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淑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華從事記帳士之工作,緣詹宜穎與張永祥(其二人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上更㈠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間欲設立元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臺公司),而由詹宜穎擔任元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永祥為元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委請黃淑華代辦元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詎黃淑華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詹宜穎、張永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淑華於99年10月29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張永昌於99年10月29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永昌之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張永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詹宜穎帳戶(下稱陽信銀行詹宜穎帳戶),詹宜穎旋再轉帳匯款100 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元臺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詹宜穎」之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元臺公司帳戶),充作股款100 萬元已收足之證明。取得存款證明後,由黃淑華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99年10月29日資產負債表,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100萬元之不正確結果,再委託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李建利(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取得查核報告書,張永祥旋於同年11月1 日將100 萬元自陽信銀行元臺公司帳戶轉出至陽信銀行詹宜穎帳戶,復由陽信銀行詹宜穎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板信銀行張永昌帳戶。詹宜穎又配合張永祥在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上蓋用元臺公司之大小章,並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黃淑華即於同年11月3 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款繳納明細表,連同其餘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元臺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11月4 日核准元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宜穎、張永祥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宜穎、張永祥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81至83、134 至136 、151 至158頁,他卷第27至28、36至38、48至51頁),且有證人張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4 至135 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11月17日陽信前鎮字0000000 號函所附轉帳憑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至14頁)、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12月7 日陽信前鎮字第1040092 號函附轉帳憑證(偵卷第16至17頁)、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05 年2 月25日陽信前鎮字第1050018 號函附陽信銀行詹宜穎帳戶開戶資料影本(見偵卷第59至63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4 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487號函(見偵卷第69至70頁)、105 年5 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572號函(見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
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詹宜穎、張永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取得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元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詹宜穎、張永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元臺公司負責人,惟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詹宜穎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上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然因被告為無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因與元臺公司名義負責人詹宜穎、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永祥共同犯罪,乃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詹宜穎、張永祥就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何以被告為無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量刑卻較詹宜穎、張永祥為重,未見原審就此說明,此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被告身為記帳士,依記帳士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其執行業務內容,包括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所謂「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定義,係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是被告受託為元臺公司代辦設立登記事宜,並製作不實之元臺公司資產負債表,應以「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之身分,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原審認被告為無特定身分關係,而係與元臺公司負責人共同成立上開犯罪,亦有誤會。是被告以原審未說明為何對其判處較有身分之人更重之刑度,卻未敘明理由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兼以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助詹宜穎、張永祥成立公司,始向張永昌借款
轉入公司帳戶,充作公司股款已經收足之證明,以供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之用,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充足等原則,復再填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件整體犯罪過程,係立於協助公司成立之角色,而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