暨林倚慶所有黑色小米牌型號3 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附表二編號3 犯行,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倚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未供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所用之「林倚慶所有黑色小米牌型號3 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仍於被告林倚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原判決就供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行所用之「被告陳明烽所有之ASUS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於被告林倚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竟說明「扣案之ASUS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第13頁倒數第2 行、第14頁第4 行),適用法則不當,俱有未恰。⑶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林倚慶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起訴,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甚明(起訴書第2 頁、第6 頁),原審審判期日就此部分業已審理,且為罪名之告知(原審卷第121 至126 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隻言片語說明是否成立犯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被告林倚慶上訴意旨否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共2 罪(附表二編號1 、2 )、有期徒刑3 年8月(附表二編號3 )。以上3 罪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共

3 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原審已給予過半恤刑,僅就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8 月,加計有期徒刑2 月,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屬偏輕。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所犯3 次犯行之類型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並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倚慶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各情況,及定應執行刑,說明如下: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院審酌被告林倚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

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為同案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林倚慶則係先坦承犯行,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考量其運輸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林倚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並仍如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㈢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是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於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被告歐家雄所有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林倚慶持用陳明烽所有之ASUS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別係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陳明烽所有之ASUS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歐家雄所有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暨林倚慶所有黑色小米牌型號3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附表二編號3 犯行,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倚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倚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共3 次犯行,每次犯罪所得

各5000元,業如前述,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具、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 支、

白色手機盒1 個(內有吸食器1 個、分裝工具、夾鏈袋1 批)、黑色手機盒1 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袋1 批)、紅色禮盒1 個(內有吸食器、分裝工具、夾鏈袋1 批)、大中小夾鏈袋50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明烽、歐家雄於103 年

11、12月間,約定改為由渠2 人共同找人前往台灣販入安非他命運輸返澎販賣,所得一人一半之方式,合夥販賣安非他命牟利,歐家雄同意後,陳明烽遂詢問其於93年底退伍後在網咖認識、綽號「慶仔」之友人被告林倚慶,約定以免費提供往返台中、澎湖之機票、食宿、交通費及運輸安非他命1次可獲5 千元報酬等代價,委託林倚慶與陳明烽、歐家雄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倚慶自澎湖搭機至台中,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歐家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子持用之0978***276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後,先後於103 年12月底某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1 月20日各販入1 萬2 、3千元(重約3 錢)、8 千元(重約2 錢)、1 萬5 千元(重約4 錢)之安非他命,再夾藏於身上運輸回澎湖後,轉交給陳明烽、歐家雄,因認被告林倚慶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⒈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倚慶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明烽、歐家雄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吳長均、許桀豪、許達理、李良專、陳怡志、歐武勝、歐文和警詢、偵訊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倚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陳明烽之託付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運輸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每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明烽除了提供澎湖與台中市往返食宿費用外,另自陳明烽處收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自台中3 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身上搭乘班機返回澎湖,係受共同被告林明峰、歐家雄之委託購入,目的並非共同販賣,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事後被告並未從陳明烽、歐家雄處取得任何販毒之利潤,而每次收取5000元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明烽於104 年2 月10日偵查中供稱「這次我和歐

家雄叫慶仔去台中買安非他命回來,是我們自己要用的,不是要販賣」等語(220 他卷二第52頁);其於104 年2 月16日偵查中供稱「(林倚慶去台中帶安非他命回來,你們有給他報酬嗎? )有。5 千元一趟,但報酬都是歐家雄給他的」、「(對警察移送你跟歐家雄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承認? )我沒有販賣,運輸是我叫「慶仔」林倚慶去的,我承認是我拜託他去的…」等語(220 他卷二第16

7 至168 頁)。另同案被告歐家雄於104 年2 月13日偵查中供稱「(你何時跟陳明烽一起合夥找人從臺灣買安非他命回澎湖再賣給別人? )103 年9 月10月安非他命都是陳明烽自己的,12月底陳明烽就跟我講都算我們二人的就好,有賺的話都是我們二人平分」、「(「慶仔」去台中帶安非他命回來,他有什麼好處? )我們一次給他5 千元報酬,來回機票錢另由我跟陳明烽一起出」等語(220 他卷二第132 、134頁),依同案被告陳明烽、歐家雄上開供述,其等2 人僅指稱被告林倚慶係擔任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每次運毒所得為5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係由同案被告陳明烽、歐家雄平分,與被告林倚慶無關,從而同案被告陳明烽、歐家雄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倚慶有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足以認定其有參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⒉至於證人即購毒者吳長均、許桀豪、許達理、李良專、陳怡

