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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寬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49 號、第2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志寬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即附表編號十三、十五)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謝志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蔣志偉、彭貴祿、陳姿利、白有榮等人;另基於與歐貞嫻(其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11、12、1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蔣志偉、陳姿利、白有榮、王義凱等人;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與歐貞嫻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之陳姿利。嗣為警方於民國

104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4 將謝志寬、歐貞嫻拘提到案,並扣得謝志寬所有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 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等物。謝志寬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附表編號1 至12、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張繼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01 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寬(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歐貞嫻之證述、證人蔣志偉、彭貴祿、陳姿利、王義凱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另有原審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認定各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70 至274 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

295 、296 頁)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與蔣志偉、彭貴祿、陳姿利、白有榮、王義凱等人均非至親好友,如非得以藉買賣行為中賺取價金,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隨時應蔣志偉等人之需求提供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向張繼元以7千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重19公克,分裝後以3.8公克3千元,2公克2千元,1.8公克1千5百元賣於他人等情不諱,是被告分裝後可獲取1 萬5 千元至1 萬9 千元不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14、15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適用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類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後更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12、14、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按)。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3部分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5 、

11、1 2 、13、15部分,被告與歐貞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僅就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⑴被告於104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於警詢時即供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豪」之男子購買,並供出「阿豪」居住高雄市○○區○○路○○○ 號7 樓,隨後帶同警方前往蒐證,嗣警方依「阿豪」與其他藥腳監聽電話交叉比對,其中一支電話申請人是張繼元,地址亦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再調出張繼元照片供被告指認,才知綽號「阿豪」真實身分是張繼元,因而查獲張繼元,在被告指認前警方不知道「阿豪」是張繼元等情,業據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承辦警員許君睿、林銘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105 年2 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570299300 號函暨謝志寬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 見原審一卷第163 反面至172 頁) ;且張繼元於104 年8 月11日、19日、22日先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88 號論處罪刑在案,堪認係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 至12、14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繼元,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

12、14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逾販入數量,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於104 年7 月31日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貴祿部分,則係在被告向上手張繼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與供出查獲上手張繼元無直接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證人海巡署警員許毓陞雖於原審證稱,國安局交辦毒品走私案件,申請通訊監察0000000000電話,使用者「阿豪」有販賣毒品,該電話申登人為張繼元,後來電信警察由下游追查,而查獲張繼元,我們是針對走私毒品偵辦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67、68頁) 。原審據此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已知悉張繼元販賣毒品;惟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19日、22日先後3 次係撥打「阿豪」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非海巡署申請通訊監察之0000000000電話,有前開被告張繼元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2 、3 在卷可憑,且販賣者通常使用綽號稱呼,並以他人或人頭卡電話從事販毒以規避警方監聽,警方尚須進一步查證,否則難認電話申登人張繼元即為販賣毒品之「阿豪」,被告在海巡署警員許毓陞查證前,指認「阿豪」即是張繼元,自屬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⑵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張繼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⑶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先依累犯加重,附表編號1 至12、14、15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 至12、14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亦可依同條第1 項減輕其刑,減輕後,其法定刑已得減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至3 年6 月不等,且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再衡以其販賣次數、價金及轉讓禁藥等情,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取。