志、歐武勝、歐文和警詢、偵訊均指證係向同案被告陳明烽、歐家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指證向被告林倚慶購買,俱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林倚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憑據。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倚慶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亦不足以認定其有參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犯行。

⒊綜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林倚慶涉嫌上開與同案被告陳明烽

、歐家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憑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應就被告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陳明烽、歐家雄部分,均已判刑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其內容)附表二┌──┬───┬────────┬────────────────┬─────┬───────────┐│編號│行為人│時間 │運輸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1 │陳明烽│103年12月底某日 │陳明烽、歐家雄與林倚慶共同基於運│即起訴書犯│林倚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歐家雄│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罪事實欄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倚慶│ │絡,推由林倚慶自澎湖搭機至臺中,│ │。 ││ │ │ │以其持用陳明烽所有之ASUS牌097690│ │扣案ASUS牌0000000000號││ │ │ │7020號行動電話1 支,及陳明烽、歐│ │、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 │ │ │家雄持用歐某所有黑色0000000000號│ │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 │ │ │行動電話,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綽號「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子聯絡,於左列時間販入1 萬2 、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00 元(重約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徵其價額。 ││ │ │ │後,再由林倚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夾藏於身上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陳│ │ ││ │ │ │明烽與歐家雄。 │ │ │├──┼───┼────────┼────────────────┼─────┼───────────┤│ 2 │陳明烽│104年1月5日 │陳明烽、歐家雄與林倚慶共同基於運│即起訴書犯│林倚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歐家雄│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罪事實欄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倚慶│ │絡,推由林倚慶自澎湖搭機至臺中,│ │。 ││ │ │ │以其持用陳明烽所有之ASUS牌097690│ │扣案ASUS牌0000000000號││ │ │ │7020號行動電話1 支,及陳明烽、歐│ │、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 │ │ │家雄持用歐某所有黑色0000000000號│ │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 │ │ │行動電話,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綽號「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子聯絡,於左列時間販入8,000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重約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 │徵其價額。 ││ │ │ │林倚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身│ │ ││ │ │ │上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陳明烽與歐│ │ ││ │ │ │家雄。 │ │ │├──┼───┼────────┼────────────────┼─────┼───────────┤│ 3 │陳明烽│104年1月20日 │陳明烽、歐家雄與林倚慶共同基於運│即起訴書犯│林倚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歐家雄│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罪事實欄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倚慶│ │絡,推由林倚慶自澎湖搭機至臺中,│ │。 ││ │ │ │以其持用黑色小米牌型號3 之092782│ │扣案黑色小米牌型號3 之││ │ │ │3731號行動電話1 支,及陳明烽持用│ │0000000000號、ASUS牌09││ │ │ │之ASUS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00000000號、黑色097713││ │ │ │、歐家雄持用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 │3233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電話,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均含SIM 卡)沒收;未扣││ │ │ │「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子聯│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絡,於左列時間販入1 萬5,00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重約4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倚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身│ │ ││ │ │ │上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陳明烽與歐│ │ ││ │ │ │家雄。 │ │ │└──┴───┴────────┴────────────────┴─────┴───────────┘附表三┌──┬───┬────────┬────────────────┬─────┬───────────┐│編號│行為人│交易及轉讓時間、│交易及轉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原審判決主文 ││ │ │地點 │ │ │ │├──┼───┼────────┼────────────────┼─────┼───────────┤│ 1 │陳明烽│103年中旬某日晚 │陳明烽與歐家雄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陳明烽、歐家雄共同販賣││ │歐家雄│間,在澎湖縣馬公│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市「玉歡喜卡拉OK│烽於左列時間駕車搭載歐家雄至左列│㈡ │刑參年玖月。 ││ │ │」 │地點,再由歐家雄販賣並交付1包重 │ │(已判決確定) ││ │ │ │約1錢,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 ││ │ │ │桀豪施用以牟利,上開毒品價金尚未│ │ ││ │ │ │交付與歐家雄。 │ │ │├──┼───┼────────┼────────────────┼─────┼───────────┤│ 2 │陳明烽│104年1月7日22時 │陳明烽與歐家雄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陳明烽、歐家雄共同販賣││ │歐家雄│16分許,在澎湖縣│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歐家│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馬公市○○路「紅│雄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1包 │㈤ │刑參年捌月。 ││ │ │龍遊藝場」外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達理 │ │(已判決確定) ││ │ │ │施用以牟利,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則由│ │ ││ │ │ │其2人朋分。 │ │ │├──┼───┼────────┼────────────────┼─────┼───────────┤│ 3 │陳明烽│104年1月20日22時│陳明烽與歐家雄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陳明烽、歐家雄共同販賣││ │歐家雄│許,在歐家雄為於│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歐家│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澎湖縣馬公市光榮│雄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1包 │㈤ │刑參年捌月。 ││ │ │街67號3樓8室租屋│,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達理 │ │(已判決確定) ││ │ │處外 │施用以牟利,上開毒品價金尚未交付│ │ ││ │ │ │與歐家雄。 │ │ │├──┼───┼────────┼────────────────┼─────┼───────────┤│ 4 │陳明烽│104年2月4日19時 │陳明烽與歐家雄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陳明烽、歐家雄共同販賣││ │歐家雄│許,在澎湖縣馬公│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歐家│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市兒少館旁之公園│雄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1包 │㈦ │刑參年捌月。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良專 │ │(已判決確定) ││ │ │ │施用以牟利,上開毒品價金尚未交付│ │ ││ │ │ │與歐家雄。 │ │ │├──┼───┼────────┼────────────────┼─────┼───────────┤│ 5 │陳明烽│104年1月15日18時│陳明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陳明烽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分許,(起訴書│命之犯意,販賣1包3,000元之甲基安│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漏載在陳明烽位於│非他命與陳怡志施用,陳怡志並以債│㈥ │(已判決確定) ││ │ │澎湖縣馬公市朝陽│務抵償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 │ ││ │ │路54巷5號住處) │ │ │ │├──┼───┼────────┼────────────────┼─────┼───────────┤│ 6 │陳明烽│104年1月26日18時│陳明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陳明烽販賣第二級毒品,││ │ │40分許,(起訴書│命之犯意,販賣1包2,000元之甲基安│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漏載在澎湖縣馬公│非他命與陳怡志施用,陳怡志並以債│㈥ │(已判決確定) ││ │ │市○○路「紅龍遊│務抵償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 │ ││ │ │藝場」 │ │ │ │├──┼───┼────────┼────────────────┼─────┼───────────┤│ 7 │陳明烽│104年1月5日18時 │陳明烽與歐家雄基於共同基於無償轉│即起訴書犯│陳明烽、歐家雄共同犯藥││ │歐家雄│許,在澎湖縣馬公│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罪事實欄二│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市兒少館旁之公園│陳明烽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歐家雄致│㈣ │轉讓禁藥罪,均處有期徒││ │ │ │贈與歐武勝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刑玖月。 ││ │ │ │與歐武勝施用。 │ │(已判決確定) │├──┼───┼────────┼────────────────┼─────┼───────────┤│ 8 │歐家雄│103年11月20日21 │歐家雄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歐家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時40分許,在澎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縣馬公市兒少館旁│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㈠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歐武勝施用。 │ │(已判決確定) │├──┼───┼────────┼────────────────┼─────┼───────────┤│ 9 │歐家雄│104年1月5日上午 │歐家雄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歐家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1時37分許,在澎│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湖縣馬公市石泉里│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㈢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某工地 │歐文和施用。 │ │(已判決確定) │├──┼───┼────────┼────────────────┼─────┼───────────┤│ 10 │歐家雄│104年2月6日某時 │歐家雄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歐家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在澎湖縣馬公市│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光復路之關帝廟前│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㈨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歐文和施用。 │ │(已判決確定) │├──┼───┼────────┼────────────────┼─────┼───────────┤│11 │陳明烽│104年2月6日某時 │陳明烽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陳明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在陳明烽位於澎│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湖縣馬公市○○路│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㈧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4巷5號住處 │董明忠施用。 │ │(已判決確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