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轉讓禁藥、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外,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身即有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害,自無不知之理,竟為貪圖利益,與歐貞嫻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造成使毒害擴散,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附表編號13、15部分其與同案被告歐貞嫻之分工情形,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暨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三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1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另敘明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之販毒所得3500元,被告供稱與歐貞嫻平分花用,爰就被告利得之數額之半數即1750元,隨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之罪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被告犯附表編號13之轉讓禁藥罪時,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附表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搭配被告所有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1 具使用,原審審酌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人聯繫之管道,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3、15罪名宣告沒收。諭知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1 具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敘明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指摘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14部分,認此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繼元移送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論處罪刑在案,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指摘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14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販賣毒品規模非鉅,不若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附表編號5 、11、12部分其與同案被告歐貞嫻之分工情形,及附表編號1 至12、14部分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暨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三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14

主文欄所示之刑。㈢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㈣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然104年12月3

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有附表編號1至12、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所得,就編號1至4、6至10、14部分,該等所得均應隨同被告所犯各罪沒收;就附表編號5、11、12部分,各該販賣毒品所得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歐貞嫻平分花用完畢,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三卷第35頁反面),是以附表編號5 、11、12部分所示之販毒所得,以被告與歐貞嫻各花用半數為合理,爰就被告利得之數額即各次犯罪所得之半數,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附表編號1 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具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3、4、5、8、9、11、12、14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犯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犯附表編號1、10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且上開門號均搭配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1具使用為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三卷第35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出處見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諭知,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1具沒收。本院審酌未扣案上開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人聯繫之管道,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61公克、

1.556公克、0.495公克、3.471公克、3.462公克,合計檢驗前淨重為10.54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49公克、1.545公克、0.485公克、3.459公克、3.45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為10.488公克,含包裝袋5只)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原審一卷第142至144頁),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凌晨方取得之物(見被告之供述,原審三卷第35頁反面),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扣案之現金2萬元,經被告供稱係向他人借貸而得,非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三卷第35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同案被告歐貞嫻、張繼元、蔣志偉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審結,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 犯罪行為 │ 犯罪所得 │ 證據出處 │ 主文及沒收 ││號│ │ (新臺幣) │ │ │├─┼───────────┼──────┼───────┼───────────┤│1 │民國104 年8 月23日晚間│SONY牌Z1型號│1.證人蔣志偉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8 時21分許,蔣志偉以其│行動電話1 具│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109 至115 、│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謝志寬所有0000000000號│ │118 至123 頁,│壹具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偵一卷第75、76│0000000000號││ │74號,應予更正)行動電│ │頁) │SIM 卡壹張、SONY牌Z1型││ │話聯絡,而於高雄市三民│ │2.通訊監察譯文│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區○○路○○○ 號高源旅社│ │(見警一卷第1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3 樓房間內,由謝志寬販│ │6 頁)、原審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訊監察書(影院│價額。 ││ │命1 包予蔣志偉,蔣志偉│ │二卷第81頁) │ ││ │則交付SONY牌Z1型號行動│ │ │ ││ │電話1 具作為價金。 │ │ │ │├─┼───────────┼──────┼───────┼───────────┤│2 │104 年8 月26日上午8 時│3000元 │1.證人蔣志偉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55分許前,蔣志偉以其所│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109 至115 、│月。 ││ │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謝志寬│ │118 至123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所有及使用之門號090564│ │偵一卷第75、76│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7974號行動電話,向謝志│ │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寬稱「3 」、「全糖」即│ │2.通訊監察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欲購買價格3000元、重量│ │(見警一卷第12│,追徵之;未扣案之門號││ │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7 、128 頁)、│0000000000號││ │謝志寬乃於同日上午9 時│ │原審通訊監察書│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3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影院二卷第8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南華路225 號高源旅社3 │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樓房間內,以3000元之價│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蔣志偉1 │ │ │ ││ │次,並當場向蔣志偉收訖│ │ │ ││ │價金。 │ │ │ │├─┼───────────┼──────┼───────┼───────────┤│3 │104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3000元 │1.證人蔣志偉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46分許,蔣志偉以門號09│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 │第109 至115 、│月。 ││ │志寬門號0000000000號聯│ │118 至123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絡,並向向謝志寬稱「全│ │偵一卷第75、76│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糖」,表示欲購買重量約│ │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2.通訊監察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謝志寬於同日下午3 時│ │(見警一卷第12│,追徵之;未扣案之門號││ │10分許,在前開高源旅社│ │8 頁)、原審通│0000000000號││ │3 樓房間內,以3000元之│ │訊監察書(見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價格販賣重量約1 錢之第│ │原審二卷第8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包予蔣志偉1 次,並向蔣│ │ │ ││ │志偉收取3000元之價金。│ │ │ │├─┼───────────┼──────┼───────┼───────────┤│4 │104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3000元 │1.證人蔣志偉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9 分許,謝志寬以090564│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7974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 │第109 至115 、│月。 ││ │號0000000000號之蔣志偉│ │118 至123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聯繫,並詢問「要幫你準│ │偵一卷第75、76│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備全糖還是半糖」,蔣志│ │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偉知悉謝志寬所指係問其│ │2.通訊監察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乃回│ │(見警一卷第12│,追徵之;未扣案之門號││ │答「全糖」即指1 錢甲基│ │9頁)、原審通 │0000000000號││ │安非他命之意,謝志寬即│ │訊監察書(見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於電話中與蔣志偉相約於│ │原審二卷第8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前開高源旅社交易,謝志│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寬即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 │ │ ││ │許,在高源旅社3 樓房間│ │ │ ││ │內,販賣重量約1 錢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蔣志偉1 次,蔣志偉則交│ │ │ ││ │付3000元價金。 │ │ │ │├─┼───────────┼──────┼───────┼───────────┤│5 │104 年10月5 日12時許前│2000元 │1.證人蔣志偉之│謝志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蔣志偉以行動電話門號│(謝志寬分得│證述(見警一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0000000000號與謝志寬所│半數,即1000│第109 至115 、│年。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元) │118 至123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話聯絡,談妥買賣甲基安│ │偵一卷第75、76│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非他命事宜,由歐貞嫻於│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 │2.證人即同案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市○○區○○路與苓中路│ │告歐貞嫻之證述│,追徵之;未扣案之門號││ │口聖公媽廟旁,向蔣志偉│ │(見警一卷第92│0000000000號││ │收取2000元,歐貞嫻則交│ │至94、95至101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蔣│ │,偵一卷第7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志偉,謝志寬、歐貞嫻以│ │71頁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志偉│ │ │ ││ │1 次。 │ │ │ │├─┼───────────┼──────┼───────┼───────────┤│6 │104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1500元 │1.證人彭貴祿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12分許,彭貴祿以098906│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4273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第181 至187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至謝志寬所有並使用、門│ │,偵一卷第79、│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80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向謝志寬稱要「綠茶1 │ │2.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杯,半糖」,謝志寬知悉│ │(見警一卷第19│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 │此為彭貴祿欲購買半錢之│ │0 頁)、本院通│門號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即於│ │訊監察書(見影│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電話中應允,並於同日下│ │原審二卷第8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午3 時48分許後某時,赴│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高雄市○○區○○街137 │ │ │額。 ││ │號4 樓之4 ,販賣數量約│ │ │ ││ │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彭貴祿1 次,並│ │ │ ││ │向彭貴祿收取1500元。 │ │ │ │├─┼───────────┼──────┼───────┼───────────┤│7 │104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1500元 │1.證人彭貴祿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39分許,謝志寬以其所有│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181 至187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至彭貴祿所使用│ │,偵一卷第79、│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事│ │80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宜,彭貴祿遂要求謝志寬│ │2.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順便拿綠茶半糖過來」│ │(見警一卷第19│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 │即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 │0頁)、原審通 │門號000000000││ │命,謝志寬知悉其意,即│ │訊監察書(見影│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於電話中答應,並於同日│ │原審二卷第8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晚間10時18分許,在高雄│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市○○區○○路○○○ 巷旁│ │ │額。 ││ │,販賣重量約半錢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 │ ││ │貴祿1 次,而向彭貴祿收│ │ │ ││ │取1500元之價金。 │ │ │ │├─┼───────────┼──────┼───────┼───────────┤│8 │104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000元 │1.證人彭貴祿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41分許,彭貴祿以門號09│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 │第181 至187 頁│月。 ││ │志寬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9│ │,偵一卷第79、│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80頁) │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向謝志寬稱「要吃涼的│ │2.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全糖」即欲購買1 │ │(見警一卷第1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謝志│ │1頁)、原審通 │,追徵之;未扣案之門號││ │寬知悉其所指為何,而要│ │訊監察書(見影│0000000000號││ │求彭貴祿至其所住之高源│ │原審二卷第87頁│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旅社交易,謝志寬於同日│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上午11時20分許,在前開│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源旅社,以3000元之價│ │ │ ││ │格,販賣重量約1 錢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予彭貴祿,並當場收訖│ │ │ ││ │價金。 │ │ │ │├─┼───────────┼──────┼───────┼───────────┤│9 │白有榮、陳姿利共同出資│1500元 │1.證人陳姿利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由白有榮於104 年9 月│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10日晚間7 時45分許,以│ │第193 至201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偵一卷第36、│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號與謝志寬行動電話門號│ │37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0000000000號聯絡,而稱│ │2.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幫我帶1 杯紅茶過來」│ │(見警一卷第20│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 │即欲購買小夾鏈袋半包份│ │4頁)、原審通 │門號000000000││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訊監察書(見影│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謝志寬答應後,於104 年│ │原審二卷第87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9 月10日晚間7 時45分許│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後某時,至高雄市苓雅區│ │ │額。 ││ │永平路13號2 樓,白有榮│ │ │ ││ │交付1500元給謝志寬後,│ │ │ ││ │謝志寬即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命1 包予白有榮,而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 次。 │ │ │ │├─┼───────────┼──────┼───────┼───────────┤│10│104 年9 月16日夜間1 時│1500元 │1.證人陳姿利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許,陳姿利以行動電話門│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第193 至201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至謝志寬所有之門號0975│ │,偵一卷第36、│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862511號行動電話,稱「│ │37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幫我買一瓶飲料過來好不│ │2.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好」,謝志寬知悉此為欲│ │(見警一卷第20│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5頁)、原審通 │門號000000000││ │而予以答允,因陳姿利又│ │訊監察書(見影│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以前開聯絡方式表示其無│ │原審二卷第87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交通工具,謝志寬乃於10│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4 年9 月16日夜間1 時26│ │ │額。 ││ │分許後某時,到高雄市00 0 0 0○ ○○區○○路○○號2 樓,陳│ │ │ ││ │姿利交付1500元給謝志寬│ │ │ ││ │,謝志寬則交付甲基安非│ │ │ ││ │他命1 包予陳姿利,而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 次。 │ │ │ │├─┼───────────┼──────┼───────┼───────────┤│11│104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1500元 │1.證人陳姿利之│謝志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1 分許,白有榮、陳姿利│(謝志寬分得│證述(見警一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共同出資,由白有榮以行│半數,即750 │第193 至201 頁│年。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偵一卷第36、│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撥打謝志寬所有門號0905│ │37頁) │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647974號,稱「幫我買個│ │2.證人即同案被│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涼的、半糖」,謝志寬知│ │告歐貞嫻之證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悉此為欲購買半包甲基安│ │(見警一卷第92│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 │非他命之意而予以答應,│ │至94、95至101 │門號000000000││ │謝志寬、歐貞嫻於同日下│ │,偵一卷第70、│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午3 時1 分後某時,至高│ │71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雄市○○區○○路○○號2 │ │3.通訊監察譯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樓,白有榮交付1500元給│ │(見警一卷第10│額。 ││ │謝志寬,謝志寬則交付甲│ │2、205頁)、原│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白有榮│ │審通訊監察書(│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見影原審二卷第│ ││ │安非他命1 次。 │ │87頁) │ │├─┼───────────┼──────┼───────┼───────────┤│12│104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1500元 │1.證人陳姿利之│謝志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32分許前,白有榮、陳姿│(謝志寬分得│證述(見警一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利共同出資,謝志寬以09│半數,即750 │第193 至201 頁│年。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元) │,偵一卷第36、│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白有榮所使用之00000000│ │37頁) │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92號行動電話,白有榮即│ │2.證人即同案被│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稱「要半糖」(重量約半│ │告歐貞嫻之證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 │(見警一卷第92│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 │),謝志寬於電話中答應│ │至94、95至101 │門號000000000││ │後,謝志寬、歐貞嫻於左│ │,偵一卷第70、│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列時間到高雄市苓雅區永│ │71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平路13號2 樓,白有榮交│ │3.通訊監察譯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付1500元給謝志寬,謝志│ │(見警一卷第20│額。 ││ │寬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5頁)、原審通 │ ││ │包予白有榮,而共同販賣│ │訊監察書(見影│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二卷第87頁│ ││ │1 次。 │ │) │ │├─┼───────────┼──────┼───────┼───────────┤│13│104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無償轉讓 │1.證人陳姿利之│謝志寬共同轉讓禁藥,累││ │42分許,陳姿利以行動電│ │證述(見警一卷│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 │第193 至201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志寬行動電話門號090564│ │,偵一卷第36、│壹具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7974號聯絡,由歐貞嫻接│ │37頁) │0000000000號││ │聽後,再交謝志寬接聽,│ │2.證人即同案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陳姿利表示欲賒帳購買甲│ │告歐貞嫻之證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基安非他命,謝志寬即表│ │(見警一卷第92│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示可以無償請陳姿利施用│ │至94、95至101 │ ││ │,謝志寬、歐貞嫻共同於│ │,偵一卷第70、│ ││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高│ │71頁 ) │ ││ │雄市○○區○○路高雄火│ │3.通訊監察譯文│ ││ │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速食餐│ │(見警一卷第10│ ││ │廳,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2 、206 頁)、│ ││ │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 │原審通訊監察書│ ││ │淨重達10公克)予陳姿利│ │(見影原審二卷│ ││ │。 │ │第87頁) │ │├─┼───────────┼──────┼───────┼───────────┤│14│104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1500元 │1.證人陳姿利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32分,白有榮、陳姿利共│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同出資,由白有榮以行動│ │第193 至201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偵一卷第36、│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謝志寬行動電話門號0905│ │37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647974聯絡,表示欲「半│ │2.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糖紅茶」即購買重量約半│ │(見警一卷第20│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謝志│ │6頁)、原審通 │門號000000000││ │寬乃至高雄市苓雅區永平│ │訊監察書(見影│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路13號2 樓,白有榮交付│ │原審二卷第87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1500元給謝志寬,謝志寬│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額。 ││ │予白有榮,而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15│104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3500元 │1.證人王義凱之│謝志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39分許,王義凱以門號09│(謝志寬分得│證述(見警一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半數,即1750│第209 至214 頁│年。 ││ │至謝志寬所使用之門號09│元) │,偵一卷第22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 │) │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由歐貞嫻接聽電話,歐貞│ │2.證人即同案被│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嫻詢問王義凱是否要其「│ │告歐貞嫻之證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買飲料」(即買甲基安非│ │(見警一卷第92│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 │他命之暗語),王義凱稱│ │至94、95至101 │案之門號0000000││ │是,歐貞嫻即基於與謝志│ │,偵一卷第70、│七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71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犯意聯絡,於約15分鐘後│ │3.通訊監察譯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至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 │(見警一卷第10│其價額。 ││ │路103 號前,向王義凱收│ │3 、107 頁)、│ ││ │取3500元,並交付重量約│ │原審通訊監察書│ ││ │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見影原審二卷│ ││ │予彭貴祿,而販賣第二級│ │第85頁)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但因重量不足,謝志寬嗣│ │ │ ││ │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 │ │ ││ │時15分許後,另補足毒品│ │ │ ││ │之數量後交給王義凱。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